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調解
1. 行政訴訟到底適不適用調解
這里的「行政訴訟」和「賠償訴訟」不一樣的,賠償訴訟不包括在行政訴訟里。
行政訴訟是指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訴訟,行政行為要麼合法、要麼違法,不存在調解的空間。
賠償訴訟是指行政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當行政行為被確認違法或撤銷後,行政機關要賠償,它性質是民事訴訟,是可以調解的。
這類似於刑事訴訟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關系。
2. 行政訴訟為什麼不能使用調解
因為①形成行政法律關系的行政行為的性質決定了不適用調解;②人民法院對行政爭議也沒有調解的職責。
司法權不能過度的介入到行政權里去,而且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一旦被確定為違法,就要按照一定的程序來改正,而不是與被管理者協商就可以解決的,在行政管理關系中,行政機關與被管理者的地位是不同的。
3. 行政訴訟案件可以調解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所以,如果您的案件屬於該條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是可以調解結案的。
4. 行政訴訟關於行政補償可以調解嗎
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行政賠償可以調解。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人內民法院審理行容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5. 行政訴訟可以適用調解嗎
不可以,但行政賠償部分可以調解。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內審理行容政案件,不適用調解。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規定和《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都明確規定,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被告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額方面的證據。
(5)行政訴訟調解擴展閱讀:
行政訴訟時效是當事人能夠向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有效期限,超過了這一期限,則當事人喪失了勝訴權。一般訴訟時效和法定訴訟時效的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行訴法規定的一般訴訟時效為六個月。法定訴訟時效即法律有規定的訴訟期限從其規定。中國行政法律所規定的行政起訴期限有5天、10 天、15天、30天等不同期限的規定。
6. 在行政訴訟中,法院能夠調解結案嗎
行政訴訟原則抄上法院不能襲以調解方式結案,但是涉及到行政賠償、補償,或者行政機關有自由裁量權的案件(比如行政處罰案件,法院可以在行政機關自由裁量范圍內依法對處罰幅度進行調解),法院可以調解方式結案。
《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7. 為什麼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
比如1999年撤訴率為45.0%,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為64.6%;2000年撤訴率為 37.8%,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為69.0%。在諸多的撤訴案件的案卷中,我們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訴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議庭對撤訴申請的審查過程。但從多年的審判實踐看,原告撤訴一般有三種情況:一是原告起訴後,認識到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或處理決定正確,因而主動申請撤訴;二是訴訟過程中,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三是法官發現行政行為違法,為避免判決行政機關敗訴而「影響關系」,主動找行政機關「交換意見」,建議行政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以促成原告申請撤訴。有的法官還配合被告作原告撤訴的動員工作。第三種撤訴方式實際上就是調解,為規避法律又能自圓其說,其常被稱為「協商」、「協調」、「庭外做工作」等。與其讓這種變相的調解、協調處理成為規避法律的工具,不如從制度上進行規范,使之成為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
對此,專家學者們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從理論方面說,調解是解決訴訟糾紛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國,調解制度處理民事糾紛是我們一項優良的傳統,同樣適合於行政訴訟。另外行政爭議從本質上來說屬於人民內部矛盾,與民事爭議存在許多相似之處,所以在行政訴訟中,借鑒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從理論上來說並不是不可行的。從實踐的角度說,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採取協調的方法,或做「工作」,這種做法的本質仍是與民事訴訟的調解極為相似。
在行政訴訟蓬勃發展的今天,行政訴訟中引入調解成為了可能,有的國家已經將調解制度應用到行政訴訟,例如德國和法國行政法均明文規定可以有限度的進行調解。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7條規定:「審判長或其指定之法官,為使爭訴盡可能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於言辭辯論前有權為必要之命令。其有權試行參與人為爭訟之善意解決之和解。」我國台灣行政訴訟中,「處分主義」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原則。1998年修正的台灣《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中的和解制度作了規定。我國是否應把調解引入到行政訴訟是擺在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是否應當引入調解機制我們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看。
(一)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從這里看行政訴訟制度的目標就是判解糾紛,實現社會和諧。享有「東方經驗」之稱的調解對化解人民內部矛盾、構築和諧社會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第一、相對於判決來說,通過調解,當事人更容接受,更容易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第二、調解可以節約訴訟成本和司法資源;第三、調解具有很大的靈活性,更有利於實現個案正義。既然調解能夠很好的做到化解矛盾的目的,又能降低訴訟成本,對充分提倡節約的今天也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為什麼不能將調解機制引入到行政訴訟中呢?
(二)行政訴訟引入調解的傳統文化基礎
中國作為一個「禮儀之邦」,儒家的綱常倫理深深的滲入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成為普遍性的社會規范和社會性為的價值標准,中國的儒家和墨家,都把「愛人」作為自己理論的重要原則,「禮之用,和為貴。先王之道,斯為美;小大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禮節之,亦不可行也。「的和諧論,要求做到「愛人若愛其身」,「推己及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即要互相謙讓,不要爭斗,在人際關系中崇尚「和為貴」,因此,調解在我國有著深厚的文化基礎。自古就有鄉治調解、宗族調解、行會調解、親鄰調解的法文化傳統。這種和為貴的崇尚和睦團結的文化傳統使調解在中華民族幾千年的文明史中一直具有很強的生命力。從現代社會的發展和構建和諧社會來看這一點也有著積極的意義。筆者認為 「和為貴」的傳統思想是調解在行政訴訟中應用的文化基礎。
(三)長期以來,我國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審判工作過於剛性,在行政訴訟中不適用調解的做法就把行政機關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不可調和的雙方,從而使行政訴訟缺乏「人情味」。除了行政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外,其他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行政訴訟法》實施十多年來,在行政審判中適用調解已經成了一個公開的秘密。法官經過反復調解,動員可能敗訴的行政機關對原告給予了一定的賠償或承諾,於是原告「自願」撤訴。為解釋這一客觀存在的現象,有學者指出:「審查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原則並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一些說明教育工作」。有人指出:「法院不能調解,但是原、被告可以和解。」還有人把法院在審查某些行政案件時,在依據現行法律難以作出公正判決,或者依法作出的公正判決生效後顯然容易被曲解的情況下,建議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動員原告撤訴,從而終結訴訟所進行的一系列溝通活動稱作為「行政審判協調」,同時還強調了其與調解的區別。但在實踐中較大的問題在於,由於沒有實定法上的依據,行政訴訟調解顯得有些過於隨意,並使之異化成為某些法官手中的權力。「和稀泥」式的無原則調解及壓服式的非自願性調解最直接的表現和結果無疑是多年來撤訴率尤其是非正常撤訴率的居高不下。
比如1999年撤訴率為45.0%,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為64.6%;2000年撤訴率為 37.8%,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為69.0%。在諸多的撤訴案件的案卷中,我們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訴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議庭對撤訴申請的審查過程。但從多年的審判實踐看,原告撤訴一般有三種情況:一是原告起訴後,認識到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或處理決定正確,因而主動申請撤訴;二是訴訟過程中,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三是法官發現行政行為違法,為避免判決行政機關敗訴而「影響關系」,主動找行政機關「交換意見」,建議行政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以促成原告申請撤訴。有的法官還配合被告作原告撤訴的動員工作。第三種撤訴方式實際上就是調解,為規避法律又能自圓其說,其常被稱為「協商」、「協調」、「庭外做工作」等。與其讓這種變相的調解、協調處理成為規避法律的工具,不如從制度上進行規范,使之成為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
對此,專家學者們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從理論方面說,調解是解決訴訟糾紛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國,調解制度處理民事糾紛是我們一項優良的傳統,同樣適合於行政訴訟。另外行政爭議從本質上來說屬於人民內部矛盾,與民事爭議存在許多相似之處,所以在行政訴訟中,借鑒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從理論上來說並不是不可行的。從實踐的角度說,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採取協調的方法,或做「工作」,這種做法的本質仍是與民事訴訟的調解極為相似。
8. 行政訴訟是否可以調解
行政訴訟與審理民事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行政賠償事宜外專,不得採用調解方式,也不得以屬調解方式結案。
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原因如下:
1.行政訴訟的核心是審理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此合法性的判斷有明確有事實標准和法律依據,不容爭議雙方當事人相互協商。因此,具體行政行為要不合法,要不違法,在合法與違法之間或存在其他可能性,也就不存在法院調解的空間和餘地。
2.調解的前提是當事人雙方必須對其權利享有實體上的處分權,而在行政案件當事人中,雖然原告可能享有一定的實體處分權,但被告行政機關因為行使的是國家管理權,這些職權同時也是其法定職責,不允許其隨意處分。
9. 在行政訴訟案中,一律不適合調解。這句話是對還是錯如果錯,哪裡不正確。。解釋說明最好。。
錯。《來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源: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但是,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根據上述規定,行政訴訟中,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審理賠償訴訟可以進行調解。
10. 行政訴訟是否適用調解原則
不可以,但行政賠償部分可以調解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