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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

發布時間: 2020-11-30 04:01:17

1. 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之間的效力問題

樓主你的理解有些錯誤,不能因為規定不一致,就認定他們的效力大小,而應該深入看其本質
1.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的矛盾,指定的雙方是地方人大和國務院各部門,難以區分大小,所以需要國務院裁決
2.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的矛盾,國務院個部門和地方政府之間也沒有高低之分,所以也要國務院裁決。
2.地方性法規與地方政府規章的矛盾,因為制定雙方是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而地方政府是向地方人大負責的,所以是可以區別高低的。
樓主不要用比大小的角度考慮這個,而應該用矛盾產生的原因來解決這樣的制度設置。一家之言,同參考

2. 地方政府規章與地方性法規有什麼區別嗎

這個是有區別的一個代表政府的制度一個是當地的層次不同

3. 地方規章與地方性法規發生沖突時,應如何適用

規章是依據地方性法規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規章。以地方性法規為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八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4. 地方性法規與地方政府的規章

概念可以上網查,或者找教科書。
我的理解是,區分這兩個概念可以從制定主體入手。
地方性法規是省級人大及人大常委會+較大市人大及人大常委會。
地方政府規章,由省級人民政府和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一點需要注意:較大市的地方性法規需要報批准,而較大市的地方政府規章就不需要了。
總的來說地方性法規位階高於地方政府規章。但有會有沖突的發生。比如較大市的地方性法規和省級政府規章,這時候報省級人大常委會解決。
不知道說明白了沒有?

5.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主體有哪些如何區分

不完整。1979年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下簡稱《地方組織法》)時的條文未提及「較大的市」。1982年修改《地方組織法》時加入了「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分別在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最後增加:「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據此,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擁有了地方立法權。2000年...提請省:「省、自治區、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1979年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下簡稱《地方組織法》)時的條文未提及「較大的市」。2000年實施的《立法法》對此進行了繼承,還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可以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1982年修改《地方組織法》時加入了「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擁有了地方立法權。據此,分別在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兩者的區分在於制定機關的不同、直轄市以及省,仍舊規定了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權、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規章,作為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最後增加、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後者由地方政府制定。效力方面前者比後者大:「省;」,前者是人大及其常務委員制定。可見省不完整

6. 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地方性法規,三者哪個效力最高

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屬於同一效力位階,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如果出現沖突的話,由下面的方式進行選擇地方性法規或者部門規章:
1.先由國務院裁決,如果國務院認為適用地方性法規,則適用地方性法規的相關規定;
2.但是若國務院認為應適用部門規章,則需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
PS:我國法律體系的法律位階共有五級,分別是:
1.憲法;
2.法律;
3.行政法規;
4.地方性法規;
5.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

7. 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分別可以設定哪些行政處罰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政府規章設定行政處罰的許可權,一是可以在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二是對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以及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即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這五類的行政處罰,不能夠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公民的人身權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權利之一,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的人身權未經法律規定的和程序,不受侵犯。所以只有違反了法律規定,同時經過法律明確規定的程序,公民的人身權利才受到限制。所以行政法規不能對公民的人身權利作出限制性規定或者懲罰性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即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執照、吊銷除企業營業執照外的其他執照,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不能夠規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公民的人身權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權利之一,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的人身權未經法律規定的程序,不受侵犯。所以只有違反了法律規定,同時依照法律明確規定的程序,公民的人身權利才受到限制。所以地方性法規不能對公民的人身權利作出限制性規定或者懲罰性規定。
對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處罰的許可權的規定,總的想法是地方性法規可以在一定范圍內,對帶有地方特點的行政管理中的違法行為設定行政處罰,作為行政處罰的補充。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已經有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根據法律、行政法規關於行政處罰的規定,予以具體化,但是,不得超越、行政法規關於哪些違法行為應當給行政處罰,給予什麼種類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處罰的幅度等的規定。例如,已經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中沒有罰款的,地方性法規不能增加規定罰款的處罰。為什麼這樣規定,因為,一、地方性法規與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抵觸,這是憲法規定的原則。有的說,這不是抵觸而是補充。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超越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就應當說是抵觸。二、要維護全國法制的統一,法律、行政法規,全國都要執行,不能一個地方一個樣子。那麼,如果認為法律、行政法規的某些規定,不能適應情況的需要,怎麼辦?應當提出建議,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法律、國務院對行政法規進行修改。第二種情況是,省級地方人大對本省的特殊問題,如禁放鞭炮、限制養犬等,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這種地方性法規,可以對除人身罰和吊銷企業執照外的行政處罰做出規定。如果有了全國性的法律、行政法規,那麼就要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出規定。如果有了全國性的法律、行政法規,那麼就要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出規定。如果有了全國性的法律、行政法規,那麼就要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出規定。如果有了全國性的法律、行政法規,那麼就要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8. 怎麼判斷一個文件是法律、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

根據其制定的機構。
參考:《立法法》
法律:
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行政法規:
第五十六條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地方性法規:
第六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規章:
第七十一條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制定規章。
第七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9. 地方性法規、規章不一致的問題

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既不是簡單的上位法與下位法關系,也不能按照簡單的法律效力范圍寬廣關系來判斷效力問題。因此,不能簡單地確定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誰高誰低,發生沖突時應該對誰優先適用,而需要國務院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來調整這種關系。根據《立法法》有關規定,國務院有權對部門規章進行合法性審查和判斷,有權撤銷和進行改變,但無權改變撤銷地方性法規。如果國務院對於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發生沖突時,認為要優先適用部門規章,必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裁決。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這樣可以么?

10. 怎麼區分地方政府規章和地方性法規

不完整。1979年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下簡稱《地方組織法》)時的條文未提及「較大的市」。1982年修改《地方組織法》時加入了「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分別在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最後增加:「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據此,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擁有了地方立法權。2000年實施的《立法法》對此進行了繼承,仍舊規定了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權。可見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兩者的區分在於制定機關的不同,前者是人大及其常務委員制定,後者由地方政府制定。效力方面前者比後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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