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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建法規

發布時間: 2020-11-28 14:45:06

㈠ 建築工程的法律法規有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合同法
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辦法
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
建築工程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試行辦法
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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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先建後批和少批多建違反法律規定那一條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對於未取得施工許可內證或者為規避辦理施容工許可證將工程項目分解後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轄權的發證機關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對建設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2%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3萬元以下罰款。

㈢ 先建設商品房還是先建設回遷房,有這方面的法律法規嗎

關於加快和規范城中村改造回遷房建設的意見》。該意見規定,城中村改造項目應先建設村(居)民回遷用房,後進行商品房開發。

《意見》中明確要求,要簡化手續,加快城中村改造回遷房建設。審批手續前置,對列入計劃的需回遷安置項目,在對村(居)民房屋實施拆遷前,按照「先規劃、後拆遷」的原則,由建設單位先辦理完規劃條件、總平面審查、環評、立項核准等相關手續後,再實施拆遷。市國土、發改委、規劃、建設、環保、房管等相關部門應簡化辦事程序,縮短審批時間。各審批部門實行「提前介入」和「缺乏承諾辦理制」,對報批材料不全,但不影響審查的應提前介入審查,先行受理。

《意見》明確規定,城中村改造項目應先建設村(居)民回遷用房,後進行商品房開發。凡回遷房沒有開工建設的,國土部門不得辦理出讓用地手續;回遷房沒有竣工驗收的,商品房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屬地政府是城中村改造的責任主體,要對回遷房建設嚴格把關,全程監督。在整個項目實施拆遷之前與建設單位簽訂項目責任書,並審查《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凡回遷安置標准不合理,保證措施不到位的,不得簽訂項目責任書,不允許項目實施。

同時,《意見》還明確,各級各有關部門要全面落實回遷房建設的優惠政策。國土部門要優先安排用地指標,財政部門要優先安排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補貼。

㈣ 「後建服從先建」的原則出自國家什麼法律或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
第四章 管道建設工程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關系的處理

第四十四條 管道建設工程與其他建設工程的相遇關系,依照法律的規定處理;法律沒有規定的,由建設工程雙方按照下列原則協商處理,並為對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一)後開工的建設工程服從先開工或者已建成的建設工程;

(二)同時開工的建設工程,後批準的建設工程服從先批準的建設工程。

依照前款規定,後開工或者後批準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先開工、已建成或者先批準的建設工程的安全防護要求;需要先開工、已建成或者先批準的建設工程改建、搬遷或者增加防護設施的,後開工或者後批準的建設工程一方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管道建設工程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的,建設工程雙方應當協商確定施工作業方案並簽訂安全防護協議,指派專門人員現場監督、指導對方施工。

法規同理,可以借於類推 。也可以學習《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相關規定。

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先建後申請處罰條例

建設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和監督建設行政執法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建設行政執法工作程序化、規范化,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建設系統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設行政處罰是指建設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建設法律、法規、規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實施的行政處罰。
本規定所稱建設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執法機關),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處罰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系統的行業管理部門以及依法取得委託執法資格的組織。
本規定所稱建設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是指依法從事行政處罰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處罰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四)責令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執業業務;
(五)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吊銷執業資格證書和其他許可證、執照;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四條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管轄
第五條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在職權范圍內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執法機關發現應當處罰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執法機關。
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的管轄權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決定。
執法機關認為確有必要,需要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行使執法權的,執法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與被委託機關或者組織辦理委託手續。
第三章行政處罰程序
第一節一般程序
第七條執法機關依據職權,或者依據當事人的申訴、控告等途徑發現違法行為。
執法機關對於發現的違法行為,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立案,但適用簡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附上相關材料,報主管領導批准。
第八條立案後,執法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可依法進行檢查。
執法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第九條執法人員對案件進行調查,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只有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
第十條執法人員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應當製作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逐頁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補正。
第十一條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書證。調取原始憑證有困難的,可以復制,但復製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並由出具書證人簽名或蓋章。
調查取證應當有當事人在場,對所提取的物證要開具物品清單,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各執一份。
對違法嫌疑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製作現場筆錄,並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註明。
第十二條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必須當場清點,開具清單,清單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各執一份。
第十三條案件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出具書面案件調查終結報告。
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
第十四條調查終結報告連同案件材料,由執法人員提交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由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單位進行書面核審。
第十五條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接到執法人員提交的核審材料後,應當登記,並指定具體人員負責核審。
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對案件是否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六條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對案件核審後,應提出以下書面意見: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准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的案件,同意執法人員意見。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處罰不當的案件, 建議執法人員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執法人員補正。
(四)對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執法人員糾正。
(五)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按有關規定移送。
第十七條對執法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意見,執法人員應當採納。
第十八條執法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與執法人員就有關問題達不成一致意見時,給予較輕處罰的,報請本機關分管負責人決定;給予較重處罰的,報請本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或者本機關分管負責人召集的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執法機關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必須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
(二)違法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和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處罰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任何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處罰決定確有錯誤需要變更或者修改的,應當由原執法機關撤銷原處罰決定,重新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節聽證程序
第二十一條執法機關在作出吊銷資質證書、執業資格證書、責令停業整頓(包括屬於停業整頓性質的、責令在規定的時限內不得承接新的業務)、責令停止執業業務、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較大數額罰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對聽證范圍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接到聽證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執法機關提出。執法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自聽證通知送達之日起三日內,當事人不要求舉行聽證的,視為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執法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日期、地點;聽證一般由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或者執法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聽證規則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製定。
第三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四條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五條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處罰決定書並交付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執法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四章送達
第二十七條執法機關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應當直接送受送達人。送達必須有送達回執。受送達人應在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蓋章,並註明簽收日期。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場見證,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八條不能直接送達或者直接送達有困難的,按下列規定送達:
(一)受送達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
(二)受送達人已向執法機關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簽收;
(三)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九條行政處罰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當事人不履行處罰決定,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當事人不服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行政處罰終結後,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將立案登記表、案件處理批件、證據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執行情況記錄等材料立卷歸檔。
上級交辦的行政處罰案件辦理終結後,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將案件的處理結果向交辦單位報告。
第三十二條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定程序從事執法活動;超越職權范圍、違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三十三條執法機關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自覺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和上級執法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對當場作出的處罰決定,執法人員應當定期將當場處罰決定書向所屬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備案。
執法機關作出屬於聽證范圍的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向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備案。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執法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的案件進行逐月統計。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報送上一年度的執法統計報表和執法工作總結。
第三十五條上級執法機關發現下級執法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確有錯誤,可以責令其限期糾正。對拒不糾正的,上級機關可以依據職權,作出變更或者撤銷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於無理阻撓、拒絕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打擊報復執法人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建設行政處罰的有關文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㈥ 處罰未批先建」行為應注意哪些法律問題

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依據,與「未批先建」行政處罰相關的法律規定主要如下:

  • 舊環評法第三十一條:

  1.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 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 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有前兩款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 新環保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 新環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1.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2. 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3. 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㈦ 未立項 先建設 違反什麼規定

《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未經立項的工程屬於違章建設,土地部門責令收回土地,建設規劃部門責令停工並拆除已建建築.

㈧ 二建法規和施工先學哪個

二建考試各科難度是實務>管理>法規。但是如果你想在兩個年度里把二建通過的話,建議第一個年度里先考過法規和管理,因為實務考試的內容會涉及到這兩科的基礎知識的。

㈨ 建築法規

㈩ 關於未批先建的法律責任,新環境保護法增加了什麼內容

關於未批先建的法律責任,新《環境保護法》增加了責令恢復原狀。

新《環境保護法》規定: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10)先建法規擴展閱讀:

新增內容

受限於原有的法律規定,長期以來,中國環保部門的處罰力度、執法手段都相當有限,相對於公安甚至稅務和工商部門來說,環保部門一直都是一個"軟衙門",難以震懾日益猖獗的環境違法行為。剛剛出台的新《環境保護法》,提供了一系列足以改變現狀、有針對性的執法利器。

1、新增"按日計罰"的制度,即對持續性的環境違法行為進行按日、連續的罰款。這意味著,非法偷排、超標排放、逃避檢測等行為,違反的時間越久,罰款越多。

之前法律規定的針對環境違法的罰款,是一個定數,數額並不大,導致違法成本較低,不少企業因而怠於治污。新法施行"按日計罰"之後,罰款數額上不封頂,將倒逼違法企業迅速糾正污染行為。

2、新的《環境保護法》作為一部行政法律,罕見地規定了行政拘留的處罰措施,對污染違法者將動用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手段。

新法規定:對情節嚴重的環境違法行為適用行政拘留;對有弄虛作假行為的環境監測機構以及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機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3、個別地方企業的污染行為之所以肆無忌憚,背後是當地官員基於畸形政績觀的默許縱容,對此新《環境保護法》將拿"保護傘"開刀。其具體規定是:領導幹部虛報、謊報、瞞報污染情況,將會引咎辭職;面對重大的環境違法事件,地方政府分管領導、環保部門等監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將」引咎辭職"。

新《環境保護法》還是一部開放的立法,將民間力量有序地納入環境治理的機制中,設立了環保公益訴訟制度。

在修訂草案二審時,曾將環保公益訴訟的主體限定為一家"國字型大小"環保組織;在之後的幾次修訂中,法律訴訟主體得到進一步擴大,最終被規定為:"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信譽良好的社會組織"。

同時,新法還規定:"符合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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