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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代理詞

發布時間: 2020-11-25 21:47:03

行政訴訟第三人代理詞怎麼寫,是怎樣的

1、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規定,確立了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這一規定,也是《憲法》第126條、《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有關規定在行政訴訟中的具體化,行政訴訟活動必須遵循。
2、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
《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這一原則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要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以法律為尺度,作出公正的裁判。

Ⅱ 行政訴訟中的訴訟代理詞在哪個階段念

開庭後就需要念訴訟代理詞。

代理詞無法定的固定格式,但有大體通用的文章結構,一般的代理詞由以下幾個部分組成。

一、首部

每一份代理詞都應有一個確切的標題,標題應反映案件性質和所代理的當事人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訴訟代理詞」等,使聽眾一開始就了解代理詞的性質。因為代理詞是一種講演辭,主要向合議庭陳述,因此開頭的習慣稱呼語是:「審判長、審判員:」

二、序言

序言亦即開場白,要盡量簡潔,重點在代理意見部分。序言包括:

1.說明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概述接受委託和受指派,擔任本案當事人哪一方面的代理人;

2.說明代理人接受代理後進行工作的情況,即在出庭前做了哪些方面的工作,如查閱案卷、調查了解案情等;

3.表明代理人對本案的基本看法,也可以不說。如繫上訴案件,則要說明對一審判決的看法和意見。

三、正文

正文是代理詞的核心內容。這一部分應根據具體案情、被代理人所處的訴訟地位、訴訟目的和請求以及被代理人與對方當事人的關系等因素來確定其內容。代理人應當在代理許可權內,依據事實和法律,陳述並論證被代理人提供的事實與理由成立,從而支持其主張和請求,同時揭示、駁斥對方的錯誤。代理意見通常從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訴訟程序等幾方面或其中一、兩個方面展開論述。一般地講,代理意見的內容主要應從以下方面進行闡述:

1.陳述糾紛事實,提出有關證據,反駁對方不實之處;

2.對糾紛的主要情節,形成糾紛的原因以及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進行分析,以分清是非,明確責任,認定性質;

3.闡明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促使當事人彼此之間互相諒解,把權利和義務有機地統一起來;

4.提出對糾紛解決的辦法和意見。這部分內容既要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考慮有利於糾紛的解決;

5.如系二審,還應對原判決進行評論,提出要求和意見。

這部分內容,要從具體案情出發,抓住本案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闡明幾個問題,為解決糾紛提出切實可行的主張、意見、辦法和要求,使案件得到正確、合法、及時的處理。

四、結束語

本部分是歸納全文的結論性見解和具體主張,為被代理人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要求要言不繁、簡潔明了,使聽眾對整個代理詞留下深刻、鮮明的印象。

代理人具名和註明日期。

代理詞在寫法上應注意以下問題:

1.代理詞主要用證明的方法來寫,對錯誤的觀點有時也可以進行必要的駁斥,用反駁的方法來寫,但通常是把正面說理與反面駁斥有機地結合起來,以正面說理為主,或兩種方法兼而有之。

2.代理詞必須在熟悉案情,了解真相,掌握材料基礎上動筆製作,這樣才能對案件了如指掌,才能在法庭上立於不敗之地。

3.代理記號要尊重事實、忠於法律,對糾紛事實和證據進行透徹的分析論證。不能歪曲事實和法律,強詞奪理,向法庭提出無理要求。

4.代理詞所提意見要切合實際,掌握分寸;要以理服人,體現出解決問題誠意;要曉之以理,動之以情,措詞懇切,語氣平和,這樣才能為對方當事人和法庭所接受。

Ⅲ 想請問下,行政訴訟的原告代理需要寫代理意見書嗎

代理意見書是書面化的代理意見,不是必要形式,不管是民事還是行政案件都不是必須的

Ⅳ 急需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格式!!!!!!!!!

行政訴訟狀
原告: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現住.....;
被告:.....行政機關
負責人:.....
地址.....
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月日
答辯狀
答辯人:....行政機關
答辯人與原告.....糾紛一案,現答辯人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月日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河北道申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某某機關的委託,並指派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現根據剛才的法庭調查,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
代理人:谷立芬
河北道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年 月 日

Ⅳ 不服行政拘留提起行政訴訟怎樣寫代理詞

代理詞

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鄭州分所接受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委託,指派李賀律師擔任其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行政行為一案的訴訟代理人,依法參加今天的訴訟。現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法庭的審理和本案事實依據,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關於【責令改正通知書】事實、理由的分析

1、事實部分

【責令改正通知書】事實部分稱【經查,你(單位)於2011年10月變更登記過程,涉嫌提供虛假「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取得公司變更登記】。

1)、原告未提供虛假材料

原告2011年10月21日的公司變更登記行為,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貴局的要求,提供了真實、合法、齊全的申請材料,原告該次公司變更登記行為原股東及現股東全部親自到場,現場簽訂了《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等相應文件,完全符合法定形式及程序,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

2)、關於【涉嫌】的分析

被告在【責令改正通知書】事實部分用了【涉嫌】一詞,【涉嫌】的法律含義為【有跟某件事情發生牽連的嫌疑】,系有可能性,而非查證屬實。

被告在未查明違法事實的情形下即作出責令改正的決定,事實依據不足,理應撤銷。

2、理由部分

【責令改正通知書】理由部分稱【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構成了提交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取得2011年10月公司變更登記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從該條可以得出:

隱瞞重要事實的方法分為兩種:1、提交虛假材料,或者

2、採取其他欺詐手段。

提交虛假材料亦為欺詐手段,系隱瞞重要事實的一種方法。

前已論及,原告未提交虛假材料,被告在【責令改正通知書】事實部分未描述原告【採取其他欺詐手段】的情形,因此原告未【隱瞞重要事實】,不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的違法行為,被告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理應撤銷。

二、關於【答辯狀】的分析

1、被告據以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的事實依據前後不一

被告據以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當時的事實依據為:【經查,你(單位)於2011年10月變更登記過程,涉嫌提供虛假「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取得公司變更登記】。

被告據以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答辯狀中所援引的事實依據(【答辯狀】第2頁第二段第三行)為:【被答辯人在2011年10月21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故意隱瞞2011年10月17日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下達的(2011)115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及10月20日被答辯人提出申請要求聽證的事實,取得公司變更登記。】

被告為何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完全拋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時所持的「事實依據」,而採取新的「事實依據」說?

無非如此,被告自知原「事實依據」未經查實且不能成立,與其被攻破不如主動放棄的好,但殊不知,被告作為擋箭牌的新「事實依據」說亦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首先,公司是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法律擬制主體,按照法人擬制說的觀點,只有自然人是實在的,而法人則是無肉體無精神的觀念上的存在,是法律的擬制物,公司與股東的人格相互獨立,不可混為一談。公司作為法律擬制主體,僅僅是公司財產所有者的象徵,而不具有自然人主體的主觀屬性,而【隱瞞】屬於主觀形態,因此公司不具有【隱瞞】的屬性,更何談隱瞞一說。

其次,何為法律上的【隱瞞】?【隱瞞】系指有義務告知而故意不告知,應當告知而故意掩蓋事實真相,【隱瞞】的前提需有義務、需應當。

如前陳述,原告2011年10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行為完全符合法定形式及程序,如實回答了被告的詢問,原告收到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鄭工商經檢(2011)155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是事實,在被告未詢問類似問題的前提下,原告沒有法律上的義務主動告知,若需告知,法律規定是什麼?

原告認為收到鄭工商經檢(2011)155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一事無需告知被告,原因有二:

①、原告收到的僅僅是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而不是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僅僅表明有處罰的可能性,但不代表一定處罰,原告收到該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後立即組織相關人員參與聽證相關事宜,以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②、鄭工商經檢(2011)155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擬處理的事情發生在2004年7月7日和2005年7月15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行政處罰的追則期限為2年,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上述擬處理的事情已過追責時效,不得再給予行政處罰,因此,原告認為該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不構成實質性影響,無需告知被告。

2、【責令改正通知書】是行政處罰

被告【答辯狀】(【答辯狀】第2頁第二段第九行)稱【責令改正通知書僅是具體的行政行為,不是行政處罰】,該觀點錯誤。

責令改正是一種多重性質的行政行為,它在不同的法律條文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屬性,有時是一種行政處罰,有時是行政命令,即多重性質說,不能採取一刀切的方法,而應該是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在適用該條的情況下,責令改正違法行為不是一種行政處罰,而是相對獨立的一種行政處理決定,即行政命令,理由是:該責令改正行為中,對於違法事實雖已經作了認定,並規定了改正違法行為的具體期限,但若逾期不履行並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而是隨後做出的行政處罰才具有強制執行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在適用該條的情況下,責令改正行為應屬於行政處罰,理由是:①、該責令改正行為中,對於違法事實已經作了認定,並規定了改正違法行為的具體期限,且明確了如逾期不履行將強制執行,明顯具有對違法行為的制裁性。②、逾期不履行將依法強制執行的內容,已不是行政管理中為了保證下一個行為的作出而實施的中間環節,而已經是行政管理的一種最終行為,具有終了性。

行政處罰,是國家行政機關對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被告出具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完全符合行政處罰的要件,理由如下:

1)、該【責令改正通知書】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具有制裁性、終了性。

2)、被告提供的證據第23頁【行政處罰有關事項審批表】表明,該【責令改正通知書】亦是按行政處罰的決定程序審批的。

3、被告【答辯狀】(【答辯狀】第2頁第二段第十四行)稱【………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已完全取代了………責令改正通知書,被答辯人針對………責令改正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已無實際意義………】。

什麼叫【完全取代】?被告是否自認【責令改正通知書】不成立,已自行撤銷,無法律效力。

什麼叫【已無實際意義】?被告既已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就有權起訴,法院自會依法公正判定該【責令改正通知書】是否合法,這就是實際意義,且是法律意義之所在。

三、被告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

前已論及,【責令改正通知書】是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被告在作出該【責令改正通知書】之前,應當告知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原告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但被告卻未告知,剝奪了原告的了解權、陳述權、申辯權、聽證權和其他權利,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理應撤銷。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依據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作出撤銷某工商責改字【2012】04號【責令改正通知書】的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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