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
① 關於行政復議,下列說法中哪些是正確的 A .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可以與申請人和解或者請求行政復議
1、」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版個人收集證據「正確權。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二十四條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3、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行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方法。
② 行政調解與行政復議調節的區別
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民事糾紛的一種方法。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屬於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管轄范圍內的行政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
行政調解的性質:中國行政機關的職能主要體現行政管理與行政執法兩大職能上,行政調解就是國家行政機關對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執行管理和監督的一種方式。它不僅可以調解公民之間的糾紛,還可以調解公民與法人之間和法人與法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爭議。這是它不同於人民調解的一個重要特點。中國行政機關調解處理了大量的經濟糾紛和民事糾紛,而通過調解的許多糾紛,大量的是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很少再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可以說,行政調解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為調整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推動社會主義經濟建設起了重要作用。
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相比,同人民調解一樣,屬於訴訟外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對當事人均應具有約束力。因為,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是在自願的基礎上所進行的調解活動,按照現有法律規定,當事人對所達成的協議,都應當自覺履行。因此,可以說行政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仍應與人民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一樣,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行政復議調解是指在行政復議過程中,復議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機關辦案人員的主持和協調下,依法就有關行政爭議進行協商,從而達成合意、解決行政爭議所進行的活動。行政復議調解有以下特徵:
(一)行政復議調解只能發生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行政復議調解是復議機關審理權的拓展而不是行政機關行政管理權的延伸,只有在審查過程中復議當事人的協商行為完全處於復議機關的主持和監管之下,才能確保復議機關對行政爭議裁判權的正確行使,防止發生雙方惡意串通或行政機關單方施壓等違法行為。
(二)行政復議調解的主體只能是行政復議機關以外的復議當事人。復議機關做為化解矛盾、解決爭議的中立方,不代表當事人任何一方的利益,只有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與第三人自願、明確提出協商解決的意思表示,行政復議調解方能成立。
(三)行政復議調解應針對行政爭議標的進行。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爭議的標的是具體行政行為,調解作為復議機關審理權的延續必須也只能是針對這一行為進行。
(四)行政復議調解目的是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從而解決糾紛。行政復議調解作為復議機關審理案件的一種手段,其最終目的是解決爭議、化解矛盾,這一點與民事調解並無本質區別。行政復議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合意,方能製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一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③ 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對復議案件進行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案件該怎麼處理復議調解和和解存在什麼區別--
[對應的法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機關刑事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條文解讀]本條是關於行政復議中調解制度的規定。 調解作為解決社會沖突的方式在我國被廣泛運用,並作為一種制度文化深深影響著民眾的社會價值觀,但一般認為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不適用調解,理由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的具體體現,行政權力是國家通過法律賦予的,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時,無論是否與管理相對人發生爭議,都無權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處分手中的權力,只能按照國家的意志依法行事。這樣就使得復議機關處理因行使行政權力引起的爭議失去了可以進行調解的基礎。但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分為兩種:一種是羈束的具體行政行為,一種是自由裁量的具體行政行為。羈束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在法律對行為使用條件有明確而詳細規定的條件下,行政主體嚴格依照法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自由裁量的具體行政行為則是指法律對行政行為只是規定了一種行為原則或者行為幅度,行政主體有一定的裁量餘地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主體的自由裁量權表現為以下幾種:一是對行為方式的裁量。二是關於幅度和種類的裁量,如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時,可以在法定處罰的范圍內自由選擇,包括選擇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三是對性質認定的裁量,如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行為性質或者對被管理事項性質的認定有裁量權。四是對情節輕重的裁量,如我國的行政法律、法規不少都有情節較輕的、情節較重的、情節嚴重的這樣的詞語,在沒有規定認定情節較重的法定條件時,行政機關對情節輕重的認定就有自由裁量權。對行政機關作出的羈束的具體行政行為,如前所述,行政復議機關不得進行調解,因為行政機關在作出這類行為時沒有自由裁量的餘地,也就不能與行政復議申請人通過協商達成調解協議。而行政機關行使法定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即自由裁量的具體行為則不同,行政機關在作出這類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來確定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所以,可以接受行政復議機關的調解,在法律規定的行為原則和行為幅度內與行政復議申請人達成調解協議。而且在行政復議實踐中調解也被大量地運用於處理行政爭議的過程中,並且對化解矛盾、平息紛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行政復議中的調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第一,調解應當堅持自願原則。在行政復議中,只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都自願接受調解時,行政復議機關才能夠進行調解。調解自願原則包括是否接受調解自願,是否接受調解結果自願。強調這一原則是因為:被申請人和申請人之間本來就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不存在平等的地位,如果不強調調解自願的原則,被申請人就可能利用其強勢地位,強迫申請人接受調解,從而無法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行政復議中強調調解自願原則較之民事審判中的自願調解原則更為必要。第二,調解應當依法進行。行政復議機關進行調解必須堅持合法的原則,不僅調解結果要合法,調解程序也要符合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第三,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調解只適用於下列兩種情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2)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行政賠償糾紛是指行政主體及其行政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而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糾紛。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賠償糾紛包括單獨請求行政賠償的糾紛和附帶請求行政賠償的糾紛。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行政復議中的行政賠償糾紛僅指附帶請求行政賠償的糾紛。行政補償糾紛是指因行政主體的合法行政行為造成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損失,依法由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所受的損失予以彌補而產生的糾紛。行政賠償糾紛與行政補償糾紛都可以適用調解,因為行政賠償糾紛和行政補償糾紛的核心是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等權利是否受到損害,是否應予以賠償、補償以及應在何種程度和范圍內予以賠償、補償的問題,權利具有自由處分的性質,當然也就存在著進行調解的基礎。當事人因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事宜發生糾紛,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居中進行調解。第四,調解應當符合一定的要式條件。調解作為一種結案方式,應當對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書予以書面記載,即製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行政復議調解書由行政復議機關製作,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的效力不同於和解協議的效力,調解書一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復議的雙方當事人都必須遵守調解書的內容,履行調解書中規定的義務。一方不履行行政復議調解書的,另一方可以申請強制執行。需要注意的是,調解不同於和解。調解是由行政復議機關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的行政爭議進行居中協調,而和解是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自主協商如何解決行政爭議,行政復議機關不參與和解過程。而和解協議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還需要補充一點,行政復議調解書是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自願接受調解結果而達成的協議,因而,申請人對已經生效的調解書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第五,調解不成的,應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④ 賠償訴訟可以調節,行政訴訟不可以調解,行政復議是不是和行政訴訟的道理一樣呢
不是所有來的行政復議都可以調解,只源有其中特殊的情形可以調解。
根據規定:對下列行政復議事項,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以前可以達成和解,行政復議機關也可以調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核定稅額、確定應稅所得率等。
(二)行政賠償。
(三)行政獎勵。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問題的具體行政行為。
⑤ 行政復議適用調解嗎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有明確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版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權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⑥ 行政復議後撤銷原處罰決定後可以調解嗎
行政復議後,來撤銷原處罰源決定,對相關的行為適合調解的,可以調解。
按《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九條,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⑦ 和解與調解在法律的區別與應用(行政訴訟及行政復議中的運用請另作說明)
和解雖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願的表示,但依據《民法通則》的原則,和解中一方當事人在和回解中仍存在分岐的答,可以向當地人民法庭繼續提出申訴;
調解也作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願的表示,但調解(特別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如仲裁委、法院、工會、司法機構等行政機構或合法調解組織)書如沒有違反《民法通則》中公平合理原則,那麼調解書本身就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即使一方當事人反悔而向法庭重新提出申訴的,可能會認為原調解結果符合規定,不予受理;但其中一方未依據調解書履行的話,另一方可以直接向當地基層人民法庭申請強制執行。(前提是調解中雙方當事人均已訂立調解書)
綜上,和解與調解在法律效力上有區別,在申訴權力上也有區別
⑧ 行政復議是否適用於調解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根據《調解法》,調解必須雙方自願才能啟動,必須雙方在調解書上簽字才有效。但那個是民事調解,是否適用於行政復議調解,要看當官的怎麼說。
⑨ 稅務行政復議中哪些問題可以達成和解或者進行調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適用和解、調解:
(一)被申請人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核定稅額、確定應稅所得率等。
(二)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
(三)涉稅舉報獎勵;
(四)上位法不明確,稅務機關主要依據政策調整作出決定的案件;
(五)依法可以和解、調解的其他行政復議案件。
對於明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除稅務機關及時進行自我糾正外,行政復議機關只能裁決,不能做和解、調解處理。
復議機關可以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下達《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建議書》,征詢和解意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建議書》之日起3日內將和解意願書面或口頭通知復議機關。口頭表達和解意願的,復議機關應當記錄在案,並經當事人簽字確認。在規定期限內,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未作回復的,視為不同意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