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訴訟
『壹』 如何進行稅務行政訴訟
稅務行政訴訟起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依法予以保護的訴訟行為。起訴,是法律賦予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用以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和手段。在稅務行政訴訟等行政訴訟中,起訴權是單向性的權利,稅務機關不享有起訴權,只有應訴權,即稅務機關只能作為被告;與民事訴訟不同,作為被告的稅務機關不能反訴。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等稅務管理相對人在提起稅務行政訴訟時,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原告是認為具體稅務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法律根據。
4.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此外,提起稅務行政訴訟,還必須符合法定的期限和必經的程序。根據《征管法》第八十八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對稅務機關的征稅行為提起訴訟,必須先經過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或者知道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當事人訴權和起訴期限,致使當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起訴期限從當事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時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年。
『貳』 屬於稅務行政訴訟原則的有哪個,你知道么
稅務行政復議和稅務行政訴訟作為兩種不同的權利救濟制度,是解決稅務行政爭議,規范稅務行政行為,維護和監督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的重要途徑。(1)性質和審查原則不同稅務行政復議是指當事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認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所屬地方人民政府(復議機關)提出申請,復議機關經審理依法作出裁決解決稅務行政爭議的活動,是稅務機關一種內部糾紛解決機制。稅務行政訴訟是指稅務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對具體稅務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司法活動。稅務行政訴訟通過司法途徑保護稅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是一種司法救濟制度。兩者在行為性質和審查原則方面有以下兩點區別:第一,從行為的性質來看,稅務行政復議只是稅務機關內部的監督和制約機制,屬於行政審查活動,具有初審性質,不具有終局性(國務院的終局裁決例外);而稅務行政訴訟是通過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和裁決的一種司法審查活動,是稅務糾紛的最終解決方式,具有終局審查的性質。第二,從審查的原則來看,稅務行政復議可以同時對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申請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時,還可以對該依據提出附帶審查申請(規定是指國家稅務總局、國務院各部門、地方各級地稅機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規章除外);而稅務行政訴訟僅局限於對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以審查合理性為例外),只審查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為了充分保證稅務機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的獨立性和自由裁量權。(2)在適用上的順序不同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稅務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叄』 稅務行政訴訟的管轄
稅務行政訴訟的管轄:
稅務行政訴訟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稅務案件的職權分工。《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詳細具體地規定了行政訴訟管轄的各類和內容。這對稅務行政訴訟當然也是適用的。
具體來講,稅務行政訴訟的管轄分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裁定管轄。 地域管轄是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分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兩種。
1.一般地域管轄。指按照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所在地來確定管轄法院。凡是未經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或者經過復議,復議裁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均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指根據特殊行政法律關系或特殊行政法律關系所指的對象來確定管轄法院。稅務行政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轄主要是指:經過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原告選擇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任何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裁定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裁定的管轄,包括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及管轄權的轉移三種情況。
1.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將已經受理的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移送管轄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移送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了該案件;二是移送法院發現自己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三是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須對該案件確有管轄權。
2.指定管轄。指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下一級人民法院管轄某一案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對行政訴訟的管轄權的,由其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日協商不成的,由它們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3.管轄權的轉移。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肆』 稅務行政訴訟的原則
稅務行政訴訟的原則:
除共有原則外(如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實行合議、迴避、公開、辯論、兩審、終審等),稅務行政訴訟還必須和其他行政訴訟一樣,遵循以下幾個特有原則:
(一)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則。即人民法院對稅務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轄權。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稅務行政爭議案。
(二)合法性審查原則。除審查稅務機關是否濫用權力、稅務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只對具體稅務行為是否合法予以審查,並不審查具體稅務行為的適當性。與此相適應,人民法院原則上不直接判決變更。
(三)不適用調解原則。稅收行政管理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稅務機關無權依自己意願進行處置,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對稅務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四)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即當事人不能以起訴為理由而停止執行稅務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稅收保全措施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五)稅務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則。由於稅務行政行為是稅務機關單方依一定事實和法律作出的,只有稅務機關最了解作出該行為的證據。如果稅務機關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證據,就可能敗訴。
(六)由稅務機關負責賠償的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不當,給當事人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
『伍』 稅務行政訴訟應遵循哪些特有的原則
一、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的一些原則,在稅務行政訴訟中這一原則表現得尤為明顯。稅務行政相對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訴訟期間,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稅務行為不停止執行。 實行這一原則主要是考慮如果在稅務行政訴訟期間,停止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一方面剝奪了稅務機關的行政管理權利,在稅務管理上形成一種暫時的「真空」或放任階段;另一方面,即使退一步講,如果這一稅務行政行為在訴訟結束後被認為是違法的,可以返還已執行的稅款,而不至於有不可彌補的損失。因為如果是像拆遷房屋的決定,一旦執行就會有無法彌補的損失,因此可以暫時停止執行。 二、不適用調解和反訴原則 調解原則是民事訴訟中一個重要原則,但不適用於稅務行政訴訟。這是因為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是代表國家作出的,是一種執法行為,對稅務行政機關來說稅務征管權不僅是一種職權,而且是一種職責,所以,不允許稅務機關在調解中妥協,放棄法定職責,或用國家的公益滿足個人的私益,因此,對稅務行政訴訟不能適用調解。 在此,應當把法院主持的調解與當事人之間主動進行的和解區分開來,稅務行政訴訟不能適用調解,也就是說法院不能掇合雙方當事人解決爭議;但是稅務行政訴訟都可以進行和解。稅務行政機關可以在其自由裁量權范圍內與相對人和解解決爭議。 例如相對人因偷稅而被罰款,不服提起訴訟,後來在和行政機關的交涉中,認識了自己的行為性質,其認錯態度較好,並且主動補繳偷漏稅款,因此稅務行政機關在職權范圍內減輕了處罰幅度,相對人予以接受並撤消了訴訟。這是一種典型的稅務行政機關和相對人之間和解解決稅務行政訴訟的爭議。我們認為只要是在職權范圍內進行,這種和解應當允許。 不適用反訴,這是行政訴訟本身的一項原則在稅務行政訴訟中的反映。這是因為稅務機關擁有行政管理的強制權力,它無須直接依靠法院的強制力制裁違法者,完全可以依靠其職權處罰。而且稅務行政行為是依法作出的,不能在已經作出行政行為之後,又因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而要求人民法院加重對原告的處罰。另外按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享有起訴權,因此也就不適用反訴。 三、被告負說服舉證責任的原則 稅務行政訴訟過程,如果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原告)認為稅務機關某一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對此稅務機關作為被告就要拿出沒有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這就要求稅務行政機關行政,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 對稅務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應有全面的理解,首先稅務機關所負的是舉證責任是說服責任;因為原告在一些情況下要負推進責任。而且在稅務行政過程中,相對人也必須負說服舉證責任,例如對於免稅申請,相對人必須對自己符合免稅條件負舉證責任,如果相對人不能完成該舉證責任,則稅務行政機關可以駁回免稅申請,這是在行政過程中的情況。 在行政訴訟中,情況有所不同。我們應當區分情況對待。如果稅務行政機關沒有履行告知相對人舉證的義務,則可以據此撤消稅務行政機關沒有履行告知相對人舉證的義務,則可以據此撤消稅務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如果稅務行政機關履行了告知義務,但相對人在行政過程中不履行舉證責任,而在行政訴訟中第一次提出其符合免稅條件的證據,法院應不考慮該證據,只要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行為作出時的證據作出正確的行政行為,就應維持該行政行為。至於相對人的權利可以在新一次的行政過程中得到實現,這就是行政訴訟證據二次適用的特點。 四、實行復議前置和選擇復議或訴訟的原則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可以依法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上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結果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須先經過復議程序。稅務行政訴訟就有部分屬於這一例外。《行政復議法》和《稅收徵收管理法》對必須先經過稅務行政復議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已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以及其他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征稅行為不服的,必須先依法向其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於其他爭議由相對人選擇,實際上給予相對人在選擇解決稅務行政爭議方式上以更大的權利。因此,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以及其他當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責令其提供保證金或提供納稅擔保、拒絕頒發稅務登記證、拒絕發售發票、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等行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時間內向稅務復議機關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陸』 稅務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稅務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除受《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的限制外,也受《征管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和制約。具體說來,稅務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與稅務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基本一致,包括:
(一)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一是徵收稅款、加收滯納金;二是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託的單位作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及代征行為。
(二)稅務機關作出的責令納稅人提交納稅保證金或者納稅擔保行為。
(三)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一是罰款;二是沒收違法所得;三是停止出口退稅權;四是收繳發票和暫停供應發票。
(四)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五)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一是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存款;二是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六)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一是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扣繳稅款;二是拍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抵繳稅款。
(七)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稅務機關頒發稅務登記證和發售發票,稅務機關拒絕頒發、發售或者不予答復的行為。
(八)稅務機關的復議行為:一是復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二是期限屆滿,稅務機關不予答復。
『柒』 稅務行政訴訟的有何特點
一、稅務行政訴訟的原告是認為稅務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稅務行政相對人
建立行政訴訟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防範行政機關違法,越權和濫用權利,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為稅務行政相對人相對於稅務行政機關,處於被管理、被約束的地位。在此應當廣義的理解稅務行政相對人,特別是在2000年新司法解釋頒布後,擴大了行政訴訟的資格,包括了與行政行為有法律利害關系的人。在稅務行政訴訟中,這種關系主要是由競爭性個人或企業引起的。
在稅務行政機關的稅務行政行為過程中,稅務機關掌握著征稅權和處罰權,直接予以強制,無需通過訴訟的方式達到目的,因而不能成為稅務行政訴訟的原告。能成為稅務行政訴訟原告的,只能是稅務行政相對人。二、稅務行政訴訟的被告是稅務行政機關
稅務行政訴訟中被告只能是作出具體稅務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以及依法成立並經授權的派出機構或是作出復議決定的稅務機關。這是確定稅務行政訴訟性質的主要特徵。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因民事糾紛而被訴時,不屬於稅務行政訴訟,而是一般的民事訴訟。即使是代表稅務行政機關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告也不能是該工作人員,而只能是他所代表的稅務機關。同樣工作人員的工作過失問題按稅務行政機關的內部措施來處理,而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三、稅務行政訴訟以稅務行政爭議為內容
稅務行政訴訟要解決的問題是具體稅務行政行為是否侵犯了稅務管理相對人的利益。如果是因為稅務爭議以外的其他爭議引發的訴訟,就不能稱其為稅務行政訴訟。例如因為稅務行政機關的人事行為引發訴訟就不屬於稅務行政訴訟。四、稅務行政訴訟的客體是具體稅務行政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是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作為行政訴訟的一種,稅務行政訴訟自然也不例外。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的區分是按照行政相對人是否特定為標准劃分的。認定行政相對人是否特定,可以與一定的法律事實相聯系。一般來說,處於將來可能發生的法律事實中的行政相對人是特定的行政相對人,而處於將來可能發生的法律事實中的行政相對人則不是特定的人所適用的行政行為,因此是抽象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所作的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的這一分類,對認識我國現行行政救濟機制,確定不同行政行為的相應救濟方式具有重要意義。
就稅務機關來說,它對行政相對人實施的稅務行政行為包括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只能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而不能對稅務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為提起訴訟。
五、稅務行政訴訟的裁判者是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稅務行政訴訟是一種司法制度,是由人民法院適用司法程序解決稅務行政爭議的活動。在稅務行政訴訟的過程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作為被告,與原告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整個訴訟的審理裁判等均應按照司法程序進行,由人民法院主持進行。
『捌』 淺議稅務行政訴訟需注意的幾點問題
稅務行政訴訟要求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確鑿、充分。由於具體行政行為模式性質差異較大,其合法性證明標准在稅務行政訴訟中適用也存在區別,司法實踐中應根據具體情況對當事人的證明標准進行適當地調整,使司法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更具有靈活性。具體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1、稅務行政賠償訴訟案件。根據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事實負有證明責任,其賠償請求基本和民事案件相同,即稅務機關與行政相對人所處的位置是對等的,稅務行政相對人有權利對賠償請求放棄、變更等處分權,因此對稅務行政賠償案件可以採用優勢證明標准。
2、對稅務行政相對人人身或財產權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這類案件關繫到行政相對人生存權等其他權益,故應該適用證明標准較高的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准,採用該證明標准有助於加強行政法治建設,以更高要求規范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該類案件,一般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稅務行政處罰案件及適用聽證程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3、除了1、2以外的其他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由於行政法律關系不平等的主體之間的爭議,根據行政訴訟案件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這要求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負較大舉證責任,行政相對人負較輕的舉證責任,其大多數證明標准應採用比民事訴訟重、刑事訴訟輕的明顯優勢證明標准。
稅收具有國家宏觀調控性質,其優惠政策導向作用較為明顯,同時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在訴訟過程中存在信息不對稱等情形,故筆者認為,在某種程度上應採取較為緩和的舉證責任,以平衡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實質意義上的權利義務。涉稅行政糾紛關繫到企業等市場經濟主體切身利益,行政審判應在該類案件中尋找到司法與實踐的結合點,以期在改革實踐中更好地為經濟發展的大局服務。
『玖』 如何區分稅務行政復議和稅務行政訴訟
稅務行政復議和稅務行政訴訟作為兩種不同的權利救濟制度,是解決稅務行政爭議,規范稅務行政行為,維護和監督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的重要途徑。
(1)性質和審查原則不同
稅務行政復議是指當事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認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所屬地方人民政府(復議機關)提出申請,復議機關經審理依法作出裁決解決稅務行政爭議的活動,是稅務機關一種內部糾紛解決機制。
稅務行政訴訟是指稅務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對具體稅務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司法活動。稅務行政訴訟通過司法途徑保護稅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是一種司法救濟制度。兩者在行為性質和審查原則方面有以下兩點區別:
第一,從行為的性質來看,稅務行政復議只是稅務機關內部的監督和制約機制,屬於行政審查活動,具有初審性質,不具有終局性(國務院的終局裁決例外);而稅務行政訴訟是通過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和裁決的一種司法審查活動,是稅務糾紛的最終解決方式,具有終局審查的性質。
第二,從審查的原則來看,稅務行政復議可以同時對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申請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時,還可以對該依據提出附帶審查申請(規定是指國家稅務總局、國務院各部門、地方各級地稅機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規章除外);而稅務行政訴訟僅局限於對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以審查合理性為例外),只審查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為了充分保證稅務機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的獨立性和自由裁量權。
(2)在適用上的順序不同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稅務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拾』 稅務行政訴訟應遵循哪些原則
稅務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對具體稅務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司法活動。除共有原則外(如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實行合議、迴避、公開、辯論、兩審、終審等),稅務行政訴訟還必須和其他行政訴訟一樣,遵循以下幾個特有原則:
(一)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則。即人民法院對稅務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轄權。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稅務行政爭議案。
(二)合法性審查原則。除審查稅務機關是否濫用權力、稅務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只對具體稅務行為是否合法予以審查,並不審查具體稅務行為的適當性。與此相適應,人民法院原則上不直接判決變更。
(三)不適用調解原則。稅收行政管理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稅務機關無權依自己意願進行處置,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對稅務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四)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即當事人不能以起訴為理由而停止執行稅務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稅收保全措施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五)稅務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則。由於稅務行政行為是稅務機關單方依一定事實和法律作出的,只有稅務機關最了解作出該行為的證據。如果稅務機關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證據,就可能敗訴。
(六)由稅務機關負責賠償的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不當,給當事人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