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調解程序
Ⅰ 治安調解本質是什麼
必須是實施了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且情節較輕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 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必須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調解必須堅持自願原則,在雙方自願的情況下達成協議。如果當事人一方不願意調解,不能強行調解。在調解過程中,還應調查事實,分清是非,然後教育和幫助糾紛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團結的基礎上解決矛盾。應該強調,調解所達成的協議,決不能違背國家的法律規定。))
此外,還應注意兩點:一是「並非所有的因民事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都要首先經過調解」,也就是說,調解不是處理這類案件的必經程序;二、調解達成協議並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處罰。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治安調解的程序
在實際工作中,民警在治安調解時,必須注意:
(1)在調解前,要對案件情況進行細致的調查取證,以取得證據,查清案件事實,分清責任。
(2)是向雙方當事人了解情況,製作詢問筆錄。
(3)是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進行法律宣傳。明確告知法律規定的治安調解的內容、達成調解協議的法律後果、依法履行調解協議及調解未達成協議、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法律後果等。
(4)是詢問雙方當事人對案件處理的態度和意見。
(5)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說服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在公安機關主持下製作調解協議書。
(6)調解一般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
Ⅱ 治安調解時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公安機關從調解人手,通過耐心的教育、勸說、疏導,緩和當事人的偏激情緒,合理地解開產生糾紛的症結,正確處理造成糾紛的問題,做到合情合理,情使人動,理使人服,從而消除產生糾紛的原因,妥善、有效地平息糾紛,有利於維護安定團結,有利於構建和諧社會。只要調解得好,往往能收到與處罰同樣甚至是更好的效果;反之,如果簡單行事,就事論事,一罰了之,不消除和解決產生民間糾紛的根源,不僅不利於緩解矛盾、解決問題,而且可能造成雙方的積怨,糾紛往往會再度發生,甚至激化矛盾,釀成刑事案件。因此,公安機關要善於區別不同情況,依法適用調解手段,有效處理治安案件。在調解工作中,應當注意下列問題:
(1)要牢牢把握治安調解的條件。正確理解治安調解的條件,是做好治安調解工作的前提。對不符合治安調解條件的,不能調解處理,而應當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對符合治安調解條件的,可以盡量作調解處理,尤其是對因家庭、鄰里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更要注意做耐心、細致的調解工作,不可簡單處罰了事。當然,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糾紛各方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對此,《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45條第2款作了明確規定。
(2)要做好調查取證工作。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受理後,不論將來是否適用調解處理,都要及時做好深人細致的調查取證工作。目前實踐中存在一種錯誤傾向,有的公安民警認為,既然是可以適用調解的治安案件,到時候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即可,沒有必要花時間、費力氣去做調查取證工作。一旦調解不成,事過境遷,該有的證據無法取到,不僅導致難以認定是哪一方的過錯,造成案件調解不下去,而且等到需要作出處罰決定時,也因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處罰不了。這不僅不利於化解矛盾、解決糾紛,而且影響法律的尊嚴和公安機關的威信。因此,即使對可以適用調解的案件,公安機關也必須及時依法調查取證,查清事實真相,收集足夠的證據。這既可以為調解創造有利條件,便於說服教育當事人,也可以為在不適用調解或者調解不成時作出處罰決定奠定堅實的基礎。
(3)要遵循公開原則。《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46條規定:公安機關調解處理的行政案件,除下列情形外,應當公開進行:(一)涉及個人隱私的;(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和受害人都要求不公開調解的。公開進行,是指公安機關應當讓雙方當事人都了解案件的事實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以及依據法律應當給予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何種治安管理處罰等情況,在雙方當事人都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調解。但是公開調解也有例外,即涉及個人隱私的治安案件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和受害人都要求不公開調解的治安案件,不公開調解。個人隱私,是指當事人不願意他人知悉的、與其人身權密切相關的、隱秘的事件或者事實,如出生年月日、病史、收入、婚姻狀況、子女情況等。《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48條和第149條還分別規定: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未成年當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在場。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行政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居委會、村委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未成年當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調解現場,就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居委會、村委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對鄰里糾紛的事實比較了解,公安機關調解時邀請他們參加,有利於公安機關查清案件事實。
Ⅲ 治安調解應當具備哪些條件
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的治安案件的前提條件是,引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原因必須是民間糾紛。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125號
第十章治安調解
第一百五十三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非法侵入住宅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
(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三)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對情節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不涉及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調解並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當場調解,並製作調解協議書。
Ⅳ 治安調解(民事調解)和刑事調解的區別
1、依據的法律基礎以及道德因素不一樣。
民事調解:是一種合意為核心要素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是私法糾紛領域的廷伸,是一種當事人主義。
刑事調解: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從輕減輕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
2、定罪之後的判刑力度不同。
民事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協商解決的制度,如果協商不行轉為刑事案件。
刑事調解: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
(4)治安調解程序擴展閱讀:
中國的憲法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具有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的職能。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並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此外,《最高法院、司法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強調進一步發揮人民調解在穩定社會、化解矛盾方面的積極作用,為開展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依據。
民事調解的流程:
一、受理糾紛:
1、當事人請求調解的糾紛及時調解;
2、發現糾紛要主動受理及時調解;
二、調查分析:
受理糾紛,要迅速查明糾紛發生的原因和爭議焦點,及時判明糾紛性質,是非曲直,進行研究分析;
三、調解:
在調查分析的基礎上做好雙方當事人的工作,充分說理,耐心疏導,學習法律規定,消除隔閡,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議。
Ⅳ 治安案件的處罰程序
1.治安案件裁決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1)簡單程序:對案情簡單、因果關系清楚、行為人承認違法事實,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或者罰款超過50元而對處罰人沒有異議的現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可以適用當場處罰。(2)普通程序:①立案:受理治安案件要先立案。②傳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於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③訊問。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應當如實回答公安機關的訊問。訊問應當作出筆錄;被訊問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後,應當筆錄上簽名或蓋章,訊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④取證。公安機關收集證據材料時,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予以支持和協助。詢問證人時,證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詢問應當作出筆錄。證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後,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⑤裁決。經訊問查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條款裁決。 裁決應當填寫裁決書,並應立即向本人宣布。裁決書一式三份。一份交給被裁決人,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所在單位,一份交給裁決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單位和常住地派出所應當協助執行裁決。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訊部查證。對情況復雜,依照本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訊問查證的時間不行超過二十四小時。(3).治安調解:對因民間引起的糾紛打架斗毆或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Ⅵ 公安機關派出所適用調解程序的案件
輕傷以下(含輕傷)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案件,視情況可以調解。
Ⅶ 《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適合調解的案件都有哪些呢
《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適合調解的案件前提條件是,引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原因必須是民間糾紛。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因家庭、鄰里、婚姻、繼承、扶養、禮儀、財產等民間關系引起的權益爭執。對於非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適用調解。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作了明確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
(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三)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製造雜訊、發送信息、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動物恐嚇他人、侮辱、誹謗、誣告陷害、侵犯隱私、偷開機動車等治安案件也可以調解處理。
(7)治安調解程序擴展閱讀: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調解的治安案件必須屬於法定范圍。即屬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對其他治安案件不得調解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