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壹』 縣工商局反不正當競爭執法過程中採取了哪些創新舉措,存在的問題,對策及建議
提問者,本問題需要大量調研,簡單回復如下:
1、創新舉措:建立競爭執法專家庫,吸收法律、經濟、技術以及系統執法辦案等有關領域專家,為執法辦案提供智力支持……
2、存在問題:執法力量薄弱、調查難、取證難
3、對策和建議:整合商標、公平競爭、專利等部門力量,成立與知識產權執法部門合一的執法部門。
『貳』 "城管執法過程中的問題及對策"
有用嗎?城管的死結在哪?城管的壓力在哪?日考核、周考核、月考核、季度考核、年考核,這些壓力促使隊員們的執法情緒「高漲」!地方領導不重視攤販經濟,只聽信只言片語,只堵不疏,造成現在局面!
『叄』 行政強制存在的問題及解決對策
行政強制存在的問題及解決對策研究:
內容摘要:行政強制措施是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可訴具體行政行為之一,也是我國行政強制立法過程中遇到的重要問題。但圍繞行政強制措施,在我國行政法理論上和實務中,卻存在較大意見分歧和模糊認識。本文認為,我國的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執法過程中採用的強制性手段,是應行政執法的需要和借鑒民訴法的規定而來。我國現行法律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一方面使行政執法者擁有了排除妨礙的必要手段,另一方面也使名稱不一、形態各異的行政強制措施產生認識分歧的原因有:法律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留有彈性空間;行政法理論對實踐中使用的各種強制方法缺乏理性的總結和歸納;法律引入行政強制措施時未考慮與既有概念的協調。我國的行政強制措施存在三種形態:執行性強制措施;即時性強制措施;一般性強制措施。我國的行政強制立法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處理思路是不可取的。行政強制措施是否可訴,取決於它是否為一個獨立完整和已成立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取決於它與相對人權益的關系。
關鍵詞:行政強制措施 形態 思路 可訴性
行政強制措施是我國行政執法實踐中經常使用的手段,也是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可訴具體行政行為之一。但究竟什麼是行政強制措施?如何理解、規范和把握行政強制措施?在理論上和實務中卻存在許多模糊認識。本文從行政強制立法需要出發,對行政強制措施的由來,現行法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的意義和問題,現有理論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認識和分歧,行政強制措施的范圍、形態及其可訴性等問題展開研究。
一、 我國行政強制措施的由來
1989年《行政訴訟法》頒布以前,我國現行法上沒有行政強制措施這個概念。在文字表述上與行政強制措施比較接近的現行法上的概念,有憲法和《地方各級人大和地方各級政府組織法》規定的行政措施[1],及《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2],但其含義與現在使用的行政強制措施很少或根本沒有相通之處。憲法和《地方組織法》規定的行政措施包含兩種含義,一是指具體行政行為,其形態表現為行政主體對具體事件作單方面處理;二是指抽象行政行為的一種形式,特指縣級以上國家行政機關為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或上級行政機關的決議或命令而規定的各種辦法和手段,其形態表現為命令、決定、條例、決議等[3]。憲法和《地方組織法》規定的行政措施顯然是一個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僅將其按第一種含義即具體行政行為來理解,仍然是比行政強制措施范圍大得多的概念。《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本質上屬於針對犯罪嫌疑人和排除防礙訴訟行為的司法行為,與行政強制措施性質截然不同。1989年以前,現行法上雖然沒有直接使用行政強制措施這個概念,但並不表明現行法上沒有具體的行政強制措施方式的規定,更不表明實踐中沒有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據統計,1989年以前規定
具體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法規為數不少[4],行政強制措施的具體名稱和形態也多種多樣。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主要有:對人身的強制約束、強制傳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強制帶回、人身搜查、人體檢查(《海關法》),限制活動范圍、強制離境(《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強制隔離、強制立即離境(《艾滋病監測管理若干辦法》)及人身扣留、強制實施行為、強制進入相對人處所等;限制財產權的強制措施主要有: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征繳滯納金、強制扣款、強制拆除、強制徵收、強制拍賣、以物折抵等[5]。這些具體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正是《行政訴訟法》將行政強制措施納入可訴具體行政行為范圍的基礎。繼《行政訴訟法》之後,《行政復議條例》(1990年)、《行政復議法》(1999年)和《國家賠償法》(1994年)分別將行政強制措施明確納入可申請行政復議和可請求國家賠償的行為范圍之中。《行政訴訟法》頒布12年以來,各單行法律、法規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基本沿襲《行政訴訟法》頒布以前的軌跡發展。
根據最新統計,新中國成立到1999年,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共10369件,其中法律314件,行政法規1584件,部門規章8469件。在314件法律中,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的有33件,佔10.5%;在1584件行政法規中,佔1.7%。另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向十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函調查,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中也規定了一些行政強制措施。如河南省制定和批準的329件地方性法規中,有65件規定了行政強制措施,佔19.8%;四川省規定和批準的155件地方性法規中,有32件規定了行政強制措施,佔20.6%上海市政府制定的500多件政府規章中,有26件規定了行政強制措施,佔2%。[6]上述33件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涉及的執法主體有: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和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環保、林業、審計、衛生、動植物檢疫機關和戒嚴機關等。上述71件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法規涉及的執法主體要有;工商、技術監督、城建、土地、規劃、教育、民政、邊防、港務監督、漁政、水產管理及商品流通部門。從上述統計數字可以看出,我國有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權的行政機關比較多,行政強制措施通常是作為一種行政執法手段被使用的,行政強制措施存在領域非常廣泛,存在的形式也是多種多樣的。
還必須看到,在我國行政管理實踐中,政府針對社會、經濟生活中出現的集中和突出的社會問題,經常採取集中時間、集中力量的突擊行動,進行專項「治理、整治和打擊」,如「嚴厲打擊假冒偽劣商品」的行動,「整頓集貿市場小攤販」的行動,「掃黃打非」行動,「拆除(城市)私搭亂蓋違章建築」的行動等等。這類集中治理行動,一般都是由國務院或者省、市政府發出通知,實行「嚴厲查處、有效整治、決不姑息」。在這類行動中,行政機關往往採取超過法定限度和范圍的行政強制措施,以收加強打擊力度的效果。[7]這類行動往往被看作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方式或手段,並因此而被頻繁使用。
通觀行政強制措施的發展過程和具體形態,我們可以看出,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執法過程緊密聯系在一起,是行政執法過程中採用的強制性手段,而且常常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前奏和准備。從理論和行政執法的特點上來講,行政強制措施是不可缺少的手段。當前行政執法難的現實,也使行政執法機關更加偏愛行政強制措施。這也是推動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現實原因。
通觀行政強制措施的發展過程和具體形態,也有兩個問題不容忽視:一是行政強制措施作為對行政強制性手段的綜合概括,究竟包括哪些具體形態行政強制措施方式?進而言之,各領域單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具體的強制方式,哪些應歸於《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二是如何認識行政強制措施,是什麼因素決定著行政強制措施的可訴性?
二、 我國現行法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的意義和問題
由前述分析可知,我國現行法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的形式有兩種,一種是各個領域的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形式。這種形式的規定,一般都不直接使用行政強制措施的名稱,而是使用最能直觀地描述強制手段的語言和叫法,如強制約束、強制帶回、限制活動范圍、強制離境、強制立即離境、扣留、查封、扣押、凍結、強制扣款、強制拆除、強行拍賣等等。這種形式的規定,既是為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使用強制手段提供依據,又是對行政執法實踐的總結和對行政執法實踐需要的回應。由前述統計數字可以看出,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在被統計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中所佔比例,多數遠遠高於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在所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中所佔比例。這從一個側面說明,離行政執法實踐活動越近,對行政執法實際感知越深的法規和規章制定者,越容易規定行政強制措施,與此相反,中央級國家機關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相對比較審慎。
另一種是《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1990年頒布的《行政復議條例》也規定了行政強制措施)、《國家賠償法》和《立法法》規定的形式。這種形式的規定,都是用行政強制措施概括地指稱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名稱不一的各種強制手段,如《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這種規定形式是對單行法規定的名稱不一、形態各樣的行政強制手段的綜合概括,其初衷或目的,是實現對單行法規定的這類強制性手段進行設定上的和復議、訴訟上的制約,並對其違法造成的損害後果進行國家賠償。如果說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是對行政執法實踐需要的回應的話,那麼,《行政訴訟法》等法律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則一方面可以統合名稱不一、形態各異並散見於各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中的強制手段,另一方面,也可以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活動實現對這些強制手段的事後制約提供明確的指向。
綜合分析以上兩種規定形式,其意義至少有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強制性手段的規定或認可,在一定程度上適應了行政執法實踐的需要,也與加強行政執法的總體政策思路相吻合,並且符合強制實現法律的方式本身對力度的要求。從更廣泛的意義上分析,行政執法是實現法律內容的方式之一,行政執法者在執法過程中必須擁有足以排除各種抵抗或妨礙的強制手段,否則,行政執法將不會形成任何權威,也無法實現行政執法預期的效果。從這個意義上說,單行法律賦予行政主體採取強制性手段的權力也是必須的。
第二,《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國家賠償法》、《立法法》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使名稱不一、形態各異的行政強制性手段,從屬性和特徵上被統合到一類「行為」之中,並被置於「行政強制措施」名下,解決了理論上和立法上對該類強制性手段難以窮盡列舉的困難,也解決了列舉的煩瑣和不周延的問題。《行政訴訟法》等法律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還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各單行法律、法規、規章重授權、疏監督的漏洞,並將這類強制性手段置於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的經常性監督之下。
第三,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與《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國家賠償法》和《立法》的規定相結合,使顯得散亂的眾多強制性手段有了明確的類別歸屬,也使《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概括、統合的行政強制措施有現實的依託。兩種規定的結合,在一定程度上產生了相得益彰的效果。
綜合分析以上兩種規定形式,也可以發現至少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是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形式出現的。而《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實際所指應是行政機關「對有關對象的人身、財產和行為自由加以暫時性限制,並使其保持一定狀態的手段」,[8]這種強制性手段源於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它或者服務於行政違法案件的查處,或者服務於行政強制執行的實現,或者服務於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即時強制的狀態,也可能為其他種類的具體行政行為服務。」[9]正是這種強制性手段的服務性,使其容易與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相混淆,因為在許多時候,這種強制性手段及其使用是某一特定具體行政行為完整過程的組成部分。從作為方式、方法的強制性手段,到對眾多強制性手段概括和統合的行政強制措施,是如何實現從方法、手段到具體行政行為的轉化?現有法律規定和現有理論的解說都存在難以自圓其說的問題。這也是在行政強制措施問題上存在眾多歧見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既然行政強制措施是對眾多行政強制性方法、手段的概括和統合,那麼,從邏輯上講,行政強制措施應該是對眾多強制性方法、手段的概念抽象。對強制性方法、手段抽象概括而成的概念——行政強制措施,同被抽象概括的實務原型——強制性方法、手段,在根本屬性上應該是同一的。如果不同一,就犯了邏輯錯誤。如同水果是對蘋果、香蕉、桔子和梨等的抽象概括一樣,水果同香蕉、蘋果、桔子和梨在根本屬性上是一致的。學界存在的關於行政強制措施不包括行政強制執行措施的認識,[10]與上述邏輯環節上的處理不當有關,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在行政強制措施問題上存在的模糊認識也或多或少與此有關。
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強制性方法或手段,多數重授權、疏規范和監督。《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行政強制措施重事後監督或救濟,而對採取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的實體條件和程序條件建設,通常是鞭長莫及。這就使二者的銜接常常出現問題:法院審理以行政強制措施為訴訟標的案件,常常因為缺少實體標准和程序標准而難以作出判決,這就給加快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立法提出了非常現實的要求。
三、 現有理論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認識和分歧
詳細:
http://www.studa.net/xingzhengfa/060523/16094128.html
『肆』 行政執法存在的問題及其對策研究 的國內外研究情況綜述或主要支撐理論
關於行政執法.
內容提要:行政從「管理」到「執法」的轉變是我國二十多年經濟體制改革和政治體制改革的產物,是我國從幾千年的人治逐步走向法治的標志。行政的「執法」性質和「依法」特徵是由國家實行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法治國家的發展目標和治國方略所決定的。「行政執法」在不同的場合可能有不完全相同的涵義,但其實質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要有法律根據,是執行法律(人民的意志)而不是執行長官的意志,是受法律規范、制約而不是任意所為。在未來一個相當長的時間,我們必須繼續推進行政執法改革。改革是全方位的,不僅涉及執法的方式、方法,而且涉及執法體制、執法范圍、執法目標及執法主體與執法相對人的關系,是整個執法機制的轉換。
關鍵詞:行政執法、行政管理、行政行為、行政體制、行政執法機制
一、偉大的轉變:從「管理」到「執法」
長期以來,人們一直將行政等同於管理。我國古書中所謂「召公、周公行政」,即指國家政務管理 1。《漢語大詞典》對行政的釋義有二:其一為「執掌國家政權,管理國家事務」;其二謂「機關、企業、團體等內部的管理工作」 2。可見,無論古今,行政均指管理,管理無論內外,均可謂之「行政」。在許多外國學者的著述和詞典、辭典中 3,通常也將行政與管理等同,如德國學者平納特在其所著《德國普通行政法》一書中說,「行政」一詞常用於超出公法的其他地方,例如「家務管理」、「財產管理」等形式。這里提到的行政(作為行政法依歸的行政),乃是國家機器及其組織的「公共行政」(公共管理) 4。原蘇聯行政法學者更是不僅將行政等同於管理,而且將行政法定義為「管理法」 5。
行政雖然長期以來一直被人們視同於管理,或謂公共管理、國家管理。但在西方資產階級革命以前,行政通常指國家整個政務管理,是指管理整個國家事務,而在西方資產階級革命以後,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行政則僅指除立法、司法以外的國家管理。西方許多傳統的行政法學家都曾這樣給行政下定義:所謂行政,乃除立法、司法以外的一類國家(及其他公權力主體)職能(作用、活動、行為) 6。至於作為行政的國家職能(作用、活動、行為)的實質和內容,則可歸結為執行與管理。所謂執行,可包括執行法律、政策、命令、指示、決議、決定,等等。所謂管理,可包括組織、指揮、發布命令、禁令、實施許可、徵收、進行監督、檢查、對違規者給予處罰、強制,等等。
執行並不等於執法。執法在執行中的比重決定行政的性質。古代的行政雖然可界定為國家整個政務管理,但這是就廣義的行政而言。在古代,同樣存在狹義的行政,狹義行政不包括宏觀決策,宏觀決策是作為最高統治者國王(皇帝)的行為,而狹義行政則是國王之下的官僚機構執行國王的命令、指示,下級官僚機構執行上級官僚機構的命令、指示,對國傢具體事務進行管理的活動。古代社會雖然也存在某些法律(一些國家的法律可能多一些,一些國家的法律可能少一些,卻不可能存在完全無法律的國家),但是,數量無疑很少(主要是刑法),而且,古代一般沒有由人民選舉產生的,反映人民意志的專門立法機關(像我國這樣的東方國家更是如此)。因此,古代官僚機構的行政主要是(或基本上是)執行最高統治者和上級官僚機構的命令、指示,而不是執行法律。即使其中有一星半點的執法因素,它也完全不能影響古代行政的整體性質。古代行政整體上只能是行政管理,而不可能是「行政執法」。
在現代,國家事務有了立法、行政、司法等的分權或分工。從理論上說,行政作為執行和管理,其執行主要應該是執行法律,其管理主要應該是依法實施法律。當然,除了法律以外,行政還要執行中央政府和上級政府制定的政策,執行本級行政機關所作的決議、決定,執行行政首長的命令、指示等。行政的職能和任務是多方面的。但不管有多少職能和任務,執法應該是現代行政的基本要素。但是,從事實層面說,由於各國的國情不同,民主法治的水平不同,執法在各國行政中所佔的比重仍然是很不一樣的。有的國家執政者重視法治,在各個方面、各個領域都制定了比較完善的法律,因此,這些國家的行政主要是執法,其行政管理實質即是行政執法。而在另外一些國家,執政者輕視法律,他們習慣於以政策代法、以命令代法、以言代法。這些國家雖有立法機關之設,但多隻重其形式而並不寄希望它發揮多大作用。這些國家自然不可能有完備的法律,既使有一些這樣那樣的法律,也並不準備真正使之付諸實施。因此,這些國家的行政主要不是執法,而是執行領導人的命令、指示,執行執政者的政策。其行政的實質是依領導人、執政者的隨心所欲,且往往是反復無常的意志管理社會,管理相對人,而不可能是行政執法。
我國在計劃經濟時代,國家機關也有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之設,但作為立法機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很少立法,甚至很少開會,很少制定和發布決議、決定。從而行政的基本職能和任務不是執法,不是執行人民代表機關的決議、決定,而是執行黨的政策,執行政府的計劃,執行領導人的指示,執行上級的命令等。行政的依據主要是紅頭文件和行政長官的指示、命令。直至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我國行政各領域(公安、工商、交通、城建、稅務、海關、貿易、商檢、環保、質監、計量、醫葯、衛生、文化、教育、科技、體育等)尚處於基本無法,甚至完全無法的狀態,此時的行政還只是「管理」(行政管理),而不是「執法」(行政執法) 7盡管這個時期的行政管理與半個世紀或一個世紀以前的行政管理在內容和范圍上已經有了很大的變化,但性質上並沒有根本轉變。我國行政從「管理」到「執法」的轉變(即性質上的根本轉變)是從八十年代中期開始的。1984年,當時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彭真同志在一次與新聞界人士的座談會上明確提出我們國家要開始一個歷史性的轉變:「要從依靠政策辦事逐步過渡到不僅依靠政策,還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辦事」 8。此後,國家立法,特別是行政領域的立法,明顯加快了步伐。1984年至1990制定的法律和重要行政法規就達幾百件之多。其中:
涉及公安管理的有:《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外國人出入境管理法》、《集會遊行示威法》、《保守國家秘密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消防條例》、《居民身份證條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
涉及工商、稅務管理的有:《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廣告管理條例》、《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農業稅條例》、《工商統一稅條例》、《產品稅條例》、《增值稅條例》、《營業稅條例》、《資源稅條例》、《鹽稅條例》、《國營企業所得稅條例》等;
涉及外經、外貿管理的有:《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涉外經濟合同法》、《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進口貨物許可制度暫行條例》、《邊境小額貿易暫行管理辦法》、《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等;
涉及醫葯、衛生管理的有:《國境衛生檢疫法》、《傳染病防治法》、《葯品管理法》、《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學校衛生工作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麻醉葯品管理辦法》、《醫療用毒性葯品管理辦法》、《精神葯品管理辦法》、《放射性葯品管理辦法》等;
涉及海關管理的有:《海關法》、《關稅條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海關工作人員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等;
涉及農業、林業管理的有:《草原法》、《森林法》、《漁業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種子管理條例》、《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獸葯管理條例》、《森林防火條例》、《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等;
涉及土地、水、礦產資源管理的有:《土地管理法》、《水法》、《礦產資源法》、《河道管理條例》、《土地復墾規定》、《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
涉及城建、環保管理的有:《城市規劃法》、《地名管理條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條例》等;
涉及交通、郵電管理的有:《郵政法》、《水路運輸管理條例》、《航道管理條例》、《公路管理條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鐵路交通檢疫管理辦法》、《民用機場管理暫行規定》、《國內航空運輸旅客身體損害賠償暫行規定》等;
涉及教育、科技、文化、體育管理的有:《教育法》、《高等教育管理職責暫行規定》、《普通高等學校設置暫行條例》、《掃除文盲工作條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學校體育工作條例》、《幼兒園管理條例》、《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關於嚴禁淫穢物品的規定》、《專利法》、《技術合同法》、《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關於技術轉讓的暫行規定》、《關於進一步推進科技體制改革的若干規定》、《實驗動物管理規定》、《國家體育鍛煉標准施行辦法》等;
涉及國防、外事管理的有:《兵役法》、《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軍事設施保護條例》、《徵兵工作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管理條例》等。
至上世紀九十年代以後,我國進一步加快了行政法的立法步伐,不僅部門行政法逐步趨於完善,而且開始逐步制定和健全作為行政法基本體系架構支柱的基本法,如《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處罰法》、《國家賠償法》、《行政監察法》、《立法法》、《國務院組織法》、《地方組織法》以及即將出台和正在制定的《行政許可法》、《行政強製法》、《行政程序法》等。
作為行政法基本體系架構支柱的基本法不完全同於部門行政法。首先,部門行政法只適用於相應行政管理部門或領域,而行政基本法適用於所有或多個行政管理部門。如作為部門行政法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只適用於公安管理的治安管理領域,而作為行政法基本法的《行政處罰法》則適用於所有行政管理部門(公安、工商、海關、稅務、文化、教育、科技等)的行政處罰,作為行政法基本法的《行政程序法》更是不僅適用於所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而且適用於所有行政管理部門的所有行政行為。其次,部門行政法通常只為各行政部門的行政管理提供法律依據,而行政基本法同時為整個行政法制監督、行政責任和行政救濟提供法律依據,例如,《行政監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國家賠償法》即為對行政行為的監督,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責任的追究,對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行政相對人的救濟提供了法律依據。第三,部門行政法為行政從「管理」轉化為「執法」提供了直接的動力和條件,沒有部門行政法,執法即失去了前提:相應部門,相應行政領域沒有法,無法可執,則只能按政策辦事,按長官指示辦事,「管理」不可能轉化成「執法」;而行政基本法則為部門行政法的健全、完善提供了動力和條件,因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啟動了對各部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如果某部門行政法不健全、完善,敗訴,賠償的壓力就會促使該部門盡快去健全、完善該部門行政法,而《行政程序法》一類的行政基本法亦可以指導部門行政法的健全、完善。
改革開放二十多年來,我國各個行政管理部門和領域都已陸續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規和規章,雖然尚未達到健全、完善的程度,某些部門(如新聞、出版、結社等)可能還很不完善,但整體上應認為已初步實現了有法可依。就行政基本法而言,作為構成行政法體系的支柱的基幹法律,現在大多數也已制定出來了,並且由這些法律設計的制度(如行政復議制度、行政訴訟制度等)也已陸續開始運作。因此,我國的行政在整體上應認為已初步實現了由「管理型」到「執法型」,由「人治型」到「法治型」的轉變,「行政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已轉化成了「行政執法
『伍』 執法工作的重點和難點及解決對策
難點
一、城管職能的不斷擴大化帶來管理難度
二、城市管理工作中回職責不明,缺乏有效的答制約機制
三、城管工作中一些老大難問題得不到根本解決
建議
盡可能的盡快為「城市管理」專門立法
加大宣傳力度
加大對城市管理的投入
提倡人性化管理
加強部門之間的協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