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組織法規
⑴ 電魚違法處罰規定
電魚會被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第三十八條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漁業組織法規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規定:
第三十條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中規定:
第三條 國家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國務院劃定的"機動漁船底施網禁漁區線"外側,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漁業,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海區漁政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的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由毗鄰海域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⑵ 我國關於漁業的法律法規
你一是 可以通過網路窗口直接打上《漁業法規》找二是通過在網上查找海洋漁業局網址後找,一定能有
⑶ 漁業水域污染的相關法律法規有哪些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及時、公正地調查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維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造成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主管機構)的調查處理。
各級主管機構調查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漁業水域是指魚蝦貝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遊通道和魚蝦貝藻類及其他水生動植物的增養殖場。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於單位和個人將某種物質和能量引入漁業水域,損壞漁業水體使用功能,影響漁業水域內的生物繁殖、生長或造成該生物死亡、數量減少,以及造成該生物有毒有害物質積累、質量下降等,對漁業資源和漁業生產造成損害的事實。
第二章 污染事故處理管轄
第五條 地(市)、縣主管機構依法管轄其監督管理范圍內的較大及一般性漁業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機構依法管轄其監督管理范圍內直接經濟損失額在百萬元以上的重大漁業水域污染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管轄或指定省級主管機構處理直接經濟損失額在千萬元以上的特大漁業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漁業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成立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技術審定委員會,負責全國重大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的技術審定工作。
第七條 下級主管機構對其處理范圍內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認為需要由上級主管機構處理的,可報請上級主管機構處理。
第八條 上級主管機構管轄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機構處理。
第九條 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主管機構指定機關調查處理。
第十條 指定處理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應辦理書面手續。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須在指定許可權范圍內行使權力。
第十一條 跨行政區域的漁業水域污染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主管機構以應積級配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作好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三章 調查與取證
第十二條 主管機構在發現或接到事故報告後,應做好下列工作:
(一)填寫事故報告,內容包括報告人、事故發生時間、地點、污染損轄原因及狀況等。
(二)盡快組織漁業環境監測站或有關人員赴現場進行調查取證。重大、特大及涉外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應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上一級主管機構報告。
(三)對污染情況復雜、損失較重的污染事故,應參照農業部頒布的《污染死魚調查方法(淡水)》的規定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三條 漁業執法人員調查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應當收集與污染事故有關的各種證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四條 調查漁業水域污染事故,必須製作現場筆錄,內容包括:發生事故時間、地點、水體類型、氣候、水文、污染物、污染源、污染范圍、損失程度等。
筆錄應當表述清楚,定量准確,如實記錄,並有在場調查的兩名漁業執法人員的簽名和筆錄時間。
第十五條 漁業環境監測站出具的監測數據、鑒定結論或其它具備資格的有關單位出具的鑒定證明是主管機構處理污染事故的依據。
監測數據、鑒定結果報告書由監測鑒定人員簽名,並加蓋公章。
第四章 處理程序
第十六條 因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發生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事故發生地的主管機構申請調解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主管機構受理當事人事故糾紛調解處理申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處理;
(二)申請人必須是與漁業損失事故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三)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的事實依據與請求;
(四)不超越主管機構受理范圍。
第十八條 如屬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的,主管機構有責任通知另一方接受調解,如另一方拒絕接受調解,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請求主管機構調解處理的糾紛,當事人必須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如下事實: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郵政編碼等(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請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與事故糾紛有關的證據和其他資料;
(四)請求解決的問題。
申請書一式三份,申請人自留一份,兩份遞交受理機構。
第二十條 主管機構受理污染事故賠償糾紛後,可根據需要邀請有關部門的人員參加調 解處理工作。 負責和參加處理糾紛的人員與糾紛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時,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可提出迴避請求。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構應在收到申請書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不按期或不提出答辯書的,視為拒絕調解處理,主管機構應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調解處理過程中,應召集雙方座談協商。經協商可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三條 調解協議書經當事人雙方和主管機構三方簽字蓋章後生效。 當事人拒不履行調解協議的,主管機構應督促履行,同時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主管機構調解污染事故賠償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調解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訴,調解處理終止。
第二十六條 凡污染造成漁業損害事故的,都應賠償漁業損失,並由主管機構根據情節依照《漁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對污染單位和個人給予罰款。
第二十七條 凡污染造成人工增殖和天然漁業資源損失的,按污染對漁業資源的損失及漁業生產的損害程度,由主管機構依照《漁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責令賠償漁業資源損失。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中漁業損失的計算,按農業部頒布的《水域污染事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中事故報告登記表、現場記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調解協議書等文書格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附件一:漁業水域污染事故報告表(略)
附件二:現場記錄(略)
附件三:漁業水域污染事故調解協議書(略)
⑷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員管理辦法有多少次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船員管理,提高船員素質,維護船員的合法權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護水域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船員注冊、任職、培訓、職業保障以及提供船員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船員管理工作。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負責統一實施船員管理工作。負責管理中央管轄水域的海事管理機構和負責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船員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員注冊和任職資格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船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船員注冊取得船員服務簿的人員,包括船長、高級船員、普通船員。本條例所稱船長,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船長任職資格,負責管理和指揮船舶的人員。本條例所稱高級船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任職資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通信人員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職的高級技術或者管理人員。本條例所稱普通船員,是指除船長、高級船員外的其他船員。第五條申請船員注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年滿18周歲(在船實習、見習人員年滿16周歲)但不超過60周歲;(二)符合船員健康要求;(三)經過船員基本安全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申請注冊國際航行船舶船員的,還應當通過船員專業外語考試。第六條申請船員注冊,可以由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附送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船員注冊申請之日起10日內做出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給予注冊,發給船員服務簿,但是申請人被依法吊銷船員服務簿未滿5年的,不予注冊。第七條船員服務簿是船員的職業身份證件,應當載明船員的姓名、住所、聯系人、聯系方式以及其他有關事項。船員服務簿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船員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第八條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注銷船員注冊,並予以公告:(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三)被依法吊銷船員服務簿的;(四)本人申請注銷注冊的。第九條參加航行和輪機值班的船員,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申請船員適任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已經取得船員服務簿;(二)符合船員任職崗位健康要求;(三)經過相應的船員適任培訓、特殊培訓;(四)具備相應的船員任職資歷,並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第十條申請船員適任證書,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附送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對符合規定條件並通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船員任職考試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發給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第十一條船員適任證書應當註明船員適任的航區(線)、船舶類別和等級、職務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項。船員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第十二條中國籍船舶的船長應當由中國籍船員擔任; 確需外國籍船員擔任高級船員的,應當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第十三條中國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無法滿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級船員臨時擔任上一級職務時,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擬擔任上一級船員職務船員的任職資歷、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第十四條曾經在軍用船舶、漁業船舶上工作的人員,或者持有其他國家、地區船員適任證書的船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船員適任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免除船員培訓和考試的相應內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另行規定。第十五條以海員身份出入國境和在國外船舶上從事工作的中國籍船員,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二)持有國際航行船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有確定的船員出境任務;(三)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出境的情形。第十六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是中國籍船員在境外執行任務時表明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份的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遺失、被盜或者損毀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補發。船員在境外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申請補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第十八條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船員,在其他國家、地區享有按照當地法律、有關國際條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海運或者航運協定規定的權利和通行便利。第十九條在中國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國籍船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取得就業許可,並持有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相應證書和其所屬國政府簽發的相關身份證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外國籍船舶上任職的外國籍船員,應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相應證書和其所屬國政府簽發的相關身份證件。
第三章船員職責
第二十條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攜帶本條例規定的有效證件;(二)掌握船舶的適航狀況和航線的通航保障情況,以及有關航區氣象、海況等必要的信息;(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規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規則操縱、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實填寫有關船舶法定文書,不得隱匿、篡改或者銷毀有關船舶法定證書、文書;(四)參加船舶應急訓練、演習,按照船舶應急部署的要求,落實各項應急預防措施;(五)遵守船舶報告制度,發現或者發生險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響航行安全的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六)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盡力救助遇險人員;(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載旅客、貨物,不得攜帶違禁物品。第二十一條船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員必須執行。高級船員應當組織下屬船員執行船長命令,督促下屬船員履行職責。第二十二條船長管理和指揮船舶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保證船舶和船員攜帶符合法定要求的證書、文書以及有關航行資料;(二)制訂船舶應急計劃並保證其有效實施;(三)保證船舶和船員在開航時處於適航、適任狀態,按照規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保證船舶的正常值班;(四)執行海事管理機構有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事故報告;(五)對本船船員進行日常訓練和考核,在本船船員的船員服務簿內如實記載船員的服務資歷和任職表現;(六)船舶進港、出港、靠泊、離泊,通過交通密集區、危險航區等區域,或者遇有惡劣天氣和海況,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時,應當在駕駛台值班,必要時應當直接指揮船舶;(七)保障船舶上人員和臨時上船人員的安全;(八)船舶發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員和財產安全時,應當組織船員和船舶上其他人員盡力施救;(九)棄船時,應當採取一切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後安排船員離船,船長應當最後離船,在離船前,船長應當指揮船員盡力搶救航海日誌、機艙日誌、油類記錄簿、無線電台日誌、本航次使用過的航行圖和文件,以及貴重物品、郵件和現金。第二十三條船長、高級船員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辭職、離職或者中止職務。第二十四條船長在保障水上人身與財產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並負有最終責任。船長為履行職責,可以行使下列權力:(一)決定船舶的航次計劃,對不具備船舶安全航行條件的,可以拒絕開航或者續航;(二)對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達的違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關人員、財產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絕執行;(三)發現引航員的操縱指令可能對船舶航行安全構成威脅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污染時,應當及時糾正、制止,必要時可以要求更換引航員;(四)當船舶遇險並嚴重危及船舶上人員的生命安全時,船長可以決定撤離船舶;(五)在船舶的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船長可以決定棄船,但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六)對不稱職的船員,可以責令其離崗。船舶在海上航行時,船長為保障船舶上人員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在船舶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採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船員職業保障
第二十五條船員用人單位和船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以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法按時足額繳納各項保險費用。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為在駛往或者駛經戰區、疫區或者運輸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員,辦理專門的人身、健康保險,並提供相應的防護措施。第二十六條船舶上船員生活和工作的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船舶檢驗規范中有關船員生活環境、作業安全和防護的要求。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為船員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護用品、醫療用品,建立船員健康檔案,並為船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防治職業疾病。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患病或者受傷的,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給予救治;船員失蹤或者死亡的,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做好相應的善後工作。第二十七條船員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勞動合同的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船員勞動與社會保障國際條約的規定,與船員訂立勞動合同。船員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條例規定證件的人員上船工作。第二十八條船員工會組織應當加強對船員合法權益的保護,指導、幫助船員與船員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第二十九條船員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船員職業的風險性、艱苦性、流動性等因素,向船員支付合理的工資,並按時足額發放給船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船員的工資。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向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的待派船員,支付不低於船員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第三十條船員在船工作時間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標准,不得疲勞值班。船員除享有國家法定節假日的假期外,還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個月不少於5日的年休假。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在船員年休假期間,向其支付不低於該船員在船工作期間平均工資的報酬。第三十一條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一)船員的勞動合同終止或者依法解除的;(二)船員不具備履行船上崗位職責能力的;(三)船舶滅失的;(四)未經船員同意,船舶駛往戰區、疫區的;(五)由於破產、變賣船舶、改變船舶登記或者其他原因,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繼續履行對船員的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第三十二條船員可以從下列地點中選擇遣返地點:(一)船員接受招用的地點或者上船任職的地點;(二)船員的居住地、戶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記國;(三)船員與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約定的地點。第三十三條船員的遣返費用由船員用人單位支付。遣返費用包括船員乘坐交通工具的費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醫療費用和30公斤行李的運輸費用。第三十四條船員的遣返權利受到侵害的,船員當時所在地民政部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境外領事機構,應當向船員提供援助;必要時,可以直接安排船員遣返。民政部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境外領事機構為船員遣返所墊付的費用,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返還。
第五章船員培訓和船員服務
第三十五條申請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員,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完成相應的船員基本安全培訓、船員適任培訓。在危險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員,還應當完成相應的特殊培訓。第三十六條依法設立的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培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符合船員培訓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二)有與船員培訓相適應的教學人員、管理人員;(三)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安全防護制度;(四)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第三十七條依法設立的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船員培訓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三十八條從事船員培訓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圍內開展船員培訓,確保船員培訓質量。第三十九條從事代理海洋船舶船員辦理申請培訓、考試、申領證書(包括外國海洋船舶船員證書)等有關手續,代理海洋船舶船員用人單位管理船員事務,提供海洋船舶配員等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級船員任職資歷的管理人員;(三)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服務管理制度;(四)具有與所從事業務相適應的服務能力。第四十條從事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相應的批准文件;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四十一條從事內河船舶、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檔案,加強船舶配員管理,掌握船員的培訓、任職資歷、安全記錄、健康狀況等情況,並將上述情況定期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船員用人單位直接招用船員的,應當遵守前款的規定。第四十二條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服務項目和收費標准。第四十三條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提供服務,應當誠實守信,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損害船員的合法權益。第四十四條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舶配員服務,應當督促船員用人單位與船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船員用人單位未與船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終止向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員服務。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提供的船員失蹤或者死亡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配合船員用人單位做好善後工作。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員管理的監督檢查制度,重點加強對船員注冊、任職資格、履行職責、安全記錄,船員培訓機構培訓質量,船員服務機構誠實守信以及船員用人單位保護船員合法權益等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關的機構建立健全船員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衛生、健康和勞動安全保障制度,落實相應的保障措施。第四十六條海事管理機構對船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查驗船員必須攜帶的證件的有效性,檢查船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考核。第四十七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船員以及取得從事船員培訓業務許可、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許可的機構,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撤銷相應的行政許可決定,並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第四十八條海事管理機構對有違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船員,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計記分制度。海事管理機構對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船員,應當扣留船員適任證書,責令其參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培訓並進行相應的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船員適任證書。第四十九條船舶違反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禁止船舶離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業。第五十條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詢問當事人,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並保守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商業秘密。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第五十一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開管理事項、辦事程序、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的監督。第五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船員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船員培訓合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吊銷有關證件,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船員培訓合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收繳有關證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簿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船員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未攜帶本條例規定的有效證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扣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一)未遵守值班規定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的;(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規則操縱、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三)發現或者發生險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響航行安全的情況未及時報告的;(四)未如實填寫或者記載有關船舶法定文書的;(五)隱匿、篡改或者銷毀有關船舶法定證書、文書的;(六)不依法履行救助義務或者肇事逃逸的;(七)利用船舶私載旅客、貨物或者攜帶違禁物品的。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扣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一)未保證船舶和船員攜帶符合法定要求的證書、文書以及有關航行資料的;(二)未保證船舶和船員在開航時處於適航、適任狀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或者未保證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員服務簿內如實記載船員的服務資歷和任職表現的;(四)船舶進港、出港、靠泊、離泊,通過交通密集區、危險航區等區域,或者遇有惡劣天氣和海況,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時,未在駕駛台值班的;(五)在棄船或者撤離船舶時未最後離船的。第五十九條船員適任證書被吊銷的,自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船員適任證書。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一)招用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相應有效證件的人員上船工作的;(二)中國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國籍船員擔任船長;
(三)船員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場所不符合國家船舶檢驗規范中有關船員生活環境、作業安全和防護要求的;(四)不履行遣返義務的;(五)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患病或者受傷,未及時給予救治的。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船員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培訓機構不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進行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扣船員培訓許可證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培訓許可證的處罰。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海洋船舶船員服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和船員用人單位未將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員的有關情況定期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在提供船員服務時,提供虛假信息,欺詐船員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停船員服務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許可的處罰。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在船員用人單位未與船員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向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員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停船員服務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許可的處罰。第六十七條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一)違反規定簽發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違反規定批准船員培訓機構、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機構從事相關活動的;(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的;(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申請參加取得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考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考試費用。第七十條引航員的培訓和任職資格依照本條例有關船員培訓和任職資格的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訂。第七十一條軍用船舶船員的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漁業船員的管理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第七十二條除本條例對船員用人單位及船員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有特別規定外,船員用人單位及船員應當執行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船員專業技術職稱的取得和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第七十三條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⑸ 根據我國法律法規農林牧漁業的增值稅稅率是多少
如果是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稅率3%;如果是一般納稅人,增值稅稅率13%。
⑹ 涉及農業方面的法律法規
大概有以下這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行政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葯管理條例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獸葯管理條例 種畜禽管理條例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草原防火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植物檢疫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
(一)綜合
農業部立法工作規定 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二)種植業
肥料登記管理辦法 農葯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農葯限制使用管理規定 農葯安全使用規定
農葯廣告審查辦法 關於對進出口農葯實施登記證明管理的通知
農葯登記葯效試驗單位認證管理辦法 農葯登記殘留試驗單位認證管理辦法
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葯和限制使用的農葯清單 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農作物種子標簽管理辦法
農作物商品種子加工包裝規定 主要農作物范圍規定
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農作物種子企業審批和登記管理的規定 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
國外引種檢疫審批管理辦法 關於進步加強國外引種檢疫審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植物檢疫員管理辦法(試行)
(三)畜牧獸醫
獸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獸葯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 獸用生物製品管理辦法
獸葯質量監督抽樣規定 獸葯生產質量管理規范 進口獸葯管理辦法
獸葯批准文號管理規定 獸葯葯政葯檢工作管理辦法 新獸葯及獸葯新制劑管理辦法
獸用新生物製品管理辦法 生物製品生產車間管理辦法
獸用麻醉葯品的供應、使用、管理辦法 獸醫微生物菌種保藏管理試行辦法
核發《獸葯生產許可證》、《獸葯經營許可證》、《獸葯制劑許可證》管理辦法
獸葯廣告審查辦法 飼料葯物添加劑使用規范
關於嚴禁非法使用獸葯的通知 關於加強獸葯名稱管理的通知
食品動物禁用的獸葯及其它化合物清單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辦法
動物免疫標識管理辦法 動物疫情報告管理辦法 種畜禽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
新飼料和新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管理辦法
飼料添加劑和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甘草和麻黃草採集管理辦法
(四)漁業
水產苗種管理辦法 水產原、良種審定辦法
中日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管理暫行辦法 中韓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國人、外國船舶漁業活動管理暫行規定
渤海區漁業資源繁殖保護規定 黃渤海區對蝦親蝦資源管理暫行規定
長江漁業資源管理規定 黃渤海、東海、南海區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 漁業船舶船名規定
漁港費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進出漁港簽證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漁業船舶船員考試發證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海員證管理使用規定
內河漁業船舶船員考試發證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港航監督行政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監督檢驗管理規定
漁業無線電管理規定 漁業水域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程序規定
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鑒定資格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辦法 漁業行政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行政執法船舶管理辦法
(五)農機
農用拖拉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 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管理暫行辦法
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農業機械鑒定工作條例(試行)
全國農村機械維修點管理辦法 農業部農業機械設備管理暫行辦法
全國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管理辦法(試行) 農機成人教育暫行規定
農業機械維修工人技術考核辦法
(六)農墾
關於加強農墾企業勞動安全工作的規定 農業部國營農場農機化管理暫行細則
全國農墾職工教育暫行規定
(七)科教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管理辦法
農業轉基因生物進口安全管理辦法 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 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
綠色證書」制度管理辦法 農業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案件處理規定 農業植物新品種權代理規定
(八)市場信息
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 綠色食品標志管理辦法
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九)農村合作經濟
村級范圍內籌資籌勞管理暫行規定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暫行規定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⑺ 中國現在漁業法律法規共有多少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法律(全國人大立法)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國務院部委規章
⑻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有沒有禁止垂釣的規定
沒有禁止垂釣的規定,但有禁止非法手段捕撈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撈標准,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8)漁業組織法規擴展閱讀: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製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灘塗、領海、專屬經濟區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⑼ 哪些是屬於漁業法律,法規,規章所禁止使用的違規漁具漁法
漁具的種類很多,其中網漁具在國內外漁業生產中佔主要地位,應用也最為普遍。漁具材料的質量,特別是繩網材料的質量在漁業中具有重要意義。不同類型的網具,根據其捕魚原理和工作條件對繩網材料性能各有不同的重點與要求。按各類漁具對材料性能的特殊要求,大體可以歸納出它們對材料性能的一般要求,即材料的漁用性能:在濕態時要求具有較高的斷裂強力和結強力;適當的伸長和柔挺性;良好的彈性和韌性;較高的抗腐性和耐磨性以及結構穩定性;材料的吸濕性一般宜小,耐久性宜大;對熱、酸鹼化學物質、細菌、黴菌、蟲咬和海洋生物的附著等有較好的抵抗能力。需要指出的是,在現有的漁具材料中還找不到一種材料能夠全部具備以上的最優性能,因此,就必須根據各類漁具的主要特點來選用較為適用的材料。
漁具按結構特點和作業原理分為4種類型。
網漁具
世界上使用網漁具捕獲的水產品的占總漁獲量的80%以上。網漁具由網片、繩索、浮子(如浮桶、浮體、浮球等)、沉子等組成。根據捕撈對象和作業方式不同,漁具又分為刺網、圍網、拖網、張網、大拉網、敷網、抄網、掩網、陷阱等9類。
釣漁具漁具漁具
通常由釣鉤、釣餌、釣線等組成,有些還裝上浮子、沉子、釣竿或其他附件。釣鉤是結縛在釣線上起鉤刺作用的部分。分倒齒結構和無倒齒結構兩類。釣餌的選擇常是影響漁獲豐歉成敗的關鍵,可分為真餌和擬餌兩種。真餌按來源不同可分為動物性餌和植 物性餌 。在海洋釣捕中一般用魚類、頭足類、甲殼類等動物性魚餌;淡水中則用蚯蚓和昆蟲為主。植物性餌用於誘捕淡水魚類,主要用米、麥、番薯等製品。擬餌系利用羽毛、布片、橡皮、木材、金屬及塑料等製作。偽裝成釣捕對象喜愛的動物性餌,或製成足以刺激魚類捕食反應的其他誘惑物。
耙刺類
具有耙挖、突刺等性能的漁具。前者帶有鋒利齒爪的耙,將潛於泥沙底中的捕撈對象耙挖而捕獲;後者包括魚鏢、炮鋸、長柄鉤等投射器和空鉤等,作業時瞄準捕獲對象射入體內而捕獲,或利用空鉤尖刺捕獲。
籠壺類
利用某些捕撈對象喜歡鑽穴的習性,在其經常棲息逗留的水域設置帶有小孔的籠、罐、海螺殼等,引誘其潛入而捕獲。如鱔魚籠、蝦籠、海螺籠等。
⑽ 今後漁業管理工作中要進行哪些變革
捕撈管理的責任和權力歸屬漁民合作管理漁業團體。其主要參加者是小規模漁業組成的漁村,到2003年,韓國政府指定1 12個漁村作為合作管理漁業團體。
1.3全面的漁業法規體系
挪威在長期的漁業發展中認識到依法治漁的重要性,在海洋漁業資源保護法規、海洋漁業捕撈法規、養殖法規、水產品質量控制與銷售方面法規等方面立法,較為系統的建立了漁業法律體系。早年的漁業法規有《鱈魚銷售法令》、《鮮魚法》、《拖網法》、《魚和魚產品的質量管理法》、《防治淡水魚魚病的有關條例》。70年代以來又陸續頒布了一系列漁業法律和法規,主要有《加工者條例》、《捕撈參與法》、《有關魚類孵化繁殖場的構造、裝備、建立和擴建條例》、《專屬經濟區法》、《國在挪威專屬經濟區捕魚的規定》、《防治污染和排廢條例》、《海洋漁業法》、《港口和航道條例》、《養殖法》、《魚病防治法》等[1]。
加拿大的漁業法律法規主要有:《漁業法》、《加拿大環境評估法》、《加拿大環境保護法》和《北極水域污染保護法》等。主要內容有:漁業生態環境的保護;漁業生態環境的恢復;漁業生態環境的發展。另外,水產養殖、海洋捕撈、水產品加工和飼料生產等方面都有可依據的法律、法規。日本的漁業法規較為完善。早在1875年宣布了《海面官有宣言 。1901年完成了第一部《漁業法》後,不斷修訂、充實,又相繼制訂了(《水產資源保護法》(1951)、《沿岸漁業振興法》(1963)、(《海洋水產資源開發促進法》(1971)和(《沿岸漁場整頓開發法 (1974)。形成了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韓國漁業法對漁業制定了各種條款,是漁業的基本法,於1990年制定。漁業法主要處理捕撈許可證、捕撈運輸、水產品加工、總容許漁獲量、漁業資源保護和漁業補償等。除了漁業法外,有關漁業的相關法律包括:內陸水域漁業法、資源保護法、水產品質量法和他們實施法令。
1.4先進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有效實施
挪威漁業管理有兩個基本點:首先是投入控制,即控制入漁。挪威法律規定只有擁有漁船者才可從事捕撈作業,無漁船者不得入漁。為了使捕撈能力和資源狀況相適應,挪威從70年代開始,政府便決定不再建造大型漁船,而且現有漁船要減少15%,這一制度執行得較嚴格,同時也由於採取了補貼政策,漁船的數量在逐年減少。其次是產出控制,即在總可捕量制度(TAC)下的配額捕撈,這是挪威漁業管理體系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一些重要的魚種,如鱈魚、大馬哈魚、鯡魚、鯖魚及蝦等漁業通過配額制度來實施管理。但是由於TAC制度容易造成競爭性捕撈問題,挪威在漁業管理中又逐漸引入了個人配額(IQ)和可轉讓配額(ITQ)制度。韓國1999年開始實行總容許漁獲量(TAC)政策,作為初步的示範項目,對4種魚類實行TAC,到2003年,已經對9個種類實行了TAC。這些種類包括:鮐魚、竹莢魚、沙丁魚、紅雪長蟹、紫華盛頓蛤、羽貝、雪長蟹和梭子蟹。同時韓國對規定種類通過指定市場來加強漁獲物管理,實行觀察員制度。
2.目前漁政管理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漁政管理取得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依目前漁政管理的實際執法情況來看,仍然存在以下幾點比較突出的問題。
2.1 管理體制存在弊端,宏觀調控力度不夠
經過多年的實踐,國家統一領導、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分級管理的模式存在一定不足,地方權力太大,國家統一權力有限。由於我國現行區域行政體制的限制,各級漁政機構之間實質性的領導和隸屬關系(如財政撥款、設備配置、人員錄用、幹部任免和紀律處分等)不強,造成國家統一領導的作用不強。[2]在漁政管理工作上,行政干擾、領導說情的事件時有發生,一些地方領導為了本地區局部利益,片面追求地方產量產值,而忽視了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和我國發展漁業的大局,漁政執法變成了地方保護主義的服務工具,這與國家依法治漁的方針是相違背的。我國的漁政、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三支執法隊伍權力交叉,難以形成合力,削弱了執法管理的力度。同時,三支機構均向漁民徵收管理費,加重了漁民群眾的負擔,影響了政府依法治漁的威信。由於漁政管理業務缺乏有力的監督,加上部分漁政執法人員的文化素質、法律意識較低,造成執法過程中執法不嚴、有法不依和有法不會依的現象時有發生。目前,全國各地大多基層漁政漁港監督機構人員編制無落實,編制外人員多,其執法經費沒有納入當地財政預算,而採取各種形式的經費自理辦法,實行自收自支。長期實行這種政策,又缺乏必要的財政監督機制,必然會滋生腐敗。因此,應盡快把全國各級的漁政執法經費都納入財政預算中,各級政府專項撥款,實現行政單位的「收支兩條線」。
2.2 漁業法律不夠完善,依法治漁力度不足
目前,我國漁業立法仍然處在認可型的較低層次上,有些法規的制定缺乏科學性或可操作性,造成在實踐中不可避免地發生無法可依或有法難依的現象,有些法律條文已難適應當前漁業形勢,對嚴格執法產生不利的影響。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2.2.1 處罰制度不完善
我國的漁業處罰規定偏輕、幅度太大,執行力度不夠。例如《漁業法》第三十、第三十一條規定,對無捕撈許可證進行作業或違反捕撈許可證的規定進行作業者,可沒收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對情節嚴重者可沒收漁具並可吊銷捕撈許可證[3]。但是,在實際操作中,一般只處以罰款、沒收漁具的情況很少,而且處罰額一般是處罰幅度的下限,甚至降低檔次處罰。某種程度上,這種罰款是變相向漁民收費,對違規者心理威懾作用不大。另外,由於處罰幅度較大,很容易出現執法偏差或以權謀私。
2.2.2 執法缺乏強制性手段
漁政執法屬於行政行為,缺乏強制性手段,同時,由於海洋環境特殊,管理情況相當復雜,相對人的文明程度和法律意識差異很大,有的粗野蠻橫,有的甚至形
成黑社會勢力,敢於暴力抗法,顯然,單靠行政手段是難以駕馭的[4]
。
2.2.3 對嚴重違法行為打擊不力
沒能徹底取締「三無」漁船和非法造船現象,對電魚、毒魚、炸魚、無證捕撈、暴力抗法、聚眾鬧事等違法行為打擊力度不夠,這也是漁政執法自身力量太弱所致。
2.3 漁政管理的方式方法仍存在不足
目前,我國海洋漁業執法工作主要由各級漁政漁港監督機構,對所管轄范圍
內的各種漁業及漁船的證件、漁具漁法、漁獲物、以及人員資格等進行檢查[5]
。這項工作主要是對海域中的作業船舶進行現場檢查,而對港內的更新漁船、新造漁船、網具生產與銷售、漁獲物的購銷與販運等方面的檢查較少,這種執法方式對違規生產活動的預防作用不強。而且,在廣闊海域上,單靠幾艘漁政執法船來對成千上萬漁船進行檢查,其執法的難度可想而知,其執法消耗也十分巨大。因此,一些漁政站為了維持自身的運轉,採取了加重收費、以罰代管,這影響了執法的力度和政府的威望。
3.完善我國漁業管理制度
現針對我國的漁政管理制度上存在的問題提出幾點完善建議。
3.1改善我國漁業管理體制
我國海洋管理政出多門,多頭執法,執法機構、執法隊伍重復設置。[6]
一方面造成執法裝備重復構置、水平低下,另一面也加大了管理成本,造成資源浪費。同時,海洋行政執法權的分散化行使也違背了行政處罰規范化的目的。參照挪、加、韓等國海上管理模式,組建統一的海上執法隊伍,實現海上活動的統一管理。同時,這支隊伍也是和平時期維護國家海洋權益的基本力量。我國在漁政管理體制上可以仿照挪威將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與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合並資源,重新組合,充分發揮優勢。將漁政隊伍納入公務員編制,可有望解決地方漁業行政執法機構面臨的自身建設不規范、執法經費無保障、人員編制不落實等方面的問題。另外,早El實行收支或罰沒兩條線也可以保證執法工作的廉潔、高效。
3.2發展漁民自治組織
國家漁業行政部門授予漁民組織一定的管理許可權,使其協助政府部門一起參與漁業管理。在我國政府某些方面的一定授權是必要的,這既有益於漁業管理質量的提高又利於政府管理資源的節省。當前我國漁民眾多、漁船龐大,漁業管理的問題非常復雜,光靠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力量已難以達到漁業管理的預期目標。因此,我國應該發動漁民的力量,實現漁民的自我管理,在漁業發達的地方建立各種形式的漁民自律組織,和政府部門一起實施漁業管理計劃,對防止漁業生產的無序狀態及控制捕撈強度的膨脹有著重要的作用。同時給予漁業協會較大的管理權,達到真正意義上的漁民自治,既可以保質保量完成養殖整體規劃,解決海域容載量的問題,又可以減輕政府的工作難度和負擔。當然這就要求對漁業協會進行較為深刻的變革,從單純的技術性服務轉變成集技術服務、自我管理為一體的自治機構。
3.3健全漁業數據的取得,實施TAC制度
我國自1985年水產品流通體制放開後,漁民可以自主地選擇時間、地點銷售其捕獲的水產品,這給我國的漁獲量統計帶來了極大的困難,再加上一些地方為了追求政績等,在漁業產量上弄虛作假,使我國的漁業統計資料嚴重失真,不能為漁業管理部門制定漁業政策提供決策依據。現階段應改進我國漁業統計信息的收集方式,建立適宜的漁獲量報告機制,主要渠道有:要求生產船必須認真填寫每天的捕撈日誌;加強漁港上岸量和市場銷售量的統計;嚴禁在海上銷售漁貨物並加強海上過貨的監管。同時,加強立法,建立關於漁業統計的法律法規和相應的處罰條例,從法律上提高漁業統計的重要性,確保統計數據真實有效。實施TAC制度是當今漁業資源保護的主要手段之一,該制度的實施與否也是判斷—個國家漁業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標之一。我國雖在《漁業法》中規定要實施TAC制度,但由於我國目前的限制因素較多,一下子全面實行產出控制制度難度較大,可將這個作為將來漁業管理的遠期目標盡陝付諸實施。今後,應該在主要的捕撈品種(如帶魚、小黃魚、馬鮫魚等)上,有所選擇,優先實行捕撈配額制度,對其他漁業資源也應採取限制捕撈進入的管理手段,初步、快速的完善我國漁業資源管理體系。
3.4完善漁業法規建設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物權法》關於漁業權的法律屬性已經有了定論,應該據此盡快重新修正《漁業法》,應加快其實施辦法的修訂或制定工作,使之更好的保護廣大漁民的合法權益,保障漁業可持續發展。同時,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相適應,應盡快制
訂與我國的《專屬經濟區與大陸架法》相配套的《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開發與管理條例》、《專屬經濟區內外國漁船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或規章,使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的開發、養護和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