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投訴案例
Ⅰ 消費維權案例有哪些
3月15日,2017年度唐山市工商和市場監管系統消費維權典型案例公布。2017年,唐山12315護民生專項行動共受理消費者各類訴求49185件,熱線電話數量比2016年上升82.97%,其中咨詢40660件,投訴6539件,舉報1986件,為消費者挽回經濟損失678.95萬元。2017年,通過全國12315互聯網平台進行投訴808件,占投訴總量的12.36%,辦結案件808件,辦結率為100%;舉報181件,占舉報總量的9.11%,辦結案件181件,辦結率為100%。
2017年10月25日,樂亭消協接到消費者投訴。消費者於9月底從樂亭縣某農葯店購買農葯用於紅薯種植,但使用後造成紅薯腐爛秧的情況,給消費者造成了不小的經濟損失。找到葯店協商,葯店拒不承認農葯存在質量問題,消費者只好找到樂亭消協討說法。
這是一起典型的涉農投訴案件,樂亭消協接到投訴後立即與消費者去現場堪查,情況與消費者描述一致。隨後,工作人員當即找到葯店負責人進行調解,向其講解相關法律法規,最終商家同意為消費者一次性賠償經濟損失40000元整,使糾紛得以圓滿解決。
Ⅱ 消費者九項權利解釋、案例及案例分析
1.安全保障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案例】江蘇鹽城大豐市一名顧客在超市購物結束後,在門外踩到香蕉皮滑倒造成骨折,顧客遂將超市告上法庭。陳某在市裡一超市購物結束後,在走出店門一米處時腳踩香蕉皮滑倒,自行起身後未能行走,三分鍾後,陳某試圖離開再次在原處滑倒,後被送至醫院住院診療14天。出院後陳某與超市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遂訴至人民法院。
案件審理時,原、被告雙方關於原告受傷地點是否屬於被告安全保障義務控制的范圍以及被告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各執一詞。被告超市認為原告摔倒的位置已在超市經營場所外,不屬於經營管理范疇,且超市已盡到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在案件的辦理過程中,承辦法官主動與消費者協會進行了溝通,邀請消協的工作人員參與調解,並到現場進行了調查和取證,經多次調解,均因雙方差距太大,無法達成協議。
後法院通過調取派出所的接處警記錄、陳某在超市門口滑倒受傷的錄像資料等證據,證實原告受傷的地點系消費者通往被告超市購物的唯一出入口通道,距店門外一米處系被告為消費者購物提供的實質性利用區域,且被告承租他人房屋經營超市時已明確約定門前「三包」義務,原告滑倒受傷地點系被告超市門口走廊沿下位置,故該地點應視為被告直接管理和控制的空間范圍。
原告因腳踩香蕉皮滑倒後,被告超市管理人員或保安未能及時出現救助,說明被告在其經營管理范圍內未盡合理限度的注意義務,原告滑倒受傷與超市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間存在因果關系,被告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法院酌定被告對原告受傷形成的合理損失承擔45%的賠償責任,判令被告超市賠償原告29803.05元。
2.知悉真情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3.自主選擇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對通過電話銷售、郵售、上門銷售等非固定場所的銷售方式購買的商品,消費者有權在收到商品後三十日內退回商品,並不承擔任何費用,但影響商品再次銷售的除外。
4.公平交易權。公平交易是指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交易應在平等的基礎上達到公正的結果。公平交易權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交易條件公平,即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證、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第二,不得強制交易。消費者有權按照真實意願從事交易活動,對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有權拒絕。
5.獲取賠償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6.結社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二條 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
7.獲得相關知識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
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8.受尊重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9.監督批評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Ⅲ 請列舉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典型案例
中國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與懲罰性賠償
王衛國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一、前言
自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保護法」)於1993年10月頒布以來,有關消費者保護的訴訟和非訴案件急劇增加。據報道,1996年,全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消費者投訴案件總計達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1] 這些投訴涉及到質量、價格、虛假廣告、假冒商品、計量和欺詐騙銷等問題。其中,欺詐騙銷案件上升幅度最大,為上一年的137.9%。[2] 在這類案件中經常適用的就是消費者保護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條款——第49條,其條文如下: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正是這一規定在近幾年裡大大地激勵了被稱作「打假運動」的反欺詐斗爭。適用這一規定的案件大量出現。在街頭巷尾、新聞媒體、法院、大學課堂和政府機關,這些案件成了人們議論紛紛甚至爭論不休的對象。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已經成為中國消費者保護領域的一個熱點。
當然,這僅僅是開始。要使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得到更有效地運用並促進消費者保護立法進一步發展,有一些法律問題需要加以澄清。為此,與澳大利益的經驗尤其是與澳大利亞《商業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條進行比較,是值得嘗試的。[3] 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的條文如下:
第52條 (1)企業不得在貿易或經營中實施誤導或欺騙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的行為。
(2)本節以下條文中的任何語句,均不得被推斷地視作對前款之一般性規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將首先介紹幾個與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有關的案例,然後提出若干法律問題,採用比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後在結語中提出一些評論意見。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有關案例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東某廠的年輕業務員王海來北京出差,他偶然買到一本介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書。他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所吸引。為了驗證這一規定的可行性,他來到隆福大廈,見到一種標明「日本製造」,單價85元的「索尼」耳機。他懷疑這是假貨,便買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駐京辦事處。經證實為假貨後,他返回隆福大廈,又買了10副相同的耳機,然後要求商場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予以加倍賠償。商場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機並賠償200元,但拒絕對後10副給與任何賠償,理由是,他是「知假買假」,「鑽法律的空子」。王還感到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賺錢而是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因而決心繼續戰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來到北京。他光顧了多家商店,購買了他認為是假貨的商品,經證實後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賠償。多數商店滿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數加以拒絕。
王海的舉動被新聞媒介披露後,在全國范圍內引起反響。他被多數普通百姓甚至被許多經營者當作英雄加以贊譽,同時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驚。1996年12月,中國消費者基金會向他頒發了獎金。
與此同時,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學界爭論的話題。有些官員和學者對此持批評意見。例如,國內貿易部的一位官員認為,以獲利為目的購買假貨再要求加倍賠償的人不是現行立法范圍內的真正「消費者」,因此「知假買假」的不能得到賠償。在他的心目中買了東西並加以使用才是消費者,買了東西不用則不是消費者。[4] 也有一些學者認為,「知假買假」的行為是不道德的,由此獲得的利益屬於不當得利。[5]
相反地,有許多法律工作者和學者支持王海的舉動。他們指出,「消費者」一詞是相對於「經營者」而言,任何與經營者進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經營者的外,都應當被看作是消費者。他們認為,「知假買假」然後索取加倍賠償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為它有助於打擊假冒產品,因而有利於民眾和社會。還有人認為,不能把索賠者的所得說成是不當得利,因為這種索賠是以法律的規定為根據的,況且,索取賠償還要耗費大量時間、勞務和費用。[6]
1996年初,王海轉戰中國南方,在許多大商場買假索賠。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處之,使他不得不無功而返。其中的教訓,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總結的,在於沒有運用法律訴訟的武器;僅僅藉助於新聞媒體和輿論的壓力是不夠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勝利者。他緊隨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詳見下文)之後,狀告伊勢丹有限公司銷售電話有欺詐行為。結果,他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獲得了加倍賠償。[7]
2.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案
1996年春天,當王海在南京屢屢受挫的時候,一位姓耿的消費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經歷了相同的命運。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場買了三套被標明為「羊絨衫」的「聖柏」牌保暖襯衫。在商場出具的發票上,寫明了貨品為「羊絨襯衫」,而事實上該貨品的羊絨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某以襯衫不是羊絨,商場有欺詐行為為由,要求商場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支付雙倍賠償。遭到拒絕後,他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原告於1月4日在被告處購買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場購買了同樣的襯衫並獲得了賠償,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識。法院這樣判決的另一個理由是,把含有2%羊絨的襯衫標作「羊絨襯衫」並無不當,被告並未構成欺詐行為。
一位青年學者,南京大學法學院講師李友根,寫了一篇論文對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案進行了評析。[8] 他提出了據認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個問題:第一,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是否有權獲得消費者保護法的補救?第二,被告推銷該商品的這種方式是否能夠被認定為欺詐行為?第三,在原告得知實情的情況下,被告的這種方式是否仍然能夠被認定為欺詐行為,因而能夠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加倍賠償的規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買假者不為消費者」的判斷中存在著一個悖論。如果知假買假者不是消費者,他就沒有資格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退貨,那麼他就只能使用它。而這樣一來,他又成了一個不折不扣的消費者。
李友根認為,認定欺詐行為的標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根據紡織部的有關規定,羊絨含量低於5%的不可稱為羊絨製品。而另一個標準是普通消費者(而不是專家)的認知水平。據此他得出結論,由於在一般消費者看來羊絨含量僅2%的襯衫不能被稱作「羊絨襯衫」,該商場構成了欺詐行為。
3.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 何山是全國人大法工委的官員,參加過消費者保護法的起草工作。1996年4月,他在經營名人字畫的樂萬達商行購買了兩幅畫。這兩幅畫,一為獨馬,一為群馬,是作為已去世的國畫大師徐悲鴻先生的真跡出售的。一個月以後,何山以「懷疑有假,特訴請保護」為由在北京西城區法院提起訴訟。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決,認定這兩幅畫為臨摹仿製品,被告有欺詐行為,故責令被告按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向原告支付雙倍賠償。[9]
這個案件引起了廣泛的注意,也引發了許多討論。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詐行為、落實加倍賠償座談會」在北京召開。在會上,如何正確理解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立法原意再次成為中心話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宿遲在會上發表了自己的意見。他指出,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說的「為生活消費需要」的含義不應作狹義的限制性解釋,「消費者」一語按其原意不過是指生產者、經營者以外的人。[10] 他主張,凡是到商店購物的顧客,都應被視作是消費者;至於購買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屬於法律問題。[11]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庭長張家廣根據他所在法院的審判實踐得出了同樣的結論。他認為,只要商品經營者有欺詐行為,就應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而消費者的購物動機則在所不論。[12]
宿遲先生對「欺詐行為必須是故意行為」的觀點作出了回應。他指出,商家對其所經營的商品,在進貨時有認真審查的義務,未盡此義務者在主觀上至少屬於放任態度,應被認定為故意。[13]
在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以後,許多以此為樣板的案件訴至法院。但是並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滿意的結果。下一個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訴北京燕莎友誼商城案
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誼商城購買了3尊秦始皇兵馬俑。幾天之後,她得知該兵馬俑為仿製品,遂與商城進行交涉,要求按售價的一倍賠償。遭到拒絕後,她以該商品沒有任何足以表明其為仿製品的標示為由,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商城提出反訴,稱原告在購買這些秦俑時已明知其為仿製品,其購買的目的是要獲取雙倍賠償,因而構成欺詐行為。法院認為,原告本應知道她購買的這批貨物不可能是真品,因為秦始皇兵馬俑是國家禁止市場交易的珍貴文物。也就是說,正常的消費者在賣主既沒有說明真相但也沒有稱其為真品的情況下,都應該意識到該貨物是仿製品。另一方面,法院也認為,被告本應通過明示該秦俑為仿製品而對商品性質作出嚴謹、明確地表述,從而使任何人都不致發生誤解。最後,法院判決被告給予退貨,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14]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法律分析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無定論。人們已經發表的許多各不相同的見解當然很有價值,但大多數局限於對法律條文的解釋。況且,我們應當意識到,我們所要作的並不僅僅是解釋法律,而且是改革和發展法律。
就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圍繞以上案件所進行的討論中,有一個重要的東西被忽略了,這就是該條文的性質,這本應成為論證推理的出發點。
1.性質和目的
在中國,人們已經公認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在性質上屬於懲罰性賠償規定,而且,它是中國第一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立法例。[15] 眾所周知,在大陸法系,懲罰性賠償從未被承認為民事責任的一種形式。我國的《民法通則》追隨了這一傳統,因而在該法中見不到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據認為,原則上,「民事責任以恢復被侵害的民事權利為目的」,因此,「民事責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懲罰性」。[16] 但是,有些民法學者堅持認為民事責任具有雙重功能:一方面,通過制裁,遏制不法行為;另一方面,通過補償,對受損害的權利加以補救。[17] 這一觀點為承認懲罰性賠償留下了餘地。 這里要提到另一個因素是當今中國在「借鑒外國經驗」中對各大法系的兼收並蓄態度。我們毫不猶豫地採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因為它符合我們社會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與大陸法系的概念體系相一致。而且,我們是按照我國的社會條件來採用這一制度的,因此,我國現行法上的懲罰性賠償與普通法系的懲罰性賠償也有一定程度的差異。
在普通法體系中,「懲罰性」賠償指的是為懲罰他方當事人而判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金。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欺詐)於補償性賠償金之外適用的。「它不僅宣示了法院對被告行為的不認許,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這種行為,並且有可能進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這種行為。」[18] 科處懲罰性賠償金的主要目的就在於「懲罰和制止」不法行為人。[19]
但是,在中國,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還有一個目的,那就是(除懲罰和制止外)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和假貨作斗爭。[20] 根據中外消費者保護運動的經驗,這種鼓勵對於懲罰和制止的目的來說是十分重要的。我們知道,在現代市場中,銷售假貨和實施欺詐行為的事件眾多而分散。首先,由於這種行為發生的高頻率,銷售假貨或者欺詐的提供服務的行為不僅是對個別消費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對全體消費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在中國,消費者權利實質上是一種社會權利,而不是單純的私人權利。所以,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對這種行為,法律應採取特殊手段來加以治理。 其次,由於這種行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個「責任機率」問題。也就是說,在實踐中,有大量的消費者基於種種原因而放棄了他們的請求權,這樣,行為人因其不法行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於他們由此獲得的利潤,實施這種侵權行為便成為一種有利可圖的勾當。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可以提高行使請求權的案件數量和單個案件的賠償數額,使「責任機率」上升,從而使不法行為人感到無利可圖甚至反受其害。這樣,就可以減少這種行為的發生。 立法上採用懲罰性賠償所考慮的另一個因素就是請求人的成本。在法律實踐中,受害的消費者所獲得的補償性賠償金往往低於他們的實際損失。有一些成本,如為進行追索所付出的費用和時間、耗費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慮等等,也很難通過司法程序獲得補償。這就是許多消費者不願認真對待其權利的一個原因。懲罰性賠償可望為請求人提供較充分的補償。即使有人獲得高於其實際損失的賠償,這也不能說是不公平。這種收入可以被視作對他的打假行動的獎勵,因為這種行動不僅對他自己有利而且對公眾有利。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資助打假」的政策。 從表面上看,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有很大的不同。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並非旨在創建責任;更確切地說,它是要建立一種行為規范,凡不遵守此規范者將承擔本法的其他條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規定的後果。」[21] 但是,同中國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一樣,該條文在司法實踐中也成為了一個引人注目的焦點,與之有關的的案件逐年上升。[22] 在筆者看來,該條文在實踐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於它的兩個特點:第一,根據有關的解釋,第52條是受侵權行為法的一般規則支持的。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說:「公認的概念,例如關於欺詐和出售假貨的侵權行為的概念以及人們多年以來對它們作出的分析,可被證明是有助於依據第52條的案件的判決。」根據普通法,「在被告的行為是他為自己獲取利益而故意為之,而這種利益可能大大超過他可能付給原告的賠償的情況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懲罰性賠償的自由裁量權。[23] 第二,第52條中的行為規則具有廣泛的適用范圍。按照澳大利亞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見,「第52條沒有一定的界限。」[24] 「鑒於消費者保護構成第52條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絕對該條文的適用范圍劃出明確的邊界。」在這樣的體制下,人們可以充分運用這一法律武器,因而對欺詐行為的有效的懲罰和制止是能夠實現的。
2.適用范圍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范圍顯然不應當被限定為「購買並使用者」。購買者的動機並不是適用該條文時必須考慮的因素。無獨有偶,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也採取了類似的立場。據說,該條所關心的是企業對人們實施的行為,而他對這種的行為的唯一要求就是該交易必須具有貿易或商業的性質。[25] 至於與企業交易的人,探究他們是否為消費者是毫無意義的;事實上,在該條文中根本沒有出現「消費者」的字樣。
的確,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學者所指出的,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不可被解釋為對第49條適用范圍的限制。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樣的意思。該款表明,商業法對於援引其他條文的語句對該條第1款進行隨意解釋的做法保持著戒備狀態。
在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識」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這是非常奇怪的。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勵人們同假貨作斗爭,它當然不會排斥那些具有進行這種斗爭所必要的商品知識的人。難道法律預期那些對商品一無所知的人有能力與售假者對簿公堂嗎?這使筆者想起了英國法官在侵權行為法歷史上有名的「蛋殼腦袋」案件中創立的一項規則:「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認識,以其所見者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26] 這意味著,不法行為人沒有資格對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顯然,一個欺詐行為不會因為它被識破而變成正當行為。
3.對行為的定義
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關鍵詞是「欺詐行為」。與此相類似,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以「誤導或欺騙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的行為」為核心,這一用語似乎經過了更為仔細和精確地推敲。現在讓我們來討論一下與「欺詐行為」的含義及其應用有關的一些問題,同時與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的經驗作一些比較。在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發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處罰辦法」)第2條中,「欺詐消費者行為」被定義為「經營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或者服務中,採取了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這一定義在司法實踐中常常被參照引用。這里有若干要點需要加以澄清。
(1)行為的檢驗方法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和處罰辦法的規定,對「欺詐行為」應當以客觀的方法檢驗和認定,即根據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所採用的手段來加以判斷。處罰辦法第3條列舉了一些典型的欺詐行為,其中包括:(1)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3)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准、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5)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6)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等等。當然,還有銷售假冒商品和失效、變質商品的行為,這些規定在該辦法的第4條中。在實踐中,所有這些行為都可以根據客觀的事實(或者說,經營行為的外觀)加以確定。
可以發現,澳大利亞法院在適用商業法第52條是也採用了客觀檢驗法。法官們認為,「某一行為是否為誤導或欺騙性是一個需要根據關於該行為及其關聯事實與情況的證據來加以確定的事實問題。不論行為是否可能產生誤解,只要所有的這些情況表明它包含或傳達了錯誤的陳述,它就可以被歸入第52條所稱的誤導。」[27]
(2)行為的結果
按照中國民法,從理論上講,「欺詐行為」的概念有別於「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後者是指受害人的行為,而前者指不法行為人的行為;後者是由前者引起的。所以,在確定欺詐行為時,實際結果並不是必要條件。
雖然處罰辦法第2條含有「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字樣,這並不意味著要求有實際的損失或損害發生。只要商家的行為按其性質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誤解並且足以給他們帶來某種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認定為欺詐行為。
在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的規定更為直接地表達了這種觀點。「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沒有必要證明爭議中的行為實際地使人上當受騙或者發生誤解」。[28]
(3)主觀要素
按照中國民法的概念,欺詐行為包括兩個要素,一個是客觀要素,另一個是主觀要素。客觀要素是指某種作為或不作為,如虛假陳述,或者隱瞞實情。主觀要素是指實施這種作為或不作為時的故意。如果一個人知道他的陳述或隱瞞將會損及他人而立意為之,就構成故意。
就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而論,主觀要素是否為必要的問題是值得研究的。法學界有些人士認為,商家進貨的疏忽大意應當被認定為故意。這種說法既不確切也無必要。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政策,第49條規定的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應當被理解為一種無過錯責任(或者說嚴格責任)。這種責任可以由特別法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就具有特別法的性質。[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觀狀態是無需考慮的。
澳大利亞法學家在解釋商業法第52條時持有同樣的觀點。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條,被告的內在意志是無關緊要的。需要關注的僅僅在於該行為是否有誤導性或欺騙性或者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如果一家企業被控在陳述過去或現在的事實中違反了第52條,該企業的意志狀態是沒有意義的,除非該陳述包含了該企業的意志狀態。是否違反第52條取決於該陳述是否在事實上包含或傳達了虛假的含意,而不取決於該企業的意圖或信念。」[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這種侵權行為更為客觀,但是,在這里適用假設的理智之人的概念並非十分正確。一個人看著觀眾,或者他們中的一部分,……問他們該行為是否具有誤導或欺騙性,但要提出的問題並不單單是他們(或者他)已被誤導。該行為是否為誤導或欺騙性是一個由法院決定的問題。」[31]
4.請求人的主觀狀態
從某種意義上說,消費者保護案件可以被看作是個別經營者與全體消費者之間的案件。可以恰當地說,特定請求人的主觀狀態並不影響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影響其適用的不過是經營者行為的客觀狀態。也就是這樣一個問題:該行為是否已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解?這一點是在經營者能夠控制的范圍之內。如果經營者的行為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它就構成欺詐;即使特定請求人為「知假買假」仍是如此。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它就不構成欺詐,即使該請求人確實發生了誤解也是如此。
這一觀點已經為我國司法實踐所採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訴北京燕莎友誼商城一案就是一例。從這一案件中可以歸納出來的處理方案是,如果經營者的行為不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但是可能使個別人發生誤解,就不能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這時,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定。[32] 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的規定,其法律後果之一就是各方當事人應當將其由該行為所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對方。至於因該行為所致損失的承擔,則取決於當事人的過錯和因果關系的狀況。如果經營者有過錯並且他的行為是損失發生的必要條件,即使它不是請求人發生誤解的充分條件,他也應當支付補償性賠償;反之,則應由請求人承擔自己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他們就應按照其責任比例分擔損失。 澳大利亞的經驗可以為上述觀點提供支持。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礎上總結說:「一個陳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聽了之後都不會當真,而某個愚蠢之人竟受其誤導,對此應如何處理?一方面,對違反第52條的檢驗方法是客觀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檢驗法顯然並不適合。另一方面,雖然請求人事實上受誤導,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聽到同樣的陳述時卻不會受誤導,這樣的情況也有發生。在這種情況下,不存在對第52條的違反。」[33]
5.因果關系
一個經營者,如果他的行為足以誤導那些具備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費者,則他不得以請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為抗辯。另一方面,如果經營者盡管有言辭不實或者據實未報的情節,但其行為還不足以誤導具備正常的注意的消費者,那麼,他就不能被認定為構成欺詐。在這種情況下,因過分疏忽大意而陷於誤解的人不應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保護。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經營者的風險應當被限定在他們應該和能夠預見並防止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的范圍之內。
在澳大利亞,「在許多案例中,法院曾考慮應如何處理引起未盡合理注意而陷於誤解者的地位。」[34] 例如,在一個涉及名稱相同的餐館的案件中,弗蘭克(franki)法官表達了「過分愚蠢之人」不應受保護的觀點。[35] 還有一個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級律師被認為是信賴了一份買賣合同所附的誤導性的規劃證書。在該案中,法院指出:「或許可以設想,在一個案件中,請求人是如此地疏於保護自己的權益,以致可以發現這樣的事實,即被控陳述在當時情況下並不是他訂立合同的真正誘因。在這樣的案件中,虛假陳述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要素已經因請求人過失的介入而被切斷。」[36]
需要指出的是,由於在商業法第52條中沒有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證明被控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負擔是由原告承擔的。正如澳大利亞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賠償,請求人必須證明被主張已蒙受的損失或損害是『基於』違反該法的行為。」[37]
與此相比較,在中國,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提出請求的人通常不承擔這種負擔;他只須證明自己在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的情況下已經為獲得商品或者服務支付了價金。關於實際損失或者損害的證據通常是不必要的,因為雙倍賠償可能已經足夠。當然,請求人可以獲得超過雙倍價金的賠償,只要他能夠證明自己確實蒙受了數額超過雙倍價金的損失或損害。根據民法的原則,受害人有權就實際損失或損害請求充分賠償。不過,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適用關於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盡管這種途徑不如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所提供的途徑來得便捷。
四、結語
毫無疑問,消費者保護法作為特別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來說,民事責任制度中有關規則的協同是不可或缺的。這也許是困難的,因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間的歧異要通過法律解釋甚至通過法律改革來彌合。另一個問題是,許多法官習慣於將民法的一般概念適用於當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適用的特別法規的規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所以,應當更加經常地運用案例研究,並改進案例研究的方法。例如,由於大陸法系傳統的思維方法一般是演繹法,在解釋甚至創造法律規則方面,中國的法官不象他們的澳大利亞同行那樣的活躍。由此不難理解,在澳大利亞,對商業法第52條的解釋總是來自司法實踐,而相反地,在中國,對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解釋大多出自學術研究。
(原載《法學》1998年第3期,P. 22~28。中國人民大學報刊復印資料《民商法學》1998年第6期轉載)
Ⅳ 惡性消費侵權案件的典型案例
統計顯示,預付卡消費已逐漸成為服務消費投訴的熱點。2008年市消保委共收到消費者有關預付卡的投訴4049件,比2007年的3554件同比上升了14%。工商部門12315熱線所受理的消費者申(投)訴同時顯示,有關此類預付費式消費的問題一直呈上升趨勢。主要反映在以下四個方面:經營者銷售消費卡後突然停業關門,不知去向;店方易主,接收者拒絕消費者繼續使用原消費卡,且不負責退還卡內儲值余額;經營者為促銷,一味宣傳消費卡的優惠折扣,不提使用限制和范圍,消費者購卡後使用時發現優惠幅度「縮水」;經營者借售卡之機,向消費者推銷劣質商品。
從消費者反映的情況來看,預付性消費投訴大量集中在美容美發、健身、洗浴、洗染、餐飲等服務行業。投訴的問題主要反映企業變更店名後拒絕履行約定、營業終止後消費者無法得到退款、違反約定、降低服務質量、不兌現承諾、攜款「蒸發」等。
預付性消費
【案例1】盛吉寶利士更名後用卡難
自2008年11月以來,消保委陸續收到29位消費者投訴,反映他們在上海海蘭雲天花園式浴場辦理了「充值消費卡」,該浴場於2008年10月初重新裝修後更名為「阿狄麗娜國際會所」,當他們再次前往店內消費時,卻被告知原消費卡不能繼續使用,必須再充值1000元更換新卡。原本只需支付20元或38元浴資的基本洗浴項目也被取消了。據消保委調查,上海盛吉寶利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起經營管理上海海蘭雲天花園式浴場,2008年初對浴場進行裝修,重新開張後更名為阿狄麗娜國際會所。在此期間,公司的注冊信息未發生變化。最終,經消保委調解,公司同意免費為消費者轉卡或調換等額浴資券。
【案例2】翔虹雅美發卡換東家要加錢
高小姐等5名消費者向消保委反映,他們在上海翔虹雅美容美發有限公司辦理了美容美發卡。該美容店於2008年10月重新裝修後改換門庭,從原來加盟的一家美容美發有限公司改為加盟另一家美容美發有限公司。當消費者持原來辦理的美容美發卡到店內消費時,卻被告知原卡需再充值才能轉卡繼續使用。經消保委調解,最終上海翔虹雅美容美發有限公司同意為消費者免費轉卡。
【案例3】柯達沖印店「優惠承諾」不優惠
高小姐等5名消費者向消保委反映,他們在上海翔虹雅美容美發有限公司辦理了美容美發卡。該美容店於2008年10月重新裝修後改換門庭,從原來加盟的一家美容美發有限公司改為加盟另一家美容美發有限公司。當消費者持原來辦理的美容美發卡到店內消費時,卻被告知原卡需再充值才能轉卡繼續使用。經消保委調解,最終上海翔虹雅美容美發有限公司同意為消費者免費轉卡。
【案例4】吉谷商貿提貨時水果變茶葉
高小姐等5名消費者向消保委反映,他們在上海翔虹雅美容美發有限公司辦理了美容美發卡。該美容店於2008年10月重新裝修後改換門庭,從原來加盟的一家美容美發有限公司改為加盟另一家美容美發有限公司。當消費者持原來辦理的美容美發卡到店內消費時,卻被告知原卡需再充值才能轉卡繼續使用。經消保委調解,最終上海翔虹雅美容美發有限公司同意為消費者免費轉卡。
友情提醒
購買預付卡謹記5點
為了預防消費者利益受損,工商部門特別發出「3·15」消費預警,希望消費者在選購預付卡時多加謹慎。工商局有關負責人提醒說,廣大消費者在進行此類預付消費時,務必牢記五點:
一是根據自身的實際需要購買預付卡,金額較大的更要謹慎,不可貪圖高折扣而忽視可能存在的潛在風險;
二是在辦卡前要考察經營者的信譽和經營狀況,盡量選擇證照齊全、規模大、信譽好、經營時間長的經營者;
三是在購買消費預付卡時,事先詳細了解卡的使用范圍、期限、功能、退款條件等細節,不可輕信商家的口頭承諾,最好簽訂書面協議;
四是對一些金額大、時效長的卡,定期核對消費記錄和金額,以防卡內余額「不明」缺失;
五是辦卡時勿忘索要發票、保留相關協議,以備發生消費糾紛時投訴有據;一旦遇到商家攜款潛逃,涉嫌經濟詐騙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法律專家也同時呼籲,要加快立法進程,盡早制定規范預付卡經營行為的地方性法規,建立起預付卡的登記備案制度,並通過第三方監管、行業保證金、強制性保險、股東連帶責任等做法,加強對預付卡的風險控制。
相關行政部門則表示,將進一步加大對市場的監管力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監督預付卡經營行為,及時查處違法行為,調解處理消費糾紛。他們提議,綜合運用經濟、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多管齊下」,發揮出行業自律、行政監管、社會監督相結合的綜合作用,推動預付卡消費模式逐步走向規范,讓消費者獲得真正價廉物美而又有信譽保證的商品和服務。
Ⅳ 有哪些消費者維權的經典案例
消費者維權的經典案例:
【案例一】
隱瞞信息誤導消費者:
2017年初,消費者荊某、陳某在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汽車與該公司發生爭議。經查,該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將本屬免費辦理的業務交由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收取消費者墊款服務費計22201元。
西安市工商局灞橋分局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認定該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提供服務中,隱瞞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作出罰款22萬元的行政處罰。
點評:汽車銷售服務糾紛是消費者投訴的熱點問題,消費者在遇到問題,不能得到經銷商和廠商回應時,可以通過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方式進行維權。
【案例二】
冒用「蘋果」商標經營:
2017年初,消費者趙某在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蘋果電腦1台,後在處理售後服務問題中發現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商標侵權行為。經查,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蘋果」商標注冊商標所有人授權的情況下,將「「蘋果」商標作為經營標志和宣傳使用,違法經營額計34038元。
西安市工商局碑林分局依據《商標法》的有關規定,認定其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責令其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並作出罰款75000元的行政處罰。
點評:未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既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也侵害消費者的知情權。
【案例三】
經營者不享有單方解釋權:
2017年4月,高陵區市場監管局執法人員依法對某商貿有限公司進行檢查時,發現該公司經營場所內張貼的店堂告示上含有「以上信息最終解釋權歸屬某商貿有限公司」話語,涉嫌違反《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禁止性規定,依法對其立案調查。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並作出罰款1000元的行政處罰。
點評:《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使用店堂告示的,不得「規定 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案例四】
利用格式條款強制消費:
2017年7月,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消費者馬某購買汽車過程中,利用格式條款,強制馬某購買其指定的價值7000元的裝飾材料及服務,該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從中獲利3500元。
西安市工商局雙生分局依據《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有關規定,認定該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行為屬於利用格式條款強制消費行為,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並作出罰款10000元的行政處罰。
點評: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過程中,對於經營者強制消費、變相強制消費和添加不合理條件的經營行為,應拒絕交易。已經達成交易的,應通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投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案例五】
不兌現返現獎勵承諾:
2017年6月份,浙江杭州市餘杭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向西安市工商局閻良分局轉交案件線索,反映天貓店鋪某專賣店在上一年「雙11」促銷奶粉期間,不兌現返現獎勵承諾問題。經查,該專賣店承諾「雙11當天付款最高前30名獎勵3000元-100元不等的現金」。
但在兌付獎勵時僅對前15名消費者兌現承諾。在未徵得其餘15名獲獎消費者同意情況下,改用店鋪積分進行獎勵。最終,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作出罰款10000元的行政處罰。
點評:消費者在網上購買商品時,要認真甄別,保留相關票據。在經營者不兌現承諾時,要及時主張自己的合法權利。
【案例六】
價格信息誤導消費者:
2017年2月9日,山西遊客趙某在臨潼旅遊期間,在某土特產店購買了價值6468元的中葯材「鐵皮石斛」,後感覺「鐵皮石斛」價格太高,通過「12315」投訴舉報電話向西安市工商局臨潼分局進行投訴。
經查,該土特產店銷售人員銷售時故意未將「鐵皮石斛」價格說清楚,導致趙某將「每克10元」的價格誤認為是「每根10元」,購買600多克,並將「鐵皮石斛」打成粉狀,付款6468元。
西安市工商局臨潼分局依據《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認定該土特產店故意不說清楚所提供的商品價格的行為,屬於隱瞞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行為,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並作出警告、罰款19000元的行政處罰。
【案例七】
馬鈴薯生長異常農戶受損:
2017年,蘭陵縣種植戶張先生從經銷商張某處購買土豆種7000公斤,2月中旬起壟覆膜種植於11個地塊計49.3畝。4月27日起,該品種生長開始出現異常,遂找經銷商協商。
種植戶認為是土豆種質量問題,經銷商認為是種植過程消毒不徹底,雙方爭執不下,協商陷入僵局。2017年5月,種植戶撥打12315投訴電話,要求經銷商賠償經濟損失。
蘭陵縣工商局、消協協調農業部門出具了鑒定報告。經協調,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意見,經銷商賠償種植戶損失43000元。
【案例八】
天價內衣無效果:
蒙陰縣消費者李女士於2017年3月份,在蒙陰縣某化妝品店花17460元購買兩套「梵依漫」美體內衣,穿著後發現沒有其商家所說的宣傳效果,要求退貨。
經調查,消費者李女士反映情況屬實,商家確實存在虛假宣傳誤導消費的問題。經調解,商家認識到錯誤並同意為李女士退貨,將李女士消費的17460元退還。
Ⅵ 急求:美容化妝品消費糾紛案例
消費者王某在平昌縣某公司超市花費10.5元購買了一盒「由美」回春素祛斑霜,在使用後臉部出現了潰爛症狀。投訴後,經過調查最終達成協議:由商家向王某給予一次性經濟賠償53970.90元,並當場支付現金。這一案例被中消協列為2005年全國十大消費投訴案例之一。 2005年1月消費者周女士在到某美容院洗面後面部便出現瘙癢發紅的現象。後經治療花去醫療費800多元,經鄰水縣消委會調解,由美容院一次性賠償周女士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10000元. 另外8大案例是: 威遠縣消費者龔某取痣留兩塊烏黑疤痕,投訴終獲賠3000元;遂寧市消費者余某購買美白霜成毀容霜,經營者賠償消費者誤工費、醫療費、精神損失費,退還所購產品費用,共計2286.00元;樂山市沙灣區消費者朱某搽化妝品留疤痕,廠家補償5000元;華鎣市消費者張某美容後出現了大面積紅斑,並伴有疼痛、瘙癢等狀況,美容院收回該套美容化妝品,退回張某美容年卡費500元,賠償消費者醫療費及誤工費610元;樂山市井研縣消費者龔女士購買了過期洗面產品,獲賠償損失600元;瀘州市合江縣消費者顏先生發廊染發損傷頭皮,維權獲賠1000元;自貢消費者楊某整容失敗遭反復處理,有待鑒定依法維權;樂山市消費者高某染發染成臉部浮腫,沒有票據商家拒賠。
Ⅶ 消費者上當受騙案例
剛在網路被騙,網上買了6000元的葯,廠家廣告承諾的讓人心動,沒有一點副作用,無效退款百分之百的治好病,結果吃了不到無效,身體腫胖,眼睛腫的睜不開,找他們退款也沒有退,投訴無門,難道讓騙子繼續騙人
Ⅷ 大學生消費維權案例有誰能提供些!!! 急!!!!
最近的那個浙大研究生阮嘯訴惠普的事情。
Ⅸ 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例
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法院近期受理一起原告毛源宏訴被告北京陽光山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因網上購物而引發的糾紛。二OO四年十月,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賢士湖住宅區54棟3單元601室的毛源宏在新浪「一拍網」注冊,並在網上拍下商品編號為5596482的二手筆記本電腦一台,價格為3350元,賣家為湖南省長沙市建設北路華天商城楓祥科技,聯系人是李鳳。十一月一日,毛源宏按照網上資料向楓祥科技的個人(財務人員楊永花)帳戶匯款3400元,但沒有收到電腦。此後,聯系人李鳳手機關機。經向湖南省長沙市工商管理局查詢,發現長沙市並無建設北路,也沒有華天商城,設在華天商城的楓祥科技更屬子虛烏有。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毛源宏向南昌市東湖區法院提起訴訟,狀告新浪「一拍網」的所有人和經營者北京陽光山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3400元並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含旅差費)。經東湖區法院審理後認為:新浪「一拍網」提供雙方買賣這一平台,負有對賣家起碼的審查義務。但「一拍網」向網民提供完全虛假的交易信息,而原告完全是基於對「一拍網」此知名網站的信任,與虛假的楓祥科技進行交易,造成的損失「一拍網」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經調解,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的損失,但要求原告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偵破此案。網上購物引發的糾紛案件,目前在我院尚屬首例,隨著市場化程度不斷拓展,開展網上購物、網路經營活動大勢所趨。應如何維護廣大網民的合法權益,規范網路經營者的行為,是擺在我們執法者面前的一項新課題,應引起全社會的關注。
當今互聯網迅猛發展,傳統的交易方式也正在受到互聯網的沖擊,網上交費、網上證券買賣、網上購物等形式多樣的網上交易也正逐步走向我們的日常生活。網上交易是一種以互聯網為操作平台和數據傳輸媒介的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方式相比,網上交易具有速度快、信息豐富、操作便捷等優勢。中國的網上交易還處於「初級階段」, 網上交易的基礎還相當薄弱,在此背景下,這一新生事物在發展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暴露了諸多問題:首先,中國網民存在網路購物恐懼症。阿里巴巴旗下中國第二大在線拍賣網站淘寶網(www.taobao.com)的總經理孫彤宇說:「中國人的確很想在網上購物,但很多人都害怕邁出第一步,他們有很多擔憂:在線支付安全嗎?我買的產品會不會有瑕疵甚至是假貨呢?」 現今,中國約9000萬的上網者中,僅10%的人通過互聯網購物,而相比之下,在美國該比例達到38%。分析師也曾指出,因為中國仍然以現金為主要支付手段,所以大約有四分之一的網上交易還是交易者們當面結清的,而僅有30%是通過網路來支付的。數據也顯示,中國有13億的人口,但信用卡發卡量卻不足200萬張。究其原因,中國人缺乏在網上購物的足夠信任。其次,郵遞系統難以信賴,配送方面存在諸多問題。
網上交易的出現與發展是時代的需要,它必將促使傳統相關業務的轉型,並對未來社會產生深遠影響。雖然 目前我國已相繼頒布了《商用密碼管理條例》、《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互聯網保密管理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和《網上銀行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等法規規章,這些也為我國網上交易的發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和支持。但同時,隨著我國信息基礎建設的規范和完善,實施網上交易的條件已經逐漸成熟且發展潛力巨大,而相關法律支持與其發展規模的差距還很大。我國目前有關電子商務的立法也基本呈空白狀態,行業間的監管對於網上交易毫無力度且法律上對行規以難以認同,相關的法律規范和有效的市場信用體系極不完善,嚴重影響網上交易業務的發展,也為不法之徒提供了可乘之機,其中有相當多的法律問題是不容迴避且又亟需解決的。
第一,要約的撤銷問題。我國現行《合同法》規定:要約可以撤銷,除法律規定不可撤銷的情形外,但撤銷通知須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在網上交易中,因網路數據的傳輸速度極快,要約的發出與到達幾乎是同時的,並且接受方的計算機往往具有自動審單的判斷功能,可以及時作出承諾,所以要約方能夠撤銷要約的機會微乎其微。我認為,網路本身的特點就是快捷、短程,風險與利益並存,網上交易是抓住商機的最佳選擇,如果不願承擔風險,可以選擇傳統的交易方式。另外,發出要約時,網路一般會讓使用者再次確認要約內容是否正確,如果加以確認,可以視為放棄要約的撤銷權。
第二,電子簽章的問題。網路交易合同(或稱電子合同)是指在專用的或公開的網路環境里通過數據電文達成的非紙質的數字化的合同。電子合同可以通過電子商務網站達成,也可以通過電子郵件或電子數據交換來達成。從各國現有的實踐來看,傳統的合同仍主要依賴於當事人的簽字或蓋章,有關法律往往要求有當事人的親筆手簽或機構的蓋章。網上業務作為一項電子交易,具有無紙化的特點,這使其有別於傳統的合同交易形式,此時,作為合同成立標志的簽章問題則遇到了挑戰。倘若合同的成立還需簽章,則使電子交易的優勢無法體現。
第三,交易證據的收集問題。我國法律尚未明確規定數據電文證據的法律地位及其認定的具體要求。電子交易的無紙化使得糾紛發生時,證據的收集甚為困難。目前,學術界針對數據電文到底歸入何類證據有兩種觀點:一為視聽資料;一為書證。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視聽資料應與其它證據結合方能確定其證據力。所以,如果將電子證據歸入視聽資料一類,其證明效力就將大打折扣。而《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表明,《合同法》已經把數據電文視為書面資料,筆者贊成將數據電文歸入書證類證據中。
第四,事故、故障造成損失時當事者的責任承擔問題。網上交易業務的正常開展對服務系統的依賴性極強,網路系統的事故和障礙所引發的民法律責任是銀行和客戶極為關注的問題。我國法律對此問題尚未規范,筆者認為:病毒入侵、「黑客」襲擊網路系統等網路犯罪不應納入不可抗力事件,因為網上交易的安全系統是保障網上服務安全性、可靠性的重要技術系統,如果該系統出現故障或被破譯,以致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害,該安全系統的提供者將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五,網路服務系統所有者、經營者是否為當事者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筆者認為網路服務系統在提供在線平台服務中,負有謹慎注意之義務,對買賣雙方負有審查職責,買賣雙方也是基於對網路服務系統的充分信任才促成了交易行為。一旦網路服務系統提供虛假的交易信息必然會給當事者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應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由網路服務系統的所有者、經營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同時作為當事者也有義務協助網路服務系統所有者、經營者行使追償權,這樣也減少了不法分子的可乘之機。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誠信體系的建立,網上交易將有著廣闊前景。目前中國正逐步開放快遞市場,中國郵政很快將面臨來自諸如敦豪速遞公司(DHL),聯合包裹服務(UPS)及其聯邦快遞(FedEx)的競爭,市場環境將逐步改善。中國的某些網站也在嘗試新的配送機制,比如,組建由年輕人構成的自行車配送隊伍,這些配送員會負責收取用戶的付款,充分利用中國勞動力資源豐富的特點,為網上交易展示光明前途。
摘自豆丁網。
Ⅹ 維護消費者的權益案例及分析
1、劣質奶粉坑害兒童 全省消協全力行動
阜陽發生劣質奶粉事件後,省消協及全省各地消協全力以赴,緊急行動,一方面通過媒體發布消費警示,提醒消費者嚴防劣質奶粉坑害兒童,一方面配合行政執法部門進行市場檢查監督,對於消費者近百起涉及奶粉質量問題的投訴,目前各級消協正切實認真地配合有關部門一一進行調查,核實,調解中。
2、捆紮啤酒傷害兒童 消協督促企業整改
2003年1月7日望江縣一名2歲的孩子眼睛被江西景德鎮啤酒有限公司的「雪島」牌捆紮啤酒炸傷眼睛。2003年7月18日,東至縣6歲的兒童被江西湘口三和啤酒有限公司生產的非B瓶捆紮「鍾山」超爽啤酒炸瞎右眼,眼球被摘除。……
據不完全統計,2003年以來,全省各級消協受理的啤酒爆炸投訴中,兒童被炸傷炸殘的就有30人。其中眼睛被炸傷殘的14人,有6名兒童眼睛被炸瞎;四肢被炸傷殘的12人,有1名兒童手部肌腱斷裂,1名兒童腳被炸斷4根靜脈;面部被炸傷的4人。對此,省消協除在5月中旬發布消費警示:不賣不買不喝捆紮啤酒,還召開了全省啤酒生產企業負責人座談會,督促他們認真整改,切實維護消費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
3、電梯傷害兒童 超市賠償3萬多
馬鞍山市消費者朱某反映,他和妻子於2003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帶小孩到某超市購物。他在停車場停車,妻子和小孩乘電梯上樓,當時電梯上人特別多,妻子就攙著小孩,接近電梯盡頭時,小孩的頭部突然被電梯絞住了,妻子一邊拉住小孩,一邊大喊救命。電梯上的顧客也幫忙,但始終沒有拉出小孩,約3分鍾後,超市的工作人員趕到,其中一人用腳踢電梯皮帶,也未能將電梯停住。直到最後掀掉了電梯的蓋板,才將小孩救出。當時小孩鼻、耳出血,雙眼緊閉,呼吸困難,臉部充血腫大。隨後,超市工作人員將小孩送往醫院搶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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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後,消費者朱某4次到超市要求善後處理,但超市認為小孩之所以會被電梯絞住,是因為其父母沒有盡到監護責任所致,拒絕承擔任何責任,並聲稱對小孩提供醫療費是出於人道主義,拒絕任何補償。而消費者朱某認為小孩被電梯絞住,超市應承擔主要責任:一是事故發生前沒有警示牌等明顯提醒性標志;二是沒有專人守護電梯;三是事故發生三分鍾後超市工作人員才趕到現場。鑒於以上原因。消費者朱某於2003年2月14日向馬鞍山市消費者協會投訴,要求該超市做出相應的賠償。
馬鞍山市消費者協會接到投訴後,組織雙方進行多次調解,最終使消費者獲賠34623.47元。
4、劣質煙花 燒傷幼兒
2004年1月22日大年初一的晚上,和縣雍鎮鄉施橋行政村吳大楊在縣土產公司購買的「冠牌」花炮魔術彈,在燃放過程中,魔術彈的煙花突然由後座沖出,將在旁觀看的1歲半的孩子右手燒傷。在和縣消協的調解下,縣土產公司一次性賠償醫葯費2800元,交通、護理費200元,合計3000元。
5、安全保障有瑕疵 溜冰場摔傷少年
今年春節期間,15歲的初中生李某隨同學來蕪湖縣供銷社花木盆景服務公司所屬的旱冰場遊玩,本不會溜冰的李某在同伴的鼓勵下花2元錢買票進了場。當時溜冰的人很多,李某在溜冰的過程中不慎滑倒,造成右腿小腿骨折,共花去醫療費近2000元。後李某家人找到旱冰場經營者要求賠償,遭到拒絕。 go315.org
蕪湖縣消協受理投訴後,進行了實地調查:該旱冰場成立於1996年,持有的《體育經營合格證》已多年未年審;經營場地大門售票處、驗票處張貼、懸掛有「兒童入內,須有大人攜帶,否則後果自負」等字樣,但所用字體並不醒目,難以引起他人的注意;場內地板因缺乏保養,有隙縫和凹陷現象;未成年人入場無人進行勸阻,場內也沒有配合安全人員和入場溜冰人員限額規定。其經營場所存在明顯瑕疵。李某反映其溜冰摔倒情況屬實。縣消協依據《消法》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最終被投訴方同意賠償投訴方醫葯費600元。
6、尿不濕里藏殺機 無辜嬰兒遭傷害
2004年2月5日,亳州市消費者張紅在該市紅芳紙業(女友商店)購買廣東美潔嬰兒尿不濕。次日使用後,發現嬰兒大腿部劃傷出血,經仔細檢查,發現尿不濕里有一刀片劃傷嬰兒大腿皮膚。消費者與經銷商和廠家多次交涉未果,投訴至亳州市消協。最後經消協調解,經銷商賠償消費者醫葯費及精神損失費6000元。
7、侵犯嬰兒肖像權 影樓改正並賠償
2003年3月亳州市消費者董健發現,在蒙城縣一中對面的快樂娃娃兒童攝影店的櫥窗里,懸掛著兩張女兒於2001年3月在亳州市寶寶貝貝兒童攝影店拍攝的百天像,於是向亳州市消費者協會投訴:寶寶貝貝兒童攝影店在未經得孩子的法定監護人允許的情況下,非法翻洗女兒的照片,並提供給他店使用,侵犯了孩子的肖像權。要求攝影店公開向投訴人賠禮道歉,歸還全部非法翻洗的女兒照片,並賠償精神損失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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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亳州市消協調解下,雙方達成協議。
8、超市保安忒大膽 軟禁女孩兩小時
2003年8月在銅陵市發生了一起超市保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投訴。銅陵市一位13歲的小姑娘和她65歲的奶奶在家得利超市購物,沒想到付完錢准備出門時,竟被超市的3名保安把她當作小偷強行帶進一間小屋內審問、恐嚇,限制人身自由近2小時,直到超市確認她確實不是小偷時,才被放回。小姑娘憤然向銅陵市消費者協會投訴,強烈要求該超市書面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經過市消協多次調解,家得利超市公開向小姑娘賠禮道歉,一次性賠償精神損失費2000元。同時,公安部門對3名保安進行了處罰,並調離工作崗位。
9、保戶不知情,公司有責任
2003年9月1日,小學生張某經阜陽市鐵路小學交30元保費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保期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9月30日張某突發闌尾炎,住院開支醫療費2400多元。但當到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時,被告知一般疾病應在入保滿90天後才理賠,因張某不滿90天故不在保險范圍,不予理賠。於是便投訴到阜陽市消協。
市消協受理後,經過調查,保險公司和學校辦理學生保險時,只把保險公司的宣傳單發給了每個學生,並沒有召開家長會告知每個家長,也沒有按要求讓家長在宣傳單上「家長簽字欄」中簽字,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因此,保險公司應按規定予以理賠。經調解,保險公司同意一次性賠償投訴人各項費用1436元。 315互助聯盟
10、假廣告誤導學童 賠損失理所應當
2003年12月26日,蕪湖市消費者鄧忠民來消協投訴,反映其因為看了吉林省四平市泰康制葯有限公司對葯品「紅宇熊膽丸」所作的廣告宣傳和承諾:服用一個療程,眼晴視力可達到1.0;總療效達到97.6%,治癒率達到85.4%,便花了888元在葯房買了二個療程的葯給雙胞胎兒童服用。但兩個8歲的孩子服用了三個療程,仍未達到1.0的視力,故要求葯房退款。鑒於經營者經營的葯品中有「擴大療效」的不實宣傳,客觀上誤導了消費者。經蕪湖市消協三次調解,2004年3月3日,經營者與消費者達成協議,補償消費者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