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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20-12-17 20:56:36

A.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決定程序

【立案調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時,可以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現場即時采樣或者監測的結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標或者超總量。
對經現場檢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污染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分析原因。經分析判斷超標或者超總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限期治理管轄許可權的規定立案調查,並確定負責立案調查的機構。 【判斷步驟】 對已被立案調查的排污單位,負責立案調查的機構應當通過以下步驟,對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是否因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斷,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一)現場監測:組織環境監測機構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對污染源在生產周期內所排水污染物進行監測;
(二)技術評估:組織行業生產專家、污染物處理技術專家和企業代表,採用工藝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對排污單位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是否匹配進行分析評估。 【告知內容】 《限期治理事先告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名稱;
(二)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導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事實和證據;
(三)擬作出的限期治理決定和法律依據;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法律後果;
(五)排污單位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的權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項,約談排污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負責人。 【組織聽證】 排污單位提出聽證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決定聽證的時間和地點,並通知排污單位。
依據本辦法組織聽證的具體程序,參照環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決定書內容】 《限期治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的名稱、營業執照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
(二)事實、證據和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法律依據;
(三)限期治理任務,即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後應當穩定達到的排放標准或者總量控制指標;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告知相關事項】 對被決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在《限期治理決定書》中告知以下事項:
(一)排污單位負責自行選擇限期治理具體措施;
(二)限期治理期間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責令限產限排或者停產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報請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送達】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限期治理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限期治理決定書》送達排污單位。
《限期治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企業採取治理措施】 排污單位接到《限期治理決定書》後,應當根據限期治理任務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並報知作出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限期治理方案,應當確定具體污染治理措施、進度安排、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 【監測記錄】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對所排水污染物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以備查核。
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試運行監管要求】 限期治理期間,水污染物處理設施需要試運行並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事先書面報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試運行期間,排污單位應當在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基礎上,相應增加采樣頻次,進行加密監測。
在試運行期間,因水污染物處理工藝調試等原因所產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排污單位必須將所產生的水污染物存放於應急儲存池或者其他臨時儲存設施,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確需排放的,必須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跟蹤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後,應當制定跟蹤檢查方案,明確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跟蹤檢查方案,通過現場檢查、采樣監測等方式,對排污單位執行限期治理決定的治理進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狀況加強後督察。
試運行期間,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相應增加監測頻次。 【解除依據】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經過限期治理後,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一)在工況穩定、生產負荷達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條件下,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監測認定,在生產周期內所排水污染物濃度的日均值能夠穩定達到排放標准限值的。
(二)生產負荷無法調整到75%以上,但經行業生產專家、污染物處理技術專家和企業代表,採用工藝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認定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點水污染物未超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總量控制指標的。 【屆滿核查】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採取現場監測、實地察看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查閱監測記錄、工程建設資料以及投資報告等方式;對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者造成跨行政區環境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通過走訪或者舉行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公眾意見。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對現場核查情況進行記錄,形成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監測機構出具限期治理監測報告。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應當由現場核查人員簽字。 【核查意見】 負責現場核查的工作機構,應當製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見,連同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限期治理監測報告,一並報本部門負責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見應當提出對排污單位解除限期治理決定或者依法關閉的建議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見、現場核查筆錄、監測報告,應當與限期治理決定文書,一並存檔備查。 【核查後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對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報請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申請提前解除】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屆滿前,認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可以向決定限期治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解除申請。
申請提前解除的,應當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請書,並附具能夠證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監測報告等相關資料。 【核查和決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限期治理核查的規定組織核查,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對確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決定。
(二)對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其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並在期限屆滿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部門後續監管】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確定為重點監管對象,並加強監督檢查。
對被解除限期治理後12個月內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排污單位,應當從重處罰。 【終結情形】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終結限期治理決定:
(一)依法被撤銷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產的;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

B. 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海洋、放射性、電磁輻射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並重的方針,在發展中落實環境保護,在保護環境中促進發展,實行環境保護與發展綜合決策,促進循環經濟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工作責任制,實行環境質量行政首長負責制,制定任期內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並將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環境質量水平納入領導幹部政績考核。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和環境污染防治,並逐步加大資金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執行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引導社會資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保障對環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環境保護派出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對轄區內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依法承擔排污申報的登記、排污費徵收工作,調查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並提出處理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范圍內委託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配備專職人員,保障資金投入,並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做好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計生、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海洋與漁業、林業、旅遊、公安、城市綜合執法、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環境污染危害時有權要求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國家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准;對國家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前款規定的地方標准,也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規定的地方標准。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相應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本省對水、大氣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環境容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本省對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無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應當規定允許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種類、總量指標、排放標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許可證實施的具體范圍和核發程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四條 省環境保護、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水環境功能區、水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區域環境雜訊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地產業布局、結構調整和區域開發建設,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切實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確保飲用水的清潔、安全。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環境污染嚴重的區域,劃定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並確定重點監管行業和企業,對其進行限期整治;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前,新建、改建、擴建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必須有相應削減原有項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後,方可審批和核准。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管理的具體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環境容量的要求,組織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並予以公告。
禁養區內不得新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關閉。
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治理,嚴格控制養殖規模。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產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的;
(三)排放污染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限期治理期限應當根據排污單位的工藝特點和污染治理要求確定,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採取限產、停產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並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治理效果進行驗收。
第十九條 區域、流域環境質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達不到環境功能區質量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採取限產等措施,確保功能區的環境質量。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排污單位負責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單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指定單位代為消除,處置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可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檢查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有關資料等措施。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有關設施、物品採取暫扣或者封存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單位的監督和管理。
省、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單位總排口出水水質監測結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環境保護。
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排污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違法排污單位名單。
列入環境管理重點企業名單的排污單位,應當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況,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依法必須經許可審批的涉及環境保護的經營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法審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憑許可審批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期滿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台賬。台賬應當載明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維護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污染物排放情況及相關監測數據。
排污單位應當保持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對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時維修設施、排除故障,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排污單位對排放的污染物應當加強日常測試,保證污染物達標排放。排污單位無能力自行測試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測試。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技術規范和標准設置排污口,並按照規定報經批准。禁止通過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依法將生產廠房或者車間租賃、承包給他人的,應當在租賃、承包協議中明確約定污染物防治的責任和義務;未在協議中約定污染物防治責任和義務的,由出租、發包單位承擔污染物防治責任和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產生嚴重環境污染且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准;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二類水污染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省有關標准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
(一)將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處理直接排入環境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將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應急排放閥門排入環境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水污染物從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入環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六)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排污單位不及時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違反水污染物處理工藝,採用稀釋排放手段處理污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具有法人資格的,由該單位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與排入該工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共同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加強城市水環境綜合整治。
有條件的鄉村應當逐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三十條 城市、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准。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納管水質超標時,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總排口出水水質超標,也可以採取關閉超標排污單位污水納管閥門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自行處置污染物,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置污染物或者代為運行管理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排污單位委託相關單位和個人處置或者運行的,應當簽訂委託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責任。排污單位應當在簽訂協議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單位不得委託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置污染物或者代為運行管理防治設施;無資質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排污單位的委託。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有計劃地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集中處置設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逐步實現城鄉生活垃圾無害化集中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等作業,但因搶修、搶險作業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同意的審核意見;經審核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審核同意在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公告附近居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中、高考期間對產生雜訊的建築施工等作業作出禁止性規定。
第三十四條 禁止生產企業未經排放管道或者處理設施排放粉塵和廢氣。
禁止在居民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異味、粉塵的項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含以居民居住為主的商住樓)內新建產生雜訊、油煙、煙塵、異味的飲食、娛樂服務經營項目,但規劃作為飲食、娛樂服務用房的除外。
前款規定范圍內已取得營業執照的經營項目,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城市市區內嚴格控制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准。
在室外使用燈光照明設備,應當符合環境裝飾照明技術規范的要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已建畜禽養殖場,其污染物排放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環境。
新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排污申報、申領排污許可證等手續。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污染物處理設施建設等方面採取財政補貼、減免費用等扶持措施。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具體標准,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非規模化畜禽養殖的污染防治具體細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鼓勵畜禽養殖者採用科學技術和方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推廣應用沼氣、有機復合肥等,對畜禽養殖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畜禽養殖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財政補貼等具體辦法。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生產者使用農葯、化肥、農用薄膜等農用化學製品的指導和監督,防止農用化學製品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產地環境的監督管理,會同同級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督監測工作。 第三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和監測網路,制定全省統一的環境監測規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督促環境監測機構做好日常環境監測工作,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狀況、污染物排放情況及變化趨勢,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環境信息和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環境監測規范開展環境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的准確性,並對監測數據和監測結論負責。
第四十條 本省建立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監測制度。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省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狀況的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狀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同時向社會公布。
交接斷面相鄰行政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聯防機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水環境安全。
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達不到規定控制目標的,相鄰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四十一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線監測監控的具體范圍和管理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排污單位應當保證在線監測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拆除、損壞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在線監測監控設備應當納入污染物排放在線信息系統。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處置環境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體系和機制,有效防範和處置環境突發公共事件。
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發生。
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單位,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訂本單位的環境污染事故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單位目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公布。
第四十三條 發生環境污染突發事故時,排污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報告;可能危及公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通知周邊單位和居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接到環境污染突發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處置事故。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予以關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加倍徵收排污費,並可以處4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將污染物委託給無資質的機構處置的,或者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接受委託處置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造成環境污染與破壞,除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外,責任人應當承擔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復環境功能的責任,並依法承擔對受害者的賠付補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察機構、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出現重大決策失誤,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
(二)對轄區內的重大、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
(三)拒報、虛報、緩報、隱瞞不報重大、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
(四)對環境違法行為查處不力,包庇、縱容違法排污企業的;
(五)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測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在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是指為防治廢水、廢氣、固體廢物、雜訊等污染需要設置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污染物處理設施、監測監控設備、排污管網、排污口及其標志牌等。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環境監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15號)同時廢止。

C. 近階段畜禽管理措施

大概有這些
第一條為防治畜禽養殖業污染環境,促進我市畜禽養殖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單位和養殖專業戶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市畜禽養殖按區域功能定位和環境質量現狀,實行分區管理。
第四條以下區域為畜禽禁養區:
(一)主城區各街道轄區和其他區域的城市建成區;
(二)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的一級保護區;
(三)執行Ⅰ類、Ⅱ類水質標準的水域及其200米內的陸域;
(四)各級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各級風景名勝區,各級森林公園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第五條以下區域為畜禽限養區:
(一)城市規劃區及規劃區以外的居民集中區、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工業區;
(二)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準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三)執行Ⅲ類水質標準的水域及其200米內的陸域;
(四)各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各級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各級森林公園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第六條畜禽禁養區、限養區以外的區域為畜禽適養區。
第七條畜禽禁養區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已建的畜禽養殖場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搬遷。其中經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批准建設的,其批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因教學、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保留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完善畜禽污染防治措施,且不得擴大養殖規模。
第八條畜禽限養區實行畜禽養殖存欄總量控制。畜禽養殖存欄總量超過畜禽養殖存欄控制總量的,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有關養殖經營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畜禽養殖場環境管理規定和畜禽廢渣綜合利用規定。
前款所稱的畜禽養殖存欄控制總量,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根據區域(流域)的環境承載能力確定。
第九條畜禽適養區內發展畜禽養殖,應當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畜禽養殖發展規劃。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必須遵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畜禽養殖污染。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已劃定的畜禽養殖區域。調整或重新劃定畜禽養殖區域須遵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
第十二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畜禽養殖場是指常年存欄量為300頭以上的養豬場、1萬只以上的養雞場和100頭以上的養牛場以及達到規定規模標準的其他類型的畜禽養殖場。
(二)畜禽養殖污染是指畜禽養殖場在畜禽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廢渣(糞便、畜禽舍墊料、廢飼料、畜禽毛羽等)、廢水、惡臭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重慶市畜禽養殖區域劃分及
養殖污染控制實施方案
為切實做好我市畜禽養殖業污染環境防治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特製定本方案。
一、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1992年頒布實施)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國家環保總局2001年9號令)
《重慶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重慶市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重慶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准》(GB18596―2001)
《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GB3838―2002)
二、范圍
(一)對象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專業戶
(二)畜禽養殖區域范圍
1.畜禽禁養區范圍
(1)主城區各街道轄區和其他區域的城市建成區;
(2)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的一級保護區;
(3)執行Ⅰ類、Ⅱ類水質標準的水域及其200米內的陸域;
(4)各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沖區,各級風景名勝區,各級森林公園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
(5)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2.畜禽限養區范圍
(1)城市規劃區及規劃區以外的居民集中區、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工業區;
(2)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準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3)執行Ⅲ類水質標準的水域及其200米內的陸域;
(4)各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各級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各級森林公園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3.畜禽適養區范圍
畜禽禁養區、限養區以外的區域。
三、工作目標
制定畜禽養殖發展規劃,劃定畜禽禁養區、限養區、適養區。力爭通過四年時間,分期分批實施畜禽養殖場取締、搬遷、整合、污染綜合治理等,逐步調整全市畜禽養殖業空間布局。強化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強化養殖業與種植業的有機結合,規范畜禽養殖環境管理,促進畜禽養殖業健康有序發展。
四、任務及要求
(一)制定畜禽養殖發展規劃
2007年8月底前,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發展規劃(以下簡稱《區縣規劃》),並報市農業局、市環保局備案。
《區縣規劃》要結合實際情況,合理制定發展目標,體現「種養結合、生態養殖、以地定畜」的產業發展思路,突出畜禽養殖業可持續發展與循環產業經濟理念,強化畜禽養殖區域劃分,合理調整畜禽養殖區域布局,實施畜禽養殖區域控制和總量控制;優化畜禽養殖方式和養殖結構,鼓勵建設大中型、標准化畜禽養殖場以及引導農戶畜禽散養行為;落實畜禽養殖場取締、搬遷、整合以及污染整治項目,落實大中型、標准化畜禽養殖場建設項目;促進畜禽養殖廢物綜合利用、促進生態養殖、生態農業的發展。
(二)劃定畜禽養殖區域
2007年8月底前,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要求,完成本轄區畜禽養殖區域劃分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畜禽養殖區域,要充分考慮本轄區城市建設、飲用水源保護、自然保護區等相關環境敏感區的現狀及發展變化情況,結合各類城市發展規劃以及相關產業發展規劃,本著促進區域養殖環境的改善、促進畜禽養殖業健康持久發展的原則,以飲用水源保護區、城市建成區等畜禽禁養區污染防治為重點,組織規劃、建設、市政、農業、環保等相關職能部門實施。
區縣(自治縣)畜禽養殖區域劃分方案需明確畜禽禁養區、限養區、適養區的分布范圍,落實到地塊;針對不同的養殖區域、養殖種類、實施期限等,落實畜禽養殖場取締、搬遷、整合、污染治理的分期實施計劃。
(三)強化畜禽養殖區域管理
1.畜禽禁養區綜合整治
畜禽禁養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取締或搬遷,並恢復土地原使用功能。因教學、科研、旅遊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在完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程措施,且保證不擴大畜禽養殖存欄規模的情況下,可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保留。實施了管網化沼液生態還田措施的畜禽養殖場,可以推遲至2010年底前取締或搬遷。各年度重點整治區域如下:
2007年,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群眾投訴熱點區域。
2008年,主城九區的街道;建制鎮以上城市建成區。
2009年,執行Ⅰ類、Ⅱ類水質標準的河流、水庫。
2010年,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沖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
2.畜禽限養區、適養區綜合整治
畜禽限養區實行畜禽養殖存欄總量控制,禁止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須限期完善環境保護手續,完善以管網化沼液生態還田為主的畜禽養殖污染綜合整治工程措施,不得設置養殖廢水排放口或溢流口,實現畜禽養殖廢渣和廢水污染零排放。
畜禽適養區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必須滿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畜禽養殖發展規劃的要求,並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須限期完善環境保護手續,完成畜禽養殖污染綜合治理,從嚴控制畜禽養殖污染排放。
在畜禽限養區內未達到畜禽養殖廢渣和廢水污染零排放要求的、在畜禽適養區內未達到限期治理要求的畜禽養殖場,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限期取締。
各年度重點工作內容如下:
2007年,組織開展畜禽養殖場環保申報、環評審批、限期治理等;組織開展生豬存欄當量500頭以上的大中型標准化畜禽養殖場建設。
2008年,完成畜禽養殖場環保申報、環評審批、大中型標准化畜禽養殖場建設;繼續實施環保限期治理。
2009年,完成違禁畜禽養殖場限期治理。
2010年,完成違禁畜禽養殖場的取締、或搬遷。
五、責任分解
(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轄區畜禽養殖發展規劃,劃定畜禽養殖分區管理區域,分期分批組織實施違禁畜禽養殖場的取締、搬遷、整合、污染防治工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市政、農業、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違禁畜禽養殖行為及其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二)市政府有關部門
1.市農業局牽頭負責畜禽養殖污染綜合防治工作。負責對畜禽養殖發展規劃及布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管理,負責畜禽養殖業發展的政策引導和技術指導。協助畜禽養殖區域劃分工作。
2.市環保局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畜禽養殖污染綜合防治技術指導,組織清理和完善畜禽養殖場相關環保手續,協調畜禽養殖區域劃分工作。
3.市市政委依法對主城區畜禽養殖行為實施監督管理,牽頭實施城市建成區內畜禽養殖場取締、搬遷工作。
4.市財政局負責組織制定有關大中型畜禽養殖場建設、畜禽養殖污染治理及廢物綜合利用等財政鼓勵、優惠政策。
5.市政府法制辦、市環保局、市農業局按照各自職責加快推進《重慶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制定。
6.市國土房管局、市規劃局、市衛生局、市質監局、市工商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畜禽養殖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強領導,落實責任
畜禽養殖區域劃分及污染防治工作,關繫到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城市環境質量,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要高度重視,加強領導,把這項工作作為一項重要任務切實抓緊抓好,將責任落實到部門、落實到人頭,確保此項工作的順利完成。
(二)加大力度,廣泛宣傳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要廣泛開展畜禽養殖區域劃分及污染防治的宣傳工作,在全社會營造整治畜禽養殖污染的輿論氛圍,使「種養結合、生態養殖、循環養殖」的觀念深入人心。尤其要做好取締、搬遷等對象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嚴格執法,強化監管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要及時依法查處各種畜禽養殖環境違法行為,重點加大對畜禽禁養區、限養區綜合整治工作的督促檢查和責任追究力度。市政府督查室、市監察局、市農業局、市環保局要組成工作組,對畜禽養殖區域劃分及污染防治工作適時進行技術指導和督促檢查。
(四)建立信息通報制度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要每季度向市環保局報送畜禽養殖區域劃分及污染防治工作進展季報。市環保局要及時向市政府報送工作進展情況。
(五)強化年度目標考核
將畜禽養殖區域劃分及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區縣(自治縣)黨政一把手環保實績考核和市政府目標考核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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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節約用電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節約用電管理辦法
(2000年12月29日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國經貿資源〔2000〕1256號印發)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能管理,提高能效,促進電能的合理利用,改善能源結構,保障經濟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力,是指國家和地方電網以及企業自備電廠等所提供的各類電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節約用電,是指加強用電管理,採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的節電措施,減少電能的直接和間接損耗,提高能源效率和保護環境。
第四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按照職責分工主管全國的節約用電工作,負責制定節約用電政策、規劃,發布節約用電信息,定期公布淘汰低效高耗電的生產工藝、技術和設備目錄,監督、指導全國的節約用電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節約用電主管部門和行業節約用電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和本行業的節約用電規劃,實行高耗電產品電耗限額管理和電力需求側管理,監督、指導各自職責范圍內的節約用電工作。
第五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節約用電主管部門鼓勵、支持節約用電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加強節約用電宣傳和教育,普及節約用電科學知識,提高全民的節約用電意識。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節約用電義務。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節約用電主管部門和行業節約用電管理部門依法建立節約用電獎懲制度。 節約用電管理
第七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節約用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高耗電行業的監督和指導,督促其採取有效的節約用電措施,推進節約用電技術進步,降低單位產品的電力消耗。
第八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高耗電的主要產品實行單位產品電耗最高限額管理,定期公布主要高耗電產品的國內先進電耗指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節約用電主管部門和行業節約用電管理部門可根據本地區和本行業實際情況制定不高於國家公布的單位產品電耗最高限額指標。
第九條 用電負荷在500千瓦及以上或年用電量在300萬千瓦時及以上的用戶應當按照《企業設備電能平衡通則》(GB/T3484)規定,委託具有檢驗測試技術條件的單位每二至四年進行一次電平衡測試,並據此制定切實可行的節約用電措施。
第十條 用電負荷在1000千瓦及以上的用戶,應當遵守《評價企業合理用電技術導則》(GB/T3485)和《產品電耗定額和管理導則》(GB/T5623)的規定。不符合節約用電標准、規程的,應當及時改正。
第十一條 電力用戶應當根據本辦法的有關條款,積極採取經濟合理、技術可行、環境允許的節約用電措施,制定節約用電規劃和降耗目標,做好節約用電工作。
第十二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當包括用電設施的節約用電評價等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其中,高耗電的工程項目,應當經有資格的咨詢機構評估。
高耗電的指標由省級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電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電的設備、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電的工藝、技術和設備,禁止在新建或改建工程項目中採用;正在使用的應限期停止使用,不得轉移他人使用。
第十四條 用電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應當註明耗電指標。鼓勵推廣經過國家節能認證的節約用電產品,鼓勵建立能源服務公司,促進高耗電工藝、技術和設備的淘汰和改造,傳播節約用電信息。 電力需求側管理
第十五條 電力需求側管理,是指通過提高終端用電效率和優化用電方式,在完成同樣用電功能的同時減少電量消耗和電力需求,達到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實現低成本電力服務所進行的用電管理活動。
第十六條 各級經濟貿易委員會要積極推動需求側管理。對終端用戶進行負荷管理,推行可中斷負荷方式和直接負荷控制,以充分利用電力系統的低谷電能。
第十七條 鼓勵下列節約用電措施:
(一)推廣綠色照明技術、產品和節能型家用電器;
(二)降低發電廠用電和線損率,杜絕不明損耗;
(三)鼓勵余熱、余壓和新能源發電,支持清潔、高效的熱電聯產、熱電冷聯產和綜合利用電廠;
(四)推廣用電設備經濟運行方式;
(五)加快低效風機、水泵、電動機、變壓器的更新改造,提高系統運行效率;
(六)推廣高頻可控硅調壓裝置、節能型變壓器;
(七)推廣交流電動機調速節電技術;
(八)推行熱處理、電鍍、鑄鍛、制氧等工藝的專業化生產;
(九)推廣熱泵、燃氣-蒸汽聯合循環發電技術;
(十)推廣遠紅外、微波加熱技術;
(十一)推廣應用蓄冷、蓄熱技術。
第十八條 電力規劃或綜合資源規劃中應當包括電力需求側管理的內容。
第十九條 擴大兩部制電價的使用范圍,逐步提高基本電價,降低電度電價;加速推廣峰谷分時電價和豐枯電價,逐步拉大峰谷、豐枯電價差距;研究制定並推行可停電負荷電價。
第二十條 對應用國家重點推廣或經過國家節能認證的節約用電產品的電力用戶,可向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和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減免新增電力容量供電工程貼費,價格主管部門在徵求電力企業意見的基礎上予以協調處理;對列入《國家高新技術產品目錄》的節約用電技術和產品,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電力需求側管理的宣傳和組織推動工作,其所發生的有關費用可在管理費用中據實列支。 節約用電技術進步
第二十二條 國家鼓勵、支持先進節約用電技術的創新,公布先進節約用電技術的開發重點和方向,建立和完善節約用電技術服務體系,培育和規范節約用電技術市場。
第二十三條 國家組織實施重大節約用電科研項目、節約用電示範工程,組織提出節約用電產品的節能認證和推廣目錄。
國家制定優惠政策,支持節約用電示範工程和節約用電推廣目錄中的技術、產品,並鼓勵引進國外先進的節約用電技術和產品。
第二十四條 地方財政安排的科學研究經費應當支持先進節約用電技術的研究和應用。 獎 懲
第二十五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節約用電主管部門和行業節約用電管理部門對在節電降耗中成績顯著的集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制定獎懲辦法,對在單位產品電力消耗管理中取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獎勵,對單位產品電力消耗超過最高限額的集體和個人給予懲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單位產品電力消耗超過最高限額指標的,限期治理;未達到要求的或逾期不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電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新建或改建超過單位產品電耗最高限額的產品生產能力的工程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電主管部門會同項目審批單位責令停止建設。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新建或改建工程項目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電的工藝、技術和設備的,並依法追究項目責任人和設計負責人的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電的設備、產品的;或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電的工藝、技術和設備的;或將國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電的設備、產品轉讓他人使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九種高耗電產品電耗最高限額和國內比較先進指標

E. 《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1989年9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機構設置及漁業監督管理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四章 捕撈業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與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水域和國家指定由本自治區實施漁業管理的水域(以下簡稱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從事養殖、增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以及從事與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漁業生產要貫徹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內陸地區以養為主,合理捕撈;沿海漁區以捕為主,發展養殖;半漁半農地區以養為主,養捕結合。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外的單位和個人進入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從事漁業活動,必須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自治區內的單位和個人與港、澳、台地區或者與外國合資、合作在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內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須報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對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發展漁業生產做出顯著成績和從事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有重大貢獻的,以及檢舉、制止破壞漁業資源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二章 機構設置及漁業監督管理
第八條 自治區和沿海地區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設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內陸地區水面較大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大、中型水庫根據需要,經縣級以上水利主管部門同意,並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
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第九條 各級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在其管轄的水域內,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上級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有權對下級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管理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進行協調或作出裁決。
第十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監督檢查國家締結的在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內的漁業條約、協定的執行。對違反漁業法律、法規以及漁業條約協定的行為,依法執行行政處罰;
(二)維護國家漁業權益,處理漁政監督管理的涉外事宜;
(三)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漁業管理證件的審批、發放、注銷;
(四)負責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
(五)保護、增殖漁業資源和珍稀水生動物,監測、處理漁業水域污染,維護漁業環境及其生態平衡;
(六)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解和處理漁業生產糾紛,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七)組織管理漁業通訊和導航業務;
(八)辦理其他有關漁政監督管理事項。
第十一條 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漁港法律、法規的執行,制定漁業船舶的規范,對漁業船舶及船用設備進行檢驗;
(二)辦理漁業船舶注冊登記、船員考試發證、船舶進出港簽證,檢查漁業船舶、船員的證書、證件;
(三)監督管理漁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處理漁業船舶的海損事故;
(四)監督管理漁業港口及其設施的使用,維修和建設,徵收漁港建設基金;
(五)協助有關部門進行海難救助;
(六)保護漁港環境,協同環保部門處理漁港污染事宜。
第十二條 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設漁政檢查員,由自治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考核發證。
漁政檢查人員有權登臨漁業船舶或漁業港口碼頭、水產市場,對各種漁業證件、漁船證件和漁船、漁具以及捕撈方法、漁獲物等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自治區漁業管理工作,在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實行分級管理:
(一)「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的漁業,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二)淺海、灘塗的漁業,由所在地的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三)內陸水域的漁業,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四)跨行政區域的水域、灘塗的漁業,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共同組織管理,或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第十四條 各地要在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下,建立群眾性護漁管理組織,制定護漁制度或公約,依法進行護漁管理工作。
群眾性護漁管理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 公安、邊防、海關、交通、環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和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發展水產養殖業。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地合理開發和利用水面、灘塗。對開發荒蕪水面、灘塗,從事養殖、培育和推廣優良品種的單位和個人,應在資金、物資和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和優惠。
第十七條 適宜水產養殖而未養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明確劃分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發給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灘塗,集體所有的水面、灘塗,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山塘、水庫從事養殖生產,不得妨礙農業灌溉和人畜飲用水。
第十八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發給養殖使用證。本實施辦法頒布前已確認養殖使用權,核發養殖使用證的,應予承認;已確認使用權,未發給養殖使用證的,應補辦發證。
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在一縣管轄范圍內的,由該縣人民政府審核發放養殖使用證;跨縣的,由有關縣人民政府協商審核發放養殖使用證,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核發放養殖使用證。
第十九條 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致使水面、灘塗荒蕪一年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或荒蕪兩年以上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收取閑置費,並可由原發證機關收回養殖使用證。
閑置費按當地同類養殖水面、灘塗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收取,用於水面、灘塗的開發。
第二十條 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及重要的洄遊通道,要嚴格保護,不得劃作養殖場所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加強苗種場的建設,培育、引進、推廣優良品種。鼓勵集體和個人發展苗種生產。
水生動物親體和苗種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准,其生產、銷售須報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給特許證。
進出口水生動物苗種、親體,必須按規定報經批准,並接受檢疫。
第二十二條 水產養殖應推廣使用人工配製飼料,不得采捕漁業資源主要保護品種的幼體作養殖餌料。

第四章 捕撈業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外海和遠洋捕撈業的發展,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或優惠。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認真執行國家和自治區下達的近海捕撈機動漁船控制指標,並採取措施,調整作業結構,改革漁具和捕撈方法,合理利用資源。嚴格控制近海和內陸水域的捕撈強度。
第二十四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漁政、科研、生產單位進行經常性的漁業資源調查和資源變動評估,做好主要漁場的漁訊、漁情預報,提出管理和保護資源的措施,實行科學捕撈。
第二十五條 漁場和漁訊的生產安排,應以資源可捕量為依據,本著有利於保護、增殖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的原則,統籌兼顧,合理安排。
禁漁區線內的漁場以及春季紅蝦和秋季對蝦開放捕撈汛期的生產船隻數,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第二十六條 從事海洋和江河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查批准取得捕撈許可證,方能進行生產。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業的,由經營者提出申請,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外海生產的漁船,只能在
批準的海域和漁場作業,不得進入近海捕撈。
近海441千瓦(600馬力)以上的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須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近海440.3千瓦(599馬力)以下的機動漁船的捕撈許可證,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漁網工具控制指標
批准發放。
帆船、小船、竹筏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所在地的市、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發放。
內陸水域的捕撈許可證,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第二十七條 到外市、縣管轄的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或個人,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證明,向作業水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臨時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外的單位和個人進入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憑當地省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證明,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向作業水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領取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在本自治區管轄的海域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作業的船位、海況、漁情等有關情況。
第三十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等非漁業生產單位和非漁業生產人員,不得從事捕撈業。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放捕撈許可證:
(一)使用破壞漁業資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漁具或者捕撈辦法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辦理批准手續,擅自製造、更新改造、購置或者進口捕撈漁船的;
(三)未按國家規定領取漁業船舶證書、航行簽證薄、職務船員證書、船舶戶口薄、船民證等證件的;
(四)使用不接受調整計劃改業或者被淘汰漁船的;
(五)擅自改變漁船作業類別、船牌號碼、功率的。
第三十二條 娛樂性游釣和在尚未管、養的灘塗、內陸水域手工采捕零星水產品的管理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海洋沿岸水域的定置漁業一般不得跨縣作業,嚴格控製作業場所、網目。
內陸江河不得攔河(江)放網或建造魚床,防止切斷魚、蝦、蟹洄遊通道。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與保護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統一規劃,積極採取建造人工魚礁、設置人工魚巢、人工放流苗種等措施,改造漁場環境,增殖漁業資源。
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側建造人工魚礁的,須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建造人工魚礁的,須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投放苗種後三十天內,禁止在投放苗種的水域進行捕撈作業。
第三十五條 對於在江河、水庫、海洋沿岸、港灣等水域投放苗種的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應在資金、技術和物資上給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凡從事內陸水域、近海捕撈漁業的單位或個人,均須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具體徵收辦法按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在內陸江河截流建閘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必須同時建造過魚設施或增殖站,所需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會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計與作出概算,列入工程總預算,並由建設單位負責施工興建。已建成的截流閘壩,必須採取相應的救魚措施。
第三十八條 禁止炸魚、毒魚、電魚、敲□()作業或者使用魚鷹捕魚。在特定的水域需要使用電力、魚鷹捕魚的,須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給臨時特別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北部灣潿洲島北端北緯21度05分以北的海域,邊接潿洲島南至廣東省海康縣流沙港以西20米水深以內的海域,為二長棘鯛幼魚和幼蝦保護區,禁漁期為:北半部(潿洲島北端起)12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南半部(潿洲島南端起)1月15日至6月30日。
在此期間,禁止底拖網作業漁船和拖蝦漁船進入該海域生產。
北緯21度05分以北(潿洲島北端起)水域,捕蝦開放期為8月10日至12月15日。使用51.25千瓦(70馬力)以上機動底拖蝦船在此水域捕蝦的,須經自治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發給捕蝦特許證。
使用50.76千瓦(69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紅蝦的,開放期為3月15日起至5月20日,拖捕漁場只限於363漁區的1、2、3小區,並於夜間進行。但須經自治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發給捕撈紅蝦特許證。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采捕儒艮、中華鱘、文昌魚、大鯢、海龜等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稀有水生動物,誤捕者應立即放生。
合浦縣的沙田、營盤海面為儒艮保護區。自治區和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國家保護珍稀生物經費計劃。
保護珍珠貝、海參、文蛤、蚶、牡蠣、江籬、江珧及紅樹林等海岸灘塗動植物。其保護區和采捕期,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制定管理辦法。
第四十一條 因養殖、科研或其他特殊需要,采捕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和各種養殖對蝦親體的,須經自治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實行憑證捕撈、收購、運輸、出口和調撥。
第四十二條 因科學實驗需要在禁漁區(期)內試捕的,須經自治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發給臨時試捕許可證。
因漁船檢驗需要在禁漁(期)內試拖試捕的,須經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發給臨時試拖、試捕許可證。
試捕、試拖均應交納漁業資源損失補償費。
第四十三條 在魚、蝦、蟹、貝幼苗的重點產區直接引水、用水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避開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區,或者設置網柵等保護措施。
第四十四條 在漁業水域從事水下勘探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完工後應負責將水底的殘留物質清除干凈。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四十五條 左江、右江、紅水河、柳江、黔江、邕江、鬱江、潯江、灕江、桂江、西江、南流江等江河幹流的幼魚(蝦)保護期,為5月1日至8月1日。在保護期內,禁止一切定置網作業。進行魚苗裝撈的,必須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捕撈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凡捕到小於可捕標準的水生動物幼體,應立即放生;海洋捕撈漁獲中小於可捕標準的幼體佔百分三十以上的,應立即轉移漁場或改變作業。收購部門發現幼體超過百分之三十時,應拒絕收購,並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處理。
第四十七條 禁止製造和出售違法捕魚工具和不合規定的網目尺寸的網具。
第四十八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水域污染情況的監測。對造成漁業環境污染事件,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應當協同環保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在重點漁業水域,不得從事拆船業。在其他水域從事拆船業的,應同時採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污染,損害漁業資源的,應負責賠償,並消除污染。
禁止在水產養殖區、海上自然保護區新建排污口或者傾倒廢棄物。已有的排污口排污染物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的,應限期治理。
在漁業水域沿岸規劃建設廠礦企業時,應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手續,其中防治污染水域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已建成的廠礦企業如有污染水域,應限期處理。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漁業法》和《實施細則》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視情節分別給予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賠償損失、拆除設置的定置網、罰款、吊銷捕撈許可證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禁漁區、禁漁期規定進行捕撈作業的;
(二)無捕撈許可證擅自捕撈的;
(三)炸魚、毒魚、敲□()作業或未經批准使用電力、魚鷹捕魚的;
(四)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或者不符合標準的漁具的;
(五)生產、銷售不符合標准質量的魚苗種的;
(六)未經批准新增、更新改造、過戶捕撈漁船,或使用淘汰報廢的漁船進行捕撈作業,或將非捕撈漁船轉為捕撈漁船的;
(七)買賣、出租或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
(八)非法捕撈、收購、銷售漁業資源主要保護對象的幼體、親體和苗種的;
(九)非法捕撈珍貴稀有水生動物的;
(十)在江河設置魚床,攔江(河)截斷水面放網或在閘壩上下攔網捕撈的;
(十一)偷盜、搶奪、哄搶他人的水產品或漁具、漁船,或破壞他人漁具、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
(十二)盜伐、毀壞紅樹林或珊湖礁的。
第五十一條 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對海上違規漁船的查處,如因正在作業或風浪等原因不能靠船檢查時,以漁政船記錄違規漁船船號、時間、海區或拍照、錄象等憑證進行處理。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在海上、江河、
大型水庫作業的,必須先執行有關處罰決定。
第五十四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處罰時,應當填寫處罰決定書。凡罰款及沒收漁具、漁獲物以及其它非法所得的,均須開具憑證,並在捕撈許可證上載明。罰沒款一律上交地方財政。
第五十五條 漁政檢查人員必須遵守紀律,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6日

F. 浙江省煙塵排放管理辦法

參考:
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浙政令第216號

《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省長二○○六年七月十三日(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維護公眾的環境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海洋、放射性、電磁輻射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並重的方針,在發展中落實環境保護,在保護環境中促進發展,實行環境保護與發展綜合決策,促進循環經濟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工作責任制,實行環境質量行政首長負責制,制定任期內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並將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環境質量水平納入領導幹部政績考核。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和環境污染防治,並逐步加大資金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執行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和措施,引導社會資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保障對環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環境保護派出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對轄區內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依法承擔排污申報的登記、排污費徵收工作,調查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並提出處理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范圍內委託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配備專職人員,保障資金投入,並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做好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貿、財政、建設、規劃、工商、質量技監、衛生、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漁業、林業、旅遊、公安、城市綜合執法、交通、鐵路、民航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環境污染危害時有權要求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國家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准;對國家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法制定前款規定的地方標准,也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規定的地方標准。

第十一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省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相應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本省對水、大氣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環境容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本省對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無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應當規定允許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種類、總量指標、排放標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許可證實施的具體范圍和核發程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四條省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省水環境功能區、水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區域環境雜訊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地產業布局、結構調整和區域開發建設,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切實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確保飲用水的清潔、安全。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環境污染嚴重的區域,劃定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並確定重點監管行業和企業,對其進行限期整治;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前,新建、改建、擴建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必須有相應削減原有項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後,方可審批和核准。

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管理的具體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環境容量的要求,組織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並予以公告。

禁養區內不得新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關閉。

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治理,嚴格控制養殖規模。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產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的;

(三)排放污染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限應當根據排污單位的工藝特點和污染治理要求確定,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採取限產、停產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並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治理效果進行驗收。

第十九條區域、流域環境質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達不到環境功能區質量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採取限產等措施,確保功能區的環境質量。

第二十條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排污單位負責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單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為消除,處置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可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檢查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有關資料等措施;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可以對有關設施、物品採取暫扣或者封存措施。

採取暫扣或者封存有關設施、物品措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出具暫扣或者封存設施、物品清單,交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檢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上註明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封存有關設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對被暫扣或者封存的有關設施、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單位的監督和管理。

省、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單位總排口出水水質監測結果。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環境保護。

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排污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違法排污單位名單。

列入環境管理重點企業名單的排污單位,應當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況,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依法必須經許可審批的涉及環境保護的經營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法審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憑許可審批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中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是否同意的審核意見;經審核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經審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排放的污染物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提出的對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滿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排污單位應當建立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台賬。台賬應當載明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維護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污染物排放情況及相關監測數據。

排污單位應當保持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出現故障的,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停止或減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時維修設施排除故障,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排污單位對排放的污染物應當加強日常測試,保證污染物達標排放。排污單位無能力自行測試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測試。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技術規范和標准設置排污口,並按照規定報經批准。禁止通過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條排污單位依法將生產廠房或者車間租賃、承包給他人的,應當在租賃、承包協議中明確約定污染物防治的責任和義務;未在協議中約定污染物防治責任和義務的,由出租、發包單位承擔污染物防治責任和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產生嚴重環境污染且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排污單位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准;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二類水污染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省有關標准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

(一)將部分或全部水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處理直接排入環境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將部分或全部水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應急排放閥門排入環境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水污染物從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入環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六)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排污單位不及時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違反水污染物處理工藝,採用稀釋排放手段處理污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具有法人資格的,由該單位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與排入該工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共同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加強城市水環境綜合整治。

有條件的鄉村應當逐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三十條城市、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准。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納管水質超標時,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總排口出水水質超標,也可以採取關閉超標排污單位污水納管閥門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排污單位應當自行處置污染物,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單位處置污染物或者代為運行管理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排污單位委託相關單位和個人處置或者運行的,應當簽訂委託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責任。排污單位應當在簽訂協議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單位不得委託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置污染物或者代為運行管理防治設施;無資質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排污單位的委託。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有計劃地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集中處置設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逐步實現城鄉生活垃圾無害化集中處理。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等作業,但因搶修、搶險作業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同意的審核意見;經審核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審核同意在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公告附近居民。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在中、高考期間可以對產生雜訊的建築施工等作業作出禁止性規定。

第三十四條禁止生產企業未經排放管道或者處理設施排放粉塵和廢氣。

禁止在居民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異味、粉塵的項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含以居民居住為主的商住樓)內新建產生雜訊、油煙、煙塵、異味的飲食、娛樂服務經營項目,但規劃作為飲食、娛樂服務用房的除外。

前款規定范圍內已取得營業執照的經營項目,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城市市區內嚴格控制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准。

在室外使用燈光照明設備,應當符合環境裝飾照明技術規范的要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條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已建畜禽養殖場,其污染物排放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環境。

新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排污申報、申領排污許可證等手續。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污染物處理設施建設等方面採取財政補貼、減免費用等扶持措施。

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具體標准,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非規模化畜禽養殖的污染防治具體細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鼓勵畜禽養殖者採用科學技術和方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推廣應用沼氣、有機復合肥等,對畜禽養殖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財政、稅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畜禽養殖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財政補貼和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生產者使用農葯、化肥、農用薄膜等農用化學製品的指導和監督,防止農用化學製品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產地環境的監督管理,會同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督監測工作。

第四章監測與應急

第三十九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和監測網路,制定全省統一的環境監測規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督促環境監測機構做好日常環境監測工作,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狀況、污染物排放情況及變化趨勢,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環境信息和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環境監測規范開展環境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的准確性,並對監測數據和監測結論負責。

第四十條本省建立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監測制度。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省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狀況的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狀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同時向社會公布。

交接斷面相鄰行政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聯防機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水環境安全。

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達不到規定控制目標的,相鄰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四十一條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線監測監控的具體范圍和管理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

部門另行制定。

排污單位應當保證在線監測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拆除、損壞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在線監測監控設備應當納入污染物排放在線信息系統。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處置環境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體系和機制,有效防範和處置環境突發公共事件。

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發生。

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單位,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訂本單位的環境污染事故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單位目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公布。

第四十三條發生環境污染突發事故時,排污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報告;可能危及公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通知周邊單位和居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接到環境污染突發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處置事故。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加倍徵收排污費,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審核同意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提出的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將污染物委託給無資質的機構處置的,或者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接受委託處置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造成環境污染與破壞,除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外,責任人應當承擔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復環境功能的責任,並應當依法承擔對受害者的賠付補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察機構、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出現重大決策失誤,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

(二)對轄區內的重大、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

(三)拒報、虛報、緩報、隱瞞不報重大、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

(四)對環境違法行為查處不力,包庇、縱容違法排污企業的;

(五)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測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在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是指為防治廢水、廢氣、固體廢物、雜訊等污染需要設置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污染物處理設施、監測監控設備、排污管網、排污口及其標志牌等。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環境監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15號)同時廢止。

G. 自然保護區土地管理辦法的保護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自然保護區或者劃定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需要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由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范圍和界線,設置界標。
因自然保護區范圍和界線不清而發生的爭議,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的界標。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內土地的使用,不得違反有關環境和資源保護法律的規定。
依法使用自然保護區內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規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嚴格遵守有關法律的規定。改變用途時,需事先徵求環境保護及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依法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土地使用面積;因特殊情況確需擴大土地使用面積,而且不致危害自然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及其保護對象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經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通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建立污染、破壞或者危害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設施。對此類設施用地,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用地手續。建立其他設施,其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已經建立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依法限期治理或者搬遷。
第十八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開墾、開礦、採石、挖砂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自然保護區所劃定的區域開展旅遊,應維持原地貌和景觀不受破壞和污染。
在自然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當地群眾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是不得進行危害自然保護區功能的活動。
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受到破壞並能夠復墾恢復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復墾,恢復利用。
第十九條 因自然保護區建設和其他特別需要在自然保護區內及外圍保護地帶修築有關建設項目時,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按照有關法規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不得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
自然保護區的土地受到破壞、侵佔、買賣或者非法轉讓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有權制止,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轄區內自然保護區的土地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H. 根據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 罰款是多大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
(2002.04.10)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23號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已於2002年3月15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張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監護主要包括職業健康檢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等內容。
職業健康檢查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的健康檢查。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健康監護制度,保證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落實。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
第五條 職業健康檢查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體檢機構)承擔。
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應當客觀、真實,體檢機構對健康檢查結果承擔責任。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
發現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
對需要復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體檢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其復查和醫學觀察。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並、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十條 用人單位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第十一條 體檢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通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
用人單位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按照體檢機構的要求安排其進行職業病診斷或者醫學觀察。
第十二條 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費用,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根據所接觸的職業危害因素類別,按《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及周期》的規定確定檢查項目和檢查周期。需復查時可根據復查要求相應增加檢查項目。
第十四條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填寫《職業健康檢查表》,從事放射性作業勞動者的健康檢查應當填寫《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表》。
第十五條 體檢機構應當自體檢工作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體檢結果書面告知用人單位,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
發現健康損害或者需要復查的,體檢機構除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外,還應當及時告知勞動者本人。
第十六 條體檢機構應當按統計年度匯總職業健康檢查結果,並將匯總材料和患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名單,報告用人單位及其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職業史、既往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
(二)相應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結果;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診療等勞動者健康資料。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妥善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十九條 勞動者有權查閱、復印其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未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健康損害後果的,可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作業的;
(四)安排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5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二十三條 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准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批准范圍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不按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未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I. 機動車環保標志分類管理辦法

車輛將分黃綠兩色標志

根據該《辦法》,屆時南京要對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標志分類管理(不包括摩托車和助力車)。環保標志分為黃、綠兩種顏色。如果在用機動車輛達到歐Ⅰ標准及以上,核發綠色標志;沒有達到歐Ⅰ標準的屬於高排放車輛,核發黃色標志。而這類高排量車主要是使用化油器或者開環電噴的車輛,多是集中在1998年前購置的。

盡管實施綠色標志乃大勢所趨,但環保標志具體怎麼發放、實施,政策仍未出台,甚至黃標、綠標標志怎麼做,還沒有統一的說法。但可以肯定的是,對「黃標」機動車將進行交通管制,限制其行駛區域和時間,不久將會出台方案。

尾氣超標車輛將被曝光

對於市民正在使用車輛的尾氣排放,明年將被強制納入年檢范圍。目前,位於城東、城南、河西、城北、江北5個方位的新型環保檢測場站已在建設過程中。東站設在石門坎附近或雨花台區,南站設在江寧區,西站設在河西地區,北站設在邁皋橋地區,江北站設在浦口區或六合區。全新的機動車排放監測系統將形成。

在用機動車在停放地經排氣污染檢測不合格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而隨著環保部門正在建設的機動車排氣網路監管系統和監控中心資料庫,今後在控制機動車尾氣排放上也可以像公安交管部門查處車輛違章曝光那樣進行處理,對機動車排放管理的各個環節進行監控。逾期不治理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辦法》規定,市環保部門可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舉報聯合處理制度。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的,可以向該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發出排氣污染超標通知,督促其治理。

新規定對家轎影響不大

記者了解到,在尾氣檢測方法上,南京過去主要採用「怠速法」,這種方法只能對尾氣中一氧化碳和碳氫化合物進行檢測,而對於汽車要在實際路面運行才會產生的氮氧化物的檢測顯得無能為力。而且「怠速法」給了部分車主「鑽空子」的機會。因為如果司機把汽車怠速降低,這樣發動機發動時用油就減少了,就會出現超標車「達標過關」的情況。而今後採用的「工況法」可以模擬汽車在道路行駛情況下怠速、減速、加速、換擋等實際工況,監視車輛連續運行下每個瞬間的尾氣成分。專業人士預計,啟用新的檢測方法後,將有10%現有達標車輛難以通過環保年檢。

但記者咨詢得知,其實新出台的《辦法》對於家庭車輛(除了1998年前購置的)影響並不大,只需要按規定進行年檢即可;但會對柴油發動機,如公交車、大貨車、客車和麵包車產生影響。這些車要達標是比較困難的。

年檢收費標准尚未出台

「檢測將會採用定期和不定期兩種方法。」環保部門有關負責人介紹說,對於新上牌的機動車,兩年進行一次排氣檢測,使用6年後則需要每年年檢前檢測一次。「我們還會聯合交管部門對機動車進行不定期檢查,主要是抽檢和路檢兩種形式。」據介紹,抽檢是由環保部門到車輛停放地進行監測,不達標的則需要整改;路檢主要是聯合交管部門一起上路檢查。「凡是檢測不合格的車輛都必須進行維修,復測合格了才允許上路。否則,將暫扣車主的行駛證。」

不過,對於市民關心的檢測費用,目前還沒有出台。只是規定在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路檢和復檢的,不得收取費用。「舊的尾氣檢測收費標准已經廢除,現在就等國家強制收費標準的出台,但基本方針依舊是排污付費,治污受益。」

■鏈接

二手車明年也要達「歐Ⅲ」

據了解,南京機動車上牌將從2008年開始全面實施歐Ⅲ標准,其中3.5噸以上的重型車上牌2008年1月1日開始執行,3.5噸以下的輕型車上牌2008年7月1日開始執行,所有車輛上牌都必須經過「國家環保達標車型目錄」審核,達到歐Ⅲ標准方可上牌。一般外地二手車轉籍南京也須執行歐Ⅲ標准。為此記者特地提醒,市民在過戶時,車型和發動機型號必須與國家目錄完全一致,否則不能過戶轉籍。

J.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的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第6號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09年6月11日環境保護部2009年第一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環境保護部部長 周生賢
二○○九年七月八日 (試行)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決定程序
第三章執行與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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