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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治理水污染

發布時間: 2021-02-05 01:01:17

1. 水污染防治法是一部什麼性質的法律

是一部單行法,部門法,
第一條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 水污染防治法

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2. 有關工業水污染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8年2月28日修訂通過,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法明確規定了保護水資源的相關政策、責任范圍任及措施等,還明確規定了違反本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正文 2.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國家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2.2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標准和規劃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准,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十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五條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2.3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徵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並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一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徵收標准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路。

第二十六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待續

3. 關於水污染的 法律問題。

你好!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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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治水污染的法律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環境質量標准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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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水污染,保護要改善環境,以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是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地質礦產部門、市政管理部門、重要江河的水源保護機構,結合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 水環境質量標准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中未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補充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不能保證達到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准和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的時候,應當統籌兼顧,維護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對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採取綜合防治的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合理利用資源,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准。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水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在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排污口,應當經過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同意。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時候,其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準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提前申報,並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的同意。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第十六條 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轄的企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七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十九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治理;危害飲用水源的排污口,應當搬遷。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並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應當向就近的航政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和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二十三條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必須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防護的規定和標准。
第二十七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防止熱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條 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必須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准排放。
第二十九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准。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三十條 使用農葯,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葯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准。
運輸、存貯農葯和處罰過期失效農葯,必須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一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准。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准。
船舶的殘油、廢油必須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必須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條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在無良好隔滲地層,禁止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質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四條 在開采多層地下水的時候,如果各含水層的水質差異大,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三十五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六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抿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三)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四)違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關規定,貯存、堆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棄廢物的;
(五)不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准排污費的。
罰款的辦法矣數額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三十八條 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規定徵收兩倍以上的超標准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罰款由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責令企業事業單位停止或者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進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水污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損失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導致水污染的物質;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為生物攝入體內後,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後代發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五)「漁業水體」是指劃定的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回遊通道和魚蝦貝灌類的養殖場。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5. 急求《治理水污染的法律思考》大綱!!萬分感謝

我找到了一篇治理《治理水污染的法律思考》的論文,不知對你是否有幫助,

1.循環經濟理念及其對傳統水污染防治立法的革命
1.1 循環經濟概述
1.2 傳統水污染防治立法理念的缺陷
1.3 水污染防治立法的新理念——循環經濟
2.循環經濟理念下我國水污染防治立法的不足
2.1 立法結構方面存在的問題
2.1.1 循環型社會綜合法欠缺
2.1.2 地方立法滯後
2.2 立法內容方面存在的問題
2.2.1未體現可持續發展的立法指導思想
2.2.2相關基本制度亟待完善
2.2.2.1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不足
2.2.2.2節水制度的缺陷
第一,浪費水的法律責任不明確。
第二,有關推行節水技術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不到位。
第三,節水標准體系不健全。
2.2.2.3污水再生利用制度的弊端
2.2.3環境管理體制的缺陷
3.貫徹循環經濟理念,完善我國水污染防治立法
3.1 立法中應注意的問題
3.1.1突破現有立法指導思想,適應可持續發展要求
3.1.2 制定有關循環型社會的綜合性立法
3.1.3 制定水資源循環利用的單項立法
3.1.4 加強地方性立法
3.2 具體內容之完善
3.2.1完善節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規劃制度
3.2.2完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3.2.3健全相關技術規范和標准
3.2.4完善節水制度
3.2.6完善有關水污染監督管理體制
3.2.5推進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及市場化運營

6. 治理水污染的措施有哪些

  1. 定期進行水體污染源調查。根據水源污染的類型進行定期調查,要實地觀察,收集排污資料,並且將污水排放口的水樣委託當地衛生防疫或環保部門進行分析,並將調查結果整理成文字材料,預測污染發展的趨勢。

2. 加強水源上游水質監測。監測項目主要選擇對水源有影響項目,可以選擇反映水的感官性狀的如濁度、色度、臭味、肉眼可見物等;反映有機物污染;反映細菌污染的微生物指標等;富營養化的加上藻類與浮游生物的監測。

3. 依法治理污染源。水源污染防治是一項關系人民身體健康的民心工程,對已影響水源水質的污染源一定要依法治理,要依據國家頒布的法律法規,緊密依靠當地政府、環保、衛生等部門有效地對污染源進行處理。

4. 減少和消除污染物排放的廢水量。首先可採用改革工藝,減少甚至不排廢水,或者降低有毒廢水的毒性。其次重復利用廢水。盡量採用重復用水及循環用水系統,使廢水排放減至最少或將生產廢水經適當處理後循環利用。

拓展資料:

水污染,又稱水體污染,是由有害化學物質造成水的使用價值降低或喪失,污染環境的水。污水中的酸、鹼、氧化劑,以及銅、鎘、汞、砷等化合物,苯、二氯乙烷、乙二醇等有機毒物,會毒死水生生物,影響飲用水源、風景區景觀。污水中的有機物被微生物分解時消耗水中的氧,影響水生生物的生命,水中溶解氧耗盡後,有機物進行厭氧分解,產生硫化氫、硫醇等難聞氣體,使水質進一步惡化。各種污染物進入水體,其數量超過水體自凈能力的現象。水污染主要來自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常見的污染水體物質有:無機物質、無機有毒物質、有機有毒物質、需氧污染物質、植物營養素、放射性物質、油類與冷卻水以及病源微生物等。

水污染網路

7. 2016年,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要求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8年2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條
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並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布。

8.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哪些方面(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向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和一級保護區的水體排放內污水。已容設置的排污口,應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第三十一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第三十二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9. 水污染法律

主打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環境保護法》具有輔助性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共有八章103條,其中第四章分為五節。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標准和規劃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10. 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近幾年學界重點關注的課題之一。在水污染日益加劇的現況下,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一項刻不容緩的任務。縱觀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立法和實施現況,借鑒美國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設計,本文對我國現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進行了系統分析,並在此基礎上評述了其存在的不足。本文旨在立足國情,探索適合我國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解決水污染帶來的相關環境問題,促進我國社會、經濟、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7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8年2月28日修訂通過,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實施接近三年,我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巨大的進步。然而,看到成績的同時,我們不能忽視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當前的水污染程度日益嚴重,治理難度較之以前也更加復雜。水質的惡化直接影響飲用水的安全、降低農作物的產量、影響漁業生產、制約工業的發展並加速生態環境的惡化,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按照繼續完善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思路,本文從以下三個部分進行闡釋。第一部分對我國現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進行分析。主要包括兩個環節:第一環節分析了我國現行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第二環節指出了我國現行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一些不足。我國現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包括單位水污染防治責任制,「三同時」制度,排污申報登記制度,排污費制度,排污權交易制度和突發性水污染事故強制應急措施制度,分析這些制度在我國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所起的作用。在分析這些制度的主要內容和這些制度在我國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所起的作用的同時,本文也深入剖析了這些制度的不足之處,如:部門規章之間、地方立法之間相互沖突;農村的水污染問題未受到應有的重視;過分強調企業責任,忽視政府責任;在水污染糾紛解決上,對法律手段應用不足或有誤;排污費制度存在的問題;流域治理存在的問題;環境公益訴訟在我國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以及水資源收費制度存在的不足。我們需要高度重視這些問題,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第二部分採用了「比較研究的方法」,比較美國和中國在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上的區別,發現一些有助於完善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方法,深化改革並在新時期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實現經濟、環境協調持續發展。美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發達國家,其水污染治理歷經數十年發展,建立了相對完善的管理體系,積累了許多寶貴經驗,從其水污染治理成功的經驗來看,盡管兩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在目標、手段、措施等各方面存在一些差異,但美國的很多經驗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對於兩國在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上的區別,本部分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了比較:立法目的和政策目標,管理體制,調控機制,防治戰略,監管措施和手段,實施與保障機制。在比較中分析出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不足,為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鑒。第三部分主要是完善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思考。筆者認為,完善我國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需要進行科學論證並保障公眾參與;完善水污染事故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建立和健全排污權交易制度,積極開拓排污權交易市場;建立水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建立水污染稅制度。通過這一系列建議,希望能對我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有所裨益,並拋磚引玉,引起更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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