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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治理結構

發布時間: 2021-01-26 19:29:47

❶ 公司治理結構的定義

公司治理結構:是一種聯系並規范股東(財產所有者)、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權利和義務分配,以及與此有關的聘選、監督等問題的制度框架。簡單的說,就是如何在公司內部劃分權力。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可解決公司各方利益分配問題,對公司能否高效運轉、是否具有競爭力,起到決定性的作用。 我國公司治理結構是採用「三權分立」制度,即決策權、經營管理權、監督權分屬於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事會。通過權力的制衡,使三大機關各司其職,又相互制約,保證公司順利運行。
公司治理結構,指為實現公司最佳經營業績,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基於信託責任而形成相互制衡關系的結構性制度安排。 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和最高決策機構。 公司內設機構由董事會、監事會和總經理組成,分別履行公司戰略決策職能、紀律監督職能和經營管理職能,在遵照職權相互制衡前提下,客觀、公正、專業的開展公司治理,對股東(大)會負責,以維護和爭取公司實現最佳的經營業績! 董事會是股東(大)會閉會期間的辦事機構。 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皆以形成決議的方式履行職能,總經理則以行政決定和執行力予以履行職能。

❷ 我國應從哪些方面完善公司治理結構

完善不了,每個老總都有自己的治理方式,不可能統一的。

❸ 公司治理和公司治理結構是一個意思嗎

公司治理又名公司管治、企業管治和企業管理,就是企業管理人對企業的決策、計劃與控制。

公司治理結構:是一種聯系並規范股東(財產所有者)、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權利和義務分配,以及與此有關的聘選、監督等問題的制度框架。簡單的說,就是如何在公司內部劃分權力。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可解決公司各方利益分配問題,對公司能否高效運轉、是否具有競爭力,起到決定性的作用。 我國公司治理結構是採用「三權分立」制度,即決策權、經營管理權、監督權分屬於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事會。通過權力的制衡,使三大機關各司其職,又相互制約,保證公司順利運行。

❹ 如何完善公司治理結構

轉載以下資料供參考

如何完善公司治理結構
關於制度
所謂出資人,就是向企業投入資本的人,即企業資本的擁有者,也就是股東。任何人的財產(資本)一旦投入企業,就變成企業的法人財產,投資者就享有出資人的權利。這些權利主要包括資產受益、按照法定程序參與企業的重大決策和聘請經營者、轉讓股權等。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有企業的資產必須同其他所有制資產一樣,具有明確的出資人代表。同時,國有資產也應該具有一般資產的產權要素:所有權、經營權、收益權和處置權。
要完善國有資產出資人制度,必須進一步明確:國資委不是政府的行政機構,與所轄企業的關系也不是行政隸屬關系,更不是上下級關系,而是以國有股權為紐帶,是股東與企業法人的關系,委託與代理的關系。國資委作為出資人代表,既要做到依法行使股東的權利,又要保證不越位、越權,對所轄國有資產享有收益權、重大決策權和經營者選擇權。否則,如果還繼續沿襲隸屬關系式的行政干預,「老闆加婆婆」的現象就會愈演愈烈,就會將企業管死,退回到改革的原點。不僅如此,由於國資委比過去政府部門的權力更大了,問題也可能變得更加復雜,一旦決策失誤,造成的損失將更加嚴重。
完善出資人制度,還必須建立相應的責任機制。國資委每年必須向人大報告國有資產經營情況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執行情況。各級人大必須設立專門的審計、監督機構,對國有資本經營績效進行評估、檢查與監督。同時,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對由於決策失誤造成國有資本經營損失的,要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參與治理
盡管利益相關者公司治理理論本身並不完善,利益相關者參與公司治理的途徑也處於實踐探索中,但利益相關者治理已日漸成為各國公司治理發展的一種趨勢。在我國公司治理的實踐中,包括中小股東、債權人、職工等在內的利益相關者受到侵害的事件時有發生,因此,探討利益相關者參與公司治理的機制與可行途徑,已成為我國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的緊迫任務。
繼續推進產權制度改革,建立合理的公司股權結構合理的公司債權結構,是建立公司內部制衡機制和有效監督機制的基礎。我國上市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獨大」的狀況,控股股東極易利用其控股地位侵佔上市公司的資金,嚴重影響上市公司的經營,直接損害了上市公司和投資者的利益。必須積極推進股權多元化,改變上市公司「一股獨大」的狀況。然而,國際經驗表明,股權過於分散也會導致內部人控制等問題。因此,我國企業產權改革必須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充分考慮我國國有企業特別是大企業多年累積形成的現實的產權狀況,提倡和推進國有企業之間以及國有企業與非國有企業之間相互持股,在此基礎上實現股權多元化、分散化、法人化。
外部監管
這些機構在日本和德國典型的是銀行,而在美國,主要是機構投資者,例如養老基金。我國的機構投資者也獲得了較大發展。但總體規模不足、種類單一,在參與公司治理方面仍屬於「沉默的大多數」,並沒有在公司治理改進的事業中發出應有的聲音。在中國股市中,機構投資者還只是一個「用腳投票」的交易者而遠非以公司治理為導向的投資者。因此,創造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的動力機制並探索其參與公司治理的有效途徑,發揮機構投資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是我國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所面臨的重要任務。
建立制度
有效的公司治理需要有良好的制度體系與外部環境。從發達國家的經驗來看,要實現公司治理的目標,需要有競爭性的產品市場和資本市場、活躍的公司控制權市場、管理人員的激勵與監督機制,不僅需要健全的《公司法》,還需要嚴格的審計和財務信息披露制度、嚴格的反欺詐法規以及高效率和高水平的司法系統、行政監管機構和自律性組織。我國資本市場發展的時間不長,相應的法制建設也相對落後,行政監管機構和中介組織的公信力不夠,司法系統效率不高。這些都必須從系統的角度加以改進與建設,為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創造良好的外部條件。

❺ 英美公司治理的模式對我國公司治理結構有何啟示

世界各國公司治理模式可以分為:英美的市場監控模式、德日的股東監控模式、東南亞國家的家族控制模式以及前蘇聯和東歐國家「內部人控制」模式。實際上,東南亞國家的家族控制模式與德日的股東監控模式有相似之處,兩者的共同特點均表現為大股東的直接監控,只不過在德國 和日本,大股東主要表現為銀行或大財團,而在東亞國家,大股東主要為控股家族。前蘇聯和東歐國家「內部人控制」的公司治理模式的出現是因為在國家經濟處於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特殊階段,由於市場機制發育滯後、有關公司治理的法律法規不完善引起的。因此,公司治理模式實質上可以分為兩種:英美的市場監控型和德日式的股東監控型。

20世紀80年代,由於德國和日本的公司後來居上,在全球市場上對英美的公司造成巨大威脅,引起了公司治理專家對英美的外部監控模式進行反思。一些專家認為,德國和日本公司競爭力的提高得益於其有效的內部監控模式,因此,在這一時期,以內部監控為主的公司治理模式倍受推崇。然而,90年代以後,隨著以內部監控為主的公司所發生的一系列損害股東利益的關聯交易、內幕交易不斷曝光,人們又認識到了德日內部控制模式的不足。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更使人們強化了這種認識,英美公司治理模式在全球范圍內進一步受到推崇。然而,近年來,英美的市場監控模式也暴露出不少的問題,如:安然公司倒閉、安達信公司解體和世界通信公司造假等事件。

上世紀九十年代以來,隨著資本市場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各種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都在逐步暴露出各自的不足:

以美國為代表的公司治理模式是在傳統的自由市場經濟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是以外部監督為主的模式。美國公司受到企業外部主體如政府、中介機構等和市場的監督約束,但因股權過於分散,股權結構不穩定,一般股東不可能聯合起來對公司實施有效的影響,使股東對高級管理人員的監控力度大為減弱,形成了「弱股東,強管理層」的現象。

以德、日為代表的公司治理是一種典型的內部監控模式。雖然它們也有發達的股票市場,但對於公司籌資以及監控而言,發揮的作用極其有限。其主要原因在於,公司的資本負債率較高,股權相對集中。特別是法人之間相互穩定持股,以及銀行對公司的持股和干預,使公司內部的各相關利益主體監控公司成為可能。但是這種公司治理模式存在市場治理機制薄弱的缺陷。

以東南亞國家和地區為代表的家族治理模式,是建立在以家族為主要控股股東基礎上的以血緣為紐帶的家族成員內的權力分配和制衡。其特徵是:一方面,董事會成員、經理人員具有一定的排外性;另一方面則表現為企業決策方式的「家長化」。

而出現在前蘇聯和東歐等轉軌經濟國家的內部人控制模式本身是一種不健全、不完善的模式,這種模式既缺乏股東的內部控制,又缺乏公司外部治理市場及有關法規的監控,從而導致公司的經理層和職工成為企業實際控制人,導致經理層利用計劃經濟解體後留下的真空,對企業實行強有力的控制,在某種程度上成為企業的實際所有者。

可見,各類治理模式都面臨著新的挑戰。採用外部監控模式的企業開始懷疑完全依賴市場監控的有效性,從而把目光轉向公司內部,要求獨立董事發揮更有效的內部監督作用;採用內部監控模式的企業開始重視市場因素對公司治理的有效作用;以東南亞國家和地區為代表的採用家族模式的企業也開始借鑒良好公司治理的成功經驗,著手進行公司治理的系列改革,包括加強法律法規等制度建設、制定公司治理規范、強調公司信息披露的質量和監管、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加強對中小股東的保護等等,而以前蘇聯和東歐為代表的內部人控制模式存在更多的弊端,更需改進。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單純以某種監控方式為主的公司治理模式都不是最佳的,只有綜合各種模式的優點建立的公司治理機制,才能最有效地保護股東權益,實現公司價值的最大化。

近年來,英美等國開始對其公司治理模式進行了一系列改革,包括制定公司治理的各種原則、指引、章程、鼓勵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要求公司增強董事會的獨立性、在董事會內引入一定數量的獨立董事等,希望通過這些措施,增強公司的內部監控力度,以彌補外部監控不足的缺陷。而德日企業也效仿英美的公司治理模式。目前,東南亞採用家族控制模式的企業正在學習英美國家的公司治理模式,其家族特色逐步弱化;而前蘇聯和東歐等轉軌經濟國家的內部人控制模式,也在隨著其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逐漸向國際標准靠攏。

由此看來,雖然世界各國都根據自己的文化背景,建立了具有本國(地區)特徵的公司治理模式,但是各種公司治理模式正在相互滲透、交融和趨同。

為什麼世界各國公司治理模式正在趨同呢?這主要是因為隨著社會的進步、科技的發展,世界各國之間的交流越來越多,交流的范圍越來越廣泛,交流的程度越來越深入,交流的頻率越來高,全球化已經反映在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方面,逐步形成了政治一體化、經濟一體化、文化一體化等等。這使得我們的地球「變小了」,成為了「地球村落」,世界上各個國家的人們已經成為「地球村」中的一個村民。既然都生活在「地球村」這一個村落里,那麼各個國家就應該遵循一些相同的東西,而不能老是強調自己的特點,搞些例外,這樣既不利於整個社會的發展,實際上也不利於自己的發展。這種現象反映在公司治理模式上就是公司治理模式的趨同化。

世界公司治理模式趨同化對改善中國公司治理模式的啟示

隨著世界各國文化的交融和趨同,各種公司治理模式也在趨同,因此中國公司的治理模式就不能過分強調自己的特殊性、過分強調中國特色,而應該順應時代和世界的潮流,建立符合市場經濟規律要求、能夠與國際接軌的公司治理模式。

目前,國企改革已進入最後的攻堅階段,即制度創新階段,這一階段最重要的任務是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也就是建立規范的公司治理機制。而要規范,就不應強調所謂的「中國特色」,如果在公司治理模式問題上過於強調中國特色,所建立的公司治理機制就不會完善,所建立的現代企業制度也會是假的,名似而實不是。這樣,中國公司日深的種種沉痾就難以根除,當然更不能保證公司健康穩步地發展。1997年爆發的東南亞金融危機實際上就是因為這些國家的公司治理機制不完善而造成的,而不完善的原因就在於其治理機制過分有特色。亞洲金融危機暴露了亞洲公司治理的薄弱環節,亞洲金融危機也表明,如果不具備完善的公司治理制度,一個國家的經濟將可能在全球化的過程中暴露出嚴重缺陷,甚至喪失已經取得的經濟發展成果。對於中國來說,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關繫到中國吸引外資和參與國際競爭的能力、直接關繫到中國經濟改革的成敗。中國已經成為世貿組織成員,中國正在進一步融入國際社會並發揮更大的作用,中國要想不重蹈東南亞國家的覆轍,就必須按照國際標准進行公司治理結構的改革,按照國際標准建立和完善我國的公司治理制度。

由於歷史的原因,我國現有公司中的大部分是由原國有企業或其他政府部門控制的實體重組改制而成。在改制過程中,有些公司的運作比較規范,然而在很多情況下,尚未真正實現向公司制的轉變。公司治理結構存在不少問題,這實際上就是中國公司治理的「特色」。其最主要的表現就是:股權結構不合理,「超級股東」控制一切,並導致了種種問題。因此,這個問題的解決是改善我國公司治理機制的首要問題。為了實現股權結構的合理與優化,最根本的措施就是國有股減持,並在減持的過程中引入機構投資者和戰略投資者,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狀況,形成幾個大股東持股比例相當的格局。改善和優化股權結構,可以通過出讓國家股、國有法人股或者資產重組等方式,降低國有股權的集中程度;另一方面可借鑒日本法人相互持股的經驗,嘗試發展法人持股和機構持股,特別是法人交叉持股模式,構造穩定的大股東。

國有股獨大問題的解決只是為建立和完善公司治理機制奠定了基礎,還需根據《公司法》、《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形成一個規范、標準的公司治理准則。這個准則應該分顯示出我國公司治理制度的規范性、標准性,要充分體現出平等對待所有股東,保護股東合法權益的原則;強化董事的誠信與勤勉義務;發揮監事會的監督作用;建立健全績效評價與激勵約束機制;保障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利;強化信息披露,增加公司透明度。

❻ 中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現狀

目前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特徵和存的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上市公司發行的股票種類繁多,持有不同種類股票的股東對公司治理結構有不同的影響。目前在深、滬兩市上市公司發行的全部股票中,既有A股也有B股,而A股中又包括國家法人股、社會法人股、職工股和社會公眾股,B股中則包含了外資法人股、外資股、境內社會法人股、境內個人股。因此存在著眾多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系的主體。這些主體持有公司的股票,就是公司的所有者,就應有權參與公司治理以實現自身的投資目的,但不同利益主體各自的投資利益不盡相同,難免發生利益沖突,這就使得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由於涉及面的廣泛而變得更加復雜。

2.股權結構以國家股和法人股等非流通股為主,尤以國家股比重最大,股權結構不合理。大多數上市公司是由國有企業改制或由國家和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投資新建而來,加之《證券法》中關於企業改制過程中其國有凈資產的折股比例不得低於65%的規定,使得新公司的股權結構中表現出國有股一股獨大。而國家關於國家股和法人股不允許上市流通的規定,更從制度上確保了國有股的絕對優勢地位。由此市場上就出現了這樣的現象:即持有流通股的廣大股東承擔著由公司的經營業績好壞引起股價波動的市場風險,卻很難作為股東行使到參與公司治理的權利,而持有國家股、法人股的股東獨攬公司大權卻不必承擔股票市場的風險。這顯然是一種不合理的現象。

3.上市公司舉債比例小,債權結構不合理。上市公司的債務多來自借款和應付款,債權籌資的比重低。由前文所知,廣義上的公司治理結構包括股權結構、債權結構和董事會結構。債權人藉助債務協議同樣也可以對董事會實施一定的影響力,而這種影響力會最終反映在公司的經營活動中。在國外,由於債權籌資有成本低、債權人不能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決策和年終利潤分配等優點,深受廣大上市公司的歡迎。而在我國,情況卻缺恰恰相反,盡管《證券法》中對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條件要比申請配股的條件寬松得多,可申請發行債券的公司仍寥寥無幾。歸結其原因,國家股占絕對控股地位的現狀很好的說明了這一點。上市公司即使給出了10配10這樣高的配股比率,流通股的比重仍然與國家股和法人股相差甚遠,加之流通股的股東多數是中小散戶投資者,持股分散,所以配股根本無法撼動國家的控股地位。我國股東似乎完全可以忍受上市公司多年不分派股利的行為使得股票籌資成本甚至小於債券籌資的同期成本,上市公司當然會青睞於前者。

4.董事會中內部董事占絕大多數,董事會結構不合理導致權力失衡。董事從股東中選舉產生,而持股數又代表著所持的選票數,因此控股股東通過推舉代表其利益的董事參加董事會的方式掌控著董事會。我國多數上市公司中國家股占控股地位,自然代表國家的董事在董事會中占優勢,而代表法人股、社會公眾股的董事雖然人數眾多處於票數上的劣勢,這就使得董事會的投票決策機制形同虛設,出現了公司治理上的「無效區」。董事會通過聘任符合自己利益的公司經理階層,達到層層控制公司的目的。目前我國多數國有企業的董事、經理還是由控股股東委派而來,其代表股東行使的權利過大,甚至出現了不少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的情況,總經理取代了董事會的部分職權,將董事會架空,自己管理自己,自己評價自己,成為名副其實的「內部控制人」,使得公司治理中的

約束機制和激勵機制完全喪失效力,這樣的公司治理結構不僅損害了中小股東的利益,也損害了大股東自身的利益。

❼ 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特點

東方 哪裡有 公司治理??

中國是 黨委會,職工代表大會, 工會 。

❽ 公司治理結構是什麼

公司復治理結構:是一種聯系並規范股制東(財產所有者)、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權利和義務分配,以及與此有關的聘選、監督等問題的制度框架。簡單的說,就是如何在公司內部劃分權力。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可解決公司各方利益分配問題,對公司能否高效運轉、是否具有競爭力,起到決定性的作用。 我國公司治理結構是採用「三權分立」制度,即決策權、經營管理權、監督權分屬於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事會。通過權力的制衡,使三大機關各司其職,又相互制約,保證公司順利運行。

公司治理結構(corporategovernance,又譯法人治理結構、公司治理)是一種對公司進行管理和控制的體系。它不僅規定了公司的各個參與者,例如,董事會、經理層、股東和其他利害相關者的責任和權利分布,而且明確了決策公司事務時所應遵循的規則和程序。公司治理的核心是在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條件下,由於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利益不一致而產生的委託—代理關系。公司治理的目標是降低代理成本,使所有者不幹預公司的日常經營,同時又保證經理層能以股東的利益和公司的利潤最大化為目標。

❾ 如何建立公司有效的治理結構

「公司治理結構」的提出

「公司治理結構」(Corporate governance)最早在二十世紀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的美國提出。當時美國學術界部分學者認為大型公眾公司的經營管理體制存在結構性缺陷,主要表現為董事會職權弱化,董事未能為股東的利益勤勉盡職,公司的經營管理權集中在高層管理人員手中。1971年,美國學者瑪切(Myles L Mace)在一份著名的研究報告中揭示了董事職能減弱的客觀事實。比如,董事主要在諸如技術、金融、政府關系等方面提供專業咨詢,而在確定公司目標、策略、董事會政策方面無所作為,甚至不對經營管理者提交其批準的方案提出有洞察力的問題;經營管理者操縱了公司,董事會只是為經營管理者的行為蓋蓋章,或受經營管理者之託去安撫外面的股東;董事會會議的議程由總裁確定並控制,在會議上內部董事為了自身的利益或出於禮貌免使總裁尷尬一般不提出質詢。

為此,不少學者倡導改革董事會,將董事有能力行使的職能賦予董事會, 且必須使董事不受經營管理者控制。 艾森伯格(Melvin AronEisenberg)提出應給予董事會監控的職能,即「挑選、 監督和免除主要高層管理人員」,董事會應獨立於它所監控的高層管理人員,並應保證有充分、客觀的資訊以使董事會行使監控職能。為了抑止大公司濫用權力,解決內部董事不能有效行使職權的問題,獨立董事制度被引入公司治理結構中。1974年成立,由大型公司的200 名總裁級人物組成的「企業園桌」組織(Business Roundtable)積極認同獨立董事機制, 並建議外來董事的人數應足以對董事會決策產生重大影響。據1989年對《財富》雜志前1000家公司董事會的統計,74%的董事是外部董事,83%的公司中外來董事佔多數,這表明獨立董事在美國已形成制度。1992年5月,美國法學研究所(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頒布《公司治理結構的原則:分析與提案》,該文件規定了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務與許可權,監察委員會等董事委員會,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控股股東的公正交易義務,代表訴訟等內容。該文件促進了退休基金、投資信託等機構投資者參加公司的經營管理,也影響到世界各國對公司治理結構的研究和討論。

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制度性缺陷

我國公司的治理結構是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創設的。以股份公司為例,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公司設立股東大會,為公司的權力機構;設立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對董事會負責;設立監事會,負責檢查公司財務,監督董事、經理的行為等。立法的初衷是建立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層層負責、各司其職,監事會履行監控職責的組織模式。但是,這種設計最本質的缺陷是忽視了應建立以董事會為中心的公司治理結構,在立法時又沒有充分研究和吸收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司治理結構的新近發展和經驗教訓,因此形成了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制度性缺陷。

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這三個機構的關繫上,究竟應是層層隸屬,還是應彼此制約?這是設計公司治理結構的一個基礎性問題。如前所述,這一問題在國外公司法中已基本解決,董事會處於經營管理的中心地位,不能簡單認定三機關是一種從屬關系。但我國的情況有所不同。公司法將股東大會規定為權力機構,並選舉和更換董事,董事會和監事會從屬於股東大會,對股東大會負責。這一立法模式本身無可厚非,但該種立法模式的成功必須建立在股東大會名符其實以及股東大會和董事會職權正確劃定的基礎之上。但事實上,公司法並沒有創設出一種嶄新的機制確保我國的股東大會可以避免「流於形式」的世界性趨勢,而對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職權劃分所存在的問題也是顯而易見的:或者是互相重疊(如股東大會「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而董事會「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或者剝奪了董事會的經營決策權(如股東大會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或者是限制了董事會的職權范圍(採取列舉方式規定了10項職權,如果董事會行使除此之外的職權則缺少法律依據)。再從對監事會的規定來看,由於沒有像德國那樣賦予監事會對董事的任免權,沒有創設監事會履行職責的程序性保障制度,也缺少監事會對董事會行為的有效制約措施,因此監事會的設置從制度上就形成了一種「擺設」。

造成董事會經營管理權縮小的另一個重要原因是經理階層職權的膨脹,而膨脹的原因源於「法定化」。公司法第119 條規定股份公司應設經理,並列舉了經理的8項職權, 這種立法例在國際公司立法中是極為少見的,因為經理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屬於經營管理人員,他應履行什麼樣的職責取決於董事會的授權,而不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從法理上說,只有董事會才是公司經營管理的主體,並由其行使經營管理權,對內管理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經理作為董事會聘任的管理者,只能在董事會的授權范圍內履行日常事務的管理或操作工作。經理職權法定化引出的後果表現在,由於經理的職權董事會不能行使,不可避免地造成董事會職權空心化,從而造成經理階層在生產經營管理中享有比董事會更具體、更廣泛的權力。此外,經理階層職權膨脹的結果,在事實上已使我國出現了美國曾經出現過的高級管理人員決定董事任免資格的情況。因此,如果不對經理職權作出法律上的改革調整,經理階層凌駕於董事會之上甚至決定董事命運的狀況將普遍化。

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1人擔任, 董事長可以兼任公司經理的法律制度,使得董事會的權力、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力集於法定代表人一身,這種制度為個人獨斷專行、侵佔公司資產和利益、損害股東權益洞開了方便之門。從單獨的層面來看,如上所述,我國董事會的權力並不大,但通過董事長兼總經理這一特殊職位的設置,董事長將董事會的權力和經理層的權力集於一身,從而形成了一種非常強大的權力,特別是公司法第120條還規定:公司董事會可以授權董事長行使董事會的部分職權,這等於說董事長在一定情況下就是董事會。在股份公司的治理結構中,董事長仍然擁有傳統國有企業的廠長或總經理那樣的大權實在是不可思議,而這種集權於一身的現象在國外公司制度中也不具有普遍性。在我國,由於大多數股份公司均是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國有企業是絕對控股的大股東,因此股份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大多由國有企業委派,董事長集權現象,既是一種個人專權,也是一種大股東專權,一旦董事會其他成員的任免權、升遷權均控制在董事長或大股東手中時,董事會成員在事實上將成為傀儡,他們怎麼能履行謹慎行事和忠誠等義務呢?加之我國監事會的制度設計缺陷使其在實踐中已演化成現代企業制度中的一種高級「點綴」,監事們不但不能有效發揮監督作用,反而唯董事長的「馬首」是瞻,並無可奈何地去履行召開監事會會議等例行公事。大量公司違規違法案表明,絕大多數案件均是由於法定代表人專權,而又缺少有效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所造成的。因此,按照國際慣例重新設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合理配置董事長、董事、總經理的職權,是構造公司治理結構中不應忽視的一個重要問題。

公司法雖然規定了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並列舉了11項職責,但實踐中出現的情況是,股東大會往往具有象徵意義和形式意義,實際權力操縱在董事長控制的董事會和經營管理者手中,股東大會不過是一架為了符合法定程序而運轉的表決機器而已。這種情況表明,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的「權力機構」其權力是十分有限而脆弱的。盡管我們竭力想落實和強化股東大會的權力,但是有關的措施並未達到預期的效果。在我看來,實際上這仍然是制度缺陷所帶來的後果。首先,如前所述,公司治理結構已經從股東中心主義發展到了董事中心主義,這是一種世界性的潮流,這個潮流背後有其深刻的社會經濟因素,這是無法抗拒和阻擋的,在此情況下,我們的制度設計一定要將股東大會確立為絕對高於董事會的「權力機構」,在實踐中肯定無法達到立法者所預期的效果。其次,法律上對股東大會具體職權的設置,有一些內容顯然是剝奪或限制了董事會的職權,而對董事會職權的規定,又採取了封閉式的列舉性方式,這就使得董事會在履行職責時,為了經營管理的需要,想方設法擴大和強化自己的權力,從而造成股東大會的法定職權「虛擬化」。第三,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對各個機構進行權力配置的最好標准,應當是看哪種配置更符合公司和股東的最佳利益。既然公司的經營管理是交給董事會負責,那麼董事會應有哪些職權以及如何履行這些職權將關繫到公司和股東的切身權益,如果我們從法律上剝奪或限制這些職權,實際上無異於剝奪或限制股東可能得到的利益或機會。

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與創新

我國公司治理結構存在的問題,既源於傳統體制下國有企業內部管理模式(如廠長負責制)的影響,也是因為公司法實施後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和企業組織結構的不斷演化使得既有的立法模式無法適應新的形勢。在各國均在積極探索、研究適應經濟發展的公司治理結構時,我們絕不能抱殘守舊,或者去為公司法不合理的規定進行辯解,以「證明」立法者不存在錯誤,須知,法律永遠落後於經濟,如果不作出及時的修改,過時的法律就會變成經濟發展的阻力。因此,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需要進行立法上、制度上的完善、變革或創新,我認為至少可以從以下8方面入手:

1.建立以董事會為中心的公司治理結構,擴大董事會的職權范圍。由於只有董事會才能負責經營管理活動和決策,從本質上決定公司的經營狀況,因此公司治理結構必須以董事會為中心而構建。為此,需要採取四方面的改革措施:其一,縮減股東大會的職權,將其限定在任免部分董事,審批董監事報酬,審議利潤分配方案、增資減資、合並分立終止、修改章程等方面,而將有關經營管理方面的權力移交董事會行使;其二,對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之間的權力配置原則作出明確的法律界定,即股東大會只能行使公司法明確規定的股東大會職權,除此之外的其他職權,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概由董事會行使;其三,公司法不再對董事會的職權作出列舉式規定,而改由公司章程規定;其四,取消公司法對經理設置的職權條款,而授權董事會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予以處置。

2.建立多元化法定代表人制度,禁止董事長總經理由1人擔任。 根據國外的作法,公司可以設董事局主席或董事長,但他不一定是法定代表人,或不一定是惟一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可以授權執行董事在不同的業務領域作為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法將董事長規定為惟一的法人代表,就排除了其他執行業務的董事的代表權,這樣一方面限制了其他執行董事的權力,不利於及時作出經營決策,另一方面又為董事長高度專權並凌駕於董事會之上提供了條件,在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的情況下更使這種集權得到了頂峰。因此,法律應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權公司章程規定,法定代表人可以是董事長,也可以是其他執行董事,既可以由1人專任,也可以由2—3人在不同的業務領域分別擔任, 董事長在作為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不得同時擔任公司經理。

3.從法律上引進和確認獨立董事制度,並允許董事會設立專門委員會。我國公司董事會之所以不能真正履行董事會的職責,或者在履行職責時忽視公司利益、損害股東利益,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在於董事會的構成單一,其成員基本上來自控股股東,在董事會的議事和決策過程中很少聽到不同的聲音,很多董事習慣聽命於由控股股東委派的董事長的旨意,對需表決的議題不進行認真的甑別、思考和權衡,也不判斷在文件上簽字可能導致的法律風險。針對這一問題的醫治良方只能是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大比例引進外部董事進入董事會。法律上應允許有關的管理公司、咨詢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投資銀行、保險公司、基金公司等向上市公司委派階段性的全職董事或兼職董事,以改變目前公司董事會基本由內部董事組成的現狀。此外,可以仿照美國模式,允許董事會設立專門委員會,如設立財務委員會、工薪委員會、提名委員會等,並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

4.進一步明確董事的義務。公司法中雖然也規定了董事的義務,如要求董事「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第123條), 但這種規定過於籠統、寬泛,缺少量化標准,在實踐中很難據此判斷董事的某一項具體行為是否違背此規定。我認為,我們應該全面引入英美公司法中的謹慎行事義務和忠誠義務。在謹慎行事義務方面,應主要為董事設定「謹慎行事」的標准,即他應以一個普通董事所應具備的專業知識、管理經驗、合理判斷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和決策,不得因故意、疏忽、懈怠等原因而給公司造成損失或損害。在忠誠義務方面,應要求董事以公司的最佳利益為履行職責的出發點,親自履行董事職責,除非法律、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不得從事任何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的業務或活動,不得以任何個人目的侵犯或利用屬於公司的財產、信息或機會。此外,公司董事也應承擔對經理階層的監督和對社會的責任。

5.擴充監事會的權力,建立名符其實的監事會制度。我國仿照大陸法系建立的監事會機構在制度設計上就變了樣。比如,在德國法中,監事會有權聘任和解聘董事,有權監督董事會的業務經營,有權審查董事會製作的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附註、財務狀況表,並批准董事會的年度報告,即實際上監事會行使了傳統股東會的職權。我國公司法第126條主要是從消極方面賦予監事會對董事、 經理違法違章行為和損害公司利益行為的監督權,而缺少從積極方面的職權賦予,造成監事會實際上形同虛設,我認為擴充監事會的權力可從以下幾方面著手:將部分董事的提名權交給監事會;由監事會主席主持召開股東大會;由監事會決定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或解聘;財務報告由董事會編制後交監事會審核並由監事會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監事會代表公司起訴違法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6.限制控股股東的權力。我國上市公司往往是作為主要發起人的國有企業持有絕對控股的不上市股份,這就造成了控股股東在上市公司中擁有巨大的權力,董監事的委派及報酬、董事長總經理的任免、公司章程的制訂與修改、股利分配、增資減資、收購兼並等,均是由控股股東一手操辦和決定。為此,法律上有必要對控股股東的權力加以限制(或授權公司章程加以限制)。比如,可以規定:控股股東不能全部占據董事、監事職位,應留出一定的比例給其他發起人、公眾股股東或獨立人士;限制控股股東的投票權;董事長、總經理、監事會主席的職位不能均由控股股東出任;上市公司子公司的負責人不能全部從控股股東委派;控股股東不得在章程和股東會決議中寫入擴大其權益而縮小其他股東權益的內容。

7.建立代表訴訟制度。代表訴訟(representative Suits)源於英美衡平法,經過一百多年的發展,已被世界各國的商法、公司法廣泛採用。根據這一制度,當有權代表公司的機關或個人怠於通過訴訟追究給公司利益造成損害的董事、監事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以維護公司利益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代表訴訟制度是加強股東對經營管理者的監督,促使其勤勉盡責,防止權利濫用,防止管理層「官官相護」的有效法律機制。

8.建立幫助投資者實現訴權的訴訟支持制度。我國證券監管機關和有關行政部門每年都查處大批違反公司法、證券法及相關法規的案例,但由於這種查處主要限於行政處罰,並沒有使受到損害的股東權益或公司利益得到補償,甚至向公司所處罰款實際上分攤了股東的利益。另一方面,由於公眾股東持股額小,地域分散,取證困難,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違法活動無法獲得充分的信息資料,因此即使他們想向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民事索償,在客觀上也困難重重。如果我們仿照歐美建立「訴訟支持」制度,這一問題便不難解決。訴訟支持,英文為amicus Curiae,有的譯為「法院之友」, 是指行政機構在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中所採用的證據,經法院許可後可以提供給私人訴訟的當事人,以對私人的訴訟請求進行證據支持。近年來美國SEC 在由共同基金股東以代表訴訟形式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 就頻繁利用amicusCuriae制度來支持起訴人的訴訟請求。我國立法和司法制度一旦引入這一機制,證券監管部門在實施行政稽查和行政處罰過程中所獲取的大量證據,就可以合法地提供給法院和當事人,從而使投資者不再因取證困難而放棄訴權。

(http://www.lw90.com/paper/guanlilunwen/gongshangguanli/20060619/53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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