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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程性行政行為

發布時間: 2020-11-28 07:51:25

1. 試論我國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一、 聽證制度

聽證是行政處罰決定程序之一,適用於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和較大數額罰款等對當事人權益影響較大的行政處罰。

二、 信息公開制度

信息公開,是行政機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政府文件、檔案材料和其他政府信息的制度。在法律上表現為公民對於政府持有信息的了解權、隱私權,政府的保密權及其相關的義務。
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遵循公開的原則,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行政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遵循公開的原則,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立法法規定行政法規和規章在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政府公報和報紙上刊登。此外,保守國家秘密法、檔案法,它們對公民利用國家檔案和保守國家秘密的相關問題作出了規定。

三、 行政調查制度

行政調查是關於行政機關獲取公民、法人和組織的個人信息檔案、從事商業經營和公共事業活動信息檔案和有關證據材料的制度。
首先是調查許可權問題。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授權和正當理由根據的情形下,不得簡單地以公務需要為名對公民個人或者單位組織進行調查和檢查。即使在有法律授權和正當理由根據進行行政調查和檢查,也應當遵守法律授權的范圍、理由,依據法定程序進行。
其次是調查程序問題。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檢查應當遵守有關單位行政法律法規的程序規定。

四、 說明理由制度

說明理由是關於行政決定必須闡明其理由和真實用意的行政決策程序制度,特別適用於行使裁量許可權和不利於當事人的行政決定。這一制度的意義主要是防止行政專橫和權利濫用、便於司法審查和法制監督。說明理由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當性要求。

五、 行政案卷制度

行政案卷是關於行政決定只能以行政案卷體現的事實作為根據的行政程序制度。行政案卷是有關案件事實的證據、調查或者聽證記錄等案件材料的總和。行政案卷的構成和形成應當依據法律的規定。行政決定只能以行政案卷體現的事實為根據,不得以行政案卷以外的、沒有經過法定程序認定的事實為根據。法律設立行政案卷制度的意義,使行政決定建立於按照法定程序形成的客觀事實之上,規范認定程序和認定結果的權威性,排除外界對行政決定的不當影響和干預,便利司法審查和法制監督。

2. 什麼叫行政

「行政」指的是一定的社會組織,在其活動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組織、控制、協調、監督等活動的總稱。

在國家范圍內,行政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對於不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以及立法中的其他法律的具體應用問題以及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規進行的解釋。

狹義地講,指國家職能中,除了立法和司法以外的全部職能的總稱;

廣義地講,指作為決策職能的政治之外的執行職能。

廣義的行政管理是政府行政組織、非政府的公共組織對公共事務的管理與公共服務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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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的思想原則:

1、指導思想。

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戰略思想,在堅持實施區域發展總體戰略基礎上,前瞻性、全局性地謀劃好未來全國人口和經濟的基本格局,引導形成主體功能定位清晰,人口、經濟、資源環境相互協調,公共服務和人民生活水平差距不斷縮小的區域協調發展格局。

2、主要原則。

堅持以人為本,引導人口與經濟在國土空間合理、均衡分布,逐步實現不同區域和城鄉人民都享有均等化公共服務;堅持集約開發,引導產業相對集聚發展,人口相對集中居住,形成以城市群為主體形態、其他城鎮點狀分布的城鎮化格局,提高土地、水、氣候等資源的利用效率,增強可持續發展能力;

堅持尊重自然,開發必須以保護好自然生態為前提,發展必須以環境容量為基礎,確保生態安全,不斷改善環境質量,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

堅持城鄉統籌,防止城鎮化地區對農村地區的過度侵蝕,同時,也為農村人口進入城市提供必要的空間;堅持陸海統籌,強化海洋意識,充分考慮海域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做到陸地開發與海洋開發相協調。

3. 行政不作為怎麼界定

行政不作為就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積極實施行政行為的職責和義務,應當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職責的狀態。認為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未履行具體的法定作為義務,並且在程序上沒有明確意思表示的行政行為。

行政不作為的構成要件有三個:

一、申請要件-行政相對人向行政主體提出了實施一定行為的合法申請。按照行政主體能否主動作出行政行為標准,行政行為可分為依職權的行政行為和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兩類

二、職權要件-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事項具有法定職責和管理許可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主體作出的一定具體行政行為,要在被申請的行政主體的法定職責和管理許可權范圍內。

三、期限要件-行政主體未在一定期限內按照法定程式實施一定的行為。行政主體為一定行為的時間,少部分法律法規已作出規定,包括《行政復議法》在內的大多數法律法規未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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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其「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三類行為提起的訴訟案件歸為行政不作為案件。

《行政訴訟法》第68條規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國家賠償法》第14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 行政法的特徵是什麼

據網路,行政法,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和接受行政法制監督過程中而與行政相對人、行政法制監督主體之間發生的各種關系,以及行政主體內部發生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由規范行政主體和行政權設定的行政組織法、規范行政權行使的行政行為法、規范行政權運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規范行政權監督的行政監督法和行政救濟法等部分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規范行政權,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具有以下特徵:
(1)行政法尚沒有統一完整的實體行政法典,這是因為行政法涉及的社會領域十分廣泛,內容紛繁豐富,行政關系復雜多變,因而難以制定一部全面而又完整的統一法典。行政法散見於層次不同、中國行政法名目繁多、種類不一、數量可觀的各類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之中。凡是涉及行政權力的規范性文件,均存在行政法規范。重要的綜合性行政法律在我國和國外主要有:行政組織法、國家公務員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強製法、行政許可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公開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
(2)行政法涉及的領域十分廣泛,內容十分豐富:由於現代行政權力的急劇膨脹,其活動領域已不限於外交如國防、治安、稅收等領域,而是擴展到了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因此,這就決定了各個領域所發生的社會關系均需要行政法調整,現代行政法適用的領域更加廣泛,內容也更加豐富。
(3)行政法具有很強的變動性。由於社會生活和行政關系復雜多變,因而作為行政關系調節器的行政法律規范也具有較強的變動性,需要經常進行廢、改、立。

5. 試述行政協調的作用主要體現在那些方面

行政協調的主要作用在於解決各部門之間和人員之間所發生的磨擦、矛盾和沖突,保證決策目標的實現。具體作用表現在:

(1)可以使各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在工作上密切配合、和諧一致,避免內耗和互相沖突。

(2)可以促進各行政部門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等行政資源,精簡和優化辦事程序和環節,提高行政效率。

(3)有助於各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樹立整體觀念和全局觀念,有利於公共行政管理活動的有序進行。

(4)行政協調有助於將分散的力量集中起來,從而產生整體的「合力」。

(5)過程性行政行為擴展閱讀:

行政協調產生的背景

行政機關在行政活動中會遇到各種矛盾,需要協調解決,這些矛盾通常表現在:

①社會上各個集團、階層為了生存和發展,必然產生各種各樣的要求,彼此之間就會出現這樣那樣的矛盾;

②一些國家行政機關為了保障和擴展自己的職權與管轄范圍,發展自己的利益,往往發生糾纏不清和互相扯皮的現象而形成相互矛盾;

③行政機關聚集各種人才,常有人有意或無意地過分強調自己所學專業與所做工作的重要性,以至造成矛盾;

④在行政機關中,領導與被領導,政務類與事務類的公務人員之間,有時在職權與責任、工作與待遇、地位與能力、榮譽與貢獻等方面出現不協調的現象等。

行政協調的功能就是通過內部調整,合理解決上述各種矛盾。行政領導就是協調者。

類型

(1)以協調的主客體及其內容為標准,可劃分為三種:與外部環境的行政協調;內部縱橫向的行政協調;內外部、縱橫向人際關系的行政協調。

(2)以協調所解決的中心問題及其具有的性質為標准,可劃分為四種:

1)、以解決與外部環境之間矛盾沖突為中心的適應性行政協調;

2)、以解決內部縱橫向之間矛盾沖突為中心的結構性行政協調;

3)、以解決內部運作過程中各環節之間矛盾沖突為中心的動態性行政協調。

4)、以解決內外部、縱橫向之間矛盾沖突為中心的溝通性行政協調。

(3)以協調所涉及的管理層次和管理手段為標准,可劃分為七種:高層次協調、中層次協調、基層協調、權責體制協調、規制協調、利益協調與心理協調。

原則

(1)依法協調的原則

(2)統籌兼顧,顧全大局的原則;

(3)求同存異,動態協調的原則;

(4)公正合理,實事求是的原則。

措施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實現行政協調的主要方式有:

① 通過理解有關行政目標、行政政策和行政法規,並以此作為共同努力的方向和行動的依據實現協調;

② 通過行政監督實現協調;

③ 通過各種有效的溝通方式,真實地傳遞各種信息實現協調;

④ 通過行政計劃實現協調。

6. 為什麼說行政復議是一種法律規定的程序性的行為

法律對實施行政復議有較為嚴格的程序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必須按照這些法定程序進行。行政管理相對人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予以立案受理後,需要依法審理,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執法提示:對行政復議一定要引起重視雖然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一種層級監督機制,在行政機關內部系統解決行政爭議。但是,目前的行政復議制度體現的還是一種「權利本位」價值,即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行政復議法》第一條規定: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這種規定實際上突出了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保護的一種立法目的,同時,在《行政復議法》的體例設置上,也都體現了便於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和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的考慮。同時,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行政復議案件。這些都對行政處罰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有所不同的是,行政復議在性質上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一種救濟方式,行政復議機關一審終審。被復議機關,即作出行政處罰的下級行政機關,較少地能夠參與行政復議程序,而且對行政復議結果不能有任何異議,必須毫不懷疑地執行,不管這個結果對自己是有利還是不利,因為,行政行為畢竟是依據命令的行為。這種特點與行政訴訟有較大的不同,行政訴訟中,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還能夠參與訴訟,並能夠與當事人當庭進行辯論,就是說,行政機關還能夠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質疑當事人的觀點,論證自己的觀點,以最大限度地維護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這不像在行政復議中,行政機關只能被動地讓行政復議機關來審查自己的行政行為。同時,如果司法機關在行政訴訟中作出了不利行政機關的行政判決,行政機關還可以上訴,甚至還可能提請檢察機關抗訴。就是說,對司法判決,行政機關還有救濟的渠道。這也不像在行政復議中,行政機關只能被動地執行行政復議決定。

7. 行政公務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存在違法,違紀行為被懲罰,此種懲罰性措施是行政聽罰是對還是錯

1、不是行政懲罰,是公務員內部的人事處分。
2、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二)記過;(三)記大過;(四)降級;(五)撤職;(六)開除。
3、沒有司法救濟,就是不可以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4、只有行政救濟:
《公務員法》第九十條: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一)處分;(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三)降職;(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五)免職;(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不服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8. 行政行為有哪些種類

分類的標准不同,行政行為的種類不同:
1.行政行為以其對象是否特定為標准,分為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針對不特定行政管理對象實施的行政行為,如行政規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決定,命令等;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特定行政管理對象實施的行為.如具體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執行等.

2.行政行為以受法律規范拘束的程度為標准,分為羈束行政行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羈束行政行為是指法律規范對其范圍,條件,標准,形式,程序等做了詳細,具體,明確的行政行為.自由裁量行政行為是指法律規范僅對行為目的,行為范圍等做一些原則性規定,而具體的條件,標准,幅度,方式等留給行政機關自行選擇,決定的行政行為.

3.行政行為已有無法定形式要求為標准,分為要式行政行為與非要式行政行為.要式行政行為指法律規定必須以某種方式或形式進行的行政行為.非要式行政行為是指法律未規定一定具體方式,而允許行政機關自行選擇的行政行為.

4.行政行為以其啟動是否需要行政相對人先行申請為標准,分為依職權行政行為與應請求行政行為.

5.行政行為以有無限制條件為標准,分為附款行政行為與無附款行政行為.

6.行政行為以其對行政相對人利益的不同影響為標准,分為授益行政行為與不利行政行為.

7. 行政行為以是否改變現有法律狀態為標准,分為作為行政行為和不作為行政行為.

8.行政行為以是否需要其他行為作為補充為標准,分為獨立行政行為和需補充行政行為.

9.行政行為以其相對人的身份為標准,分為內部行政行為和外部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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