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處罰
環境行政處分是指環境保護行政單位的人員因違反環境與資源保護法所應受到的行政處分。
環境行政處罰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違法行為查證屬實後,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給予的制裁。
行政處分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依據行政管理法規、規章、紀律等對其所屬人員違規、違紀行為所作的處罰。
行政處罰與行政處分的主要區別在於:
第一,針對的違法行為不同。行政處罰是針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所採取的;行政處分是針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所採取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的外部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則是行政機關的內部行政行為。
第二,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不同。行政處罰的決定者和實施者是具有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特定的行政機關,它與受處罰人之間不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的隸屬關系,而只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普通行政關系;行政處分的決定者和實施者並不一定是特定的行政機關,它與被處分人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基於行政組織關系所產生的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
第三,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同。行政處罰依據國家有關行政管理的普通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指行政行為法和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則依據行政組織法。
第四,形式不同。行政處罰的形式主要有警告、罰款、拘留、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勞動教養等,始終與被處罰人的人身自由權、財產所有權等基本權利相關;行政處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大多與被處分人職務上的權利有關。
第五,兩者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由此產生爭議後的救濟手段也不一致。對行政處罰不服,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處分不服,相對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⑵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程序
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是指對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行政機關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程序,是獨立的簡化的行政處罰程序。
⑶ 環境行政法律責任中的行政處罰主要哪些種類
目前我國有關「環境行政處罰」分散在各種環境法律和法規中,重疊交叉現象嚴重,乃至功能完全相同的行政處罰在各個環境法律法規中的表述各異,如《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定的「責令停產停業」這一處罰種類在環境立法中的表述至少有以下幾種:責令停止生產、使用;責令停業和關閉;責令停業、關閉;責令停業或者關閉;責令停業治理;責令停產等,其他環境行政處罰也多有類似現象。
這主要是目前環境資源的立法基本上都由負責管理的部門起草法律、法規草案,然後再送立法機關,部門之間和立法缺乏溝通和銜接。要改變這種情況,需要改變立法起草的方式,或者由立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直接組織起草,或者由行政主管部門、相關法律專家和有關管理部門組成起草小組,並由處於中立地位的法律專家主導起草過程。此外,1996年《行政處罰法》通過後,但相應的環境立法並沒有及時得到修訂,或者雖有修訂卻對這一現象沒有給予注意,也是造成上述混亂狀況的原因。要盡量保證環境行政處罰種類的統一和環境行政處罰的權威,應當在修改有關立法時對此給予關注。
⑷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有哪幾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
(五)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書;
(六)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種類的行政處罰。
⑸ 環保局行政處罰權。責令停業和限期治理是環保部門的職權范圍么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准,責令停業和限期治理是環保部門的職權范圍。
《環保法》:
第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徵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5)環境行政處罰擴展閱讀:
環境行政處罰的決定程序:
(一)決定程序共同適用的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了決定程序的共同原則。這些原則在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中都必須遵循,具體包括:
1.只有查明事實後,才能給予處罰。
2.行政主體負有告知義務。即行政主體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3.當事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行政主體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二)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又稱當場處罰程序,是指在具備法定條件的情況下,由環境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且當場執行的步驟、方式、時限、形式等的過程。
簡易程序的設置是提高行政效率的一個重要手段。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3條的規定,在環境行政處罰中適用簡易程序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違法事實確鑿。它具有兩層含義:一是有證據證明環境行政違法事實存在;二是證明違法事實的證據應當充分。
二是有法定依據。一是在事實確鑿的情況下,該違法行為還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應予處罰的行為,二是適用簡易程序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如罰款限額等。
三是罰款數額較小或者是警告處罰。小額罰款限額為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⑹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介紹
為規范環境行政處罰的實施,監督和保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公共內利益和社會秩序,容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該《辦法》經2009年12月30日環境保護部2009年第3次部務會議修訂通過。2010年1月19日環境保護部令第8號公布。《辦法》分總則、實施主體與管轄、一般程序、簡易程序、執行、結案和歸檔、監督、附則8章82條,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6日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布的《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⑺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條【立案條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初步審查,並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經審查,符合下列四項條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二)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機關管轄;
(四)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到被發現之日止未超過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違法行為處於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撤銷立案】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根據新情況發現不符合第二十二條立案條件的,應當撤銷立案。
第二十四條【緊急案件先行調查取證】對需要立即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和補辦立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立案審查後的案件移送】經立案審查,屬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但不屬於本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屬於其他有關部門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專人負責調查取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登記立案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第二十七條【協助調查取證】需要委託其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調查函。
受委託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將無法協助的情況和原因函告委託機關。
第二十八條【調查取證出示證件】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中國環境監察證或者其他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調查人員職權】調查人員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勘察、取樣、錄音、拍照、錄像;
(二)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相關事項和提供有關材料;
(三)查閱、復制生產記錄、排污記錄和其他有關材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的環境監測等技術人員隨同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有權採取上述措施和進行監測、試驗。
第三十條【調查人員責任】調查人員負有下列責任:
(一)對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危害後果、違法情節等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及時、公正的調查;
(二)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不得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違法手段獲取證據;
(三)詢問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對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陳述如實記錄。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配合調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檢查或者現場勘驗,如實回答詢問,不得拒絕、阻礙、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第三十二條【證據類別】環境行政處罰證據,主要有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和計算機數據、當事人陳述、監測報告和其他鑒定結論、現場檢查(勘察)筆錄等形式。
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行政執法和行政訴訟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現場檢查筆錄】對有關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製作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可以採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三十四條【現場檢查取樣】需要取樣的,應當製作取樣記錄或者將取樣過程記入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可以採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取樣情況。
第三十五條【監測報告要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的,應當提出明確具體的監測任務,並要求提交監測報告。
監測報告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監測機構的全稱;
(二)監測機構的國家計量認證標志(CMA)和監測字型大小;
(三)監測項目的名稱、委託單位、監測時間、監測點位、監測方法、檢測儀器、檢測分析結果等內容;
(四)監測報告的編制、審核、簽發等人員的簽名和監測機構的蓋章。
第三十六條【在線監測數據可為證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利用在線監控或者其他技術監控手段收集違法行為證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有效性數據,可以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第三十七條【現場監測數據可為證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證據。
第三十八條【證據的登記保存】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調查人員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情況緊急的,調查人員可以先採取登記保存措施,再報請機關負責人批准。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調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九條【登記保存措施與解除】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鑒定的,送交鑒定;
(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查封、暫扣的,決定查封、暫扣;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查封、暫扣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超過7個工作日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四十條【依法實施查封暫扣】實施查封、暫扣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並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查封暫扣實施要求】 查封、暫扣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調查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查封、暫扣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損毀或者變賣。
第四十二條【查封暫扣解除】經查明與違法行為無關或者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暫扣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暫扣措施,將查封、暫扣的財物如數返還當事人,並由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在財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與現場調查取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調查取證時,當事人應當到場。
下列情形不影響調查取證的進行:
(一)當事人拒不到場的;
(二)無法找到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調查的
(五)當事人未到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調查終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結調查:
(一)違法事實清楚、法律手續完備、證據充分的;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三)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其權利義務,又無其他關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發現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終結調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案件移送審查】終結調查的,案件調查機構應當提出已查明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初步處理意見,按照查處分離的原則送本機關處罰案件審查部門審查。 第四十六條【案件審查的內容】案件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機關是否有管轄權;
(二)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三)證據是否確鑿;
(四)調查取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過行政處罰追訴時效;
(六)適用依據和初步處理意見是否合法、適當。
第四十七條【補充或重新調查取證】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或者調查程序違法的,應當退回補充調查取證或者重新調查取證。 第四十八條【處罰告知和聽證】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關事實、理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在作出暫扣或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的罰款和沒收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申辯的處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五十條【處罰聽證的執行】行政處罰聽證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處罰決定】本機關負責人經過審查,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重大案件集體審議】案情復雜或者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審議決定。
集體審議過程應當予以記錄。
第五十三條【處罰決定書的製作】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同一當事人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分別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五十四條【處罰決定書的內容】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組織機構代碼、營業執照號碼、地址等;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依據和理由;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並且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印章。
第五十五條【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限】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的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公告、監測、鑒定、送達等時間不計入期限。
第五十六條【處罰決定的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送達當事人,並根據需要抄送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七條【送達方式】送達行政處罰文書可以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公證送達或者其他方式。
送達行政處罰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證並存檔。
⑻ 環境行政處罰的原則
日前,環境保護部印發了《規范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意見》。《意見》指出,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對於防治環境污染和保障人體健康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一些不當行使或濫用自由裁量權的現象,甚至由此滋生執法腐敗,造成了不良影響,應當堅決糾正。
對此,《意見》就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范圍、處罰原則、裁量尺度和懲戒手段等方面做出規定,《意見》要求對於主觀惡意、後果嚴重、區域敏感及屢罰屢犯等四種情況須從重處理。
《意見》首先明確概念,指出「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環保部門在查處環境違法行為時,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酌情決定對違法行為人是否處罰、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的許可權。
對於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所適用的法規條款,《意見》提出多個規則,包括:
一、高位法優先適用規則。環保法律(法規)的效力高於同行政級別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省級政府制定的環保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特別法優先適用規則。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如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適用特別規定。
三、新法優先適用規則。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如新規與舊規不一致,適用新的規定。
四、地方法規優先適用情形。環保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如與環保部門規章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應當優先適用環保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
五、部門規章優先適用情形。環保部門規章如與環保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應當優先適用環保部門規章。
六、部門規章沖突情形下的適用規則。環保部門規章與國務院其他部門制定的規章,如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應當優先適用根據專屬職權制定的規章;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優先於一個部門單獨制定的規章;不能確定如何適用的,應當按程序報請國務院裁決。
在環保部門執法過程中,對具體環境違法行為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確定處罰種類、裁定處罰幅度等行為,《意見》要求各執法部門嚴格遵守以下原則:
一、過罰相當。遵循公正原則,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環境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二、嚴格程序。遵循法定程序,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和救濟權。對符合法定聽證條件的環境違法案件,應當依法組織聽證,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並集體討論決定。
三、重在糾正。處罰不是目的,要特別注重及時制止和糾正環境違法行為。環保部門必須首先責令違法行為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明確提出要求改正違法行為的具體內容和合理期限。對責令限期改正、限期治理、限產限排、停產整治、停產整頓、停業關閉的,要切實加強後督察,確保各項整改措施執行到位。
四、綜合考慮。既不得考慮不相關因素,也不得排除相關因素,要綜合、全面地考慮以下情節:
1、環境違法行為的具體方法或者手段;
2、環境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
3、環境違法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程度以及社會影響;
4、改正環境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採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環境違法行為人是初犯還是再犯;
6、環境違法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五、量罰一致。 應當針對常見行為,確定一批尺度把握適當的典型案例,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參照標准,使同一地區、情節相當的同類案件,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基本一致。
六、罰教結合。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遵守環保法律法規。
就如何合理把握裁量尺度,《意見》認為,
一、從重處罰
1、主觀惡意的,從重處罰。惡意環境違法行為,常見的有:「私設暗管」偷排的,用稀釋手段「達標」排放的,非法排放有毒物質的,建設項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即建成投產」以及「以大化小」騙取審批的,拒絕、阻撓現場檢查的,為規避監管私自改變自動監測設備的采樣方式、采樣點的,塗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拒報、謊報排污申報登記事項的。
2、後果嚴重的,從重處罰。造成飲用水中斷的,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群眾反映強烈以及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從重處罰。
3、區域敏感的,從重處罰。為對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居住功能區、基本農田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從重處罰。
4、屢罰屢犯的,從重處罰。環境違法行為人被處罰後12個月內再次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從重處罰。
二、從輕處罰。主動改正或者及時中止環境違法行為的,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積極配合環保部門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環境違法行為所致環境污染輕微、生態破壞程度較小或者尚未產生危害後果的,一般性超標或者超總量排污的,從輕處罰。
三、單位個人「雙罰」制。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除對該單位依法處罰外,還應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罰款等行政處罰;對其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應當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四、按日計罰。環境違法行為處於繼續狀態的,可規定,嚴格按照違法行為持續的時間或者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時間,按日累加計算罰款額度。
五、從一重處罰。同一環境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具有包容關系的多個法條的,應當從一重處罰,對於違法行為觸犯的多個相關法條,應當選擇其中處罰較重的一個法條,定性並量罰。
六、多個行為分別處罰。一個單位的多個環境違法行為,雖然彼此存在一定聯系,但各自構成獨立違法行為的,應當對每個違法行為同時、分別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意見》最後要求,各執法部門要綜合運用懲戒手段,包括:
一、環境行政處罰與經濟政策約束相結合。對嚴重污染環境的違法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通報中國人民銀行和銀行業、證券業監管機構及商業銀行,為信貸機構實施限貸、停貸措施和證監機構不予核准上市和再融資提供信息支持。
二、環境行政處罰與社會監督相結合。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公布環境行政處罰的許可權、種類、依據,並公開社會責任意識淡薄、環境公德缺失、環保守法記錄不良、環境守法表現惡劣並受到處罰的企業名稱和相關《處罰決定書》,充分發揮公眾和社會輿論的監督作用。
對嚴重違反環保法律法規的企業,還可報告有關機關,通報有關團體及行業協會,撤銷違法企業及其責任人的有關榮譽稱號。
三、環境行政處罰與部門聯動相結合。對未依法辦理環評審批、未通過「三同時」驗收,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等違法行為,查處後,應按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移送工商部門查處;對違反城鄉規劃、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建設項目,應當移送規劃、土地管理部門依法限期拆除、恢復土地原狀。
四、環境行政處罰與治安管理處罰相結合。在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阻礙環保部門監督檢查、違法排放或者傾倒危險物質等行為,涉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五、環境行政處罰與刑事案件移送相結合。在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人涉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等犯罪,依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
六、環境行政處罰與支持民事訴訟相結合。對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委託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託。當事人要求提供環境行政處罰、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等執法情況的,環保部門應當依法提供相關環境信息。
⑼ 試述環境行政處分與環境行政處罰的區別
行政處罰與行政處分的主要區別在於:
第一,針對的違法行為不同。行政處罰是針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所採取的;行政處分是針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所採取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的外部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則是行政機關的內部行政行為。
第二,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不同。行政處罰的決定者和實施者是具有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特定的行政機關,它與受處罰人之間不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的隸屬關系,而只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普通行政關系;行政處分的決定者和實施者並不一定是特定的行政機關,它與被處分人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基於行政組織關系所產生的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
第三,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同。行政處罰依據國家有關行政管理的普通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指行政行為法和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則依據行政組織法。
第四,形式不同。行政處罰的形式主要有警告、罰款、拘留、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勞動教養等,始終與被處罰人的人身自由權、財產所有權等基本權利相關;行政處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大多與被處分人職務上的權利有關。
第五,兩者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由此產生爭議後的救濟手段也不一致。對行政處罰不服,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處分不服,相對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