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業法律法規
⑴ 請問砍了國家森林的幾十棵樹,按照國家森林法律法規要怎麼判呢
[刑法條文]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款 盜伐、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相關法律]
《森林法》第三十九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 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 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2 法釋〔2000〕36號)
第五條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數量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濫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一)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林木採伐許可證,但違反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時間、數量、樹種或者方式,任意採伐本單位所有或者 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過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採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權屬爭議一方在林木權屬確權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以濫伐林木罪論處。
第六條 濫伐林木「數量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樹五百至一千株為起點;濫伐林木「數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樹二千五百至五千株為起點。
第七條 對於一年內多次盜伐、濫伐少量林木未經處罰的,累計其盜伐、濫伐林木的數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盜伐、濫伐珍貴樹木,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 本解釋規定的林木數量以立木蓄積計算,計算方法為:原木材積除以該樹種的出材率。
本解釋所稱「幼樹」,是指胸徑五厘米以下的樹木。
濫伐林木的數量,應在伐區調查設計允許的誤差額以上計算。
第十八條 盜伐、濫伐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問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上述規定的精神,規定本地區的具體標准,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解釋第四條、第六條規定的數量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量標准,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盜伐、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從重處罰。(《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款)
〔說明〕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林木資源的管理制度。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保護森林法規,不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所指定的採伐區域和採伐要求,任意亂砍濫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未經林政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擅自採伐自己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成片林木,數量較大的,也以本罪論處。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
二、本罪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罪名。新刑法增加規定了單位犯罪。本罪原歸屬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新刑法將本罪歸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⑵ 林業行政處罰是一種什麼行政處罰
(1996年9月27日林業部令第8號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林業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依法實施林業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實施林業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遵循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情況自覺守法。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給予的林業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林業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 實施機關與管轄
第六條 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的機關,必須是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組織。其他任何機關和組織,不得實施林業行政處罰。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實施林業行政處罰,必須辦理書面委託手續,並由委託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委託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范圍內,以委託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地州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統一管理林業行政處罰工作。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一個內部機構統一管理林業行政處罰工作。
第八條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轄區內的林業行政處罰。
地州級以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林業行政處罰。
林業部管轄全國重大、復雜的林業行政處罰。
第九條 林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條 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處理下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林業行政處罰,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林業行政處罰交由下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下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重大、復雜的林業行政處罰需要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一條 幾個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林業行政處罰,由最初受理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主要違法行為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更為適宜的,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林業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組織,管轄授權、委託范圍內的林業行政處罰。
第三章 立案、調查與決定
第十三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林業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證件由林業部統一制發,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迴避。
當事人認為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有權申請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迴避。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行政負責人決定;行政負責人的迴避由集體討論決定。
迴避未被決定以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依法收取證據。
證據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林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林業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納。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條 凡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具備下述條件: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
(二)有具體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
(四)屬於查處的機關管轄。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一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的有關條款履行林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由一人進行,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製作《林業行政處罰當場處罰筆錄》,填寫《林業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按規定格式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或者警告、時間、地點以及本行政主管部門名稱,由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付當事人。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一般程序規定實施林業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凡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控告、移送、上級交辦、主動交代等違反林業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填寫《林業行政處罰登記表》,報行政負責人審批。對認為需要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在七日內予以立案;對認為不需要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違法行為發生;
(二)違法行為是應受處罰的行為;
(三)屬於本機關管轄;
(四)屬於一般程序適用范圍。
林業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以後,經調查並報行政負責人審批,沒有違法事實的,撤銷立案;不屬於自己管轄的,移送有關主管部門;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十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填寫《林業行政處罰登記保存通知單》,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七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全面、公正、客觀地收集、調取各種證據。必要時,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收集、調取各種證據。收集、調取證所應當製作筆錄,由調查人和有關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稱被詢問人),並製作《林業行政處罰詢問筆錄》。被詢問人拒絕回答的,不影響根據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被詢問人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詢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要求自行書寫的,應當允許;必要時,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自行書寫的應當有本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可以進行勘驗、檢查。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勘驗、檢查,並可以邀請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和有關的當事人參加。當事人拒絕參加的,不影響勘驗、檢查的進行。
勘驗、檢查應當製作《林業行政處罰勘驗、檢查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被邀請的見證人、有關的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條 為解決林業行政處罰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
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並簽名或者蓋章,註明本人身份。
第三十一條 林業行政處罰案件經調查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當填寫《林業行政處罰意見書》,並連同《林業行政處罰登記表》和證據等有關材料,由林業行政執法人員送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初步意見後,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
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二條 凡決定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按照規定格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林業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林業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組織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應當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應當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蓋本組織的印章。
第三十四條 林業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經行政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三個月內不能辦理完畢的,報經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
第三十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提出申訴和檢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認為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確有錯誤的,有權提請集體討論,決定是否重新處理。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三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制發《舉行聽證通知》,製作《林業行政處罰聽證筆錄》。當事人不承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三十八條 聽證結束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作出決定。
第四章 送達與執行
第三十九條 《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罰人,並由被處罰人在《林業行政處罰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處罰人不在,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並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
被處罰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簽名、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單位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把《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其住處或者其單位,並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視為送達。
被處罰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託被處罰人所在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送達,也可以掛號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條 除依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四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可以當場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四十二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四十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四十七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後,承辦人應當將案件材料立卷。
林業行政處罰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錄、案件登記表、證據材料、林業行政處罰意見書、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其他材料。
林業行政處罰案件辦理終結,承辦人應當根據一案一卷的原則,將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四十九條 上級交辦的林業行政處罰案件辦理終結,承辦的單位應當將案件的處理結果向交辦單位報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中規定的林業行政處罰案件包括破壞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的行政處罰案件。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中規定的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因故不能履行的,可以按指印。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⑶ 與林業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1984年9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7號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1986年4月28日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業部發布);
《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1989年12月18日發布);
《森林防火條例》(1988年1月6日發布);
《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1985年6月21日經批准 1985年7月6日林業部發布);
《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1987年8月25日經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業部發布);
《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業部令發布);
《林地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8月30日林業部發布);
《森林公園管理辦法》(1994年1月22日林業部發布);《林業行政執法監督辦法》(1996年9月27日林業部發布);
《林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1996年9月27日林業部發布);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1996年10月14日林業部發布);
《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辦法》(1990年11月1日林業部發布 自發布之起);
《木材檢查站管理辦法》(1990年11月1日林業部分布);
海南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1991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第70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2年4月7日海南省第29號令發布);
《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22日公布);
《海南省木材市場管理暫行辦法》(1992年2月20日海南省人民發布);
⑷ 林業法規
中華人民共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最高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退耕還林條例
⑸ 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流轉作了哪些規定
《森林法》規定,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權,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的使用權可依法轉讓。除此之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目前國家尚未制定具體的流轉辦法,有的省份制定了地方性法規,可按照地方性法規進行流轉。 國家尊重森林經營者的經營目標,保障森林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但在林木採伐上有具體的法律和政策規定。按照《森林法》的規定,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採伐;除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按照《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申請採伐林木者,需向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交包括採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申請文件,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的發證許可權,在批準的採伐限額和年度木材生產計劃內審核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
⑹ 與國家二級保護樹種有關的法律法規有哪些要採伐利用國家二級保護樹種要辦理哪些相關手續,
林業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常識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第三十五條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三十九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任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收購林木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采種、采脂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八條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20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20株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 春夏秋冬走健康之路看四季養生網 健康飲食 養生問題 母嬰保健 養生小常識 5倍至10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林區經營(加工)木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可以並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 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准運的運輸數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偽造、塗改的木材運輸證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運費,並處運費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辦理採伐證的程序
1、村民到林業站領取申請表;
2、由村民本人認真填寫並簽字、摁手印;
3、村委會蓋章,村主任或書記簽字;
4、聯系縣林業局,實地查看;
5、統一辦理林木採伐證
⑺ 最新的林業相關的政策法規
林業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證書,並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森林分為以下五類:
(一) 防護林:以防護為主要的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少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經濟林:以生產果品,食用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葯材等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種用途林: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五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六條 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國家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的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同、罰款,禁止向林農進行攤滿腔派和強制集資。
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八條 國家對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一) 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二) 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者長期貸款;
(三) 提倡木材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木材,鼓勵開發、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 徵收育林費,專門用於造林育林;
(五) 煤炭、造紙等部門,按照煤炭和木漿紙張等產品的產量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專門用於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
(六) 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國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條 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生產建設,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設專程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十一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十二條 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度,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第十五條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一)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 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已經取得的林木採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同時轉讓雙方都必須遵守本法關於森林、林木採伐和更新造林的規定。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行。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的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七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林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八條 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佔或者少佔林地;必須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佔用、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可以由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委任。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護林員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林區設立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轄區社會治安秩序,保護轄區內的森林資源,並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范圍內,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任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一) 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准;
(二) 在林區設置防火設施;
(三) 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撲救;
(四) 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二十二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林木種苗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
第二十三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進入森林和森林邊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來服務的標志。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認真保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
第二十五條 林區內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因特殊需要獵捕的,按照國家有關法規辦理。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因地制宜地確定本地區高森林覆蓋率的奮斗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
宜林荒山荒地,屬於國家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單位因地制宜地組織造林;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二十九條 國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國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以縣為單位,制定年採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匯總,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年度木材生產計劃。年度木材生產計劃不得超過批準的年採伐限額。計劃管理范圍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一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 成熟的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擇伐、皆伐和漸伐方式,皆伐應當嚴格控制,並在採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
(二)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准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三) 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採伐。
第三十二條 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採伐林木,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採伐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適用以上各款規定。
第三十三條 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超過批準的採伐限額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其他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有關採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文件。
對伐區作業不符合規定的單位,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收繳採伐許可證,中止其採伐、直到糾正為止。
第三十五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三十六條 林區木材的經營和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運輸證件,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採伐許可證後,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採伐的木材,從林區運出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發給運輸證件。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區設立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對未取得運輸證件或者物資主管部門發給的調撥通知書運輸木材的,木材檢查站有權制止。
第三十八條 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貴樹木及其製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及其製品、衍生物的名錄和年度限制出口總量,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出口前款規定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的,必須經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海關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放行。進出口的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屬於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物種的,並必須向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海關並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放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過批準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過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關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未予糾正的,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買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買賣的證件、文件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買賣證件、文件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收購林木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采種、采脂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給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可以由林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報省、自治區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⑻ 黃山市森林防火方面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林業法律法規很多,你需要哪方面的?
·1、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1998年修訂內)
2、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容實施條例
3、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4、中共中央 國務院 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
5、退耕還林條例
6、林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包括林業)
等等有很多。
⑼ 林業法律法規
林業法律法規很多,你需要哪方面的?
·1、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1998年修訂)
2、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3、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4、中共中央 國務院 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
5、退耕還林條例
6、林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包括林業)
等等有很多。
⑽ 林業相關政策法規
2002年是我國林業立法成就十分顯著的一年,林業法律體系更加完善。
國家林業局參與了《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起草制定工作。這部法律明確規定,林地承包的法律憑證為「林權證」;林地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情況經依法批准可以更長;承包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這些規定既為規范林地承包管理,維護林農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也為進一步穩定已形成的法律制度、管理體制創造了條件。
國家林業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完成了《退耕還林條例》的起草、修改、報審工作。這個《條例》已經去年12月6日國務院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以第367號國務院令發布,自今年1月20日起施行。這為進一步推進退耕還林工作,實現「退得下、還得上、穩得住、不反彈」目標提供了法律保障,為規范退耕還林活動發揮積極作用。
2002年國家林業局公布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林業行政處罰聽證規則》和《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林業部分)》(第三批)等一批部門規章。初步完成了《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林木品種審定管理辦法》、《林業標准化管理辦法》、《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管理辦法》和《營利性治沙申請登記管理辦法》的審查工作。《全民義務植樹條例》和《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管理辦法》等一批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也在討論修改過程中。
《天然林保護條例》(討論稿)的起草工作已由國家林業局完成。國家林業局還組織了對《野生動物保護法》、《森林防火條例》、《毀林開墾立案標准》等法律、法規的修改、制定等前期立法調研工作,並參與了《農業法》、《物權法》等法律的部分制定工作。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以及各部門起草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草案78件提出了修改意見,辦理答復文件7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