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制度
有A統一受理 B聯合辦理 D集中辦理。
② 論我國《行政許可法》確立的行政許可設定製度
《行政許可法》的設定製度
行政許可的主要制度
1、行政許可設定權制度
行政許可設定權制度,解決的是指哪些國家機關有權設定行政許可以及以何種形式設定行政許可的問題。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級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但是,地方性法規和省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以及省級政府規章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2、行政許可事項范圍法定製度
行政許可事項范圍法定製度,解決的是對哪些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問題。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包括: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但對前述事項並不是都要設行政許可,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以及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也可以不設行政許可。這就在政府管理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主決定,政府管理與市場競爭,政府管理與社會自律,事前監督與事後監督的關系方面,確立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主決定優先,市場競爭優先,社會自律優先以及事後監督優先的原則。
3、設定行政許可的說明理由制度
設定行政許可的說明理由制度,要求起草擬設定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和省級政府規章草案時,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擬設定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意見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4、行政許可定期評價制度
行政許可定期評價制度,要求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事項,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以及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也可以對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5、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制度
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制度,解決的是誰有權對相對人的申請依法進行審查、進而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問題。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許可主要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其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此外,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6、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制度
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7、一個窗口對外、統一辦理、聯合辦理或者集中辦理制度
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8、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制度
針對過去實踐中存在的程序不明確、不公開的問題,行政許可法規定了嚴格的行政許可實施程序。比如,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在作出許可決定前要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不予許可的,要說明理由,即聽取意見和說明理由制度;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即一次性告知制度;對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或者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許可事項,在作出決定之前依法需要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即聽證制度;對辦理各種行政審批事項規定了明確的時限,即期限制度;等等。
9、行政許可原則上不收費制度
行政許可法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除非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即使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要收取費用的,也要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准執行,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並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10、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
針對過去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重許可、輕監管或只許可、不監管的現象,行政許可法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對被許可人是否依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情況要作詳細記錄,並接受公眾查閱。
11、實施行政許可的法律責任制度
針對過去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只有權力、沒有責任的問題,行政許可法規定,對該許可不許可,不該許可亂許可以及不依法履行監督責任或者監督不力的,有關機關除了要責令其改正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要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③ 、我國環境行政許可制度分為哪三類
《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歸納其主要內容,包括環境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機關、程序、監督檢查等;通過分析該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歸納出其在觀念、立法、配套制度上的缺陷,結合實際案例進行詳細地說明;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提出解決理論和實踐問題的設想和建議。
環境行政許可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准許其從事某種活動的一種行政行為。環境行政許可制度,又稱環境行政許可證制度,是對有關環境資源行政許可的各項法律規范的總稱,足環境資源行政許可活動的制度化和法定化。該制度是國家為加強環境資源管理而採用的一種卓有成效的行政管理制度,是加強環境資源監督管理的有效手段,是防治環境污染、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平衡的重要途徑,被視為環境資源法律控制的支柱。它採用相對規范化的行政許可程序,既有利於管理機關了解環境資源和環境資源活動的實際狀況從而實施有針對性的管理,又有利於社會公眾進行監督。
我國於200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簡稱《行政許可法》),在總結了以往實踐經驗和外國行政許可相關內容的基礎上,對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機關和程序等方面都作了比較全面的規定。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國家可以通過行政許可這一手段保護生態環境和有限的自然資源,但是由於環境資源自身的特點,《行政許可法》在貫徹到環境領域時就要進行相應的調整與變通,以實現環境資源可持續發展的要求。為了使行政許可制度在保護環境資源方面發揮更加積極有效的作用,實現環境行政管理的規范化、法治化和現代化。
④ 什麼是環境行政許可制度
行政許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方的申請,經依法審查,通過頒發許可證、執照等形式,賦予或確認行政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許可的特徵:
1.行政許可是依法申請的行政行為。行政相對方針對特定的事項向行政主體提出申請,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前提條件。無申請則無許可。
3.行政許可是行政主體賦予行政相對方某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是針對特定的人、特定的事作出的具有授益性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4.行政許可是一種外部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針對行政相對方的一種管理行為,是行政機關依法管理經濟和社會事務的一種外部行為。行政機關審批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內部管理行為不屬於行政許可。
5.行政許可是一種要式行政行為。行政許可必須遵循一定的法定形式,即應當是明示的書面許可,應當有正規的文書、印章等予以認可和證明。實踐中最常見的行政許可的形式就是許可證和執照。希望能幫到你!覺得可以請採納!謝謝
⑤ 行政許可的特許制度適用情況急急急 救命啊。。
根據性質、功能、適用事項的不同,行政許可分為普通許可、特許、認可、核准、登記5類,並針對不同許可的特點規定了不同的特別程序。
普通許可是由行政機關確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具備從事特定活動的條件。它是運用最廣泛的一種行政許可,適用於直接關系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公共利益、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事項。普通許可的功能主要是防止危險、保障安全,一般沒有數量控制。普通許可事項,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材料的實體內容要進行審查,有的還要實地核查。
特許是由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向被許可人授予某種權利,主要適用於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有限公共資源的配置、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壟斷性企業的市場准入等。海域使用許可、無線電頻率許可是典型的特許。特許的主要功能是分配稀缺資源,一般有數量控制。特許事項,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決定是否予以特許。
認可是由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是否具備特定技能的認定,主要適用於為公眾提供服務、直接關系公共利益並且要求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的資格、資質。認可的主要功能是提高從業水平或者某種技能、信譽,沒有數量限制。認可事項,行政機關一般應當通過考試、考核方式決定是否予以認可。
核準是由行政機關對某些事項是否達到特定技術標准、經濟技術規范的判斷、確定,主要適用於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的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特定產品、物品的檢驗、檢疫。核準的主要功能是為了防止危險、保險安全,沒有數量控制。核准事項,行政機關一般要實地檢測、驗收。
登記是由行政機關確立個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特定主體資格。登記的功能主要是確立申請人的市場主體資格,沒有數量控制。登記事項,行政機關一般對申請登記的材料只進行形式審查,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⑥ 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國公安的行政許可制度
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國的行政法制監督體制 摘要:目前我國已經形成了行政法制監督體系,但仍存在著一系列問題和不足:監督機構之間尚未形成有序的關聯結構,監督主體缺乏應有的獨立性在監督范圍上過窄、監督對象上缺乏制衡性,在監督手段和監督方式上效果差,在監督程序上,缺乏應有的透明度,未能充分保障社會的知情權。針對這些問題,作者探索性地提出了改革和建設我國行政法制監督機制的若干對策。 關鍵詞:行政法制 監督 健全 完善 以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已經寫入我國的根本大法——憲法,成為全國人民為之奮斗和追求的目標。要實現以法治國這一宏偉目標,關鍵在依法行政,重點在依法行政,難點也在依法行政。這是因為:一方面,行政機關擔負著依法管理國家事物、經濟和文化事業、社會事物的繁重任務,是國家權利中最活躍、最普遍的權利。另一方面,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擁有很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最需要控制而又最難以控制的權利。因此,要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就必須加強對行政機關的法制監督,建立一整套科學合理而又行之有效的行政法制監督制度。 一、我國行政法制監督存在的主要問題: 目前,我國的行政法制監督主要存在以下突出問題: 第一、監督機構之間尚未形成有序的關聯結構。行政法制監督制度的權力配置整體安排不合理,相互之間缺乏應有的配合溝通和有機協調,或推諉謙讓或重復監督,使監督工作難以真正落實,影響了行政監督的權威性和有效性。權利機關監督、內部監督、司法監督和社會監督的力量對比不合理,不協調一致,未能真正形成監督合力,在體制設計上有所欠缺。無論是人大監督、政黨監督,還是監察、審計監督等,由於分散的監督,主體在隸屬關繫上自然是受多重領導的制約。權力機關監督停留在形式上,沒有切實可行的配套監督制,難以發揮相應的監督作用。 第二,監督主體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權力機關的監督表面看獨立性 雖然很強,但實際上還是被一些因素所左右,未能真正的獨立行使監督權力,僅能靠人大會議及人大常委會的事後監督。對行政機關的真正的彈劾,罷免、質詢等權力行使不夠,由於實行的集體領導制,因而監督工作不能落實到人而切實可行。司法監督還需完善,雖然憲法和訴訟法都規定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司法機,不受任何干涉。但實際上司法獨立未真正實現,司法機關的人、財、物沒有獨立於政府,造成了司法的附性,作為社會最後的救濟權力和公平正義象徵的司法權也未得到人們的充分信任。 第三、在監督程序上,缺乏應有的透明度,未能充分保障社會的知情權。監督部門對行政的監督在立法上缺乏具體的實施細則、操作程序,未能形成制度化、具體化。一是一些重要的規范如《國家公務員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監督法》、《人民監督法》等未能推出,使一些重大的監督活動缺乏法律依據,無所適從;二是既有的一些監督規則措辭籠統,缺乏清晰明確的標准和可供操作的細則,使監督主體難以准確裁量和及時查糾被監督對象的越軌、違法行為。而且公開的程度也不夠,往往採用「暗箱操作」。 二、健全和完善我國現代的行政法制監督機制 (一)構建和完善行政法制監督制度應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 法制化原則。它是指行政法制監督主體權力的確立及行使,都應有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這也是行政法制監督走向法制化程序化的一個重要前提。 第二, 公開性原則。沒有公開性而談民主監督是可笑的。歷史經驗昭示我們,沒有公開性或者公開性不強,只能給專制政治和干擾監督活動者有隙可乘。盡快完善國家公務員財產申報和稽核制度,強制規定公職人員定期將財產向指定的國家機關申報,如有不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給予相應的制裁;強化對政府重點部門、重點行業的監督,實行招標公開、項目公開、決策公開、審批公開、程序公開;採取切實措施,大力推進社會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公開化進程等等。 第三, 科學高效原則。行政法制監督的機制設施應體現科學原則,具體表現在機制合理,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統一協調,事前監督、事中監督和事後監督動態連貫,機制精簡節約。同時,行政法制監督也應體現高效原則,既是說監督主體要根據得到的有關信息,及時組織調查研究,發現並查明可能導致或已經導致違法失職行為產生的原因和條件,不失時機地實施監督,迅速消除其原因和條件,避免和糾正因此而產生的違法失職行為。 (二) 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國現代的行政法制監督機制 首先,我國的行政法制監督需要從體制上重新進行調整設計,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要發揮人民代表大會在監督體制中的領頭羊作用,根據我國憲法,權力機關對行政的監督是根本的監督,應該在人大內部設立一個專門行使監督職能的監督委員會,統一領導和協調社會各監督主體的工作。鑒於我國目前權力機關的監督缺乏具體操作手段,而且權力機關監督的力量不是十分明顯,借鑒國外成功的監察專員模式,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建議設立人大監察專員制度。 第二,實行司法獨立。司法獨立的基本含義包括兩個層面:一是司法機關獨立於行政機關(在美國還獨立於立法機關)而存在,並自主地開展工作;二是司法機關極其司法官員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活動中所發表的言論及其所作出的行為不受追究,以便有效地保障司法權的行使。司法獨立是一項為現代法治國家普遍確立的基本法侓准則。可以說,沒有司法獨立,就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法治。司法機關在行使監督制約行政機關的權力時,更需要司法的獨立。當然,這有待於我國的司法制度改革。使司法監督主體在人、財、物等方面相對獨立於行政系統。 第三,擴大監督范圍。有必要將所有的抽象行政行為處於全方位的監督之下,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范圍擴及全部抽象行政行為。在加強對羈束裁量行政行為的監督時,還要多加自由裁量的行政行為的監督,這也是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理論在行政法制監督中的具體體現。同時,要著重創制對行政工作機關、中高級領導幹部特別是「第一把手」、對失職行政、下級行政機關和公務員對上級行政機關及領導幹部監督制度,同級不相隸屬行政機關公務員互相監督制度,對監督機制進行調整,盡可能達到監督均衡。當然這只是個相對的概念,不可能有絕對的均衡,在不同的時期也應突出監督重點,不能平均用力,但與此同時也不能忽視非重點對象的日常監督。 第四、建立廣泛而普遍的一般行政監督。為了加強上級政府的監督,應加強一般行政監督,即上下級政府的法制監督。政府的法制監督是一種對全部行政行為進行事前、事中、事後監督而且有行政強制性的監督,可以通過首長監督、上下級政府監督、政府各部門監督而實現。事中、事後監督而且有行政強制性和權威性,通過首長監督、上下級政府監督、政府各部門監督而實現。為增強監督責任心,可設立行政失察責任制,在監督中有過錯的,應予行政處理。 第五、完善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我國的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在立法上已逐步向法制化制度化發展,但其監督地位還有待於提高。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在實踐中需要相對獨立地位,只有這樣,才能實施真正意義上的監督。把這兩個部門置於政府內部,其人、財、物、權歸同級政府控制,故很難有效的對本地區和本部門的案件作出強有力的監督,對於所屬地區的首長更是無法實施監督,無法真正處於監督的地位。鑒於我國的情況,可以將審計機關移交人大設立,只對人大負責,才能真正做到審計獨立,充分發揮審計在防止官員為腐敗中的重要作用。在此同時,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部門應明確監督權責,建立監督責任制。這是監督主體內部自我良性發展的必然選擇,對監督主體,我們在賦予其權力時,應明確其應有的職責,使權責統一。而且也應加強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部門監督的程序。監督工作的實施應依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不得越權監督,越出職權范圍監督。監督的程序化要求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部門在監督過程中依法進行,但並非一味要求一定要找到一套步驟相連的做法。 第六,新聞監督的立法應提上議程,社會對新聞立法早有提議,新聞監督作為獨立於立法、行政、司法的第四種權力,具有廣泛性、公開性、權威性、及時性、後果嚴厲性、渠道暢通等優點,是一種有極大影響力而靈活的監督力量。當然,對新聞的真實性和客觀公正性應作監控,以保證新聞的有法可依,大膽的客觀公正的監督。 第七,建立渠道暢通的公民監督方式,在行政公開、行政聽證的條件下,公民的信訪、舉報、檢舉等制度應及時完善,使憲法規定的公民的監督權、批評權、建議權、申訴權、檢舉權難以切實行使。與以上監督機制相配套,在具體運作上,我們針對監督機制,還應建立科學合理的監督人員遴選機制和激勵機制。監督人員應具備嚴格的條件,具有專門的知識、經驗和品德,並經選舉推薦產生,專職地實施監督,不得實行其它職務。同時,在監督人員的工資、獎金、退休金及家庭安全方面應予以切實保障。 總之,健全行政法制監督制度,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我們還需要做大量的工作,還要通過長期不懈的努力,令人感到欣慰的是,以胡錦濤同志為總書記的黨中央,對監督工作極為重視,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已出台了《黨內監督條例》,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正在制定實行工作監督和法律監督的監督法以及行政監督法規。相信不久的將來,我國行政法制監督制度必將進一步完善,人民期盼建立的民主、法制、高效和廉潔的政府也一定會實現。 參考文獻: (1) 孔祥林著《對完善行政法制監督機制的思考》,廣西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0年版。 (2) 應松年著《行政法學教程》,北京: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2001年版。 (3) 石東坡著《論行政法制監督機制的完善》、《行政與法》,2001年版。
⑦ 行政許可的監督與責任制度是什麼
針對行政許可實踐中存在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重許可、輕監管或者只許可、不監管等問題, 行政許可法確立了行政許可的監督與責任制度: 第一,關於監督檢查制度。行政許可法規定,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並作出四個方面的規定: 一是書面監督檢查制度。就是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二是實地監督檢查制度。行政機關需要進行實地檢查、核驗、檢測的,應當進行實地檢測。 三是屬地管轄制度。實行誰審批、誰負責、誰監管。 四是舉報制度。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關於法律責任制度。行政許可法按照權責一致的原則,對行政機關違法設定、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作出了三個方面的規定: 一是違法設定行政許可的法律責任。行政機關違法設定行政許可的,有關機關應當責令設定該行政許可的機關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二是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法律責任。對於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違反法定條件實施行政許可;違反規定亂收費等違法行為,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是實施許可後不履行監督職責的法律責任。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⑧ 行政法上的許可制度與備案制度有什麼區別
行政許可制度與備案制度都是在政府機關所辦理的,但在其作用性質版等方面有所不同,它們的區別權為:
1、性質不同。行政許可是國家行政機關對不特定的一般人依法負有不作為義務的事項,在特定條件下,對特定對象解除禁令,允許他作為的行政活動。而備案僅僅是在國家行政機關進行了相關信息的提交,並沒有通過許可。
2、作用不同。行政許可是得到了行政部門的允許;而備案僅僅是將信息進行了補充和完善。
3、申請要求方面。行政許可的要求很嚴格,需要通過資質的審查和審批才能完成;而備案相對來說寬松很多,只需要提供相關資料即可。
4、開展項目方面。收到行政許可之後,可以進行在許可范圍內的所有項目;而備案所能開展的項目相對行政許可來說,要少很多。
⑨ 行政許可法頒布之前,我國的行政許可制度存在哪些問題
行政許可法頒布之前, 我國的行政許可制度存在哪些問題? 答: ①需要行政許可的事項范圍不清; ②行政許可的設定權不明確; ③行政許可沒有明確的條件(如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