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人員
㈠ 治安人員屬於國家正式編制嗎
實行了事業單位改制的地方是全員聘用制 ,沒實行改制的地方分幹部編制和工人編制,工人轉干時是聘用制,其他事國家正式幹部。不過不參與改制的也分參照公務員管理的國家正式幹部和公益類事業單位的國家正式幹部。
至於聘用幹部,我想你理解有錯誤。所謂聘用幹部一般指事業單位里的中層幹部,現在都是聘用制了。但是只要你單位沒改制,你是在編人員,那麼你就屬於國家正式幹部。希望對你有幫助,望採納!
㈡ 什麼叫治安高危人員
治安高危人員是指對社會治安有危害的人,一般都是有前科的。與失業、遊民、散民無關。
治安高危人員,是指兩勞釋放人員、重點管理人口、監管對象和易發生刑事治安案件的人群。對「治安高危人員」的界定作出解釋。具體就是:
1、同時滿足「有前科、長期滯留深圳、又沒有正當職業」等條件的;
2、同時滿足「在應當就業的年齡無正當職業、晝伏夜出、群眾舉報有現實危險的」;
3、涉嫌吸毒、零星販毒、涉嫌銷贓的;
4、使用假身份證入住旅館酒店、租房的;
5、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員,對他人有危害的;
6、揚言報復社會,有可能產生極端行為的;以及其他一些未列舉的,對群眾安居樂業有現在或潛在危險的。
(2)治安人員擴展閱讀:
對治安高危人員的管控措施:
人工干預是管控民警以系統積分為參考,對重點人員現實危害性綜合評估確定積分。根據重點人口雙向積分高低,將重點人口分為高危(一級)、關注(二級)、一般(三級),分別對應橙、黃、藍三種顏色進行管控,分別實行每周、每月、每季見面考察,管控級別隨時升降。
社區民警在開展重點人員管控中,重點圍繞「查人」與「查物」相結合。通過查閱證照,從中掌握前科情況、活動軌跡、同住人和關系人,了解其思想狀況、精神狀態、經濟收支情況。通過查物,採集交通工具、聯系方式、虛擬財產等物品信息。
對於人戶分離對象的管控,由戶籍地社區民警進行列管,查明准確的現住地後,提交委託現住地社區民警管控,日常管控以現住地為主,戶籍地為輔,雙向結合管控,共同負責。
㈢ 怎樣做好一名治安保衛人員
一、保衛幹部要切實轉變觀念、主動面對工作。在實際工作中要克服種種困難,立足於自己,不等、不靠,主動面對工作。要深入工作第一線,參與現場管理,充實安全防範力量,克服被動服務的思想觀念,主動去了解、掌握基層一線的工作新動態,為正確處理問題以提供幫助。
二、必須打破純粹治安工作的模式,建立以安全保衛為核心的綜合服務新機制。引入竟爭機制,建立「庸者下、能者上」的優勝劣汰的上崗制度。對每一個保衛人員必須明確責任,加強考核,把崗位責任制真正地落到實處,通過健全和完善獎懲機制,充分地調動和促進每一個人員的工作積極性。
三、保衛業務管理工作推行文明化。保衛人員應使用規范的工作文明用語。處理問題應耐心細致,服務熱情,樹文明工作的典範,這樣才贏得員工及家屬的尊敬和愛戴,以便於工作的開展。
四、保衛工作要注重實效、求得上級黨政領導、兄弟部門及職工家屬的更多理解和支持,促進保衛工作全面發展。特別是與信訪工作緊密結合,牢固樹立「穩定高於一切,穩定壓倒一切」的理念,抓基礎,熱情對待來訪;抓學習,依法解決問題,抓調研,講奉獻,人性化、親情化解決職工群眾的合理訴求,將不穩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狀態。
五、加強保衛科與派出所之間的合作。近年來,保衛工作由於體制發生了變化,公安從國有企業脫鉤、公安與內保職能有了明顯的劃分。對於企業內保工作來講,當務之急是盡快打開治安保衛工作的新局面。這就客觀要求保衛幹部及時轉變觀念,正確對待和處理好保衛科與派出所之間的關系,樹立「和則兩利」的觀念,真正從維護轄區治安穩定這個大局出發來思考問題,加強合作,把兩股力量擰成一股繩,心往一處想,勁往一處使。努力構建一加一大於二的雙贏格局。逐步建立和完善平等協商機制,為雙方合作共事提供平台。
六、牢固樹立為經濟建設主體服務的意識,進一步解放思想,從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認識到促進經濟發展的重要意義,拓寬工作視野,依法保護所屬企業的合法權益。全力做好企業的安全保衛工作,為加快發展企業經濟創造優良環境。做到企業發展到哪裡,安全保衛工作就應延伸到哪裡,通過有效地開展工作,使安全保衛工作與經濟發展同步前進。
㈣ 什麼屬於「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七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
實踐中民警、城管、治安聯防隊等也會管的
㈤ "治安高危人員"是個什麼定義
摘要:為確保大運會安全,深圳警方開展"治安高危人員排查清理百日行動"。深圳市公安局副局長介紹,100天里共有8萬余名"治安高危人員"被清出深圳。他表示,這幾類人員是指在深圳對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現實或潛在危害的人群,包括群眾舉報有現實危險者、涉嫌吸毒者、涉嫌賣淫失足婦女、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員等。
可以去的部門很多,首先對於治安人員的違法你可以向做出該違法處罰決定書的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如果也認定為該行為違法,可以要求賠償;其次可以向檢察院部門投訴,可以向紀委投訴,可以向政法委投訴
㈦ 公職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2006年3月1日起,隨著《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正式施行,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同時廢止。《治安管理處罰法》並沒有專門針對公職人員違法的處罰,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法。
第五條 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㈧ 如果事業單位人員被治安處罰 會有什麼後果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適用本規定;但監察機關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序和作出處分決定的許可權,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辦理。 第三條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適用於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六條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陸個月; (二)記過,一二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二四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於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於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於受處分後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考核、工資待遇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終止其與事業單位的人事關系。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四吧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並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散布損害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損害國家利益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准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製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於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中,不服從指揮、調遣或者消極對抗的;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四)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擅離職守或者不按規定報告、不採取措施處置或者處置不力的; (五)在項目評估評審、產品認證、設備檢測檢驗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違反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後果的; (八)採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崗位,或者在事業單位公開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違反組織人事紀律行為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用公款旅遊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范圍、標准和對象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佔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在招標投標和物資采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有抄襲、剽竊、侵吞他人學術成果,偽造、篡改數據文獻,或者捏造事實等學術不端行為的; (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利用權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資源,壓制不同觀點,限制學術自由,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五)在申報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製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 (五)包養情人的; (六)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處分的許可權和程序 第二十三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以下許可權決定: (一)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由事業單位或者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其中,由事業單位決定的,應當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備案。 (二)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並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由本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決定;其中,由本單位作出開除處分決定的,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初步調查後,需要進一步查證的,應當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經事業單位負責人批准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後立案; (二)對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作進一步調查,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並形成書面調查報告; (三)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並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記錄在案。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採信; (四)按照處分決定許可權,作出對該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五)處分決定單位印發處分決定; (六)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本人和有關單位,並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七)將處分決定存入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檔案。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由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暫停其職責。 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國(境)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迴避申請;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與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或者近姻親關系的;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八條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的迴避,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決定;其他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迴避,由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單位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迴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迴避。 第二十九條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准立案之日起陸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二個月。 第三十條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原所聘崗位(所任職務)名稱及等級等基本情況;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後,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准後解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後,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准後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進行全面了解,並形成書面報告; (二)按照處分決定許可權,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四)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並在原宣布處分的范圍內宣布; (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迴避。 第三十六條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處分解除後,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三十八條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後一個月內作出。 第六章復核和申訴 第三十九條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四十條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後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並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待遇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 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機關工勤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教育、醫療衛生、科技、體育等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結合自身工作的實際情況,與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國務院監察機關聯合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二0一二年9月一日起施行
㈨ 治安違法人員無法查證真實身份的怎麼辦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違法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貼附照片作出處罰決定,並在相關法律文書中註明。
㈩ 公安網七類人員是什麼意思
公安部明確規定七類為重點人員為:
1.涉恐人員
2.涉穩人員
3.涉毒人員
4.在逃人員
5.重大刑事犯罪前科人員
6.肇事精神病人
7.重點上訪人員
重點人員指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嫌疑,由公安機關重點管理的人員。重點人口管理是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對危害活動嫌疑的人員實施重點管理的一項由內部掌握的基礎工作。
(10)治安人員擴展閱讀:
重點人員嫌疑行為
危害國家安全
1.有從事顛覆國家政權、分裂國家、投敵叛變、叛逃活動嫌疑的
2.有參與動亂、騷亂、暴亂或者其他破壞活動,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嫌疑的
3.有組織、參加敵對組織嫌疑,或者有組織、參加其他危害國家安全和穩定的組織活動嫌疑,或者與這些組織有聯系嫌疑的
4.有參加邪教、會道門活動或者利用宗教進行非法活動嫌疑的
5.有故意破壞民族團結,抗拒國家法律實施等宣傳煽動活動嫌疑的
6.有從事間諜或者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嫌疑的
7.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活動嫌疑的
嚴重刑事犯罪
1.有殺人、強奸、傷害、拐賣婦女兒童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嫌疑的
2.有搶劫、盜竊、詐騙等侵犯公私財物嫌疑的
3.有放火、爆炸、投毒、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或者盜竊、搶奪槍支、彈葯、爆炸物品等危害公共安全活動嫌疑的
4.有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嫌疑的
5.有參與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滲透活動或者參加境內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及犯罪團伙嫌疑的
6.有偽造、變造貨幣、國庫券及有價證券或者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貨幣等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活動嫌疑的
7.有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貸款或者進行金融票據、信用證、信用卡、保險詐騙等金融詐騙活動嫌疑的
8.有經常聚眾賭博或者聚賭抽頭嫌疑的
9.有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活動嫌疑的
10.有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活動嫌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