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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假共同行為

發布時間: 2020-11-30 23:49:54

㈠ 結合行政法兩大基本原則,分析行政瑕疵有哪些表現

行政瑕疵表現有:
1.行政違法
2.行政失職
3.行政越權
4.行政濫用職權
5.事實依據錯誤
6.適法錯誤
7.程序違法
8.行政侵權
9.行政不當

一、行政違法形態界定

行政違法形態,即行政違法的具體表現形式。它是行政違法行為分類的具體化,如同民法上侵權行為形態一樣,主要具有法定性、客觀性和交叉性的特徵。(註:參見王利明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38—240頁。)由於行政違法形態的復雜性,立法和理論上對其往往有著不同的歸類,各國也有不同的認識。例如,美國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形態主要有:(1 )非法拒絕履行的或不當延誤的機關行為;(2)獨斷專橫、反復無常、 濫用自由裁量權或其他不合法的行為;(3)同憲法規定的權利、權力、 特權與豁免權相抵觸;(4)超越法律規定的管轄范圍、權力和限度, 缺少法律規定的權利;(5)沒有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6)沒有可定案證據作依據;(7)沒有事實根據。(註:參見《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條,見行政立法研究組編譯《外國國家賠償,行政程序,行政訴訟法規匯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122頁。)而在英國,法院判例產生的行政違法(越權行為)形態主要有:(1)違反自然公正原則;(2)程序上的越權;(3)實質上的越權包括超越管轄權的范圍、不履行法定的義務、權力濫用以及記錄中所表現的法律錯誤。(註:王名揚著《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72頁。)在日本,將各種違法性或不當性的行政行為稱為行政行為的瑕疵,又將行政行為的瑕疵分為可撤銷的行政行為與無效的行政行為。(註:(日)室井力主編《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99—100頁。)在德國,對有瑕疵的行政行為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行為、錯誤的行政行為、違法的行政行為。(註:參見《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2、44、45、46、47、48條,見《外國國家賠償。行政程序。行政訴訟法規匯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241頁。)在我國,理論上對行政違法的表現形式的概括也是不相同的,如有人將行政違法分為實體上的行政違法(其主要表現形式有行政失職、行政越權、濫用職權)和程序上的行政違法(其主要表現形式有手續瑕疵、形式瑕疵),還有人則提出行政違法的表現形式主要有越權、濫用權力和侵權行為。(註:見張尚@①主編《走出低谷的中國行政法學-中國行政法學綜述與評價》,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308—309頁。)另外,在理論上還有行政瑕疵的提法。(註:朱進、陸春陽:《試論行政瑕疵的後果及其承受》,《安徽律師》1993年第3期,第33頁。 )我國立法上有關於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4條和《行政復議條例》第42條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作了明確的列舉,但它們的規定是略有差異的:《行政訴訟法》規定的違法形態包括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履行法定職責等六種,而《行政復議條例》規定的行政違法或不當形態包括程序不足、違反法定程序、不履行法定職責(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主要事實不清、適用法律(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錯誤、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等。目前,人們大多以《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為准據來探討行政違法的形態即表現形式。我們認為,對行政違法(或不當)形態的探討,以這些規定為參照系還是可取的,但是又不宜完全局限於這些規定范圍,因為這些規定本身尚存在一些欠缺:如這些規定只是關於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概括而不包括行政規范性文件創制行為以及行政合同行為的違法,區分行政違法的標准不一致(如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是相對於違反實體規范的行為而言的,但《行政訴訟法》以及《行政復議條例》並未規定實體違法的表現形式)。有鑒於此,我們結合現行《行政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借鑒我國台灣學者洪家殷先生關於違法行政處分的具體形態劃分,(註:洪家殷:《論違法行政處分-以其概念、原因與法律效果為中心》,《東吳法律學報》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 月版。在台灣,行政處分概念類似於大陸的具體行政行為概念。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台灣行政程序法第86條),這一界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解釋相當接近。大陸地區關於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解釋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將行政違法區分為行政錯誤、行政越權、濫用職權、程序違法、內容違法等幾種形態(或具體表現形式),當然每一形態中還可包括若干具體情形。

二、行政錯誤

關於行政錯誤,我們在此作一種擴大化的理解,即指行政行為在內容或形式上所表現出的錯誤。凡行政行為在事實認定上的錯誤、法律適用上的錯誤、文書記錄上的錯誤(意思表示方面的錯誤)、意思形成方面的錯誤,皆屬行政錯誤。行政錯誤又可分為下列具體情形:

(一)事實錯誤

行政行為的作出必須基於必要和適當的客觀事實,即在作出行政行為前應明確地認定相關的事實。事實的存在及其正確認定,是行政行為能夠成立的基本事實要件,是行政行為正確性和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礎。如果事實不清,或者認定事實錯誤,或者根本就不存在作出某種行政行為的事實,或者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事實,或者事實未經充分調查而確定,都應屬於行政行為在事實方面的錯誤,從而影響到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行政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其為違法行為並否認其法律效力(《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都有明文規定);而且《行政處罰法》第30條更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當然事實是否清楚,是通過證據來證明的。如果沒有充分、確鑿的證據證明相關事實的客觀存在以及准確性,即可認定行政行為不符合事實上的要求而構成行政違法。因此,《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告應承擔舉證責任。在審判實踐中,對於被告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證據,或者雖提供證據卻缺乏主要證據,或者提供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的,都可歸屬於事實不符的情形。

事實錯誤的具體情形包括:第一,實際上不存在的事實或只是一種假想的事實;第二,未經調查取證或者未獲取充足證據的;第三,事實認定錯誤的。認定事實的常見錯誤有對象認定錯誤、事實性質認定錯誤、事實真偽判斷錯誤、事實的情節(如確定公民違法事實的程度)認定錯誤等。(註: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訴訟與行政執法的法律適用》一書中關於行政處罰的事實認定錯誤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年版, 第347—350頁。)

(二)法律適用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二)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法律適用錯誤這種違法形式,只能適用於具體行政行為以及行政合同行為的違法。關於法律適用錯誤,理論和實踐部門的專家學者多有不同的界定,有人認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是指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時,適用了不應該適用的法律、法規規范,或者沒有適用應當適用的法律、法規規范。」(註:黃傑主編《行政訴訟法釋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18頁。 )另有人認為「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程序法規定,或者依據了不相適應的法律法規或條款,或者適用的法律法規或條款不是調整相應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法規或條款。」(註:羅豪才主編《中國司法審查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52頁。)還有人認為「行政主體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 沒有按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辦事,錯誤地援引了法律、法規、規章。」(註:姜明安主編《行政訴訟與行政執法的法律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51頁。)我們認為, 既然法律適用(行政管理活動中的法律適用而不包括法院的法律適用活動)是指行政主體將法律規定具體運用於各種特定的事件或者對象的活動,那麼法律適用錯誤就應是指在法律適用活動中的依據法律錯誤(包括不同的法律法規以及不同的條款)、理解法律錯誤、法律適用與具體的相應事實不相一致以及規避應適用的法律規范。至於所適用的法律范圍,人們大多認為(甚至《行政復議條例》也規定)不僅包括法律和法規,還包括規章以及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和命令(即其他規范性文件)。我們認為,在形式上仍應限定在《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法律、法規兩種形式上,不宜擴大。因為規章在行政訴訟中只能作為「參照」(並不能直接援引),對其他規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則可以完全無視其規定,而且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本身必須符合法律或者法規,具體行政行為不可能完全離開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只適用行政規范性文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適用是否正確,判斷的依據也必須是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行政機關在法律適用上應與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適用相一致。否則,判斷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或合理公正就會有多個不同的標准,這樣必然引起行政違法認定的混亂。

關於法律適用錯誤的具體情形,人們也往往有不同的歸類,理論界眾說紛紜。如有人將其概括為三個方面:一是適用法律法規性質錯誤;二是適用法律法規條款錯誤;三是適用法律法規對象錯誤。(註:羅豪才主編《中國司法審查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54—363頁。)另有人認為它主要表現為下列情形:(1 )適用規范性文件錯誤;(2)適用規范性文件的條文錯誤;(3)適用規范性文件的款、項、目錯誤;(4)適用法律概念錯誤或錯誤解釋了法律概念。 (註:朱新力著《行政法基本原理》,浙江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53頁。 )對此,根據實踐中的各種具體情形並借鑒有關學者的看法,(註:關於法律適用錯誤有人概括為十種形式,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訴訟與行政執法的法律適用》,第351—352頁。)我們將法律適用錯誤歸結為如下幾種具體情形:

其一,應適用甲法卻適用了乙法,如應適用《商標法》卻適用了《葯品管理法》;

其二,應適用效力層級高的法律規范卻適用了效力層級低的法律規范;

其三,應適用此條款卻適用了彼條款;

其四,應同時適用幾部法律或法規的規定、或者應同時適用幾項法律條款,卻只適用了其中一部法律或法規規定或者某一項條款;或者應適用一項條款,卻適用了幾項不應適用的條款;

其五,適用了尚未生效的法律規范;

其六,適用了無權適用的法律規范;

其七,適用了已經被廢止、撤銷的法律、法規及其條文;

其八,應適用特別法卻適用了一般法;

其九,規避應適用的法律條文;

其十,錯誤解釋或理解法律規定;

其十一,法律的依據與事實不相符合,如對不具備法定條件的行為人准許其從事一定的活動。

(三)文書記錄方面的錯誤

文書記錄方面的錯誤,往往是指一種明顯的錯誤,它是指行政主體主觀上所欲表達的意思與文書記錄實際表達的內容相沖突而且容易被明顯地辯識,例如誤寫、誤算、電腦錯誤等。因此,這類錯誤是意思表達方面的錯誤。對於這類錯誤行為,一般不將其作為行政違法看待,但它存在瑕疵,行政主體必須及時予以更正。如《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可隨時對行政行為中的書寫錯誤,計算錯誤以及類似的明顯錯誤進行更正。錯誤涉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得更正之;行政機關有權要求遞呈需更正之文書。」(註:行政立法研究組編譯《外國國家賠償。行政程序。 行政訴訟法規匯編》,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頁。)

(四)意思形成錯誤

意思形成錯誤,是指行政主體及其人員在主觀意思(及其能力)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或者存在欠缺而影響其真實意思從而致使行政行為違法。我國台灣學者洪家殷先生認為,有關意思形成的瑕疵方面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合議制機關之組織及構成因未合乎法律上的規定,而影響其意思之決定並致使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二是作出行政處分的公務員在意思形成上有瑕疵。(註:洪家殷:《論違法行政處分-以其概念、原因與法律效果為中心》, 《東吳法律學報》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月,第84頁。)借鑒此種分法, 我們將意思形成錯誤分為兩類:一類是行政機關(及其他行政組織)的意思構成錯誤;二類是行政公務人員的意思形成錯誤。

其一,行政機關的意思構成錯誤

行政機關的意思形成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如應迴避的人仍參與作出行政決定、應由合議而決定的行為卻只由首長一人決定。例如,《行政處罰法》第38條關於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規定:對於一般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具體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但「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如果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非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則屬於意思不符合法定條件而違法,這種處罰決定應無效或者撤銷。

其二,行政公務人員意思形成錯誤

行政公務人員意思形成錯誤,即指公務人員作出行政行為時欠缺正常的意思能力,或者因受到詐欺、脅迫或收受賄賂而影響行政行為的作出,或者行政行為的作出是基於錯誤的意思(如重大疏忽)判斷。從各國的立法及判例實踐來看,對於這類因公務人員意思形成錯誤而作出的行政行為,並非都確定為行政違法行為而是區分各種具體情況予以區別對待。有的意思形成錯誤被認為是違法,有的意思形成錯誤則並不影響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公務人員意思形成錯誤主要有下列幾種具體情形:

(1)行政行為基於錯誤的意思而作出。 對於此種情形是否違法不能一概而論,如在德國,一般只要客觀上與現行法相一致即不影響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在授益行政處分中,若其結果未違反強制規定,亦非為受益人或第三人所誤導,則該錯誤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應不構成瑕疵之要件;惟在負擔行政處分,因其同有損於公益及私益,所以應為得撤銷。日本之通說主張,民法上有關錯誤之規定不能適用於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不得以其本身有錯誤為由,而視為無效或得撤銷,只有於其內容系不可能或違法時,始以其內容為不可能或違法為理由,決定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但原則上,仍依其所表示者發生效力。」(註:洪家殷:《論違法行政處分-以其概念、原因與法律效果為中心》,《東吳法律學報》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月,第86頁。)

(2)受到惡意詐欺、脅迫或收受賄賂而作出行政行為的。對此種情形,一般認為構成違法。(註:參見《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頁。)(3 )公務人員喪失意思能力(如無意識或精神失常)而為行政行為的。對於此種情形,由於公務人員此時已不能代表所屬機關或組織的意思,應將其認定為無效行為。

三、行政越權

關於行政越權,國內大多依《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而稱之為「超越職權」。目前關於行政越權的認識,我們認為還存在如下欠缺:

其一,只將其視為一種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越權的概念界定上,從目前學者們和實踐部門的專家的理解來看,大多將其限定於具體行政行為范圍內。這些具有典型性的觀點如:(1 )行政越權是行政主體超越其法定行政職權(許可權和權能)的違法具體行政行為;(註:朱新力:《論行政越權》,《法學研究》1996年第2期,第116頁。)(2)超越職權,指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超出了法律、 法規規定的權力范圍;(註:黃傑主編《行政訴訟法釋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19頁。)(3)超越職權,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超越了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范圍或授權、委託范圍。(註:羅豪才主編《中國司法審查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88頁。 )我們認為,將行政越權這種違法形態僅限定在具體行政行為中,是不完全的。不僅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越權之情況,而且行政立法行為(行政法規、規章的制定)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創制行為也存在超越職權的情形,如超越法定的立法許可權范圍、事務范圍、超越授權范圍等。這些情形同樣屬於違法行為並且也為行政越權的具體表現。

其二,將程序越權也視為行政越權。人們一般認為,行政越權不僅包括實體或內容上的越權,還包括程序上的越權,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方式、步驟、期限等情況即屬程序上的越權。(註: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訴訟與行政執法的法律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26 頁;羅豪才主編《中國司法審查制度》,第392頁。)我們認為, 越權是對權力及其界限的超越,它應是對實體權力或管轄權的超越,而對未按法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行為的,將其歸屬於程序違法或方式違法更為妥當。

其三,將行政越權的主體只限定在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從目前對行政越權的界定來看,各種觀點都將其在主體方面作了限定,只限於行政主體或者行政機關。我們以為,無論何種組織或者人員,只要它們無權而行使或者行使超過法定的權力及其界限,皆應屬於行政越權之范圍。

鑒於上述分析,我們認為,行政越權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超越法定的權力及其限度而作出了不屬於自己行政職權范圍的行政行為,或者非行政機關的組織及其人員在無法定授權或委託(或者超越授權或委託的范圍)的情況下而越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關於行政越權的具體表現,可概括為如下幾類:無許可權、層級越權、事務越權、地域越權、內容越權、內部越權。

(一)無許可權

無許可權,是行政越權中的最嚴重違法形式,它是指越權的主體實施了根本就不具有的職權的行為,該類越權行為是一種當然無效的行為。這類無許可權的越權行為可以形象地概括為「無權行使了有權」。在實踐中,無許可權的具體情形主要有:

其一,行政機關行使了非行政權力的行為。在行政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存在著國家權力的分工,行政機關不得行使司法權和立法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的權力,否則即表現為無許可權。如無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對於需要強制執行的案件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卻自己強制執行的,就屬於此種情形;又如對於刑事案件決定是否起訴或追究刑事責任的,屬於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職權,而行政機關決定不予移送司法機關查處,則屬超越了行政權范圍而行使了司法權。

其二,其他國家機關越權行使了行政機關的行政權的行為。如人民法院行使了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也屬「無許可權」行為。

其三,內部行政機構行使了外部行政機關的職權。如行政機關的內部科、處、室及派出機構等直接以自己的名義(有法律、法規授權的除外)對外行使職權。

其四,行政機關以外的企業事業單位、社團體和其他組織或個人在無法律法規授權或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情況下行使了行政機關的職權。

其五,行政機關被撤銷或由於被分解、合並,其行政職權已喪失或轉移後,仍以原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原行政機關的職權。行政機關喪失作為行政主體的資格後,如仍以原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的,就造成了一種無許可權的越權行為。

其六,受委託人的行政委託許可權終了後,仍繼續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

其七,黨組織直接行使行政權或者與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權。黨的各級組織應依照黨章的規定進行活動而無權對公民或組織行使國家行政管理權,否則即超越了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

其八,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未任職前或免除職務後的時間內實施行政行為。

(二)層級越權

層級越權或稱縱向越權,是指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上級或下級行使了另一方的行政職權。實踐中,層級越權主要表現為兩種具體情形:

其一,下級行政機關行使了上級行政機關的職權。此種情形可形象地概括為「小權行使了大權」,對此類行為屬於越權並被認為違法,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是沒有異議的。

其二,上級行政機關行使了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此種情形可形象地概括為「大權行使了小權」。對該類行為是否屬於越權或違法行為,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我們認為,原則上,上級行政機關行使了下級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也應屬於違法行為。從目前立法關於上下級行政機關職責許可權的劃分來看,表現為四種狀況:一是立法明確規定職權屬於上級行政機關;二是立法只規定職權屬於該行政機關系統行使,並未區分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責許可權范圍;三是上下級職責許可權劃分不清;四是立法明確規定某種職權屬於下級行政機關行使。我們認為,當上級行政機關行使了第四種情形(即屬於下級行政機關行使的法定職權)的權力時,屬於越權。雖然上級行政機關享有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權,但並不能以此認為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代行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這是因為:上級監督權的存在旨在避免下級行政機關的違法或矯正其違法;下級行政機關並非上級行政機關的地域代表,其設置及其許可權並非出自上級行政機關,而是來源於法律的規定;如果允許上級行政機關行使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那麼下級行政機關也就沒有設置的必要;另外,將會妨礙到公民救濟權的行使(上級行政機關是復議機關,而上級行政機關直接代行會使復議失去意義或者變得更加復雜)。當然,上級行政機關直接行使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並非絕對排除。在一些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承認它的合法性。例如在德國,依據下列理由上級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1)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 致下級行政機關難以行使許可權;(2)上級行政機關的指令無從到達時;(3)或因情況急迫有由上級行政機關介入的必要。(註:參見洪家殷:《論違法行政處分-以其概念、原因與法律效果為中心》,《東吳法律學報》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月,第29頁注釋。)

(三)事務越權

事務越權,即指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或從事行政管理活動時,超越本機關的主管許可權范圍。在我國,法律按行政機關主管事項的不同性質來確定其行政職權范圍,不同的部門有著不同的事務主管許可權。如果一行政機關超越了本部門的主管范圍而行使了應由其他行政機關行使的職權,則屬於事務越權。事務越權又可稱為「橫向越權」。如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屬於衛生部門的權力范圍,工商行政機關卻作出此種行為即屬越權。在行政執法活動實踐中,行政機關超越其主管許可權的情況時有發生。

(四)地域越權

地域越權,即行政機關超越了其行政職權行使的空間范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往往有著一定的地域限制,即其空間界限,行政機關只有在其管轄的空間范圍內行使其行政職權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則即屬超越地域管轄范圍而應歸入無效。這種越權一般發生在不同地區的兩個職責相同的行政主體之間,如甲地的稅務機關到乙地稅務機關的管轄地域徵收稅費。

(五)內容越權

內容越權,主要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時,超越了法定的范圍、程度等內容。內容越權的具體情形主要有:(1 )超越法定的時間范圍(並非指超越程序上的法定期限,此種情形屬於程序違法,在此不予涉及)。例如,《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對違反該條例的行為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可以扣留船長職務證書,但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在此,六個月時間即為有效的時間的范圍,否則就構成越權。(2)超越法定的裁量范圍。 即行政機關不在其法定的裁量范圍內選擇或決定。超越法定的裁量范圍包括超越法定的行為的種類(如公安機關在治安處罰中作出拘留、罰款和警告以外的處罰)、法定的數額幅度和對象適用范圍等。(3)被授權組織超越法定的授權范圍。法律、 法規授權的組織必須在法定的授權范圍內行使,否則即為越權無效行為,這類越權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該被授權組織承受。(4 )受委託組織超越許可權委託范圍。受委託組織應當在委託行政機關所依法委託的許可權范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職權,超越委託許可權范圍的行為,也應屬於越權行為。在實踐中,受委託組織有三種情形:一是非屬於行政機關系統的其他組織;二是屬於委託行政機關系統的內部機構;三是其他行政機關(如在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縣或市公安局可以將五十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委託鄉政府行使)。人們一般認為,受委託組織自行超越委託許可權范圍的行為後果應由委託行政機關承受。我們認為,這種將該類越權情形都視為委託行政機關的越權行為是不適當的,而應區別不同的情形。對於行政機關的內部機構越權以其所屬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的,其法律後果應由行政機關承受;至於非屬於行政機關系統的受委託組織和其他行政機關的超越委託許可權范圍的行為應由它們自己承受。

(六)內部越權

內部越權,即行政機關(或被授權組織)的內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相互間逾越職權。人們一般忽視對此種越權行為的探討

㈡ 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和確認行政行為無效及行政行為撤銷的適用情形、法律後果和區別

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的判決形式是:對具體行政行為判決維持或撤銷、判決履行職責、對顯失公正的處罰判決變更。
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新增加的判決形式,用以補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判決形式的不足,以適應日常審判工作的需要。
確認無效判決的是依據這一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關於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的判決。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是指這一行政行為既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應當撤銷的行政行為,但這一行為又依法不能成立。如當事人提供了虛假的登記文件,出賣他人房屋或是將他人的房屋設定抵押。對於這類情況的出現,按理來說,只要登記機關已盡了注意的義務,這類行政行為應當屬於應維持的行政行為。至於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提供了虛假的登記文件,並不等於該行政行為依法不能成立,而是民事行為依法不能成立。這既可以由登記機關以當事人申報不實為由撤銷登記;也可以由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來確認該民事行為無效,然後再由登記機關依法律文書撤銷登記。可能是考慮到這樣做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也可能是受民事審判的影響。加之相關的不動產登記立法不夠完善,司法解釋才作出了可以確認無效的規定。
人民法院如果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的判決,登記機關仍然屬於敗訴。只是登記機關沒有違法行為,所以也被稱為無過錯敗訴。
而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第二項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的一種判決。如果被確認違法,被訴行政行為至少有以下之一的違法行為:
1.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決責令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
2.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3.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在實際工作中,登記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被確認為違法,主要是由於該行為雖然違法,但是已不具有可撤銷內容。如:房屋初始登記或上一手轉移登記不合法,依法本應當撤銷。但是第三人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信任登記薄的記載而購買了該房屋,並辦理了轉移登記。此時,原房屋所有權因轉移而消滅,行政訴訟原告所要求撤銷的這一初始登記或上一手轉移登記的內容在登記簿上已經沒有記載,即已不具有可撤銷的內容,撤銷也變得沒有意義。此時人民法院可以確認該房屋初始登記或上一手轉移登記行為違法。
行政行為被確認為違法,人民法院可以責令被訴行政機關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如果因為這一違法行為造成當事人的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在行政訴訟中,法院確認行政行為無效和確認違法雖然都屬行政機關敗訴,但兩者有很大的區別。

㈢ 行政訴訟法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的共同訴訟的區別

1、訴訟標的不同。必要共同訴訟的標準是訴訟標的同一,是指訴訟客體是同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換句話說,被訴行政行為本身是一個獨立、完整的具體行政行為,該行為或者是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或者是一個具體行政行為處理兩個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普通共同訴訟的標準是訴訟標的同種類。普通共同訴訟屬於訴訟客體的合並,並因為訴訟客體的合並,導致訴訟主體的合並。因此要成為普通共同訴訟,必須有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就兩個以上同一種類的訴訟標的向同一法院起訴或應訴。
2、審理和裁判方式不同。必要共同訴訟人必須共同參加訴訟。如果有遺漏,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如果不願參加訴訟,法院可以通知他們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在必要共同訴訟中,法院必須合並審理、合一判決。
普通共同訴訟人可以共同起訴或應訴,也可以分別起訴或應訴,法院可合並審理,也可分開審理,合並審理時必須徵得當事人同意。
3、訴的特徵不同。必要共同訴訟是一種不可分之訴,不可分的原因在於共同訴訟人一方對訴訟標的要麼有共同的權利,要麼有共同的義務。因此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全體承認後,對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發生法律效力。
普通共同訴訟是可分之訴。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每個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行為只對自己發生效力,某個共同訴訟的訴訟行為中止不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

㈣ 行政訴訟中 行政機關與非行政機關共同作出行政行為如何處理就是說誰為被告

其實這個在來實踐中本身就有問題,非源行政機關不能作出行政行為啊。
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的話,如果有行政機關和非行政機關共同署名作出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為被告;
若是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所作出的行政行為,由該組織為被告;被委託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委託組織為被告。

㈤ 哪些法律是屬於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的法律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
國辦發 〔2005〕3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行政執法責任制是規范和監督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活動的一項重要制度。為貫徹落實《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以下簡稱《綱要》)有關規定,推動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范、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體制,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經國務院同意,現就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有關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充分認識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重要意義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黨的十五大、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四中全會對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提出了明確要求,《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1999〕23號)和《綱要》就有關工作作出了具體規定。多年來,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要求,積極探索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在加強行政執法管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工作中也存在一些問題:有的地區和部門負責同志認識不到位,對這項工作不夠重視;行政執法責任制不夠健全,程序不夠完善,評議考核機制不夠科學,責任追究比較難落實,與相關制度不夠銜接;組織實施缺乏必要的保障等。因此,迫切需要進一步健全和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
行政執法是行政機關大量的經常性的活動,直接面向社會和公眾,行政執法水平和質量的高低直接關系政府的形象。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就是要強化執法責任,明確執法程序和執法標准,進一步規范和監督行政執法活動,提高行政執法水平,確保依法行政各項要求落到實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樹立和落實科學發展觀,從立黨為公、執政為民,建設法治政府,加強依法執政能力建設的高度,充分認識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重要意義,採取有效措施,進一步做好這項工作。
二、依法界定執法職責
(一)梳理執法依據。
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首先要梳理清楚行政機關所執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國務院部門「三定」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好梳理執法依據的工作,對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部門(包括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執行的執法依據分類排序、列明目錄,做到分類清晰、編排科學。要注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的法律規范相銜接。下級人民政府梳理所屬部門的執法依據時,要注意與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執法依據相銜接,避免遺漏。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執法依據制定、修改和廢止情況,及時調整所屬各有關部門的執法依據,協調解決梳理執法依據中的問題。梳理完畢的執法依據,除下發相關執法部門外,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二)分解執法職權。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中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部門要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和要求,根據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的配置,將其法定職權分解到具體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有關部門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擴大本部門的行政執法許可權。
分解行政執法部門內部不同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的職權要科學合理,既要避免平行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的職權交叉、重復,又要有利於促進相互之間的協調配合。不同層級的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之間的職權要相互銜接,做到執法流程清楚、要求具體、期限明確。對各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人員,要結合其任職崗位的具體職權進行上崗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方可按照有關規定發放行政執法證件。
(三)確定執法責任。
執法依據賦予行政執法部門的每一項行政執法職權,既是法定權力,也是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行政執法部門任何違反法定義務的不作為和亂作為的行為,都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要根據有權必有責的要求,在分解執法職權的基礎上,確定不同部門及機構、崗位執法人員的具體執法責任。要根據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法定義務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其應當承擔責任的種類和內容。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適當形式明確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具體執法責任,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採取適當形式明確各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的具體執法責任。
國務院實行垂直管理和中央與地方雙重管理的部門也要根據上述規定,做好依法界定執法職責的工作。
三、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機制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是評價行政執法工作情況、檢驗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是否正確行使執法職權和全面履行法定義務的重要機制,是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重要環節。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建立健全相關機制,認真做好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
(一)評議考核的基本要求。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應當嚴格遵守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在評議考核中,要公正對待、客觀評價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評議考核的標准、過程和結果要以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二)評議考核的主體。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評議考核,同時要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國務院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由上級部門進行評議考核,並充分聽取地方人民政府的評議意見。實行雙重管理的部門按照管理職責分工分別由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評議考核。各行政執法部門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三)評議考核的內容。
評議考核的主要內容是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行使行政執法職權和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包括行政執法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規定,行政執法行為是否符合執法許可權,適用執法依據是否規范,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執法決定的內容是否合法、適當,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結果,案卷質量情況等。評議考核主體要結合不同部門、不同崗位的具體情況和特點,制定評議考核方案,明確評議考核的具體標准。
(四)評議考核的方法。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可以採取組織考評、個人自我考評、互查互評相結合的方法,做到日常評議考核與年度評議考核的有機銜接。要高度重視通過案卷評查考核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質量。要積極探索新的評議考核方法,利用現代信息管理手段,提高評議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確性。
在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中,要將行政執法部門內部評議與外部評議相結合。對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評議,必須認真聽取相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外部評議情況要作為最終考核意見的重要根據。外部評議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發放執法評議卡、設立公眾意見箱、開通執法評議專線電話、聘請監督評議員、舉行民意測驗等方式進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原則上採取百分制的形式,考核的分值要在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情況考核中佔有適當比重。
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把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與對行政執法部門的目標考核、崗位責任制考核等結合起來,避免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重復評議考核。
四、認真落實行政執法責任
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關鍵是要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對有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或者影響的惡劣程度等具體情況,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等處理;對有關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根據年度考核情況,或者根據過錯形式、危害大小、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處理。
對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被認定違法和變更、撤銷等比例較高的,對外部評議中群眾滿意程度較低或者對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消極應付、弄虛作假的,可以責令行政執法部門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
除依照本意見對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處理外,對實施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依法依紀應採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程序辦理;依法依紀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追究行政執法責任,必須做到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在對責任人作出處理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確保不枉不縱。對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追究;對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由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追究;對實行雙重管理的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按有關管理職責規定予以追究。同時,要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獎勵機制,對行政執法績效突出的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予以表彰,調動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提高行政執法質量和水平的積極性,形成有利於推動嚴格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的良好環境。
五、加強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組織領導 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關系各級政府所屬各行政執法部門和每個行政執法人員,工作環節多,涉及面廣,專業性強,工作量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實行垂直管理、雙重管理的部門要切實負起責任,加強對這項工作的組織領導,認真做好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組織協調、跟蹤檢查、督促落實工作。要注意總結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經驗,認真研究工作中的問題。國務院其他部門要加強對本系統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指導。要加強配套制度建設,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由省級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予以規定。有立法權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規定程序適時制定有關地方政府規章;沒有立法權的可以根據需要制定有關規范性文件。要通過各層次的配套制度建設,建立科學合理、公平公正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綜合行政執法試點的地區,要按照《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國發〔2002〕17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編辦關於清理整頓行政執法隊伍實行綜合行政執法試點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56號)的要求,結合本意見的規定,切實做好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
在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過程中,涉及行政執法主體、職權細化、確定行政執法責任等問題,按照《綱要》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貫徹落實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04〕24號)的規定,應當由機構編制部門為主進行指導和協調的,由機構編制部門牽頭辦理。
法制辦、中央編辦、監察部、人事部等部門要根據《綱要》和國辦發〔2004〕24號文件規定,加強對各地區、各有關部門工作的指導和督促檢查,確保順利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認真研究落實本意見的要求,在2006年4月30日前,完成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相關工作。有關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重要情況和問題,要及時報告國務院。
國務院辦公廳

㈥ 如何認定多人構成共同違法,如何對共同違法行為人

如果是刑事犯罪,三個人共同違法,都要按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是民間借貸關系,也要承擔償還責任。

㈦ 對共同違法行為如何處理

對共同違法行為如何施行行政處罰,現行相關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規沒有專門作出規定,在實踐中做法也不一樣。有的參照《刑法》中共同犯罪的情形進行處理;有的對共同違法行為當事人各打五十大板;有的不分責任,直接對所有當事人進行共同處罰;有的對共同違法行為的主要責任人進行處罰。筆者認為:作為一種特殊形態的違法行為,在對共同違法行為施行行政處罰時,應區分違法行為人在共同違法行為中的作用、情節,分別作出行政處罰。 雖然《行政處罰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均沒有對共同違法行為作出專門規定,但在一些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有所體現。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兩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罰。《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第八條規定:對有共同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應當分別給予行政處罰。國家工商總局《關於禁止串通招標投標行為的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串通招標投標行為是共同違法行為,對參與串通招標投標的各個違法行為人,應當根據情節,分別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幅度予以行政處罰。 對於共同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要把握好以下兩點: 一是不能對違法行為人各自立案、分別處理,而應合並立案、分別處理;二是在案件調查中,要對行為人在共同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具體的分工、參與的程度進行認定,在量罰時依據行為人在共同違法行為中的作用、情節、導致的後果作出綜合分析,正確使用裁量權,區別情節予以處罰,以符合「責任自負、過罰相當」的原則。 共同違法行為人是否應承擔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連帶責任,在現行的行政立法中並沒有作出規定,但在行政執法實踐中卻是亟待解決的一個問題。對此問題,有人認為,基於「責任自負」的原則,不能要求共同違法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否則就是搞「株連」。筆者認為:共同違法行為人在承擔履行按份責任的同時,還應承擔連帶責任,這並不違反「責任自負」的原則。 連帶責任是責任認定的一項特殊原則,指各個責任基於同一發生原因而產生的具有同一給付內容的數個責任,各個連帶責任人不以自己的份額為限承擔責任,而是對全部共同責任負責,並不因其中之一的責任人履行而使全體責任人的共同責任歸於消失。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行為人盡管在共同違法行為中的作用、責任可能不同,但目的是一致的,行為之間也存在著必然聯系,有的還互為因果,在利益上存在著利害關系。因此,基於共同目標、共同利益、共同利害關系的共同行為導致的責任必然是連帶的。其次,共同行為人只有在全部履行了行政處罰決定後,才能使其因共同違法行為應承擔的行政責任消失。當部分行為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時,共同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行政違法責任仍然存在。再者,在司法實踐中,《民法通則》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都確認了基於共同行為應承擔連帶民事責任,這說明「責任自負」和連帶責任並不矛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系人時,其中一部分利害關系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沒有起訴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這說明,在司法實踐中承認共同違法行為的存在,且認為共同違法行為人存在連帶責任關系。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共同違法行為人在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時,應承擔連帶責任。□福建省惠安縣工商局 汪楓

㈧ 政府部門聯合取締違法企業,可以由垂直管理部門牽頭嗎,法律責任由誰承擔

一般原則: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在司法實踐中,誰是適格被告,具體案情還需要具體分析。

一、共同行政行為以及法律責任承擔的一般原則

指的是多個行政主體以共同名義一起做出的行政行為。按照一般原則,當事人對共同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應當以實施這些行為的多個行政主體作為共同被告。

《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3款規定:「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因此,如果兩個機關作出統一具體行政行為,兩機關做共同被告。

二、遺漏部分被告時的處理

有時原告只將其中一部分行政主體列為被告,法院不能直接將剩餘的行政主體也列為被告。正確的做法是:要求原告追加其他行政主體作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堅持不追加的,只能將其列為第三人。《行政訴訟法解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三、與虛假共同行為的辨別

實踐中存在一些案件,被訴行政行為除行政主體之外,還有一些非行政主體參與署名共同做出這一行為。當事人如果對該行為起訴,只能以其中的行政主體作為被告,那些非行政主體應當被列為第三人。

四、與聯合行為的辨析

行政機關為了提高工作效率,可能採取聯合辦公的方式,如聯合進行執法檢查,或聯合辦理、統一辦理行政許可。但在作出某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時,這些機關並沒有共同署名做出,這樣的行為仍不能被認定為共同行政行為,這些機關在行政訴訟中也不充當共同被告。此時,應當由對該行為的做出具有實質影響的機關作為被告。

五、經批准行為的被告

有時候,具體行政行為是經過上級行政機關批准後,由下級行政機關具體實施的。此時,當事人不服起訴的,應當按照名義標准,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㈨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違反行政法規如何處理

對共同違法行為如何施行行政處罰,現行相關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規沒有專門作出規定,在實踐中做法也不一樣。有的參照《刑法》中共同犯罪的情形進行處理;有的對共同違法行為當事人各打五十大板;有的不分責任,直接對所有當事人進行共同處罰;有的對共同違法行為的主要責任人進行處罰。筆者認為:作為一種特殊形態的違法行為,在對共同違法行為施行行政處罰時,應區分違法行為人在共同違法行為中的作用、情節,分別作出行政處罰。
雖然《行政處罰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均沒有對共同違法行為作出專門規定,但在一些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有所體現。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兩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罰。《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第八條規定:對有共同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應當分別給予行政處罰。國家工商總局《關於禁止串通招標投標行為的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串通招標投標行為是共同違法行為,對參與串通招標投標的各個違法行為人,應當根據情節,分別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幅度予以行政處罰。
對於共同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要把握好以下兩點:
一是不能對違法行為人各自立案、分別處理,而應合並立案、分別處理;二是在案件調查中,要對行為人在共同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具體的分工、參與的程度進行認定,在量罰時依據行為人在共同違法行為中的作用、情節、導致的後果作出綜合分析,正確使用裁量權,區別情節予以處罰,以符合「責任自負、過罰相當」的原則。
共同違法行為人是否應承擔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連帶責任,在現行的行政立法中並沒有作出規定,但在行政執法實踐中卻是亟待解決的一個問題。對此問題,有人認為,基於「責任自負」的原則,不能要求共同違法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否則就是搞「株連」。筆者認為:共同違法行為人在承擔履行按份責任的同時,還應承擔連帶責任,這並不違反「責任自負」的原則。
連帶責任是責任認定的一項特殊原則,指各個責任基於同一發生原因而產生的具有同一給付內容的數個責任,各個連帶責任人不以自己的份額為限承擔責任,而是對全部共同責任負責,並不因其中之一的責任人履行而使全體責任人的共同責任歸於消失。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行為人盡管在共同違法行為中的作用、責任可能不同,但目的是一致的,行為之間也存在著必然聯系,有的還互為因果,在利益上存在著利害關系。因此,基於共同目標、共同利益、共同利害關系的共同行為導致的責任必然是連帶的。其次,共同行為人只有在全部履行了行政處罰決定後,才能使其因共同違法行為應承擔的行政責任消失。當部分行為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時,共同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行政違法責任仍然存在。再者,在司法實踐中,《民法通則》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都確認了基於共同行為應承擔連帶民事責任,這說明「責任自負」和連帶責任並不矛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系人時,其中一部分利害關系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沒有起訴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㈩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必須將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列為共同被告嗎

  1.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因此,如果兩個機關作出統一具體行政行為,兩機關做共同被告。

  2. 根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正如之前所述,若行政機關A和B共同對相對人C作出行政處罰,理應A、B做共同被告,如果C只起訴了A,且C不同意法院追加B為被告,此時法院應當通知B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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