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治理備用金
① 環境治理費用標准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治理備用金收取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3-03-12 15:27:07
【法規分類號】C422031200101
【標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治理備用金收取管理辦法的通知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2001/12/19
【實施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地質礦產
【文號】浙政發(2001)81號
【題注】
【正文】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根據《浙江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經省政府研究,現將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治理備用金(以下簡稱治理備用金)收取管理辦法通知如下:
一、治理備用金的內涵
治理備用金是指采礦權人在開采礦產資源過程中及其在閉坑、停辦、關閉礦山後為保護礦山自然生態環境,防治地質災害和水土流失、恢復植被等工作應繳納的備用治理費。
二、收取標准
治理備用金的收取標准,按照不低於治理費用的原則,根據礦區面積、開采方式以及對礦山自然生態環境影響程度等因素確定(具體收取標准見附件)。各市、縣(市、區)可依據本通知精神,結合當地實際,制定不同礦種的收取標准。
三、收取方法
采礦權人在領取采礦許可證並與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簽訂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治理責任書的同時(責任書樣式和內容由省國土資源廳會同水利、環境保護、林業等部門另行制訂),向礦區所在地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治理備用金。治理備用金原則上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收取和管理。礦區范圍跨市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收取和管理;跨縣(市、區)不跨市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收取和管理。
治理備用金自2002年1月1日開始收取。采礦權人原則上應一次性繳納治理備用金,確有困難的,經采礦權人申請,礦區所在地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分期繳納。但首期繳納的治理備用金不能低於應繳納總額的30%。
② 請問:礦山繳的采礦權價款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備用金兩項,會計總賬和明細怎樣寫感謝!
1、支付的采礦權價款,作為無形資產-采礦權核算,
借: 無形資產-采礦權
貸:銀行存款
2、支付的礦山地址環境治理備用金作為其他應收款核算,
借:其他應收款-保證金
貸:銀行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