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從重處罰的情形
Ⅰ 食品安全行政處罰中有「情節嚴重「情形是否可從重處罰
情節嚴重要看是否構成觸犯刑法,如果構成觸犯刑法了,你就要移交公安機關處理,從重處罰,一是要結合案情,二是要經過合議來決定
Ⅱ 建設行政處罰中什麼情況下「從一重處罰」
關於從重處罰問題,《行政處罰法》未作明確規定。有的特別法律、法規,如《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對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該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1)因走私被判處刑罰或者被海關行政處罰後在2年內又實施走私行為的;(2)因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後在1年內又實施同一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3)有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的。
又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1)有較嚴重後果的;(2)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3)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4)6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Ⅲ 哪些情形不應當從重處罰
不具備法定從重處罰情形與條件的,即不可以從重外罰。同時,法律沒有」在執行處罰時不得從重處罰「的限制性規定。
所謂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刑罰范圍內,對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犯罪人,比較有該種處罰情節的犯罪人,適用較重的刑種或較長的刑期。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范圍內從重給予處罰:
第一,違法行為造成較嚴重後果的,包括使用惡劣的違法手段、多次違法、影響很大等。
第二,妨礙、逃避或者抗拒執法人員檢查的。
第三,脅迫、誘騙或者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第四,其他依法應當從重給予行政處罰的,包括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處罰的情況,如利用職權實施違法行為等。
《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Ⅳ 關於從輕從重處罰
所謂從輕從重不是以刑法條文規定的刑期來確定,而是從應該判處的刑期范圍內來確定從輕或從重處罰,從輕從重不是以條文的刑罰的中間線來確定的。
如,A犯盜竊罪數額巨大,依刑法的條文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范圍內判刑,
後因其犯罪數額接近特別巨大,應在7-10年間量刑,但又有從輕處罰的情節,最後判處7年有期徒刑 。這這就是從輕處罰。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從重處罰是用哪條
行政處罰法處罰最重的是責令停產停業,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最輕的行政處罰是警告,你說的從重處罰在行政處罰法當中沒有明確這樣說,只有在處罰時量材得當,比如某條文說可以處罰1000--------8000元,這個尺寸由你把握
Ⅵ 在行政處罰案卷調查筆錄中說明當事人的情節需要從重處罰,是否妥當
不妥當,調查筆錄是案件的調查階段,所反映情況僅為客觀已存在事實,與處理階段是有明顯區別的。對所查事實是否符合適用某種處罰方式的認定屬於案件處理階段,是調查的後續階段,此類認定不應出現在調查筆錄中。
Ⅶ 違法行為人有哪些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實施行政處罰
情節特別嚴重的。
Ⅷ 從重處罰的法律依據
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種類和幅度內對行為人適用較重種類或者較高幅度的處罰。它表明應受處罰的行為是嚴重的,只有對行為人處較重的處罰,通過加重行為人的責任,才能保持行政處罰與違法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相適應。
《刑法》第六十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所謂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刑罰范圍內,對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犯罪人,比較有該種處罰情節的犯罪人,適用較重的刑種或較長的刑期。
據此,從重處罰應具有以下四層涵義:
(一)從重處罰必須是在法定刑范圍內從事。如果超出了法定刑范圍,則是「加重」,而不是「從重」。
(二)從重處罰必須以「從重處罰情節」為依據。
(三)從重處罰的參照物是「不從重處罰」,而不是「從輕處罰」。
(四)從重處罰的「從重」,只能是適度從重。這里必須明確兩點:一是從重未必就必須在罪刑單位的量刑幅度的中間線以上處罰。二是對從重處罰情節的社會危害性要作出正確估計,做到「罰當其罪」。
本條款強調「本法規定」,說明只有在滿足狹義的《刑法》法典中明文規定的從重處罰情節的情況下,定罪量刑才可以從重處罰。我國《刑法》現階段從重處罰情節共36種,除累犯、危害國家安全累犯、毒品再犯等明文規定非犯罪情節外,其他條款均為犯罪情節較重、惡劣或社會危害性大,不包括不自證其罪或拒不認罪。
Ⅸ 危險駕駛罪的從重處罰情節當中「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包括什麼
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
(四)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
(五)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
(六)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關於「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考慮到實踐中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情形比較復雜,《意見》第二條設置了一項兜底規定,以應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其他情節惡劣、應予從重處罰的情形。為避免不當擴大從重處罰的范圍,執法工作中應當嚴格適用該項規定。只有符合其他七項的規定精神,體現出駕駛行為危險性程度較高、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大的其他情形,才可以酌情從重處罰;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意見》第二條對具有上述從重處罰情節的行為人並未明確規定「應當」從重處罰。主要考慮是,實踐中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情形比較復雜,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具有上述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如,對於僅造成他人輕微擦傷或者致車輛輕微刮蹭,且行為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的,可以考慮不從重處罰;又如,在一些地區無證駕駛摩托車的現象比較普遍,如果一律從重處罰會造成打擊過嚴,效果未必好,故對於無證駕駛摩托車但未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人也可考慮不予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