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對方的權利
❶ 行政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均可為相對方設定權利和義務,這句話對還是錯
錯誤的,根據來相關法律規自定,屬於規章以下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無權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設定權利或義務。
案例:2001年9月,武漢市某區一名中學生被違章小客車撞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於是,死者的父母以該區公安分局出警太慢、導致其女得不到及時搶救為由向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國家賠償。
區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人民警察法》有關「立即救助」之規定和武漢市公安局《110接出警工作規范》中「城區出警民警必須5分鍾趕到現場、郊區10分鍾內趕到現場」的規定,區公安分局延遲出警的行政行為違法。
公安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市中院審理本案後認為:武漢公安局《110接出警工作規范》所規定的出警時間是公安機關內部對幹警工作要求的規范,沒有證據證實該規范對外公布,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武漢市公安局《110接出警工作規范》即為其他規范性文件,所謂紅頭文件,其對民警出警時間的義務限制被法院認定無效。
❷ 行政合同中相對方享有的權利是在行政合同中相對方享有的權利是
促使來行政主體履行合同的權利源。
行政合同是公法和私法相互滲透,公法精神和契約自由的結合,既不同於一般的具體行政行為,更不同於民事合同,在性質上、法律適用上、調整原則上出現與民事合同、一般具體行政行為不同的特徵,同時具備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兩大特點。
行政合同的內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務,具有公益性。如前所述,行政主體與相對人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為了行使其行政職權,而此目的也是通過雙方履行合同來實現。在行政合同中約定的內容,從本質上說是屬於行政主體管理社會事務的范疇,從其內容上看,仍不能擺脫公法的性質。
(2)行政相對方的權利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1、審查合同的內容是否合法、公平合理:行政合同的條款不能與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相抵觸,不得違反法律規范的明確規定,合同的內容應當公平合理。
2、審查行政主體單方行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行政主體採取單方行為必須要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單方行為屬於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的行政行為。
3、審查行政主體和相對方是否嚴格履約,是否約定違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應當承擔何種違約責任等。
❸ 行政監督對行政相對方的權利和義務不產生影響,對嗎
行政監督檢來查是行政主體依照法定職自能所實施的一種具有法律效力並能影響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相對方的法律地位是通過其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表現出來的。
(一)行政相對方的權利
1.提出申請的權利;
2.參與行政管理的權利;
3.聽證的權利;
4.了解情況的權利;
5.申請行政法上的救濟的權利。
(二)行政相對方的義務
1.服從行政管理的義務;
2.協助行政主體執行公務的義務;
3.遵循法定程序要求的義務。
❹ 相對於其他國家權力而言,行政權具有自由裁量性、廣泛性和() A強制性 B單方性 C優益性D主動性
選D 主動性
相對於其他國家權力而言,行政權具有自由裁量性、廣泛性和主動性等特點;
相對於一般的社會組織、公民個人而言,它則具有強制性、單方性、優益性等特點。
❺ 法律如何規定剝奪行政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都有哪些告之或救濟的方式
申請行政復議是公民、法人、其他組織認為自身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時回法律賦予的一答種公力救濟渠道,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復議的權利,同時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也不因行政機關未告知而被剝奪,如《行政復議法》第九條就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在行政機關告知當事人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一並告知。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或復議決定不服還可提起行政訴訟(終局裁決不適用行政訴訟,見《復議法》第三十條)。
建議樓主以後提問題時表述上能夠做到更清晰一點。謝謝。
希望對你有用。
❻ 簡述 行政相對方的權力
行政相對方的權力包括:提出申請的權利;參與行政管理的權利;聽證的權利;了解情況的權利;申請行政法上的救濟的權利。
❼ 行政監督對行政相對方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影響。答案是錯的,為什麼
行政監督檢查是行政主體依照法定職能所實施的一種具有法律效力並能影響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❽ 行政許可是國家行政機關對相對方某種權利和資格的確認,對嗎
【不對。】
行政許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通過頒發許可證或執照等形式,依法賦予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從事某種活動或實施某種行為的權利或資格的行政行為。
行政許可的性質
在行政法學界,關於行政許可的性質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一是「賦權說」,即認為行政許可是行政主體根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依法准許其從事某種活動的行政行為,通常是通過授予書面證書形式賦予個人、組織以某種權利能力,或確認具有某種資格;二是「解禁說」,即認為行政許可指行政主體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依法准許其從事為法律所一般禁止的某種活動而作出的書面、或口頭的行政處理決定。可概括為「普遍禁止,部分解禁」;三是「綜合說」,即認為行政許可是指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其具有某種行為能力的活動。其前提是對行政相對人特殊主體資格的確認。其結果是使法律賦予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得以實現。
「賦權說」似乎很直觀的闡述了行政許可的性質,但由於其概論本身的模糊性,令人懷疑賦權的主體究竟是法律還是行政主體。從文字邏輯看賦權的主體應該是後者。既然權利是行政主體賦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當然也能夠變更、剝奪之,這將產生危險的後果。退一步來說,即使這里指的是法律授權,但行政權仍功不可沒,強大、積極、主動的行政權總會給人以施恩者的假象;另一方面,法律的滯後性和概括性將會給行政主體預設較大的自由裁量餘地,如果缺乏監督和制約,將會最終導致行政的專橫。由此看來,簡單的把行政許可理解為一種賦權行為,是不妥當的。
「解禁說」是目前較普遍的觀點。許可本身就意味著限制,如果沒有限制,就無所謂許可不許可。依靠各種限制,社會才得以維持正常的秩序。在公共生活中,許多行為必須受到公權力的限制,從事這些行為必須徵得行政主體的許可。如《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六條「禁止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它特殊情況,需要捕捉、捕撈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國務院野生動物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該條中「禁止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是全面禁止規范;「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它特殊情況」可以向「國務院野生動物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是部分解禁規范。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解禁之前,相對人的權利是被法律禁止的。
行政許可的性質究竟是解除禁止、恢復權利的行為,還是依法賦予相對方某種行為的法律權利或法律資格的行為?應當說,在特定法律禁止之前,人人皆可為而在特定法律禁止出現後須經許可才可為的行為,在此過程中,為某種行為權利,從無約束狀態到受到禁止再到禁止解除,實際上是受兩次法律調整。在受法律第一次調整之前,為某種行為的自由與權利並非法律上的權利,在經歷了第一次法律調整後,不為某種行為則變成了法律規范設定的普遍的法律上的義務。至此,相對方自由為某種行為的「權利」因禁止法律規范的出現不復存在——自由而為的權利已經消失了。但是,法律只不過是能動地對經濟現象予以記載與反映,它既可以通過在特定領域中設立普遍禁止的義務,也可以因社會整體利益的需要解除部分禁止,使得符合法定條件與標準的相對方享有為某種行為的法律權利或法律資格。至此,此種為特定行為的法律權利和法律資格已不再是對法律禁止前的權利的簡單恢復,而是依法賦予許可申請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或法律資格,是以法律效力為保障的,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這種依法享有的法律權利或法律資格顯然從質上區別於兩次法律調整前自由而為的「天然」權利。行政許可實際是以法律權利或法律資格取代法律調整前的「自然」權利。控制的演變過程表現為自然的權利——法律禁止——法律解除禁止——法律權利。因此,「賦權說」和「解禁說」的有機統一恰好展示了自然權利——法律權利的連續演變過程,對於認識行政許可的性質具有很好的指導意義。
❾ 行政機關在行政合同中享有選擇合同相對方等權利什麼意思
這是行政合同與《合同法》中的合同不同的特點之一。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地位不平等,行政機關在訂立行政合同中有主導權,及行政合同的性質所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