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法規
1. 通用航空的管理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76號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CCAR-135TR-R3)已經2007年1月25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楊元元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 第二十三條 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范圍內進行經營活動,並按照國家和民航總局規定的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飛行安全、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防止對環境、居民等造成損害。第二十四條 經營許可證持有人開展經營活動時,應履行下列義務:(一)嚴格按照本規定和經批準的營運手冊的規定組織實施;(二)採用國家標准和民航行業標準的技術要求開展作業與服務;(三)公布作業服務價格表;(四)在規定的飛行空域內活動;(五)按照有關規定向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有關安全生產經營的情況和統計數據;(六)在經營活動期間,保持對使用飛行區域辦理地面第三者責任保險有效性;(七)保持購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資金符合本規定附錄二的要求;(八)按《合同法》的要求與被服務方簽訂服務合同;
第二十五條 航空俱樂部除應履行上條所列義務外,還應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在城市市區、居民聚集區、重要工業生產和交通設施、人文古跡等地區上空開展各類飛行活動;(二)加強對參加航空俱樂部飛行活動的人員監督管理,保證其在飛行活動中遵守國家有關的航空法規、條例和規則,確保飛行安全。(三)應與參加航空俱樂部飛行活動的人員就人身意外傷害賠償達成書面協議;(四)未經監護人同意,航空俱樂部不得允許未成年人參加航空俱樂部的飛行活動。第二十六條 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接受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監督管理,並完成國家下達的搶險救災任務。第二十七條 經營許可證持有人在為其頒發經營許可證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區內開展經營活動前,應將經營活動信息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跨地區開展經營活動前必須將經營活動信息向活動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並接受監督管理。第二十八條 經營許可證持有人從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務時,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第二十九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每年應不少於一次對經營許可證持有人生產經營情況和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檢查。檢查時,有權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經營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被檢查人。對於需要整改的,被檢查人應按相關意見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反饋。第三十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經營許可證持有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第三十一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對本轄區內的通用航空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經營許可證持有人單位進行查處,並將該經營許可證持有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做出經營許可決定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第三十二條 公民、企業和其他組織發現經營許可證持有人違法從事活動時,有權向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舉報,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十一條 使用航空運動器材和飛行器(包括降落傘、動力傘、滑翔傘、懸掛滑翔機等)從事經營活動的航空俱樂部,參照本規定執行。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民航總局2004年12月2日發布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民航總局第133號令)在本規定施行之日同時廢止。
各類通用航空經營項目對購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資金額度的最低要求 通用航空經營項目 購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資金額度()單位:萬元 具有公務飛行、出租飛行、通用航空包機飛行經營項目的企業 5000具有其它甲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 2000具有乙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 1000具有丙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 500具有經營限制類適航證的航空器私用駕駛執照培訓項目的航空俱樂部 100其它經營項目的航空俱樂部 50
2. 中國航空法律法規總共有哪些
一、民用航空基本法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二、適航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
2、《民用航空器適航指令規定》
3、《國內民用航空器適航審查收費辦法(試行)》
4、《民用航空油料適航審管理規定》
5、《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則(2007修訂)》
6、《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2002修訂)》
7、《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2011修訂)》
8、《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雜訊規定(2007修訂)》
9、《載人自由氣球適航規定》
10、《民用航空器運行適航管理規定》
11、《民用航空用化學產品適航規定》
三、民用機場法規
1、《民用機場總體規則管理規定》
2、《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2005)》
3、《民用機場管理條例》
4、《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使用管理規定》
5、《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
6、《民用機場運行安全管理規定》
7、《民用機場建設管理規定(2012修訂)》
8、《航空器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制定與實施規定(2001修訂)》
9、《民航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四、民用航空器維修法規
1、《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合格審定規定(2005)》
2、《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合格審定規定》
3、《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
五、飛行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2007修訂)》
2、《中國民用航空飛行規則》
3、《民用航空預先飛行計劃管理辦法》
4、《中國民用航空局關於航空攝影飛機使用安全高度的批復》
5、《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細則》
六、通用航空法規
1、《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管理規定》
2、《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2007)》
3、《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
4、《國務院關於通用航空管理的暫行規定》
5、《民航局關於引進進口通用航空器管理暫行辦法》
6、《引進通用航空器管理暫行辦法》
7、《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審批管理程序》
8、《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審批與管理規定》
七、涉外法規
1、《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
2、《〈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
3、《<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二)》
4、《<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三)》
5、《<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四)》
6、《<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五)》
7、《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審批管理辦法》
8、《外國民用航空器飛行管理規則》
八、空域管理法規
1、《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設備開放、運行管理規則》
2、《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運行單位安全管理規則》
3、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修訂《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的決定(2007)
4、《施放氣球管理辦法(2004)》
5、《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辦法》
九、飛機租賃法規
1、《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2007修訂)》
2、《國家稅務局關於飛機租賃合同徵收印花稅問題的函》
十、航空氣象法規
1、《中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規則(2013)》
2、《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環境管理辦法(2010)》
十一、航空人員法規
1、《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管理規則(2010)》
2、《民用航空器適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的規定(1997修正)》
3、《民用航空器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合格審定規則》
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管理規則(2010)》
5、《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2004修訂)》
6、《民用航空人員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
7、《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管理規則》
8、《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管理規則(2010)》
9、《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管理規則(2010)》
10、《民用航空電信人員執照管理規則(2010)》
11、《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管理規則(2010)》
12、《關於外籍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參加我國飛行運行的意見》
十二、行政管理法規
1、《民用航空情報工作規則》
2、《中國民用航空應急管理規定》
3、《國務院第六批取消關於航空的審批項目》
4、《國務院下放管理層級的航空行政審批項目》
5、《國務院第二批取消航空行政審批項目》
6、《國務院第三批取消航空行政審批項目》
7、《國務院第四批取消航空行政審批項目》
十三、咨詢通告法規
1、《初級類航空器適航標准--超輕型飛機》
2、《初級類航空器適航標准滑翔機與動力滑翔機》
3、《飛艇適航標准》
4、《飛行模擬設備質量保證系統》
5、《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培訓設施設備要求》
6、《民用航空機場運行最低標准制定與實施准則》
7、《運輸航空承運人和飛行訓練中心飛行教員執照管理辦法》
十四、事故調查法規
1、《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調查程序》
2、《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准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等級的通知》
3、《國家處置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預案》
4、《中華人民共和國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規定》
5、《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准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級的通知》
6、《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調查規定》
十五、航空稅法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2008修訂)》
2、《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11修訂)》
3、《國家稅務局關於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有關稅收的公告》
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2011修訂)》
5、《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2007)》
6、《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7、《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2013修正)》
8、《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2008修訂)》
9、《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8修訂)》
10、《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
11、《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2008修訂)》
12、《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11修訂)》
3. 通用航空產業發展有哪些扶持政策
(一)穩妥推進低空空域開放——讓通航飛機飛得上天
空域問題是制約我國通用航空發展的核心問題。目前,國家空管委辦公室正牽頭開展深化低空空域管理改革工作,並取得了初步成效。按照《全國空管系統「十二五」規劃》,財政資金應著力於解決低空空域開放中涉及空管保障的關鍵問題:
1.民航空管領域。一是在遠離管制空域的小型機場(起降點)新建約100個通航飛行服務站(FSS),提供空域申報、飛行計劃、航行情報、氣象、通航咨詢、告警以及維修補給等服務。二是開展通勤航空試點空管保障工程。
2.軍航空管領域。由中央財政公共預算和發改委基建投資共同安排軍航空管建設資金,主要用於建設低空空域監視管理系統,在各級軍航管制中心配置飛行服務管理終端,在體育、公安、武警等行業新建空管業務綜合信息系統,製作和發布全國低空航圖等。
此外,建議對低空空域開放的法律法規、標准體系、科研培訓、宣傳教育等方面繼續加大投入。
(二)鼓勵通航機場等設施建設——讓通航飛機落得下地
開展通航基礎設施建設,政府不能包打天下。要充分發揮財政資金的撬動作用,引導社會資金進入通航機場(起降點)建設領域。國家正在會同中國民航局研究從民航發展基金中設立專項資金,對企業和個人投資建設通航機場(起降點)、固定運營基地(FBO)、維修基地(MRO)等設施設備,給予一定的投資補助。
(三)加快培育通用航空市場——讓通航企業賺得到錢
通航企業是通用航空的運營主體,培訓通用航空市場,重點是改善通航企業的市場運營環境,增加企業收入,補貼成本支出,激發企業的內在活力,具體措施包括:
1.航空作業補貼。採取作業小時補貼的方式,重點支持國家應急救援、農林牧漁等公益性作業項目,並適當兼顧部分盈利能力較差的工業服務項目。財政補貼與平均作業價格掛鉤,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2.鼓勵駕照培訓。根據培養渠道和執照類型,對企業和個人開展通航飛行員商業執照培訓給予一定補貼,為通航企業提供更多的飛行專業人才。
短期來看,通過上述財政政策支持,可以加快培育通用航空市場,促進通用航空與運輸航空協調發展;長期來看,通用航空的發展主要依靠市場機制解決,在條件成熟時,可以考慮從戰略性新興產業資金中安排一定資金,建立研發投入機制和用戶補貼機制,加快飛機發動機、航電設備等核心技術的國產化,鼓勵通航企業使用國產飛機,使通用航空產業成為繼汽車產業之後又一個能大力拉動國內需求的新興支柱產業。
4. 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審批與管理規定是法規嗎
之前,空域管轄權歸空軍管
任何載人航空器要起飛,都要提前向空軍提出申請,得到審批後才能按照規定時間飛行,如果因為各種因素錯過了,那麼就要再次申請,這樣就很麻煩
打個比方,某地的森林出現了蟲災,需要馬上利用航空器進行殺蟲處理
但如果還是按照原先的流程,耗時很長,很可能等批下來了,樹林的葉子就被吃光了
所以這次為了鼓勵通用航空的發展,將部分空軍管轄的審批權下放地方
5. 急!現已頒布的關於通用航空的政策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十章全是有關通用航空的,除此之外,還有內《非經營性容通用航空登記管理規定》、《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國務院關於通用航空管理的暫行規定》、《通用航空飛行管理條例》、《民航通用航空作業質量技術標准》等等
6. 通用航空機場安全管理規定怎麼處理事故
民用機場分為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你說的國際機場屬於運輸機場,通用航空機場內則是通用機場。容
首先,兩者定義不同
運輸機場是指為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等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通用機場是指為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說直白一些,就是運輸機場可以起落大型民航客機,但不提供通用航空的作業服務;而通用機場多用來起降通用飛機,比如直升機、小型固定翼飛機、輕型飛機等等;但設施會簡陋一些,佔地范圍也小,一般不具備停靠大型民航客機的條件。
7. 航空法律法規等級5個
我國已初步形成了由1部法律(《民用航空法》)、27部行政法規和行政法規性文件以及115部現行有效規章組成的多層次的民航法規體系框架。
第一層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發布。
第二層次:
行政法規
國務院通過由總理以國務院令發布或授權中國民航局發布的民用航空行政法規。如:《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民用機場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等。
第三層次:
民航規章
CCAR-China Civil Aviation Regulations 即中國民航規章的縮寫,也是指中國民航規章體系
目前,中國民航管理的航空公司和其他航空企業全部按照CCAR的要求來建立和健全各自的管理體系。CCAR共有上百部,根據不同的工作性質,各公司選用不同的內容進行規范和管理。 民航局局長以民航局令發布的各類民用航空規章。如:CCAR121部、CCAR145部等
現行規章及規章性文件分類目錄
1、行政規則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職能部門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CCAR-12LR-R1)
《民用航空飛行標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管理規定》 (CCAR-183)
2、航空器
《運輸類飛機適航標准》 (CCAR-25-R3 )
3、航空人員
《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1)
《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管理規則》 (CCAR-65)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 (CCAR-66)
《中國民用航空人員醫學標准和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CCAR-67)
《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 》 (CCAR-69)
4、空中交通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 (CCAR-93TM-R3)
5、一般運行規則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CCAR-91)(我公司目前執行CCAR-91運行規范,屬通用航空公司)
《中國民用航空儀表著陸系統Ⅱ類運行規定》(CCAR-91FS-II)
《航空器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制定與實施規定》(CCAR-97FS)
6、運行合格審定
《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
《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35)(我公司現正籌備CCAR-135運行合格審定工作,將會迎來一個新的發展起點)
《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CCAR-276)
7、學校及經審定合格的其它部門
《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合格審定規定》(CCAR-147)
8、機場
《民用機場運行安全管理規定》(CCAR-140)
9、經濟與市場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規定》 (CCAR-289TR-R1)
10、航空安全信息與事故調查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規定》 ( CCAR-396 )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調查規定》(CCAR-395-R1 )
11、航空安全保衛
《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CCAR-332)
其他規章介紹
一、《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章制定程序規定》(CCAR-11LR-R2)
二、《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職能部門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CCAR-12LR-R1)
三、《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規定》(CCAR-18R2)
8. 法律上允許的動力懸掛滑翔機飛行范圍和條件是什麼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
(民航總局令第120號)
C章 特殊的飛行運行
第91.217條 適航審定為初級類航空器的運行限制
任何人不得駕駛初級類航空器為取得報酬或租金而進行商業性載客飛行。
H章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的運行合格審定要求
第91.70條 適用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的企事業法人,應當經局方按照本章審定合格並獲得局方頒發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范,方可使用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以取酬或出租為目的的商業航空飛行。
第9l.733條 對空中游覽飛行的附加要求
(a)除自由氣球外,實施空中游覽飛行的航空器的起飛和著陸必須在同一起降點完成,該起降點必須在運營人的運行規范中得到批准,並且航空器在飛行時距起降點的直線距離不得超過40千米。對於使用自由氣球實施的空中游覽飛行,其飛行區域必須在運營人的運行規范中得到批准,每次飛行的起飛和著陸地點必須包含在該區域之內。
(b)初級類飛機、滑翔機以及局方規定的某些特定型號航空器不得用於空中游覽飛行。
O章 超輕型飛行器
第91.1301條 適用范圍
本章規定了管理超輕型飛行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的規則。在本章中,超輕型飛行器是指由單人駕駛,僅用於娛樂或體育活動、不需要任何適航證的空中飛行器具,並且符台下列條件之一:
(a)如無動力驅動,空機重量小於71千克(155磅);
(b)如有動力驅動,應當滿足下列限制:
(1)空機重量小於116千克(254磅),不包括在遇險時使用的漂浮和安全裝置;
(2)燃油容量不超過20升(5美製加侖);
(3)全馬力平飛中,校正空速小於100千米/小時(55海里/小時);
(4)發動機停車後的失速速度不超過校正空速45千米/小時(24海里/小時)。
第91.1303條 檢查的要求
(a)在局方要求時,按照本章運行超輕型飛行器的任何人應當允許局方檢查其飛行器是否適用於本章的規定。
(b)在局方要求時,超輕型飛行器的駕駛員或運營人應當提供表明該超輕型飛行器只遵守本章規定的可靠證據。
第91.1305條 偏離
需要偏離本章要求實施運行的任何人應當持有局方頒發的書面偏離批准文件。
第91.1307條 合格證和登記
(a)超輕型飛行器及其部件和設備不要求按航空器適航審定標准進行審定,也不要求具有適航證。
(b)局方對駕駛超輕型飛行器的人員沒有航空知識、年齡及經歷的具體要求,也不要求其具有航空人員執照及體檢合格證。
(c)超輕型飛行器不要求國籍登記或噴塗任何標志。
第9l.1309條 有危害的運行
(a)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對他人人身或財產產生危害的方式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b)任何人不得允許從超輕型飛行器上以對他人人身或財產產生危害的方式投放物體。
第91.1311條 晝間運行
(a)超輕型飛行器只允許在日出至日落之間運行。
(b)如果超輕型飛行器裝有工作良好的防撞燈,且至少在5公里可見,仍可在公布的日出時問前30分鍾和公布的日落時間後30分鍾的黎明和黃昏運行該飛行器。
第91.1313條 在航空器附近運行的規則
(a)運行超輕型飛行器的人員應當保持警覺,觀察並避開其他航空器,並且將航行優先權讓給所有航空器。
(b)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對其他航空器產生碰撞危險的方式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c)有動力的超輕型飛行器應當將航行優先權讓給無動力的超輕型飛行器。
第9l.1315條 在人口稠密區上空運行
任何人不得在城市、集鎮、居民區的人口稠密區或任何露天人群集會上空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第91.1317條 在特定空域里的運行
未經空中交通管制事先批准,任何人不得在管制空域內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第91.1319條 在空中危險區、空中禁區或空中限制區的運行
未經使用或控制空中危險區、禁區或限制區機構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空中危險區、禁區或限制區內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第91.1323條 地面目視參考
在不能看清地面目視參考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第91.1325條 飛行能見度和距離雲的要求
任何人不得在飛行能見度或距雲距離小於本規則第91.155條要求的基本目視飛行規則最低天氣標准時運行超輕型飛行囂。
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
(國務院、中央軍委令371號)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活動,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取得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資格,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使用機場飛行空域、航路、航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飛行管制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七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根據飛行活動要求,需要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應當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
第十二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實施飛行前,應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計劃申請,按照批准許可權,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及有關行政法規對其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一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l O萬元以下罰款,並可給予責令停飛1個月至3個月、暫扣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飛行執照的處罰;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飛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飛行的;
(二)未按批準的飛行計劃飛行的;
(三)不及時報告或者漏報飛行動態的;
(四)未經批准飛入空中限制區、空中危險區的。
航空體育運動管理辦法
(1991年8月1O日國家體委令第l5號發布)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使用民用航空器和航空運動器材從事航空體育運動的單位和個人。
航空體育運動使用的民用航空器包括飛機、直升機、滑翔機、載人氣球、飛艇等。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體委管理本地區的航空體育運動。主要職責是,按照國家發布的航空法規及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中國民用航空局發布的有關航空管理的規章制度,實施對本地區航空體育運動的管理。
第六條 從事航空體育運動的單位(航空運動學校、航空運動訓練基地、航空體育俱樂部等)和個人,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體委主管外,還應根據開展不同的航空運動項目分別接受民航地區管理局有關通用航空的行業管理,接受當地空中交通管制、無線電管理等主管部門有關業務工作的管理。
第七條 從事除航空模型普及活動以外的航空體育運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體委報告並辦理登記手續。
使民用航空器進行航空體育運動的,還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通用航空管理的暫行規定》第四條規定,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履行申請審批手續,取得通用航空許可證。
施放氣球管理辦法
(中國氣象局令第9號)
第四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及飛行管制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和指導全國的施放氣球活動。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飛行管制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當地人民政府的指導和協調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施放氣球活動。
第六條 對施放氣球單位實行資質認定製度。
未按規定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
第十三條 施放氣球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施放氣球單位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氣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託的縣級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簡稱許可機構)提出申請,並按要求如實填寫「施放氣球作業申報表》,提供「施放氣球資質證》原件及復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或者資格證,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安全要求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按照許可權對施放氣球單位給予警告,可以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安全事故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准或者超出審批范圍,施放氣球的;
(二)年檢不合格的施放氣球單位在整改期間施放氣球的;
(三)塗改、偽造或者轉借資質證或者資格證的;
(四)違反施放氣球技術規范和標準的;
(五)施放的氣球未按照規定設置識別標志的;
(六)利用氣球開展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無《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施放氣球的;
(七)發生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現場,或者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
(1998年l0月25日國務院令第251號發布)
第三條 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登記。
第五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業務范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
第二十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佔、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審查與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體育總局,民政部令[2000]5號2000年11月10日發布施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它社會力量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以開展體育活動為主要內容的民辦的中心、院、社、俱樂部、場館等社會組織。
第三條 體育行政部門是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審查工作,並負責在民政部登記的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審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審查工作。
第四條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變更、注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並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對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業務指導;
(四)負責對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的初審;
(五)組織經驗交流,表彰先進;
(六)會同有關機關指導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清算事宜;
(七)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
(八)其他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履行的職責。
第十九條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體育行政部門有權撤銷已出具的登記審查批准文件,並以書面形式通知該民辦非企業單位和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
(一)塗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佔、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