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
1. 地方煤礦安全監管行政執法時能否使用國家煤礦監察局的執法文書樣本
可以。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有檢查指導地方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職責, 可以指導下級業務開展,指導和監督相關安全培訓工作。地方煤礦安全監管行政執法時當然可以參照使用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的執法文書樣本。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主要職能機構
1、煤礦安監局安全監察司主要職責
依法監察煤礦企業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及其安全生產條件、設備設施安全情況,依法查處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組織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承擔煤礦企業安全生產准入管理工作;承擔對重大煤炭建設項目的安全核准工作;指導和監督煤礦整頓關閉工作;檢查指導地方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2、煤礦安監局行業安全基礎管理指導司主要職責
指導和監督煤炭企業安全基礎管理、安全標准化工作;指導和監督煤炭企業建立並落實安全隱患排查、報告和治理制度;指導和監督地方煤炭行業管理部門開展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依法監督檢查中央管理的煤炭企業和為煤礦服務的(煤礦礦井建設施工、煤炭洗選等)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指導和管理煤礦有關資格證的考核頒發工作並監督檢查,指導和監督相關安全培訓工作。
3、煤礦安監局事故調查司主要職責
依法組織指導煤礦安全事故和職業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職責分工,擬訂煤礦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執法規章和標准;監督檢查煤礦作業場所職業衛生情況;指導協調或參與煤礦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監督煤礦安全生產執法行為;承辦相關行政復議;指導監督煤礦事故與職業危害統計分析及職業危害申報工作;發布煤礦安全生產信息;承擔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專員日常管理工作。
4、煤礦安監局科技裝備司主要職責
參與起草煤礦安全生產、安全監察有關法律法規草案;擬定煤礦安全生產規劃、規章、規程、標准;指導和組織擬訂煤炭行業規范和標准;組織煤礦安全生產科研及科技成果推廣工作;組織監察煤礦設備、材料、儀器儀表安全;審核國有重點煤礦安全技術改造和瓦斯綜合治理與利用項目。
2. 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文書上能不能蓋執法大隊的章
要蓋安監局的章,執法大隊只是帶表局機關執法,不具有獨立執法資格。
3.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責令改正指令書,是否等同停產通知書
責令改正和責令停產停業是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兩種不同的行政處罰,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國家安監總局15號令中有明確的說明。
4.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 詢問通知書 需要送達嗎
按照執法程序,可以郵寄,當面或人家上門取
5.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簡易程序需要下達什麼文書
1,限期整改通知書。
2,勒令停工停產通知書
6. 安全生產老版文書能否處罰
根據國家總局復文件通知規制定,2010版的出來以後,之前老版的已經「同時廢止」,所以不能使用老版的文書進行處罰。
具體通知原文如下: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印發《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式樣)》的通知
安監總政法〔2010〕1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為進一步規范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根據行政執法工作的需要,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2006年印發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式樣)》進行了修訂,現印發給你們,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修訂後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適用於各類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活動(海洋石油、煤礦安全監管監察執法除外),自2010年10月1日起使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2006年12月印發的《關於印發〈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式樣)〉的通知》(安監總政法〔2006〕274號)同時廢止。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由各省級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式樣自行印製。
二、請各級安全監管部門認真組織學習培訓,保證執法文書的正確使用。
附件: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式樣)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7. 政府為什麼不能嚴懲違規生產企業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規范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依照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對煤礦、煤礦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或者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行政處罰應當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聽證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管轄
第五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四)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採的煤炭產品、採掘設備;
(五)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
(六)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暫停或者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
(七)關閉;
(八)拘留;
(九)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將前款的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規定為現場處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條 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本章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行使管轄權。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企業、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給予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建議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第七條 兩個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因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對報告或者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受理;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受移送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第十條 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將重大、疑難案件報請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有權對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託的單位在委託范圍內,以委託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受委託的單位實施行政處罰,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程序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製作的有效行政執法證件。其中對煤礦進行安全監察,必須出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製作的煤礦安全監察員證。
第十四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現場處理措施:
(一)能夠立即排除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並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隱患。
隱患排除後,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 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在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一)能夠修理、更換的,責令予以修理、更換;不能修理、更換的,不準使用;
(二)依法採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現場處理措施;
(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經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設備、設施、器材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當場下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清單。在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或者存在事故隱患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並在48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進行隱患排除治理的,應當在規定限期內完成。因不可抗力無法在規定限期內完成的,應當在進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時,於限期屆滿前10日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答復是否准予延期。
生產經營單位提出復查申請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屆滿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自申請或者限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進行復查,填寫復查意見書,由被復查單位
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復查人員簽名後存檔。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填寫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並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進行陳述、申辯,或者依法提出聽證要求,逾期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十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採納。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符合法定程序,製作行政執法文書。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及時報告,並在5日內報所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條 除依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生產經
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予以立案,填寫立案審批表,並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對確需立即查處的安全生產
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5日內補辦立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審批人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迴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派出其進行調查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負責人決定。進行調查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該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迴避決定作出之前,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二十四條 進行案件調查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名。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記載時間、地點、詢問和檢查情況,並由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被檢
查單位要求補正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原因並簽名。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憑證確有困難的,可以復制,復製件應當註明「經核對與原件無異」的字樣和原始憑證存放的單位及其處所,並由出具證據的人員簽名或者單位蓋章。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依法應當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當予以沒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記保存。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勘驗筆錄,並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到場
的,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作證,並在勘驗筆錄中註明;也可以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有關物品、場所的情況後,再進行勘驗檢查。
第二十八條 案件調查終結後,負責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案件處理呈批表,連同有關證據材料一並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3萬元以
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採的煤炭產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3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或者住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達人:
(一)送達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二)送達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個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的備注欄內註明與受送達人的關系;
(三)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四)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並註明受當事人委託的情況;
(五)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託當地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代為送達,代為送達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收到文書後,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
(六)當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有關人員到場,註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註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即視為送達;
(七)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註明原因和經過。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送達其他行政處罰執法文書,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由於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90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批准,可延長至180日。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三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數額;沒有規定數額的,其數額對個人罰款為1萬元以上,對生產經營單位罰款為3萬元以上。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告知後3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並提交委託書。
第三十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三十八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筆錄應當當場交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需要重新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通知新證人到場作證的;
(三)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進行聽證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的;
(三)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已經變更,不適用聽證程序的。
第四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填寫聽證會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並附聽證筆錄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審查。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
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規定繳存和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
(二)未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對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八)拒絕、阻礙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監督檢查的;
(九)拒絕、阻礙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聘請的專家進行現場檢查的;
(十)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企業、建築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未按規定簽訂救護協議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協議中減輕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協議中免除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准、行業標准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沒有造成人員死亡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人員死亡生產安全事故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經營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責令立即
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
罰款。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銷許可及批准文件,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生產經營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書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未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證書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機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關人員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觸犯不同的法律規定,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裁量,合並處罰。
第五十三條 對同一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同一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的,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內因同一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違法行
8. 關於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的問題,望同事給予回答!!!!
我認為告知書應該是處罰依據及范圍。決定書是決定金額!
9.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中立案審批表的時間是什麼時間
行政處罰立案時要把握:
一、主體明確。主體明確是行政處罰的首要問題,必須把好主體關口。
1、行政處罰的主體明確。行使農業行政處罰的主體有兩類,一是農業行政管理機關,二是法規授權的組織。縣(區)以上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是農業行政處罰的主體機關,市植物檢疫站、市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按照法規授權,在法定職權范圍內行使行政處罰權,並對實施行政處罰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2、申辯、復議、訴訟、的主體要明確。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處罰侵犯其合法權益,有依法提出聽證、申請復議、提起訴訟、要求賠償的權利。對農業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不服,有向作出處罰的上級機關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對行政處罰進行司法審查,當事人雙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提起訴訟由最初作出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過復議改變行政處罰行為,復議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維持行政處罰決定,作出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機關、法規授權的組織是被告,受委託組織作出的行政處罰,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3、依法行使處罰權。執法主體行使農業行政處罰權必須注意兩點:要有處罰許可權,法無授權不得執行,法有授權必須執行;法律法規條款中有明確規定的,應依法歸口負責。不能逾越法定許可權,包括執法手段、處罰程度和處罰時間均不能越權;例如《種子法》第九章第五十五條「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種子行政執法機關」,其他政府部門對種子實施行政處罰就超越了執法許可權。
二、事實清楚。違法行為人的違法事實清楚,才能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必須把握同時具備的三個條件:
1、必須符合合法有效的農業法律法規所確定的法定事實。一是指證一個違法事實時,證據必須同時符合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要求,使每一個證據都是定案的證據,使認定的違法事實證據確鑿。為此,要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認真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記錄和現場筆錄等證據,形成嚴密的證據鏈。二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文書也是證據,所以製作《行政立案審批表》、《案件處理意見書》、《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執行申請書》、《行政處罰結案報告》的時間要符合法定要求,內容順序要合法,《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必須有當事人或證明人簽字等。
2、要符合行政處罰的特殊條件。例如農葯管理條例第七章第四十條第四款「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葯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葯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在這里特定條件是「使用者違反使用規程,造成危害的後果」。另外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假農葯的,情節嚴重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情節嚴重」是特殊條件,此類特殊條件在一定情況下才具備,達不到法定范圍的就不能施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3、對相對人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的追究,應在追究的有效時限以內。農業法律法規違法行為的追究時限作出明確的規定,要嚴格執行,《行政處罰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例如農民購買農作物種子以後,在農作物收獲時,經驗證是種子問題,仍然要依法追究生產者或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三、程序合法。1996年10月1日,國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程序作了嚴格明確的規定。違反程序就是違法。應著重作好以下六點:
1、要符合法定的程序種類。《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把行政處罰的程序分為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三種,對各種程序的適用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因此,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法規授權的組織對違法行為人實施行政處罰,應選擇執行處罰程序的種類並根據違法行為的程度、情節以及單列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對照程序適用條款實施行政處罰。例如《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三章第一節第十八條「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而行政處罰超過對公民處以50元或對法人、其他組織的行政處罰超過1000元就要使用一般程序。《肥料管理辦法》第五章罰則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只有警告、罰款;《種子法》第十章第五十九條至六十七條沒有進行簡易處罰程序的條件。除警告外執行行政處罰均應採用一般程序。從以上情況可以看出行使農業行政處罰大部分應使用一般處罰程序。
2、要符合行政處罰有關調查、聽證的規定。主要包括調查人員兩人以上,認真做好書證、物證等取證工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不得進行執法調查、聽證,調查人員不得主持聽證等。
3、要符合法定的步驟。從報批、立案、調查取證到作出處罰決定和送達,步驟不能少,不能顛倒,必須做到規范化。例如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向當事人亮證執法,表明身份(必須在詢問筆錄中記述清楚,要有當事人的簽字);指出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說明給予行政處罰的理由、法律依據要明確到法規的條款;進行現場取證,做好行政處罰的准備工作,這是實施簡易程序的重要步驟,是實施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製作《行政處罰(當場)決定書》,載明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行政機關名稱、執法人員的簽名等,這是行政處罰的事實結果;當場執行行政處罰要符合當場收罰款的條件,並出具財政部門統一的行政罰款收據,這是農業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內部要求。給予警告或者罰款後,必須告知被處罰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提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權利。在一般程序中,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並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符合條件的,應在7日內予以立案。只要立案就要嚴格按照一般處罰程序執行。
4、要符合法定方式。調查、談話、取證、採取措施等方式應當符合法定要求。例如:詢問筆錄要有被詢問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勘驗檢查時要請在場的人見證;對證據的保存要經過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抽樣取證要有當事人在場;對違法事實確鑿的違法行為製作《案件處理意見書》,經審查後,方可製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當事人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進行陳述或者依據法定條件組織聽證;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要對案件調查材料、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材料、聽證會筆錄和聽證會報告書進行審查,認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案件,根據情節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特別注意的是在一般處罰程序中,要依法組織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對公民處以五百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要使用法定的聽證程序,缺少這個環節,行政執法無效。
5、要符合法定的形式。不論適用哪一種處罰程序均應有一定的法定形式。要統一使用山東省農業行政執法文書,並編號、備案,這樣文書的格式才能符合法定的要求。
6、要符合法定的時間要求。行政處罰程序中對各階段的時間要求非常嚴格,必須認真掌握好。例如《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應當在7日內予以立案。」也就是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的時間與立案的時間超過7日,處罰就違反了處罰程序。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被處罰人,應當在7日內送達被處罰人。這個時間是當事人簽字的日期;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違法行為處理意見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方式向聽證組織機關提出,超過3日視為放棄這個權力。農業法律法規中,對時間的裁定,要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要求,起止日不在法定時間以內。行政處罰程序要求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程序合法」,這對各級農業行政主管機關正確行使農業行政處罰權提出了較高的要求。
四、適法無誤。農業行政處罰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應當合法有效、確實具體和全面充分。主要把握好以下三條:
1、法律法規的選擇必須合法有效。為了適應國際慣例,國家對部分農業法律法規進行相應的修改或新規定,必須執行最新法規,及時禁用被廢止的法規條款。
2、法律法規的適用必須確切具體、全面充分。對同一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有時需要使用多項條款,對個別的違法行為可能還應使用其他法律法規規范的相應條款,包括同一層次的法律規范或不同層次的法規規范,可能還要包括法律法規的總則規定和分則規定。例如《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實施處罰責令改正違法行為的規定,它適用於所有違反行政法律法規規范應受行政處罰的行為,凡是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均應同時責令違法行為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3、使用法規的規范條款,必須防止技術性錯誤。既在行政執法文書的起草、抄寫、列印和校對環節,必須認真審查,尤其是在時間、證據、程序等方面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決定要合法,「程序合法,內容也要合法」。例如:《植物檢疫條例》第七章獎勵和處罰第二十四條第六款第二項「罰款按照以下標准執行:對於非法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這個條款列出的「非法經營活動中」和「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在技術上要認真加以區分,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實施行政處罰。在處罰的條件和數額上要符合法律法規中的規定,超過或低於法律法規中規定的處罰條件和數額也是違法。
五、公正合理。農業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做到「公正合理」,實施行政處罰的核心是防止處罰顯失公正。要把握好以下兩個方面:
1、掌握好「一事不再罰」和「處罰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的原則。《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第四章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第二款「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以上規定包括了以下含義:一個行政機關對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兩個行政機關對同一個違法行為都有處罰權,其中一個機關已經給予處罰的,另一個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事實再給予處罰;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了兩個以上法律規范,依法分別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一個行政機關已經給予處罰,其他行政機關就不得再給予行政處罰。另外「從輕處罰」是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或選擇處罰幅度較底的處罰;「減輕處罰」是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的最低限以外進行處罰,程序上界乎從輕處罰和免除處罰之間。當然要堅持「過罰相當」的原則,對於有些法定只能從輕處罰的就不能給予減輕處罰,更不能免除處罰,必須體現行政處罰的強制性。
2、防止濫用職權,要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是防止濫用職權的措施之一,是將由幾個分別承擔農業行政執法單位(組織)的處罰權統一由一個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減少行政處罰權分散造成的扯皮現象,避免不必要的輪番檢查、重復處罰的問題。農業行政執法是在明確行政處罰的法律法規目的、法律授權目的的基礎上秉公執法,必須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正確適用行政裁量權,做到「公正、合法、合理」,既要有法律法規的目的效益,又要取得廣泛的社會效益,實現依法規范。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承擔國家幾十個法律法規的貫徹落實,近幾年,農業行政處罰權得到加強,農業綜合執法逐步走上規范化發展道路。加入WTO以後,使用農業行政處罰權不僅要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也要符合國際慣例,這對農業行政處罰「平等、規范、嚴謹」提出更高要求。正確行使農業行政處罰權要緊緊圍繞減輕農民負擔、確保農業增效、農民增收這個中心,不斷總結經驗,積極研究探討,切實發揮農業行政執法在農業農村經濟發展過程中的作用。
10. 那位知道中國安全生產培訓教育協會組編的《安全生產執法監察實用手冊》和行政學院那本有啥區別
中國安全生產培訓教育協會組編的《安全生產執法監察實用手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人事培訓司有關領導任主編,各級地方安全監管監察機構領導同志任編委成員,經過四次論證修訂的版本,結合各地監管監察工作實際需要而編寫的,王金石主編.你說的行政學院那本其實是一個介紹危險化學品監管的手冊,與書名和內容極不相符,我單位剛訂一本,有些郁悶太垃圾!先比較一下兩本書的目錄你就知道了。中國安全生產培訓教育協會電話是:010-64418163,訂書是010-81136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