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法律法規
A. 文物修繕需要規劃許可嗎如果不需要什麼法律法規規定註明的
貌似沒有,但是不能從事非法交易
B.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與條例的關系
條例:是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並發布內的,針對政治、容經濟、文化等各個領域內的某些具體事項而作出的,比較全面系統、具有長期執行效力的法規性公文。條例是法的表現形式之一。一般只是對特定社會關系作出的規定。條例是由國家制定或批準的規定某些事項或某一機關組織、職權等規范性的法律文件,也是指團體制定的章程。它具有法的效力,是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的,是從屬於法律的規范性文件,人人必須遵守,違反它就要帶來一定的法律後果。
細則:也稱實施細則,是有關機關或部門為使下級機關或人員更好地貫徹執行某一法令、條例和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對其所做的詳細的、具體的的解釋和補充。細則是應用寫作研究的主要文體之一。細則一般由原法令、條例、規定的制定機構或其下屬職能部門制定,與原法令、條例、規定配套使用,其目的是堵住原條文中的漏洞,使原條文發揮出具體入微的工作效應。
C. 文物法律法規文物建築產權能否過戶到公司
如果符合我國法律規定,文物是可以拍賣的。
根據我國文物拍賣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第二條以下列物品為拍賣標的的拍賣活動,適用本規定:
1、1949年以前的各種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2、1949年以前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
3、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4、1949年以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實物;
5、1949年以後,國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圍的中國已故著名書畫家作品。
第三條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從事本規定第二條所列文物拍賣活動的(以下稱文物拍賣企業),須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國家文物局申請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四條申請文物拍賣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拍賣企業設立時,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拍賣行業管理部門的審核許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2、注冊資本的驗資證明;
3、5名以上取得高級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文物拍賣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明材料;
4、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五條國家文物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文物拍賣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文物拍賣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
第六條從事文物拍賣的專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取得文物拍賣專業人員資格:
1、熟知國家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2、具備一定的文物保護知識和鑒定能力;
3、具備一定的文物拍賣運作知識和能力。
第七條文物拍賣專業人員資格由國家文物局認定。經認定合格的,發給文物拍賣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八條國家文物局對取得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拍賣企業和取得文物拍賣專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進行年審。
第九條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送年審表。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企業經營情況和文物拍賣專業人員從業情況提出初審意見後報國家文物局;國家文物局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審結論,並發布公告。
第十條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必須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拍賣標的時應當徵求有關文物專業機構或專家意見。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國家文物局審核。
文物行政部門不負責對文物拍賣標的出具真偽鑒別證明或價格評估證明。
參加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的專家,不得在文物拍賣企業任職。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拍賣公告發布日15日前將拍賣標的資料及審核意見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十二條下列文物不得作為文物拍賣標的:
1、依照法律應當上交國家的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
2、依照法律應當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的文物,包括國家各級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
3、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揀選的文物;
4、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5、國有文物購銷經營單位收存的珍貴文物;
6、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
7、物主處分權有爭議的文物;
8、其它依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三條文物拍賣企業為使競買人了解文物拍賣標的是否准許攜運出境,可事先徵求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意見。買受人如將文物攜運出境,須依法另行辦理文物出境審核手續。
第十四條文物拍賣企業在境外徵集的文物拍賣標的,攜運入境時,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將文物加封後,交由當事人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辦理臨時進境手續。
臨時進境文物在境內的滯留期一般不超過十二個月,如有特殊需要,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五條來自境外的文物拍賣標的拍賣成交後需要出境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國家有關私人攜帶文物出境的規定辦理手續:
1、 買受人為境內公民或法人的;
2、 在境內滯留時間超過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期限的。
第十六條國家對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珍貴文物擁有優先購買權。
國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要求拍賣企業對拍賣標的中具有特別重要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文物定向拍賣,競買人范圍限於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第十七條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在文物拍賣活動結束後30天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將該次文物拍賣記錄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國家優先購買的文物的拍賣紀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十八條文物拍賣企業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利用互聯網舉行文物拍賣活動。經批准可以利用互聯網舉行文物拍賣活動的文物拍賣企業,在開展文物拍賣活動時,應當遵守本規定的規定。
第十九條文物拍賣企業違反本規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D. 走私文物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法律規定
您好,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具體是其中的禁止出口制度。犯罪對象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所謂文物,是指遺存於社會、埋藏於地下、水下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人類的歷史文化遺物。
根據《文物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文物具體包括:
(1)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2)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的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3)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4)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5)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6)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等。
作為走私對象的文物並非包括上述所有文物,而只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所謂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是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根據我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文物出口和個人攜帶文物出境,都必須事先向海關申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鑒定並發給出口許可證才能出境,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除經國務院批准運往國外展覽的外,一律禁止出境。
根據1991年修改的文物保護法第31條的規定,任何組織或個人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但刑法第325條已將此行為單獨立罪,刑法實行後,此行為不再構成走私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督,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國(邊)境的行為。其行為方式與走私武器、彈葯罪一致。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單位,亦可以是個人。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為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仍決意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出國(邊)境。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至於其動機可多種多樣、如賣給國外、贈送給國外之人等,但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成立。
E. 文物買賣相關規定
這個問題之前回答過多次了。
1、文物分為可移動文物回與不可移動文物。不可移動文物就是建答築了。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分為三種,國有、集體所有、私有。符合國家相關法律規定的文物,可以交易、拍賣。
2、《文物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商店購買;
(三)從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購買;
(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3、也就是說,只要我的文物來源合法,哪怕是周漢文物,也可以拍賣和交易。
4、至於拍賣和交易的方式,國家有相關法律規定。
F. 文物個人實名登記法律法規
私人藏品出手必須要在國家備案嗎還是交給公司出手。由公司去統一辦理版掛號登記備案備案是上海權那邊的說法!沒這個事
中國收藏品市場分為三級市場,一級市場基本上是被佳士得、蘇富比超大型老牌拍賣公司所覆蓋,普通收藏家基本上是接觸不到。二級市場是被一些小型拍賣公司所把持,普通收藏品也不易進入,三級市場就是古玩城、古玩商店之類的個體私營類的渠道!
一級和二級的市場很難進入,而且收費相當的高昂,普通收藏家根本無力負擔,另外收藏品的價值基本是靠炒作出來的,而現在的收藏品市場已經進入萎縮期,公眾對藏品的關注度大大降低,很多收藏品都處於有價無市的狀況,除非你收藏的是國寶級藏品,否則一般的藏品根本無人問津!
至於三級市場,就是魚龍混雜的場所,本小利微的經營者較多,而且現階段多數專營古玩的商店都是慘淡經營,藏品到這種市場上被坑的概率很大,即使遇上較為誠實的買家,最後成交價也會與你期待的價位相去甚遠,還不如繼續收藏等待市場好轉更為妥當一點!不過,中國的收藏品市場再不會出現像以前那麼火爆的局面,只會越來越趨向平和
G. 文物修復者要遵守哪些法律法規
當文物修復者要有歷史、繪畫、文字功底掌握化學、物理、美學、材料材質等相關的知識,要有超強的責任心和耐心
H. 國家在保護文化遺產方面頒布了哪些法律,法規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
國辦發[2005]18號
2005年3月26日
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
根據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的有關文化多樣性和行使文化權利的各種國際文書的條款,特別是2001 年通過的《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於2005 年10 月20 日通過本公約。
國務院關於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的通知
國發[2005]42號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的決定。(2004年8月28日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批准於2003年11月3日在第32屆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上通過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同時聲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另行通知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暫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文化部、財政部聯合發出《關於實施中國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程的通知》二00四年四月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刑法》中的妨害文物管理罪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犯罪的補充規定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刑法補充規定
以及地方性法規 http://www.gg-art.com/law/index.php?bookid=230
I. 求國家文化文物工作相關政策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實施條例。
第二條 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和地方文物保護專項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實施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挪用。
第三條 國有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應當用於下列用途:
(一) 文物的保管、陳列、修復、徵集;
(二) 國有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和建設;
(三) 文物的安全防範;
(四)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五) 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
第四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促進文物保護科技成果的推廣和應用,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有文物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第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文物保護的要求。
第八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由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是指對文物保護單位本體及周圍一定范圍實施重點保護的區域。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並在文物保護單位本體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標志說明,應當包括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等內容。民族自治地區的文物保護單位的標志說明,應當同時用規范漢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書寫。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當包括文物保護單位本體記錄等科學技術資料和有關文獻記載、行政管理等內容。
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當充分利用文字、音像製品、圖畫、拓片、摹本、電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現其所載內容。
第十二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被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負責管理。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專人負責管理;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的,可以採取聘請文物保護員的形式。
文物保護單位有使用單位的,使用單位應當設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沒有使用單位的,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可以設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
負責管理文物保護單位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其安全保衛人員,可以依法配備防衛器械。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是指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外,為保護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環境、歷史風貌對建設項目加以限制的區域。
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
第十四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省級、設區的市、自治州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 承擔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工程的單位,應當同時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其中,不涉及建築活動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應當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申領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二)有從事文物保護工程所需的技術設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領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等級的分級標准和審批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方案前,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危害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其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
危害省級、設區的市、自治州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其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第三章 考古發掘第二十條 申請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取得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4名以上取得考古發掘領隊資格的人員;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三)有從事文物安全保衛的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考古發掘所需的技術設備;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設施和場所;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領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應當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考古發掘項目實行領隊負責制度。擔任領隊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的考古發掘領隊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 部門組織實施。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工程范圍內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組織實施;其中,特別重要的建設工程范圍內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建設單位對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應當予以協助,不得妨礙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發掘計劃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准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搶救性發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開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經費的范圍和標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在考古發掘完成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結項報告,並於提交結項報告之日起3年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考古發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提交考古發掘報告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權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並應當於提交發掘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將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的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第四章 館藏文物第二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館藏文物的接收、鑒定、登記、編目和檔案制度,庫房管理制度,出入庫、注銷和統計制度,保養、修復和復制制度。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按照行政隸屬關系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一級文物藏品檔案,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館藏文物,借用人應當對借用的館藏文物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確保文物的安全。
借用的館藏文物的滅失、損壞風險,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借用該館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未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並將館藏文物檔案報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不得交換、借用館藏文物。
第三十二條 修復、復制、拓印館藏二級文物和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復、復制、拓印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從事館藏文物修復、復制、拓印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二) 有從事館藏文物修復、復制、拓印所需的場所和技術設備;
(三)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從事館藏文物修復、復制、拓印,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拍攝館藏二級文物和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拍攝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同時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文物收藏單位的報告後24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的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國有文物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 建立文物藏品檔案制度,並將文物藏品檔案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 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養、修復等管理制度,確保文物安全;
(三) 文物藏品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同時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第三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鑒定、修復、保管等方面的咨詢。
第三十九條 設立文物商店,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注冊資本;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三)有保管文物的場所、設施和技術條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 設立文物商店,應當依照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准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的,應當有5名以上取得高級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文物拍賣專業人員,並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申領文物拍賣許可證,應當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文物拍賣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記錄文物的名稱、圖錄、來源、文物的出賣人、委託人和買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以及成交價格,並報核准其銷售、拍賣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為其保密,並將該記錄保存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商店和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監督檢查。第六章 文物出境進境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有5名以上專職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專職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應當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並經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條 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在文物出境前依法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允許出境的決定。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文物,應當有3名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其中,應當有2名以上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
文物出境審核意見,由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共同簽署;對經審核,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一致同意允許出境的文物,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方可作出允許出境的決定。
文物出境審核標准,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對所審核進出境文物的名稱、質地、尺寸、級別,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以及進出境口岸、文物去向和審核日期等內容進行登記。
第四十七條 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並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標明文物出境標識。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應當從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口岸出境。海關查驗文物出境標識後,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經審核不允許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發還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 文物出境展覽的承辦單位,應當在舉辦展覽前6個月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准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一級文物展品超過120件(套)的,或者一級文物展品超過展品總數的20%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九條 一級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損品,禁止出境展覽。禁止出境展覽文物的目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未曾在國內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出境展覽。
第五十條 文物出境展覽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因特殊需要,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五十一條 文物出境展覽期間,出現可能危及展覽文物安全情形的,原審批機關可以決定中止或者撤銷展覽。
第五十二條 臨時進境的文物,經海關將文物加封後,交由當事人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查驗海關封志完好無損後,對每件臨時進境文物標明文物臨時進境標識,並登記拍照。
臨時進境文物復出境時,應當由原審核、登記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核對入境登記拍照記錄,查驗文物臨時進境標識無誤後標明文物出境標識,並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
未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手續臨時進境的文物復出境的,依照本章關於文物出境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剝除、更換、挪用或者損毀文物出境標識、文物臨時進境標識。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關、城鄉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審批許可權、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承擔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擅自承擔含有建築活動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擅自從事館藏文物的修復、復制、拓印活動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罰款,數額為200元以下。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修復、復制、拓印、拍攝館藏珍貴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考古發掘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結項報告或者考古發掘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考古發掘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文物出境展覽超過展覽期限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單位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改變國有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的用途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八章 附 則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J. 簡述新中國成立後,為保護各類文物,國家頒布了哪些法律法規它們在文化遺產保護中
(括弧抄內時間均為正式襲頒布實施日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
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試行)(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英文版) 2007-10-29
長城保護條例 (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英文版) (2007-10-28)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2003年5月18日)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管理暫行辦法>(2006年12月1日)
《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保護管理辦法 》(2006年8月7日)
《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辦法》(2003年4月1)
《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2006年11月 14日)
《文物進出境審核管理辦法》(2007年7月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涉外工作管理辦法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文物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200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