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26條
㈠ 行政訴訟法91條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解釋
第九十一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不予立案或者內駁回起訴確有錯容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㈡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算二款
第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內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容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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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如何理解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被告應當在
您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專任,應當提屬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綜上所述,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辯狀或所依據的文件,視為沒有證據,屬於違法執法,承擔敗訴的結果。謝謝閱讀!
㈣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章第二十六條中的當事人指的是誰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屬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並審理的, 為共同訴訟。
從條文可看出,這里的當事人是指原告和被告。
㈤ 怎樣理解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
原文是這個: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專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屬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簡單的說,復議機關未作出復議決定的,原行政機關作為被告。。。沒有啥二選一的。。。至於是兩個或以上的行政機關的理應作為共同被告。。。而你的案件並不詳細,很難說到底是咋回事。。。
㈥ 如何理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超過20年
您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回證責任,應當提供答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綜上所述,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辯狀或所依據的文件,視為沒有證據,屬於違法執法,承擔敗訴的結果。謝謝閱讀!
㈦ 行政訴訟法四十六條第二款的適用情形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內的,應當容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這里的20年,指的是特殊的不動產糾紛案件,如房屋糾紛,自相關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最長不超過20年,超過二十年則失去時效利益,起訴後不能獲得救濟。主要是督促當事人積極行使訴權,不要消極對待時效權益。
㈧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共同訴訟案件如何收費
行政訴訟按件收費。一件50元。就是說立了幾個案子就收幾個50元。
㈨ 未修正的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認為確有錯誤的 可以向原法院或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撤銷裁決 裁定不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