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徵收的種類
㈠ 行政徵收的法定原則有哪些
公平公正
法治與公平、公正原則。法治原則是一切行為的最基本的原則。它應包括兩方面的含義:
(1)行為主體本身要合法。就是說,行為主體是行政主體,是合法的行政機關,並且還要有法定的職權。
(2)行政機關要依法行政,不得法外行政。法治原則是一種基本的、綜合性的原則,只要實現了法治,人們才能有平等的機會參與各種政治活動和社會活動,才能享有充分的自由,他們的各種權利才能得到最大的尊重和保護。同樣,在我們的行政徵收制度中,法治是前提。實現了法治,就能保證公平、公正原則的實現。具體地講,公平、公正原則體現在稅收公平方面。稅收公平又稱公平稅負,主要包含兩層含義:一是普遍征稅,一是平等征稅。通過稅收,既可以保障國家財政來源,又可以減少納稅人之間收入上的差距,從而保障社會公平。?
效率
效率原則也是行政徵收的基本原則。就稅收來說,效率原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指稅收徵收過程本身的效率,一是稅收作用於社會政治經濟的效率。公平和效率作為行政徵收的原則,應力求兼顧。在處理問題時既要堅持原則,又要靈活多樣,不可死板教條,要。公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平和效率在每一具體問題上不可強求等量齊觀,應是一種在質上、總體上的把握和追求。
費用抵償
這一原則主要是確定收費總額的問題,目的是費用逾越禁止。即作出的開支應用行政收費來抵消,而不應該使其成為公眾整體承擔的開支。不允許行政部門顯著提高某一收費項目而為其它項目集資,或是補貼財政,或是挪做他用。計算支出時,應只計算行政部門在人力、物力方面的總體花費,不得考慮其它無關因素。
對等給付
這一原則主要是在確定相對人具體交費額時應堅持的原則。一般情況下,對於因對公共設施、自然資源的使用權引起的收費,必須根據實際對等給付價值予以確定。在此不得根據「交易價值」、給付受領人的主觀價值或其社會關系來量定收費額,收費應盡量與「真正」給付保持對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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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行政徵收范圍有
行政徵收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定授權的組織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償收取一定財物的行政行為。行政徵收須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負有行政法上的繳納義務為前提,其實質是國家以強制方式無償取得管理相對人一定財產所有權。
所謂行政徵收是指行政主體憑借國家行政權,根據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對人強制地、無償地徵集一定數額金錢或實物的行政行為。[1]
憲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所以,行政徵收是指當國家基於公益要求,以對公民財產加以特別限制為必要時,就需要對該公民個人的特別犧牲給予補償的行為。
傳統徵收的特點是:
(1)徵收對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動產;
(2)徵收的形式是行政行為;
(3)徵收目的是為了公用事業,特別是公路、鐵路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4)傳統徵收以完全補償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補償。
徵收和徵用相同之處在於都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並在給予補償的前提下,對公民財產權的限制或剝奪;它們的區別在於徵收一般是指對公民財產所有權的限制或剝奪,而徵用僅是指對公民財產使用權的暫時剝奪(用完之後還要歸還),徵用大多適用於緊急狀態或者軍事、戰爭等特殊緊急情況下。
沒收財產是指將公民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手段,沒收一般是帶有行政處罰性質的,沒收的對象一般是違法所得或者違禁品。
行政征購則是指行政機關通過合同方式取得相對人財產所有權的行為。它主要有以下幾種:
1、稅收徵收。它是行政徵收中最主要的方面。
2、資源費徵收。在我國,城市土地、礦藏、水流、山嶺、草地、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單位和個人在開采、使用國有資源時必須依法向國家繳納資源費。如水資源費的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等。
3、建設資金徵收。這是為確保國家的重點建設,解決重點建設資金不足問題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實施的徵收。如,公路養路費的徵收、港口建設費的徵收、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的徵收等。
4、排污費徵收。
5、滯納金徵收。
6、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徵收內容。
㈢ 行政徵收與公用徵收的區別是什麼
公用徵收與狹義的行政徵收都具有強制性、法定性等特徵,但兩者
具有顯著不同:(1)公用徵收是有償的,國家只有在給予補償的情況
下才能對財產實施徵收,而行政徵收是無償的;(2)公用徵收不是固定
的,只是在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的情況下才實施徵收,而行政徵收是按照
法律預先規定的范圍、標准和環節進行的,具有相對穩定性;(3)公用
徵收的程序更為復雜和嚴謹,應嚴格遵循法律的正當程序。公共徵用是
指為了公共利益目的,政府按照法律規定,憑借國家強制力,不經財產權利人的同意而強制、暫時使用相對人財產或勞務的行為。這種徵用一
般是在國家處於戰爭、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或處於緊急狀態、緊急需要的
情況下,並且不導致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具有一定的補償性,政府在使
用後應返還財產,不能返還或有損害時應予以賠償或補償。對於勞務,
一般也應給予補償,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㈣ 行政徵收的內容
行政徵收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定授權的組織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償收取一定財物的行政行為。行政徵收須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負有行政法上的繳納義務為前提,其實質是國家以強制方式無償取得管理相對人一定財產所有權。
過路費、過橋費的交納屬於行政徵收范圍。
㈤ 行政法中,徵收與徵用的區別是什麼
行政徵收和行政徵用,都是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徵收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規定,以強制的方式無償向相對人徵集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實物的行政行為。行政徵用,是指行政主體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強制徵用相對方財產或勞務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一、行政徵收與行政徵用的區別主要有以下三點:
1、從法律後果看,行政徵收的結果是財產所有權從相對方轉歸國家;而行政徵用的後果則是行政主體暫時取得了被徵用方財產的使用權,不發生財產所有權的轉移;
2、從行為的標的看,行政徵收的標的一般僅限於財產,而行政徵用的標的除財產外還可能包括勞務;
3、從能否取得補償來看,行政徵收是無償的,而行政徵用一般應是有償的,行政主體應當給予被徵用方以相應的經濟補償。
二、行政徵收的種類主要有:
1、稅收徵收。它是行政徵收中最主要的方面。
2、資源費徵收。在我國,城市土地、礦藏、水流、山嶺、草地、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單位和個人在開采、使用國有資源時必須依法向國家繳納資源費。如水資源費的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等。
3、建設資金徵收。為確保國家的重點建設,解決重點建設資金不足問題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實施的徵收。如,公路養路費的徵收、港口建設費的徵收、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的徵收等。
4、排污費徵收。
5、滯納金徵收。
6、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徵收內容。
三、行政徵用的基本特徵:
1、被徵用方是享有合法財產所有權的社會成員;
2、行政徵用是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出於應對突發公共事件的需要徵用私人的房屋等不動產和運輸工具等動產;
3、財產使用權的轉移應當是有期限和按期歸還的,國家對為公共需要轉移財產使用權的社會成員進行補償。
4、行政徵用的決定方式,由於是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可以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但是所謂「公共利益的需要」的確定應當有合法理由和經過法定程序,如經過法定程序生效的行政規劃或者應對突發公共事件的需要等等。
㈥ 關於行政徵收的問題
拆遷安置補償是行政補償。拆遷人在拆遷過程中,由於執法(適用法律的)行為,給被拆遷人造成或將要造成經濟上的損失而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這是一種行政補償。拆遷人主觀上無過錯,也不存在違法行為,並可以先行補償。拆遷人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實施拆遷,拆遷人的行為是執行職務的行為,無過錯也要承擔補償責任,一般以現實直接損失為限,並不完全適用民法的公平等價原則。特別是市政道路拆遷,被拆遷人為了公共利益,為了城市道路建設,為了更多的綠地環境,為了公共服務設施暢通,必須騰讓房屋,為國家利益作出一定的犧牲。拆遷補償類似於國家徵用土地補償。國家依法徵用土地時,為了不使被徵用人的生產和生活受到較大的影響,國家公平合理的給予補償。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6條、47條等條款規定了國家徵用補償,日本《土地徵用法》對因公徵收而簽訂的合同作出了詳細規定。根據該法的規定,凡因國防、公益、公立學校、鐵路、電信、水利、災害防治等可徵收之,其徵收程序為先由內閣認定該土地為公共利益所必需,再由內務大臣向內閣會議提出認定案,經二次認定後,簽訂徵收合同,合同包括土地所在地、地號、地目、面積,土地所有人及關系人的姓名、住址,依據合同 取得的種類與內容,取得權利的時間與附屬物之交付或遷移期限,補償事項等。我國不存在土地私有,但房屋存在私有,房屋拆遷補償實質上國家補償。被拆遷人針對特權行為只能尋求經濟利益平衡,尋求合理適當的補償。不論合同有無規定。實際存在的拆遷滅損、不可預見的過渡意外情況,皆可要求合理補償。縱使雙方達不成協議,沒有形成行政合同關系。但針對拆遷人的特權,被拆遷人的經濟利益平衡原則在強制拆遷後仍然存在。.
綜上,拆遷補償安置是行政補償。拆遷關系實質上是行政法律關系 。拆遷主體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即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如前所述,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行政機關及法規授權的組織。拆遷的客體是拆遷行為:對房屋的強行拆除行為、回遷或異地安置行為、差價補償行為、對拆遷的獎勵與制裁行為及其他有關拆遷的行為。拆遷行為因行政主體的單方意思表示而發生,因城市建設的需要而決定拆遷,無需行政相對人的同意,但為了體現行政管理的多樣性與靈活性,調動相對人的積極性,拆遷補償可採取合同的形式進行。 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建設、公共利益。合同的成立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中行政主體(拆遷人)一方享有特權,被拆遷人的意志不能充分體現,平等原則不能嚴格執行,被拆遷人針對特權行為只能尋求經濟利益平衡,尋求合理適當的補償。
㈦ 行政徵收的特徵
行政徵收機關實施行政徵收行為,實質上是履行國家賦予的徵收權,這種權利具有強制他人服從的效力。因此,實施行政徵收行為,不需要徵得相對人的同意,甚至可以在違背相對人意志的情況下進行。
徵收的對象、數額及具體徵收的程序,完全由行政機關依法確定,無須與相對人協商一致。行政相對人必須服從行政徵收命令,否則,應承擔一定的法律後果。 國家為了完成其職能,維護其統治,必須耗用一定的物質資財,而作為凌駕於社會生產之上的管理機構的國家行政機關,其本身並不直接從事生產,創造財富。因而,只有憑借國家行政權力,通過行政徵收來取得所需物質資財。
行政相對人的財產一經國家徵收,其所有權就轉移為國家所有,成為國家財產的一部分,由國家負責分配和使用,從保證國家財產開支的需要。行政徵收必然是無償的,是財產的單向流轉,無需向被徵收主體償付報酬。 行政徵收直接指向的是行政相對人的經濟利益,由於其強制性和無償性,決定了其對相對人的權益始終都具有侵害性。因此,為了確保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受違法行政徵收行為的侵害,必須確立行政徵收法定的原則。
將行政徵收的整個過程納入法律調整的范圍,使具體的行政行為受相對穩定的法律支配,使行政徵收項目、行政徵收金額、行政徵收機關、行政徵收相對人、行政徵收程序都有法律上的明確依據,這是現代行政、特別是侵益行政行為所必須遵循的原則。只要沒有法律根據,任何擅自決定徵收的行為,都是侵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侵權行為,都為國法不容。
由於稅和費的自身特性,決定了行政徵收的交納主體具有相當的廣泛性。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外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專業戶和一般公民個人,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均可能成為繳納主體。
行政徵收主體與繳納主體之間的關系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在具體的徵收活動中,徵收主體總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現的,而繳納主體始終處於被管理者的地位。繳納主體作為被管理者,並不意味著在行政徵收過程中完全處於被動的地位,而是有權依法向徵收主體主張自己的權利。
㈧ 行政徵收與行政徵用的區別是
行政徵收與行政徵用的區別主要在
①從法律後果看,行政徵收的結果是財產所有權從相對方轉歸國家;而行政徵用的後果則是行政主體暫時取得了被徵用方財產的使用權,不發生財產所有權的轉移;
②從行為的標的看,行政徵收的標的一般僅限於財產,而行政徵用的標的除財產外還可能包括勞務;
③從能否取得補償來看,行政徵收是無償的,而行政徵用一般應是有償的,行政主體應當給予被徵用方以相應的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