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法
㈠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於2003年8月27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簽署第7號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許可法》是一部規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的法律,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都具有重要意義。該法對行政許可的原則、設定、實施機關、實施程序、監督檢查等做出了規定。
在測繪活動和測繪管理中,也涉及一些行政許可事項,例如,資質審批、地圖審核、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審批等,這些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要符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
㈡ 屬於《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行政許可的有哪些
《中華人民復共和國行政許可製法》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㈢ 屬於《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行政許可的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㈣ 行政許可法規定了幾種可撤銷的行政行為
可以撤銷的情形——
1、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許可決定的;
2、
超越法定內職權……
3、
違反法定程序容……
4、
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
5、
依法可以撤銷的其他情形
其中1、2、3是經常考選擇題的。
應當撤銷的情形——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
㈤ 行政許可法對收費的規定是什麼
第五章 行政許可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准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實施行政許可所收取的費用。
㈥ 《行政許可法》中的行政許可是什麼意思
是指經過行政機關許可的特定行為,法律依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五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
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
(6)行政許可法擴展閱讀:
可以做行政許可的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㈦ 行政許可法調整范圍是什麼
行政許可這一措施在行政管理中廣泛地應用於經濟、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所以力圖用比較抽象的語言,對其調整范圍作出准確的概括,是非常困難的,法學界也有許多爭議。我國《行政許可法》的調整范圍主要是依據第二條和第三條:
第二條規定:「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這里對行政許可的界定,實際是從行政許可的實施角度來表述的。實施行政許可,也就是法定的行政機關,按照法定條件、標准和程序,決定是否給予申請人許可以及由此產生的對被許可人的監督管理行為等。實施行政許可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具體內容包括實施主體的確定、申請與受理、審查與決定、對被許可人實施許可行為的監督等。行政許可的實施是將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轉化為現實的社會關系,轉化為特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具體體現行政程序的各項原則和要求,是行政許可法所調整和規范的重要內容。
第三條規定:「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法。」
本條第一款從正面規定了適用本法的兩個方面,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設定行政許可是指法定的國家機關按照法定的程序,獨立作出哪些行為需要經過批准才可以進行,應當按照什麼樣的程序和條件來進行批准或者不批準的規定。設定行政許可,是一種立法行為,嚴格來講,並不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我國行政許可的設定,最基本的和最主要的形式還是法律,在地方主要是地方性法規。行政許可涉及公民的權利義務,原則上應由法律作出規定。但由於我國地域遼闊,經濟發展不平衡,並且法律體系尚在完善過程中,不可能將行政許可的所有事項都交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規范,需要賦予行政機關和地方權力機關一定的設定權。這就需要對各個立法主體的設定許可權作出規定。本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不適用本法的事項有兩類:一是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二是行政機關對直屬事業單位有關事項的審批。本條第二款對不適用本法調整范圍事項的規定,排除的是哪些同本法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有密切聯系,在工作中難以嚴格區分,執行中又難以按本法規定辦理的事項。
除了第三條明確規定不適用本法的行為外,在實踐中還有一些容易同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相混淆,但不具有行政許可特徵的行政行為。這些行政行為也不適用本法,主要有:
一是內部審批行政行為,亦即上級行政機關基於行政隸屬關系對下級行政機關有關請示報告事項的審批。在行政管理中,下級行政機關經常就工作中的一些重要計劃、規劃、決策以及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中的問題請示上級國家機關,由上級國家機關予以審查批准。這種審查批准,是一種內部行政法律關系,是行政機關內部上下級領導關系的一種體現,不同於作為外部行政法律關系的行政許可,因此這種審批不適用本法。當然,在上級對下級報批事項的審批中,有一些是下級行政機關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按照管理許可權,經本級行政機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上級審批。這種審批屬於行政許可決定程序中的一個環節,應當適用本法。
二是處置財產權利的審批,如行政機關以出資人的身份對國有企業資產處置等事項的審批。這種審批是因為資產所有權而產生的,行使的是所謂「老闆權」。國家將國有資產處置的審批,由於交由行政機關去審批,發生了主體的競合。這時的行政機關具有雙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機關,又是國有資產所有者的代表。它在對國有資產處置進行審批時,是作為所有者的代表在履行職責,因此不屬於行政許可。這里如果不分清其中的法律關系,就容易混淆兩種審批的性質。隨著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深化,這種審批區別於行政許可的特點將越來越明顯。就全國而言,國務院設立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作為其特設機構,負責國有資產的管理。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不屬於行政機關,對國有企業有關事項的審批,當然不屬於行政許可。
三是行政機關確認財產權利及其他民事關系的登記。我國的登記種類很多,概括起來是兩類:一類是確認登記,主要包括產權登記、抵押登記、結婚登記、收養登記、個人身份登記、特定事實登記等,不屬於行政許可。這類登記屬於事後程序,是保護和確認登記人的權利,而不是重新賦予其權利。在這類登記中,行政機關行使的不是行政管理權,而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現,起證實和確認作用。另一類是設立、開業登記。設立法人登記的實質是取得民事權利能力,取得行為能力。因此設立、開業登記都是行政許可。
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三項
應該是第三十三條吧。
法律是按照「條」來劃分規定的,在「條」的下面是「款」,「款」的下面才是「項」。
拿《行政許可法》舉例:
第xx條;第xx條第x款;第xx條第x款第x項。
《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三條: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有關行政許可信息,提高辦事效率。
㈨ 行政許可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一) 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
(二) 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三) 信賴保護原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 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四)政許可不得轉讓原則。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
(五)監督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