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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維持的被告

發布時間: 2020-11-29 05:20:45

『壹』 關於行政復議的被告確定

新的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都是被告。破解維持會形象

『貳』 行政訴訟中以行政復議機關為被告,行政復議被申請能否列為被告或第三人參與訴訟作為行政被告是否適當

如果行政復議機關改變了原有的行政處理意見,應以行政復議機關為被告。
如果行政復議機關維持原有行政處理意見,應以做出行政處理意見的機關為被告。
因為行政復議機關已經做出新的行政處理意見,你的行政訴訟事由是新的行政處理意見,跟原行政機關已經沒有關系了。

『叄』 如果申請了行政復議,上級決定維持,應向哪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誰是被告

具體行政行為的時候,已經告訴你了像哪級法院起訴,即使復議了,也還是像那級起訴。根據新的行政訴訟法規定,復議維持原行政行為,當事人起訴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單位和復議單位為共同被告。舉個例子,甲被石家莊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告知他可以像石家莊市公安局或新華區政府復議,也可以像新華區法院提起訴訟,甲像石家莊市公安局復議後,決定維持,甲這時起訴的,石家莊市公安局和新華分局作為共同被告

『肆』 在行政復議中,哪些可以作為被告

行政復議中沒有被告,行政復議是向對個人或是單位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提起的,這個時候不能稱為被告。只有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作出過行政行為或是行政復議的機關才被稱為被告。

『伍』 如果經行政復議後,什麼情況下由復議機關作被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陸』 行政復議駁回復議申請,如何確立適格被告

針對駁回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確定哪一個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及《若干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給審判實踐帶來一定的困惑。筆者試做以下分析,以期能夠破解。 一、關於行政復議程序與適格被告的現行規定 針對經過行政復議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對復議機關作為情況下的適格被告作出規定,即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為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為被告。《若干解釋》第22條對復議機關不作為情況下的適格被告作出規定,即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出復議決定,原告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對復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復議機關為被告。《若干解釋》的規定彌補了復議機關不作為情況下,如何確立適格被告的問題。 二、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情況下,適格被告的確立 針對《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兩種情況下,復議機關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情形,確立被告適用的規則,應當與《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及《若干解釋》第22條適用的規則相同,也就是說行政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屬於復議機關作為類的,確立被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的規定,屬於復議機關不作為類的,適用《若干解釋》第22條的規定。 根據上述確立被告適用規則的分析,在這一問題上,需要解決《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定屬於復議機關作為還是不作為的問題。筆者認為: (一)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屬於復議機關已經作為,應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確立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理由是:復議機關受理復議申請,並經實體審查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決定,復議機關已經履行復議職責,但這一復議決定實質上沒有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影響的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法院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判決即可,對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行為再做評價已沒有實際意義。 (二)對於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規定的受理條件而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屬於復議機關不作為類,應當依據《若干解釋》第22條規定確定被告。理由是:不論行政復議機關針對行政復議申請作出不予受理決定還是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都是在程序上對申請人行政復議權利的限制,均沒有對原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實體審查,對於申請人來說是一種不作為行為。確定復議機關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適格被告問題,應根據原告提起訴訟的具體訴訟請求來確認,即根據原告訴什麼來確定誰作為被告。但原告超過起訴期限提出復議,復議機關受理後又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情形除外。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超過起訴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通常情況超過起訴期限的也會超過復議期限,復議機關受理後又駁回的,原告因超過起訴期限不能起訴原具體行政行為,只能以復議機關為被告,起訴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 綜上分析,行政復議駁回行政復議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不同的情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及《若干解釋》第22條的規定確定適格被告。

『柒』 不服行政復議結果是以誰作為被告起訴

1、可以起訴,復議後是否改變原先的處罰?如果維持就起訴縣級公安,如果變更了,就起訴市級公安局。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2、有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據上面的行政訴訟決定。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同時附帶審理與行政案件相關聯的民事案件,並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行政訴訟附帶的民事訴訟是由行政訴訟派生的,且是在行政訴訟中附帶審理和裁判,所以稱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

『捌』 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時如何確定行政訴訟被告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從法條中可以看出,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時,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被告只能是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而不能是作出維持決定的復議機關。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時,行政訴訟法「單一性被告」的設置原則,從根本上否定了原告人選擇以復議機關為被告對復議決定提起訴訟的權利。 行政訴訟法「單一性被告」的設置原則的理論基礎在於:一是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時,復議決定並沒有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實質內容,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和制約的仍然是原具體行政行為;二是當事人不服對違法的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就能從根本上解決實際問題,沒有必要對復議機關的維持決定提起訴訟。 筆者認為,復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時,行政訴訟法「單一性被告」的設置原則卻忽落了以下兩種情況: 一是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作為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尋求權利救濟的兩種途徑,其功能雖有重合卻並不完全相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可見行政訴訟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審查其合理性,對合法但存在著合理性問題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其合理性問題將不能得到解決。而我國《行政復議法》第一條規定:「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可見行政復議不僅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且審查其合理性,對合法但存在著合理性問題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只有提起行政復議才能解決其合理問題。因此,當事人要解決合法但存在著合理性問題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只有以復議機關為被告對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提起訴訟,要求復議機關重新復議,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實質問題。 二是司法實踐中,一些復議機關為了不當被告,鑽法律的漏洞,對違法的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也不負責任的一律維持,使復議程序流於形式,不能真正發揮復議程序應有的作用,既侵害了行政相對人或行政利害關系人通過行政復議尋求權利救濟的權利,又對當事人造成政府機關「官官相護」的錯覺,極大損害了政府機關的形象和威信。因此,為了避免復議機關規避法律,監督復議機關依法正確的行使法律賦予的復議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行政復議尋求權利救濟的權利,即使復議決定維持了原具體行政行為,也應允許當事人以復議機關為被告對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因此,筆者建議修改《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取消復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時「單一性被告」的設置原則,而賦予當事人在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時,選擇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或者是以復議機關為被告對復議決定提起訴訟的自由選擇的權利。這種「選擇性被告」的設置原則,既能解決筆者上文中所述的實際問題,又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符合法理又是切實可行的。當事人如果選擇以復議機關為被告,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著合理性問題,可以撤銷復議決定,責令復議機關重新復議。(作者單位: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

『玖』 行政復議被駁回後誰是被告是原被復議申請人,還是行政復議機關,兩個一起訴可以嗎請教。

這是一個具有制度意義的問題。
駁回復議申請的決定形式是《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回為了適應實踐的需要,新規定答復議決定的形式。《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一)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由此可見,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復議決定,主要是解決行政復議機關錯誤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的問題,是對不予受理的補充。 行政復議機關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復議決定,不能視為維持。復議申請人對該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應以原具體行政行為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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