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依據
1、有的大城市通過地方立法,授予城管立法權,只是局部城管有執法權,不代表全國各地城管都有權執法。
在我國,任何行政主體的權力都來自法律法規授權。從本質上來講,城管的產生,就是把原來各個部門分散行使的行政處罰權,集中到一個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身上。
根據國發〔2002〕17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各省政府是否給區市城管局授權應當有文件依據,即使授權,區城管局的單位性質為事業單位。不具備授權執法主體資格。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6條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3、行政法規依據:《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行政處罰法〉的通知》進一步明確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試點工作,結合本地方實際提出調整行政處罰權的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1)行政執法依據擴展閱讀:
城管的主要職責:
1、貫徹實施國家及本市有關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規章,治理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
2、組織起草本市有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研究提出完善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體制的意見和措施。
3、負責本市城管監察行政執法的指導、統籌協調和組織調度工作。
4、負責本市城管監察行政執法隊伍的監督和考核工作。
5、負責本市市政設施、城市公用、城市節水和停車場管理中的專業性行政執法工作;負責城管監察隊伍行政執法中跨區域和領導交辦的重大案件的查處工作。
6、負責本市城管監察行政執法系統的組織建設、作風建設、隊伍建設以及廉政勤政建設工作。
7、承辦市政府及市市政管委交辦的其它事項。
Ⅱ 消防行政執法依據的范圍是什麼
《消防法》、《治安管理處罰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強製法》、《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及有關行業、部門、地方關於消防的現行法律、法規、條例、規章、規范等
Ⅲ 行政不作為怎麼界定
行政不作為就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積極實施行政行為的職責和義務,應當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職責的狀態。認為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未履行具體的法定作為義務,並且在程序上沒有明確意思表示的行政行為。
行政不作為的構成要件有三個:
一、申請要件-行政相對人向行政主體提出了實施一定行為的合法申請。按照行政主體能否主動作出行政行為標准,行政行為可分為依職權的行政行為和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兩類
二、職權要件-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事項具有法定職責和管理許可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主體作出的一定具體行政行為,要在被申請的行政主體的法定職責和管理許可權范圍內。
三、期限要件-行政主體未在一定期限內按照法定程式實施一定的行為。行政主體為一定行為的時間,少部分法律法規已作出規定,包括《行政復議法》在內的大多數法律法規未作出規定。
(3)行政執法依據擴展閱讀
《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其「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三類行為提起的訴訟案件歸為行政不作為案件。
《行政訴訟法》第68條規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國家賠償法》第14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Ⅳ 行政執法程序的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徵收、行政確認等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五條 行政執法依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執法依據應當向社會公開。未經公開的,不得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主體的資格依法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參加行政執法培訓,經考試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上崗。
第五十七條 根據國務院的授權,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直接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再行使已被調整出的行政處罰權;繼續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無效。
經國務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組織相關行政機關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機關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法作出,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執法決定。
對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共同辦理的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或者政務中心窗口統一受理申請,將相關事項以電子政務方式抄告相關部門,實行網上並聯審批。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執法事項,應當健全內部工作程序,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執法的依據、條件和程序,由承辦人提出初審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後,由批准人批准決定。
第六十一條 與人民群眾日常生活、生產直接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主要由市州、縣市區行政機關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相關的執法事實、理由、依據、法定權利和義務。
行政執法的告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情況緊急時,可以採用口頭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行政執法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且不屬於必須立即執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先採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手段,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錯誤。當事人違法情節輕微,經教育後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責任。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 行政執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程序,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有統一編號的程序啟動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情況緊急的,可以事後補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執法程序。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當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當事人的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六十六條 行政程序啟動後,行政機關應當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在調查記錄中予以記載。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配合行政機關調查,並提供與調查有關的材料與信息。知曉有關情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協助行政機關的調查。
公民協助行政機關調查,其所在單位不得扣減工資;沒有工作單位的,因協助調查造成的誤工損失,由行政機關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給予補助。因協助調查產生的其他合理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觀、全面收集證據,不得僅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九條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一)書證;(二)物證;(三)當事人陳述;(四)證人證言;(五)視聽資料;(六)鑒定結論;(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七十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錄、非法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製件或者復製品;
(五)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八)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七十一條 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第七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依職權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適當性負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依申請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行政機關經審查認為其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第七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陳述意見、申辯的權利,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對於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予以記錄並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並採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必要的;
(四)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 第七十五條 一般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公共利益以及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重大行政執法事項,應當經專家論證或評審以後,作出決定。
第七十六條 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應當載明效力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七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二)事實以及證明事實的證據;(三)適用的法律規范;(四)決定內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時間;(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七)行政機關的印章與日期;(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採用製作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採用格式化文書。
第七十八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充分說明決定的理由,說明理由包括證據採信理由、依據選擇理由和決定裁量理由。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不說明理由,僅簡要記載當事人的行為事實和引用執法依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予以說明。
第七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閱與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案卷,但是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八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辦結。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優化工作流程,提高辦事效率,使實際辦結的行政執法期限盡可能少於法定的期限。
第八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以及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實行限時辦結制度,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限時辦結:
(一)辦理的事項只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2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二)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辦結;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或者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事項,負責審查或者批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或者批准完畢;
(四)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自程序啟動之日起60日內辦結;6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八十二條 行政機關之間辦理請示、報告、詢問、答復、商洽工作等內部行政事務,應當按照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的要求,承諾辦結期限,並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三條 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辦理,當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八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則和本規定的要求,具體確定本機關每項行政執法事項、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規定該事項的辦理流程和各部門的辦理時限。
行政機關應當將經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每項行政執法事項、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分解到本機關具體的工作機構和崗位,並編制行政事項辦理流程時限表,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八十六條 行政機關不得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未依職權或者未依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雖啟動行政執法程序但是未及時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屬於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八十七條 對事實簡單、當場可以查實、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合法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適用簡易程序的事項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依據和理由,並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不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報所屬機關備案。
行政執法決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九十條 本規定所稱裁量權基準,是指行政機關依職權對法定裁量權具體化的控制規則。
第九十一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有裁量權的,應當制定裁量權基準,對裁量權予以細化、量化。
裁量權基準由享有裁量權的行政機關制定,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權基準的制定程序,按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辦理。裁量權基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上級行政機關已經制定裁量權基準的,下級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再制定適用范圍相同的裁量權基準。
行政機關應當遵守裁量權基準。
第九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權基準: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則;
(二)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的地域差異性;
(三)管理事項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
(四)其他可能影響裁量權合理性的因素。
Ⅳ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可以參閱他們的政務公開指南,裡面有執法依據的~
Ⅵ 目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簡稱城管執法。
其工作職責:對市容環境衛生、城市規劃管理(無證違法建設處罰)、道路交通秩序(例如處罰攤販違法佔路)、工商行政管理(無照經營處罰)、市政管理、公用事業管理、城市節水管理、停車管理、園林綠化管理、環境保護管理、施工現場管理(含拆遷工地管理)、城市公共設施管理、等城市管理的各方面進行綜合行政執法。
其執法依據是1996年頒布的《行政處罰法》、以及各城市頒布的地方性法規。
Ⅶ 行政法淵源能否作為法院法律適用的依據
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和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這項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總目標,在共同推進依法治國、依法執政、依法行政的過程中,必須堅持立法先行。法治語境下行政執法是指行政主體依法行使法定職權、履行法定職責,實現行政目標的活動總稱,也即行政主體將法律的意志加以實現的過程,具體表現為依法律授權而為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時要有法律依據並受法律規范制約當為行政執法的實質要義之所在。那麼,行政執法的依據應當包括哪些呢?除了法律、法規、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之外,由於立法的不明確,實踐中鮮見有行政主體將法律解釋梳理為執法依據的,近些年在具體的法律適用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操作上的問題,比如包括司法解釋在內的法律解釋能否成為行政執法的依據?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如何對待行政解釋?同部門法律解釋或不同部門的法律解釋之間出現沖突如何處理?本文試圖釐清前述困惑,以明晰認識,期冀略有指導實踐之效益。
一、法律解釋作為行政執法依據的理論考量
(一)法律解釋能否成為行政執法依據的理論困惑
在大多數西方國家,法律的制定、執行、適用,分別交由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具體行使。三者只能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行使職權,不得超越職權、侵犯其他權力領域。在許多西方國家中,法律解釋權主要歸屬於法院或法官,因此,法律解釋主要是指司法解釋,是法院或法官在具體案件中對法律所作的解釋,按照「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則,個案中的司法解釋對下級法院今後的具體案件審理具有拘束力,形成「法官造法」的效果。行政機關執行的是議會(國會)制定的法律文件,而非司法解釋。關於法院行使司法解釋權是否屬於司法權對立法權的侵犯,在解釋史上很早就存有爭論。從古羅馬開始,法律解釋的發展道路基本上是沿著由立法禁止法官解釋法律再到立法授權法官解釋法律前進的。[1]至今,兩大法系中,司法解釋成為了最重要或最主要的法律解釋,甚至在英美法系中,司法解釋就是直接代表了其所稱的法律解釋。我國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這兩家最高級別的司法機關對法律具體適用問題有權進行解釋,我們將其稱為司法解釋。但與西方國家不同的是,我國的司法解釋在性質上是一種能夠重復適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抽象解釋,它不同於國外的具體個案解釋,這種抽象解釋在許多情形下是對法律的進一步明確界限,很大程度上屬於立法的邊界。從這個意義上講,司法權存在侵犯立法權的嫌疑。在缺失明確「糾偏」制度的情況下,行政機關為執法當如何選擇執法依據難免處於為難境地。
至於其他兩種法律解釋,首先來看立法解釋,從權力分工的角度看,立法者只是向社會輸入法律文本,解釋法律不是立法者的事情,而是司法者或執法者的工作。立法者以解釋的名義發布文件,但本質仍屬於立法。既然如此,立法者就不應當具有立法解釋權,立、改、廢才是立法機關的本職,立法者完全可以通過修法來達到立法解釋的目的。其次再來看行政解釋,權力分立原則在本質上也同樣要求法律解釋權不能交由行政機關來行使,否則,法律解釋權一旦擴大配置,將會給我國的行政管理活動帶來兩大問題:第一,這意味著行政機關可以自行實施行政管理活動而無須考慮立法機關的意志;第二,還意味著行政機關受司法機關的監督將成為一句空話。[2]
我國現有的法律解釋體制,盡管有其存在的價值和依據,但體制的架構確實存在法理中無法迴避的困境和不足。至於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行政解釋能否成為行政執法的依據確實是一個極其復雜且大費思量的問題。首先,對立法解釋而言,我們一方面強調其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立法解釋在實踐中卻很少見,常被應用解釋所侵犯,致使其在理論上雖可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但因其數量不夠,對行政執法的作用甚少;其次,對行政解釋而言,一方面存有前已述及的缺陷,另一方面,部分行政解釋程序簡單,儼然行政主體內部的抽象行政行為,與依法行政中的「法」不可同日而語,行政解釋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仍存在可爭論的焦點;再者,對司法解釋而言,雖已成為兩大法系中最重要、最主要、最具權威的法律解釋,但能否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仍是一個需要認真探討的問題。綜觀我國的法律解釋機制,從權力的分立與制衡的角度對其進行分析,存在各種困惑與邏輯不足,嚴重影響著我國行政執法主體之執法依據的范圍圈定。
(二)法律解釋能夠作為行政執法依據的理論支撐
近代國家學說認為,國家權力的存在是為了維護公民的權利。[3]如何保障、制約國家權力,使之一如既往地維護公民的權利,成為先賢們思考解決的問題。在最初英國思想家洛克的「三權分立」思想基礎之上,法國孟德斯鳩進一步將其完善並發揚光大,創設出三權分立學說,對西方國家憲政制度的創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按照「三權分立」學說,整個國家權力被劃分為三部分,即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三項權力分別由議會、法院和政府行使,三個機關之間相互分工、相互制約。孟德斯鳩主張,必須強調權力之間的分工制衡,用權力制約權力來達到防止權力濫用的目的,如若立法權與行政權相結合,則自由不再,同樣道理,如若司法權不能在立法權與行政權面前保持獨立,則自由也不再。假設司法權與立法權集中於一人或一個機關手中,專斷的權力就將凌駕於公民的生命與自由之上,這是因為法官自己成了立法者。最嚴重的一種情況則是一個國家如若法律制定權、公共決議執行權、私人犯罪裁判或者爭訟權也交由同一個人或者機關行使,那麼這個國家一切便都完了。[4]我國雖不是實行三權分立制度,但權力分工制約思想是必須體現的。在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其他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人民代表大會的基礎上產生,對其負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使人民的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法律意志;國家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依法行政;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據法審判。關於法律解釋的性質,理論界一直存在著「是一種權力還是一種方法」的爭議,作為在具體的法律適用過程中出現的一種特殊現象,法律解釋是從屬於上述立法、司法和行政活動的。因此,在國家權力三權劃分的意義上,主流觀點將法律解釋視為一種具有附屬性質的隱性權力,法律解釋權也並非一種獨立的權力類別。據此,可以得出法律解釋能夠作為行政執法依據的第一個理論支撐,法律解釋如果具有國家權力的屬性,那麼它就具有了能夠成為法律依據的先決條件。在我國目前的法律解釋體制下,按照「誰制定,誰解釋」的運行規則,法律解釋的主體必然與三種權力緊密相連並且附屬於特定權力主體自身的許可權,法律解釋權在權力屬性上當然地具有延伸意義的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性質,適用法律解釋的過程便是三種權力運行的結果。對於立法解釋與行政解釋而言,它們成為行政執法的依據毫無問題,對於司法解釋而言,盡管情況復雜,但從三大國家權力的職責分工來講,作為在行政法律適用過程中用來調適法律關系重歸平衡的司法權,具有終局裁決的效力,當然也對前置的行政權力具有約束性。基於此,法律解釋本身所擁有的權力延伸屬性決定了其能夠成為執法依據的前提條件。
另外,按照法律解釋的主體和效力不同,廣義上可以將法律解釋劃分為正式解釋(有權解釋)與非正式解釋(無權解釋)兩種,區別二者的標准在於看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通常我們採用的是狹義的觀點,法律解釋即指的是有權解釋,必須是有權主體依據有關許可權對法律的具體適用進行的解釋。據此可以引申出法律解釋能夠作為行政執法依據的第二個理論支撐,從行政法的淵源進行考察,行政法淵源作為行政法律規范的具體表現形式和載體,如果一個法律文件能夠作為行政法淵源,對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和行政執法行為產生普遍約束力,那麼它必然也能夠成為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對行政執法機關產生拘束力,行政機關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實施行政行為。行政法學界的通說認為法律解釋是行政法的法律淵源之一,認為一般淵源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特殊淵源有法律解釋、國際條約、慣例等。按照解釋的主體不同,又可以將法律解釋做出立法解釋和應用解釋兩種區分,在應用解釋之下再做出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之分。[5]上文已經分析,法律解釋本身所擁有的權力延伸屬性決定了這些有權解釋均具有國家意志性、強制性、普遍性和規范性等作為法律淵源的這些基本特徵。另外,通過1981年《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以及其後一系列法律文件,在立法上也進一步對法律解釋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這一內容予以明確化。受我國現有法律解釋體制的影響,盡管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行政解釋在法律解釋體系中存在著效力高低不同、法定拘束力強度不同以及適用人員、事項范圍不同的問題,但是法律解釋本身作為行政法淵源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或一定的法律效力卻是釐清其能否成為行政執法依據的重要理論支撐。法律解釋作為行政法淵源之一,具有法律約束力,能夠成為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亦是應然。
基於以上分析,盡管法律解釋作為行政執法依據確實存在著源自法理上的障礙,但是從其作為國家隱性權力的基本屬性、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淵源之一等支撐來看,法律解釋在理論上是當然並且必然能夠作為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除了法理上的支持,法律解釋作為行政執法依據還存有現實的需要,並且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不僅能夠明確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為行政機關落實、完善國務院「三定規定」提供理論支持,有助於行政機關科學梳理行政執法依據,進一步明確各單位權責,合理配置行政職權;而且便於行政主體身份的確認,明確行政訴訟被告資格,滿足實際部門和群眾對行政行為進行准確及時監督的需要,完善法律解釋機制,進而推動行政法學的發展;最終推動我國法治建設,完善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規范體系,為法制的統一提供保障,實現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