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
『壹』 什麼是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
人民調解 ,屬於訴訟外調解的一種。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德規范為依據,對民間糾紛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勸說,促使他們互相諒解、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活動。
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屬於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管轄范圍內的民事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
司法調解亦稱訴訟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是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過處分自己的權益來解決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司法調解以當事人之間私權沖突為基礎,以當事人一方的訴訟請求為依據,以司法審判權的介入和審查為特徵,以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權益為內容,實際上是公權力主導下對私權利的一種處分和讓與。
『貳』 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什麼區別
人民調解本身不具有國家強制力,根據最新的《人民調解法》,雙方在人民調解委員會內調解後,可以在容三十日內持協議到法院進行司法確認,然後經法院確認後,該調解便具有了國家強制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相比,同人民調解一樣,屬於訴訟外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對當事人均應具有約束力。因為,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是在自願的基礎上所進行的調解活動,按照現有法律規定,當事人對所達成的協議,都應當自覺履行。
司法調解即法院的調解,法院在調解成功後,會出具調解書,該法律文書具有國家強制力,一方如不遵守,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叄』 人民調解 行政調解 司法調解有什麼區別
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機銜接的對策思考
一、引言:問題的提出
如何妥善處理發展中的社會矛盾,是構建和諧社會、推進平安建設必須解決的問題。中國人向來奉行「和為貴」的處世哲學,「和為貴」是和諧社會、平安建設的題中應有之意,也是我們構建和諧社會、推進平安建設值得借鑒的傳統東方智慧。「和為貴」式的調解在中國有著源遠流長的歷史。目前,在我們的生活中仍然發揮著作用的調解主要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實踐證明,強化調解在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作用,可以將矛盾糾紛消滅在萌芽狀態、化解在基層,對於構建和諧社會、推進平安建設具有重大意義。但遺憾的是,我們在推進法治化的進程中,一味地強調借鑒西方法治的經驗,卻忽略了本土法律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在訴訟成為法律界人士竭力推崇的主流法律意識形態,調解被視為法治進程的桎梏的背景下,調解制度受到了相當大的沖擊,調解工作也逐漸被邊緣化,且三大調解手段存在單兵作戰、各自為政的格局,相互之間缺乏有效的銜接機制,沒有形成合力。與此同時,訴訟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趨復雜使得不能隨之同步適應的司法資源不堪重負。而通過強調形式正義的訴訟得到的判決結果與民眾基於傳統道德、倫理而形成的價值取向嚴重脫節,導致法院大量的判決得不到當事人的理解,其不但不能平息社會糾紛,反而加劇和擴大了社會關系的對抗性和緊張性,法院自身也捲入了糾紛的漩渦,同時也使當事人對法院、法官的公信度有所減弱。因此,在構建和諧社會、推進平安建設日漸深入人心的背景下,崇尚並綜合運用三大調解手段化解矛盾,促進人際關系的和諧,顯得尤為必要和緊迫。
二、三種調解的概念及利弊分析
(一)三種調解方式的概念
1.人民調解。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互諒互讓,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一種群眾性司法活動。人民調解是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自治行為。
2.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是指具有調解糾紛職能的國家行政機關主持的,根據國家政策、法律,以自願為原則,在分清責任,明辨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從而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行政調解可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於行政裁決或行政仲裁中適用,在行政司法中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
3.司法調解。司法調解又稱法院調解、訴訟調解,是指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由法院主持,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在民事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對民事案件的審理發揮著重要作用;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有條件適用的,但適用范圍有望逐步擴大。
(二)三種調解方式各自的優勢與不足
1.人民調解的優勢與不足
(1)人民調解的優勢
①具有主動性,有利於矛盾糾紛及時解決,防止矛盾糾紛的激化和升級。②具有簡捷、及時和經濟的特點 ,它著重在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就近、及時地化解民間糾紛,以最短的時間完成對矛盾糾紛的處理,能降低糾紛解決的成本,減輕人民群眾和國家財政的負擔。③具有廣泛性,有利於方便廣大人民群眾。就我國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置情況來看,調解機構星羅棋布,只要是有城鎮社區的地方就有調解組織。④人民調解能實現情與法的融合。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法,是行政和司法中經常遇到的情況,也給行政官員和司法人員工作帶來很大的困惑。人民調解的性質可以使調解避免這方面的困惑,可以將法與情融合在調解過程中實現法與情的統一,使法的實施更易於被廣大人民群眾所接受。
(2)人民調解的不足
①調解方式隨意性大, 缺乏嚴格的程序規范。②資金嚴重短缺,缺乏相應的獎勵制度和補貼辦法,限制和影響了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③調解員文化程度參差不齊,多數調解人員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業務水平欠缺,影響調解質量與效率。④調解人員隊伍不穩定,人員調整頻繁,不能專職專用。
2.行政調解的優勢與不足
(1)行政調解的優勢
①行政機關調處社會糾紛符合我國國情與傳統習慣。在現實中,公民與公民、組織以及行政機關發生糾紛後,往往不通過司法機關解決而尋求行政機關解決。這一點,從目前大量的上訪案件就可以看得出來。②行政調解具有專業性和綜合性。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社會糾紛涉及的內容也越來越復雜,糾紛的形式呈現出多樣性。與行政管理有關的具有行政、民事和技術等綜合特色的糾紛往往適合由行政機關來解決。
(2)行政調解的不足
①行政機關在調處社會糾紛時缺乏相對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具體調處社會糾紛的往往是行政機關的所屬機構或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特別在調處與行政管理有關的糾紛時,其不獨立性和不公正性更為明顯。②行政機關調處社會糾紛的程序,實踐中隨意性很大,從而使當事人對行政機關調處社會糾紛的結果不滿,導致行政機關調處糾紛的作用沒有很好地發揮出來。③行政調解結果沒有明確的法律效力。
3.司法調解的優勢與不足
(1)司法調解的優勢
①調解人員的法律素質高,主持調解的法官具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和豐富的審判經驗。②調解程序規范,訴訟法中一整套迴避制度、舉證制度等,調解法官都能熟練地運用到調解程序中去。③調解的法律效力高,當事人對司法調解的認同度高。
(2)司法調解的不足
①調審結合的模式往往使同一審判人員兼作調解法官和裁判法官,法官為了提高辦案效率,規避訴訟風險,在審理案件時往往會忽視調解的「自願」原則,容易導致以壓促調、以判促調、久調不決,從而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②現行民訴法中規定司法調解要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混淆了判決與調解的界限。調解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根據雙方合意達成的一種訴訟契約,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應當允許並賦予其法律效力。但現行民訴法卻將調解與裁判一樣設置了同樣的前提條件,這為法官根據具體案情選擇不同的訴訟階段進行調解設置了障礙,不利於辦案效率的提高和訴訟成本的減少。
三、三大調解手段有機銜接的對策
三大調解有著本質的區別,各自有各自的調解領域,但是三大調解又存在各自的優點與不足。從整合資源,實現優勢互補的角度講,研究三大調解手段有機銜接的對策,綜合運用三大調解手段構築維護社會穩定的防線,促進社會的和諧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一)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的銜接
1.程序銜接
(1)建立庭前調解機制。首先,應在法院設立庭前調解窗口,選擇具有較強調解能力的法官及經過一定程序聘請的調解員組成專門調解機構,負責庭前調解。同時,在法院設立「人民調解窗口」既有利於開展訴前調解、審前調解,也有利於人民調解員參與審中調解,從而為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銜接提供堅實的平台。其次,對未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家事案件、小額的債務糾紛以及小額損害賠償糾紛、鄰里糾紛等一般民事案件和因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到法院起訴的,立案庭應主動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優勢,告知並建議當事人首先選擇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當事人同意接受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法院可將案件轉移至糾紛所在街道(鎮)的調委會進行調解。最後,對於不符合起訴條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間糾紛,也應當及時將案件轉移至調解窗口或函告糾紛所在地的調委會,由調解窗口和調委會做好調解息訴工作。目前,上海市楊浦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已在法院設立了「人民調解工作室」(以下簡稱「駐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駐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專門在法院的立案庭設立了「人民調解窗口」,其運作模式正如上面所述。
(2)建立訴訟內委託調解制度。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對於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司法機關可以委託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對於民事案件,楊浦區人民法院和楊浦區司法局於2005年3月聯合簽署了《民事訴訟案件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實施辦法(試行)》。日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司法局也已聯合簽署《關於規范民事糾紛委託人民調解的若干意見》。該意見規定:訴前經委託人民調解組織主持調解達成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審前、審中經人民調解組織主持調解達成書面調解協議,當事人既可以要求人民調解組織出具人民調解協議書,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建立訴訟內委託調解制度,一方面司法機關可以在保證公正與效率的前提下減少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實現訴訟效益最大化;另一方面,人民調解組織通過參與司法調解,可以強化業務素質,提高業務水平。
(3)建立經人民調解程序的訴訟綠色通道
①實行就近立案制度。對於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的糾紛,當事人要求訴訟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將當事人要求訴訟的請求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人民調解員委員會應當及時與所在地的法院聯系,法院應當派出工作人員到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由人民法院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立案。
②實行先行調解制度。法院在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案件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功的案件應當首先進行調解;對於就近立案的案件,具體承辦的審判人員應當立即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
③實行優先審執制度。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案件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功的案件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調解檔案資料或者證據材料的,法院應當優先安排,對此類案件應當優先審理與執行,鞏固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成果。
『肆』 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何區別
1.人民調解。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互諒互讓,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一種群眾性司法活動。人民調解是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自治行為。
2.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是指具有調解糾紛職能的國家行政機關主持的,根據國家政策、法律,以自願為原則,在分清責任,明辨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從而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行政調解可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於行政裁決或行政仲裁中適用,在行政司法中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
3.司法調解。司法調解又稱法院調解、訴訟調解,是指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由法院主持,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在民事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對民事案件的審理發揮著重要作用;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有條件適用的,但適用范圍有望逐步擴大。
『伍』 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的關系是什麼
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行政糾紛的一種方法。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屬於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管轄范圍內的行政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
人民調解 又稱訴訟外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德規范為依據,對民間糾紛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勸說,促使他們互相諒解、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活動。
司法調解亦稱訴訟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是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過處分自己的權益來解決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司法調解以當事人之間私權沖突為基礎,以當事人一方的訴訟請求為依據,以司法審判權的介入和審查為特徵,以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權益為內容,實際上是公權力主導下對私權利的一種處分和讓與。
『陸』 如何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
一、充分認識新形勢下加強「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的重要意義
當前,隨著經濟體制的深刻改革,社會結構的深刻變動,利益格局的深刻調整,思想觀念的深刻變化,各種矛盾糾紛凸顯,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這些矛盾糾紛主要是因利益問題引發的非對抗性人民內部矛盾,完全可以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實踐證明,調解工作是解決人民內部矛盾最有效的途徑。建立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相互銜接配合的「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機制,有利於整合調解資源,強化調解功能,形成工作合力,及時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有利於妥善協調各方面利益關系,維護好、實現好、發展好最廣大人民群眾利益,密切黨和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系,鞏固黨的執政基礎,提高黨的執政能力;有利於充分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實現優勢互補,提高社會矛盾糾紛調處效率;有利於減少群眾過高訴求,節約化解矛盾糾紛社會成本。全市各級黨委、政府要從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實現長治久安的高度,充分認識建立「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機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實加強組織領導,扎實開展工作,推動社會管理方式創新,全力構建「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機制,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發揮更大的作用。
二、開展「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目標任務
(一)指導思想
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大精神,緊緊圍繞建設富裕文明和諧新貴港的總體目標,以創新調解機制為動力,以健全調解制度為保證,以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為主線,以解決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為重點,建立「黨委政府統一領導、綜治機構牽頭協調、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相關部門協作聯動、廣大群眾積極參與」的社會矛盾糾紛化解新格局,建立健全以人民調解為基礎,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既各自發揮作用、又相互銜接配合的「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機制,整合調解資源,強化調解功能,提高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能力,為實現全市經濟社會跨越發展、和諧發展營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
(二)基本原則
1.堅持黨委、政府統一領導下的協調配合原則;
2.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3.堅持依法調解和公正高效的原則;
4.堅持調解優先和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原則;
5.堅持維護社會穩定與維護群眾利益相一致的原則。
(三)目標任務
通過「三調聯動」機制的建立和有效運行,努力實現「三不出、四提高、五下降」的工作目標。「三不出」即:小糾紛不出村(社區、單位),大糾紛不出鄉(鎮、部門),疑難糾紛不出縣(系統);「四提高」即:人民調解成功率、民事訴訟案件調解率、信訪案件結案率、調解公信力提高;「五下降」即:「民轉刑」案件、民事訴訟案件、重大群體性事件、重大非正常上訪事件、重大治安事件下降。
三、建立健全「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組織體系
(一)市、縣兩級設立「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領導小組,由市、縣黨委分管政法、綜治工作的領導任組長,分管副市(縣)長任副組長,法院、檢察院、政法委(含綜治辦、維穩辦)、司法局、公安局、法制辦、信訪局(辦)、國土局、林業局、水利局、人社局、住建委(建設局)、民政局、教育局、工商局等職能部門以及工、青、婦等組織負責人為成員。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縣綜治辦,由綜治辦主任兼任辦公室主任。
(二)鄉(鎮)建立「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領導小組,與鄉(鎮)綜治辦、維穩辦合署辦公,鄉(鎮)黨委書記擔任領導小組組長,鄉(鎮)長任第一副組長,黨委維穩副書記任專職副組長,人大主席團副主席、分管副鄉(鎮)長、武裝部長、人民法庭庭長、派出所所長、司法所所長任副組長,鄉(鎮)綜治幹事、司法助理員、各村(社區)調委會主任、鄉(鎮)屬各單位負責人為成員。領導小組下設群眾工作中心,專職副組長兼任中心主任。工作中心要以司法所為依託,設立調解大廳,由司法所具體負責日常工作,對矛盾糾紛實行統一受理、集中梳理、歸口調處、限期辦理,並建立健全管理檔案和案卷檔案。
四、「三調聯動」大調解組織機構及工作職責
(一)領導小組職責:及時分析社會穩定形勢,了解掌握社會矛盾糾紛規律特點;研究制定和組織實施「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規劃、工作措施;組織領導本地區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研究處置重大疑難問題和突發性事件;監督、檢查工作落實情況,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落實組織保障、經費保障措施;建立並落實獎罰制度,實行責任追究。
(二)領導小組辦公室職責:根據領導小組的部署,負責督促落實本地區矛盾糾紛調處工作,對於重大矛盾糾紛的調處進行分流指派;協調各地區、各職能部門共同參與矛盾糾紛排查和調處工作;組織協調跨地區、跨部門、跨行業的矛盾糾紛調處工作;對「三調聯動」工作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匯總上報、督促檢查、考核評比,總結推廣經驗,並提出獎罰建議。
(三)成員單位工作職責:按照「誰主管、誰負責」原則,做好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職責范圍內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指導和管理設立在本部門的行業性、專業化人民調解組織和調解隊伍;有效開展「三調聯動」工作,服從領導小組統一調配,積極完成領導小組交辦、督辦案件的調處和跨地區、跨部門、跨行業的聯調任務;及時向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開展「三調聯動」工作和排查調處矛盾糾紛情況,提出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四)鄉(鎮)群眾工作中心職責:負責對直接受理的或轄區內村(社區)等其他組織移轉、委託的矛盾糾紛進行調解;協調鄉(鎮)維穩辦、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有關方面對疑難糾紛進行聯合調解;組織鄉屬各成員單位負責人、人民調解員深入村社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化解和普法宣傳活動;負責指導本轄區內人民調解組織的規范化建設;及時向上級和有關方面報告工作,反映重大矛盾糾紛苗頭和社情民意;搞好矛盾糾紛分析預測,制定應急處置預案;對鄉(鎮)各成員單位、各村(社區)「三調聯動」情況進行督促檢查、考核,提出獎罰建議;對矛盾糾紛進行分流、指派、督辦、回訪等;組織開展調解人員培訓工作;負責統計、上報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人員組成、排查化解矛盾糾紛等情況。
五、「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對接機制
(一)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對接聯動。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糾紛和相關民事糾紛時,應首選調解、協調工作模式,並視具體情況,可採取委託、移轉、邀請等多種方式,將糾紛交由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組織相關職能部門和調解組織聯合調解。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過程中,對一時解決不了的問題或調解不成的情形,需要有關行政機關配合、協助的,應主動與有關行政機關取得聯系,讓其配合、協助解決問題。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和造成嚴重後果、影響社會穩定的,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進行緩解或疏導;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二)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對接聯動。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調解規則,請當事人陳述糾紛事實,向當事人宣講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在當事人認可事實、分清責任、互諒互讓、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對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的,製作調解協議書。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監督人民調解組織的調解工作,支持人民調解組織參與訴前、訴中調解。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是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內容部分或者全部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簽訂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就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對接聯動。行政機關對調解不成功或當事人對行政復議和裁決結果不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司法救濟權利和渠道,並主動配合人民法院幫助其解決問題。人民法院鼓勵和支持行政機關依照職權進行調解、裁決或依法作出其他處理。人民法院對可進行行政調解的案件,在立案前,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先進行行政調解。行政機關行使職權過程中引起的信訪案件或因不服司法部門調解結果而引發的涉法涉訴上訪案件以及群體性案件,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應及時主動採取聯調行動,法律援助人員、律師、公證人員應積極參與,共同做好息訴罷訪工作。各級行政機關應積極配合和大力支持人民法院的司法調解工作。
六、建立「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機制
(一)聯席會議制度。由各級「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領導小組牽頭,定期召開成員單位負責人參加的聯席會議,通報排查調處工作情況,制定工作計劃,協調解決存在問題。
(二)跟蹤回訪制度。各地區、各部門對受理的矛盾糾紛以及通過「三調聯動」方式聯調的矛盾糾紛,均應按法律、政策和規定程序要求受理、分流、移交、調處案件,並在調處完畢一個月內進行跟蹤回訪,確保調解效果。
(三)堅持進村入戶排查調處制度。「三調聯動」大調解領導小組、人民調解組織,要建立矛盾糾紛排查長效機制,組織各成員單位負責人、法官、檢察官、司法助理員、法制宣傳員、律師公證人員、綜治幹事,定期進村入戶,排查化解矛盾糾紛,切實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消除在萌芽階段。
七、建立「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保障機制
(一)加強組織領導。各級黨委、政府要高度重視,由主要領導負總責,分管領導具體抓,認真研究解決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困難,落實各項保障措施;各部門、各單位要把這項工作納入重要議事日程,加強組織領導,強化工作措施,層層制定「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的實施辦法,扎實有效地推動「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順利開展。新聞媒體要加強輿論宣傳,營造良好氛圍。
(二)加強調解隊伍建設。加強各級「三調聯動」大調解組織的規范化建設,著力強化各級綜治、政府法制、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隊伍建設;強化對人民調解員、司法和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培訓,把調解人員的培訓納入各級教育培訓規劃,採取分期、分批、集中輪訓等多種形式,加大培訓力度,提高人民調解員、司法行政執法人員的調解技能和水平,提高調解成功率。同時,加強對各級各類調解人員的廉潔自律教育,確保調解工作公正公平。
(三)建立考核獎懲制度。把「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嚴格目標考核,兌現獎懲。對因組織不力、保障不到位,導致調解工作無法正常開展的,嚴肅通報批評、督促整改;對因排查調解不力而導致矛盾激化、發生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群體性事件的單位和個人,嚴格實行責任倒查,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四)建立經費保障機制。各級黨委、政府要建立「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經費保障機制,確保「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的健康有序運行。
『柒』 人民調解 行政調解 司法調解有什麼區別
一、概念不同:
1.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依照法律、政策及社會主義道德規范,對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規勸,促其彼此互諒互讓,在自主自願情況下,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活動。
2.行政調解:
是指由我國行政機關主持,通過說服教育的方式,民事糾紛或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調解制度,通常稱為政府調解。
3.司法調解:
亦稱法院調解,是指對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主持下,訴訟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以終結訴訟活動的一種結案方式。
二、機構:
1.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由人民調解委員會發起。
2.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由行政機關發起。
3.司法調解:
司法調解由法院發起。
(7)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擴展閱讀
人民調解有自己獨特的組織形式,完整的工作原則、制度、程序,嚴格的工作紀律,方便靈活、形式多樣的工作方法。因此許多國家把人民調解譽為「東方經驗」。
人民調解工作與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直接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認真開展人民調解工作,能夠緩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安定團結。
行政調解協議雖然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性質是合同,應當按照法律對合同的規定來處理相關問題,並按照法律對合同的有關規定對消費者進行進一步的保護。
『捌』 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法院調解的關系
一、行政調解的概念
調解,是指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者的主持下,通過第三者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規定,對雙方當事人的思想進行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協商,互諒互讓,依法自願達成協議,由此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按照我國法律規定,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職權范圍內,對特定的民事糾紛及輕微刑事案件進行的調解。調解的范圍包括民事糾紛、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糾紛。
在我國人口眾多的國家裡,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變化,經濟交往的不斷發展,民事、經濟等糾紛的大量發生是符合客觀規律的。如何解決這些矛盾糾紛,推動社會向前發展,是我們應當思考的范疇。按照我國現有法律規定,我國調解制度包括法院調解、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三大調解制度體系。此外還有仲裁調解、律師調解等。這些調解互有聯系、互有區別,構成了我國一套完整的調解體系。對於法院調解、人民調解的法律效力已十分明確,本文不作研究。筆者只想就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作以粗淺認識,以求拋磚引玉,共同為我國行政調解工作添磚加瓦。
二、行政調解的性質和作用
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相比,同人民調解一樣,屬於訴訟外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對當事人均應具有約束力。因為,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是在自願的基礎上所進行的調解活動,按照現有法律規定,當事人對所達成的協議,都應當自覺履行。因此,可以說行政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仍應與人民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一樣,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在我國從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開始,各個革命根據地的基層人民政府都負有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的職責。建國後,行政調解逐步發展為多種形式,除基層政府調解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還規定某些國家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特定的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我國行政機關的職能主要體現行政管理與行政執法兩大職能上,行政調解就是國家行政機關對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執行管理和監督的一種方式。它不僅可以調解公民之間的糾紛,還可以調解公民與法人之間和法人與法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爭議。這是它不同於人民調解的一個重要特點。多年以來,我國行政機關調解處理了大量的經濟糾紛和民事糾紛,而通過調解的許多糾紛,大量的是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很少再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可以說,行政調解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為調整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推動社會主義經濟建設起了重要作用。
三、行政調解的種類
就目前而言,我國行政機關依法可以調解的種類很多。可以說,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所遇到的糾紛,基本上都可以進行調解。但主要常指的行政調解有這樣幾類:(一)基層人民政府的調解。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一直是我國基層人民政府的一項職責,這項工作主要是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司法助理員負責進行。司法助理員是基層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也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員。他們除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和法制宣傳外,還要親自調解大量的糾紛。(二)國家合同管理機關的調解。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約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之間和個體工商戶,公民和法人之間的經濟糾紛,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三)公安機關的調解。我國治安處罰條例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後,組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這是法律法規授予公安機關調解的權利,有利於妥善解決糾紛,增進當事人之間的團結。(四)婚姻登記機關的調解。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提出離婚,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同時,該法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應同時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所以,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對婚姻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這樣有利於婚姻家庭的正常發展。
四、行政調解的原則和方法
行政調解也應同法院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基礎上,說服當事人互諒互讓,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讓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爭端。因此,合法和自願是調解必須遵守的原則。另外,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還必須堅持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這實質與自願原則是緊密相聯的。如果當事人不願經過調解,或者經過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都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的訴訟權利。對於調解的方法,有多種多樣的靈活方式,這要跟具體的調解人員的知識和經驗有關。但總的說來,在調解過程中應做到深入調查研究,虛心傾聽當事人的意見,弄清案情,以和藹耐心的態度,耐心細致的講理講法,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以理服人,堅持說服教育、方便群眾的工作方法。多年來,行政調解的經驗方法舉不勝舉,毋須多論。
淺析我國的民事調解制度
民事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做好民事調解工作,對於及時化解矛盾,促進社會交易的正常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我國的民事調解制度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看,分為訴訟調解和訴訟外的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同時《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對訴訟外調解工作也進行了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願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有違背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
一、自願、合法的訴訟調解制度
訴訟調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主持並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協商解決的制度。自願、合法的調解制度是在試行民事訴訟法的著重調解的基礎上經改進而演化過來的。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用調解的方法解決民事糾紛,是我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成功經驗。
1、自願、合法的訴訟調解制度的涵義。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解釋,自願、合法的訴訟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該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含義:第一,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工作中,對於能夠調解的案件,應當用調解的方式結案。但不適宜用調解的案件,則不應採用調解方式結案,例如使用特別程序的案件,確認合法有效或無效的案件。第二,調解必須遵循自願和合法的原則。「自願」即當事人必須出於自願而進行調解活動,以及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必須是出於其自願,人民法院不得強迫當事人採取調解方式或達成調解協議。「合法」即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協議內容必須合法,以及人民法院進行調解的過程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序和原則。第三,調解貫徹訴訟的全過程,即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不論是第一審階段,還是第二審階段,不論是審理前的准備階段,還是開庭審理階段,人民法院都可以酌情進行調解。第四,調解與判決一樣,都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案件的一種方式。案件能調解的則調解,不能調解的或調解無效的案件,應當及時判決,不應當久調不決,要正確處理調解與判決的關系。
2、訴訟調解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人民法院主持的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中一直處於重要地位。一方面,審判實務中大量的民商事糾紛通過調解結案。另一方面,訴訟調解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曾受到立法者和學術界的高度重視。但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現行的訴訟調解制度在理論上存在以下缺陷:(1)訴訟調解軟化了程序的嚴格性,會造成審判人員行為失范和審判活動無序。(2)訴訟調解軟化了實體法的約束,導致調解結果的隱性違法和案件處理結果的不統一。(3)訴訟調解本身隱含著強制,與現代權利觀念存在一定沖突。「權利至上」、「合法權利不容侵犯」的觀念極受現代人們推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也是民事審判的主要任務。但從審判實踐中看,調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權利人被迫放棄部分權利甚至大部分權利為代價的。(4)當事人有權反悔調解協議與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有沖突。在司法實踐中訴訟調解制度也存在以下問題:(1)片面理解審判方式改革就是庭審模式的改革,注重坐堂審判,忽視深入基層調查研究。注重把矛盾化解在法庭上,忽略了把矛盾化解在最基層。法官除了應做好與案件直接相關的調查取證、核實證據外,鄉土社情、民風習俗也應了解,更要掌握當事人的思想情緒,採取果斷措施甚至動員一切力量去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和維護當事人在訴訟中的穩定,是基層法院審理民間糾紛案件的首要任務,也是最令基層法院法官們擔心和頭痛的事。一旦在訴訟階段中出現命案或引發沖突,就難向社會民眾交代。坐堂審判如何提高法官駕馭庭審的能力,當然是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但善於調處民間矛盾糾紛也是基層法官的必備基本功,而後者恰恰是法官綜合素質的表現。基層法院、人民法庭面對的當事人,大多缺乏法律常識,許多人沒有聘請代理律師,如不做細心的疏導調解工作,盡管判得很公正,受不利判決影響的當事人也總怪法官亂判,心理上難以承受而與法官對立和纏訟。(2)片面強調直接開庭,該做當事人工作的不去做。有的法院把直接開庭率作為考核法官審判方式改革的一個指標,並規定調解只能在開庭審理中進行;有的法院規定法官開庭前不準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見面;也有的法院規定由立案庭將所有案件一律排期開庭,並規定在開庭前三天才能將案卷移送審判法官。這些新舉措的目的是防止審判法官偏聽一方、先入為主及不廉潔、辦人情案等,本無可厚非,但這些禁令的負面影響是阻止了法官的調查研究,削弱了調解功能的發揮。(3)片面追求當庭宣判率和當庭結案率,庭審調解流於形式。審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是公正與效率,就辦案效率而言,只要不超過法定審限就應當認為是高效的。有些地方把當庭宣判率、當庭結案率作為考核審判方式改革的指標,層層下達到對辦案法官的獎懲上,引起了攀比和作假;有的法院內部規定了比法律規定更嚴的審限,這些做法無形中又把訴訟調解鎖定在開庭審理中。
3、對我國訴訟調解制度的改革。筆者認為,改革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勢在必行。總的想法是:在現行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定下,結合法院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法院內部機構的重新調整和職能的重新劃分,特別是大立案制度科學建立和有效運轉之後,將法院調解獨立出審判庭之外,在立案庭設專門調解機構,由其專行調解。其運轉程序是:法院立案以後,可以徵求當事人意見是否同意調解,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案件交由調解機構在規定的期間內調解。在規定期間內調解不成的,案件轉審判庭審理判決,審判庭不再主持調解。如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除原告撤訴的外,當事人可以申請「合意判決」。此方案一方面隔離了審判人員與調解人員身份上與對案件處理意見上的溝通與聯系;另一方面,減輕了審判庭的案件壓力,避免案件久調不決,也使審判庭名符其實。當事人一旦達成調解協議,即對雙方有法律約束力,不容反悔。調解書送達適用判決書送達的有關規定。如有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在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
二、訴訟外調解(人民調解)
訴訟外調解(人民調解)指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國家的法律、政策,以及社會公德,通過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工作,促使糾紛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工作原則。訴訟外調解雖然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進行了規定,但它不是民事訴訟的組成部分,但與民事訴訟有密切關系,人民調解是民事訴訟的一道防線,有些民事糾紛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了,就不再通過訴訟解決。訴訟外調解是我國司法工作的獨創,依靠人民調解組織解決民間糾紛也是我國的獨創,它被西方一些學者稱為「東方經驗」、「東方一枝花」。據司法部基層司的統計,過去全國人民調解與法院民事審判案件的比例為14:1,即調解解決14件,訴訟1件,現在這比例已下降到大致為1:l左右,即調解解決1件,訴訟1件多,這種狀況表明:一是訴訟外調解發揮了訴訟調解不可替代的作用,二是訴訟外調解在現階段發展的潛力巨大。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如何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如何對調解員的選任、培訓及調解工作進行規范,如何更好地發揮好訴訟外調解在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中的第一道防線的作用,都是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在新形勢下應該認真研究的課題。
1、訴訟外調解與人民法院的訴訟調解有以下兩點重要不同:第一,人民調解不是訴訟的必須程序。民事糾紛發生以後,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方式調解解決的,必須出於自願,必須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第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政府和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工作負有指導的義務,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條的規定,訴訟外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受人民法院的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果有違背法律的現象,人民法院有權予以糾正。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2、發展訴訟外調解制度的動因分析。人民法院的訴訟調解從歷史的統計來看,雖然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由於其固有的缺陷,導致這項制度在理論上有反對者,實踐中有濫用者,存在一定的爭議。而訴訟外調解的理論依據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處分原則,因此積極開展這方面工作不存在理論問題,實踐中也消化了大量的社會矛盾,發展空間廣闊。具體說,發展訴訟外調解存在以下動因。(l)提高效率的市場動因。調解雖有費用,但比起訴訟來,花費少得多。訴訟往往幾經反復,數年不決,不利於商事活動的進行,「時間就是金錢」,這個千古不變的規則和調解的低成本,是推動了調解工作發展的市場動因。(2)相對靈活的操作方式。因為訴訟外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它不僅考慮要符合法律規定,而且還要考慮其他法律以外的因素(如人情),特別是要考慮未來發展的因素,是一種互諒互讓向前看的和解方式,並且當事人可以預知其結果。而訴訟則只考慮事實和適用法律,靈活性小,雙方當事人難以預知其結果。(3)和為貴的社會動因。訴訟外調解可以使雙方當事人保持和睦關系,特別是對於鄰里之間、合作夥伴之間,更是如此。而訴訟則往往撕破面子,把關系搞僵,不利於社會成員之間的和睦相處。和為貴是中國傳統思想下的處世原則,在實踐中很多人選擇了調解,社會和法律也給予了很大支持。(4)減輕法院負擔的要求。市場經濟越發達,交往方式越復雜,則矛盾糾紛越多。特別是經濟快速發展及生產方式的社會化,已使矛盾糾紛增加,法院不堪重負。解決法院負擔的最好辦法,就是發展訴訟外調解,分流案件,把大量的糾紛解決在訴訟外,法庭內的負擔自然就減輕了。
3、對訴訟外調解制度的改革和加強。由於訴訟外調解制度在社會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巨大,加上改革訴訟外調解制度的空間巨大,改革的成本和收益的比較上收益也遠遠大於成本,因此發展訴訟外調解制度在我國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對於我國訴訟外調解制度的改革和加強有以下幾個重點:(1)應高度重視人民調解工作。人民調解工作在我國有悠久的傳統,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新中國成工以來,在各級黨委政府和司法機關的指導下,人民調解工作對於鞏固國家政權,化解人民內部矛盾,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我國《憲法》第111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等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這就從國家根本大法上確定了人民調解的法律地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6條也有規定。長期以來,在人民調解的工作實踐中,雖然有些地方還需要進一步完善,但人民調解制度在我國的法律體系建設中已有一定地位。在我國社會主義制度及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現實條件下,大量的人民內部矛盾已成為新時期社會主要矛盾。從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類型可以看出,利益矛盾已佔絕大部分,基層群眾之間的矛盾已佔主導地位,這些大量的社會矛盾糾紛的存在,直接影響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社會的健康發展和政權的穩定,必須及時解決。我國目前約有各級調解組織近100萬個,人民調解員1000多萬人,這是一支十分龐大而又可以充分發揮積極作用的隊伍,他們在化解廣大城鄉基層各種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一般來說,社會矛盾糾紛應該盡可能地依靠社會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來解決,只有當社會解決不了的時候,才動用國家強制力(如公安、法院)來解決,這樣有利於國家的長治久安。人民調解是我國社會矛盾糾紛機制中的有生力量,應該成為解決人民內部矛盾的第一道防線,人民法院則是最後一道防線。否則,不僅效果不好,而且也使法院不堪重負。(2)賦予訴訟外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要使人民調解發揮好第一道防線的作用,就必須首先解決好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筆者認為調解協議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國法律對此尚無明確規定,但也無明確的否定性規定。依據我國現行《合同法》總則和《民法通則》關於合同的定義:「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調解協議如果不違背有關法律法規,確系平等主體之間在人民調解員的主持下自願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似應按合同對待,這樣有利於人民調解委員會解決基層大量的矛盾糾紛,也有利於我國誠信制度的建立。如果調解協議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將嚴重製約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人民調解制度將逐步萎縮,人民調解的作用就得不到有效發揮。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如果大量的矛盾糾紛僅靠訴訟來解決,不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也不利於社會的長治久安。雖然《合同法》在分則中列舉了買賣、借款、租賃、贈與等幾種合同,但這不等於合同種類的全部。例如,保險合同就是用《保險法》來界定的,還有對諸如企業與形象大使的姓名、肖像使用合同,烤鴨店與農民簽訂的小鴨供貨與成鴨回收合同,法律都無規定,當屬無名合同。這些無名合同發生糾紛後,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都會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則,根據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參照有關合同的法律法規進行裁定,但不會不將其視為合同。因此,人民調解達成的協議,多數都具無名合同特徵,應具有合同效力。更何況我國現行《合同法》》總則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它形式」 .口頭協議尚可作為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員協助下平等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也應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3)對於在一定期間當事人沒有反悔的訴訟外調解協議,享受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根據以上分析,為賦予訴訟外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最有效、最直觀的方法就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審查權後,賦予合法調解協議的強制執行權。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審查權後,只要當事人的協議沒有違法和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的內容應該有效,享受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有權力依據該協議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里的「一定期間」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即在人民調解員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在書面調解協議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或者當事人自己在調解協議中約定一個允許反悔的時間,在該時間內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則該協議發生法律效率,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期限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然人為一年,單位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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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什麼區別
人民調解本身不具有國家強制力,根據最新的《人民調解法》,雙方在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可以在三十日內持協議到法院進行司法確認,然後經法院確認後,聽說醫療。該調解便具有了國家強制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相比,同人民調解一樣,屬於訴訟外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對當事人均應具有約束力。因為,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是在自願的基礎上所進行的調解活動,按照現有法律規定,當事人對所達成的協議,都應當自覺履行。 司法調解即法院的調解,法院在調解成功後,會出具調解書,該法律文書具有國家強制力,一方如不遵守,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調解是由人民調解員主持的調解而行政調解是由相關行政機構組織的這兩種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具有終局效力和執行的效力,也就是說如果達成調解協議但是有人不執行,就只好再去法院起訴了,而不能依據調解協議申請執行。司法調解是有司法機關主持的調解,這種調解所達成的調解效力具有終局力和執行力,也就是即便是在一審過程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只要雙方當事人都簽收了,那麼無論後來如何反悔,都不能針對該調解協議進行上訴,而且這個調解協議可以作為法院執行的依據。
主要是主體不同,組強調解的人員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