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協議調解
1. 經行政調解達成的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調解沒有強制執行力,只有司法調解,仲裁調解才具有強制執行力,或者經過人民法院登記(應該不叫登記,具體叫什麼詞一下想不起來了,反正就是有這么一個程序)後,就具有強制執行力。司法調解一般指法院調解。
2. 判斷題:民事糾紛經行政機關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不需要製作調解書。是否正確,給點文件參考下
民事糾紛經行政機關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該要求雙方簽訂調解協議,具專有法律屬效力,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後,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職權范圍內,對特定的民事糾紛及輕微刑事案件等進行的調解。我國《治安處罰法》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關於行政調解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公布的《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規定,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動中發生的各類矛盾糾紛,人民法院鼓勵和支持行政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調解、裁決或者依法作出其他處理。調解、裁決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處理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機關依法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處後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屬於可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 對已經達成調解協議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是否還可以依據治安處罰法讓嫌疑人負法律責任
對已經達成調解協議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不可以依據治安處罰法讓嫌疑人負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規定:
第九條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3)行政協議調解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規定: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無效:
(一)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迫調解的,調解協議無效。
第六條 下列調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銷。
4. 什麼是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的類型
行政調解類型中國行政機關依法可以調解的種類很多。可以說,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所遇到的糾紛,基本上都可以進行調解。但主要常指的行政調解有這樣幾類:
(一)基層人民政府的調解。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一直是中國基層人民政府的一項職責,這項工作主要是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司法助理員負責進行。司法助理員是基層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也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員。他們除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和法制宣傳外,還要親自調解大量的糾紛。
(二)國家合同管理機關的調解。中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約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之間和個體工商戶,公民和法人之間的經濟糾紛,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
閱讀全文>>行政調解類型
調解類型調解作為一個法律術語,包含著三種類型的調解,即民間調解、行政調解和法院調解。
行政調解是在國家行政機關的主持下,指以當事人雙方自願為基礎,由行政機關主持,以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為依據,以自願為原則,通過對爭議雙方的說服與勸導,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讓互諒、平等協商、達成協議,以解決有關爭議而達成和解協議的活動。《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指出要「完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制度,建立黨和政府主導的維護群眾權益機制,實現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機結合,把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行政調解協議雖然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性質是合同,應當按照法律對合同的規定來處理相關問題,並按照法律對合同的有關規定對消費者進行進一步的保護。行政調解能成為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重要方式、手段的原因在於行政調解在三個維度上實現了和諧:當事人之間的和諧和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的和諧;遵守法律本身實現的和諧和監督法律實施實現的和諧;行政調解制度的存在保證社會沖突解決機制體系內在的和諧。總之,行政調解是全方位的「三和諧」。
閱讀全文>>行政調解的性質
性質行政調解協議雖然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性質是合同,應當按照法律對合同的規定來處理相關問題,並按照法律對合同的有關規定對消費者進行進一步的保護。
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相比,同人民調解一樣,屬於訴訟外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對當事人均應具有約束力。因為,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是在自願的基礎上所進行的調解活動,按照現有法律規定,當事人對所達成的協議,都應當自覺履行。因此,可以說行政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仍應與人民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一樣,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在中國從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開始,各個革命根據地的基層人民政府都負有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的職責。建國後,行政調解逐步發展為多種形式,除基層政府調解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還規定某些國家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特定的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中國行政機關的職能主要體現行政管理與行政執法兩大職能上,行政調解就是國家行政機關對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執行管理和監督的一種方式...
閱讀全文>>行政調解簡介
簡介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的一種方法。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對屬於本機關職權管轄范圍內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
行政調解是在國家行政機關的主持下,指以當事人雙方自願為基礎,由行政機關主持,以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為依據,以自願為原則,通過對爭議雙方的說服與勸導,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讓互諒、平等協商、達成協議,以解決有關爭議而達成和解協議的活動。
5. 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做出的調解協議是行政調解嗎
一、調解原則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糾紛,應當遵循自願、合法,有利於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的原則。調解交通事故糾紛,需由雙方當事人自願提出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依法、合理、合情地進行調解。
二、調解范圍和條件
調解范圍為普陀區區域內發生的適用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一般程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各方當事人均自願調解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糾紛,並符合以下條件:
1、事故原因清楚;
2、事故責任明確;
3、物損情況確定;
4、未達到重大事故或特大事故標准。
三、組織形式
區司法局、區公安分局牽頭組建普陀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區交調委」),區交調委受理交通事故糾紛,組織開展調解工作。調委會設主任一人,必要時設副主任。委員由專職人民調解員、律師等組成。區司法局負責調委會的組織建設和隊伍建設,並會同區公安分局交警支隊做好人員培訓和業務指導工作。
區交調委下設人民調解工作室,承擔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的具體工作,工作室聘用專職人民調解員。辦公地點設在區公安交警支隊事故審理科。
區交調委設立律師咨詢服務窗口,組織律師對當事人進行交通事故方面的法律咨詢,提供法律意見和建議。
區交調委可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律師、法律服務志願者等,作為工作室兼職人民調解員,參與調解工作。
6. 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對復議案件進行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案件該怎麼處理復議調解和和解存在什麼區別--
[對應的法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機關刑事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條文解讀]本條是關於行政復議中調解制度的規定。 調解作為解決社會沖突的方式在我國被廣泛運用,並作為一種制度文化深深影響著民眾的社會價值觀,但一般認為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不適用調解,理由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的具體體現,行政權力是國家通過法律賦予的,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時,無論是否與管理相對人發生爭議,都無權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處分手中的權力,只能按照國家的意志依法行事。這樣就使得復議機關處理因行使行政權力引起的爭議失去了可以進行調解的基礎。但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分為兩種:一種是羈束的具體行政行為,一種是自由裁量的具體行政行為。羈束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在法律對行為使用條件有明確而詳細規定的條件下,行政主體嚴格依照法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自由裁量的具體行政行為則是指法律對行政行為只是規定了一種行為原則或者行為幅度,行政主體有一定的裁量餘地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主體的自由裁量權表現為以下幾種:一是對行為方式的裁量。二是關於幅度和種類的裁量,如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時,可以在法定處罰的范圍內自由選擇,包括選擇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三是對性質認定的裁量,如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行為性質或者對被管理事項性質的認定有裁量權。四是對情節輕重的裁量,如我國的行政法律、法規不少都有情節較輕的、情節較重的、情節嚴重的這樣的詞語,在沒有規定認定情節較重的法定條件時,行政機關對情節輕重的認定就有自由裁量權。對行政機關作出的羈束的具體行政行為,如前所述,行政復議機關不得進行調解,因為行政機關在作出這類行為時沒有自由裁量的餘地,也就不能與行政復議申請人通過協商達成調解協議。而行政機關行使法定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即自由裁量的具體行為則不同,行政機關在作出這類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來確定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所以,可以接受行政復議機關的調解,在法律規定的行為原則和行為幅度內與行政復議申請人達成調解協議。而且在行政復議實踐中調解也被大量地運用於處理行政爭議的過程中,並且對化解矛盾、平息紛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行政復議中的調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第一,調解應當堅持自願原則。在行政復議中,只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都自願接受調解時,行政復議機關才能夠進行調解。調解自願原則包括是否接受調解自願,是否接受調解結果自願。強調這一原則是因為:被申請人和申請人之間本來就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不存在平等的地位,如果不強調調解自願的原則,被申請人就可能利用其強勢地位,強迫申請人接受調解,從而無法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行政復議中強調調解自願原則較之民事審判中的自願調解原則更為必要。第二,調解應當依法進行。行政復議機關進行調解必須堅持合法的原則,不僅調解結果要合法,調解程序也要符合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第三,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調解只適用於下列兩種情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2)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行政賠償糾紛是指行政主體及其行政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而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糾紛。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賠償糾紛包括單獨請求行政賠償的糾紛和附帶請求行政賠償的糾紛。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行政復議中的行政賠償糾紛僅指附帶請求行政賠償的糾紛。行政補償糾紛是指因行政主體的合法行政行為造成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損失,依法由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所受的損失予以彌補而產生的糾紛。行政賠償糾紛與行政補償糾紛都可以適用調解,因為行政賠償糾紛和行政補償糾紛的核心是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等權利是否受到損害,是否應予以賠償、補償以及應在何種程度和范圍內予以賠償、補償的問題,權利具有自由處分的性質,當然也就存在著進行調解的基礎。當事人因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事宜發生糾紛,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居中進行調解。第四,調解應當符合一定的要式條件。調解作為一種結案方式,應當對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書予以書面記載,即製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行政復議調解書由行政復議機關製作,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的效力不同於和解協議的效力,調解書一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復議的雙方當事人都必須遵守調解書的內容,履行調解書中規定的義務。一方不履行行政復議調解書的,另一方可以申請強制執行。需要注意的是,調解不同於和解。調解是由行政復議機關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的行政爭議進行居中協調,而和解是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自主協商如何解決行政爭議,行政復議機關不參與和解過程。而和解協議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還需要補充一點,行政復議調解書是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自願接受調解結果而達成的協議,因而,申請人對已經生效的調解書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第五,調解不成的,應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7. 通過行政和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起訴時可以不按調解達成的賠償金額起訴嗎
交通事故的訴訟時效要分為人傷和物損兩部分。1、如果僅有人傷,一般從治癒後起算一年訴訟時效;2、如果僅有物損,則應從發生交通事故後起二年;3、如果既有人傷又有物損,則兩者應當分開計算。
8. 行政調解達成的協議為什麼不具備強制約束力
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程序
經法院審理 對就是對 錯就是錯 沒有中間地帶
9. 行政合同糾紛解決途徑
任何一種違約行為都可能引起合同糾紛。對於合同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和解、調解、仲裁、訴訟。
1.和解。和解是由爭議各方根據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和各方實際情況,自行協商而不需通過司法程序解決糾紛的方式。和解是糾紛常見的解決方式。但由於和解協議缺乏的法律約束力,有些人可能會出爾反爾,使和解結果成為一紙空文,延誤了糾紛的有效解決。
2.調解。調解是由爭議各方選擇信任的第三方居中,就合同爭議進行調解處理。調解通常是以各方互諒互讓為原則進行。此方法解決糾紛的可能性較和解大一些,但由於調解協議與和解協議一樣不具有強制性效力,也使得糾紛的解決難盡人意。
3.仲裁。仲裁指爭議各方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糾紛發生以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法定的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依據仲裁規則居間進行居中調解,依法做出裁定的方式。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並可根據生效的仲裁協議申請強制執行。
4.訴訟。訴訟是解決合同爭議的最後方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爭議雙方的請求、事實和法律,依法做出裁判,藉此解決爭議的方式。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