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违规违法
⑴ 男子卖散煤被拘留,卖散煤为什么会被拘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如下:
1、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2、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1)煤炭违规违法扩展阅读
山西新闻网·临汾频道为全面贯彻临汾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各项决策部署,全力推进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工作,连日来,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真落实各项工作要求,坚持部门联动、警种互动,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始终保持对各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有效提高严打整治效能,实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11月28日,该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根据交警部门移交的相关案件,依法对郝某某(男,30岁,临汾人)于11月27日在尧都区秦蜀路某路段驾驶三轮车进行散煤运输销售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目前,该郝某某已被行政拘留。
11月29日,该分局尧庙派出所配合尧庙镇政府在辖区某村检查中,发现并查处该村村民黄某某(女,58岁,尧都区人)、杜某某(女,54岁,尧都区人)、武某某(男,67岁,尧都区人)、武某某(男,39岁,尧都区人)违反规定燃烧锅炉导致排放烟雾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目前,四人已被依法给予警告处罚。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人民网—山西严打环境污染行为男子用三轮车卖散煤被拘留
⑵ 关于对煤炭领域违规违法专项整治认识和建议
你说的这个对于煤炭领域的这个违法违规的事情的认识的话,其实我觉得最重要的还是加大惩治力度。
⑶ 新形势下煤炭企业如何防治“三违”现象
(郑煤集团芦沟煤矿 河南 郑州 450000) 中图分类号:F407.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1)11-0000-01 关键词:煤炭企业 防治 “三违” 龚灏今年来,党和政府加大了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提出了“零死亡零事故”、“煤矿事故可防可控”、“干煤矿可以不死人”等目标,煤矿企业安全管理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压力和机遇并存,这要求煤矿管理者要创新思路,强化细节管理,努力减少甚至杜绝事故的发生。但长期以来,煤矿部分干部职工还存在“不违章不会干活”、“三违是小事”等错误思想,造成对违章现象不重视,治理不彻底,违章现象还长期大量的存在。“三违”现象成为目前煤炭企业管理中经常遇到的一个棘手问题,也是安全生产管理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是煤矿安全管理者必须认真对待和思考的问题。我们要认真分析“三违”的成因和危害,减少和杜绝“三违”现象的发生,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实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长治久安,为建设本质安全型矿井做出新的贡献。 一、“三违”的危害性 “三违”是指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是人的不安全行为的通称。 目前,在整体大的安全环境下,完全可以避免瓦斯、水害等重大安全事故,但“零打碎敲”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还时有发生,其主要原因是“三违”。据资料统计,事故90%以上由于“三违”造成的,一旦发生事故,轻者个人痛苦、企业损失;重者将付出生命的代价和家庭的破碎,不但会给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还会给国家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二、认识“三违”发生的规律。 1.“三违”的成因分析:三违的主体是人,人的错误思想和行为是导致“三违”的主要原因。(1)“不懂、不知道、不会”而出现的“三违”;(2)“马虎、凑乎、不在乎” 而出现的麻痹性“三违”;(3)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安全意识淡薄而出现的“三违”。 2.“三违”现象的心理分析:(1)侥幸心理。有些职工自认为自己对作业环境熟悉,身体素质又好,技术水平高,反映灵敏,盲目自信,不充分估计行为的恶果,抱着偶尔违章不会出事的心理,冒险违章;(2)偷懒心理。有些职工图省事,该走程序不走了、减了,快干活多挣钱,为完成当班任务蛮干。如:班前不执行敲帮问顶、没炮土用煤炭代替、干打眼、在岗睡觉等;(3)麻痹心理。在安全生产形势较为稳定的情况下,有些职工会自觉不自觉地松懈下来,把规程措施抛至脑后。另外,由于工作内容和形式单一,很多职工看惯了、干惯了、听惯了,靠惯性作业,凭老经验施工,根本不去想是否违章,是否符合措施要求;(4)马虎心理。有些职工在工作中一贯马马虎虎,粗枝大叶,工作时心不在焉,应付了事,结果发生意想不到的事故。如:高压注液枪不放在指定位置易甩出打伤人、作业工具随意摆放扎伤人等;(5)厌烦心理。少数职工甚至管理人员,因长期高强度劳动或身体健康原因,不堪重负,工作热情不高,工作完全处于应付状态,使安全缺乏可靠性;(6)唯心心理。极少数职工受宿命论的思想影响,抱着“是福不是祸,是祸躲不过”的听天由命错误想法,不注意安全,随意工作,往往造成事故。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 三、治理“三违”的对策 1.建立判别标准,查“三违”根源。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90%是由于违章操作等“三违”行为造成的。要解决“三违”,首先要消除产生“三违”的土壤。各级管理人员要动员本队职工全面细致地排查、识别本区队、本岗位存在的“三违”现象和行为,再经过分类、汇总、整理,张贴公示,让职工理解明白哪些是违章行为、易发生哪些违章行为等。和职工共同找到“三违”现象发生的深层原因:是作业场所环境及设施不具备正常操作的条件,还是由于教育培训不到位或相关规章制度和规程不完善;是存在侥幸心理,或对自己控制危险的能力估计过高,还是由于生理、心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在无主观意识的情况下,判断失误、疏忽、遗漏等造成的“三违”等等。有针对性采取措施,分析“三违”根源、提出安全依据、解决不安全问题,有步骤开展反“三违”活动。 2.追究不作为责任,抓层层监管。“三违”现象的屡禁不止,终其原因是部分职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侥幸心理严重,对“违章”行为习以为常,而相关领导尤其是班组长存在漠视违章、不作为甚至违章指挥的现象,部分区队还存在只要为队里利益违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队承担,“三违”内部消化了,无形中对违章现象起到了默认、纵容的作用。安全管理者要重点对安全现场第一责任人的监管不履职、安全管理“不作为”的查处作为工作的重点,发现一次,查处一次,严格按规定从重处罚。把 “三违”行为上升到安全隐患、事故来对待,认真落实“四不放过”:违章原因不查清不放过、相关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未采取有效措施不放过的原则,彻底扭转查而不管、查而不纠的被动局面。 3.完善教育和惩处机制,杜绝“三违”现象。对首次“三违”、轻微违章人员坚持先尊重后批评、先教育后惩处的人性化监管原则,让他们认识到违章行为、违章的危害性、违章处罚规定,接受教育,以后杜绝违章。对屡纠屡犯和部分危险岗位、关键岗位可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三违”现象,要发现一起,严厉查处一起,对违章人员采取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建立违章高压线、红线,逐步减少和消除“三违”行为。 强化安全教育培训,系统组织职工进行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等培训,凭证上岗。把安全形势教育与安全知识学习和提高职工素质有机的结合起来,用规程、措施的严肃性规范职工操作行为,把学习业务知识,提升职工素质当作安全生产的根本保障,形成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自觉学习、主动学习的良好氛围。政工部门、区队党组织要做好职工的情绪疏导、排查不安全人员,关心爱护职工,帮助职工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减少产生“三违”引燃点。 4.强化安全文化建设,共筑“三违”防线。区队、相关管理部门要积极探索有利于解决“三违”行为的办法和措施。要充分利用班组网络相互监督了相互联保、区队搞全员签订安全承诺、举报“三违”奖励机制、设立“三违”曝光台、区队内部抓“三违”、青年安全监督岗岗员行为示范引导、家属协管员利用亲情呼唤人性感召等多种形式,培养职工自我约束、自我防范安全行为,促职工“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我会安全”转变,大力营造人人“关注安全、关爱生命”氛围。 重视在不同的阶段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思想教育:一是重点时节:节假日、休息日、夜班职工思想容易放松;月末、年末赶任务,盲目蛮干。二是重点事:生产遇到困难时,初采初放时,工作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安全周期较长时,职工思想不稳定时;三是重点人:有喜事的幸福人,遇到困难的愁闷人,急着回家的赶班人,休班返矿的疲劳人,脾气急躁的莽撞人。通过扎实的思想教育,激发和提高他们的安全责任意识,自觉主动地端正工作态度,用正确的心理支配行为,履行工作职责,实现安全生产。 总之,“三违”现象作为安全生产的大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仍将不时存在。因此,我们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打一场反“三违”的持久战。 [2]李飞越、赵霖、张增书、杨俊卿.新庄煤矿阳光安全管理体系的构建与实施[J].中州煤炭.2010年01期. [3]吕楠俊.用班组安全网络屏蔽“三违”——记裴沟煤矿班组安全网络建设[J].劳动保护.2010年02期.[4]聂云枭、李彩芸.全面安全管理的创造性应用[J].煤炭技术.2010年02期.
⑷ 买卖煤炭犯法吗
煤炭非法律规定的国家专营商品,按“法无禁止视为许可”的原则不构成违法行为。
这样可以么?
⑸ 个人买卖煤炭是否构成违法犯罪行为
如果未经审批违法,反之则不违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5)煤炭违规违法扩展阅读
案例:浙江宁波查获8起非法买卖成品油案
7月10日,象山大队石浦边防派出所,联合象山县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大队,在渔山岛附近海域展开联合海上执法行动。在联合执法艇航行至渔山岛附近海域,突然船上雷达扫描到在前方约2-3海里处有一黑点正在移动。
禁渔期间,船舶基本上都在码头,怎么会出现在洋面上,难道有人在顶风作案,非法捕捞?”于是执法船向疑似船舶方向驶去,准备一探究竟。
当联合执法船舶靠近,这条船号为浙普渔运87688的渔运船突然开始加速,不顾联合执法人员的警告,急速向外海驶去。“不好,这条船想跑,船上肯定有猫腻。”负责此次行动的指挥员大声说道。
经过近2个小时的追逐,执法人员通过望远镜瞭望发现原来是1艘正在航行的渔船,吃水很深。“船上装的东西肯定很多,我们要想办法把他拦截下来。”现场指挥员随即联合执法队员当机立断,加速前进,同时启动三艘执法艇水枪,逼停逃窜船舶。逼停以后,联合执法人员遂登船检查。
“面对例行检查,为什么不配合?”面对边防民警的质问,船上的工作人员遮遮掩掩,以没听到呼叫为由,进行搪塞,以图蒙混过关。与此同时,象山边防大队民警在检查中发现,船体经过改装,船舷两侧都是油管子。
当民警打开舱盖后,扑面而来的一股柴油味,发现舱内装满大量的柴油,而且这些油品均无合法手续。经过初步询问,民警得知在渔山岛南部海域,有多艘渔船在做油品交易。
根据这一线索,联合执法人员当即围绕附近海域,经过2小时巡查,仍然一无所获,正当民警准备将浙普渔运87688船带回石浦作进一步调查时,雷达显示后方有船舶过来,很大可能又是无合法齐全手续买卖成品油的船舶。
执法人员果断出击,两艘执法船出动,一艘迂回抄到这批船舶左侧,一艘绕道其右侧,随后发起包围,上演一出瓮中捉“油鼠”。边防官兵登船检查,发现这艘船也是无合法齐全手续买卖成品油的船舶,立即将船上人员控制住。
在接下来的蹲守中又相继查获6艘船舶。经过13个小时连续奋战,象山边防大队的官兵联合渔政共查获8艘无合法齐全手续买卖成品油的涉案船舶,涉案人员50余人,据各船老大交代,涉案柴油近3000吨。
参考资料来源:新华网-浙江宁波查获8起非法买卖成品油案 抓获50名嫌疑人
⑹ 哈尔滨禁止销售散煤,若违规销售会有何处罚
根据《哈尔滨市散煤销售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在这次的治理中,如果还有违规销售散煤的个人或者单位,都是会依法进行严格查处,基本上都是关闭店铺,还要查处店铺。
而到了冬季,人们一般取暖的方式各种各样,尤其是煤炭取暖更是非常常见,所以也是促进冬季大气污染的治理,对煤炭进行了限制。
有的伙伴可能会说,禁掉了煤炭,那我们平时冬天怎么取暖呢?
其实除了煤炭取暖外,还有很多其他的方式取暖,比如最常见的就是安装空调了,现在居民用电的电费也不高,就算开一个通宵的空调,也用不了多少钱,而安装空调也不是非常贵。
这也是可以选择的取暖方式之一,还有则是安装壁挂炉,或者买一个小太阳也可以的。
其实取暖的方式各种各样,所花费的钱可能远不及因为燃烧煤炭被污染的环境治理费的十分之一。所以我们也是尽力做到不乱烧煤炭。
⑺ 有法律规定烧煤违法吗
没有法律规定烧煤违法,但有相关限制。
以《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为例,规定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淘汰、拆除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超过每小时十蒸吨以上的锅炉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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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以及国家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等条件,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
省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推进煤炭清洁利用。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燃烧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⑻ 谈谈你对煤炭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待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攻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冼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耍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五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五十七条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九条 对盗窃或者破坏煤矿矿区设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十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一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耍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六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人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使。
第六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耍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迫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徙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⑼ 举报违法开采煤炭有没有
请向当地应急管理局及安监局进行举报
⑽ 个人购买和销售煤炭违法么
严格意义上来讲,销售是绝对禁止的。购买也不能超过一定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