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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辦案區制度

發布時間: 2020-11-28 06:11:46

A. 山東省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設置規定(徵求意見稿)

山東省公安派出所用房設置規范(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安派出所規范化建設,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內務條令》、《公安派出所正規化建設規范》、《公安派出所建設標准》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公安派出所的各項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國頒標准進行設計、建設,符合方便群眾、利於工作、功能齊全、安全保密和經濟實用、簡朴莊重的要求。
第三條 公安派出所用房實行准軍事化管理,符合設施齊全、衛生整潔、物品擺放有序的要求。
第四條 公安派出所用房按功能和用途分別設置為服務用房、辦公用房、辦案用房及生活用房。
第五條 公安派出所用房應按照「對內對外分開、辦公辦案分開、工作生活分開」的原則,對應設置在服務、辦公、辦案、生活區域。
服務、辦公、辦案、生活區域應相對獨立。值班民警負責公安派出所內部的辦公秩序,外來人員需經過值班人員許可才能進入辦公區域。
辦案區域與其他區域要實行物理隔離。未經辦案人員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辦案區域。
辦案區域必須安裝安全防範裝置和報警、監控設備,不得放置可能被用來行凶、自殺、自傷的物品。相關的過道、窗戶、樓梯、衛生間等必須安裝防護欄、防護網等防護設施。
第六條 提倡在公安派出所用房走廊及院落設置能反映派出所精神面貌的文化長廊。
第七條 公安派出所用房使用本規范標准名稱。除武器警械室外,應在房門醒目位置安裝該房標准名稱的標示牌。
標示牌式樣、規格由設區的市公安局或縣(市、區)公安(分)局統一規定。
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負責公安派出所用房的設置、管理。除本規范規定功能用房外,公安派出所不得設立其他業務用房。如確需設立的,由設區的市公安局治安部門報經省公安廳治安總隊批准,可以設立。
第二章 服務用房
第九條 服務用房是指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管理和服務職能所需要的房屋。包括:綜合服務廳、接待室、居民身份證人像採集室、等候室。
接待室、等候室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和用房條件設置。
第十條 服務用房應設在臨街或內部比較靠外的區域,以方便群眾出入。
第十一條 綜合服務廳應配備桌椅、紙筆、飲用水等必要設施。有必要的,可設置排隊叫號設備。
第十二條 綜合服務廳內顯著位置應懸掛辦理程序、辦理時效、收費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標准等警務公開欄。
戶口辦理規定、消防管理等其他行政許可以及各地自行出台、有辦理時效性的對外服務內容應採取製作辦事指南小冊子或小卡片的方式向群眾公開。
有條件的派出所可採取設置觸摸式顯示屏、電子顯示屏等形式實行警務公開。
第十三條 在派出所門前或院落內醒目位置設置警務宣傳欄,公布預警信息、防範常識和辦事結果告示等內容。
第十四條 綜合服務廳應設置意見薄,派出所門口應懸掛意見箱,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章 辦公用房

第十五條 辦公用房是指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管理、防範等職能所需要的房屋。包括:會議室、所長辦公室、教導員辦公室、副所長辦公室、民警辦公室、110處警室、值班室、備勤室、武器警械室、現場勘驗室、檔案室、監控室、糾紛調處室、心理疏導室、黨員活動室、榮譽室。
現場勘驗室、值班室、備勤室、監控室、心理疏導室、黨員活動室、榮譽室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和用房條件設置,或與其他辦公用房合並設置。
實行所領導與民警集中辦公的,所領導、民警辦公室不再單設,應在房門醒目位置安裝「辦公區」標示牌。
第十六條 110處警室、值班室應設在辦公區域入口處,接受群眾報警求助。
第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領導及民警辦公室應設立標明姓名、職務、崗位、警號及照片的標示桌牌。
第十八條 監控室負責對轄區重點部位和派出所院落、綜合服務廳、值班室、110處警室、等候室及辦案區域進行監控。
第十九條 武器警械庫的設置、使用應符合公安部《公安機關警械、武器庫(室)管理規定》(公裝財[2000]480號)。
第二十條 檔案室應當設置專用庫房,並落實防火、防光、防潮、防蟲、防鼠、防盜、防塵、防高溫等安全措施,保證檔案材料的安全。
第四章 辦案用房
第二十一條 辦案用房是指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打擊職能所需要的房屋。包括:人身安全檢查室、詢問室、訊問室、候問室、案情分析室、醒酒室、辨認室、物證保管室、信息採集室。
人身安全檢查室、醒酒室、辨認室、候問室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和用房條件設置。
第二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辦公用房是樓房的,辦案區域應集中設在樓房的一層或負一層。派出所辦公用房是平房的,辦案區域應集中設在平房院落靠里的位置。
第二十三條 人身安全檢查室應配備金屬探測儀等設備。
第二十四條 詢問室用於詢問受害人、證人、報案人及其他知情人,採用「約談式」桌椅擺放形式,體現詢問人與被詢問人平等的法律關系。
訊問室用於訊問違法犯罪嫌疑人,採用「審訊式」桌椅擺放形式,應配備民警訊問、記錄使用的審訊台及能夠約束犯罪嫌疑人的椅子。訊問必須在訊問室進行。
詢問室、訊問室必須安裝監控設施。被詢問人、被訊問人身後牆壁上應安裝能清晰、准確顯示年、月、日及時刻、溫(濕)度的電子表。詢問、訊問、羈押環節要做到全程錄音錄像。有條件的,監控信號要接入公安專網,隨時接受上級領導以及督察、治安、法制等部門的監督。
詢問室、訊問室內牆上應懸掛包含被詢問人、被訊問人權利、義務及申訴、舉報電話等內容的《詢問室制度》、《訊問室制度》。
第二十五條 醒酒室應配備約束帶或者警繩,依法對行為舉止失控的醉酒人或處在醉酒狀態的違法嫌疑人採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
第二十六條 辨認室應設置被辨認人看不到辨認人的單向視覺設施,有條件的可安裝單向鏡,確保辨認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物證保管室應建立物證入室、出室登記制度,設置必要的存放、保質設施,確保物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條 對確有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工作需要,警力配置上能夠保證在使用時由民警值班、看管和巡查的,經縣級公安機關報請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設置候問室。
候問室的使用應符合《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公安部75號令)規定。
第五章 生活用房
第二十九條 生活用房是指設在公安派出所內,供民警食宿、訓練、學習所需要的房屋。包括:民警宿舍、食堂、衛生間、警體訓練室、閱覽室、洗浴室、洗衣室。
民警宿舍、洗衣室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和用房條件設置。
第三十條 閱覽室應配有報刊、雜志、圖書,並及時更新。有條件的,可設置電子閱覽室。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各市、直屬公安局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並報省公安廳備案。
邊防派出所參照本規范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范由省公安廳治安總隊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范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B. 公安機關問話夠成什麼條件到執法辦案區

到公安機關辦案區接受詢問的,應當是違反治安管理或者觸犯刑法的行為人。
對於證人或者受害人,應到其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法律鏈接:《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八十五條人民警察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可以到其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以外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同時適用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

C. 公安局民警違法違紀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 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 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第三章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五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於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一)辭退;
(二)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三)停止執行職務;
(四)延期晉級、晉職;
(五)通報批評;
(六)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七)離崗培訓;
(八)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九)減發或者停發崗位津貼、獎金。

第十七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公安機關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局、派出所和辦案單位,本年度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二十二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核、定級、晉職、晉升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六條 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並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業務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對於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研究決定後,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 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D. 行政執法機關他們在辦案時間限制上有什麼法律法規嗎

不同的行政執法機關在處理不同的行為時的規定不一。
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30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行政強製法》規定:
第三十一條依照法律規定凍結存款、匯款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向當事人交付凍結決定書。凍結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第三十二條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三十日內,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作出解除凍結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本法中十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E. 人民警察執法辦案,嚴禁哪些行為

五個禁區是: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採取傳喚、繼續盤問措施前不向局領導報告或者採取刑事拘留、執行逮捕強制措施後不在看守所審訊或者非法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因下達罰款、破案、抓人指標,致使民警違法實施罰款或者造成冤假錯案的;指使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的人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個嚴禁是:嚴禁刑訊逼供;嚴禁濫用刑事強制措施;嚴禁無法律手續限制人身自由;嚴禁濫用偵查措施;嚴禁濫施罰款「以罰代刑、以罰代處」;嚴禁違反法定程序辦案;嚴禁濫用武器警械;嚴禁利用職權插手經濟糾紛;嚴禁超范圍超時限使用繼續(留置)盤問措施;嚴禁對繼續盤問人員使用警械。

F. 指定執法辦案區由哪一級公安機關指定

涉及到的地區的共同上級

G. 如何進一步強化執法辦案場所使用管理工作

一是進一步強化認識。切實提高辦案民警對嚴格使用執法辦案場所和執法記錄儀重要性、必要性的認識,使民警熟練掌握在辦案場所內執法的工作流程和基本要求,以及各種裝備設施的使用方法,全面規范執法行為。
二是繼續完善場所改造。進一步規范和完善執法辦案場所設施,配齊電腦、列印機、審訊椅等各種設備,特別要解決審訊椅軟包固定、監控探頭安裝使用不合理、電子掛鍾不在監控畫面內以及辦案區取暖、通風等問題。不符合驗收標準的重新規劃設置改造,設備老化或出現故障的及時更新。
三是嚴格落實管理制度。要求各執法單位嚴格按照公安部「四個一律」的規定使用辦案區,局督察、法制等相關部門,通過隨機考核、台賬檢查、場所檢查、網上巡查等方式,定期到各執法辦案單位進行指導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違反「四個一律」執法問題及時指出督促整改,並將這些問題納入績效考核扣分,並在全局進行通報及嚴肅問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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