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可以制定法規嗎
A. 二問「地方政府能制定法規嗎」(增加了提問背景)
一般地方的立法權主要包括:
(一)制定和變動地方性法規
制定和變動地方性法規,是一般地方的首要的和主要的立法權,是一般地方的最主要的常規性立法權。這一權力的法定來源主要是憲法、地方組織法和立法法的直接確定。行使這一權力所產生的地方性法規,在法的體系中位於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之下,但它對貫徹實施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有積極而行之有效的作用。同時,地方性法規也是一般地方解決本地具體問題的主要的法的形式。一般地方的立法主體,主要就是通過制定和變動地方性法規來實現對本地重大事項的法的調整。
地方性法規立法權的歸屬,經歷了一個發展過程。1979年7月,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地方組織法儼然規定: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享有地方性法規制定權。自此,揭開了中國地方立法改革、立法體制改革以至整個立法實踐和立法理論改革的序幕。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立法權,成為中國立法理論和實踐的非常重要的概念和事物。經過一段時間的發展,可以行使地方性法規立法權的地方進一步增多。根據現行憲法、地方組織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可以制定和變動地方性法規的國家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較大的市(省和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
制定和變動地方性法規作為一般地方的最主要的立法活動,憲法、地方組織法和立法法對它的進行,規定了明確的限制性條件和保障制度。其一,地方性法規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不得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省級以下的地方性法規還不得與省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其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要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並由後者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如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應當予以批准。其三,地方性法規可以就法定事項范圍做出規定,不得就應當由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的事項做出規定。其四,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地方人大有權改變或撤銷它的常委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二)制定和變動地方政府規章
制定和變動地方政府規章,是一般地方立法又一項常規性立法權。這一權力的法定來源是地方組織法和立法法的直接確定。有權制定和變動地方政府規章的主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較大的市(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這些地方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自治區和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的政府,還可以根據本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制定規章。為保障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和變動,得以正確、慎重地進行,地方政府規章應當報國務院和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較大的市(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政府規章,應當同時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政府備案;國務院有權改變不適當的地方政府規章,地方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本級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政府有權撤銷下一級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地方政府規章與國務院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
地方政府規章低於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與國務院部門規章具有同等效力。它是中國法的形式或淵源體系中最低的一種法的形式或淵源,但它的數量多,調整范圍大,規范具體,對貫徹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有積極而行之有效的作用。它同地方性法規一起,為實現各有關地方的立法調整,發揮著重要作用。地方政府在依法實施本地行政工作過程中,更賴地方政府規章。
(三)根據授權立法
同其他方面或立法主體相比,一般地方根據授權可以行使的立法權,來源和種類更多些。包括:其一,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實際需要將應當由法律規定的事項,授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或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力。這種立法權調整的事項,一般不涉及國家主權、刑事法律制度、公民基本政治權利和人身自由權利、司法制度等方面的事項。其二,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根據實際需要,授予沒有地方性法規制定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規的權力,授予沒有規章制定權的地方政府制定規章的權力。其三,有地方性法規制定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實際需要,將應當由地方性法規規定的事項授予本級政府制定規章的權力。被授權機關必須嚴格按授權目的和范圍行使該項權力,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這些年來,地方國家機關根據授權所進行的立法對該地法制和多方面事業的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
立法法產生後,情況發生變化。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授權立法權今後通常僅存在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國務院立法或授權經濟特區立法的情況下。這就是說,今後一般地方立法通常不存在授權立法問題了。但一般地方立法已存在的授權立法權,立法法也未予撤銷,因而繼續有效。
(四)其他
一般地方立法權還包括一定的立法監督權在內。這種立法監督權主要表現在上述地方人大有權改變或撤銷它的常委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地方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本級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省、自治區政府有權撤銷下一級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還表現在授權機關有權撤銷被授權機關制定的違背授權要求的法規或規章,必要時還可以撤銷授權。
需要指出,由於地方立法制度尤其是立法許可權劃分制度和地方人大會議制度等還有待完善,在現時期一般地方立法實踐中,絕大多數地方性法規是由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只有很少的地方性法規由地方人大人制定。這種由人大常委會包攬地方立法權的現象,亟待轉變。
B. 哪些級別的政府可以指定地方法律法規,地方行政機關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許可權是什麼
政府沒有權力制定地方法律法規,有權力的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還有深圳市的人大可以制定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其制定者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相當於是各地方的最高權力機構。
地方性法規大部分稱作條例,有的為法律在地方的實施細則,部分為具有法規屬性的文件,如決議、決定等。地方法規的開頭多貫有地方名字,如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等。
規章:
還有一些規章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僅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如《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天安門地區管理規定》的決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辦法》等。
C. 政府能完善法規體系嗎
有權制定法律規范的國家機關有:
(1)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行使國家立法權,制定法律。
(2)國務院作為最高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憲法和法律,可以制定行政法規。
(3)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作為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其他符合條件經國務院批準的享有地方性法規制定權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
(4)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作為自治機關,有權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5)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作為國務院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制定法規性文件。
(6)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為地方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其他符合條件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法規性文件。
沒聽過可以完善法律這個詞
一般都是在現有法律基礎上,進行細化
D.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條例」
我國的法律體系按法律效力從大到小分為: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法律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規是由國務院及省級人大及常委會制定的,國務院各部委以及省級人民政府以及計劃單列市的政府可以制定規章,「條例」一般是法規,但,也不排除是規章的可能,有的規章也可以叫**條例,屬於法規還是屬於規章要看是哪個部門制定的。
E. 省級政府能制訂法規嗎
你好,不能。法規分為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前者由國務院制定,後者由省級人大及國務院確定的較大的市人大制定。法律並未授權省級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省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政府規章。
F. 政府有沒有權利制定行政法規
您可能混淆了一些概念。
我國法律體系的構成為:
1、由人大制定的狹義的法律
2、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
3、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4、國務院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的部門規章和政府規章
以上四類都屬於廣義上的法律范疇,但只有人大制定的才叫法律,且法律具有最高效力,下面三類都不能違反法律。。
這個憲法學及立法法中有較明確的規定,我摘抄一段給你。。
詳細的你可以去參考我國的立法法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九)訴訟和仲裁製度;
(十)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第六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G. 地方政府有權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嗎
國家人大是立法,省人大和國務院是定的是條例,地方人大是在不違背國家法律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這些都演算法律。
H. 政府有沒有制定法律的職能
有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職能。一般意義上的法律只能由人大制定
I. 縣級政府有權制定哪些法律法規
一、縣級政府無權制訂任何法律法規。
二、根據《立法法》規定: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另外較大的市經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也可以制定。(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