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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的理論

發布時間: 2020-12-11 04:42:22

A. 公司治理理論的利益導向

(一)股東治理模式與股東利益最大化
股東治理模式把股東利益最大化作為公司的目標。其假設條件是:在典型的公司中股東得到「剩餘回報(resial return)」並承受「剩餘風險(resial risk),從而實現股東回報最大化就實現了社會財富最大化。但是在如何實現這一目標上存在著兩種觀點(布萊爾,1995):
第一種觀點:金融模式(finance model)
認為公司由股東所有並進而認為公司應按股東的利益來管理,試圖促使經理人員對股東利益更負有責任(尤其是在伯利與米恩斯企業中)。金融模式的主張者相信,通過政策激勵和採取最大化短期股票價格的行為是為股東利益服務的最佳形式,因為他們相信,今天的股票價格是反映公司未來利潤和增長的最佳市場評估。其理論基礎是「有效市場理論」。因此,他們主張為公司控制提供一個不受限制的市場,並主張增大股東的權利。
第二種觀點:市場短視
市場短視派認為金融市場的壓力使公司經理只關注短期利益,這樣會對公司的長期管理產生一種經營決策上的偏導,從而降低公司長期資產的價值。羅伯特?哈耶斯和威廉姆?愛伯納思(Robert Hayes and William Abernathy,1980)指出美國公司正在遭受「競爭性短視」(Competitive myopia)的損害,包括驅使經理過於沉重地傾注在以短期資本測量作為經理業績評估准則的投資回報上。
當金融模式主張者希望增加股東對公司的監督和影響時,市場短視派則希望公司治理可以在股東壓力下,特別是在短期股票價格業績中保護經理,或替代性地通過阻止交易和鼓勵長期持有股票來試圖實現股東的利益。但兩者都認為股東的利益最大化可導致整個社會的利益最大化。
(二) 利益相關者治理與社會財富最大化
利益相關者治理模式認為應把社會財富最大化作為公司治理的目標。布萊爾(1995)認為,在大多數現代公司中,股東只承擔有限的責任,股東的風險可以通過投資多元化而化解,或選擇退出,一部分剩餘風險已經轉移給了債權人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當股東不承擔全部剩餘風險時,股東治理模式的假設不成立,不能由股東利益最大化推出社會財富最大化。布萊爾認為盡管股東獲得全部剩餘收益並承擔全部剩餘風險的假設存在缺陷,但當那些監督和控制公司的人獲得(至少是部分的)剩餘收益並承擔(部分)剩餘風險,以及那些分享剩餘收益並承擔剩餘風險的人(利益相關者)被賦予監督權的話,股份公司可以實現社會財富的最大化。崔之元(1996)認為,20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29 個州修改了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要求經理為利益相關者服務,而不僅僅是為股東服務。斯蒂格利茨(1995)認為公司有多個利益相關者,公司的目標不是追求公司價值最大化,而是滿足多方利益相關者的不同需求,公司決策是多個利益相關者合力的結果。他認為股東中心理論忽略了包括政府在內的許多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把問題想像得過於簡單,而利益相關者理論提供了一個更好的廠商理論模型。
利益相關者理論的研究,推動了公司治理理念的變化。人們不再將公司治理問題局限於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的委託代理關系,而是進一步認識到,公司治理是由各利益相關者組成的一個系統。

B. 什麼是公司治理的概念

在公司治理框架里受託責任和責任的問題經常被談論。
雖然這個言詞有一個描寫性的內容,但常被注入渴望的感覺,就是為了給予"實踐是應該尋求看齊"這么樣的一個模型。就此公司治理原則或指南的各種各樣的聲明、勸告和規定就成了參考。
由於利益相關者影響從現代組織的控制中分離,為了代表利益相關者要求減少代辦費用和信息非對稱性而實施了公司管治控制制度。公司治理用來監測結果是否與計劃符合;並且為了維護或修改組織活動鼓勵充分地通知整個組織。雖則主要,公司治理是鼓勵個體的實際行為依著整體公司方針的一個機制。
在我國,理論界對公司治理具有代表性的定義有吳敬璉、林毅夫、李維安和張維迎的觀點:
△吳敬璉(1994)認為公司治理結構是指由所有者、董事會和高級執行人員即高級經理人員三者組成的一種組織結構。要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就要明確劃分股東、董事會、經理人員各自權力、責任和利益,從而形成三者之間的關系。
△林毅夫(1997)是在論述市場環境的重要性時論及這一問題的。他認為,「所謂的公司治理結構,是指所有者對一個企業的經營管理和績效進行監督和控制的一整套制度安排」,並隨後引用了米勒(1995)的定義作為佐證,他還指出,人們通常所關注或定義的公司治理結構,實際指的是公司的直接控制或內部治理結構。
△李維安和張維迎都認為公司治理(或公司治理結構)有廣義和狹義之分。李維安(2000)認為狹義的公司治理,是指所有者(主要是股東)對經營者的一種監督與制衡機制。其主要特點是通過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及管理層所構成的公司治理結構的內部治理;廣義的公司治理則是通過一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的內部或外部的制度或機制來協調公司與所有利益相關者(股東、債權人、供應者、雇員、政府、社區)之間的利益關系。張維迎(1999)的觀點是,狹義的公司治理結構是指有關公司董事會的功能與結構、股東的權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廣義地講,指有關公司控制權和剩餘索取權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這些安排決定公司的目標,誰在什麼狀態下實施控制,如何控制,風險和收益如何在不同企業成員之間分配這樣一些問題,並認為廣義的公司治理結構是企業所有權安排的具體化。

C. 公司治理理論的各國模式

比較及全球公司治理的演化 1、 分類
根據各自的研究需要,學術界將世界上各國所採用的公司治理模式進行分類。Berglof(1997)的總結性評述將全球公司治理模式分為「內部型—外部型 」、「距離型—控制型」、「基於市場型—關系導向型」、「基於市場型—基於銀行型」等。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分類結果是區分出世界范圍內比較典型的公司治理模式為,以美國、英國為代表的市場導向型即「英美模式」和以日本、德國為代表的銀行導向型即「德日模式」。前者又被稱為股東治理模式。由於這種制度對於公司信息的披露有著嚴格要求,也常被稱為「以信息披露為基礎的制度」(Nestor and Thompson,1999)。後者突出銀行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法律法規經常是禁止「投機性」活動而不是堅持嚴格的信息披露,主要藉助主銀行或全能銀行的外部化相機治理機制與不同利益主體共同參與的內部治理機構,被認為更接近利益相關者治理模式。
LLSV(1998)使用49個國家和地區的數據區分出四種傳統法律體系來解釋不同公司治理模式,因而將全球公司治理模式分為盎格魯—撒克遜模式(包括美國、英國及前英殖民地)、法國模式(包括法國、西班牙、葡萄牙殖民地影響范圍)、德國模式(包括中歐和日本)和斯堪的納維亞模式(主要包括北歐國家)四種類型。
Claessens等人 (1999,2000)考察了9個東亞經濟實體中的近3000家公司樣本,發現東亞模式出現了新的代理問題,即大股東對小股東的利益侵犯,並且總結了東亞企業的共同特徵,。Khan(2001)將其概括為兩個方面:一是大多數東亞企業被家族所控制;二是家族控制常常通過股權金字塔、橫向持股以及一股一票規則的偏離等方式而得以加強。他將東亞家族企業的公司治理制度視為與市場導向型和銀行導向型平行的一種新的制度類型。
另外還有一些學者研究了轉軌經濟模式。這種模式主要存在於俄羅斯和中東歐等轉軌經濟國家,他們的共同特點是都存在數量眾多、規模龐大的國有企業需要進行重組,同時又繼承了原有較為混亂的法律體系。在轉軌經濟國家中,公司治理最突出的問題是內部人控制,而內部人控制最典型的國家就是俄羅斯。由於企業內部人持有多數股份,所以,企業內部人的利益得到了強有力的體現,經理層事實上依法掌握了企業的控股權(青木昌彥,1995b)。內部人員(一般為經理層,波蘭則為工人) 把持或控制科公司的多數股份後,成為了新的「所有者」。他所代表的就是他自己或本集團的利益,而不是普通股東的利益。(Cull,Robret,2002)、(Schutte,Clemens,2000)對捷克的研究表明,捷克私有化企業中,經理利用手中的權力,在所有者實際缺位的條件下,大量侵吞企業資產,形成所謂的嚴重「掏空」(tunneling)問題。這是制約捷克私有化企業迅速得到重建的重要因素。
2.為什麼存在這樣的差異?
典型的理論觀點有兩種:一種是政治起源論;認為各國公司治理合約的形式與該國的文化傳統、法律規定、政治利益集團的尋租有關。Roe(2000)認為美國區別於歐洲各國的主要政治因素是否有深厚的社會民主。英美是個體主義和平民主義思想較重的國家,人們對權力的集中有一種持久的不信任感。不管這種權力的集中是在政府內還是在政府外。並且,全民參與式的競爭性選舉和社會利益集團的普遍存在,強化了經濟權力分散化,最終導致企業股權結構分散。相對而言,德日市場體系不十分完善,集體主義深厚,社會追求對公民的長期承諾,所以企業股權結構集中。USV則從法律資源的角度,各國公司治理的差異在於股東保護不同,對作出解釋,普遍法系國家給予外部投資者——股東和債權人最強的保護,法國民法系國家對外部投資者保護最弱,而德國法國家和斯堪的納維亞法國家則介於兩者之間.與投資者保護強的國家相比,投資者保護較弱的國家中公司控制權更為集中,而在投資者保護較強的國家中,伯利與米恩斯式的公司即股東分散及職業經理控制公司的現象更為普遍。二是路徑依賴論。認為各國公司所有權結構和治理規則是由該國初始條件決定的,其中效率和政治集團的尋祖是關鍵因素,Gordon(1983) 施萊佛和維什尼(1997)認為投資者的法律保護和所有權集中是一個好的公司治理結構的關鍵因素,所以他們認為美國、英國、德國和日本具有世界上最好的公司治理制度。《OECD公司治理准則》則認為,好的或有效的公司治理制度是具有國家特性的,它必須與本國的市場特徵、制度環境以及社會傳統相協調 (OECD,1999)。
在20世紀80年代日本經濟沒有出錯時,以銀行為中心的公司治理顯現出具穩定性的優勢。人們認為,目光長遠的銀行能使公司主要關心長期投資決策。到了20世紀90年代,隨著日本經濟的崩潰,人們改變了看法。康和斯圖爾茲(Kang and Stulz,1998)認為,日本銀行遠不是理性投資的推動者,它們錯誤地實行了軟預算約束,向效益下降且需重組的公司過渡貸款。愛德華茲和費雪(Edwards and Fisher ,1994)、黑爾維希(Hellwig,1999)認為,德國銀行同樣在走下坡路,不能提供有效的公司治理。英美模式既有輝煌,也有危機的年代,特別是 2001年以來接連不斷涌現出的安然公司、世通公司、施樂公司的假賬丑聞也使人們對其公司治理效率產生懷疑;東南亞家族控制模式曾經造就了「東南亞奇跡」,但1998年以來的金融危機卻使其暴露出諸多嚴重的缺陷。 1、趨同論
(1)趨同於股東中心型模式的觀點。研究公司治理問題的早期學者們認為股東中心型的英美模式比其他模式更為有效,也必將成為未來的主流模式。特別是二戰後直到20世紀70年代,美國公司主導了世界,人們更加相信英美模式為全世界最佳。Foster(2001).Easterbrook and daniel(1991)認為國際市場競爭的壓力會驅使各國公司治理向統一的效率模式演化,即以股東為導向、擁有發達的股票市場和分散的所有權的股東中心型模式。Ja(2001)的研究表明歐盟和日本大量制定法的變化,已使關系型治理體系有向美國的市場治理模式趨同的演變。
(2)趨同於利益相關者模式的觀點。
20 世紀70年代以後,弗里曼(Freeman)、多納德遜(Donaldson)、布萊爾(Blair)、米切爾(Mitchell)等認為,利益相關者模式比股東至上模式更有生命力,也是各種公司治理模式趨同的方向。從全球公司治理模式的特徵和實際運作方式來看,日本和德國的公司治理模式更接近於利益相關者模式。由於日本和德國經濟在「二戰」結束後崛起,並在20世紀70年代後相當長時期保持強大的競爭優勢,為利益相關者治理模式提供了有力的證據。
(3)法律趨同與功能趨同
2.反對趨同論 ①法律觀點
哥倫比業大學法律學教授Roe
②政治文化觀點
③路徑依賴觀點
中西方公司治理理論綜述

D. 公司治理理論的機制

A,內部約束機制——董事會等
1, 董事會的結構。特里科(Tricker,1994)認為董事會結構有重要意義,將董事會成員分為執行董事與非執行董事。哈特(1995)認為原則上董事會對管理者起著很重要的作用,但實際效果值是懷疑。因為董事會由執行董事與非執行董事構成,前者是經理人員,後者是外部人。一方面,執行董事不可能自我監督;另一方面,非執行董事(外部董事)也不可能做好監督工作。原因在於:(1)經濟利益不大,所以積極性不高;(2)兼職太多,沒有時間;(3)希望被繼續留任,不願得罪管理層。凱德伯里委員會(Cadbury)因此提出了改變董事會結構的建議。
2,董事會規模。約梅克(Yenmack,1996)與愛森伯格等(Eisenberg, T.,S.Sundrgen and Wells , M.1998)分別利用美國和芬蘭的數據研究表明董事會規模越大,公司績效越差。利普頓和洛爾施(Lipton and Lorsch,1992)認為董事會規模最好為8-9人,最大不超過10人。(Julian Franks and Colin Mayer, 2001) 通過對德國公司所有權的分析,發現了董事會替換與公司業績的強聯系。 B,外部約束機制——收購與兼並。
曼尼(Henry G.Manne,1965)較早提出公司控制權市場理論。該理論認為在公司之外存在一個買賣公司控制權的市場。如果股東無法直接控制管理層,則可以通過接受公司外部收購者的報價來更換那些缺乏效率的公司經營者。從該理論可以推知,公司並購後被收購企業的管理者將被更換。然而經驗表明並非如此。
威廉姆森(1975)、阿羅(1975)、克萊茵、克勞福德、阿爾欽(1978)認為將同行業中處於不同發展階段的公司聯合在一起可能會在不同的水平間獲得更有效的協同效應。其理由是通過縱向聯合可以避免相關的聯絡費用的各種形式的交易費用。
多德(Dodd)和魯貝克(Ruback,1977)、布雷德萊 (Bradley,1980)發現即使收購活動並未成功,目標企業的股票在收購過程中也會被重新提高估價。人們對此提了兩種假說:一種認為收購活動會散布目標企業股價被低估的消息並促使市場對這些股票重新估價,稱之為「坐在金礦上」(Bradley,1983)。另一種假說認為收購要約會激勵目標企業的管理層貫徹更有效的戰略,即「背後鞭策」。

E. 公司治理理論

一、問題的提出: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的黑箱

公司治理的問題沿自伯利與米恩斯(1932),從他們的大著《現代公司與私有財產》問世以來,所有權與控制權的分離真正得到了關注。勒納(1966)提出「管理控制型公司」大量存在,錢德勒(1977)正式概括為「經理革命」,認為這種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的「經理革命」是美國企業史上的一個顯著標志,並把這類企業稱為「經理式企業」。公司治理開始在世界范圍內引起廣泛關注。20世紀80年代初期,公司治理作為一個明確的概念出現在經濟學文獻中[1],20世紀90年代,公司治理被視為西方經濟發展的主要問題。

公司治理在我國得到重視,只有七八年時間,卻形成了大量的文獻和著作。理論界對公司治理的研究雖然還沒有形成完整的體系,但它一直是主流經濟學研究的重點內容。我國的公司治理,從開始研究以來,主要關注的是國有大企業的治理問題,如委託-代理制度下的權能分解問題,分權中的激勵-約束問題、利益主體不一致性問題、團隊生產中的搭便車行為、信息不對稱下的欺詐與道德風險問題等。

而中小企業(一般被視為「古典企業」)受規模的限制,公司治理往往出現一種比較簡化的形式,所有者與經營者並不能嚴格的區分,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營團隊經常出現高度統一的情況,大公司公司治理中經常出現的問題,在中小企業中還沒有常見。這可能是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為什麼成為理論研究的「黑箱」的原因。

二、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的必要性

公司治理,國內外學術界並沒有一個統一的概念,有代表性的論述在國外是科克倫和沃特克(Cochran ,P. and L. Wartick, 1988),在國內費方域(1996)的歸納比較有影響力。公司治理在最初,主要是指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即因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所引起的系列沖突的治理。由於利益相關者的存在,(如科克倫和沃特克認為,公司治理包括在高層管理者、股東、董事會和公司其他利益相關者的相互作用中產生的具體問題[2];費方域的定義中也包括處理各方參與者之間的關系[3])公司治理的概念因此得到了引申,成為一個包括內部治理和外部治理的大治理的定義。公司治理是一整套賴以指導和控制、管理企業運作的組織機制和規則。公司治理范疇的擴展,使得中小企業公司治理也成為理論的必需,只要組織成員之間存在利益沖突和交易費用大到使代理問題不能通過合約解決這兩個條件存在,那麼企業就必須面對公司治理問題。

另一方面,中小企業轟轟烈烈的實踐,使得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研究相對出現十分貧乏。目前我國中小企業在數量上已經超過800萬家,佔全國企業總數的99 %,他們創造了60%的工業總產值, 76%以上的新增工業產值,以及約60%的出口總額,40%的利稅,中小企業還提供了大約75%的城鎮就業機會[4]。中小企業是中國經濟的重要支柱。

三、我國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的特點

中小企業公司治理已經引起了國內越來越多的關注。同歐盟比較,我國中小企業公司治理存在鮮明的特徵。

1、事實上的一般性與劃型上的特殊性

中國的中小企業經過20多年來的發展,國有企業在競爭領域的退出和國有資本的民營化,中國的中小企業已經與國際上的民營企業基本上沒有本質區別,我們所講的中國中小企業也就是一般意義上的中小企業。但在我國政府制定的相關政策上,還帶有明顯的計劃色彩,如200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法》第2條稱,「本法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有利於滿足社會需要,增加就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生產經營規模屬於中小型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中小企業的劃分標准由國務院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根據企業職工人數、銷售額、資產總額等指標,結合行業特點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我國的中小企業劃分標准還存在著比較明顯的問題: 劃分企業規模標準的制定並不是出於扶持中小企業的目的,劃分標准主要是針對國有中小企業,沒有能夠把城鄉廣大的非公有制企業和農村、街道小企業都包括進去,不具有一般性。

而在國外,如歐盟在2000年初,歐委會建議使用以下標准衡量企業規模:1.雇員人數:50人以下為小型企業,50-250人為中型企業,250人以上為大型企業;2.資產額:250萬歐元以下為小型企業,250-1000萬歐元為中型企業,1000萬歐元以上為大型企業;3.營業額:500萬歐元以下為小型企業,500-2000萬歐元為中型企業,2000萬歐元以上為大型企業。在歐盟以中小企業為對象的資助項目中,對中小企業的界定是雇員人數不超過250人,年營業額不超過4000萬歐元的企業,或者是凈資產不超過2700萬歐元的企業。[5]

雖然歐盟的標准可能與中國中小企業的標准有一定差別,但歐盟對中小企業的明確界定和立足於扶持的政策方向,遠遠比我國的《中小企業法》和《大中小型企業劃分標准》要先進的多,操作起來也方便的多。

2、形式上的現代企業與實質上的古典企業。在企業形式上,中小企業大多以公司制的形式出現,我們從有關部門的統計中即可以看出[6]。

表一:2001年各類私營企業的規模 單位:萬元


目 獨資企業 合夥企業 有限責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萬戶 億元 平均規 模 萬戶 億元 平均規 模 萬戶 億元 平均規 模 戶 億元 平 均
規 模
合 計 51.73 1483.91 28.68 13.11 487.37 37.17 137.99 16113.2 116.77 289 127.72 4419.3

資料來源:《2001年工商行政管理統計匯編》的有關資料

雖然中國企業形式的法律文件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但在實踐中,絕大多數中小企業因為規避無限責任的風險、減少企業負外部效應和增加商業信譽的需要採用了公司制的形式。中國中小企業中股份公司很少,因為中國法律規定,股份公司需要政策資金在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而且必須經過省政府的批准。

而歐盟國家,如法國中小企業組織形式大體分五種:個人公司、合夥公司、集體名義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前三種屬於無限責任公司,後兩種是有限責任公司。在義大利,企業形式大體分為兩類,即自然人公司(無限責任)、資本公司(有限責任)。兩國中小企業大多數選擇了無限責任公司的形式。據統計,法國中小企業中的無限責任公司比重達61%,有限責任公司佔33%,股份有限公司僅佔6%。義大利的中小企業,80%為負無限責任的自然人公司,負有限責任的資本公司佔20%。

中小企業的這種不同形式,是由不同的歷史條件和政策環境造成的。但我國中小企業形式上的現代企業與實質上的古典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沒有分離,董事會幾乎不起作用,見表二)給公司治理提出了新的問題,即中小股東的委託-代理問題。在中小企業中,各股東事實上遵循「古典企業」的原則,出資人與企業家的職能合二為一,但中小股東的利益最大化與企業利益最大化並不完全一致,剩餘索取權並不能完全反映中小股東作為企業家的全部收益。
3、中小企業內部治理出現從家族化治理向尋租利益關聯者聯合治理的趨勢。家族企業是歐盟企業種群中最大的一族,在英國,70%的企業是家族企業,在法國10~500人的企業中有90%是家族企業,而義大利則高達99%。在我國家族企業的數量也占絕對優勢。雖然多數中小企業實行家族化管理,但也公司內部決策權出現了一些變化,主要管理者的決策參與程度大大加強,而董事會基本上形同虛設。

表二: 私營企業(家族企業)決策權分布 單位%
經營決策 一般管理決定
業主本人 58.8 54.7
業主和主要管理者 29.7 34.5
業主和其他人 0.3 0.4
董事會 11.0 10.0
其他人 0.2 0.4
合計 100 100

資料來源:《中國私營企業發展報告(1999)》,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

這種變化來自於企業外部環境的強約束。中小企業家往往難以獨力承受外部復雜的制約條件,家族企業就藉助於外部力量、外部權利關系進行相關尋租活動,把外部尋租力量內部化或制度化,形成利益相關者的共同治理。這種強外部約束,是我國中小企業公司治理中一個鮮明的特色,它還造成一些新的中小企業在一開始以公司形式出現,形成各自出資、各管一個方面的尋租利益關聯者治理模式。國外中小企業的利益關聯者治理主要是與內部管理人員、客戶、供應商、債權人的共同治理;中國中小企業的利益關聯者治理是公司與政府官員關聯人、相關權利關系擁有者或其代理人的共同治理,尋租動機十分強烈。

4、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的內容,與歐盟中小企業相比,具有特殊性。由於歷史的原因,我國的中小企業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家族制中小企業,另一類是因國有企業改制而衍生的中小企業(包括集體企業和鄉鎮企業)。由國有企業改制而衍生的中小企業在產生方式和股權結構、制度安排和組織結構上與國有企業有割不斷的聯系,這類中小企業的公司治理更具有特殊性。如在國退民進的企業改制潮流中,一些地方政府沒有能力買斷職工,就安排部分債轉股,職工變為股東,但企業的控制權完全控制在經理層。這種治理模式與「南斯拉夫的工人社會所有制」模式又有很大不同[7]。同時,應當看到,中小企業組織結構演變是中小企業公司治理中的一個關鍵問題,如何構建一套符合中小企業發展規律的組織結構,對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的結構穩定有重要意義。
5、中小企業的外部治理,以資本市場的治理,尤其是銀行資金的治理最為關鍵。

表三 中小企業發展中所面臨的問題

資料來源:《中國社會科學》2003.2

根據林漢川等人的上述調查,中國中小企業的發展所面臨的困難主要表現在:融資困難,缺乏做大的資金;人才匱乏,創新能力不足;管理混亂,企業運轉效率低下;市場需求不足、競爭無序、過度競爭;企業隱性負擔過重(地方執法部門違規攤派,拉贊助等行為造成)。這些困難之間存在如下邏輯關系:資金不足,企業難以持續發展——吸引不到高級人才——企業創新力不足、技術設備落後——企業的管理混亂,內部治理機制低效運行——對市場需求無力把握,競爭力弱——隱性負擔過重。因此,資金治理是中國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的第一要義。這也是我國學者對中小企業研究中的主要問題。這些研究一般沒有立足於公司治理的角度,只是針對企業與銀行的相互關系來研究,沒有真正意義的指導作用。而歐盟對中小企業的資金扶持是在歐盟框架下進行的,包括歐盟——本國政府——大區——省——市等不同層次的行政機構,也包括政府——金融部門——民間聯合會等不同身份的機構,形成一個多層次分工協作的組織體系。在資金扶持上,歐盟國家有一系列機構、政策。如法國,法國人民銀行下設兩個子公司,中小企業設備貸款銀行和中小企業擔保銀行。中小企業設備貸款銀行為全資子公司,負責全國中小企業的金融信貸業務,主要中小企業貸款。中小企業擔保銀行為有限責任公司,主要負責全國中小企業的投資擔保業務,國家給予資金支持。因此,根據歐盟的經驗,從公司治理的大角度全方位考慮,對扶持和發展我國的中小企業有重大意義。

F. 什麼是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是關於公司各利益主體之間權、責、利關系的制度安排,涉及決策、激勵、監督三大機制建立和運行等。公司治理的理論基礎是控制權與剩餘索取權分配,有三種不同的治理理論:一是資本僱用勞動,物質資本所有者擁有控制權和剩餘索取權;二是勞動僱用資本,人力資本所有者掌握控制權和剩餘索取權;三是利益相關者分享理論,控制權和剩餘索取權由所有利益相關者掌握。形成了股東利益至上的治理結構、經營者為核心的治理結構、利益相關者共同參與的治理結構。公司治理效率在於能否有效化解分歧、凝聚力量,降低各利益相關者的治理成本並在公司價值增值中獲得相應的回報,實現科學決策。

G. 公司治理理論的評析

公司治理理論的思想淵源可以追溯到200多年前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對代理問題的論述,他認為在股份制公司中由於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而產生了一系列的問題,從而應當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來解決所有者和經營者之間的利益沖突。Berle和Means於1932年的一篇開創性研究成為公司治理理論文獻的開山之作,他們在對大量的實證材料進行分析的基礎上,發現現代公司的所有權和控制權發生了分離,控制權從所有者手中轉移到管理者手中,而公司的管理者常常追求個人利益的最大化,而非股東利益的最大化,所以應該強調股東的利益,實現股東對經營者的監督制衡。從此,特別是在20世紀80年代以後,公司治理問題受到理論界越來越多的關注和重視。在公司治理理論的發展過程中,逐漸產生了以「股東利益至上」為基礎的單邊治理和以「利益相關者」為核心的共同治理兩種代表性的治理理論。
股東利益至上的單邊治理理論
以「股東利益至上」為基礎的單邊治理理論認為,企業是股東的企業,股東擁有企業的全部所有權,企業的目的是股東利益最大化,從而主張「資本僱傭勞動」即物質資本主導治理模式的穩定性和合理性。其代表人物主要有Shleifer、Vishny和Tirole等。例如, Shleifer和Vishny認為公司治理的問題是如何保證向公司所提供資金的供給者能夠從投資中獲得收益; Tirole認為公司治理的標準定義為對股東利益的保護。單邊治理的理論依據是現代企業理論和委託—代理理論。由科斯開創的企業理論回答了為什麼企業必須按照股東利益最大化目標經營的問題,比如: Alchian和Demsetz曾經從團隊生產的監督差別角度解釋了最優的契約形式是由監察者擁有古典企業的剩餘索取權,從而為資本家得到企業利潤提供了證據; Grossman、Hart和Moore等人從資產專用性和不完全契約的角度證明了由於物質資本的專有性和不可證實性使得物質資本的所有者應該掌握企業的所有權(即剩餘控制權) ; Jensen 和Meckling、Fama和Jensen等人也分別從代理成本角度、風險分擔和決策程序角度證實了企業為股東所有並為股東利益最大化經營的合理性。可見,企業理論的成熟和完善為股東利益至上的觀點提供了最強有力的理論支持。而委託—代理理論則為如何進行公司治理即治理機制的構建提供了理論上的支持,它主要研究委託人如何設計激勵—約束機制使代理人努力工作。
對於為何只有股東才擁有企業的公司治理權,即公司治理的權力來源問題,「股東利益至上」的單邊治理理論主要有兩種理論流派:一是剩餘索取權理論;二是剩餘控制權理論。 「剩餘索取權」理論認為誰承擔剩餘索取權,就承擔了剩餘風險,從而具有對公司進行治理的權力,並認為所有者是剩餘索取權的天然擁有者,佔有剩餘的動機促使所有者關心企業的生產經營。所有者追求的是剩餘最大,而經營者追求的是自身報酬最優,在給定企業收益的情況下,二者的利益相互侵蝕使得所有者產生對經營者治理的需要來保護自己的利益。「剩餘索取權」理論可以直接追溯到18世紀末法國庸俗政治經濟學的鼻祖薩伊。薩伊認為,勞動、
資本和土地是商品生產的三個要素,是其價值的源泉,每一個生產要素的所有者都應得到他們各自創造的收入,即工人得到工資、資本家得到利息①、土地所有者得到地租。若當事人行為和企業的產出均可測,可以依據各個要素所有者的貢獻來給予這些當事人應該得到的收入,這樣,企業生產分配效率達到最優,帕累托最優分配均衡實現。但是,由於信息不對稱,主體行為不可測、產出不可測或二者均不可測成為現實世界的主要特徵,人們無法准確地判定企業所有未來可能出現的狀態以及各種狀態下各要素所有者的貢獻,這樣就不能按照要素的貢獻進行分配,最優帕累托分配均衡無法實現。「剩餘索取權」理論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讓某一類或幾類人承擔剩餘索取權,並且由不同的人承擔帶來的效率也不一樣,企業產權安排和產出效率以及物資資本更高的償付能力等原因決定了資本提供者有佔有企業剩餘的可能。具體到公司治理,就是只有股東才能成為公司治理的主體。
但是,用「剩餘索取權」理論來指導公司治理是有缺陷的,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剩餘索取權」本身不是一個好的概念。在Jensen和Meckling的契約分析框架中,他們用剩餘索取權來定義企業所有權和投資者權力,指的是對企業收入在扣除掉所有的固定的合同支出(如成本、固定工資、利息等)的余額要求權[3] 。但是,剩餘收入往往是多方分享,特別是在新經濟②背景下,不單只有投資者,其他人比如經理人員甚至普通員工也參與剩餘收入的分配,從而也具有剩餘索取權。這使得在很多情況下誰是剩餘索取者是不清楚的,比如在兩方都獲得一個變化收入的前提下,我們不能說一方是另一方的剩餘收入索取者。其實, Hart就曾對剩餘索取權的概念進行過批評,因此他轉而用剩餘控制權來定義投資者的權力。
(2)將本來作為分配理論的「剩餘索取權」理論用在公司治理理論上也存在著重大的問題。剩餘索取權的分配理論屬性使得其研究范圍狹窄,它只能將企業收入分配者納入研究范圍,而將那些不參加分配但是有可能參與公司治理的主體排除在外,比如承擔商業銀行經營風險的政府或者存款保險機構,它們只是商業銀行經營活動的外部者,並不參與企業收入分配,但卻要參與商業銀行的治理。
(3)顯然,「剩餘索取權」理論不是將實際中是否獲得剩餘收入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剩餘索取權的標准,因為現實中不僅僅是股東獲得剩餘收入,那麼怎麼判斷誰具有剩餘索取權呢? 該理論沒有回答。
「剩餘索取權」理論沒有提出一個在現實中如何判斷誰具有剩餘索取權的方法,只是有一個股東先天就應該獲得剩餘索取權的先驗假設,這樣,該理論便無法從現實中檢驗,這是其最大的一個理論缺陷。綜上所述,「剩餘索取權」理論的缺陷使得運用它來指導公司治理實踐面臨著一些問題,例如,如果僅僅依靠自有資本佔比較少的商業銀行股東來掌握對一國經濟具有重大影響的商業銀行的治理權的話,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其後果也極其嚴重。但是「剩餘索取權」理論認為由於股東承擔剩餘收入從而承擔風險才會有治理要求的思路卻是對的。 在完全的契約條件下,是不存在剩餘的控制權的,因為這時所有的權利都能通過契約得到界定,都有主體。「剩餘控制權」理論認為,正是由於契約是不完全的,使得不可能在初始合同中對所有的或然事件及其對策都做出詳盡可行的規定,這就需要有人擁有「剩餘控制權」,以便在那些未被初始合同規定的或然事件出現時做出相應的決策。那麼,如何將這些不同的控制權在外部投資者和經理人之間進行有效的分配呢? 該理論認為,這種權力天然地歸非人力資本所有者所有,物質資本所有權是這種權力的來源。在這種理論的指導下,將股東作為公司治理的主體就合情合理了。
但是,該理論同「剩餘索取權」理論一樣,也存在著很多的問題,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剩餘控制權」理論的前提是不完全契約理論,但是契約在多大程度上是不完全的呢? 很多學者對此提出了質疑。Hart等人認為合同的不完全性主要來源於相關變數的第三方不可證實性,但是Tirole就深刻地認識到合同當事人所真正關心的並不是具體的或然事件本身,而是或然事件對支付的影響,並且只有當兩種或然事件對支付的影響無法被區分時,才會影響契約的完全性,這樣就削弱了不完全契約理論的基礎。博弈理論也證明了在多次重復博弈而非一次靜態博弈時,契約相關變數的不可證實性對當事人行為的影響也會削弱。因此,抽象地談論契約絕對意義上的不完全性是沒有意義的,剩餘控制權理論還沒有一個堅實的理論基礎[4]。
(2)「剩餘控制權」概念也存在問題,其內涵和外延十分模糊。本來「剩餘控制權」是指「可以按照任何不與先前的合同、慣例或法律相違背的方式決定資產所有用途的權力」[5] ,但是,由於現實中很多治理的權力已經在合同中作了規定,所以在很多文獻中,剩餘控制權和控制權經常混用,就連Hart和Moore自己也不得不承認「事實上我們並不區分合同規定的控制權和剩餘控制權,而且事實上剩餘控制權等同於完全控制權」。
(3)同「剩餘索取權」理論一樣,「剩餘控制權」理論的「資本強權觀」也只是一個先驗性的假設,其存在條件和適用范圍從來都沒有被認真考察過。該理論認為物質資本所有權是這種權力的來源,但是不能回答人力資本的所有權為什麼不能帶來這種權力。並且,很多學者也意識到這種抽象意義上的「剩餘控制權」沒有意義,從而轉向了研究那些擁有信息和知識優勢的代理人對企業資源的實際控制權,比如Aghion和Tirole等就認為應該在名義與實際的控制權之間劃出清晰的界限。
(4)「剩餘控制權」理論存在著內部邏不一致的矛盾。在Grossman和Hart等模型[6]中,投資者天然擁有剩餘控制權,但是這是建立在當事人不受財富約束的條件上的。一旦放棄這個不現實的假設,投資者的天然的剩餘控制權就可以轉移給無資產的企業經營者,比如Aghion 和Bolton 就得出了「控制權相機轉移」的結論,認為在企業經營狀態好時企業家應獲得控制權,反之投資者應獲得控制權[7] 。這其實已經否定了「股東至上」單邊治理結構的傳統觀念。
(5)「控制權」概念與「治理」概念的內涵不一致。「控制權」中不但包括治理的權力也包括管理的權力,將二者統一起來研究不會得出任何對治理有意義的結論,最終的結論只能是「控制權」在企業中的分配的多元性,即多方佔有「控制權」。可以看出,「剩餘控制權」理論仍然存在很多的問題需要解決,但是其認為股東是最後的風險承擔者,就應該獲得控制敲竹杠風險的權力,這種思路是值得肯定的。 利益相關者理論的萌芽始於Dodd,但是其成為一個獨立的理論分支則得益於Freeman的開創性研究。與傳統的「股東至上」理論不同的是,「利益相關者」共同治理理論認為公司是一個責任主體,在一定程度上還必須承擔社會的責任,企業追求的不能僅僅限於最大化股東利益,而且也要考慮其社會價值方面。任何一個企業的發展都離不開各種利益相關者的投入或參與,當這些利益相關者在企業中注入了一定的專用性投資後,他們或是分擔了一定的企業經營風險,或是為企業的經營活動付出了代價,就應該參與治理並分享公司控制權和剩餘索取權。利益相關者理論的代表人物主要有B lair、Porter等。
「利益相關者」理論其發展過程中產生了很多流派,但是都認為在公司治理中應該考慮到利益相關者的位置。「專用性投資」理論是「利益相關者」理論最主要的權力觀之一, 代表性觀點主要有:Freeman和Evan認為由於利益相關者也投入了專用性資產,所以也應該考慮其利益; Blair從人力資本專用性的角度,指出利益相關者向公司投入了專用性資產,並由此承擔了公司的剩餘風險,那麼就應該享有相應的剩餘索取權,即應該參與公司治理;Rajan和Zingales認為企業是市場不能完全復制的專用性投資的聯結,誰掌握了這種決定企業准租金生產的專用性投資,誰就獲得權威。可以看出,與科斯將企業的權威歸結為外生的、阿爾欽和德姆賽茨將企業的權威歸結為團隊生產中監督的需要不同,「專用性投資」理論將企業的權威歸結為專用性的投資。
「利益相關者」共同治理理論關注利益相關者(特別是人力資本所有者)的利益,希望改善公司治理結構,這是應該充分肯定的。該理論可能指出了公司治理結構演變的方向,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導著現實中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這都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但是,「利益相關者」共同治理理論無論從邏上還是從實踐上都存在著很大問題:
(1)利益相關者很難界定。一個企業的利益相關者可以無限擴展到所有的人,但是,顯然我們不能把所有的人都作為企業的治理主體。即便按照利益相關度和相關形式的差異來詳細劃分,也不能界定利益相關者。一個很簡單的例子就是政府可能比持有某個公司若乾股票的個人更與這個公司利益相關,因為該公司對政府的納稅額遠遠超過此人對該公司的投資,難道我們就能說政府比這個人更有參與該公司治理的權力嗎?
(2)利益相關者之間的利益沖突可能會增加交易成本。即便能夠確定與公司利益相關的主體,那麼肯定不會是一個小的數目。如果他們都參與公司治理,利益相關者之間的利益沖突使得治理結構的組織成本也許非常大,這難以保證公司運作給利益相關者帶來更大的利益。
(3)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可以通過相對股東來說更加完備的契約來保護。「專用性投資」理論認為每個利益相關者都為公司貢獻了關系專用性資產,但是對於絕大多數利益相關者來說,這種專用性相對於其通用性來說是很弱的,與股東投入資產的專用性相比也微不足道。因此,這不足以成為利益相關者參與公司治理的依據。而且,雖然利益相關者都承擔了公司的風險,但是他們要麼承擔的風險可以通過某種契約得到補償,要麼具備優先償付權,這樣,如果賦予他們公司治理權力的話,他們就可以通過「敲竹杠」的方式侵犯最後風險承擔者的利益,因此,只有最後的風險承擔者,才應該獲得控制「敲竹杠」風險的權力,即公司治理的權力。
(4)現有文獻中也缺乏利益相關者參與治理與企業績效之間關系的實證研究,從而不能為「利益相關者」共同治理理論提供有力的證據。可見,「利益相關者」理論雖然認識到風險在決定公司治理主體中的作用,但是沒有認識到並不是所有的風險都能導致其承擔主體參與公司治理。

H. 公司治理理論的特徵

公司治理結構的地域差異性特徵是指不同國家或地區具有不同的政治專、經濟、法律屬、文化等背景,其公司治理結構也一般會存在著不同的模式。在世界范圍內存在著英美模式、德日模式等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然而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趨勢的加快和各國經濟文化交流的加強,公司治理結構漸有趨同之勢。

I. 公司治理理論的條件

其實,這要求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一是這種風險必須是該企業的經營風險。眾所周知,保險公司的一項財產保險承擔了某個企業的汽車財產的風險,但是該保險公司不能由此向上追溯對該企業的公司治理的要求權;承擔一個分公司經營風險的主體不能向上追溯對該公司集團的治理要求權。我們可以把這種滿足治理主體要求的風險特性稱為風險在空間上的不可上溯性。風險在空間上的不可上溯性要求只有承擔公司的經營風險的單位或個人才有可能成為該公司的治理主體。
二是這種風險必須是最終風險。雖然很多主體都面臨企業經營的風險,但是他們在時間維度上是分先後的,當企業經營出現問題時,都是股東最先承擔風險,股東承擔不了的再由債權人、員工等其他主體承擔,這樣,當企業正常運行時,只有股東是真正的風險承擔者,其他主體都是潛在的風險承擔者,他們並不真正承擔風險或者承擔的風險已經被某種風險報酬所彌補,從而沒有資格稱為治理主體,只有承擔最終風險的主體才有資格成為治理主體。我們把這種滿足治理主體要求的風險特性稱為風險在時間上的不可上溯性。風險在時間上的不可上溯性要求只有承擔最終風險的單位或個人才有可能成為該公司的治理主體。
綜合這兩方面的要求,可以得知,只有承擔公司最終經營風險的單位或個人才是公司的治理主體。這種標准並不先驗的認為只有股東才有資格進行公司治理,而是按照是否承擔公司最終經營風險這個標准來判斷。如果的確只有股東承擔公司的最終經營風險,那麼股東就是至上的;如果還有其他主體和股東一起承擔公司的最終經營風險,那麼股東便和其他主體一起作為公司治理主體進行公司治理。比如,在商業銀行的經營中,由於存在隱性或顯性的存款保證制度,使得政府或其他機構也承擔了商業銀行的最終經營風險,從而也應該參與商業銀行的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理論綜述
有關公司治理的研究很早就已存在,但是對其進行系統性的研究則始於20世紀80年代。綜觀國內外有關文獻,可以發現人們對於公司治理的研究已經非常廣泛,本文試圖把它們納入一個統一的分析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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