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協議
1. 行政合同的名詞解釋
行政合同,指行政機關為達到維護與增進公共利益,實現行政管理目標之目的,與相對人之間經過協商一致達成的協議。在行政合同之中,行政主體並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而是行政主體的身份與行政相對人訂立關於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以合同的方式來達到維護與增進公共利益的目的。在其間行政主體享有行政優益權。
常見的行政合同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合同、公用徵收補償合同、國家科研合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計劃生育合同
2. 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區別
您好,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簽訂合同的目的不同,簽訂行政合同主要目的或占支配地位的目的是為了實施行政治理,產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律關系。
這里所說的實施行政治理,是指行政機關直接以合同作為實施行政治理的手段。而簽訂民事合同的目的通常是為實現個人或組織的利益,或者是為了產生、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如有關綜合管理、計劃生養、環境保護、城市建設拆遷補償合平等協議。
第二,合同雙方所處地位不同。民事合同雙方地位相同,而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完全同等的,行政合同的不同等性表現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行政機關對簽訂合同具有強制性,行政主體具有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權力,相對一方是不是按照合同的商定履行合同,假如違背合同劃定,行政主體有權監視對方,行政主體擁有單方面的制裁權,相對方不按照合同辦事的時候,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的劃定採取制裁措施。
第三,合同主體不同。判定某一合同是行政合同仍是民事合同,是看該合同是在形成、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簽訂合同的主體是不是行政主體,不能成為區分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尺度,由於行政主體也可以同等的民事主體身份簽訂民事合同。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3. 行政指導與行政合同有什麼區別
① 產生不同;合同基於意思表示一致,指導基於主體「積極行政」;
②作用不同,合同為實現特定目的而與相對人訂立合同,指導是主體管理的行為;
③ 性質不同,合同是雙方的法律行為,指導是單方行為;
④ 效力不同,合同有實際效力,指導不產生強制力;
⑤ 行政主體在行政合同中有對相對人不符合合同行為的制裁權利,而行政指導中不能制裁相對人。
以上來自個人總結,不代表西法大觀點。
4. 行政合同怎麼寫
行政合同與其他合同的內容格式是一樣的,不同的是行政合同的當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體,享有行政權力。行政合同是行政主體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標而簽訂的,因此,當事人中必有一方主體是行政主體。沒有行政主體的參加,不能稱為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要堅持公開競爭原則,行政合同一般應當在公開招標、投標,公開競爭的基礎上訂立。 該原則不僅是民事合同訂立的原則,也是行政合同訂立時應遵循的原則。
5. 行政合同的主要特徵是
行政合同的有以下主要特徵:
1.行政合同的當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體,享有行政權力。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體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標而簽訂的,因此,當事人中必有一方主體是行政主體。沒有行政主體的參加,不能稱為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必須有行政機關參加並不意味著凡有行政機關的合同都是行政合同。
行政機關具有雙重身份:行政主體和民事主體。當行政機關以民事主體身份簽訂的合同,如與傢具廠簽訂的購買辦公設備合同,該合同是民事合同;只有當行政機關以行政主體身份簽訂合同時,該合同才是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監督
2.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實施行政管理。行政主體簽訂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實現行政管理職能,維護公共利益,而不是為了自身的經濟利益。如為了修建道路、橋梁、機場等公共設施,行政主體與企業簽訂的共同投資建設合同等。
3.行政主體對於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優益權。與民事合同主體簽訂合同是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主體簽訂行政合同是實現行政管理目標,維護公共利益。因此,行政主體對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民事合同主體不享有的行政優益權。
具體體現為對合同履行的監督權、指揮權、單方變更權和解除權。當然,行政主體只有在合同訂立後出現了由於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法律政策的重大調整,必須變更或解除時,才能行使單方變更、解除權。由此造成相對人合法權益損害的,要予以補償。
(5)行政協議擴展閱讀:
行政合同(Administrative contract)也稱行政契約,是指行政主體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標,與相對人之間經過協商一致所達成的協議。
行政合同是現代行政管理中重要的方式,是行政權力和契約關系的結合。行政合同是現代行政法上較為新型且重要的一種行政管理手段。
行政合同的廣泛使用,會減低行政機關對個人進行單方命令的行政安排,以協商的方式提出要求和義務,便於公民理解,容易造成接受和贊同,從而減少因雙方利益和目的的差異而帶來的對立性,有利於化解矛盾,創造和諧社會。
6. 行政合同的性質
關於行政合同的性質,目前存在三種看法:一是認為行政合同是「行政與合同兩方面性質的綜合」,[1]既不等同於行政命令,又區別於民事合同;日本行政法學界認為不能簡單地把行政合同歸類為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行政合同具有公私混合性質,應該對契約的內容逐條逐款地進行分析,「那些只有具備行政權能的行政主體才能實現的條款是公法性質的,而私人也能實現的條款是私法性質的」。[2]二是將行政合同基本等同於民事合同,並將之置於民法理論與規則的調整規范之下,英美法系國家採用此種理論,我國民法學界亦有人持此觀點。例如,民法學家認為國家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身份「並不是主權者和最高管理者,而是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國家與公民、法人的地位平等,都是民事權利主體。……所以,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仍然是符合《民法通則》有關規定的民事合同」。[3]在我國現行的法律中,也存在以民事合同規則調整行政合同的現象,《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承包條例》)第18條規定:「承包經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第15條規定:「訂立承包經營合同,合同雙方必須堅持平等、自願和協商的原則」。三是認為「行政合同實系現代政府為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充分發揮其服務職能,而採用的一種特殊的行政手段」。[4]行政合同就其實質而言,仍是一種行政行為,合同只是行政主體為實現行政目的而採用的一種特殊方式而已。筆者基本贊同第三種觀點。
另外,http://www.nwcliniclaw.cn/nwcliniclaw/shownews.asp?newsid=672這篇文章專門談了行政合同的性質
7. 列舉我國最常見的行政合同
目前,我國的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幾種:
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這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與相對人簽訂的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出讓給相對人,相對人支付出讓金並按合同的規定開發利用國有土地的合同。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並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對使用者沒有按合同的約定開發利用土地,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有權進行糾正,處罰,或者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2.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合同。
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合同是由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作為發包方,實行承包經營的企業作為承包方,雙方協商一致而簽訂的國有企業承包經營合同。有不少人將這種合同視為經濟合同,但實際上這是一種行政合同。
3.公用徵收補償合同。
公用徵收補償合同是指行政主體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徵用相對人的財產並給予補償的行政合同。這類合同目前廣泛運用於城市建設、交通鐵路、水利設施等基礎建設領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對此都有有明確的規定。
公用徵收補償合同中,關於徵收部分屬於單方行政行為,即徵收是行政主體的單方決定;但是行政補償部分是行政合同的范疇,即如何補償以及補償數額的確定等,必須經過與相對人協商後達成一致。
4.國家科研合同。
國家科研合同是行政機關與科研機構之間就國家重大科研項目,由國家提供資助,科研機構提供科研成果簽訂的協議。
國家科研合同不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調整的技術開發、轉讓等民事合同,它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往往是為了完成某項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科研技術項目的開發,由政府牽頭參與,與科研機構簽訂合同,政府提供資助,科研機構完成項目開發後將成果交付政府。
5.農村土地承包合同。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國出現最早的行政合同,但目前仍無法律、法規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主要是由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調整。
6.國家訂購合同。
國家訂購合同是指行政機關基於國防和國民經濟的需要,與相對人之間簽訂的訂購有關物資和產品所達成的協議。
國家訂購合同不同於民事合同中的買賣合同,行政機關的意思表示在其中起著主導作用,相對人必須認真完成合同中所規定的具體事項,不能拒絕,但雙方在費用、方式等方面可以協商。
我國目前軍用物資和其他有關國防物資的訂購,一般都採用訂購合同的形式。
糧食、棉花、煙草等訂購合同,是以國家提供優惠條件並保證收購,農民向國家繳納糧食、棉花、煙草取得報酬為內容,由各級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和農民之間簽訂的協議。
7.公共工程承包合同。
公共工程承包合同是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與建築企業簽訂的建設某項公共設施達成的協議。如修建國道、飛機嘗大橋、大型供水、供電、供氣工程等工程合同。
公共工程合同是為了完成某項公共設施而簽訂的,行政機關為了修建宿舍與建築企業簽訂的合同不是公共工程合同。
8.政府采購合同
9.行政機關委託的科研合同
10.公用徵收合同
此外,行政合同還有企業承包管理合同、行政委託合同、計劃生育合同、交通安全保障合同、資源環境保護合同、人事聘用合同等。
(7)行政協議擴展閱讀
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合同必須遵循下列三項原則:
(一)出於行政需要的原則
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合同不能隨心所欲,而必須出於行政需要。也就是說,行政需要是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合同的根據。這種需要並不一定都是由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也可以是由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原則精神結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而決定的。
總之,訂立行政合同既要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又要照顧到行政相對方的合法利益;既要嚴密謹慎,又要大膽創新。
(二)不超越行政許可權的原則
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合同,不能超出自己管轄的事務范圍和許可權范圍。否則,即屬於無效合同。任何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開展行政活動都有其法定的范圍,也即職權法定,行政合同雖不同於一般的行政行為,但也必然遵循這一基本的原則。
(三)內容必須合法
行政合同對於國家法律和政策明令禁止的事項不得加以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就這些事項與行政相對人訂立行政合同。
參考資料行政合同訂立_網路
8. 如何理解最新司法解釋中的"行政協議
將於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訴訟法》已將行政協議納入行政訴訟軌道,行政主體不履行(含不正確履行,下同)行政協議的,相對人可以依照該法第12條第11項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對於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協議的應當怎麼辦?目前尚未形成共識。專家們有的主張走民事訴訟途徑,有的認為行政機關有權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法院執行。那麼,究竟孰是孰非,還有沒有其他救濟路徑呢?這是亟待弄清楚的現實問題。
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協議應走什麼樣的救濟路徑,首先涉及的是如何認識行政主體在行政協議中的地位或優益權(特權)。對此,大陸法系國家存在兩種模式:行政自行解決與司法訴訟解決。「法國模式」強調行政主體為實現公共利益而享有優勢地位,「德國模式」則持當事人地位平等觀念。因此,在法國,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協議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特權可以直接採取諸如金錢制裁、強制執行、單方解除協議等制裁手段,而無需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而且,法國行政法院的判例還認為,行政主體的懲罰措施不以行政協議約定為前提。而德國則認為,一旦行政主體與相對人訂立行政協議,就表示認可並接受其與相對人的平等地位,在協議請求權的實現方面也應如此。因此,行政主體的請求權不能以行政行為的方式加以確認,不得藉助行政行為強制執行。除非簽訂合同時與相對人作出接受即時執行的約定,行政主體只能像相對人那樣,向行政法院起訴。
我國在契約式行政管理上的實踐起步較遲,學理上對於行政主體在行政協議中應否享有優益特權尚存爭議。對此在立法上雖然還不夠協調完善,但是基本上還是賦予了行政主體在行政協議中的一定特權。比如,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行政主體就有監督土地的使用、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提前收回土地等特權。然而,立法對行政協議履行糾紛應走什麼救濟路徑則語焉不詳。最為典型的有如《房屋徵收與補償》第25條第2款規定:「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這里對提起的究竟應該是什麼性質的訴訟含糊其辭,引起極大的困惑與爭議。如果結合新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1項規定,那麼應當理解為作為行政主體的徵收人不履行補償協議,被徵收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被徵收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的,徵收人只能提起民事訴訟。這應該是前述走民事訴訟路徑觀點的重要法律依據之一。
然而,既然法律賦予行政主體在行政協議中享有優益特權,那麼為何又不去行使這種特權而要走民事訴訟路徑呢?這不導致優益特權的虛置嗎?應該說,我國現行的行政協議制度類似於法國模式而有異於德國模式。因此在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協議時,就應該像法國那樣由行政主體直接行使其特權,強制相對人正確履行行政協議。這是行政主體肩負實現公共利益的使命之所然,是為保證行政管理目的的順利實現所必需。不過,這里的特權行使不應該是行政主體直接強制執行或者申請法院執行,而應該是先依特權對相對人作出與具體行政協議相適應的行政制裁決定。只有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制裁決定並依法送達決定於相對人,而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制裁決定的,才可以根據新行政訴訟法第97條規定進入非訴執行階段。即視行政主體對該行政制裁決定是否享有強制執行權,而確定是自行強制執行還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協議走「行政制裁」加「非訴執行」的救濟路徑,應該是目前法律框架下的較佳選擇。當然,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深入推進和契約式行政管理制度的不斷完善,若能逐漸減少乃至無需行政主體在行政協議中的特權存在而向德國模式靠攏,則建議建立行政訴訟反訴制度。即改變現行的行政訴訟原被告恆定模式,允許行政協議一方提起行政訴訟,另一方可以反訴。新行政訴訟法只是將行政協議部分納入行政訴訟,而雙方不履行行政協議的情形在現實中屢見不鮮。在雙方混合違約的情形下,將其割裂來予以分別處理,不僅缺乏效率,更是難以達致公正。建立行政訴訟反訴制度而將行政協議完整納入行政訴訟,才能一並審查雙方的不履行行為並進行整體判斷,從而更加公正、更有效率地處理行政協議糾紛。
9. 行政協議可以行政復議嗎,包括哪些行為
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范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回織協商答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於行政協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二)土地、房屋等徵收徵用補償協議;
(三)其他行政協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行政協議提起訴訟的,參照民事法律規范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對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等行為提起訴訟的,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
對行政協議提起訴訟的案件,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
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提起訴訟的,訴訟費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納標准;對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等行為提起訴訟的,訴訟費用適用行政案件交納標准。
10. 哪些是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也叫行政契約,指行政機關為達到維護與增進公共利益,實現行政管理目標之目的,與相對人之間經過協商一致達成的協議。
在行政合同之中,行政主體並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而是行政主體的身份與行政相對人訂立關於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以合同的方式來達到維護與增進公共利益的目的。在其間行政主體享有行政優益權。
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幾種:
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2.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合同
3.公用徵收補償合同
4.國家科研合同
5.農村土地承包合同
6.國家訂購合同
7.公共工程承包合同
8.計劃生育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