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行政
A. 行政立法是什麼性質的
行政立法是行政性質和立法性質的結合
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機關通過法定形式將某些立法權授予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據授權法(含憲法)創制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它通常具有兩方面的內容:
①國家行政機關接受國家立法機關的委託,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的活動。
②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關行政管理規范性文件的活動。亦稱「准立法」。
B. 行政立法的原則有哪些
依法立法原則:依法立法原則包括法律優先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1.法律優先原則。法律優先,又稱法律優越或法律優位,是指行政行為應當受現行法律的約束,不得實施任何違反法律的行為。表現在行政立法上,就要求行政立法不得同現行法律相抵觸。因為法律優先僅僅要求行政行為不抵觸法律即可,並不要求所有的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所以是消極意義的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先原則表明,除憲法外,法律在效力上高於任何其他法律規范,法律的位階居於其他任何法律規范之上。法律優先原則無限制和無條件地適用於包括抽象行政行為在內的一切行政領域。
2.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是積極意義的依法行政原則,它要求行政機關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才能實施相應的行為。表現在行政立法上,也就是說,行政立法必須具有法律依據。就立法來說,重要的事項應由法律規定,未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立法代為規定。法律保留的要求顯然比法律優先嚴格。法律保留分為絕對保留和相對保留。對於絕對保留的事項,只能由法律規定;對於相對保留的事項原則上由法律規定,但在法律特別授權的情況下,也可以有行政立法來規定。
C. 行政立法的程序包括哪些
1 動議
動議,即向有行政立法許可權的行政主體提出要求進行某項行政立法的建議。動議的功能類似司法程序中的「起訴」,它是行政立法程序啟動的一個條件。
2 預告
預告是行政立法主體將行政立法的草案通過公布的方式告知公眾的行為。它類似於行政決定程序中「告知」程序。預告的功能在於讓公眾了解行政立法草案的內容,以便公民決定是否需要表達自己的意見。
3 聽取意見程序之一:聽證
聽證的具體步驟:
通知---確定聽證代表---聽證會舉行---聽證筆錄
4 聽取意見程序之二:座談會、論證會
座談會、論證會作為一種行政立法聽取公民意見的程序,與聽證會相比較之簡單、隨意。但是,它們也是一種重要的行政立法聽取公民意見的方式。
5 聽取意見程序之三:信函、電子郵件等
利用現代通信手段聽取公民對行政立法草案的意見是行政立法程序發展出的一種新的聽取意見方式。
6 決定
行政立法草案在聽取公民意見的基礎上修改後,由行政立法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可以成為行政法規、規章。因行政機關系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故行政首長可以在聽取其他行政機關組成人員意見的基礎上作出最終決定
7 公布
公布系行政立法的最後一個程序。行政立法草案經行政立法機關負責人決定通過後,便成為行政法規、規章。
D. 行政立法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區別是什麼
1、行政立法是行政機關作為立法主體的行政行為,所具有行政性,它是回一種主體活動,所答以具有立法性,它的內容主要為貫徹執行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採取行政措施,所以主工具有執行性和從屬性特點,從屬於權力機關的立法。行政立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廢止行政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活動
2、行政規范性文件就是由行政機關發布的對某一領域范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准立法行為。
3、區別:前者屬於法律的一部分,可作為法律依據,而後者則是行政機關的一個文件,如果同法律違背,則以法律為准。顯然前者的使用范圍更為廣泛,地位更高。這是最大的區別。
E. 行政立法與行政執法行為的區別
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機關通過法定形式將某些立法權授予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據授權法(含憲法)創制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它通常具有兩方面的內容:①國家行政機關接受國家立法機關的委託,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的活動。②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關行政管理規范性文件的活動。亦稱「准立法」。
廣義的執法是與立法相對應的,而行政執法是狹義上的執法。行政執法是指建立在近代國家權利的立法、執法、司法三分立的基礎上的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委託的組織及其公職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權,貫徹實施國家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的活動。
F. 行政立法行為都包括哪些
行政立法的內容包括:行政機關和公務人員的法律規范;行政機關管理國家事務的法律規范;對行政機關的活動進行監督的法律規范。不同等級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級不同。
行政立法的程序依立法機關的性質而有所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立法主要是指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國務院各部委、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省會市人民政府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活動。全國性行政法律草案,多數都由國務院提出,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通過;地方性行政法規草案多由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行政法規和規章一般由政府業務部門起草。如涉及幾個部門,則需共同協商起草,並經有關法制機構審查批准。全國性的行政法規經國務院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討論決定,由國務院總理簽署發布。部、委規章經部務或委務會議討論通過。地方政府規章經該級政府常務會議或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由部長、主任或省長、市長簽署。重要的部門規章在通過和簽署後,須報上級機關審批,然後公布,一般規章在通過和簽署後報國務院備案。
G. 行政立法和行政規定的區別
在我國,行政法規和規章之外的抽象行政行為被稱作行政規范性文件。因行政法規和規章也被目之為規范性文件,故又有其它行政規范性文件之謂。《行政復議法》規定可以對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國務院以外各行政機關(機構)的規定提請復議,於是有學者斷言規定乃是立法對行政法規和規章之外的抽象行政行為採取的概念,雖然從復議法的文字上並不能排他性地得出這一結論。時下又有行政法學者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這些名稱不夠學術,把它們換成一件「行政規范」的簇新袍子。行政法學家們推出的《行政程序法專家意見稿》中,有的版本使用行政規范的名目,有的使用行政規范性文件。本文遵循大多數的地方行政立法,採用行政規范性文件這一術語。
國內行政法學界關於行政規范性文件和行政立法的理論與立法,存在著方向性錯誤。本文希望在指出一些錯誤的同時,能為行政立法提供一個綱要式的描述。細節的論證不是本文所能承擔的任務。但毫無疑問,本文的分析是著眼於制度性的,不是什麼道義性的呼籲。
一、立法上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和行政立法的規定
因為行政規范性文件能夠直接規定私人的普遍性的權利義務,[1]所以,從實質上的權力劃分角度而言,至少部分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納入行政立法之列。是不是所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都屬於立法的范疇?這個問題容後再議。我國的《立法法》只規定到行政法規和規章而沒有規定行政規范性文件,那是該法的缺陷。理論界如果以此認為我國的行政立法只限於行政法規和規章,那是對自身立場的喪失。
分析行政規范性文件,繞不開對行政立法的法律規定。下面對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作一簡要陳述。
在舊中國的憲法上,行政立法均以命令的形式出之[2].但新中國選擇了不一樣的詞彙。1954年、1957年和1978年前三部憲法均規定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法律和法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1982年憲法的規定增加了「制定行政法規」一項,並將「決議」改為決定——這大概是因為新憲法規定國務院採取首長負責制的緣故[3].關於國務院各部委的立法許可權,1982年憲法規定是「有權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在這里,規章是與命令和指示並列的。
這是對中央一級的行政立法的規定。
關於地方行政立法,1954年和1978年憲法分別規定地方委員會和地方革委會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發布決議和命令」——使用的是決議和命令這兩種術語。1982年憲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權「發布決定和命令」,而縣級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門和鄉級政府似乎只能發布「決定」[4].但地方政府組織法規定縣級以上政府有權「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定與命令」5,多了行政措施一項,而縣級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門的活動方式是指示和命令,而鄉級政府也可以使用決定與命令:「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職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6另外,1982年地方組織法修正案規定(部分)地方政府獲得規章制定權7.
H. 行政立法的分類
行政立法的分類
(1)依行政立法權的來源不同,可分為一般授權行政立法與特別授權行政立法。
(2)依行政立法的主體不同,可分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3)依行政立法的內容、目的不同,可分為執行性、補充性、試驗性立法。
I. 行政立法有哪些類型
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則也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行政法基本原則是指導和規范行政法的立法、執法以及指導規范行政行為的實施和行政爭議的處理的基礎性法則,是貫穿於行政法具體規范之中,同時又高於行政法具體規范體現行政法基本價值觀念的准則。
行政法的實體性原則:
1.依法行政原則.
2.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
3.越權無效原則.
4.信賴保護原則.
5.比例原則.
行政法的程序性原則:
1.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2.行政公開原則.
3.行政公正原則.
4.行政公平原則.
合法行政、合理行政、高效便民、誠實信用、程序正當、權責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