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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治安法院

發布時間: 2020-11-29 20:30:31

『壹』 美國聯邦法院幾個人來組織的

美國法院體系
美國法院體系:美國法院分為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個體系。
(1)聯邦法院:聯邦法院是美國聯邦政府的一部份,可分為普通法院和專門法院。普通法院分為三級,從下到上分別是: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上訴法院(appeal court或Court of Appeals, 除了聯邦區域上訴法院)、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專門法院有:破產法庭(bankruptcy court)、稅務法庭(tax court)、國際貿易法庭(international trade court)、聯邦區域上訴法院。地方法院共有94所,分散在全國各州境內,由1名法院獨任審理。上訴法院有13所,是第二審級法院,上訴案件由三名法官審理;最高法院設在華盛頓,由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1人、法官(associate justice)8人組成。最高法院法官是行使司法權的最高機構,其法官由總統經參議院三分之二的多數同意後任命,並任職終身。美國的最高法院有權對是否符合憲法行使監督權。
(2)州法院:美國各州有自己的法院系統,而且各州的法院設置有所不同。但一般來說,各州設有兩個審級,即第一審法院和上訴審法院。第一審法院主要包括兩類法院a. 有限管轄法院(court of limited jurisdiction):設在市縣,主要審理輕微的刑事案件和金額較小的民事案件,如違反治安,交通和金額在一萬美圓以下的案件;b. 普通管轄法院(general jurisdiction courts):對涉及州法的一般民事和刑事案件享有管轄權。上訴審法院(appellate courts)包括州的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

參考的博客

『貳』 美國的司法體制是怎樣的

美國是英、美法系國家。獨立前,原13個殖民地基本沿襲英國的法律傳統,又根據各自需要自立法令,自成司法體系。獨立後,1787年美國憲法對司法權作了原則性規定,1789年美國國會頒布的《司法條例》規定了聯邦法院的組織、管轄權和訴訟程序,逐步形成了現有的司法制度。美國司法制度的主要特點有:貫徹三權分立的原則,實行司法獨立;法院組織分為聯邦和地方兩大系統;聯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權,等等。

美國法院組織復雜,分為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大系統,適用各自的憲法和法律,管轄不同的案件和地域。聯邦法院系統由地區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組成。聯邦地方法院是審理聯邦管轄的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每州根據本州人口多少,設立1~4個地方法院,法官 1~27人不等。聯邦上訴法院分設在全國11個司法巡迴區,受理本巡迴區內對聯邦地方法院判決不服的上訴案件,以及對聯邦系統的專門法院的判決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權的獨立機構的裁決不服的上訴案件,法官 3~15人不等。聯邦最高法院是聯邦法院系統中的最高審級,由1位首席法官和8位法官組成,其判決為終審判決,並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權(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系統極不統一,一般由州初審法院、州上訴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組成。州初審法院是屬州管轄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一審法院。州上訴法院審理不服州初審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州最高法院是州的最高審級。此外,還有國會根據需要通過有關法令建立的特別法院,如聯邦權利申訴法院等。法官實行不可更換制、專職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國沒有統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糾紛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審理外,各獨立機構也有權受理和裁決。
美國檢察機關與司法行政機構不分,聯邦總檢察長即司法部長,為總統和政府的法律顧問,監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聯邦最高法院審理重大案件時,代表政府出庭,參加訴訟。檢察官受司法部領導,配屬於各級法院。

『叄』 美國法院的概述

美國法院組織(Court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美國是英、美法系國家。美國司法制度的主要特點有:貫徹三權分立的原則,實行司法獨立;法院組織分為聯邦和地方兩大系統;聯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權;等等。司法組織法院組織復雜,分為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大系統,適用各自的憲法和法律,管轄不同的案件和地域。此外,還有國會根據需要通過有關法令建立的特別法院,如聯邦權利申訴法院等。法官實行不可更換制、專職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國沒有統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糾紛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審理外,各獨立機構也有權受理和裁決。
美國檢察機關與司法行政機構不分,聯邦總檢察長即司法部長,為總統和政府的法律顧問,監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聯邦最高法院審理重大案件時,代表政府出庭,參加訴訟『檢察官受司法部領導,配屬於各級法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採用辯論制,獨任審理;部分訴訟,特別是侵權訴訟等由陪審團裁斷,法官判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點是:聯邦和若干州保留大陪審團審查重罪起訴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證據不得採納;廣泛使用審判前的「答辯交易」;辯護時,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師,刑事案件中的公訴人和被告律師相互對抗爭辯,法官不主動調查,僅起「消極仲裁人」的作用。司法審查制度作為聯邦原則正式確定,始於1803年聯邦最高法院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首席法官J.馬歇爾代表法院認為,「違憲的法律不是法律」,「憲法取締一切與之相抵觸的法律」,明確宣布國會1789年頒布的《司法條例》第13條違憲,從而確立了法院擁有審查國會通過的法令的職權,逐步形成司法審查制度。這一制度成為維護統治秩序,實行權力制衡的一種政治手段,以後為許多國家所仿效。美國的司法審查權由普通法院,主要由聯邦最高法院行使,其方式是審理具體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是否違憲,審查對象除國會制定的法律外,還包括總統的行政措施。

『肆』 美國聯邦法院史上著名無罪判決

辛普森案

『伍』 美國各級法院解釋的法律不一致怎麼辦

我覺得在美國各級法院解釋的法律不一致,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中國駐美國大使館幫助!

『陸』 美國法庭庭審程序是怎麼安排的

(一)庭前審查:英國和美國的庭前審查實行起訴書一本主義,即控訴機關起訴時只能向法官提交起訴書,不得移送任何證據及案件材料,也不得在起訴書中使用或添附任何可能使法官產生預斷和偏見的材料,法官對案件進行程序性審查。法國和德國則實行卷宗移送主義,即檢察機關公訴的案件,不僅向法院提交起訴書而且需要移送案卷材料和一切證據,法官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查。即對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進行實質性審查。
(二)庭審原則:
從立法上看,我國與西方各國均規定了公開原則,即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案件外,都必須公開開庭審理,並允許新聞媒界予以報道。此外,英、美、法、德各國均規定了直接,言詞原則。直接原則又稱在場原則,是指案件的審理,除法官主持,檢察官、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參與外,被害人、證人、鑒定人應當在場,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審理時不在場就不得進行法庭審理。言詞原則是指法庭審理原則上採取言詞陳述的方式進行,而不能僅僅宣讀書面的證人證言和鑒定結論。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未規定這一原則。另外法國和德國還規定了法庭審判程序應該一次連續性進行完畢的不間斷原則和法庭必須依職權主動調查所有有助於案情的證據的職權調查原則。
(三)庭審開始:
英國和美國一般由經抽簽和要求迴避程序後組成的陪審團與法官組成法庭,法國和德國由首席法官和陪審員組成法庭。我國則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主持審判或實行法官獨任(簡易程序)。法官宣布開庭後,一般向被告人宣讀起訴書,然後由被告針對起訴書作出答辯。在英國,被告人可選擇作有罪答辯,這種情況下則不再召集陪審團,不經聽證和辯論直接進行裁決,也可作出無罪答辯繼續進行審判;保持沉默,不作答辯或不直接答復問題的,則由陪審團對此予以確定,另外被告人還可以提出其它答辯方式,如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答辯,特赦答辯,「一事不再理」的答辯及不適於答辯和受審(指精神病患者)等答辯方式。在美國,刑事審判程序分為陪審團審裁、法官審判、辯訴交易三種形式。陪審團審裁程序即在法官主持和指導下,陪審團獨立參與法庭審理並作出裁斷。法官在裁斷的基礎上就定罪、量刑獨立進行判決。法官審判程序即由法官負責審判的全過程,陪審團不參與審裁。在這兩種程序下被告人均可選擇作有罪答辯或無罪答辯,作無罪答辯的,庭審繼續進行。
辯訴交易指檢察官為使被告人認罪,以減少控訴罪行,減輕控訴罪名或刑罰為條件,與被告方(一般通過律師)在法庭外進行談判並達成協議,如果法庭接受此項協議,就依據雙方商定的罪名和刑罰判決,該起刑事案件遂可不經過正當法律程序而告終結。這是美國獨有的一種刑事審判程序。在法國,刑事審判有重罪審判程序、輕罪審判程序和違警罪審判程序。凡判處5年以上監禁的犯罪屬重罪,重罪案件由專職法官和陪審團組成的重罪法庭依據上訴法院審查庭的起訴裁定書進行審理。凡依法判處2個月以上5年以下監禁或200法郎以上罰金的犯罪屬輕罪,由犯罪地,被告人住所地式或逮捕地的輕罪法庭管轄,不實行陪審制。判處2個月以下監禁或200法郎以下罰金的犯罪為違警罪,由違警法院受理,也不實行陪審制。在我國,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建議或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其餘案件則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四)法庭調查:
英國、美國的法庭調查是在法庭主持下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因實行直接,言詞的審判原則,證人證言是證據中應用最為普通的一種,絕大多數證人是由當事人提名和提問的,證人一般通過本方與對方當事人的詢問以證明或反證案件事實,詢問證人的程序為:首先詢問起訴方證人,其次詢問被告方證人,各方證人先由本方當事人主詢問,後由對方當事人反詢問,這種交叉詢問一般可以進行兩輪。法國、德國的法庭調查則是由庭長或首席法官依職權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和鑒定人,出示物證,宣讀書證等。我國新《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庭調查由審判長主持,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被害人陳述和訊問被告人,出示、核實各證據,包括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物證、宣讀和核實證言筆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它可作為證據的文書,引入交叉詢問規則,控、辯雙方可就各項證據質證、辯論。
(五)法庭辯論:
各國均規定控辯雙方可對案件的證據和事實、法律適用等問題提出觀點,發表意見,進行論證和相互辯駁,一般由起訴方首先發言,辯護方反駁,如此反復辯論幾輪。不同的是英國和美國由起訴方作最後陳述,而法國、德國和我國則是被告方享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六)評議、判決:
在英國和美國,法庭辯論結束後,有陪審團參與審理的案件一般由法官就適用於所控之罪的法律,各種爭議問題的舉證責任在哪一方,不同問題所要求的證據的可信程度,不可採用的證據,本案涉及的法律等問題作出總結提示後,陪審團退庭進行評決,投票表決並作出有罪或無罪裁斷,再由法官作出如何定罪、量刑的具體判決。表決必須符合法定票數,否則無效。法國和德國由法官和陪審團共同退庭評議,對不同的評議內容規定了不同的通過方法,一般按照罪過問題(是否構成有罪)、刑罰問題(加重,減輕情節等事實)、費用問題的判決進行表決,表決實行分開投票、連續進行的方法,根據表決結果作出判決。我國則由審判長和審判員(包括人民陪審員)退庭合議,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判決,重大、疑難案件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柒』 關於美國的法院的問題

樓主不知道從那裡知道的簡易地方法院和季審法院

日本有簡易法院的設置,並沒有簡易地方法院,而我國也有審理的簡易程序

至於季審法院應該是四季法庭吧,顧名思義指每個季度開庭審理,他並不是英國的法院系統,在1971年《法院法》通過之前,嚴重程度較輕的公訴罪在季審法庭審理,每季度開庭、由治安法官主持。季審法庭也受理對於治安法庭判決的上訴。1971年《法院法》廢止了巡迴法庭和季審法庭,代之以屬於最高法院一部分的刑事法院。
另外區法院應該是我們國家的設置吧,區法院是我國的基層法院也是初級法院

日本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四級三審制度,初審法院通常包括兩個審級,第一級法院即基層法院定位為簡易法院,審理簡易、小額案件。其上一級法院設計為普通案件的一審法院。初審法院包括簡易法院和地方法院兩級,簡易法院行使簡易案件的初審管轄權和小額案件的管轄權。

美國法院的設置
美國是聯邦制國家,法院機構的基本框架分為聯邦法院和各州地方法院兩個相對獨立的系統。
聯邦法院由聯邦最高法院、聯邦上訴法院、聯邦地區法院及聯邦特別法院(即破產法院、國際貿易法院和聯邦賠償法院等)組成。聯邦最高法院由美國憲法設立,是聯邦上訴法院的終審法院和美國司法系統的最高一級法院。聯邦上訴法院和聯邦地區法院則由國會決定設立。聯邦上訴法院以管轄地區為「巡迴審判區」,一個巡迴審判區一般負責管轄幾個州的聯邦地區法院的上訴案件。美國的聯邦地區法院是設在各州的聯邦初審法院,共設有94個聯邦地區法院。主要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是具有聯邦和地方司法管轄權的地區法院,即負責維爾京群島、巴拿馬運河區和關島的司法管轄;第二種是僅具有聯邦司法管轄權的聯邦地區法院,即負責50個州及哥倫比亞特區、波多黎哥地區的司法管轄。
美國的州法院是由各州設立的獨自完整的司法組織體系。大多數的州法院由三級構成,也有四級法院,一般沒有統一的稱謂,且名稱比較復雜。美國州法院設置三級組織系統的分別為州最高法院、中級上訴法院和初審法院。州最高法院又稱終審判決法院,全美共53個。中級上訴法院是一種介於初審法院與終審法院之間的上訴法院,在美國各州,絕大多數案件最後都是由中級上訴法院作終審判決的。州法院系統中的初審法院,是指具有一般司法管轄權的最低一級初審法院

『捌』 美國大法官的樹立權威的經典案例

最高法院至高無上的政治權力是最高法院大法官自己賦予自己的。1803年,最高法院大法官馬歇爾通過對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Marburyv.Madison,1803年)的判決,正式確立了最高法院在美國政治生活中至高無上、一槌定音的權力和權威。 威廉馬伯里(WilliamMarbury)是美國首都華盛頓特區市喬治城鎮的一位家財萬貫的庄園主,詹姆斯麥迪遜(JamesMadison)是當時美國政府的國務卿。馬伯里為啥要起訴麥迪遜呢?這個案子要從當時美國政壇中的黨派斗爭從頭開侃。
美國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並無只言片語提及政黨和多黨派制度。其中的道理很簡單,美國的天下是靠槍桿子打出來的,跟黨的英明領導、黨的組織建設和多黨派合作沒啥關系。
大多數美國制憲先賢認為,政黨就是結黨營私、惡性競爭的代名詞。軍人出身的第一任總統華盛頓在位期間,對內閣中以國務卿托馬斯·傑弗遜和財政部長亞歷山大·漢密爾頓為首的兩派爭斗深惡痛絕。華盛頓總統在1796年的總統告別演說中,語重心長地警告後人,一定要防止黨派爭斗的弊端。
警告歸警告,現實歸現實。開國老總統一下台,說過話就被人當耳旁風了。德高望重的華盛頓回老家種地後,美國政壇的兩大政黨終於還是正式形成了。擁護漢米爾頓的一派正式組成了聯邦黨,擁護傑弗遜的一派自稱民主共和黨。聯邦黨人約翰·亞當斯在總統選舉中獲勝,當選為第二任總統。
誰知聯邦黨好運不長,在1800年的總統大選和國會選舉中都遭到慘敗,民主共和黨的傑弗遜當選為第三任總統。因行政權和立法權都已喪失,聯邦黨人在下一屆政府中唯一能保住的地盤,只剩下了不受選舉直接影響的司法權。因此,亞當斯總統在即將卸任時,任命自己內閣的國務卿、聯邦黨人約翰·馬歇爾(JohnMarshall)出任最高法院大法官,代理國務卿職務。又利用聯邦黨人控制國會的最後機會,通過了《哥倫比亞特區組織法》 ,任命四十二位聯邦黨人出任治安法官。庄園主馬伯里和馬歇爾大法官的弟弟詹姆斯·馬歇爾都在任命名單之中。
參議院在亞當斯總統離職的當天深夜匆匆忙忙地批准了四十二位法官的任命,但所有的委任令必須要在午夜之前由總統簽署、國務院蓋印發出後才能生效。大法官、代理國務卿馬歇爾在權力交接之夜忙得團團轉,他在確認四十二份法官委任令已全部簽署、蓋印後,便將送出委任令的小事全權委託給弟弟詹姆斯·馬歇爾去處理。
俗話說,朝中無小事。誰都沒想到,詹姆斯·馬歇爾竟然把這件小事給辦砸了。他本人的那份委任令倒是及時無誤地送出去了,但因疏忽和忙亂,竟然還有十七份委任令在午夜之前沒能及時發送,而馬伯里先生恰好身列這十七個倒霉蛋之中。
新上任的傑弗遜總統早就對聯邦黨人在權力交接前夜以黨劃線、「突擊提干」的損招兒極為不滿,當他聽說滯留的十七份聯邦黨人法官委任令一事後,立刻命令新任國務卿麥迪遜扣押了這批委任令。
這樣,馬伯里不明不白地丟失了法官要職。此公覺得自己太冤,非要討個說法不可,遂聘請曾任亞當斯總統內閣司法部長的查爾斯·李(CharlesLee)為律師,一張狀紙把麥迪遜國務卿告到了最高法院。
麥迪遜一看對手來頭不小,立馬聘請傑弗遜總統內閣司法部長萊維林肯(LeviLincoln)出任辯護律師。這位萊維。林肯先生真不愧是現職司法部長,辦案派頭十足,接了案子以後竟然連法院都懶得去,只是寫了一份書面爭辯送交最高法院,聲稱馬伯里訴麥迪遜案是一個涉及黨派權力斗爭的政治問題,跟法律壓根兒就不沾邊,最高法院就是管天管地也管不著這種根本就扯不清的黨派斗爭破事。
馬歇爾大法官接到控方律師的起訴狀和辯方律師寄來的書面爭辯後,以最高法院的名義致函國務卿麥迪遜,要求他對扣押委任令的原因做出個合理的解釋。誰料想,麥迪遜對馬歇爾的信函根本就不予理睬。 麥迪遜國務卿這種無法無天的行為在當時是件稀鬆平常的事。當時的美國最高法院,是一個根本就沒啥權威的法院。美國的立憲先賢漢米爾頓曾評論說:「司法部門既無軍權,又無財權,不能支配社會力量與財富,不能採取任何主動行動」,是「分立的三權中最弱的一個」。
1789年的美國憲法雖然規定了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和制衡的格局,但這部憲法以及後來增添的憲法修正案,對於憲法最終解釋權的歸屬問題,從未作出任何明確的規定。憲法並未賦予最高法院向最高行政當局和立法機構指手畫腳、發號施令的特權,更別提強迫總統、國務卿和國會服從最高法院的判決了。
這樣一來,馬歇爾便處在一種極為尷尬的兩難困境,他當然可以正式簽發一項執行令,強令麥迪遜發出十七份委任令。但麥迪遜背後有總統兼美軍總司令撐腰,他很有可能對最高法院下達的命令置若罔聞。既無錢又無劍的馬歇爾大法官若向麥迪遜國務卿強行發號施令,只會讓人笑掉大牙。但是,如果馬歇爾拒絕馬伯里合理的訴訟要求,那麼最高法院和聯邦黨人則顏面掃地。
面臨這種無論是審理還是不審理此案都必輸無疑的兩難困境,馬歇爾苦思冥想了半個月,終於琢磨出了一個令人稱奇的絕妙高招,既表現出最高法院的權力高於行政當局和國會,又避免與行政當局和國會迎頭相撞、直接沖突。馬歇爾稱此判決為自己「法官生涯中最明智的判決」。
馬歇爾在判決書中判定,第一,參議院已批准了這些法官的任命,總統簽了字,國務院蓋了印,從法律角度上看,委任令是合法的任命公文,麥迪遜拒發公文顯然是違法的。因此,這是一個法律問題,不是黨派斗爭的政治問題。第二,既然扣押公文是違法的,那麼馬伯里當然有權請求法院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第三,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是一個法治政府的首要責任。因此,法院有責任幫助馬伯里獲得法官委任書。
那麼,按照這個路子推論下去,馬歇爾下一步理所當然地就該向麥迪遜發出強制令了。誰料想,馬歇爾筆鋒突然一轉,他引證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款說,當一個案子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以及以州為訴訟當事人時,其初審權屬於最高法院。對於其它案件,最高法院只有上訴審理權。如果把馬歇爾這段咬文嚼字的引證換成一句通俗易懂、直截了當的大白話,那就是說,馬伯里一案的訴訟當事人既不是大使、領事,也不是州政府,最高法院對這種小民告官府的案子沒有初審權,馬伯里告狀告錯地兒了。他應當去下級法院控告麥迪遜,如果案子最後從下級法院一級一級地上訴到最高法院,那時最高法院才有權開庭審理。
可是,馬伯里高薪聘請的律師、前司法部長查爾斯。李並非不懂訴訟程序的法盲,他之所以一開始就把狀子直接遞到了最高法院,依據的是國會1789年通過的《司法法》第十三款。根據這款法律,最高法院對這類案子擁有初審權。
但馬歇爾斬釘截鐵地指出,《司法法》第十三款是與憲法相沖突的,它實際上是非法地擴大了最高法院的許可權。馬歇爾強調:「憲法構成國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違反憲法的法律是無效的」。而「解釋法律顯然是司法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和責任」。據此,馬歇爾正式宣布,1789年《司法法》第十三款因違憲而被取消。這是最高法院歷史上第一次宣布聯邦法律違憲。
馬伯里一看當個法官竟然這么費勁,連總統簽了字、國務院蓋了戳兒的委任狀都成了白條,若要從基層法院一級一級地上訴到最高法院,還不知要上訴到哪個猴年馬月,他只好灰心喪氣地撤回了起訴。此公後來一直不安心務農,最終改行當了一家大銀行的總裁,比當法官實惠多了。
從表面上看,聯邦黨人馬伯里沒當成法官,麥迪遜也沒送出扣押的十七份法官委任令,馬歇爾似乎輸了這個官司。但實際上,馬歇爾是此案真正的大贏家。
首先,馬歇爾向政府的立法機構國會宣布,不僅憲法高於一切法律,而且判定法律本身是否合法這個至關重要的權力與立法部門無關。換句話說,立法機構不得隨意立法,只有最高法院才是一切與法律有關問題的最終仲裁者。
其次,馬歇爾通過此案向政府的行政部門宣布,憲法的最終解釋權屬於司法部門。因此,司法部門有權判定行政當局的行為和命令是否違反憲法,有權對行政當局的違憲行為和命令予以制裁。
這樣,雖然憲法規定任何法律都應由國會和總統決定和通過,但最高法院擁有解釋法律的最終權力,有權判定法律是否違憲。而最高法院的裁決一經做出,即成為憲法慣例,政府各部門和各州必須遵守。實際上,最高法院不僅擁有了司法審查權(JudicialReview),而且在某種意義上擁有了「最終立法權」。 馬歇爾的高明之處在於,他雖然公開宣布經國會通過、總統批準的《司法法》第十三款因違憲而被取消,但取消這款法律實際上是限制了最高法院自身的許可權,所以國會找不出什麼借口與最高法院對抗,也沒啥特別的理由彈劾最高法院大法官。另外,馬歇爾雖然宣布司法部門有權對行政當局的違法行為予以制裁,但他並沒有向麥迪遜國務卿發出強制令,只是建議馬伯里去下級法院控告麥迪遜。所以,行政當局同樣找不出任何借口與最高法院過不去,也根本無法挑戰馬歇爾大法官的裁決。
美國的法律體系是成文法與案例法的結合,既然國會和行政當局無法推翻最高法院對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的判決,那麼此判決將作為憲法慣例被後人永遠引用。司法審查權和最高法院至高無上的權威地位就這樣歷史性地確立了。司法從此真正開始與立法和行政兩部門鼎足而立。可以說,這是美國政治制度史和人類文明史上的一個里程碑。
1789年的美國憲法一直被認為是人類政治制度設計的偉大典範,其實這個評價有點過高了。原因在於,在權大還是法大這個關鍵性問題上,1789年美國憲法並無開創性的建樹。這部憲法並未明確規定最高法院擁有司法審查權,結果使司法在三權中處於最弱的一方。按照這種憲法設計,美國最高法院實際上可有可無。
由於馬歇爾大法官在司法實踐中超乎尋常的智慧和努力,加上英國普通法傳統對北美殖民地的深厚影響以及當時和後來的美國政治家們對法律和政治規則的尊重以及善於妥協讓步的特點,才使美國政治制度第一次真正具有了三權分立、相互制衡的特點,並且使司法審查權成為美國政治制度有別於英、法等西方民主國家政體的重大特點之一。
歷任大法官一覽 順序 姓名 任期 任命人 1 約翰·傑伊 1789年10月19日-1795年6月29日 喬治·華盛頓 2 約翰·拉特利奇 1795年8月12日-1795年12月15日 喬治·華盛頓 3 奧利弗·埃爾斯沃思 1796年3月8日-1800年12月15日 喬治·華盛頓 4 約翰·馬歇爾 1801年2月4日-1835年7月6日 約翰·亞當斯 5 羅傑·B·托尼 1836年3月28日-1864年10月12日 安德魯·傑克遜 6 薩蒙·P·蔡斯 1864年12月15日-1873年5月7日 亞伯拉罕·林肯 7 莫里森·韋特 1874年3月4日-1888年3月23日 尤利塞斯·S·格蘭特 8 梅爾維爾·富勒 1888年10月8日-1910年7月4日 格羅弗·克利夫蘭 9 愛德華·道格拉斯·懷特 1910年12月19日-1921年5月19日 威廉·霍華德·塔夫脫 10 威廉·霍華德·塔夫脫 1921年7月11日-1930年2月3日 沃倫·G·哈定 11 查爾斯·埃文斯·休斯 1930年2月24日-1941年6月30日 赫伯特·胡佛 12 哈倫·菲斯克·斯通 1941年7月3日-1946年4月22日 富蘭克林·D·羅斯福 13 弗雷德·M·文森 1946年6月24日-1953年9月8日 哈利·S·杜魯門 14 厄爾·沃倫 1953年10月5日-1969年6月23日 德懷特·D·艾森豪威爾 15 沃倫·E·伯格 1969年6月23日-1986年9月26日 理查德·尼克松 16 威廉·倫奎斯特 1986年9月26日-2005年9月3日 羅納德·里根 17 約翰·羅伯茨 2005年9月29日至今 喬治·W·布希

『玖』 《美國聯邦法院民事訴訟規則》具體條文哪裡能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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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簡稱《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

目錄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
導論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
第1章本規則的適用范圍和一種訴訟形式
第1條本規則的適用范圍和目的
第2條一種訴訟形式
第2章訴訟開始;傳喚令狀、訴答文書、申請書及 命令的送達
第3條訴訟開始
第4條傳喚狀
第4條之1其他令狀的送達
第5條訴答文書和其他文件的送達與提交
第6條期間
第3章訴答文書和申請書
第7條允許提出的訴答文書;申請書的格式
第8條訴答文書的一般規則
第9條訴答文書的特別事項
第10條訴答文書的格式
第11條訴答文書、申請書及其他文件的簽名; 向法院的陳述;制裁
第12條抗辯和異議——提出的期間和方式—— 通過訴答文書或申請書——基於訴答文 書請求判決的申請
第13條反請求和交叉請求
第14條第三當事人訴訟程序
第15條修改和補充訴答文書
第16條審理前會議;日程;管理 第4章當事人
第17條原告和被告;當事人能力
第18條請求和救濟方法的合並
第19條為公正審判而必要合並的人
第20條當事人的許可合並
第21條當事人的合並錯誤及不合並
第22條互爭權利訴訟
第23條集團訴訟
第23條之1股東的派生訴訟
第23條之2關於非法人團體的訴訟
第24條訴訟參加
第25條替代當事人
第5章庭外證言與發現程序
第26條規范發現程序的一般規定;出示義務
第27條訴訟之前和上訴系屬期間的庭外證言
第28條參與作成庭外證言的人員
第29條關於發現程序的約定
第30條口頭詢問的庭外證言
第31條書面質問的庭外證言
第32條在法院的訴訟程序中庭外證言的使用
第33條對當事人的質問書
第34條提供文件和物件以及為調查或其他目 的而進入房地產
第35條身體和精神狀態的檢查
第36條要求自認
第37條不出示或不協助發現:制裁
第6章開庭審理
第38條要求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第39條陪審團審判或法院審判
第40條為開庭審理而分配案件
第41條撤銷訴訟
第42條合並;分開審理
第43條證言的取得
第44條官方記錄證明
第44條之1外國法的確定
第45條傳票
第46條不需要提出異議
第47條選定陪審團成員
第48條陪審團成員人數——參與裁決
第49條特別裁決和質問書
第50條在陪審團審判的案件中作為法律問題 作出的判決;選擇重新審理的申請; 有條件的裁定
第51條對陪審團的指示:異議
第52條法院認定事實;部分認定事實的判決
第53條主事官 第7章判決
第54條判決;費用
第55條缺席
第56條簡易判決
第57條宣告判決
第58條登記判決
第59條重新審理;判決的修改
第60條對判決或命令的救濟
第61條無害的錯誤
第62條執行判決程序的中止
第63條法官不能繼續執行職務
第8章臨時性和終局性財產救濟方法
第64條對人或財產的扣押
第65條禁止令
第65條之1擔保:對保證人的訴訟程序
第66條被聯邦法院任命的財產管理人
第67條向法院提存
第68條判決方案要約
第69條執行
第70條特定行為的判決;賦予許可權
第71條有利於或不利於非當事人的第三人的 令狀
第9章特別程序
第71條之1不動產徵收
第72條補助法官;審理前命令
第73條補助法官;同意審判及上訴的選擇權
第74條根據《美國法典》
第28編第636條 第3款(4)項和本規則
第73條第4 款的規定,對補助法官作出的決定向 地區法院法官提起上訴的方式
第75條根據本規則第73條第4款的規定, 對補助法官作出的決定向地區法院 法官提起上訴的程序
第76條根據本規則第73條第4款的規定向 地區法院法官提起上訴案件的判決 和訴訟費用
第10章地區法院及其書記官
第77條地區法院及其書記官
第78條申請期日
第79條書記官保管的登記簿和記錄以及登記
第80條速記員;用作證據的速記員報告及速 記譯迴文字
第11章一般條款
第81條一般適用性
第82條管轄區域及審判地不受影響
第83條地區法院的規則;法官的指令
第84條訴訟文書格式
第85條本規則的稱謂
第86條生效日期
附件一:訴訟文書格式
附件二:《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 中的詞彙英中文語義對照表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
導言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介紹
第1章一般規定
第101條適用范圍
第102條目的和結構
第103條關於證據的裁定 (a)錯誤裁定的後果 (1)異議 (2)提供證明 (b)關於提供證據和裁定的記錄 (c)陪審團審理 (d)顯見錯誤
第104條初步詢問 (a)關於可采性的一般詢問 (b)以事實為條件的相關性 (c)陪審團審理 (d)被告人作證 (e)重要性和可信性
第105條有限的可采性
第106條書面或錄音證詞的剩餘部分或相關 部分
第2章司法認知
第201條關於裁判事實的司法認知 (a)適用范圍 (b)事實種類 (c)任意採用 (d)強制採用 (e)被聽證的機會 (f)採用司法認知的時間 (g)指示陪審團
第3章民事訴訟中的推定
第301條民事訴訟中推定的一般規定
第302條民事訴訟中州法的適用性 第4章相關性及其限制
第401條「相關證據」的定義
第402條相關證據一般可以採納;無相關性的 證據不能採納
第403條因偏見、混淆或浪費時間而排除相關 證據
第404條品格證據不能採納來證明行為;例外; 其他犯罪 (a)品格證據的一般規定 (1)被告人的品格 (2)被害人的品格 (3)證人的品格 (b)其他犯罪、錯誤或行為
第405條證明品格的方法 (a)名聲或評價 (b)特定行為實例
第406條習慣;日常工作
第407條隨後的補救措施
第408條和解和要求和解
第409條支付醫療或類似費用
第410條答辯、答辯討論和有關陳述不可採納
第411條責任保險
第412條性犯罪案件;與被害人過去行為相關
第5章特權
第501條一般規則
第6章證人
第601條關於證人能力的一般規則
第602條缺乏親身體驗
第603條宣誓或鄭重聲明
第604條譯員
第605條法官作為證人的能力
第606條陪審員作為證人的能力 (a)參加審理 (b)對陪審團裁決或起訴書合法性的調查
第607條誰可以提出質疑
第608條關於證人品格和行為的證據 (a)關於品格的評價證據和名聲證據 (b)行為的具體實例
第609條以曾被定罪的證據提出質疑 (a)一般規則 (b)時間限制 (c)赦免、撤銷或證明恢復名譽的效果 (d)未成年人的裁判 (e)上訴未決
第610條宗教信仰或主張
第611條詢問和舉證的方式和次序 (a)法庭控制 (b)交叉詢問的范圍 (c)誘導性問題
第612條使用書面材料來喚醒記憶
第613條證人先前的陳述 (a)就證人先前的陳述進行詢問 (b)有關證人先前陳述不一致的外部證據
第614條法庭傳喚和詢問證人 (a)法庭傳喚證人 (b)法庭詢問 (c)異議
第615條排除證人
第7章意見證據和專家證詞
第701條一般證人的意見證詞
第702條專家證詞
第703條專家意見證詞的基礎
第704條關於最終爭議的意見
第705條公開專家意見所依據的事實和數據
第706條法庭指定專家 (a)指定 (b)補償 (c)將指定公開 (d)當事人自己選擇專家
第8章傳聞證據
第801條定義 (a)陳述 (b)陳述者 (c)傳聞 (d)不是傳聞的陳述 (1)證人的先前陳述 (2)為對立當事人承認
第802條傳聞證據規則
第803條傳聞證據的例外;陳述者可否作證無關 緊要 (1)表達感覺印象 (2)刺激的發泄 (3)當時存在的精神、感情或身體狀態 (4)出於醫療診斷或治療目的的陳述 (5)被記錄的回憶 (6)關於日常行為、活動的記錄 (7)在第(6)項規定的記錄中缺乏記載 (8)公共記錄或報告 (9)重要統計資料 (10)缺乏公共記錄或沒有記載 (11)宗教組織的記錄 (12)婚姻、洗禮或類似證明 (13)家庭記錄 (14)反映財產利益的文件記錄 (15)文件中反映財產利益的陳述 (16)在陳年文件中的陳述 (17)市場報告商業出版物 (18)學術論文 (19)關於個人或家庭歷史的名聲 (20)關於邊界和一般歷史的名聲 (21)性格方面的名聲 (22)先前定罪的判決 (23)關於個人、家庭、或一般歷史、或邊界的 判決 (24)其他例外
第804條傳聞證據的例外;陳述者不能到庭作證 (a)不能出庭的定義 (b)傳聞證據的例外 (1)先前證詞 (2)臨終陳述 (3)對己不利的陳述 (4)關於個人或家史的陳述 (5)其他例外
第805條傳聞中的傳聞…
第806條攻擊和支持陳述者的可信性
第9章鑒定和辨認
第901條要求鑒定或辨認 (a)一般規定 (b)說明 (1)具有知識的人的證明 (2)對筆跡的非專家意見 (3)由審判者或專家證人進行比較 (4)與眾不同的特徵或類似品質 (5)聲音辨認 (6)聲音通話 (7)公共記錄或報告 (8)陳年文件或數據匯編 (9)過程或系統 (10)法律或規則規定的方法
第902條自我鑒定 (1)國內蓋有印章的公文 (2)國內未蓋印章的公文 (3)外國公文 (4)經證實的公共記錄的副本 (5)官方出版物 (6)報紙和期刊 (7)商品注冊或類似標記 (8)被承認的文件 (9)商業票據和相關文件 (10)根據國會立法推定
第903條不必要有補強證人證詞
第10章文字、錄音和照相的內容
第1001條定義 (1)文字和錄音 (2)照相 (3)原件 (4)復製品
第1002條要求原件
第1003條復製品的可采性
第1004條其他關於內容的證據的可采性 (1)原件遺失或毀壞 (2)原件無法獲得 (3)原件在對方掌握中 (4)附屬事項
第1005條公共記錄
第1006條摘要
第1007條當事人的證詞或書面承認
第1008條法庭和陪審團的職能
第11章綜合規則
第1101條規則的適用性 (a)法院和治安法院 (b)訴訟范圍 (c)關於特權的規則 (d)不適用規則的情況 (e)部分適用的規則
第1102條修改
第1103條標題

『拾』 美國法庭是怎麼判案的

可以說,美國法官多數情況下審案而不判案。怎麼講,美國一審時多數案件由陪審團判定「事實問題」(question of facts),而法官僅負責解釋法律問題(question of law),當事人可以放棄陪審團審判,要求改由法官審判。如果是刑事案,陪審團定被告有罪(convict)後再由法官量刑(sentencing)。民事案中,賠償金額也由陪審團決定。美國時而出現上百萬、上千萬乃至上億美元的賠償金,都是陪審團所為。法官要審慎的多。但美國人不信政府,不信法官,美國人只信自己。

當事人相信自己,就是要僱傭「槍手」---律師,在法庭上唇槍舌劍,斗個你死我活。而法官則相對超脫,相對逍遙,有時是袖手旁觀。有位美國一審法官私下談起,如果是殺人越貨、作姦犯科的案子,審理起來還能抖擻精神;遇到枯燥的商事案,那簡直是昏昏欲睡強打精神。

陪審團審案中,法官像是裁判,但只是裁判雙方律師「格鬥」是否「規范」,而並不是認定事實的裁判。陪審團則是觀眾,所以,美國一審中永遠是法官一人獨審。當然不容忽視。足球場上,世界頂尖的高手被裁判的「黑哨」一吹,也是心緒全無,敗下陣來。同樣,法官也可以「刁難」律師,逼其就範,從而影響審判結果。

美國聯邦法院是三審制,地區法院(一審)、巡迴法院(上訴法院)、美國最高法院(終審);州法院是四審制,一審、上訴法院、州最高法院、美國最高法院。美國上訴法院以上的法院審案時原則上只審法律問題,不問事實。如果事實嚴重有誤或是有新情況,上訴法院將案件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美國法官的理念是,上訴法院只問一審法官運用法律是否得當。一審法官與陪審團身臨其境,直接觀察證人,在事實問題上最有發言權,上訴法院應盡量不介入。美國上訴法院的判決書也是在「造法」(make laws)。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不可能完全割裂,上訴法院的法官有時也通過法律問題迂迴事實問題。但這是技巧上是做法;原則上訴法院不過問事實問題。

上訴法院審案時是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三位法官的資力有深淺區別,但在職務上並沒有高低之分,審案時完全是平起平坐。遇到大案要案,上訴法院也可以是「全體法官同審」(en banc)。美國最高法院是9位大法官會審。美國法官的獨到之處是,持不同意見的法官可以將其觀點寫在判決之中。有時是截然相反的觀點。法律不同於自然科學。後者找出的是自然界早已存在的定律,有對錯真偽之分。而法律則是人類自己「造」出來的條條框框,其釋義與運用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

既然結果是兩可的,公正需要體現在程序方面。這就是美國之所以特別強調「正當程序」(e process)。簡單說,正當程序就是當事人(或是被告)應有辯解的機會,法官有傾聽辯解的義務。此外,法官判決時必須自圓其說,前後一致。寫判決的重要意義也就在於此。

律師大多個性較強,而美國法官也是律師出身,不願聽命於他人。制度上美國是司法獨立,也就是法官獨立。但美國法官很少獨斷獨行,膽大妄為。美國法官大多德高望重,而且都當過資深律師與名教授,爬到法官的位置可謂歷盡千心萬苦,不會為了區區小利而壞了自己一世的英名。美國聯邦法官有一份很好的俸祿,且享受終身制(人生最美好的事情之一)。如果願意他們可以在任上干到鞠躬盡瘁,死而後已。大法官馬歇爾干到80歲時已是病入膏肓,美國的「右派」也盼著這位「左派」盡早讓「賢」(美國最高法院只有9個席位)。馬歇爾死活不走,而且揚言:「我就是要站著進來,躺著出去。」美國法官大多幹得笑眯眯的,決無貪臟枉法的非份之想。

美國法官待遇優厚,不求加官晉級,可以專心致致地工作。聯邦法官的待遇更好,而且是終身制,又沒有領導督促,可工作起來還是兢兢業業。美國法官,尤其是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把審判當作一門藝術,一心要超越自我的得意之作。其作品也不乏鑒賞者。美國法學院的教授們的工作與嗜好之一就是對判決品頭論足,或喝彩叫好或口誅筆伐。美國律師協會每年要給法官打分,所以法官審案時,對自己討厭的律師也不敢亂吹「黑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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