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執法殯葬
㈠ 聽說天津市的民政局普遍要成立全額事業的殯葬執法大隊,不知待遇好嗎,能變參公嗎,福利高嗎,請問各位大
我是殯葬執復法大隊的職員,殯葬執製法隊伍是民政局的下屬事業單位,據我所知我省沒有參公,各地的體制不同待遇也就不同。唯我們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局長徐孝衛在呼籲在協調各部門關系,想辦法解決殯葬執法隊伍各項待遇問題,這樣就有人做事,有人想做事,在我們省殯葬工作從落後到前茅,不簡單吧,只要領導重視沒有辦不到的事。
㈡ 殯葬執法大隊可以強制執法嗎
這是殯葬管理條例第五章的內容,如果違反條例,而且在規定期限內不予整改的,可以強制執法。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墓穴佔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法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㈢ 縣級民政部門有無執法權
縣級民政局,是民政行政執法機關。具有行政執法權。
執行有關民政方面的法律法規。
如殯葬執法。
㈣ 對於農村隨便土葬的行為,民政部門可以強制火化嗎
根據我國《殯葬管理條例》第13條等條款的規定,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由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承辦,即使是運送遺體,也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整個過程都應該按照嚴格的程序進行,包括民政局在內的其他組織沒有權利火化屍體。由此,對於農村隨便土葬的行為,民政部門自己是不可以強制火化的,必須履行法定的程序。
㈤ 民政部關於貫徹《殯葬管理條例》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解釋是否有效
民政部關於貫徹執行《殯葬管理條例》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解釋
【發文字型大小】民事發[1998]10號 ;1998.09.16實施,現行有效!
關於貫徹執行《殯葬管理條例》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
《殯葬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以下簡稱《條例》)已於1997年7月起施行。現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行政法規解釋許可權和程序問題的通知》(國辦發〔1993〕12號)精神,對貫徹執行中的幾個具體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關於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問題
《條例》第二章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這一規定是指:興建冠以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名稱的單位,必須經民政部門審批;不直接冠以殯葬設施名稱但從事殯葬服務項目的,該項目也必須經民政部門審批。
二、關於骨灰堂性質問題
《條例》中所稱「骨灰堂」,是指鄉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設施,而骨灰塔陵園等設施屬公墓范疇,應納入公墓的管理,嚴格控制其發展。
三、關於公墓審批問題
按照《條例》第二章第七條規定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公墓管理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要求,各地要制定公墓建設規劃,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民政部備案。在民政部同意前,暫停批建新公墓(含骨灰塔陵園等設施)。在民政部同意備案後,按照《條例》第二章第八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公墓規劃審批。
四、關於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問題
《條例》第二章第十一條規定:「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這一規定是指:按《通知》要求,埋葬骨灰的單人、雙人合葬墓佔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佔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原則上以20年為一個使用周期。
五、關於強制執行范圍問題
《條例》第五章第二十條規定:「將應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這一規定是指:
(一)在火葬區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的;
(二)在火葬區的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骨灰並修建墳墓的;
(三)在土葬改革區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遺體並修建墳墓的。
對於上述行為,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㈥ 民政的殯葬執法管理所屬於參公單位嗎
是的,有些地區民政局下屬的殯葬執法管理所是屬於實行參公管理的全額撥款事業單位。
㈦ 縣級民政殯葬管理所長.殯葬執法隊長.殯儀館長.哪個大
所長大或者一般大,殯儀館和殯葬執法隊按理應該是殯葬管理所的下屬單位,但縣級民政局級別太低,所以有些平行管理,有些就是一批人馬,兩塊牌子,也就是說所長,館長一個人,
㈧ 民政部門取消殯葬強制執行後,如何執法
將《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 ,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㈨ 民政局都涉及到哪些行政執法
民政局是政府主管社會行政事務的職能部門。履行著「上為政府分憂,下為群眾解愁」的重要職能,行政執法上主管救災救濟、雙擁優撫安置、民間組織管理、基層政權建設、城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會福利和社會事務、區劃地名等工作。
民政部辦公室
負責協助局領導處理機關日常政務工作,協調各科室和直屬單位工作;負責綜合調研工作;負責草擬有關民政行政管理的規范性文件;制訂全縣民政工作年度計劃;負責文秘、信息、宣傳、督查、檔案、信訪、保密、保衛、辦公自動化、後勤保障等工作;指導、監督全縣民政行政執法工作;負責局機關和直屬單位人事管理工作;負責局機關離退休人員的管理服務工作
負責全縣民政事業發展計劃的編制和執行情況的檢查、監督;負責預算內民政事業經費的使用、管理、監督;負責全縣民政業務綜合統計工作;負責局機關和直屬單位控購物資和會計事務的管理工作;負責全縣民政系統財務、統計業務的指導、培訓工作。
民政局社救科
負責全縣抗災救災工作;核查、上報災情;負責救災款物的申請、接收、管理、分配並檢查監督使用情況;指導災區開展生產自救;統籌管理全縣社會救濟工作;指導、監督全縣實施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負責農村五保戶供養和城鄉社會困難戶及特殊對象的救濟和補助工作
指導農村敬老院工作;制訂全縣社會福利發展規劃;指導社會福利事業單位的管理工作;承 擔老年人、孤兒等特殊困難群體權益保護的行政管理工作。
負責全縣性社會福利募捐義演、義賣、義診等活動的申報工作;指導社會福利彩票的銷售、發行工作和福利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調查研究革命老區建設情況
協調指導老齡工作;監督檢查老區經費的使用情況;負責農村老交通員、老游擊隊員的生活困難補助;負責新安江庫區和上標庫區移民的扶持;承擔縣革命老區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民政局優撫安置科
負責組織協調擁軍優屬工作,負責優撫對象的優待、撫恤、補助,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和民工的傷亡撫恤工作;實施本省優撫辦法和標准,負責傷殘等級、烈士稱號的審核上報工作;指導優撫事業單位和烈士紀念建築物的管理工作
承擔縣雙擁領導小組辦公室的日常工作;負責軍隊(含武警)離退休幹部、復員幹部、退役和轉業士官、退休志願兵(士官)、退伍義務兵、特等一等傷殘軍人、服役期間患精神病的義務兵、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員、職工接收安置工作。
負責軍隊離退休幹部、退休志願兵(士官)的建房工作和干休所的服務管理工作;指導軍地兩用人才培訓、使用工作;承擔縣退伍軍人和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安置領導小組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民政局社會事務科
負責起草社團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的規范性文件:負責全縣社團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和年檢工作;負責設在本縣的社團及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備案和監督管理;監督社團及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備案和監督管理社團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活動,查處社團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查處非法民間組織
指導和監督縣社團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工作,協調各業務主管部門的管理工作;負責局屬社團的管理工作;承擔縣民間組織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承辦鄉鎮的設立、撤銷、更名、駐地遷移及界線變更的審核上報工作;負責行政區域邊界爭議的調查和調處工作;制訂本縣地名規劃;負責審批由縣直接管理的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負責標准地名資料的編輯和審定;指導地名檔案管理和地名圖、書、志的編纂工作;承擔縣地名委員會辦公室的日常工作。調查研究加強基層政權建設的意見和建議;指導村民委員會組織建設和基層民主政治建設;指導培訓村委會主任;指導社區服務管理工作
負責收養登記工作;指導婚姻登記機關和婚姻介紹機構的工作;負責管理婚姻證件及婚姻登記工作的核查;參與保護合法婚姻和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工作;倡導文明婚俗,指導收養登記機關工作;指導殯葬事業單位的管理工作。
民政局老齡辦
負責辦理縣老齡工作委員會決定的事項;向老齡工作委員會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承辦縣老齡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和交辦的其他事項;負責各成員單位的聯系、協調工作,督促、檢,查縣老齡工作委員會決定事項在有關部門和各地的落實情況並綜合上報
開展調查研究,總結推廣先進經驗;收集、整理和上報老齡工作的有關情況和信息;聯系協調老年協會和老年社團的活動,引導老年社團開展積極健康的社會活動;負責與各鄉、鎮老齡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和縣直有關單位的信息溝通及有關事項的協調工作。
(9)民政執法殯葬擴展閱讀
主要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關於民政事業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起草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並組織實施;擬訂民政事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和政策,並監督實施。
(二)承擔依法對本市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進行登記和監督管理責任;指導區縣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工作。
(三)擬訂本市社會福利事業發展規劃、政策和標准;擬訂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和福利彩票銷售管理辦法;指導福利彩票銷售及彩票公益金的使用管理;組織擬訂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組織、指導社會捐助工作;指導老年人、孤兒和殘疾人等特殊困難群體的權益保障工作;負責建設征地超轉人員管理工作。
(四)參與擬訂本市社區建設總體規劃;擬訂社區建設的相關配套政策並組織實施;指導社區服務站建設。
(五)擬訂本市城鄉基層群眾自治建設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提出加強和改進城鄉基層政權建設的建議,推動基層民主政治建設。
(六)組織擬訂本市城鄉社會救助規劃、政策和標准;健全城鄉社會救助體系,負責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臨時救助、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工作;負責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七)擬訂本市撫恤優待政策、標准和辦法,組織和指導擁軍優屬、撫恤優待和烈士褒揚工作。
(八)擬訂本市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政策,負責組織實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九)擬訂本市退役士兵、復員幹部、軍隊離退休幹部和軍隊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工安置政策;指導軍供工作和移交地方管理的軍隊離退休幹部休養所工作。
(十)擬訂本市救災工作政策,負責組織、協調救災工作,組織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體系建設;負責組織核查並統一發布災情;組織指導救災捐贈,接收、管理、分配救災款物並監督使用。
(十一)擬訂本市婚姻管理、殯葬管理和兒童收養的政策,負責推進婚俗和殯葬改革,指導婚姻、殯葬、收養、救助服務機構管理工作。
(十二)承擔外地來京上訪人員和非正常上訪人員的接濟服務管理工作。
(十三)擬訂本市行政區劃管理政策;負責本市行政區域的設立、命名、變更和政府駐地遷移的審核工作;負責全市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工作;負責區縣邊界爭議調處工作。
(十四) 負責本市社會工作人才登記管理和繼續教育工作。
(十五)承辦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民政局行政執法
㈩ 民政部門對殯葬遺體告別允許對外承包嗎
殯葬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1997年7月11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
第三章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四章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罰則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遺體處理
第十三條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殯葬設備
第十六條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罰則
第十八條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墓穴佔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製造、 第一章總則
(1997年7月11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