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普法
Ⅰ 五五普法簡答題3
(l)關於治安調解的條件。即治安案件應當具備哪些條件,公安機關才可以調解。也就是說,公安機關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對治安案件進行調解。一是調解的治安案件必須屬於法定范圍。即屬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對其他治安案件不得調解處理。這一條件又包含三個要點:首先,引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原因必須是民間糾紛。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因家庭、鄰里、婚姻、繼承、扶養、禮儀、財產等民間關系引起的權益爭執。對於非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適用調解。其次,可以調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圍僅限於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對這里的「等」有兩種理解,一種認為,應當限於「等」內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即「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兩種行為;另一種認為,不限於「等」內的行為,而應當包括「等」外的其他相類似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只要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都可以,如製造雜訊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侮辱他人的行為等。我們認為,第二種理解是正確的,對此類行為進行調解處理,社會效果會更好,也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對此,《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作了明確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一)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三)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解釋一》也明確規定,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以及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應當本著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依法盡量予以調解處理。特別是對因家庭、鄰里、同事之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雙方當事人願意和解的,如製造雜訊、發送信息、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動物恐嚇他人、侮辱、誹謗、誣告陷害、侵犯隱私、偷開機動車等治安案件,公安機關都可以調解處理。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也作了明確規定,在裁判案件中解釋法律規范,是人民法院適用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規范在列舉其適用的典型事項後,又以「等,」、「其他」等詞語進行表述的,屬於不完全列舉的例示性規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語表示的事項,均為明文列舉的事項以外的事項,且其所概括的情形應為與列舉事項類似的事項。再次,可以調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圍僅限於「情節輕微」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的情節較重,有的情節較輕。適用調解處理的只限於情節較輕的行為。情節較輕,是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比較輕、手段不惡劣、動機不狠毒、後果不嚴重、社會危害性比較小。二是治安調解必須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進行。實際工作中公安機關主持表現為公安民警主持。如果沒有第三人主持,則不能叫作調解;如果不是公安機關主持,則不是本條規定的治安調解。三是雙方當事人都有願意接受調解處理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治安調解應當遵循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公安機關不能強制調解。
(2)關於治安調解的選擇。本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而不是「應當」或者「必須」調解處理。前者是法律規范的授權性規定,公安機關可以選擇調解處理,也可以選擇決定處罰;後者是法律規范的強制性規定,若如此規定,則公安機關無權選擇,只能調解處理。「調解」和「處罰」的選擇要從實際出發,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以能夠達到教育雙方、消除矛盾,不再繼續實施或引發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為目的。實踐中,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不適宜選擇調解的,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後果比較嚴重,情節比較惡劣,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認錯的;②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利用民間糾紛打擊報復的;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一貫蠻不講理,無事生非,欺壓群眾的;④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或者達成協議後,又重新挑起事端,製造新矛盾或者造成再次違反治安管理的等。對此,《程序規定》第一百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處理:(一)雇凶傷害他人的;(二)結伙斗毆或者其他尋釁滋事的;(三)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四)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處理的;(五)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主要法律依據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和公安部《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
附下:
《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九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等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所稱治安調解,是指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勸說、教育並促使雙方交換意見,達成協議,對治安案件做出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治安調解。
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公民和單位之間,在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等活動中產生的糾紛。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第四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治安調解:
(一)雇凶傷害他人的;
(二)結伙斗毆的;
(三)尋釁滋事的;
(四)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五)當事人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六)其他不宜治安調解的。
第五條 治安調解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詢問,收集證據,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實施。
第六條 治安調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原則。治安調解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二)公正原則。治安調解應當分清責任,實事求是地提出調解意見,不得偏袒一方。
(三)公開原則。治安調解應當公開進行,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雙方當事人都要求不公開的除外。
(四)自願原則。治安調解應當在當事人雙方自願的基礎上進行。達成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五)及時原則。治安調解應當及時進行,使當事人盡快達成協議,解決糾紛。治安調解不成應當在法定的辦案期限內及時依法處罰,不得久拖不決。
(六)教育原則。治安調解應當通過查清事實,講明道理,指出當事人的錯誤和違法之處,教育當事人自覺守法並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七條 被侵害人可以親自參加治安調解,也可以委託其他人參加治安調解。委託他人參加治安調解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委託書,並註明委託許可權。
第八條 公安機關進行治安調解時,可以邀請當地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
當事人中有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第九條 治安調解一般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
對明顯不構成輕傷、不需要傷情鑒定以及損毀財物價值不大,不需要進行價值認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需要傷情鑒定或者價值認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傷情鑒定文書和價值認定結論出具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
對一次調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調解的,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後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條 治安調解達成協議的,在公安機關主持下製作《治安調解協議書》(式樣附後),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協議書上簽名,並履行協議。
第十一條 《治安調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安調解機關名稱,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在場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發生時間、地點、人員、起因、經過、情節、結果等情況;
(三)協議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治安調解機關印章、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簽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治安調解機關留存一份備查。
第十二條 調解協議履行期滿三日內,辦案民警應當了解協議履行情況。對已經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當及時結案,對沒有履行協議的,應當及時了解情況,查清原因。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議的,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予以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三條 治安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情節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不涉及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現場調解並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進行現場調解。
現場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現場治安調解協議書》一式三聯(式樣附後),由雙方當事人簽名。
第十五條 經治安調解結案的治安案件應當納入統計范圍,並根據案卷裝訂要求建立卷宗。
現場治安調解結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製作卷宗,但辦案部門應當將《現場治安調解協議書》按編號裝訂存檔。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治安調解過程中,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等情形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范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X X X公安局
治安調解協議書
編號:
主持人_________單位及職務_________ 調解地點_________________
當事人_________性別_____年齡____身份證件及號碼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單位及職業___________________家庭住址 _________________
當事人_________ 性別_____年齡____身份證件及號碼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單位及職業___________________家庭住址 _________________
調解見證人姓名_________家庭住址 _________________聯系方式______________
主要事實(包括案件發生時間、地點、人員、起因、經過、情節、結果等):
經調解,雙方自願達成如下協議(包括協議內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時起生效。對已履行協議的,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予處罰;對不履行協議的,公安機關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本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調解機關留存一份備查。
當事人意見: 簽名(蓋章):
當事人意見: 簽名(蓋章):
主持人簽名:
見證人簽名:
(公安機關印章)
年 月 日
X X X公安局
現場治安調解協議書
編號:
當事人_________性別_____年齡____身份證件及號碼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單位及職業 ___________________ 家庭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當事人 _________ 性別_____年齡____身份證件及號碼 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單位及職業________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
主要事實:
經調解,雙方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時起生效,並當場履行,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予處罰。
當事人(簽名):
當事人(簽名):
辦案民警:
(公安機關印章)
年 月 日
(第一聯:存根;第二聯:送當事人;第三聯:送當事人)
Ⅱ 70歲的人不能拘留嗎
70歲的人不拘留。依據如下: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一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2、根據《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並出具不予收拘通知書,通知拘留決定機關:
(一)不滿16周歲或者已滿70周歲的;
(二)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四)被拘留審查的人患有嚴重疾病的;
(五)不宜適用拘留審查的其他情形。
收拘後發現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應當立即出具建議另行處理通知書,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拘留決定機關應當立即處理並通知拘留所。
(2)治安普法擴展閱讀
刑事犯罪承擔法律責任的年齡:
1、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即為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
2、己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即為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14周歲—16周歲的人不犯上述之罪的,不追究刑事責任。
3、不滿14周歲的人,不管實施何種危害社會的行為,都不負刑事責任,即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
4、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5、實施犯罪時的年齡,一律按照公歷的年、月、日計算。過了周歲生日,從第二天起,為已滿周歲。
6、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7、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對犯罪時的年齡沒有查清,而又關繫到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和判處何種刑罰的公訴案件,應當退回檢察院補充偵查。
8、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及死緩。
9、已滿75歲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
Ⅲ 如何加強和改進治安普法宣傳教育工作
法制宣傳教育對促進政府依法行政、提高公民法律素質等方面都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創新和改進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機制是建設「平安中國」的現實需要。當前法制宣傳教育的方式、方法和機制,還存在著一些值得反思的問題。解決好這些問題,必須制定符合基層和民眾實際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長期規劃,深化政法機關辦案釋法說理工作機制,建立專業的法制宣傳教育隊伍,健全學校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機制,使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在依法治國的進程中起到實實在在的作用。
關鍵詞: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機制;問題;對策
建設「平安中國」是黨中央為維護國家安全,確保人民安居樂業、社會安定有序而提出的一項重要工作舉措,對推進法治中國建設和構建和諧社會具有重大的意義。不論是從歷史的角度還是從現實的角度來考量,建設「平安中國」都與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有著密切的關系,法制宣傳教育是實現「平安中國」的基礎。多年依法治國的實踐證明,法制宣傳教育對促進政府依法行政、提高公民法律素質、培養公民遵紀守法意識都有著極大的作用。但是,考察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現狀,我們看到法制宣傳教育的方式、方法和機制,並沒有隨著時代的發展和人們思想觀念的變化而有進一步的改進和創新,存在著諸多值得反思的問題。要解決這些問題,我們必須用戰略的眼光、理性的態度重新認識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制定科學合理的工作機制,使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更加符合時代的要求,在「平安中國」建設中更好地發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