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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20-12-19 05:59:34

A. 誰有污水處理廠臨時排放的管理規定 急!急!急!

排水戶在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前,應當持下列資料到市排水管理版機構或各縣級市城市排權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排水管理部門)辦理污水排放手續(一)排水申請;(二)排水平面布置圖;(三)水質、水量數據資料。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排水管理部門可以辦理污水臨時排放手續:
(一)排放的污水水質暫不符合排水標准,但不致於對城市排水設施造成嚴重危害,且在1年內能夠完成治理,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因建設工程需要,在施工期限內需要臨時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

B. 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海洋、放射性、電磁輻射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並重的方針,在發展中落實環境保護,在保護環境中促進發展,實行環境保護與發展綜合決策,促進循環經濟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工作責任制,實行環境質量行政首長負責制,制定任期內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並將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環境質量水平納入領導幹部政績考核。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和環境污染防治,並逐步加大資金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執行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引導社會資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保障對環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環境保護派出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對轄區內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依法承擔排污申報的登記、排污費徵收工作,調查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並提出處理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范圍內委託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配備專職人員,保障資金投入,並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做好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計生、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海洋與漁業、林業、旅遊、公安、城市綜合執法、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環境污染危害時有權要求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國家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准;對國家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前款規定的地方標准,也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規定的地方標准。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相應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本省對水、大氣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環境容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本省對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無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應當規定允許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種類、總量指標、排放標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許可證實施的具體范圍和核發程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四條 省環境保護、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水環境功能區、水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區域環境雜訊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地產業布局、結構調整和區域開發建設,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切實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確保飲用水的清潔、安全。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環境污染嚴重的區域,劃定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並確定重點監管行業和企業,對其進行限期整治;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前,新建、改建、擴建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必須有相應削減原有項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後,方可審批和核准。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管理的具體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環境容量的要求,組織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並予以公告。
禁養區內不得新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關閉。
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治理,嚴格控制養殖規模。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產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的;
(三)排放污染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限期治理期限應當根據排污單位的工藝特點和污染治理要求確定,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採取限產、停產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並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治理效果進行驗收。
第十九條 區域、流域環境質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達不到環境功能區質量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採取限產等措施,確保功能區的環境質量。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排污單位負責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單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指定單位代為消除,處置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可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檢查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有關資料等措施。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有關設施、物品採取暫扣或者封存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單位的監督和管理。
省、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單位總排口出水水質監測結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環境保護。
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排污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違法排污單位名單。
列入環境管理重點企業名單的排污單位,應當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況,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依法必須經許可審批的涉及環境保護的經營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法審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憑許可審批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期滿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台賬。台賬應當載明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維護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污染物排放情況及相關監測數據。
排污單位應當保持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對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時維修設施、排除故障,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排污單位對排放的污染物應當加強日常測試,保證污染物達標排放。排污單位無能力自行測試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測試。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技術規范和標准設置排污口,並按照規定報經批准。禁止通過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依法將生產廠房或者車間租賃、承包給他人的,應當在租賃、承包協議中明確約定污染物防治的責任和義務;未在協議中約定污染物防治責任和義務的,由出租、發包單位承擔污染物防治責任和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產生嚴重環境污染且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准;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二類水污染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省有關標准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
(一)將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處理直接排入環境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將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應急排放閥門排入環境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水污染物從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入環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六)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排污單位不及時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違反水污染物處理工藝,採用稀釋排放手段處理污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具有法人資格的,由該單位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與排入該工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共同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加強城市水環境綜合整治。
有條件的鄉村應當逐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三十條 城市、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准。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納管水質超標時,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總排口出水水質超標,也可以採取關閉超標排污單位污水納管閥門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自行處置污染物,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置污染物或者代為運行管理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排污單位委託相關單位和個人處置或者運行的,應當簽訂委託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責任。排污單位應當在簽訂協議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單位不得委託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置污染物或者代為運行管理防治設施;無資質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排污單位的委託。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有計劃地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集中處置設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逐步實現城鄉生活垃圾無害化集中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等作業,但因搶修、搶險作業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同意的審核意見;經審核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審核同意在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公告附近居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中、高考期間對產生雜訊的建築施工等作業作出禁止性規定。
第三十四條 禁止生產企業未經排放管道或者處理設施排放粉塵和廢氣。
禁止在居民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異味、粉塵的項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含以居民居住為主的商住樓)內新建產生雜訊、油煙、煙塵、異味的飲食、娛樂服務經營項目,但規劃作為飲食、娛樂服務用房的除外。
前款規定范圍內已取得營業執照的經營項目,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城市市區內嚴格控制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准。
在室外使用燈光照明設備,應當符合環境裝飾照明技術規范的要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已建畜禽養殖場,其污染物排放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環境。
新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排污申報、申領排污許可證等手續。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污染物處理設施建設等方面採取財政補貼、減免費用等扶持措施。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具體標准,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非規模化畜禽養殖的污染防治具體細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鼓勵畜禽養殖者採用科學技術和方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推廣應用沼氣、有機復合肥等,對畜禽養殖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畜禽養殖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財政補貼等具體辦法。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生產者使用農葯、化肥、農用薄膜等農用化學製品的指導和監督,防止農用化學製品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產地環境的監督管理,會同同級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督監測工作。 第三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和監測網路,制定全省統一的環境監測規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督促環境監測機構做好日常環境監測工作,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狀況、污染物排放情況及變化趨勢,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環境信息和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環境監測規范開展環境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的准確性,並對監測數據和監測結論負責。
第四十條 本省建立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監測制度。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省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狀況的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狀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同時向社會公布。
交接斷面相鄰行政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聯防機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水環境安全。
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達不到規定控制目標的,相鄰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四十一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線監測監控的具體范圍和管理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排污單位應當保證在線監測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拆除、損壞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在線監測監控設備應當納入污染物排放在線信息系統。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處置環境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體系和機制,有效防範和處置環境突發公共事件。
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發生。
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單位,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訂本單位的環境污染事故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單位目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公布。
第四十三條 發生環境污染突發事故時,排污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報告;可能危及公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通知周邊單位和居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接到環境污染突發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處置事故。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予以關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加倍徵收排污費,並可以處4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將污染物委託給無資質的機構處置的,或者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接受委託處置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造成環境污染與破壞,除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外,責任人應當承擔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復環境功能的責任,並依法承擔對受害者的賠付補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察機構、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出現重大決策失誤,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
(二)對轄區內的重大、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
(三)拒報、虛報、緩報、隱瞞不報重大、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
(四)對環境違法行為查處不力,包庇、縱容違法排污企業的;
(五)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測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在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是指為防治廢水、廢氣、固體廢物、雜訊等污染需要設置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污染物處理設施、監測監控設備、排污管網、排污口及其標志牌等。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環境監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15號)同時廢止。

C. 國家排煙排污的相關管理規定

不同行業限制不一樣吧,例如餐飲業。

餐飲廣場排煙、排污管理規定:

(一)建設油煙收集和處理裝置設施,將油煙收集處理後全部排入專用煙道,且排放的油煙應符合《飲食業油煙排放標准(試行)》(GB18483-2001)的規定;禁止油煙無規則排放和利用城鎮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二)採用先進的燃燒設備及與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消煙除塵、除油設備;禁止建設使用燃煤鍋爐;

不同的地區限制也不同。

(3)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以下基本信息應當同時在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中載明:

(一)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排污單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條 以下登記事項由排污單位申報,並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錄:

(一)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等;

(二)產排污環節、污染防治設施等;

(三)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依法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記錄等。

第十五條 下列許可事項由排污單位申請,經核發環保部門審核後,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規定:

(一)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源的位置和數量;

(二)排放口和無組織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許可證後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許可事項。

第十六條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確定排污單位排放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相應污染物的許可排放濃度。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第十七條 核發環保部門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規定的行業重點污染物允許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環境質量改善的要求,確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對於本辦法實施前已有依法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按照行業重點污染物允許排放量核算方法、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從嚴確定許可排放量。

2015年1月1日及以後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的排污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確定的排放量嚴於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確定的許可排放量的,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要求確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要求排污單位執行更加嚴格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D. 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規定的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必須按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按GB15562-1995 《環境保護圖形標志----排污口(源)》的要求,在各類污染源排放口及固廢貯存場所設置標志,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在污水排放口配置污水計量儀表和污水比例采樣裝置。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按排污許可證要求進行自行監測,由市監管的重點污染單位應每月向市和區所在地環境保護局上報「污染物排放月報表」;由區、縣監管的重點污染單位應每季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局上報「污染物排放季報表」。
市和區、縣監管的重點污染單位無監測機構的,必須委託有環境監測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監測。
第二十條 持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應在有效期滿3個月內向原發證環境保護局申請換證;
環境保護局接受申請後,應在3個月內進行審核,並決定是否換發新證。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經治理或產業(包括產品)調整,其實際排放物總量低於所核準的允許排放污染物總量部分,經市環保局批准,允許進行有償轉讓。
排污總量指標轉讓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持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在規定的限期內完成污染物削減任務,達到規定後,向發證環境保護局申請換發排污許可證。
持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單位超過限期仍達不到規定的,依法責令其關閉、停產、合並、轉產、遷移。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環境監理隊伍應對排污單位加強現場監督檢查。對重點污染單位的監督檢查每月不少於一次。
現場監督檢查的重點是檢查污染源治理情況,治理設施完好率、運轉率、污染物排放達標率以及排放口標志、污水計量裝置和采樣裝置等基礎設施是否完好、規范等,作好監理記錄,每月向所屬環境保護局提交環境監理報告。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環境監測部門按規定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監測,及時向所屬環境保護局提供污染源監督監測報告。
第二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排污單位在次年1月底前必須向發證環境保護局送交自檢報告。自檢報告內容包括上年各項污染物排放量,企業生產基本情況,污染物治理計劃完成情況,企業各項環保規章制度執行情況等。
發證環境保護局根據排污單位的自檢報告,結合環境監測部門的監測報告和環境監理部門的監理報告等資料進行審核,符合排污總量控制要求的,簽發年審合格意見,對年審不合格者,注銷許可證,改發臨時證,責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應加強對排污單位的監理,按「一廠一檔」的要求,建立統一的計算機網路系統和污染源監理動態檔案。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依法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E.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的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省規定的標准。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全省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核定的本行政區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第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以及燃燒設備燃用煤炭、燃料重油含硫份和灰份的情況,並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技術資料。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排污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排污總量和核發的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將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該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域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內。在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已滿的縣級行政區需要建設的項目,必須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削減已有污染源排污總量,報設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方可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程序報批。
第八條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驗收。建設項目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建設單位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審批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排污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排污總量和核發的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條 超過國家、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必須限期治理。飲食服務業爐灶、茶水爐、非生產性鍋爐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排放大氣污染物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決定。
第十條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治理計劃,定期報告治理進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檢查和驗收。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污染監測,完善監測網路,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重點大氣污染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
第十二條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必須採取防範措施,防止突發性污染事故發生。
第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區空氣環境質量狀況規定燃用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並公布實施。
城市集中配煤場和型煤廠應當採取防塵措施。配煤場、型煤廠配製或加工的煤炭、型煤,其硫份、灰份及固硫率必須符合當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十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經濟、技術等措施,改進城市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在設區的市建成區內,不得新建總容量10噸/時(7兆瓦)以下民用燃煤鍋爐,在縣(市)建成區內不得新建總容量6噸/時(4.2兆瓦)以下的民用燃煤鍋爐。已建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用清潔能源。新建燃煤鍋爐,必須建設配套的除塵、脫硫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
第十五條大中城市和大氣污染防治任務較重的縣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市區劃定禁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的區域。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改用其他清潔能源。
第十六條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和車用燃料。
機動車所有人必須保證機動車排放污染物達到規定標准。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省規定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在用機動車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報廢更新。
第十七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機動車年檢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應當與安全定期檢測同步進行。機動車年檢單位,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數據分別報送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檢測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年檢單位應當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
第十八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其委託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進行監督,保證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的質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對排放不達標的,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委託取得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維修單位維修,經維修的機動車所排放的污染物必須達到規定標准。對經維修仍達不到國家和省規定的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標準的,按有關規定強制報廢。
第二十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合理控制計程車、機動三輪車、摩托車等機動車數量,科學安排計程車的停靠、調度以及運營方式,大力發展使用清潔能源的公共交通工具,減少機動車污染排放。
第二十一條禁止土法煉制砷、汞、鉛、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屬等產品;不得新建水泥(特種水泥除外)、火電、鋼鐵、煉油、玻璃等小型項目。已建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
干線公路兩側二公里可視范圍內和城市市區內不得從事燒窯、碎石等污染大氣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二十二條燃煤電廠、水泥廠必須建設配套的除塵、脫硫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限制新建、擴建燃煤電廠和水泥廠。
第二十三條在機關、學校、醫院和居民、村民居住區內及其周圍不得從事經營性的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和機動車磨擦片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二十四條城市的飲食服務業爐灶、茶水爐、食堂大灶由城市人民政府限期改用清潔能源。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的選址應當合理,其排放的油煙、煙塵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准。現有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污染擾民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停業。禁止在城市市區內露天燒烤食品。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建成區內無規則排放廢氣和粉塵的,應當採取封閉措施收集和處理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排放粉塵、粉煤灰、煤矸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和煤矸石自燃污染。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建成區內建設施工的,應當統籌設計、科學施工、合理限定工期,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工地周邊應當設置高度1.8米以上的圍擋,不得高空拋撒建築垃圾。對土堆、散料應當採取遮蓋或者灑水措施;
(二)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日產日清,裝卸車不得凌空拋撒,車輛不得沾帶泥土駛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澆注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應當使用預攪拌混凝土。採用現場攪拌的,必須採取防止揚塵污染措施;
(四)拆遷造成揚塵的,應當隨拆隨灑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應當實行封閉式作業。施工棄土、廢料必須及時清運。堆放施工棄土、散料的,應當採取灑水或者遮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八條運輸散裝貨物的機動車必須採取措施,防止運輸過程中因揚散、泄漏產生的污染,並逐步實現散裝貨物箱式運輸。
第二十九條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的清掃,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主要道路應當使用機械清掃;除低溫結冰及雨雪天氣外,應當定期灑水,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廣秸稈還田、青貯、氨化、氣化、沼氣發酵等新技術,開展秸稈綜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及其兩側的鄉鎮、村莊,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三十一條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疏浚河道、下水道,合理布設沖水公廁並加強管理,防止惡臭污染。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規定地點堆放,有關單位必須及時清運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二條從事畜禽養殖、屠宰、製革、橡膠、骨膠煉制、骨粉、魚粉、生物發酵、飼料等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加工、生產活動,必須遠離居民居住區,並採取措施,防治惡臭氣體對附近居民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種草、城鄉綠化工作,因地制宜地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綠化責任制,優化綠化結構,提高人均佔有綠地面積,減少市區裸露地面。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促進環境保護科研成果的轉化和推廣。
第三十五條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或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沒收銷毀,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不符合標準的車用燃料予以沒收。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行政主要負責人、有關部門主管人員以及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非法干預環境保護執法工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F. 限期治理由什麼部門決定

目錄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決定程序
第三章執行與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則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決定程序
第三章執行與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則
展開 編輯本段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
第6號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09年6月11日環境保護部2009年第一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環境保護部部長 周生賢 二○○九年七月八日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試行)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決定程序 第三章執行與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則編輯本段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督促排污單位在限期內治理現有污染源,糾正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的狀況,推動水污染物工程減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排污單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本辦法以下簡稱「超標」); (二)排放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本辦法以下簡稱「超總量」)。 第三條【不適用情形】 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規相關條款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不適用限期治理: (一)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處罰。 (二)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其配套建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處罰。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處罰。 (四)違法採用國家強制淘汰的造成嚴重水污染的設備或者工藝,情節嚴重的,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條處罰。 第四條【級別管轄】 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報環境保護部備案。 省級重點監控企業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條【特殊管轄】 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限期治理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限期治理。 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應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不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成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決定限期治理。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造成的社會影響特別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形的,環境保護部可以直接決定限期治理。 上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同一污染源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下達限期治理決定。 第六條【期限】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實際需要,合理確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但完全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務的除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重復下達限期治理決定等方式,變相延長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條【信息公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報刊、門戶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將下列信息向社會公開: (一)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名稱、《限期治理決定書》、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關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後,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名稱;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排污單位名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編輯本段第二章決定程序
第八條【立案調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時,可以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現場即時采樣或者監測的結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標或者超總量。 對經現場檢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污染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分析原因。經分析判斷超標或者超總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限期治理管轄許可權的規定立案調查,並確定負責立案調查的機構。 第九條【判斷步驟】 對已被立案調查的排污單位,負責立案調查的機構應當通過以下步驟,對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是否因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斷,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一)現場監測:組織環境監測機構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對污染源在生產周期內所排水污染物進行監測; (二)技術評估:組織行業生產專家、污染物處理技術專家和企業代表,採用工藝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對排污單位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是否匹配進行分析評估。 第十條【事先告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監測數據和技術評估結果,判斷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導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應當向排污單位發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書》。 第十一條【告知內容】 《限期治理事先告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名稱; (二)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導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事實和證據; (三)擬作出的限期治理決定和法律依據;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法律後果; (五)排污單位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的權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項,約談排污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負責人。 第十二條【申請聽證】 排污單位對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事實以及是否應當適用限期治理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陳述、申辯,或者以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申請。 第十三條【組織聽證】 排污單位提出聽證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決定聽證的時間和地點,並通知排污單位。 依據本辦法組織聽證的具體程序,參照環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認定事實】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綜合考慮監測數據和技術評估結果、排污單位的陳述申辯意見或者聽證結果的基礎上,對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認定。 第十五條【決定限期治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因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導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應當作出限期治理決定,並製作《限期治理決定書》。 第十六條【決定書內容】 《限期治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的名稱、營業執照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 (二)事實、證據和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法律依據; (三)限期治理任務,即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後應當穩定達到的排放標准或者總量控制指標;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第十七條【告知相關事項】 對被決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在《限期治理決定書》中告知以下事項: (一)排污單位負責自行選擇限期治理具體措施; (二)限期治理期間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責令限產限排或者停產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報請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十八條【送達】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限期治理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限期治理決定書》送達排污單位。 《限期治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條【重點湖泊流域】 對國家確定的重點湖泊流域內,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標被要求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治理而逾期未完成,且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是因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造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關於加強重點湖泊水環境保護工作的意見》,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直接責令停產整治。編輯本段第三章執行與督察
第二十條【企業採取治理措施】 排污單位接到《限期治理決定書》後,應當根據限期治理任務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並報知作出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限期治理方案,應當確定具體污染治理措施、進度安排、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 第二十一條【監測記錄】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對所排水污染物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以備查核。 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二十二條【不得超標超總量】 限期治理期間,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標或者超總量。 第二十三條【試運行監管要求】 限期治理期間,水污染物處理設施需要試運行並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事先書面報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試運行期間,排污單位應當在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基礎上,相應增加采樣頻次,進行加密監測。 在試運行期間,因水污染物處理工藝調試等原因所產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排污單位必須將所產生的水污染物存放於應急儲存池或者其他臨時儲存設施,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確需排放的,必須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跟蹤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後,應當制定跟蹤檢查方案,明確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跟蹤檢查方案,通過現場檢查、采樣監測等方式,對排污單位執行限期治理決定的治理進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狀況加強後督察。 試運行期間,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相應增加監測頻次。 第二十五條【限產限排、停產整治】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發現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在限期治理期間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應當報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產限排或者責令停產整治。編輯本段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二十六條【解除依據】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經過限期治理後,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一)在工況穩定、生產負荷達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條件下,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監測認定,在生產周期內所排水污染物濃度的日均值能夠穩定達到排放標准限值的。 (二)生產負荷無法調整到75%以上,但經行業生產專家、污染物處理技術專家和企業代表,採用工藝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認定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點水污染物未超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總量控制指標的。 第二十七條【屆滿核查】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採取現場監測、實地察看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查閱監測記錄、工程建設資料以及投資報告等方式;對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者造成跨行政區環境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通過走訪或者舉行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公眾意見。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對現場核查情況進行記錄,形成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監測機構出具限期治理監測報告。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應當由現場核查人員簽字。 第二十八條【核查意見】 負責現場核查的工作機構,應當製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見,連同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限期治理監測報告,一並報本部門負責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見應當提出對排污單位解除限期治理決定或者依法關閉的建議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見、現場核查筆錄、監測報告,應當與限期治理決定文書,一並存檔備查。 第二十九條【核查後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對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報請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三十條【申請提前解除】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屆滿前,認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可以向決定限期治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解除申請。 申請提前解除的,應當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請書,並附具能夠證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監測報告等相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核查和決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限期治理核查的規定組織核查,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對確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決定。 (二)對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其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並在期限屆滿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第三十二條【企業後續管理】 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並加強設施的檢查和維護,確保所排水污染物穩定達到排放標准或者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三條【部門後續監管】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確定為重點監管對象,並加強監督檢查。 對被解除限期治理後12個月內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排污單位,應當從重處罰。 第三十四條【終結情形】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終結限期治理決定: (一)依法被撤銷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產的;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

G.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的河流、湖泊、溝渠、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城市布局,增加水環境保護資金投入,採取措施,提高水環境質量。
第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計劃、經濟、規劃、水利、市政管理、國土房管、衛生、農業、公安、工商、旅遊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特點,制定和實施有利於水污染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勵開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應用,提高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加強水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普及水污染防治的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六條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向水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治理的責任。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本辦法,履行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八條本市是國務院確定的水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使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按功能區劃達到規定的標准。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市水環境狀況,確定水環境功能區劃,制定本市水污染防治規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行業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在開發、利用和調節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護水體的合理流量、合理水位和自然凈化能力。
第十一條本市對工業和農業生產、生活以及其他活動產生的水污染實行全面防治。
在水環境質量達標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採取更加嚴格的措施。
第十二條本市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對重點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規劃和計劃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和計劃,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規劃和計劃,確定總量控制區域、水污染物種類及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污量及削減時限。對符合要求的排污單位依法發放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實施總量控制的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完成水污染物削減任務。
第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水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做出評價,規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建設項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本市嚴格控制新建電鍍、采礦、冶煉、釀造、印染、化學工業等項目;禁止新建製革、煉焦、化肥、農葯、染料、造紙制漿等嚴重污染水體的項目。
第十五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術資料。
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變前15日內,向原申報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變更申報手續。
第十六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證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水污染物的生產、經營設施加強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防止水污染物的非正常排放。
重點污染源單位必須按照要求設置排污口,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水質水量的設備,並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含有重金屬、病原體和難以實現生物降解的廢水,不得稀釋排放,必須按照規定單獨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
第十八條對水污染物排放超過標准、不能穩定達標或者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實行限期治理。
本辦法規定的限期治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制發限期治理通知書。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治理計劃,定期報告治理進度,並按照規定期限完成治理任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檢查和驗收。
第十九條因事故、汛期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停止或者最大限度地減少污染物排放,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和人員通報,並及時向環境保護、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水污染事故可能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並組織相關單位及時協助發生事故的單位妥善處理。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依法繳納超標准排污費。
第二十一條本市實行水環境質量公報制度。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水利、市政管理、衛生、國土房管、供水等部門進行監測,並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公報。 第二十二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市污水排除與處理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並按照規定時限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
小城鎮建設應當同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
第二十三條本市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投資建設、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四條在城市污水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污水管線接入城市污水管網。
已投入使用的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污水管線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補建。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污水管網未覆蓋地區,新建、擴建、改建居住區、旅遊度假區、工業區、畜禽養殖小區等,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劃要求同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已建成的居住區、旅遊度假區、工業區、畜禽養殖小區等,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達到規定的排放標准。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污水處理中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根據受納水體功能的要求,逐步在污水處理中增加有效的除磷、脫氮工藝。
第二十七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口必須按照規定設置。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口應當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水質水量的設備,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條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保證排放的污水不影響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所排放的污水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的,該單位應當及時將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告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第二十九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飲用水水源,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
本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二、三級保護區。一保護區應當設有明顯標志。
第三十一條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改變原有建築物的用途。禁止從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為。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畜禽養殖場;
(三)改變原有建築物用途,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水污染物的。
第三十二條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水上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實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嚴格控制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二)限制和逐步取消網箱、圍網養魚;
(三)減少農葯和化肥的用量,加強對農業面源污染和農村生活污染的治理;
(四)嚴格控制裝載油類、糞便、有毒有害等物質的車輛駛入。
第三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的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包括核心區、防護區和其他等級的保護區。核心區應當設有明顯標志。
第三十五條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建設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核心區內,禁止建設除取水構築物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禁止從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為。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防護區內,未經批准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加油站等貯存液體化工原料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工程設施;
(二)新建滲坑、滲井、污水渠道、垃圾以及固體廢棄物的轉運、堆放場所;
(三)新建、擴建、改建電鍍、采礦、冶煉、釀造、印染、化學工業以及畜禽養殖場等排放污水的項目;
(四)新建高爾夫球場等場所。
第三十六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禁止挖砂、取土等改變地形地貌、危害地下水源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防護區內,現有的污染水源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排污單位,應當搬遷或者限期治理。
現有的油庫、垃圾填埋場、有毒有害廢物源的經營管理單位,必須制定應急事故處理方案,配套建設觀測井,並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監測報告。
第三十八條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直接向地表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准。
第四十條禁止向雨水管線或者已經建成污水截流管網的河段、湖泊直接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條在二、三類功能水體內航行的船舶不得使用油類或者其他可能對水體造成污染的能源,不得向水體排放廢水、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從事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地熱廢水污染水環境。
第四十三條本市畜禽養殖業的發展應當根據環境承載能力確定養殖規模。新建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遠離水源保護區和城鎮居民區。
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糞便、養殖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採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十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植樹造林等有效措施涵養水源。
城市綠地建設、河道砌襯和非道路覆蓋等,應當兼顧自然水生態系統的循環。
第四十五條對過量開采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採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報告。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采地下水。
第四十六條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窪地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七條禁止將未按照規定進行處理的有毒有害廢物和含放射性物質的廢物直接埋入地下。
第四十八條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葯,污染地下水源。
第四十九條禁止一切單位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污水。
第五十條建設、使用垃圾填埋場和輸送、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必須採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拒報或者謊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條規定,重點污染源單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要求設置排污口,未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水質水量的設備,未能保證其正常使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建設、使用垃圾填埋場和輸送、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未採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的。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 <P>(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未正常使用生產、經營設施,導致污染物非正常排放,嚴重污染水環境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未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轉,導致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直接向地表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排放標准,嚴重污染水環境的。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將含有重金屬、病原體和難以實現生物降解的廢水稀釋排放,或者未按照規定單獨處理達標後排放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向雨水管線或者已建成污水截流管網的河段、湖泊直接排放污水,嚴重污染水環境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在二、三類功能水體內航行的船舶使用油類或者其他可能對水體造成污染的能源的,以及向水體排放廢水、傾倒垃圾等廢棄物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污水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准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准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處應繳數額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第二款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向水體排放污水的建設項目、新建畜禽養殖場、改變原有建築物用途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水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水上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體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拆除相關設施。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擅自從事項目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以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挖砂、取土等改變地形地貌、嚴重危害地下水源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損害面積每平方米5元至15元處以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窪地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污染,可以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擅自將未按照規定進行處理的有毒有害廢物和含放射性物質的廢物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土地使用單位或者其他責任單位清除污染,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徵收兩倍以上的超標准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處以直接損失20%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處以直接損失30%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第六十五條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可以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負責保護、監督水環境的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H.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決定程序

【立案調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時,可以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現場即時采樣或者監測的結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標或者超總量。
對經現場檢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污染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分析原因。經分析判斷超標或者超總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限期治理管轄許可權的規定立案調查,並確定負責立案調查的機構。 【判斷步驟】 對已被立案調查的排污單位,負責立案調查的機構應當通過以下步驟,對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是否因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斷,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一)現場監測:組織環境監測機構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對污染源在生產周期內所排水污染物進行監測;
(二)技術評估:組織行業生產專家、污染物處理技術專家和企業代表,採用工藝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對排污單位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是否匹配進行分析評估。 【告知內容】 《限期治理事先告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名稱;
(二)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導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事實和證據;
(三)擬作出的限期治理決定和法律依據;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法律後果;
(五)排污單位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的權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項,約談排污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負責人。 【組織聽證】 排污單位提出聽證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決定聽證的時間和地點,並通知排污單位。
依據本辦法組織聽證的具體程序,參照環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決定書內容】 《限期治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的名稱、營業執照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
(二)事實、證據和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法律依據;
(三)限期治理任務,即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後應當穩定達到的排放標准或者總量控制指標;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告知相關事項】 對被決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在《限期治理決定書》中告知以下事項:
(一)排污單位負責自行選擇限期治理具體措施;
(二)限期治理期間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責令限產限排或者停產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報請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送達】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限期治理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限期治理決定書》送達排污單位。
《限期治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企業採取治理措施】 排污單位接到《限期治理決定書》後,應當根據限期治理任務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並報知作出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限期治理方案,應當確定具體污染治理措施、進度安排、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 【監測記錄】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對所排水污染物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以備查核。
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試運行監管要求】 限期治理期間,水污染物處理設施需要試運行並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事先書面報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試運行期間,排污單位應當在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基礎上,相應增加采樣頻次,進行加密監測。
在試運行期間,因水污染物處理工藝調試等原因所產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排污單位必須將所產生的水污染物存放於應急儲存池或者其他臨時儲存設施,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確需排放的,必須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跟蹤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後,應當制定跟蹤檢查方案,明確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跟蹤檢查方案,通過現場檢查、采樣監測等方式,對排污單位執行限期治理決定的治理進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狀況加強後督察。
試運行期間,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相應增加監測頻次。 【解除依據】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經過限期治理後,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一)在工況穩定、生產負荷達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條件下,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監測認定,在生產周期內所排水污染物濃度的日均值能夠穩定達到排放標准限值的。
(二)生產負荷無法調整到75%以上,但經行業生產專家、污染物處理技術專家和企業代表,採用工藝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認定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點水污染物未超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總量控制指標的。 【屆滿核查】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採取現場監測、實地察看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查閱監測記錄、工程建設資料以及投資報告等方式;對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者造成跨行政區環境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通過走訪或者舉行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公眾意見。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對現場核查情況進行記錄,形成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監測機構出具限期治理監測報告。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應當由現場核查人員簽字。 【核查意見】 負責現場核查的工作機構,應當製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見,連同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限期治理監測報告,一並報本部門負責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見應當提出對排污單位解除限期治理決定或者依法關閉的建議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見、現場核查筆錄、監測報告,應當與限期治理決定文書,一並存檔備查。 【核查後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對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報請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申請提前解除】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屆滿前,認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可以向決定限期治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解除申請。
申請提前解除的,應當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請書,並附具能夠證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監測報告等相關資料。 【核查和決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限期治理核查的規定組織核查,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對確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決定。
(二)對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其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並在期限屆滿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部門後續監管】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確定為重點監管對象,並加強監督檢查。
對被解除限期治理後12個月內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排污單位,應當從重處罰。 【終結情形】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終結限期治理決定:
(一)依法被撤銷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產的;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

I. 有誰知道關於深圳的環境污染的資料

深圳市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據國家和深圳市地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有關要求,結合污染源
監督管理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J. 污水綜合排放標准不達標會被怎樣處罰

污水綜合排放標准不達標應該得到的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內》: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排容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10)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准,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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