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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隱患治理方案

發布時間: 2020-12-27 15:55:52

❶ 煤礦安全生產標准化隱患排查治理中重大事故隱患包括哪些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以下15個方面: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
(二)瓦斯超限作業;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不能正常運行;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嚴重水患,未採取有效措施;
(七)超層越界開采;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
(十一)煤礦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採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隱患。

❷ 怎樣排查煤礦事故隱患

怎樣排查煤礦事故隱患
第一條 為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實現安全生產,根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煤礦安全規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作業環境和設備、設施及礦井周邊所存在的可能危及礦井安全,導致事故的危險情況。
第三條 本制度適用於本礦各類事故隱患的識別、評估、報告、監控和整改
第四條 礦長對本礦存在的事故隱患負有識別、評估、報告、監控和治理的責任。建立煤礦事故隱患排查領導小組,負責對事故隱患排查的組織領導。
第五條 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建立事故隱患排查責任制。相關人員的職責是:
1、 礦長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負全面責任;
2、 分管礦長、技術負責人對礦長負責,負責組織對主管范圍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3、 班組長負責職權范圍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
4、 安全檢查員負責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綜合管理。
第六條煤礦建立事故隱患排查例會制度,保證每月對重大事故隱患排查1次。排查結果報告縣煤炭管理部門。報告內容包括:隱患級別、隱患類別、風險程度、治理前的防範措施、治理措施、資金情況等內容。
第七條對煤礦事故隱患實行分類掌握、分級管理。
1、 根據可能導致的事故類別,事故隱患分為10類:通風、瓦斯、煤塵、火災、水害、提升運輸、機電、放炮、頂板和其他/
2、 按嚴重程度、解決難易,事故隱患分為3級:
A級:危害嚴重或治理難度大,需要停產整頓的。
B級:危害比較嚴重或有一定的工程量,須由礦限期解決的。
C級:對礦井安全生產有一定影響,班組能夠且必須解決的。
第八條排查出的事故隱患要進行定性、定量的評估,確認事故隱患的類別和級別,同時落實整改措施、整改時間和責任人。重大事故隱患還要落實項目、資金和施工隊伍。
第九條排查出的A、B級隱患,由礦治理,礦技術負責人組織編制治理措施,礦長落實整改,保證資金;C級隱患由班組立即解決。
第十條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前,必須有由技術負責人組織制定、礦長批準的安全防範措施和應急計劃。必須加強對隱患的監控,並告知作業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採取的措施,否則,不準從事相關作業。
第十一條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由技術負責人組織驗收,並將驗收結果存入事故隱患管理檔案。
第十二條建立重大事故隱患掛牌、建檔制度,實行事故隱患跟蹤管理。
第十三條煤礦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作為安全辦公會議、安全檢查和安全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及時研究整改措施,對事故隱患進行監控,督促落實整改措施,防範事故發生。
第十四條因事故隱患排查、整改措施落實不力導致事故的,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貫徹本制度,煤礦制定重大事故隱患排查內容和標准,經礦長批准後執行。
第十六條本制度從2006年1月1日起執行。

❸ 煤礦礦井瓦斯事故隱患治理

為深入來開展通風瓦斯隱患排查治源理,建立煤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長效機制,扎實做好各項工作,從根本上杜絕事故發生。
特製定通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全面掌握通風系統、瓦斯管理方面存在的隱患的數量、地點及現狀,及時跟蹤隱患排查治理進展情況。
二、定期對礦井通風瓦斯隱患排查工作進行考核,組織優化通風系統、實施瓦斯治理工作。
三、對通風瓦斯隱患治理進行業務指導,制定整改方案,審核治理措施,評價治理效果。
四、每周由通風科對工作面進行一次通風瓦斯隱患排查,排查內容:本工作面范圍的通風設施、管路設施、監控探頭、線路的完好狀態,以及瓦斯、風流狀況。組織召開隱患排查會議,分析隱患,並責成區隊解決排查出的隱患。
五、每月由礦總工程師組織一次全礦井隱患排查,對通風瓦斯隱患進行全面排查,排查後組織召開隱患排查會議,對所有隱患進行分析、分類,隱患限期進行解決。
六、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七、隱患治理方案、措施確定的工作量全部完成;治理效果達到預期效果和目標,不會導致事故發生經礦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進行注銷。

❹ 如何將煤礦安全隱患做到真閉合真整改

一是重大隱患掛牌管理成效明顯。該礦將重大隱患的排查治理作為安全管理工作中最重要的一環,對於上級公司和本礦查出的重大隱患掛牌管理,針對每一條重大隱患由分管礦領導親自牽頭督辦,組織相關業務部室主要負責人、技術人員和區隊長召開重大隱患治理閉合專題會,研究方案,限期解決。今年10月,該礦針對東翼運輸(9112回風巷)通風系統不完善這一隱患,成立了整改小組,總工程師牽頭組織分析、定方案,經過激烈討論,最終確定構築三道防突風門,形成了獨立的通風系統,僅用時5天就閉合了該隱患。
二是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深入細致。該礦在安全檢查上,除礦井每月組織礦領導親自帶隊的3次安全大檢查外,各個專業每月均要組織至少2次本專業系統安全檢查,在檢查組的人員分配和分工上,做到每組都安排各個專業的技術人員,確保檢查覆蓋全面,深入細致。對於國慶、中秋等重大節日和特殊時期,安全大檢查更加密集,每個班都要安排針對薄弱環節的檢查,對於全國各地其他煤礦發生安全事故後,該礦也針對相應專業,舉一反三安排檢查,從檢查時間、檢查內容及責任追究上都更加嚴格。今年截至目前該礦共安排安全檢查49次,各專業隱患排查115次。
三是重點對待重要環節的隱患。瓦斯治理一直是該礦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對於瓦斯治理方面的隱患和問題,該礦更是抓住不放,一追到底,不僅要追究現場責任人的責任,還要追究管理和技術上的深層次原因,對於瓦斯治理方面重大隱患的處理決定,全礦組織學習和反思,力爭徹底杜絕類似問題再出現。對於逾期未整改隱患、重復隱患和假閉合隱患,該礦均視其為升級隱患,除在早會上一一通報外,對責任人的處罰加倍,要求繼續整改,直到閉合為止。近期,對於黑龍江杏花煤礦事故後,該礦組織了井上下防滅火和消防安全檢查4次,在檢查中可以現場整改的現場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限期整改,目前所查隱患全部閉合。
四是突出安全「隱患人」的管理。安檢員作為現場安全管理的監督者,他們的安全生產技能和知識儲備直接決定了工作效果,該礦從安檢員的管理入手,每月組織一次全體安檢員培訓,每名安檢員每月有至少一個除睡崗之外的「三違指標」,對於隱患督促整改不力的也要進行相應處罰,月底集中考核,在工資中予以兌現獎懲。礦領導跟班期間和安全大檢查過程中對職工的提問成為該礦雷打不動的「標配」,目的是讓職工掌握更多應知應會知識和操作技能,確保操作規范和安全,對於提問回答錯誤的職工每次扣除20元,回答正確獎勵20元。在井口,安檢員徐金生對筆者說,職工掌握的現場安全知識越多越安全,要是糊里糊塗地干,他本身就是個「隱患人」。

❺ 隱患排查整改五落實是什麼

落實隱患排查治理責任、落實隱患排查治理措施、落實隱患排查治理資金、落實隱患排查治理時限、落實隱患排查治理預案。

內容介紹:

一是抓落實隱患排查治理責任。

要求企業建立健全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和規章制度,明確了排查人、排查頻率、整改人、復查人,避免了事故隱患「視而不見」、「查而不治」、「久病難醫」。真正將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實到崗,落實到人。

二是抓落實隱患排查治理措施。

要求企業制定合理的隱患治理方案,科學、有序的安排生產和隱患治理工作,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既盡早把隱患治理措施落到實處,又把對生產秩序的影響降到最低。

三是抓落實隱患排查治理資金。

要求企業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費用列入企業安全費用計劃,並按照有關規定,依法列支安全生產費用,確保隱患排查治理資金充足。

四是抓落實隱患排查治理時限。

要求企業不但要落實隱患排查治理責任人,更要落實治理時限,實現隱患排查治理的閉環管理,確保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實到位。

五是落實隱患排查治理預案。

要求企業制定隱患排查治理預案,明確和細化隱患排查的事項、內容和頻次,制定符合企業實際的隱患排查治理清單,真正在隱患排查工作中做到隱患查得出、治得了。

(5)煤礦安全隱患治理方案擴展閱讀

隱患排查治理介紹:

隱患排查治理是指對高危行業等重點行業的排查治理。按照國務院的通知,在重點行業和領域開展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專項行動。通過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專項行動,進一步落實企業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隱患排查治理專項行動的范圍主要包括:煤礦、金屬非金屬礦山、石油、化工、煙花爆竹、冶金、有色、建築施工、民爆器材、電力等工礦企業;道路交通、水運、鐵路、民航等交通運輸企業;漁業、農機、水利等單位;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其他行業和領域近年來發生重特大事故的單位。

❻ 《煤炭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治理規定》《特別制定》多少種煤礦

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

第一條為了及時發現並排除煤礦安全生產隱患,落實煤礦安全生產責任,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保障職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礦安全生產,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煤礦企業是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主體。煤礦企業負責人(包括一些煤礦企業的實際控制人,下同)對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負主要責任。
第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落實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制,監督檢查煤礦企業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及時解決煤礦生產安全事故預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所轄區域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負有檢查和依法查處的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不及時查處所轄區域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煤礦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未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煤礦不得從事生產。擅自從事生產的,屬非法煤礦。
負責頒發前款規定證照的部門,一經發現煤礦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從事生產的,應當責令該煤礦立即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開采出的煤炭以及採掘設備,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於2日內提請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並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條負責頒發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部門,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煤礦或者礦長頒發有關證照的,對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對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頒發證照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取得證照煤礦的日常監督管理,促使煤礦持續符合取得證照應當具備的條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監督管理職責的,對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在鄉、鎮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發現有非法煤礦並且沒有採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在縣級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1個月內發現有2處或者2處以上非法煤礦並且沒有採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縣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有關機關和部門對存在非法煤礦負有責任的,對主要負責人,屬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不屬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有關機關和部門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八條煤礦的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准、行業標准,並有防範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措施和完善的應急處理預案。
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二)瓦斯超限作業的;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嚴重水患,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層越界開採的;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
(十一)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的;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的;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採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
第九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煤礦企業應當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組織排查,並將排查情況每季度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寫出書面報告。報告應當經煤礦企業負責人簽字。
煤礦企業未依照前款規定排查和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並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閉該煤礦,並由頒發證照的部門立即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該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和礦長5年內不得再擔任任何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礦長。
第十一條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頒發證照的部門應當暫扣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
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應當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和安全技術規定;整改結束後要求恢復生產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自收到恢復生產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的,經組織驗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字,並經有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核同意,報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字批准,頒發證照的部門發還證照,煤礦方可恢復生產;驗收不合格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擅自從事生產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在停產整頓期間,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進行監督檢查。因監督檢查不力,煤礦在停產整頓期間繼續生產的,對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對有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對提請關閉的煤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7日內作出關閉或者不予關閉的決定,並由其主要負責人簽字存檔。對決定關閉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實施。
關閉煤礦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吊銷相關證照;
(二)停止供應並處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電,拆除礦井生產設備、供電、通信線路;
(四)封閉、填實礦井井筒,平整井口場地,恢復地貌;
(五)妥善遣散從業人員。
關閉煤礦未達到前款規定要求的,對組織實施關閉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決定關閉的煤礦,仍有開采價值的,經依法批准可以進行拍賣。
關閉的煤礦擅自恢復生產的,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情況報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煤礦存在瓦斯突出、自然發火、沖擊地壓、水害威脅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該煤礦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有效防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生產,並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專家論證應當客觀、公正、科學。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論證結論,作出是否關閉煤礦的決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煤礦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井下作業人員具有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並建立培訓檔案。未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經教育和培訓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下井作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對煤礦井下作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煤礦企業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未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的,對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監督檢查中,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發現煤礦企業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該煤礦予以關閉。
第十八條煤礦拒不執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下達的執法指令的,由頒發證照的部門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被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關閉的煤礦,應當自煤礦被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關閉之日起3日內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
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經驗收合格恢復生產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自煤礦驗收合格恢復生產之日起3日內在同一媒體公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未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進行公告的,對有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公告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投資入股煤礦(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對煤礦的違法行為予以縱容、包庇。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煤礦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輪流帶班下井,並建立下井登記檔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企業在生產過程中,1周內其負責人或者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沒有按照國家規定帶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記檔案虛假的,責令改正,並對該煤礦企業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煤礦企業應當免費為每位職工發放煤礦職工安全手冊。
煤礦職工安全手冊應當載明職工的權利、義務,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情形和應急保護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舉報電話、受理部門。
煤礦企業沒有為每位職工發放符合要求的職工安全手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煤礦有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和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
受理的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給予最先舉報人1000元至1萬元的獎勵,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對有關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煤礦有違反本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規定由有關部門查處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但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國有企業負責人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本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國有企業負責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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