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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发生后果

发布时间: 2020-11-29 10:17:44

⑴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问题-请教高手权威点的

我来回答你吧。 根据民法理论,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原始取得不追究原权,而是根据法律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而取得的。当事人的转让法律行为并非善意取得的法律上原因,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确实是一个法律行为,但从“所有权善意取得”这一特殊的所有权取得后果的角度来看,这一法律行为被民法处理为事实行为。(一个行为对于某一法律结果来看,是法律行为,但对另一个法律后果是事实行为,不知你能否接受)。 从我一开始学习民法,老师就告诉我,法律行为的四种效力样态: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典型就是无权处分合同。 不过最近,我们国家民法对德国民法理论的研究和引进有所深入,一些主流观点开始发生改变,尤其是在物权法制定上,要不要引进德国的物权行为产生了很大争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基本上争议不大,主要争议在于无因原则或者叫抽象原则(abstraktsprinzip)上。根据这些理论,有些学者开始有意识的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按照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区分的说法,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合同是负担行为,是有效合同,而对物的处分是一个独立的处分行为(处分合同,物权合同)。你说的马特,我去年听的李仁玉就是这么讲的。 根据这一理论,我们05年公布的物权法草案里面,关于善于取得的条件有这么一项:“转让行为有效”。梁慧星教授对此进行了猛烈抨击,他指出,善意取得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无权处分效力欠缺而保护信赖第三人。如果加上这一条件,等于永远不可能有“善意取得”。因此,今年公布的物权法正式删除掉了“转让行为有效”这一项目作为条件。 无权处分处分的合同是否有效,这个在理论可以自由争论,毫无问题,特别是现在不断吸收和借鉴德国民法理论的大环境下面。但作为复习司法考试的朋友来说,我有个建议,就是法律理论不能不学习,但理论上的争议区域最好别碰,严格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和官方教材来整。不要迷信一些司法考试辅导专家的说法。去年我听了李仁玉的讲课之后,改变了“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观念,拿去参加考试,结果白白丢掉了一道很简单的两分题。因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在《合同法》第51条是写得白纸黑字,明明白白的。今年《物权法》之所以删除了“转让合同有效”这一项当然就是为了与《合同法》第51条相衔接。 所以说,作为司法考试复习来讲,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认准这个死理就没错。总之一切以现有法律和官方教科书为准。至于理论上的解说,就可以自由讨论了。实际上,根据比较法的功能主义理论和我的观察经验,很多看似乎完全矛盾的法律理论,实际上在不同的法律条文背景环境下面,起到的社会功能是差不多的。一个理论好不好,单从它自身来看得不出结论,而要结合它的背景做参照系来看,这是不是就是眼下很时髦的学术语言——“语境”呢? 呵呵~ 补充说明: 一个行为对于某一法律后果来看,是法律行为,但对另一个法律后果是事实行为,不知你能否接受?如不能接受,我再说明一下。 我就先按德国人物权行为理论为依据来说明吧。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订立了转让合同,该转让债权合同有效。这个债权合同产生了双方的债务负担,对产生债务的法律后果,这个转让合同确实是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但对于所有权的转移法律后果,则并不是由这个债权合同产生的,而是物权合同或者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直接规定产生的。 这个债权合同作为一个法律行为,同时也是善意取得条件考察的对象,当作为考察对象出现的时候,它就是一个事实行为。因为: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法律后果的产生基于意思的自治,法律后果必须与意思内容一致。(法律行为原则上要求意思表示内容与法律后果一致,否则为表示错误,效力瑕疵)债权合同的意思内容只可能变动债的负担,而不可能变动物权。因此,对于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要么根据物权合同,要么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不可能由作为法律行为的转让合同(债权合同)取得,它在这里只能是事实行为。 那么我再抛开德国人的理论,不采纳区分原则与抽象原则,而采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就更直接,因为无权处分合同被无效化后,根本不发生效力,那就根本无法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此时法律以特别规定强行赋予第三人所有权。法律后果并非由该意思表示产生,这里的转让行为相对所有权取得的后果而言也就是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了。 比较而言,以德国人的物权行为理论解释更科学严谨,更符合逻辑一些,能够应对一些更复杂的情况,比如无权处分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以合理价格转让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那么根据现行合同法和物权法,第三人也照样善意取得。这显然不合理,原因是现有善意取得的条件没有对债权合同效力进行考查。但如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法律会变得更复杂、晦涩、难懂。 老梁对05年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文章在中国法学网(社科院法学所办的网站)上有,可以参考参考。问我参考文献,主要是凭自己记忆写的,你可以参考一下目前市面上能见到的德国、日本学者写的民法讲义教科书,关于民法总则和物权的)。

⑵ 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一般情来况下,对财产源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

⑶ 无权处分而处分别人物权时是否构成犯罪

无权处分是民法领域的问题,一般不会涉及到刑法。这种行为一般会导致物权的处分行为归于无效,但不会影响到负担行为,比如合同依然有效。

⑷ 无权处分的效力判断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最高法的思想是把无权处分区分为不同情况:在买卖合同中,负担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在其他合同中如动产抵押、质押合同,合同的效力待定。
(二)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
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

⑸ 〖谈民法〗无权处分与表见代理有什么区别

表见代理与无权处分行为是不同的,二者具有不同的含义,司法实践中,正确辨析两者之间的区别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意义。表见代理中的权利外观通常是指无权处分人具有代理权的虚假外观,无权处分行为是指不具有处分权的主体违法处分物权的行为。华律网小编为您辨析表见代理与无权处分构成要件。

(一)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及构成要件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简言之,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包括被代理人的行为和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两个方面),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4、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款。

(二)无权处分的法律特征及构成要件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及构成要件:

1、无权处分行为首先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所谓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是指行为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合同。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

2、无权处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效力待定合同是指虽然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可自始生效的合同。主体资格欠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行为能力的欠缺、代理权的欠缺及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前两种情形都是行为人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无权处分人须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合同。无权处分人如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应作为无权代理合同处理。

3、无权处分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某种处分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而行使的,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法院查封、拍卖、扣押当事人的财产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

(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与无权处分不同之辨析

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现象。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狭义的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区别:首先,构成要件不同。无权代理,客观上没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表见代理,客观上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的事由。其次,狭义的无权代理立足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表见代理立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法律后果不同。无权代理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因被代理人追认而有效,或因被代理人的拒绝而绝对无效;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2、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与无权处分的区别:一方面,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另一方面,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不具有正当理由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因而相对人是有过失的,不得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而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则可能是善意的。在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表见代理中的权利外观通常是指无权处分人具有代理权的虚假外观,无权处分行为是指不具有处分权的主体违法处分物权的行为。两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后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

⑹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如何处理

如何处理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种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追认。此处所说的“权利人”,是指对无权处分的物享有处分权的人。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同意该行为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直接向买受人作出,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如果权利人事后向处分人作出书面授权,允许其处分权利人的财产,在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已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处分人实际上是代替权利人处分财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权利人承担。在此情况下,合同主体实际上已发生了变化。因此,权利人作出允许处分的授权以后,若处分人不履行义务,则买受人可直接请求权利人履行义务,因为权利人已成为真正的出卖人。
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目的在于使无权处分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在权利人追认之前,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买受人可以终止履行义务。在追认以后,此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将得到补正,因此合同将溯及既往地产生效力,任何一方当然有权请求另一方履行债务。
因权利人拒绝承认而使无权处分合同被宣告无效,不应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无权处分人处分其占有的动产给他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也可导致无权处分行为有效。从法律上看,无权处分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处分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产,从而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一旦处分人事后取得了财产权利,便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
如果因权利人拒绝追认而使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权利人可基于物上请求权对无权处分人提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请求。

⑺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是怎样的

(一)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一般是指对涉案房屋(房屋A)无处分权的人(甲),对外(丙)以自己(甲)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丙)。从“无权处分”的概念来看,无权处分有这样一些特征:1.房屋的出售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这是无权处分最根本的特征。无权可能是根本没有所有权,也可能是只享有部分所有权。2.出售房屋的人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这是无权处分的形式特征。无权处分虽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房屋出售人却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房屋实际所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出售。3.出售房屋实际分为两个阶段的行为,这也是学界和实务界最引起争论之所在。无权处分一般先是为就涉案房屋的处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再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就涉案房屋进行物权转移。

前述案例中,案例一、三、四中甲均构成无权处分,但是案例一中的甲属于事实上的无权处分,为最典型的无权处分;案例三、四中的甲属于法律上的无权处分,为最常见的无权处分。

(二)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涉案房屋(房屋A)的出售人(甲)对外(丙)以房屋所有权人(乙)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丙)。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的本质区别在于房屋出售人究竟是以谁的名义进行处分行为。从这一点讲,无权代理不能等同于狭义的无权处分,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在无权代理出售房屋的情形下,出售行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因此也属于广义上的无权处分。

前述案例二即属于这种无权代理。

(三)无权处分的效力

根据前述,无权处分实际上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实现物权转移的债权行为,第二个阶段才是本质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因此探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这两阶段的行为的效力均需要作出判断。按照《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已经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做了分离,两者之间的效力不直接互相否定,即债权行为的效力不以物权行为的效力为前提,同样物权行为的效力也不以债权行为的效力为前提。

房屋物权的转移需要登记,该物权行为的操作实际上还有行政主管部门的把关审核,在实践中发生的纠纷较少,更多的是集中在债权行为。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如此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面解释即权利人未追认或一直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该条规定被称誉称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发了极大的争论。如果将无权处分作广义的解释,那么无权处分合同的无效结论将会严重扰乱房屋交易秩序。在未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情况下,立法者在《物权法》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弥补。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故最高院又进一步突破,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明确法院不支持无处分权合同无效。故实践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已经被认可。

(四)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设置的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一个制度。善意取得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受让人是善意的,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根源。无权处分的结果导致物权转移给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从保护交易秩序和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均应当确认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合法性。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对价。该条件其实是对第1个条件的细化,何从判断主观善意?内心的意思往往无法探知,只能从客观的行为去判断。交易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价格,如果以低价购进,则很难认定买受人的善意。3.物权转移已经完成。这是一个实践性的要求。善意保护制度是在平衡实际权利人和买受人的权益。当物权转移已经完成,交易的事实已经成就,推翻现状让实际权利人取回物权,对整个交易秩序是大的破坏,因此不应当支持;而在物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无权处分的行为只完成了一半,保持原有的权属关系更利于整个社会秩序。

(五)相关法律规定

通过前面论述,我们再从法律规定的角度重新梳理一下有关无权处分的法律处理问题:

第一,《合同法》对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合同的效力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和无权代理合同都是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二,《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制和救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三,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无权处分合同处理的规定。《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无权处分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处理

(一)“甲卖乙物”合同的法律处理

这种情形最为常见的是拆迁安置房交易,因为拆迁安置过程中一家基本会分得多套房,并且房主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到拿到房屋再到办理产证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在这段漫长的时间内,房主将其中一套房屋交易流转出去也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案例一就是该情形的一种抽象表达。

案例一中甲系无权处分人,乙系房屋所有权人,丙系买受人。第一,甲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甲与丙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权处分合同,但是该合同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甲与丙签订的合同能否履行需要具备一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甲与乙完成安置房的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登记。否则,甲因为未取得对房屋A的登记所有权而无法实现向丙转让物权。第三,丙不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丙对甲不享有房屋A的物权是明知的,虽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对价,但是丙并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丙未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第四,丙只能向甲主张相应的合同责任。因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导致丙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并且过错责任在甲,因此丙有权选择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甲赔偿相应的损失。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的是案例一中甲是因为未积极与乙办理交房事宜而导致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践中因为房价的上升导致许多“甲”故意不去拿房,此时丙就无法实现拿房的目的而只能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等丙解除合同后,甲立即与乙办妥交房手续并转手出售获得差价。如此一来,丙会陷入非常被动的地步,不但拿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可主张的赔偿数额因为没有统一标准而无法量化和期待。

(二)无权代理合同的法律处理

在目前实践中无权代理处分合同应当说是比较少见的,主要是这样操作的成本和难度都太大。一般买受人都有相当的谨慎意识,未见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亲自授权,或该授权未经公证,是不太会凭一纸简单的书面授权就与代理人签订买卖合同。案例二是经抽象后的一个典型无权代理合同。

案例二中甲系无权代理人(广义的无权处分人),乙系房屋所有权人,丙系买受人。第一,甲与丙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这个有效有一定的前提,即合同内容绝对有效,合同主体待定。如果乙对合同内容予以追认,则合同对乙和丙有效;如果乙拒绝对合同内容追认,则合同对甲和丙有效。从案例描述来看,乙是不愿意对合同内容追认的,那么合同在甲和丙之间有效。第二,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为乙不对合同内容追认,而甲又不实际享有房屋A的所有权,根据合同内容丙享有的权利则成了水中月。此时甲的无权代理转化成了案例一中所说的无权处分。第三,丙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需要考察丙是否尽到了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案例二中丙并未办理房屋与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丙仍不享有房屋A的所有权。第四,丙只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

(三)“甲卖与乙共有物”的法律处理

这种法律纠纷多发于婚姻家庭关系中,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采共有制为原则、分别制为例外的原则,因此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所有而不论登记为谁。这就为交易纠纷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案例三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构成无权处分也无异,丙是否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则需要取决丙是否满足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甲丙在乙发觉此事之前就已经完成办理了过户手续,那么房屋所有权转移事实已经成就,乙只能向甲主张侵害物权的责任。

潍坊律师网页链接

案例四中实际区分了三种类型,其中类型1的本质与案例三一致,故不在此赘述。类型2与类型3的无权处分又与表见代理制度相关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同等处置权利。那么在类型2和类型3中能否运用表见代理制度来进行说明?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操作,夫或妻未经对方同意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第一,甲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该处分合同属合法有效。第二,丙不能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房屋未登记在甲的名下,虽然甲与乙系夫妻关系,但在重大财产处理上应当有夫妻双方的共同处分意思,在仅有甲单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丙受让房屋A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丙与甲在此次交易过程中均有过错,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情节对违约责任承担各自的责任。

⑻ 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中国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作出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与物权合意,“合同的立法者有意把负担和处分合成一个法律行为。” [19]故合同法上的合同概念仅指债权合同。另外,根据国家立法机构的解释,本条所谓无处分权人,是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的权利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在该财产上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无权处分的本质是处分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产,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如果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 [20]相反,如未取得处分权或权利人追认,则合同无效。因此,此种债权合同为效力待定。同时,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亦作出与51条之主旨相一致之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合同法还在第150条和第151条规定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及其适用的排除,即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第150所定之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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