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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內法規問題

發布時間: 2020-11-30 19:00:02

1. 關於問責制度,已有的黨內法規過於集中是否正確

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幹部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黨的領導弱化 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黨中央的決策部署沒有得到有效貫徹落實,在推進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中,或者在處置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重大問題中領導不力,出現重大失誤,給黨的事業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產生惡劣影響的; (二)黨的建設缺失 黨內政治生活不正常,組織生活不健全,黨組織軟弱渙散,黨性教育特別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中央八項規定精神不落實,作風建設流於形式,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問題突出,黨內和群眾反映強烈,損害黨的形象,削弱黨執政的政治基礎的; (三)全面從嚴治黨不力 主體責任、監督責任落實不到位,管黨治黨失之於寬松軟,好人主義盛行、搞一團和氣,不負責、不擔當,黨內監督乏力該發現的問題沒有發現,發現問題不報告不處置、不整改不問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維護黨的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廉潔紀律、群眾紀律、工作紀律、生活紀律不力 導致違規違紀行為多發,特別是維護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失職,管轄范圍內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團團伙伙、拉幫結派問題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不堅決、不扎實,管轄范圍內腐敗蔓延勢頭沒有得到有效遏制 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突出的; (六)其他應當問責的失職失責情

2. 如何破解制度建設難題 打造過硬黨內法規隊伍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指出,要運用黨內法規把黨要管黨、從嚴治黨落到實處。對此,十八屆中央紀委四次、五次全會做出的依規管黨治黨部署,切實加強對制度貫徹落實情況的日常督查、專項檢查和定期考核,加大對違反制度行為的問責力度,確保各項法規制度成為剛性約束。作為專司黨內監督的紀檢監察機關,如何加強黨內法規隊伍建設,為依規管黨治黨提供堅強保證,是一項重要課題。
當前,黨內法規制度建設還客觀存在著質量不夠高、制度老化、碎片化的現象,有些內容交叉重復甚至相互沖突,特別是針對黨規制度執行不力和法規空轉的現象,迫切需要一大批能力強、素質高的黨內法規工作者承擔這一重任。
加強黨內法規工作機構建設是基礎。當前黨的各級法規工作機構建設還比較薄弱。從紀檢監察機關看,部分省級紀委的法規機構近兩年才單獨設立,市、縣兩級絕大多數沒有單設,即便單設也兼管著其他業務工作。這一現狀勢必會制約和影響黨內法規建設進程。為此,各級紀檢監察機關要按照「三轉」要求,抓緊建立健全專門的法規工作機構,下力解決隊伍力量、設施條件、工作開展等方面的實際困難,為落實依規管黨治黨要求奠定堅實基礎。
完善黨內法規工作運行機制是保障。按照依規管黨治黨的要求推進黨內法規工作,必須建立科學高效的工作機制。要開展「大清理」工作,對目前所有運行的法規制度包括規范性文件進行一次「大起底」,分級組織、自上而下實施,對內部過時的、交叉的、矛盾的,和上位法沖突的,逐一嚴格甄別,作出廢止和保留決定,對決定保留的進行匯編,作為下步頂層設計的依據。要推行法規工作歸口管理,把好「立項關」,按照缺什麼補什麼的原則,科學設計,抓好配套完善;把好「質量關」,力求內容科學、程序嚴密;把好「執行關」,加強法規制度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執行中的「跑偏」問題及時發現,嚴肅問責,保證依規辦事。
提高黨內法規隊伍的專業水準和業務能力。當前,各級紀檢監察機關黨內法規人員還沒有做到正規化、專業化。對此,應當突出黨內法規的立法、執行、監督等方面的人才培養,著力培養一批高水平的黨內法規學者和專家團隊。一方面,要制定長遠規劃,將一批具有法學專業背景、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人員充實到紀檢監察機關黨內法規工作隊伍當中來,切實解決基層和欠發達地區法治優秀人才匱乏的問題;要加強與司法機關之間具備條件的幹部和人才的交流,實現優勢互補。另一方面,要探索實行紀檢監察機關法規工作職業准入制度,逐步建立從符合條件的律師、法學專家中招錄黨內法規工作者制度,健全從政法專業畢業生中招錄人才的規范便捷機制,完善職業保障體系。(章吉 作者單位:河北省張家口市紀委研究室)

3.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控告申訴工作條例的詳細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受理對黨員、黨組織的檢舉、控告和黨員、黨組織的申訴,是黨的紀律檢查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根據黨章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控告申訴工作是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貫徹執行黨的群眾路線,依靠群眾維護黨的紀律、促進黨風建設的一項重要工作;是保障黨內外群眾充分行使民主權利,對黨組織、黨員特別是黨員領導幹部進行監督的重要渠道;是紀律檢查工作的基礎性工作。
第三條紀律檢查機關受理檢舉、控告、申訴的范圍是:對黨員、黨組織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利用職權謀取私利和其他敗壞黨風行為的檢舉、控告;黨員、黨組織對所受黨紀處分或紀律檢查機關所作的其他處理不服的申訴;其他涉及黨紀黨風的問題。
第四條控告申訴工作的指導思想是:貫徹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堅持從嚴治黨方針,為黨風廉政建設和維護安定團結服務,保證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控告申訴工作的基本原則是:
(一)按照黨章和政策規定處理問題。
(二)實事求是,以事實為依據。
(三)貫徹黨的民主集中制。
(四)維護當事人的民主權利。
(五)分級負責、分工歸口處理檢舉、控告和申訴。
(六)解決實際問題同思想教育相結合。
第六條縣以上(含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應建立控告申訴工作部門,配備專職幹部,設置接待群眾的場所,公布有關的規章制度,為黨內外群眾提供檢舉、控告、申訴的必要條件。
第二章處理檢舉、控告、申訴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節處理檢舉、控告的程序
第七條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收到對中央委員會、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成員違犯黨的紀律行為的檢舉、控告,應進行初步核實,需要立案檢查的,報中央委員會批准。中央以下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收到對上述成員的檢舉、控告,應及時報告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
第八條中央以下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收到對同級黨的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成員違犯黨的紀律行為的檢舉、控告,應進行初步核實,需要立案檢查的,報同級黨的委員會批准;涉及常務委員的,經報告同級黨的委員會後報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批准。
第九條對第七、第八條所列范圍以外的黨員幹部違犯黨的紀律行為的檢舉、控告,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屬於哪一級黨的委員會管理的黨員幹部的問題,就由哪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調查處理。重要的問題,應向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報告,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認為需要時可以直接調查處理。
第十條對一般黨員的檢舉、控告,由該黨員所在的黨組織調查處理;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認為需要時可以直接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中央以下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收到對同級黨的委員會的檢舉、控告,必須報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處理。
第十二條對黨員、黨組織的檢舉、控告,需要立案檢查的,按照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的有關規定辦理。不需立案而被檢舉、控告人確有缺點、錯誤的,可由承辦的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責成被檢舉、控告人作出檢討或說明,或通過黨內生活進行批評教育。
第十三條對檢舉、控告的問題作出處理後,由承辦的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將處理結果告知檢舉、控告人,聽取其意見。匿名檢舉的問題,必要時可在適當范圍內公布調查處理的結果。
第二節處理申訴的程序
第十四條黨員、黨組織對所受黨紀處分不服的申訴,由批准處分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承辦。原批准處分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已經撤銷的,由申訴人現在的相當於原批准處分的一級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承辦。
黨員、黨組織對紀律檢查機關所作的其他處理不服的申訴,由作出處理決定的紀律檢查機關承辦。
第十五條對黨員、黨組織的申訴,需要復議、復查的,按照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案件審理工作的有關規定辦理。不需要復議、復查的,由承辦的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對申訴人說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條經過復議、復查,如果原結論或處理決定是正確的,應作出維持原結論或處理的決定,並報原批準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批准結案;需要改變原結論或處理決定的,應作出新的處理決定,並經原批準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批准執行。如果復議、復查結論和決定是由原批準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作出的,則不必辦理上述批准手續。
第十七條對黨員、黨組織的申訴,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認為需要時可以直接復議、復查,也可以責成有關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復議、復查。
第十八條對申訴的問題復議、復查後,由承辦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將處理意見或復議、復查結論同申訴人見面,聽取其意見。復議、復查的結論和決定,應交給申訴人一份。
第十九條申訴人如果對復議、復查結論仍然不服,由批準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將申訴人的意見及復議、復查的結論和有關材料,一並報上一級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審查決定。
第三節處理檢舉、控告和申訴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條對檢舉、控告、申訴中的重要情況和問題,可採取適當的書面形式,及時向黨的有關領導機關、領導同志和有關部門反映。
第二十一條對本級黨的委員會管理的黨員幹部的檢舉、控告和本級黨的委員會管理的黨員幹部的申訴,分別由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案件檢查部門和案件審理部門辦理。重要的可由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領導批示辦理。
第二十二條涉及下級黨的委員會管理的黨員幹部和一般黨員的檢舉、控告、申訴,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轉交下級相應的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辦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級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調查處理,有的可責成其報告調查處理的結果。
第二十三條對轉交下級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辦理的檢舉、控告和申訴,交辦的紀律檢查機關可採取檢查、催辦、參與調查、參與研究處理意見等方法,促使問題及時、正確地得到處理。
第二十四條對匿名的檢舉材料,要具體分析,區別對待,慎重處理;沒有具體事實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節輕微的一般問題的,可將問題摘抄給被檢舉人,責成其作出檢討或說明;反映重要問題的,可先進行初步核實,再確定處理辦法;內容反動的,可交公安部門處理。
第三章受理機關的職責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條在控告申訴工作中,各級紀律檢查機關的責任是:按照規定的范圍受理檢舉、控告和申訴,從中了解黨風黨紀情況和違紀案件線索;直接辦理或向下級紀律檢查機關和有關黨組織交辦檢舉、控告和申訴;指導和協助下級紀律檢查機關做好控告申訴工作。
第二十六條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控告申訴工作部門承擔處理檢舉、控告和申訴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決定和有關規章制度,履行下列職責:
(一)通過處理群眾來信和接待群眾來訪,受理檢舉、控告和申訴;
(二)向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反映檢舉、控告和申訴的情況和問題;
(三)承辦上級和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交辦的檢舉、控告、申訴和其他事項;
(四)向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有關部門移送或向下級紀律檢查機關、有關黨組織交辦檢舉、控告和申訴,向有關部門轉辦不屬於紀律檢查機關職責范圍的信訪問題;
(五)調查研究控告申訴工作情況,擬訂控告申訴工作的規章制度,對下級紀律檢查機關的控告申訴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六)協調處理信訪問題,疏導上訪群眾,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
第二十七條各級紀律檢查機關對受理的檢舉、控告和申訴,應及時辦理,不得延誤。對應由上級處理的問題,應迅速報告上級處理;對應由本級處理的問題,本級有關領導或有關部門應及時處理;對應由下級處理的問題,應迅速轉交下級處理。
第二十八條對於上級紀律檢查機關要求報告調查處理結果的檢舉、控告、申訴案件,承辦的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一般應在三個月內報告結果;不能如期報告時,要說明理由和辦理情況。對於沒有要求報告結果的檢舉、控告、申訴,也應及時調查處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責。
第二十九條向上級紀律檢查機關報告檢舉、控告和申訴案件的處理結果,應當材料齊全。
報告檢舉、控告案件處理結果的必備材料是:
(一)調查報告和處理結論。
(二)檢舉、控告人和被檢舉、控告人對調查處理的意見。在檢舉、控告人或被檢舉、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見時,應附有承辦單位對其不同意見的說明。
(三)被檢舉、控告人有錯誤,組織上已令其檢討或給予組織處理的,應附有本人檢討或處理決定。
(四)呈報機關的審查意見。
報告申訴案件處理結果的必備材料是:
(一)原處理決定、復議結論或復查報告及結論。
(二)申訴人對復議、復查結論的意見。在申訴人提出不同意見時,應附有承辦單位對其不同意見的說明。
(三)呈報機關的審查意見。
第三十條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對下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或有關黨組織上報的調查處理結果審核後,對處理正確的要及時結案;對處理不當的,要及時提出意見或建議。上下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如果在重要問題上有不同意見,由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決定;如果下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處理確有錯誤又堅持不改的,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改變下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對案件所作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對檢舉、控告和申訴調查處理完畢後,承辦單位、交辦單位應按檔案工作的規定,及時立卷歸檔。
第三十二條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對檢舉、控告人及檢舉、控告內容,應當保密。不準將檢舉、控告材料轉給被檢舉、控告人;不得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歧視、刁難、壓制。對打擊報復檢舉、控告、申訴人的,必須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第三十三條對如實檢舉、報告或反映情況的,應予以支持、鼓勵。對檢舉、控告不完全屬實的,除對不屬實的部分予以解釋說明外,對屬實的部分應予以處理。對檢舉、控告不實的,必須分清是錯告還是誣告:如屬錯告,應在一定范圍內澄清是非,消除對被錯告者造成的影響,並教育錯告者;如屬誣告,必須對誣告者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第三十四條認定誣告,必須經過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五條對於黨員、黨組織對黨紀處分或紀律檢查機關所作的其他處理不服的申訴,必須按照全錯全糾、部分錯部分糾、不錯不糾的原則,實事求是地處理。凡屬冤假錯案,不管是哪一級組織、哪一個領導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實事求是地糾正。
第三十六條發現黨的組織或負責人對黨員或黨組織的申訴不認真復議、復查和對冤假錯案堅持不糾,對受理的檢舉、控告不負責任,無故拖延不辦,或為違紀者說情、開脫,予以包庇的,都要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必須追究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檢舉、控告、申訴的問題已經得到正確處理,當事人仍無理糾纏,影響工作秩序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不聽勸告、屢教不改的,可請公安部門協助處理。
第三十八條受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堅持原則、執行政策、秉公執紀、廉潔奉公、遵紀守法、工作作風等方面,必須接受黨內外群眾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各級紀律檢查機關的領導對重要的檢舉、控告、申訴,應親自閱批、接談,進行處理;要支持承辦人員履行職責,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條檢舉、控告、申訴人在檢舉、控告、申訴活動中有下列權利:
(一)對黨員、黨組織違法亂紀的行為有權提出檢舉、控告。
(二)黨員對所受黨紀處分或紀律檢查機關所作的其他處理不服,有權提出申訴,要求復議、復查。
(三)提出檢舉、控告、申訴後,在一定期限內得不到答復時,有權向受理機關提出詢問,要求給予負責的答復。
(四)有權要求與檢舉、控告、申訴案情有關或有牽連的承辦人員迴避。
(五)對受理機關及承辦人員的失職行為和其他違紀行為有權提出檢舉、控告。
(六)因進行檢舉、控告、申訴,其合法權利受到威脅或侵害時,有權要求受理機關給予保護。
第四十一條檢舉、控告、申訴人在檢舉、控告、申訴活動中,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所檢舉、控告、申訴的事實的真實性負責。接受調查、詢問時,應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據。如有誣陷、製造假證行為,須承擔紀律責任。
(二)遵守黨的紀律和控告申訴工作的有關規定,維護社會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違犯,須接受教育、勸告,直至承擔紀律責任。
(三)接受黨組織的正確處理意見,不得提出黨章、制度、政策規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條被檢舉、控告人在黨組織處理對他的檢舉、控告過程中有下列權利:
(一)對被檢舉、控告的問題有權進行說明解釋。
(二)基層黨組織討論決定對他的黨紀處分或其他處理時,有權參加和進行申辯。
(三)有權要求黨組織將調查處理結論同本人見面。
(四)對黨組織認定本人所犯錯誤的事實、性質和所作處理決定有不同意見時,有權向上級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申訴。
(五)對受理機關及承辦人員的失職行為和其他違紀行為有權提出檢舉、控告。
(六)當合法權利受到威脅或侵害時,有權要求受理機關給予保護。
第四十三條被檢舉、控告人在黨組織處理對他的檢舉、控告過程中,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配合黨組織查清被檢舉、控告的問題,如實提供情況和證人,接受檢查和詢問,主動交代問題。如有隱瞞、誣陷、抗拒等行為,須承擔紀律責任。
(二)對所犯錯誤,必須正確對待,認真檢討,接受處理,不得違反組織決定。
(三)尊重檢舉、控告人和承辦人員的權利和職責,如有利用職權打擊報復檢舉、控告人和承辦人員的行為,須承擔紀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是黨內處理檢舉、控告、申訴的規則,各級紀律檢查機關和黨組織必須嚴格執行。
第四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直屬機關和中央國家機關紀律檢查工作委員會,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本條例的細則或具體規定,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紀律檢查機關的控告申訴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另作規定。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關控告申訴工作的規定,如與本條例不一致時,按本條例執行。
(中國共產黨新聞網資料)

4. 涉及黨的重大問題的事項,由什麼規定

涉及黨的重大問題的事項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黨的中央組織是全黨的最高領導機關。按照十六大黨章規定,包括黨的全國代表大會和由它產生的中央委員會、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中央書記處、中央紀委檢查委員會、黨的中央軍事委員會。這一章里對黨的中央組織產生、職責、任期以及相互之間的關系作出了規定。全國代表大會是黨的立法機關、最高權力機關。正常情況下,每五年舉行一次,代表是由全體黨員選舉產生的。全國代表會議是在兩次全國代表大會之間,根據工作需要,由黨的中央委員會召集,討論和決定需要及時解決重大問題的會議。它的職權與全國代表大會有所不同。

5. 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條例提出逐步構建什麼的黨內法規制度體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工作,建立健全黨內法規制度體系,提高黨的建設科學化水平,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黨內法規是黨的中央組織以及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規范黨組織的工作、活動和黨員行為的黨內規章制度的總稱。

黨章是最根本的黨內法規,是制定其他黨內法規的基礎和依據。

第三條 黨的中央組織制定的黨內法規稱為中央黨內法規。下列事項應當由中央黨內法規規定:

(一)黨的性質和宗旨、路線和綱領、指導思想和奮斗目標;

(二)黨的各級組織的產生、組成和職權;

(三)黨員義務和權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黨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黨的重大問題的事項;

(六)其他應當由中央黨內法規規定的事項。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就其職權范圍內有關事項制定黨內法規。

第四條 黨內法規的名稱為黨章、准則、條例、規則、規定、辦法、細則。

黨章對黨的性質和宗旨、路線和綱領、指導思想和奮斗目標、組織原則和組織機構、黨員義務和權利以及黨的紀律等作出根本規定。

准則對全黨政治生活、組織生活和全體黨員行為作出基本規定。

條例對黨的某一領域重要關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規定。

規則、規定、辦法、細則對黨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稱為規則、規定、辦法、細則。

第五條 黨內法規的內容應當用條款形式表述,不同於一般不用條款形式表述的決議、決定、意見、通知等規范性文件。

第六條 制定黨內法規在中央統一領導下進行。制定黨內法規的日常工作由中央書記處負責。

中央辦公廳承擔黨內法規制定的統籌協調工作,其所屬法規工作機構承辦具體事務。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負責職權范圍內的黨內法規制定工作,其所屬負責法規工作的機構承辦具體事務。

第七條 制定黨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黨的事業發展需要和黨的建設實際出發;

(二)以黨章為根本依據,貫徹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

(三)遵守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范圍內活動的規定;

(四)符合科學執政、民主執政、依法執政的要求;

(五)有利於推進黨的建設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

(六)堅持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黨內民主,維護黨的集中統一;

(七)維護黨內法規制度體系的統一性和權威性;

(八)注重簡明實用,防止繁瑣重復。

第二章 規劃與計劃

第八條 制定黨內法規應當統籌進行,科學編制黨內法規制定工作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突出重點、整體推進,逐步構建內容協調、程序嚴密、配套完備、有效管用的黨內法規制度體系。

第九條 中央黨內法規制定工作五年規劃,由中央辦公廳對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提出的制定建議進行匯總,並廣泛徵求意見後擬訂,經中央書記處辦公會議討論,報中央審定。

中央黨內法規制定工作年度計劃,由中央辦公廳對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議進行匯總後擬訂,報中央審批

第十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提出的中央黨內法規制定建議,應當包括黨內法規名稱、制定必要性、報送時間、起草單位等。

第十一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根據職權和實際需要,編制本系統、本地區黨內法規制定工作規劃和計劃。

第十二條 黨內法規制定工作規劃和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 中央黨內法規按其內容一般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起草,綜合性黨內法規由中央辦公廳協調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有關部門起草或者成立專門起草小組起草。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由其自行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黨內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

(二)制定目的和依據;

(三)適用范圍;

(四)具體規范;

(五)解釋機關;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條 黨內法規應當方向正確,內容明確,邏輯嚴密,表述准確、規范、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條 起草黨內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掌握實際情況,認真總結歷史經驗和新的實踐經驗,充分了解各級黨組織和廣大黨員的意見和建議。必要時,調查研究可以吸收相關專家學者參加或者委託專門機構開展。

第十七條 起草黨內法規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就涉及其他部門和單位工作范圍的事項,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商一致。經協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黨內法規草案時對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 起草黨內法規,應當與現行黨內法規相銜接。對同一事項,如果需要作出與現行黨內法規不一致的規定,應當在草案中作出廢止或者如何適用現行黨內法規的規定,並在報送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黨內法規草案形成後,應當廣泛徵求意見。徵求意見范圍根據黨內法規草案的具體內容確定,必要時在全黨范圍內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時應當注意聽取黨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與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黨內法規草案,應當充分聽取群眾意見。

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形式,也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網上征詢等形式。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和單位向審議批准機關報送黨內法規草案,應當同時報送草案制定說明。制定說明應當包括制定黨內法規的必要性、主要內容、徵求意見情況、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商情況等。

第四章 審批與發布

第二十一條 審議批准機關收到黨內法規草案後,交由所屬負責法規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是否同黨章和黨的理論、路線、方針、政策相抵觸;

(二)是否同憲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黨內法規相抵觸;

(四)是否與其他同位黨內法規對同一事項的規定相沖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與相關部門和單位協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許可權和程序。

對存在問題的黨內法規草案,審核機構經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門和單位提出修改意見。如起草部門和單位不採納修改意見,審核機構可以向審議批准機關提出修改、緩辦或者退回的建議。

第二十二條 黨內法規的審議批准,按照下列職權進行:

(一)涉及黨的中央組織、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產生、組成和職權的黨內法規,以及涉及黨的重大問題的黨內法規,由黨的全國代表大會審議批准;

(二)涉及黨的地方組織和基層組織產生、組成和職權的黨內法規,涉及黨員義務和權利方面基本制度的黨內法規,以及涉及黨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黨內法規,由黨的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中央政治局會議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准;

(三)應當由中央發布的其他黨內法規,根據情況由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准,或者按規定程序報送批准;

(四)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發布的黨內法規,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審議批准;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發布的黨內法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審議批准。

第二十三條 經審議批準的黨內法規草案,由負責法規工作的機構核文後按規定程序報請發布。

黨內法規一般採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辦公廳文件、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文件、中央各部門文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文件、黨委辦公廳文件的形式發布。

黨內法規經批准後一般應當公開發布。

第二十四條 實際工作迫切需要但還不夠成熟的黨內法規,可先試行,在實踐中完善後重新發布。

第五章 適用與解釋

第二十五條 黨章在黨內法規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黨內法規都不得同黨章相抵觸。

中央黨內法規的效力高於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的效力。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不得同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制定的黨內法規相抵觸。

第二十六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黨內法規,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舊的規定與新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制定的黨內法規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提請中央處理。

第二十八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發布的黨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責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銷:

(一)同黨章和黨的理論、路線、方針、政策相抵觸的;

(二)同憲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黨內法規相抵觸的。

第二十九條 中央黨內法規解釋工作,由其規定的解釋機關負責。本條例施行前發布的中央黨內法規,未明確規定解釋機關的,由中央辦公廳請示中央後承辦。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由其自行解釋。

黨內法規的解釋同黨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備案、清理與評估

第三十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中央備案,備案工作由中央辦公廳承辦。具體備案辦法由中央辦公廳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黨內法規制定機關應當適時對黨內法規進行清理,並根據清理情況及時對相關黨內法規作出修改、廢止等相應處理。

第三十二條 黨內法規制定機關、起草部門和單位可以根據職權對黨內法規執行情況、實施效果開展評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黨內法規的修改、廢止,適用本條例。

黨章的修改適用黨章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及其總政治部依照本條例的基本精神制定軍隊黨內法規。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中央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發的《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6. 黨的紀律有哪些

八項紀律:自覺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允許陽奉陰違、自行其是;依法行使專權力,不濫用職權、玩屬忽職守;廉潔辦事,不接受任何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利益;嚴格遵守民主集中制,不獨斷專行、放任自流;嚴格執行組織人事紀律,不任人唯親、封官許願;艱苦奮斗,不奢侈浪費;自覺接受監督,不搞特殊化;管好配偶、子女和身邊工作人員,不允許利用本人的影響謀取私利。

7. 如何提高黨內法規制度體系的執行力問題研究

一般不吃血,因為血是生命的靈魂所在
另外;有許多動物被列入不潔動物之列,內是禁止食用容的。
比如倒嚼不分蹄,或者分蹄,不倒嚼的牲畜
還有一些食腐肉或雜食的鳥類
有翅膀的爬行動物及無鱗的魚類
特別是自死的動物都不可吃
祭過佛像等偶像的食物不可吃

8.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對黨員的紀律處分有哪幾種

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

一、警告

警告是一種警戒性的紀律制裁方式,也是最輕微的一種制裁方式,是指公務員的行為已經構成了違紀,應當予以及時糾正和警示。

二、撤銷黨內職務

撤銷黨內職務是重於警告和嚴重警告的處分,是一種比較重的黨紀處分。這一處分適用於那些所犯錯誤性質、情節嚴重,不宜再擔任黨內職務的違紀黨員。

三、留黨察看

留黨察看,是黨的紀律處分中僅輕於開除黨籍的一種重處分。留黨察看最長不超過兩年。留黨察看處分,分為留黨察看一年、留黨察看兩年。黨員在留黨察看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恢復黨員權利後兩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高於原任的職務。

四、開除黨籍

開除黨籍是最嚴重的一種黨的紀律處分。黨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另有規定不準重新入黨的,依照規定。

五、嚴重警告處分

嚴重警告處分的審批程序與警告處分一樣,一般必須經過支部大會討論決定,並按照處分黨員的批准許可權,逐級報上級黨組織批准。在黨內擔任領導職務的黨員,因為犯了錯誤受到嚴重警告處分,一般也不影響其擔任原來的職務,

如果由於某種原因不適宜繼續擔任原來的職務而被黨組織免職或被調動工作,這是正常的幹部任免或調動,不含有對受嚴重警告處分黨員附加懲處的意思,不能視為紀律處分。

(8)黨內法規問題擴展閱讀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第二章違紀與紀律處分

第七條黨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黨和國家政策,違反社會主義道德,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依照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理或者處分的,都必須受到追究。

重點查處黨的十八大以來不收斂、不收手,問題線索反映集中、群眾反映強烈,政治問題和經濟問題交織的腐敗案件,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問題。

第八條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撤銷黨內職務;

(四)留黨察看;

(五)開除黨籍。

第九條對於違犯黨的紀律的黨組織,上級黨組織應當責令其作出檢查或者進行通報批評。對於嚴重違犯黨的紀律、本身又不能糾正的黨組織,上一級黨的委員會在查明核實後,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組;

(二)解散。

9. 黨內規范性文件沒有原則性問題但有關政治表述不夠規范的審查機關可以怎麼處理

黨內規范性文件沒有原則性問題但有關政治表述不夠規范的,審查機關可以版予以備案通過,並權對報備機關進行書面提醒。

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

第十八條 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沒有原則性問題,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審查機關可以予以備案通過,並對報備機關進行書面提醒:

第一點 有關政治表述不夠規范的。

報備機關在收到書面提醒後應當主動整改,並將相關情況及時通知有關方面,防範有關問題產生不利影響。審查機關要求報告處理情況的,報備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提醒後30日內報告。

(9)黨內法規問題擴展閱讀

《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中規定:

第二十一條對未發現問題的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審查機關一般在30日內完成審查處理工作。發現可能存在問題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查處理時間,但一般不超過3個月。

第二十四條黨組織應當加強對備案審查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考核評價、表彰獎勵,相關結果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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