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行政立法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區別是什麼
1、行政立法是行政機關作為立法主體的行政行為,所具有行政性,它是回一種主體活動,所答以具有立法性,它的內容主要為貫徹執行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採取行政措施,所以主工具有執行性和從屬性特點,從屬於權力機關的立法。行政立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廢止行政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活動
2、行政規范性文件就是由行政機關發布的對某一領域范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准立法行為。
3、區別:前者屬於法律的一部分,可作為法律依據,而後者則是行政機關的一個文件,如果同法律違背,則以法律為准。顯然前者的使用范圍更為廣泛,地位更高。這是最大的區別。
⑵ 行政規范是行政的什麼
行政規范是行政的主體為實施法律和執行政策,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的除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約束力和規范體式的決定、命令等的總稱
⑶ 法規性行政規范的效力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涵義與性質
1、概念:指國家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對社會實施管理,依法定許可權和法定程序發布的規范行政相對人行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政令。
2、特徵
(1)是一種特殊的政令,不是行政立法。
(2)不是一般的政令,它具有普遍約束力。
(3)是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對社會進行管理而實施的一種抽象行政行為。
(4)是行政機關發布的,用以規范行政相對人行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政令。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種類
1、享有行政立法權機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2、不享有行政立法權的國務院的工作機構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3、不享有行政立法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三、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1、行政規范性文件對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個人、組織具有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
2、對行政機關本身具有確定力,對具體行政行為具有適應力。
3、是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的依據。
注意: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認為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亦可予以參照,但不能在裁判文書中引用。
⑷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哪些
行政性規范性文件是指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各級政府所屬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以及上級政府的決定、命令,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制定的、以規范形式表述,在一定時間內相對穩定並在本地區、本部門普遍適用的各種決定、辦法、規定、規則、實施細則的總稱。
⑸ 國家行政的規范行為
規范行政行為,控制行政權。控制行政權包括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和事後控內制。所謂事前控制,容是指法律在事前為行政權的行使規定一套實體准則,如行為條件、范圍、幅度等,以控制行政權運作的前提和標准;所謂事中控制,是指法律為行政權的行使規定一套公開、公正、公平的程序,如告知、聽證、說明理由、職能分離、迴避、不單方接觸等,以控制行政權運作的過程;所謂事後控制,是指法律對行政權的行使規定一套事後監督機制,如行政監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以控制行政權運作的結果。

⑹ 行政法律規范有哪些
行政法律體系包含的法律規范有不少,凡是規范和約束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都屬於行政法律法規,無法一一列出。
下面只列舉部分:
行政法律:
行政訴訟法
行政強製法
行政復議法
行政許可法
行政監察法
行政法規:
徵用土地公告辦法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⑺ 行政立法和行政規定的區別
在我國,行政法規和規章之外的抽象行政行為被稱作行政規范性文件。因行政法規和規章也被目之為規范性文件,故又有其它行政規范性文件之謂。《行政復議法》規定可以對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國務院以外各行政機關(機構)的規定提請復議,於是有學者斷言規定乃是立法對行政法規和規章之外的抽象行政行為採取的概念,雖然從復議法的文字上並不能排他性地得出這一結論。時下又有行政法學者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這些名稱不夠學術,把它們換成一件「行政規范」的簇新袍子。行政法學家們推出的《行政程序法專家意見稿》中,有的版本使用行政規范的名目,有的使用行政規范性文件。本文遵循大多數的地方行政立法,採用行政規范性文件這一術語。
國內行政法學界關於行政規范性文件和行政立法的理論與立法,存在著方向性錯誤。本文希望在指出一些錯誤的同時,能為行政立法提供一個綱要式的描述。細節的論證不是本文所能承擔的任務。但毫無疑問,本文的分析是著眼於制度性的,不是什麼道義性的呼籲。
一、立法上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和行政立法的規定
因為行政規范性文件能夠直接規定私人的普遍性的權利義務,[1]所以,從實質上的權力劃分角度而言,至少部分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納入行政立法之列。是不是所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都屬於立法的范疇?這個問題容後再議。我國的《立法法》只規定到行政法規和規章而沒有規定行政規范性文件,那是該法的缺陷。理論界如果以此認為我國的行政立法只限於行政法規和規章,那是對自身立場的喪失。
分析行政規范性文件,繞不開對行政立法的法律規定。下面對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作一簡要陳述。
在舊中國的憲法上,行政立法均以命令的形式出之[2].但新中國選擇了不一樣的詞彙。1954年、1957年和1978年前三部憲法均規定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法律和法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1982年憲法的規定增加了「制定行政法規」一項,並將「決議」改為決定——這大概是因為新憲法規定國務院採取首長負責制的緣故[3].關於國務院各部委的立法許可權,1982年憲法規定是「有權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在這里,規章是與命令和指示並列的。
這是對中央一級的行政立法的規定。
關於地方行政立法,1954年和1978年憲法分別規定地方委員會和地方革委會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發布決議和命令」——使用的是決議和命令這兩種術語。1982年憲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權「發布決定和命令」,而縣級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門和鄉級政府似乎只能發布「決定」[4].但地方政府組織法規定縣級以上政府有權「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定與命令」5,多了行政措施一項,而縣級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門的活動方式是指示和命令,而鄉級政府也可以使用決定與命令:「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職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6另外,1982年地方組織法修正案規定(部分)地方政府獲得規章制定權7.
⑻ 什麼是行政規范性文件其特徵是什麼
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抽象行政行為的一種表現形式.它既與體現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他規范體式的文件有嚴格區別,又與抽象行政行為中的行政立法有所不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適用應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⑼ 如何認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根據規范性文件性質和制定權來源的不同,規范性文件可分為三類:
一是創制類規范性文件,即法律對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事務尚未作出規定,但因為行政管理需要,而制定具有新的權利義務內容的文件;
二是解釋類規范性文件,即法律對相關的行政管理事務雖有規定,但較原則、不便操作,而對其進行細化解釋,但未創設新的權利義務的文件;
三是指導性規範文件,即為了行政指導而制定的、對相對人沒有強制力的文件。
如何判定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須進行以下七方面的審查來判定。
(一)制定主體的審查
制定規范性文件是行政主體的一種行政行為,在我國能成為行政主體的只有兩類組織,一是行政機關,二是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所以,制定規范性文件的主體必須是該兩類部門。此外,由於行政主體是指享有國家行政權力、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行政管理並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組織。因此,行政主體的內設機構以及一些議事協調機構也不能制定出台規范性文件。
(二)是否逾越許可權的審查
逾越許可權制定規范性文件是指行政主體超出法定許可權制定不屬於自己職權范圍的規范性文件,包括職能和權能的越權。職能的越權是指行政主體超出自己的職能或管轄區域,制定了不屬其業務范圍的規范性文件;權能的越權是指行政主體雖擁有某行政權力,但其在規范性文件制定內容上超越了該項權力的法定幅度或限度。
(三)法律保留的審查
法律保留原則體現了立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是指有關國家基本政治制度和公民基本權利的事項只能制定為法律,而不能制定為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如我國《立法法》第八條和第九條分別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1)國家主權的事項;(2)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3)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罰;(5)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6)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9)訴訟和仲裁製度;(10)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等。(四)具體行政措施的審查
具體行政措施一般涉及對行政相對人財產權利和人身自由的限制、懲戒和授益等,關系公民基本權利,故一般應由法律作出規定。如《行政處罰法》第十四條規定「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行政許可法》第十七條規定「 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又如《江蘇省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 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以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為主,並不得創設下列事項:(1)行政許可;(2)行政處罰;(3)行政強制;(4)行政徵收徵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5)機構編制事項和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因此,規范性文件不得創新制定具體行政措施,只能在上位法規定的具體行政舉措種類和幅度范圍內進行細化和解釋。
(五)是否與上位法抵觸的審查
規范性文件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主要是指:不能與上位法相抵觸;不能與法律原則、法治精神相抵觸;不能沒有法律依據而違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等。
(六)制定程序的審查
目前,我國尚未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有的省制定了地方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規定,比如《江蘇省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該規定第二條明確指出「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違反本規定製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布但沒有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因此,在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過程中,從立項到廣泛聽取民意、再至文件發布和備案,必須均遵從該規章設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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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合理性的審查
在現代法制社會中,合法性審查與合理性審查共同構成了規范性文件審查的基本內容,合理性審查是對合法性審查的必要補充。違反合法性標准將導致行政違法;違反合理性標准將導致行政不當。規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審查主要包括:動因是否與法律目的相悖;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法則;是否考慮了法律目的以外的因素或追求;是否有違事物客觀規律等。
⑽ 什麼是行政規范性文件
行政規范性文件:法律術語,是指國家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社會實施管理,依法定許可權和法定程序發布的規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政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