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體廢物的法規定義
① 瀏陽有什麼關於固廢的法律法規嗎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制訂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
化處理固體廢物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開展清潔生產,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國家鼓勵、支持綜合利用資源,
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並採取有利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 活動的經濟、技術
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有利於保護環境的集中處置固體廢物的措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並採取有利於固體
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
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
舉和控告。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國
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
實施統一監 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
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
的清掃、收 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督制度,制訂統一的監測規范,並
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
第十二條 建設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貯存、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
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固體廢
物對對環境的污染和影響作出評價,規定動 作防治環境污染的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的
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後, 審批建設項目的主管部
門方可批准該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
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
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 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 與對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
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進行現場檢
查。被檢查的單位應 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
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六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
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第十七條 產品應當採取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的包裝物。產品生產者、銷售者、
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可以回收利用的產品包裝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科研、生產單位研究、生產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的農用薄
膜。使用農用薄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農用薄膜對環
境的污染。
第十九條 對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
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
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采
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一條 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
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在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
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
貯存、處置設施、場所 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三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經固體廢物接收地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
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二十五條 國家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限制進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制訂、調整並公布
可以用作原料進 口的固體廢物的目錄,未列入該目錄的固體廢物禁止進口。
確有必要進口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必須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
主管部門會同國 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查許可,方可進口。具體辦法,由國務
院規定。
第二節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工業
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
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 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減少工業固體
廢物產生量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後
生產工藝、落後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
門規定的期限內 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
生產工藝的採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 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
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訂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推廣能夠減
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的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採取防治工業固體廢
物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
備, 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
第三十一條 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
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
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理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其產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暫時不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必須按照國務 院環
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
第三十三條 露天貯存冶煉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廢礦石、尾礦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 設置
專用的貯存設施、場所。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 門規
定的環境保護標准。
本法施行前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沒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工業固體廢物 貯存或者 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必須限期建 成或者改進;在限期內,對新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應當繳納排污費或者採取其他措施。 採取繳納排污費措施的單位在限期內提前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經改造使 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污費;在限期內未建成或者經改造 仍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繼續繳納排污費,直至建成或者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准為止。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排污費用於環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節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指定地點倒、堆
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隨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條 貯存、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的規 定防
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並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無害化垃圾。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
做到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城市煤氣,天然氣,液化氣和其他清潔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凈菜進城,減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收購網點,促進廢棄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設施。
第四十條 建設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行
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標准。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
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 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 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處置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垃圾,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二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 定統
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鑒別方法和識別標志。
第四十四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 必須
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四十五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登記。
第四十六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的,由所在 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
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 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對危險廢物進行集中處置的設施。
第四十八條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應當繳納 危險
廢物排污費。危險廢物排污費徵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危險廢物排污費用於危險廢
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 護行
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 處
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五十一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單,並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
接受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 運輸危險廢物,必須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五十三條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 轉作
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條 直接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合
格,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五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訂在發生意外事故時採取
的應急措施和防範措施,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五十六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
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五十七條 在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
政主管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五十八條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
改正,並處罰款:
(一)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四)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的;
(六)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
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七)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應繳納排
污費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
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採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由縣級
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
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 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生
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
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十萬元
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
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第六十三條 貯存、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違反本法規定的,按照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
生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
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處置的;
(三)轉移危險廢物,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五)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六)將危險廢物和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七)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生產的危險廢物或者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
(八)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
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條 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
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或者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
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並處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可
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
意見,海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
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
門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是最
高不超過五十萬元;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
政處分。
第七十條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條 受到固體廢物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
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
究刑事責任。
單位犯本條罪的,處以罰金,並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
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建設、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固態半固態廢棄物
質。
(二)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交通等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
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
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五)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
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的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
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或者設施並不再取回的活動。
第七十五條 液態廢物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法;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和排入
大氣的廢氣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不適用本法。
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
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關條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 、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
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② 有關社區的法律法規
www.shuolide.com裡面有政策法規頻道。一搜索就找到了。
③ 中國關於控制固體廢物污染轉移的法律規定主要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是我國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第一部專項法律,規定了許多新的管理原則、制度和措施。
《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准》
《固體廢物進口管理辦法》
《固體廢物鑒別導則》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國家危險廢物名錄》》、《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廢棄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
④ 建築垃圾屬於固體廢棄物嗎有何法律法規依據謝謝!
屬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四十六條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並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八十八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二)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五)貯存,是指將固體廢物臨時置於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六)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七)利用,是指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4)固體廢物的法規定義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有關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
(三)工程施工單位不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單位不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
(五)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⑤ 按照相關法律,處置固體廢物都有哪些具體的規定和要求
固體廢物可分為一般固體廢物和危險固廢。所有固體廢物必須分類收集,分開存放,嚴禁露天堆放。
一般固體廢物可分為生活垃圾和生產廢料。生活垃圾委託環衛部門處置,生產邊角料能利用的必須綜合回收利用,其餘的委託相關資質企業回收,嚴禁傾倒或者自己焚燒。
危險廢物必須委託有資質單位處置,並簽訂處置協議,同時上報危廢年度轉移計劃至當地環保局備案。危廢必須存放於專門的危廢房中,危廢轉移處置必須由有資質單位上面回收處置,並嚴格執行轉移五聯單制度,同時自己必須做好台賬資料。如自己非法處置危廢累計達三噸,則構成犯罪,可以判處3到7年有期徒刑
⑥ 環保相關法律法規是否有關於一般固廢「誰產生誰治理」的要求
您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15年修正)》第五條規定內:國家對固體容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行污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
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依法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⑦ 固體廢物污染的法規整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3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執法檢查工作,並啟動了該法的修訂工作。
2.《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03年6月16日,國務院頒布《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3.《醫療廢物分類目錄》。為配合《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實施,國家環保總局與衛生部聯合發布。
4.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並發布了《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技術規范》、《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標准和警示標識規定》、《醫療廢物轉運車技術要求》、《醫療廢物焚燒爐技術要求》等標准和規范。
5.《全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2003年,國家發改委和國家環保總局制訂,經國務院批准後印發各地實施。《規劃》要求用3年時間建設綜合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31座,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300座,基本實現全國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和放射性廢物的安全處置。規劃總投資150億元。
6.《關於實行危險廢物處置收費制度,促進危險廢物處置產業化通知》經國務院同意,2003年11月18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國家環保總局、衛生部、財政部、建設部聯合發布。
7.收繳毒鼠強專項整治。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入開展毒鼠強專項整治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3]63號)精神,國家環保總局制定了全國「毒鼠強」專項整治工作方案;發布了「毒鼠強」銷毀處置方案和技術要求;指導各省級環保局認定了42家定點處置單位。進行了全國「毒鼠強」安全處置大檢查,各省收繳的劇毒鼠葯95%以上已經集中銷毀。
8.三峽庫底清理。2003年三峽水庫蓄水前,國家環保總局對三峽庫底清理工作開展了聯合執法監察。
9.城市環境衛生、保潔工作。截至2003年底,城市道路清掃保潔面積247880萬平方米,其中:機械清掃面積40223萬平方米,機械清掃率16.2%,比上年增加0.1個百分點。全年清運生活垃圾、糞便18332萬噸,大中城市垃圾糞便基本日產日清。 1. 廢舊電器進出口管理。2003年,國家環保總局與海關總署、香港環保署、香港海關開展了首次內地與香港打擊廢舊電器走私聯合行動,查獲涉嫌非法走私舊電器案件8起,共查扣舊電器1256件、環保不合格廢五金雜件30餘噸。
2.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2003年,共審核和簽發了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證98份。簽發《有毒化學品進口環境管理放行通知單》4922份,出口放行通知單1200份。登記進口量50萬噸,出口5.1萬噸。國家環保總局與海關總署聯合發布了《關於將硫化汞列入〈中國禁止或嚴格限制的有毒化學品名錄〉的公告》。
⑧ 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的條例
第一條 為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合理利用資源,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廣和支持開展清潔生產,增加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資金投入,鼓勵多渠道投資,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化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促進固體廢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年度目標管理,並作為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其所屬的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監測網路。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排放數量、污染情況及處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詢系統,為公眾查詢和獲取有關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務。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舉報制度,對舉報的問題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對舉報屬實,為查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重大違法行為提供主要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新聞媒體單位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符合清潔生產要求的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體廢物對環境的危害。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資料檔案,並按年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內容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第十條 生產、銷售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在產品報廢和包裝物使用後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回收。
企事業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可以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無條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條件的單位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安全分類存放;對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置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一條 禁止進口列入國家禁止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列入國家限制進口目錄及自動許可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口固體廢物利用活動的監督檢查。
利用進口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對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不能利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列入國家限制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後未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標准進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買賣或者轉讓。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鼓勵對農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規劃,並對農業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給予政策和財政支持。
第十三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糞便等廢棄物,防止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相對集中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畜禽糞便污染環境防治規劃,指導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利用沼氣、製造有機復合肥等技術處理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
畜禽規模養殖標准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病死畜禽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組織建設病死畜禽集中處置設施。病死畜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和方法進行處置。
染疫畜禽和為防止疫病傳播在一定區域內捕殺的畜禽處理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五條 對工業企業、城市污水處理廠、水產養殖產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產生者或者依法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對污染嚴重且難以修復的耕地依法進行功能調整。
工業企業、垃圾填埋場所、農業生產單位等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條 污染土壤實行環境風險評估和修復制度。
對污染企業搬遷後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進行開發利用的,土地的開發利用者應當事先委託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對該地塊土壤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被污染土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理和處置,達到環境保護要求後方可開發、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處置費用,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承擔;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喪失責任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可能受污染並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土地的范圍以及認定污染土壤的標准,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農業、建設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場地不得隨意開發利用,確需開發利用的,應當通過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規劃等部門組織的論證後,方可進行適宜的非農業開發和利用。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研究和開發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復利用的餐具和包裝物。
禁止生產、銷售和經營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製品及其復合製品。
從事廢塑料、廢布料回收利用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回收利用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條 固體廢物處置實行污染者付費原則。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和技術規范處置固體廢物,無能力自行處置的,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並支付處置費用;無能力自行處置又不依法委託處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關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處置費用的標准,由設區的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其中生活垃圾處置費用的標准,可以由縣(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規對處置費用標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固體廢物的處置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准。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單位自行處置固體廢物的,其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委託固體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的,應當自行建設貯存設施。
第二十二條 發展和改革、經濟貿易、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和處置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項目的規劃布點、立項審批、項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規定。已建成的固體廢物處置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技術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需要銷毀的,應當採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進行處理,禁止露天焚燒、擅自填埋;其中屬於危險廢物和有害廢物的,應當交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統一集中處置。
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的處置費用由有關責任人承擔;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喪失責任能力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增加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建設資金投入,統籌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設施,實現城鄉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設工藝落後、設備簡陋、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
第二十五條 對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分類收集和運輸,並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實施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六條 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村收集、鄉鎮中轉、縣(市、區)處置的原則。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並組織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垃圾集中存放點和垃圾中轉站。
不具備集中處置條件的偏遠山區、海島的農村,經縣級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就地無害化處理生活垃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費用給予財政補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港口、公園、商場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或者配備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從事交通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集處理運輸活動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全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經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銜接、平衡,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第三十條 禁止隨意傾倒、堆放、拋撒危險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佔、毀損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
危險廢物填埋場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填埋的永久性檔案,填埋過的場地應當建立識別標志,並將填埋情況向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建設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申報登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越經營許可證核定的范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
第三十二條 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申領條件,按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經營許可證:
(一)有兩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
(三)有與利用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利用技術和工藝;
(四)有保證危險廢物利用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五)對危險廢物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有合理的處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規對利用危險廢物申領經營許可證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活動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三十四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有批准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轉移危險廢物的名稱、種類、特性、形態、包裝方式、數量、轉移時間、主要危險廢物成分等基本情況;
(二)運輸單位具有運輸危險貨物資格的證明材料;
(三)接受單位具有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資格及同意接受的證明材料;
(四)危險廢物利用和處置方案。
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省內跨設區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移出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批准;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批准。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批准文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危險廢物依法跨區域轉移、利用和處置。
第三十五條 一年內需要多次轉移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准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次年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經批准後,每次按計劃轉移危險廢物時可不再審批。
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應當包括擬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特性、數量、運輸單位、接受單位、利用和處置方案、轉移時間和次數等內容。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轉移年度計劃執行。轉移的危險廢物數量超過年度計劃,或者轉移的危險廢物種類、接受單位與批準的年度計劃不一致的,應當另行提出轉移申請。
第三十六條 經批准轉移危險廢物的,轉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危險廢物的運輸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危險廢物的接受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關於該類危險廢物利用、處置的標准和方式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廢物轉移、利用和處置活動的監管。
第三十七條 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工作的監督。
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
禁止銷售或者回收利用醫療廢物。
第三十八條 醫療廢物實行集中處置原則。
不具備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條件的偏遠山區、海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縣級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標准和要求。
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廢物處置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 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已不具備責任能力的危險廢物,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准進行處置,所需費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發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防範措施,啟動應急預案,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村)民,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在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或者有證據證明危險廢物污染事故可能發生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立即趕赴現場採取臨時控制措施,進行調查處理。
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村)民公告,並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根據需要疏散人員,控制現場,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進一步污染環境的作業活動,消除危害。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涉嫌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備、場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暫扣、查封:
(一)不當場暫扣、查封,將可能造成證據滅失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暫扣、查封措施,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出具暫扣、查封清單,交當事人簽字。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字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暫扣、查封清單上註明情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或者造成其他損害。
第四十三條 暫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且解除暫扣、查封將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延長三十日。
暫扣、查封期限屆滿或者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的,採取暫扣、查封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暫扣、查封。
對暫扣的設備、交通工具和物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毀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從事利用和處置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有害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利用和處置設施、設備及技術、工藝;
(二)有兩名以上相關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保證有害廢物安全利用和處置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四)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有害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有害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
有害廢物的處置應當按照有關無害化處理的標准和要求處置。 第四十五條 產生電子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責任。
電子廢物實行分類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處置。
本條例所稱電子廢物,是指廢棄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及其廢棄零部件、元器件,以及國家規定為電子廢物的其他廢棄物品。
第四十六條 從事電子廢物收集、拆解、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電子廢物經營情況登記制度,如實記載電子廢物的數量、來源、流向等情況。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統籌規劃,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購有序的電子廢物回收網路。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 從事拆解、利用電子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拆解場所和拆解工具、設施;
(二)有一定從事拆解、利用電子廢物的技術人員;
(三)對拆解、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處置條件和措施;
(四)有保證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經營活動。
拆解、利用電子廢物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
拆解、利用的電子廢物或者在拆解、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法律、法規關於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規定執行;拆解、利用的電子廢物或者在拆解、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屬於有害廢物的,按照本條例關於利用、處置有害廢物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建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導致環境突發事件未能及時妥善處理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對病死畜禽處理未盡應有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疫情傳播等後果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七)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經批准利用、處置有害廢物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八)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買賣或者轉讓進口固體廢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回收利用醫療廢物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不具備規定的條件從事利用和處置有害廢物經營活動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具備規定的條件從事拆解、利用電子廢物經營活動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對被污染土壤進行清理和處置,或者清理、處置後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而開發利用土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製品及其復合製品的,由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銷售、經營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製品及其復合製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塑料及其復合製品,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回收利用廢塑料、廢布料過程中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不配套建設或者配備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隨意傾倒、堆放、拋撒危險廢物,非法侵佔、毀損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或者填埋場運營管理單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檔案、識別標志並報備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造成嚴重人身傷害,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喪失責任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八條 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⑨ 違反法律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且造式重大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外以(
違反法律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重大事故的,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⑩ 危險廢物相關的法律性文件主要有哪些
危險廢物的定義:
一般定義:
危險廢物是指對人類、動植物和環境的現在和將來會構成一定危害的,沒有特殊的預防措施不能進行處理或處置的廢棄物。
法律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條第四款規定:
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分四個層次: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有關條款。如:第四章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還包括相關的《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中的、以及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等、《巴塞爾公約》等
3、國務院頒布的有關固廢的行政法規,如《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4、國家環保總局和其他部委頒布的有關固體廢物管理的單項性行政規章,如《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同時還包括地方性法規,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