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農村整治
㈠ 山東農村房屋拆遷補償方案
農村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操作實務
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築面積,一般以房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記載為准。如記載與實際不符的,除違章建築外,應以實際為准。
補償安置的時間界點:
1,征地公告時,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畢的,對新房予以補償,對應當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不予補償。征地公告時,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畢的,應當立即停止建房,具體補償金額可以協商議定;
2,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3,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以及征地公告後擅自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新建、改建、擴建的部分,均不予補償。
4,同一拆遷范圍內,既有國有土地、又有集體土地的,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拆遷房屋補償安置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執行;被徵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按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規定執行。
房屋的補償安置方式
1,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撤銷的補償安置
(1)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
(2)貨幣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
(3)被拆除房屋評估如選用重置法的,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由征地單位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及價格補貼標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根土地市場的實際情況制定並公布。
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不撤銷的補償安置:
(1)對未轉為城鎮戶籍的被拆遷人應當按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安置:
(2)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區域,可以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村或居民點范圍內申請宅基地新建住房,並獲得相應的貨幣補償;
(3)貨幣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被拆遷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支付給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被拆遷人申請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審批程序,按照國家和當地農村住房建設的有關規定執行。
(4)不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區域,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被拆遷人不得再申請宅基地新建住房。其原則應當是使被拆遷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拆遷而降低。
3,拆遷房屋其他補償項目:
律師應了解並告知當事人,還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費、過渡期內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並自過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非居住房屋的補償
1,拆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舉辦的企業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貨幣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價+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取得費用。
2,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價、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取得費用,由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
3,其他補償:還應當補償被拆遷人下列費用:
(1)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2)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3)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適當補償。
4,其他非居住房屋、居住房屋附屬的棚舍,以及其他地上構築物的補償,按照當地有關地上附著物標准執行。
農村房屋評估的律師操作指引
1,當事人經協商對被拆遷房屋價格達不成一致時,律師應提醒委託人及時聘請評估機構依法評估。
2,房屋重置價格,是指採用估價時點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技術,按估價時點的價格水平,重新建造與被拆除房屋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全新狀態的房屋的正常價格。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不包括房屋的裝飾價值。房屋裝飾應單獨出具評估報告。
3,估價時點為土地徵收公告之日。
4,居住房屋只評估單價,非居住房屋評估總價。
5,評估報告:估價機構應按《房地產估價規范》的規定格式出具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由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名,經估價機構審核並加蓋機構公章。
對附屬物、在建工程、臨時建築的評估律師操作指引
1,附著物評估:按照省、市級政府發布的地上附著物補償標准和當地實際情況進行。
2,在建工程評估:一般應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在建工程評估以政府管理部門批準的用途、參數或規劃設計方案等為依據,工程建設進度以政府管理部門通知停工時的狀態為准。
3,臨時建築評估: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評估其建築物殘值。
應進行必要的協助評估
凡房屋拆遷評估中涉及原始成本、機電設備、工程造價等專業技術工作的,估價機構可委託有資格從事該類業務的機構協助評估。
㈡ 山東新農村合並政策有人說以停止屬實嗎
這個消息不真實,山東新農村合並還在進行中。
㈢ 山東省農村拆遷管理條例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78號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國務院第七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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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並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後,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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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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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建築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三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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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准,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規定的罰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㈣ 家在山東農村,我家前面要蓋二層樓,有沒有文件規定讓不讓起二層 如果不讓,已經蓋完了能不能拆
我來為你解答:來
1、國家對源農村住宅有一定的規格要求如下:
《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第九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標准(包括附屬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過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過140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積限額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農戶75平方以內,四人的農戶100平方以內,五人的農戶110平方以內;六人及六人以上的農戶平方以內。
2、因此在管理嚴格一點的地方,鄉里會對農村住宅層高和面積有規定,但各地不盡相同,但知道你村裡有否相關規定,建議你到村委或鄉政府咨詢一下。
3、如果出現了違規的建築,原則上是要吧違規部分拆除,但在農村應該可以講講人情交點罰款就可以免予拆除處理了。
祝你順利!
房產人阿斌為你解答。
㈤ 山東臨沂農村 蓋房
目前農村建房不像以前那樣自由了,但並不是不允許建房。很多朋友都在問,現在農村為什麼不允許建房了,究其原因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1、違法建房
按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宅基地應遵循「一戶一宅」原則且宅基地面積不能超過當地的宅基地面積標准。但現在農村的現實情況是,有很多農房建設並未經批准,「一戶多宅」、宅基地面積超占等違法現象也很多。以前可能因為法律不完善等原因,對種種違法建房行為管理並不到位,但現在各地在宅基地審核方面是越來越嚴格了,違法建房肯定是不允許的。
4、不符合鄉鎮規劃
如果不是以上原因,那可能就是這個原因了。農民建住宅要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如果已經納入規劃,那也是不允許建房的。
土地是不可再生資源,所以大家要珍惜愛護。像有些人申請了宅基地卻空著不建房,就需特別注意,因為如果宅基地空閑兩年以上,集體有權收回的。
㈥ 山東省清理農村違章建築是什麼政策
拆除違章建築,尤其現在農村在清潔衛生,影響村容、村貌的清理。
㈦ 山東新農村建設補償不合理如何舉報給省領導或是更上面
天下烏鴉一般黑,這句老話還是有道理的
天朝上國,無處不和諧啊,只是可憐了當初豬我神黨打下了這江山又養活我們的農民兄弟了
看看這個,山東的新農村建設,又一次搜刮民脂民膏的好機會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ree/1/1974769.shtml
一、山東新農村建設的主要目標是:對全省農民住房全部拆除,合村並點,讓農民全部住進蓋高樓,建立新型農村社區(俗稱萬人村),實行城市化管理。自2009——2010已在各市全面推開,農村住房改造規模空前,史無前例。
二、山東新農村建設的運作方式:各鄉鎮政府的「合村並點蓋樓計劃」經上級政府批准後,自行組織實施。鄉鎮政府在獲取批准後,在丈量村民住宅和評估村民房產價值後,在規定時間內拆除農民住房。蓋樓即新農村房地產開發權由地方政府授權相關人組織實施。
三、待拆除的農民房產估值一般為每平方300——400元,地方政府組織開發的樓房一般是每平方600——700元或更高一些。農民要想住同樣面積的樓房就需要每平方倒貼300——400元或更高。
四、省市級政府對縣鄉政府的激勵措施:1、每從農村農民住房中騰出1畝地,補貼20萬元。2、騰出的土地可以流轉,招商、拍租,以獲取收益。3、農民被集中規劃到大型社區後,可以將農民承包的耕地因地制宜地集約經營,即將土地轉包給種田大戶,規模化經營,失地農民可以到土地承包大戶當「農業工人」。
五、農民的真實情況:
1、處於被動消極甚至抵制狀態。
2、大部分表示無力承擔購買、搬遷、裝修樓房費用,必須借貸,不能承受這樣的經濟壓力。
3、大部分認為不符合農村生產生活現實,對大量農民住房強行拆除屬於歷史上罕見的敗家子行為,是對農村農民財產和經濟的嚴重侵犯與剝奪,令人難以容忍。
4、山東版的新農村建設是擾民勞民傷財的行為,是對農民的敲詐。
5、政府組織開發的樓房屬於劣質樓房,其安全和使用年限遠沒有農民自己蓋的房子質量高,壽命長。一旦地震「萬人村」就會變成「萬人坑」。
6、相當多的基層政府為了政績和經濟利益,在輿論宣傳方面弄虛作假,欺下媚上;在操作上則是強迫農民就範。
7、農民人心惶惶,極度不安,產生了很大的焦慮和恐懼心理。極度憤懣而又無可奈何。對未來的生活迷茫而不知所措。
山東新農村建設的本質探討:
1、 脫離了黨中央關於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基本方向,沒有認清新農村建設的核心在於發展農村生產力,提高農民科學文化素質,切實增加農民收入。錯誤地認為新農村就是農民住樓,就是搞城市化。
2、 背離了黨中央倡導的科學發展觀,違背了農村社會發展的基本規律。當前山東農村的生產力發展水平極不平衡,農村生產力總體水平並不高,農村經濟十分薄弱,物質和精神文化尚處於較低的層次,在這種情況下,搞這樣的全體農民住樓運動,違背了農村社會經濟發展的基本規律,背離了科學發展觀。
3、 脫離了實事求是的原則,背民心離民意,對山東農村經濟的發展有害無益。山東農民生活還沒有達到小康水平,農民生活還很不富裕,經濟承受能力非常有限,經不住折騰。在這樣的新農村運動中,不僅會使農民返回赤貧狀態,而且還會使大部分農民背上沉重的經濟負擔,大大降低農民的經濟能力,屬於一次性把農民的口袋掏空,是涸澤而漁的行為,最終致使山東農村經濟陷於長期滯停狀態,釜底抽薪,山東農村經濟將徹底傷失可持續發展力。
4、 農民失去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埋下社會動盪的根源。假如在合村並點之後,農村土地實行集約經營,意味著大批農民失去賴以生存的土地,不僅進一步削弱農民生存和增收的基本物質條件,而且,集約經營的土地由於機械化作業,大量出現「農民工人」的虛夢將落空,致使大部分農民成為無業流民,從而為中國社會的穩定帶來可怕的隱患。凡是稍微有點歷史知識的人都明白,中國農村的穩定是中國社會穩定的支柱。
5、 山東現階段的新農村建設之所以被基層政府急不可耐地貫徹執行,讓農民住樓、改善居住環境的背後,凸顯的是巨大的經濟利益,是經濟利益的驅動使然。一是從合村並點、拆遷民房中騰每出1畝地,補貼20萬元,這裡面有巨大的經濟利益。二是騰出的土地可以流轉,招商、拍租,也可以獲取巨大的收益。三是,農民們住樓時繳納的每平方差額費用將是巨大的經濟收入。所以為農民蓋樓、讓農民住樓的背後隱藏著巨大的經濟利益,這才是問題的本質。關鍵是政府所追求的經濟利益,完全是取之於農民,是與民爭利的行為。
由上觀之,盡管山東省的新農村建設方式也許是出於急於建設新的農村,但有可能在具體操作上存在與民爭利、擾民的現象,有操之過急之嫌。在執政觀念上還需要進一步領會黨中央關於新農村的真正內涵。此舉應當因地制宜,在充分尊重民意的基礎上進行,切不可一哄而上,嚴重影響干群關系,影響國家穩定的大局,應當切實從發展生產力的角度維護和促進農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涸澤而漁的方式不可取。
㈧ 山東省哪些地市取消了農村和農村戶口
山東省取消農業非農業戶口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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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20日17:15 大眾網-農村大眾
日前,省政府辦公廳轉發了《山東省公安廳關於進一步深化戶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我省戶籍制度作出重大改革,並將於10月1日起實行。《意見》中說:
取消農業與非農業戶口性質劃分;大中專畢業生戶口可城鄉自由流動;全面放開縣域內戶口遷移創業政策;獲得房產證者與其直系親屬可在購房地落戶;被錄用高級技工及其直系親屬可在當地落戶。
城鄉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
《意見》指出,打破城鄉分割,實行統一的戶口登記管理制度。在全省范圍內取消農業、非農業戶口性質的劃分,按照常住居住地登記戶口的原則,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農村人口在城鎮登記常住戶口後依法享有當地居民應有的權利,承擔應盡的義務。
《意見》要求,由目前的按農業戶口、非農業戶口劃分,盡快統一到以居民是否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承包土地,或長期從事林牧漁業等生產)來劃分,建立起新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公安機關對現有的農業、非農業戶口登記資料保留1年的過渡期(截止到2005年9月底)。過渡期內,有關部門仍可以原農業、非農業戶口為依據實施有關政策。
省公安廳戶政管理處處長張廣桐就政策內容的具體實施做了解釋:從2004年10月1日起,凡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居民,取消其農業戶口、非農業戶口性質劃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各類涉及戶口性質變更的戶口審批一律停止。
從2004年10月1日起,在填寫、簽發、出具的戶籍證件、法律文書中不再標注居民戶口性質。以前簽發的戶口性質不再具有證明公民身份意義,原戶口性質標注不再統一取消。居民自願申請取消的,公安派出所應及時予以取消。
據了解,從1955年國務院頒發《關於城鄉劃分標準的規定》後,近50年來,我省城鄉二元結構戶籍管理模式實行了近50年。在計劃經濟時代,不同性質戶口,在購糧、就業、教育等方面享受的待遇有很大差異,帶有濃厚的福利色彩。目前戶口性質仍與計劃生育、退伍兵安置、社會保障等掛鉤。因此,專家認為,取消農業、非農業戶口性質的劃分從根本上改變了我省戶籍管理的二元結構,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也與「統籌城鄉經濟發展」的要求相適應。
落戶門檻降低
《意見》指出,公民為城市招商引資達到一定數額或在城市投資興辦實業,生產、經營性固定資產達到一定規模,納稅達到一定年限或數額的,招商引資、投資人及其直系親屬可在該城市落戶。為大力發展民營經濟,對民營企業可適當放寬落戶條件。
被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合法錄、聘用,具有本科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以及我省急需的高級技術工人、技師或其他在技術、管理等方面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員,本人及其直系親屬可在工作所在地落戶;具有大專學歷(含高級技工學校學歷)且聘用期滿三年,或具有中專學歷(含技工學校學歷)且聘用期滿五年,按時繳納養老保險金人員,本人及其直系親屬可在工作所在地落戶。雖無學歷但聘用期達到當地政府規定年限,按時繳納養老保險金人員,本人可在工作所在地落戶。各地也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適當降低落戶條件。
公民通過合法方式獲得住宅,並取得房產證書,符合當地政府規定條件的,本人及其直系親屬可在購房地落戶。港澳台和國外人員購買商品房符合當地政府規定條件的,其內陸近親屬可在購房地落戶。
人才戶口城鄉自由流動
《意見》指出,各類中高級科技人才和已在城市落戶的大中專畢業生願到小城鎮和農村工作的,實行戶口來去自由的政策,其戶口既可保留在原城市,也可遷往工作地區,也可以再由工作地區遷回原居住城市。
實行《山東省外來人才居住證》制度。凡屬我省引進的人才,並取得《山東省外來人才聘用證》,到山東工作而不在山東落戶的,發給《山東省外來人才居住證》,憑證享受當地居民同等待遇。
全面放開縣域內戶口遷移政策,加快發展小城鎮,促進農村人口向小城鎮集中。公民在縣域內(含縣級市)有合法固定住所,本人及其直系親屬均可在住所所在地落戶。雖無合法固定住所,但被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合法錄、聘用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或這些單位引進的人才,本人可在單位所在地落戶。
取消投靠人員戶口遷移條件限制。屬夫妻投靠的,不受年齡、婚齡的限制。屬父母投靠子女的,不受身邊有無子女的限制。屬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子女不受年齡限制。
張廣桐解釋說,對城市各類中高級科技人才和已在城市落戶的大中專畢業生到小城鎮和農村工作的,允許其戶口保留在原城市,也可隨遷至小城鎮和農村。對隨遷後又要求回遷的,公安機關可憑原遷移證存根辦理其戶口回遷手續。(張環澤滕世雷)
多個省市進行戶籍改革
自2001年以來,我國廣東、福建、湖南、河北、湖北等省市先後取消了農業非農業戶口劃分,統一稱為居民戶口,實行城鄉戶口登記管理一體化。
其戶籍改革的主要內容為:
一,建立城鄉統一的戶口管理制度
在全省范圍內取消農業戶口、非農業戶口的戶口性質,以及地方城鎮戶口、藍印戶口、自理口糧戶口、農場商品糧戶口等各類戶口類型,統稱為「居民戶口」。每個公民只能在實際居住地登記一個居民戶口。
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對戶口登記和戶口遷移進行統一管理。對進入城鎮落戶的農民,在就業、住房、子女入學、參軍、社會保障等方面與城鎮居民一視同仁。辦理戶口,只限收取工本費,一律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費等其他費用。
二,實行戶口遷移條件准入制度
戶口准入的基本條件是: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和相對穩定的職業或合法的生活來源。可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規劃及綜合承受能力,制定具體的實施意見。
㈨ 山東農村土地徵用最新的文件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999年8月2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對土地實行用途管制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的有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公安、行政監察、審計、稅務、銀行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可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條 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依法實行登記發證制度。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省直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的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七條 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有途的,必須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或者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的,由原負責土地登記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八條 依法取得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等土地使用權進行開發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核發土地使用證,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鄉(鎮)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鄉(鎮)以外的其他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已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的,應當進行修訂;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修訂前,其建設用地規模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執行。
在城市規劃區、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准下達,必須嚴格執行。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設用地。
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核准後,可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未嚴格執行建設佔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將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
土地調查結果和土地等級評定結果,應當作為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徵收土地稅費等的依據。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四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必須按下列規定開墾、整理與所佔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佔用耕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開墾;
(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佔用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用地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建設單位負責開墾、整理;
(三)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佔用耕地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開墾。
開墾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組織驗收;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五條 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墾。
耕地開墾費由批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其中,依法應當報經國務院批準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收取的耕地開墾費按規定繳省財政,專項用於開發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六條 耕地開墾費按下列標准繳納:
(一)經批准佔用基本農田的,按被佔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二倍繳納;
(二)經批准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佔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繳納。
耕地開墾費不得減免,建設單位應當將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根據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落實保護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數量不減少。
第十八條 禁止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因進行農業內部結構調整需要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發展林果業、挖塘養魚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逐步上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使用合同,無償交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時,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並按照當季作物產值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土地開發必須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按照批準的開發方案和期限進行。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第二十一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等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必須按下列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的荒山、荒地、荒灘五十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五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開發一百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開發六百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
開發成農用地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並組織實施。土地整理方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佔用耕地的補償指標。土地整理新增耕地依法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根據土地整理方案,進行舊村搬遷改造等需要用農用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新整理的農用地置換。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土地開發、整理、復墾的投入,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閑置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等必須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土地的開發、整理和復墾,不得挪作他用;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原國有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佔用稅,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建設用地及國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佔用土地二公頃以下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逐步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二)佔用土地二公頃以上八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三)佔用土地八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的,需要佔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徵用土地按下列標准進行補償:
(一)徵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耕地(含園地、魚塘、藕塘,下同),土地補償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
(二)徵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外的耕地,土地補償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
(三)徵用林地、牧草地、葦塘、水面等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標准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
(四)徵用鄉(鎮)、村公共設施或者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和農村村民住宅佔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土地補償費標准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七倍;
(五)徵用未利用地,土地補償費標准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第二十六條 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准執行:
(一)徵用耕地,其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用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二)徵用林地、牧草地、葦塘、水面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第二十七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下列標准執行:
(一)青苗補償費按一季作物的產值計算;
(二)被徵用土地上的樹木,凡有條件移栽的,應當組織移栽,付給移栽人工費和樹苗損失費;不能移栽的,可給予作價補償;
(三)被徵用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可按有關規定給予折價補償,或者給予新建同等數量和質量的附著物。
對在征地期間,突擊栽種的樹木、青苗和搶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在非法佔用土地上建設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使用國有農、林、牧、漁、鹽場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應視原使用單位的投入情況,參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同類土地補償費的標准給予適當補償;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辦法和標准辦理。
第二十九條 徵用土地的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市、縣人民政府從同級財政專戶中全額撥付。被徵用土地的單位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補償、補助費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條件。
第三十條 依法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需要補償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原使用單位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搬遷。
收回有償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合同的規定進行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自批准徵用下一年起,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相應減免該土地所負擔的農業稅和農產品定購任務。
被征地單位的耕地全部被徵用或者徵用土地後人均耕地不足六十六平方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徵用土地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剩餘土地轉為國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或者耕種,建設項目佔用該土地時,應當按征地辦法和標准給予原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補償。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後,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用地定額標准,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按規定期限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未取得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立項和辦理建設用地報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新增建設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必須實行有償使用。
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依法可以繼續無償使用外,均應實行有償使用。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四條 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准和辦法,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有關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縣(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十繳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百分之二十繳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繳中央財政,百分之四十留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專項用於耕地開發。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區內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二十繳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五十留本市人民政府。
原國有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全額留給有關市、縣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報經批准。准予轉讓的,應由受讓方辦理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經批準保留劃撥土地性質進行轉讓的,可不辦理出讓手續,但轉讓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土地收益。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需要抵押的,應當先進行地價評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抵押所擔保的債務不得超過扣除出讓金後的土地價值。在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從土地使用權拍賣或者轉讓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依法受償。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需要改變土地用途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六條 國有土地租賃,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合同。
第三十七條 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或者作價出資,土地使用者必須按規定報經批准,並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辦理出讓手續。
第三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家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確需超過二年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用地使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臨時使用土地按以下標准進行補償:
(一)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用地,應當按照相應年期的土地使用權價格確定補償費;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建設用地,應當參照當地佔用一般耕地的補償標准確定補償費,造成地面附著物破壞的,應當視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二)臨時使用農用地的,應當按照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確定補償費;造成地面附著物破壞的,應當視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三)臨時使用未利用地的,應當參照當地佔用一般耕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三十確定補償費。
臨時使用農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恢復原貌。
第四十條 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用地審批許可權,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企業的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其用地標准,應當按照國家建設用地標準的低限執行。
第四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報經批准後,方可轉移。
第四十二條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給予補佔地單位適當補償。使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准為該耕地被佔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八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地被佔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補償費標准為該地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土地相鄰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舊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和山坡荒地,嚴格控制佔用農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積限額為:
(一)城市郊區及鄉(鎮)所在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區的村莊,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村莊建在鹽鹼地、荒灘地上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區,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戶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戶面積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佔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低於前款規定限額。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具體情況,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限額內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宅基地面積標准。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新房分戶的;
(二)原住宅影響村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藉落戶,農村確無住房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佔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六條 農村村民一戶有兩處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多餘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統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著物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准由村民會議確定;也可以實行有償使用,但房屋損壞不能利用的,必須退出多餘的宅基地。
對收回和退出的宅基的,應當依法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七條 在農、林、牧、漁業生產用的范圍內,改變用地性質,佔用土地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土地監督檢查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及時、准確的原則,實行土地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土地巡迴檢查制度、土地重大違法案件備案制度。
第四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審批、發證、行政處罰以及土地招標、拍賣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為,依法責令限期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非法佔用土地進行建設的,必須責令其停止施工;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施工設備、建築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耕地開墾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開墾耕地,也不繳納耕地開墾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開墾耕地或者補償耕地開墾費;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或者擅自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擅自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等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批准手續;逾期不辦理批准手續的,責令其停止開發。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減免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有償使用費、徵用土地費的,其批准行為無效,違法減免的各項費用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補繳。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閑置費、土地有償使用費等,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逾期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面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七條 未按規定將有關批准文件備案的,由上級有關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分別根據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九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修正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及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