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案例
『壹』 經典法律案例
以下均是我平時和大學用得挺多的。
http://www.lawspirit.com/
http://www.doj.gov.hk/chi/laws/
http://www.chinalawinfo.com/
http://www.law-star.com/
http://www.legislation.gov.hk/chi/index.htm
尤其是第一個和北大得,能找到很多東西。其實每個好一些得大學你只要輸入他們的名稱比如哈佛就會有法學的信息。
所以這些我就不在列的。
『貳』 涉及到法律的案例
這有一些國際私法的案例
沖突規范
[案情]
1999年月20日下午,某大學工人陳強在該校校園內騎自行車向右拐彎時,未打手勢示意,被從後面超車的該校留學生傑克騎自行車撞倒。經檢查,陳強右內踝關節挫傷,他的自行車前輪被撞壞,造成經濟損失約140元。學校曾為雙方進行調解,但雙方在傑克應付給陳強的賠償儲額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見。於是陳強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受理了本案。
[問題]
1.法院對本案應如何適用法律?
2.假如本案的當事人雙方都是外國人,法院由該如何適用法律?
[分析]
1.本案中被告傑克的行為構成侵權。根據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的原則,應以侵權行為地法為准據法。本案侵權行為的加害行為發生地和損害發生地是一致的,都是中國,所以法院應適用中國法。我國《民法通則》也是這樣規定的。
2.依照《民法通則》第146條第1款的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所以,如果本案的當事人雙方都是外國人,並且都具有同一國籍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可使用他們的國籍國法或者共同的住所地法;如果雙方具有不同的國籍或者不在同一國家有住所,則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沖突規范的適用
[案情]
某英國公民家生前立下了7份遺囑文件,其中包括1份遺囑和6份遺囑附錄書。遺囑和2分附錄書是按比利時實體法規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遺囑附錄書雖未按這種規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國遺囑法的規定。按照英國法,甲死亡時的住所在比利時,而依比利時法律關於外國人在比利時設立住所必須經政府許可的規定,甲死之時其住所仍在英國,因為它為獲得這種許可。英國法院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該英國公民甲所立遺囑是否有效?
審理此案的英國法官按英國沖突法的指引,對上述問題的解決適用了比利時法,承認依比利時法律作成的遺囑和2份附錄書在形式上具有有效性。但同時指出:英國法官審理此案應該像比利時法官一樣去適用法律。由於比利時沖突法規定:「未在比利時合法設立住所的外國人所立遺囑的有效性依當事人本國法確定」,因此,比利時法官會適用英國發起確定其餘4份附錄書的有效性。於是,英國法官將最終適用英國法確定其餘4份附錄書在形式上也有效。
[問題]
1.當英國沖突法規則在本案指向比利時的法律時,英國法官適用的是比利時的實體法還是沖突法?
2.英國法官適用法律的做法有無道理?為什麼?
[分析]
1.這是英國法院最早採用反致的案例。所謂反致,是指對於某一涉外民事關系,甲國(法院國)根據本國沖突規范的指引,以乙國的法律作為准據法,而依乙國的沖突法規定卻應適用甲國法作為准據法,結果甲國依據乙國的法律判決案件。
本案中,在確定遺屬及2份附錄書的有效性時,所依據的是比利時的實體法;而在確定其餘4份附錄書的有效性時,英國法官適用的是比利時的沖突規范。
2.對於反致,各國立法和實踐的態度不一。英國法官適用比利時沖突規范的做法,其目的是為了避開英國沖突規則關於「遺囑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遺囑人最後住所地確定」的苛刻規定,以盡可能地確認反映當事人意願的遺囑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當時,與英國相鄰的歐洲國家,都規定遺囑的形式要件依遺囑人屬人法(包括本國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遺囑製作地法皆可。因此,從這一層面上看,英國法官的做法應具有合理性。
[案情]
W是美國居民,1956年,在沙烏地阿拉伯逗留期間,因其駕駛的轎車被美國石油公司雇員Z駕駛的卡車撞翻,W身受重傷。之後,W在美國石油公司營業執照領取地紐約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美國石油公司做出侵權賠償。初審法院根據「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的沖突規范,確定本案應適用沙烏地阿拉伯法律,要求當事人提供並證明有關沙烏地阿拉伯法律,結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證明支持其訴訟請求的沙烏地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證明支持其答辯的沙烏地阿拉伯法律。法院最後以原告訴訟請求的證據不足為有駁回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問題]
1.什麼是外國法的確定?外國法的確定一般有幾種方式?
2.在外國法不明時,如何解決法律適用的問題?
[分析]
1.外國法的確定也稱外國法的查明,是指一國法院根據本國沖突規范指定適用外國法時,如何查明該外國法的存在和內容。
由於各國對外國法究竟是事實還是法律有不同的主張,因此外國法的查明方法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類:
(1)把外國法看作事實,由當事人舉證證明;
(2)把外國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負責查明;
(3)基本把外國法視為法律,原則上由法官負責查明,必要時也可要求當事人予以協助。
2.在外國法不明時,如何解決法律適用的問題,各國也有不同的學說和實踐。但各國的立法和實踐主要採取以下兩種方法來解決:
(1)以法院地法取代應該適用的外國法;
(2)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抗辯。
國際私法的主體
[案情]
英國婦女A與法國人B(19歲)在英國結婚,而雙方父母對之則毫不知情。婚後,B父母得知此事後,即帶B回法國並向法國向院起訴,要求判決此婚姻無效。法國法院依據本國法「男未滿25周歲,女未滿21周歲,非經父母同意不得結婚」的規定,判決該婚姻無效。其後,雙方在各自國家又分別結婚。但兩年後,A的英國丈夫C提起訴訟,基於A與B的婚姻未因英國法律上的任何理由而被宣告無效或解除,故請求法院判決C與A的婚姻解除。英國法院據此判決A與C的婚姻解除。理由是,如依法國法即當事人B的本國法,B不具備締結婚姻的能力,故法國法院判決A與B婚姻無效;而依英國法即依住所地法和婚姻舉行地法,則B具有完全的締結婚姻的能力,故英國法院判決A與B的婚姻有效,從而解除了A與C的婚姻。
[問題]
1.當事人的行為能力應適用何國法律確定?
2.各國法律對當事人行為能力的確定規定了哪些例外?
3.我國法律對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作了哪些規定?
[分析]
1.由於自然人的行為能力與他的身份地位有直接的關系,而自然人的身份地位既包括他的自然狀況,如是否成年、精神是否正常等,也包括同的法律地位,如是否已婚等。因此,一般主張依當事人屬人法來解決自然人行為能力的法律沖突,只是對屬人法的理解有所不同,如大陸法系國家是指當事人的本國法,而英美法系國家則是指當事人的住所地法。因此出現了本案英、法兩國法院不同的判決結果。
2.隨著國際貿易關系及相互交往的發展,為保護相對人或第三人因不明他的屬人法規定而蒙受損失,保護商業活動的穩定與安全,各國在適用自然人行為能力依其屬人法這一沖突規則時,仍有以下例外或限制:
(1)處理不動產的行為能力和侵權行為的責任能力,一般都不適用當事人屬人法,而是分別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權行為地法。
(2)有關商務活動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也可以適用商務行為地法,即商務活動當事人如依屬人法無行為能力,而依行為地法有行為能力,則應認定為有行為能力。
3.我國《民法通則》第14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定居國外的,同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適用定居國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補充規定為:
(1)定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如其行為是在我國境內所為,適用我國法律;在定居過所為,可以適用其定居國法律。
(2)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民事活動,如依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而依我國法律為有民事行為能力,應當認定為有民事行為能力。
(3)無國籍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適用其定居國法律;如未定居,則是用其住所地法律。
涉外物權
[案情]
原告為一家在甲國A市和英國B市開辦業務的銀行,被告是一個住所在英國的已婚婦女。原告和被告在英國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向原告抵押在甲國A市的土地,作為原告銀行向其丈夫貸款的擔保;同時被告委託一個住在甲國A市的人代理她處理抵押的有關事宜。按照甲國的法律,被告無能力締結這樣的協議。後來,原告根據英國法關於特定履行(指法院通過對被告強制執行其依合同所承擔的義務,對原告賦予的衡平法上的補償)的規定,在英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強制執行被告以上述協議所承擔的義務。法院判決認為,被告負法律責任,因為根據當事人之間合同關系的標的物(土地)所在地法,被告無締結這種合同的能力,因而她們之間的協議是無效的。
[問題]
1.你認為英國法院是否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其依據是什麼?
2.本案中,法院對不動產締約能力適用的是何國法?為什麼?
[分析]
1.本案中,英國法院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因為有關合同糾紛的訴訟,世界各國普遍採用合同的地界地和合同履行地兩個標志來確定國際民事管轄權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締結地在英國,且被告住所地也在英國,而原告是以抵押貸款合同為依據提起訴訟,因此英國法院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
2.本案中,法院對不動產締約能力適用的是甲國法。因為關於當事人的物權行為能力,大陸法系各國通常依一般行為能力解決,即適用當事人的屬人法;而英美法系國家則主要按動產、不動產個別解決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問題,對不動產行為能力一改以物之所在地法。本案中,物之所在地法即是甲國法。
涉外知識產權
[案情]
日本某企業於1986年8月1日向中國專利局遞交了「近視矯正器」發明專利申請。該項專利申請是由該日本企業委託上海專利事務所代理申請的。申請日為1986年8月1日,申請號為86106540.1,優先權日為1985年8月1日JP142475/85。
經中國專利局審查,批准授予該項專利申請的專利權,授權日為1992年6月10日,專利號為86106541.1,並淤992年9月23日在發明專利公報上公告。
[問題]
1.根據我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上述日本企業可否自己直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專利?
2.倘若上述日本企業在中國有營業所,根據《巴黎公約》的有關規定,是否可以自己直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其依據是什麼?
[分析]
1.根據我國《專利法》第18、19條規定:「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的,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根據本法辦理。」並規定這類外國人在中國申請專利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應當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指定的專利機構辦理」。因此,本案中,該日本企業不能直接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而只能依照我國專利法規定,委託我國國務院指定的專利機構代理申請。
2.依照《巴黎公約》第2條規定的「國民待遇原則」,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在其成員國境內應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或將來給予各該國國民的各種利益,而不管他們在該國是否有住所或營業所。即便是非公約成員國的公民,只要他在公約任一成員國境內有住所或有真實地、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也可享有與公約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按此原則,如果上述日本企業在中國有營業所,依據《巴黎公約》的規定,可以直接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但是,我國在參加《巴黎公約》時有保留聲明,我國現行的《專利法》採取的是有條件的國民待遇知足,因此該日本企業必須依照我國《專利法》的規定,委託專門機構辦理其專利申請。
合同之債
[案情]
甲國的甲公司委託乙國的乙公司用乙公司的A拖輪將甲公司的B鑽井平台從美國的路易斯安納州拖航至義大利。該合同包括的管轄權條款為:「產生的任何爭議由倫敦法院審理。」拖航開始後的第四天,在墨西哥灣的國際水域遇暴雨,造成鑽塔支架折斷,致使鑽機嚴重受損。根據甲公司的指令,A拖輪帶著損壞的鑽塔駛至佛羅里達的薩帕姆港避難。由於甲公司的請求,A拖輪在薩帕姆港被扣,並被迫提供350萬美元的保釋金。嗣後,甲公司無視協議中由倫敦法院管轄的條款,在佛羅里達起訴了乙公司,指證A拖輪再拖航中有過失,且違反了合同,並要求350萬美元的損失賠償。乙公司則在倫敦高等法院反訴甲公司,並要求其支付違反合同的損害賠償和救助報酬。英國法院接受了擴大管轄權,並宣布享有對該案的審理資格。
在該案的審理中,英國法院以當事人選擇由倫敦法院審理而推定適用英國法。
[問題]
1.本案中的意思自治是明示還是默示?兩者的區別是什麼?
2.中國法律是否承認默示的意思自治?
[分析]
1.本案中的意思自治是默示的。因為在明示的意思自治中,當事人必須明確指出適用的准據法;在默示的意思自治中,當事人只是制定管轄法院,並不直接指定準據法,而制定管轄法院就含有以法院地為准據法的默示意思。
2.根據《民法通則》第135條和《合同法》第126條規定,涉外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使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為選擇法律的,適用於合同有最密切聯系國家的法律。這表明,在涉外合同領域,我國與世界絕大多數國家一樣,也採用意思自治原則,並將其作為確定涉外合同准據法的首要原則。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諾干問題的解答》第2條第2款中明確規定:「當事人的法律選擇必須是明確的」,從而又排除了默示的意思自治。目前,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雖已廢止,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仍然具有指導意義。
[案情]
原告A(妻子)與被告B(丈夫)於1918年在甲國結婚,並在甲國共同生活了15年,其間養育兩個孩子。1933年,被告拋妻棄兒,隻身前往乙國,途中在丙國取得離婚判決,而後與另外一個女子結婚。1935年,原告從甲國來到乙國丁州,並在丁州與被告達成別居協議。雙方在協議中約定:被告每月給原告80英鎊,以維持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費;妻子(原告)則不得基於丈夫(被告)的離婚或再婚向任何有關當局對丈夫提起訴訟。隨後原告回到甲國,並在甲國繼續撫養孩子,但被告卻從未依約定支付生活費。為此,原告於1936年向甲國法院提出別居之訴,理由是被告通姦。1938年,甲國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給付生活費。
但由於被告不在甲國,甲國法院的判決未能奏效。原告於是在1947年向乙國丁州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按雙方1935年達成的別居協議取得被告應付的款項。被告辯稱,原告在甲國提起訴訟已使1935年的協議失效,從而結束了原告按照該協議享有取得撫養費的權利。丁州地方法院認為,由於合同當事人未選擇適用的法律,因此應適用合同締結地法律;別居協議在丁州成立,所以應使用丁州法律。而依丁州法律,原告在甲國提起訴訟,獲得臨時給付的裁決,已使1935年雙方的別居協議失效。因此,地方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抗辯理由,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原告繼續上訴至丁州上訴法院。
1954年,丁州上訴法院審理該案時,福爾德法官主張適用與案件有最密切聯系地法律,而不適用合同的締結地法律,並且,他認為,該案與甲國關系最為密切,如訂立別居協議的雙方是甲國公民,他們在甲國結婚並生育子女,且在甲國共同生活達15年之久,等等。至於丁州,與該案的關系僅為別居協議的訂立地,且此因素也純因偶然造成。據此,丁州上訴法院最終依據最密切聯系原則,以甲國法律作為准據法審理該案。依甲國法律,當事人之間訂立別居協議後,一個甲國丈夫和父親的主要責任,不因妻子的訴訟而自動失效;被告(丈夫)應向被拋棄在甲國的原告及子女給付撫養費。因此,丁州上訴法院依據甲國法律推翻了淵深法院的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問題]
1.什麼是最密切聯系原則?
2.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最大特點是什麼?
3.丁州是別居協議的訂立地,為什麼最密切聯系地卻是甲國?
[分析]
1.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指,案件發生爭議時,如當事人未約定適用的准據法,則應適用與案件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為准據法。
2.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最大特點在於它的靈活性與相應的法官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在國際私法案件中,法律事實和當事人的行為往往發生或完成於不同的國家或法域,可與多國發生聯系,以任何一國法律作為准據法都可以找出一定理由。其中哪個或哪些聯系最為密切,並無明確的、一成不變的定律,依賴於法官的自由裁量,因而最終適用的准據法具有很大的靈活性。
3.丁州雖然是別居協議的訂立地,但別居協議中並未採納任何丁州法律或習慣中的特有成分,丁州與雙方當事人糾紛的根源——雙方婚姻關系的締結或解除沒有聯系。乙國也不是雙方的國籍國。而甲國則既是雙方當事人的國籍國,又是他們的婚姻締結地和子女出生地,並且雙方再次共同居住達15年之久。可見,該案糾紛的根源發生在地在甲國,也即甲國是最密切聯系地。
『叄』 有關法律的案例分析
法律型案例分析包括分析背景和目標、基本情況、分析所用的理論介紹、分析過程、相關問題討論和對策探討、進一步的思考等。以具體的案例或者某一類型的案例作分析報告。
正文
關於副職幹部過多過濫問題的案例調查報告
一、案例概要
(一)案例來源
關於副職幹部過多過濫問題案例來自於《半月談》(內部版)xx年第2期。
(二)案例內容概要
最近,在陸續召開的地方「兩會」上,副職過多的問題也再次成為代表委員的議論話題。一些地方配備的副市長、副秘書長等竟然超過了兩位數。
客觀上說,領導幹部的職數配備有嚴格的規定。特別是十七大前的新一輪地方黨委政府換屆中,中央對地方黨委「副書記」職數作出了減少的統一規定。
但是,在一些地方還是出現了副職幹部過多、甚至過濫的問題,副秘書長10多個,副鎮長一大桌還坐不下。其原因有三:一是減牌子難減人。一些地方啟動了大規模的撤鄉並鎮工作,牌子好撤,但官員難消化,所以只能都擠在一個牌子下;
二是增新人難減老人,幹部退出機制不暢,導致幹部走得少,來得多;三是掛職幹部「身份需要」。雖然掛職幹部不佔職數,但客觀上還是多出了不少帶有副職名頭的官員。
二、案例分析及對策
(一)案例中發現的問題
第一,機構臃腫,人浮於事,嚴重存在「十羊九牧」,官多民少。對於高層的領導來說,多幾個副職的位子便於他們控制下屬,層層設人,領導不必躬身於職工和群眾當中;副職多是導致病垢百出的主因,如果一正一副或者不設副職,豈不「精壯」?
副職配多必然引起權力均衡、利益均等、關系協調等問題,最後歸結為加重百姓負擔。荀子曰「士大夫眾則國貧」。南宋的史堯弼指出:冗員多生曠職,無其事虛設其官,無其功空食其祿,坐無事之人而食有限之祿,盡無窮之欲而有窮之財。致使財政入不敷出,農民負擔苦不堪言。
第二,副職過多,分工不明確,職能交叉,有利的事爭著辦,無利的事互相推諉,造成出勤不出力,辦事效率低下。有人不無諷刺道:三分之一干,三分之一看,三分之一在搗蛋。現實中副職之間互相扯皮導致工作效率低下且從事一線工作的人手嚴重不足的例子卻屢見不鮮。
凡是副職過多,冗員過剩的單位和部門,再有能力的一把手也難調動和發揮廣大幹群的積極性,最終下場難逃「為官一任,山河依舊,星星還是那個星星,月亮還是那個月亮」的結局。教人做事要精益求精,否則,即使有一千隻手也解決不了問題。
第三,官多必令出多門,互相制肘,無所適從。副職也都不是省油的燈,為了一點實權也是明爭暗鬥,正職整天疲於平衡關系,權力要平衡,待遇要均分,利益要均攤,不能有絲毫的偏心和馬虎大意。否則,矛盾不斷,小事難辦,大事叫你出亂。
醉翁之意不在酒,在於「權」力之乎也,權是角逐的最終目的。多位子可以便於他們平衡關系,你塞一個人,我也塞一個人,皆大歡喜;多位子也有利於某些有心搞腐敗的領導批發官帽,坐地收錢。當然,還有重要的一條,因為多設副職的位子產生的各種成本由國家埋單,領導個人並不掏半文錢。
(二)行政管理學理論依據
第一,主體部分失靈,政府機構與人員設置的體制出現問題,現在更多的是根據上級的好惡來設置官位的多寡。管組織人事幹部任免編制部門沒有決策權,不管編制的手裡握著使用權。編制都是行政一把手擔任機構編制委員會主任;可是提拔使用幹部的決定權卻在黨委部門的一把手;這樣自然會造成管事者說了不算,不管事者說了絕對管用。
有時再加上文件規定有彈性,諸如可配副職若乾和可適當增配副職,無形告之副職配置可隨意性,久而久之,副職便失去了限制;像副秘書長任用程序簡單,又無需人大部門通過,更為副職泛濫開了綠燈。
第二,作為監管人事任免和具有選舉權的人大和人大代表,有時為了一團和氣和怕得罪黨委政府,放棄監督權和主張權,褻瀆了人民賦予的職責和權力。副職的多而濫增加了國家的運行成本,而這些成本最終要轉嫁到納稅人的頭上,加重他們的負擔。
社會上現在都質疑大量超員的副市長、副縣長、副鄉長是怎麼能通過人大被任命的。附件器官失效也應承擔責任,不能一推了之。監督者不主張自已的權力,就必然導致有權力的人濫用權力。
第三,官本位是我國舊體制帶來的老病,只要沒有「新葯」對症下葯,很容易舊病復發。比如特權思想和官官相護等,一旦發作就像流行瘟疫一樣迅速蔓延。
身體多病最容易被細菌乘虛而入,是貪官腐敗的絕佳時機,收了人家的錢不提撥人家怕被「撕票」,違規提拔又怕出問題,只好給人搞個容易的「肥缺」(副職),多一個少一個都無所謂,最起碼不會踩紅線犯錯誤。
(三)解決問題的對策
第一,制度管人,法律治事,真正讓法律使想犯錯誤的人不敢犯錯,讓制度使有機會犯錯的人犯不了錯,讓正義使有機會犯錯的人不願犯錯,讓道德使犯了錯的人自已認錯,讓良心使犯了錯的人感到懺悔和自責。
用法律和制度去約束手中的權力,改變權大於法,人管制度的本末倒置的現象,科學設置機構編制數額,精兵簡政,不因事設廟,因事設人,建立高效的幹部隊伍。
第二,尋求良方,深化人事幹部制度改革,標本兼治。對非法設置的機構和副職一律砍掉,新提撥副職採取競爭上崗,公平競爭,能者上庸者下。公生明,廉生威,只有公開用人條件,公開缺位職數,公開選撥程序,公開公平競爭,公開競爭結果,才能讓人心服口服,彰顯競爭魅力。
對違規提撥副職者實行追究制,負連帶責任,輕者丟官,重者法辦。歷史不會重復它的事實,歷史會重復它的規律,對待副職過多的最佳方法是對症下葯,最好的狀態是正常,最有效的手段是平衡,最高的境界是自然。
三、分析的結論及其推論
結論
民意希望政府精簡不合理的官員設置、切實減輕地方財政負擔、克服人浮於事弊端、提高行政效率。近些年,黨中央、國務院三令五申要精簡機構、精簡人員,要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建設「廉潔、高效政府」。
但不少地方政府反而越來越甚,機構設置越來越多,人員越來越臃腫,幹部隊伍越來越龐大,副職配備越來越豪華,幹部級別越來越高,無限度、無節制、無約束地配備和任命副職的豪華陣容,副職過多過濫似乎成了一種趨勢,大有蔓延擴展之勢。
冗官冗員似乎成了中國的一大特色。冗官冗員不僅佔用了過多的公共資源,加重了納稅人的負擔,增加了財政預算和行政開支,而且人浮於事,一些官員互相制肘,互相推諉,互相扯皮,行政效率低下,同時也助長了幹部的官本位思想,和為人民服務的公僕意識錯位,實在是弊大於利。
『肆』 5個法律案例分析
又發現了一個..
我的三輪車
呂福山,西安是人力三輪車夫,無證經營。被西安市交警一支隊根據西安市公安局的通告沒收了三輪車。呂通過查閱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上面說對非機動車違規應處5元以下罰款,認為西安交警支隊應該歸還他的三輪車,並為此進行了5年的努力。
專家認為,西安市公安局的通告只是一個地方性行政法規,他不能違反國家性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因此是不合法的,也是無效的。
終審判決呂勝訴,交警歸還他的三輪車。針對處罰過輕的情況,人大正在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修訂。
非常關系
福州市一個僱主經常虐待家裡的小保姆,終於有一天將小保姆毆打致死。為了毀屍滅跡,僱主的妻子假冒小保姆的姐姐將屍體火化。法院判決,僱主故意傷害死緩,妻子包庇有期徒刑3年。
專家分析,僱主和保姆不是主人和僕人的關系,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國家應該對勞動法進行修改以保障象保姆這種存在個人僱傭關系的人的合法利益,現在他們的利益得不到任何保證。另外,為了約束保姆的行為,僱主應該與保姆簽定好合同,或者藉助司法機關的力量。
後果真的很嚴重
陳兵在火車站發現一個小偷偷自己的包,便去追趕。追了大概有200米路程。結果猝死。小偷與他並沒有任何身體上的接觸。運動醫學專家分析說他可能是因為心臟問題而突然死亡的。
專家分析說小偷的盜竊行為與陳兵的死亡有因果關系。但是只構成盜竊罪。量刑時可以酌情作為一個加重情節。小偷對陳兵的死有過錯,但是陳兵的家人並沒有向小偷提起民事賠償要求。最後,小偷由於盜竊未遂被判4年,罰金3000。
老吳得了一種怪病,去了很多醫院都沒查出來。最後在南京一家醫院確診為隱球菌肺炎。醫生說這種病可能是由於鴿子糞引起的。老吳的樓上老丁養了很多鴿子,老丁把這些鴿子當寶貝一樣。老吳與老丁交涉多次讓他把鴿棚拆了,老丁不同意。雙方各執一詞。無奈老吳將老丁告上法院。老丁拿出一份鑒定材料說他的鴿子糞里不含隱球菌。法院認為,本案一方為個人興趣愛好,一方為人的身體健康,兩權相爭,應更重視人的身體健康。因此法院判決老丁限期內拆掉鴿棚。現在老丁家的鴿子暫時在朋友家寄養。
專家分析,這是一起侵權案件。雖然老丁養鴿子並不違法,但是他侵犯了老吳的健康權。關於老丁拿出的那份材料,專家認為一無法確認其開信機關是否具備鑒定資格,二即使具備鑒定資格關於材料的效力也要視案情而定。
你在哪裡
一個18歲的男孩跟在打工的父母來到沈陽。一天,和小夥伴們去丁香湖邊玩。卻被淹死在湖中。據和他一起出去的小夥伴說,他是為了救一個人才跳進湖裡的。他們說,那個人被救上來以後就跑了,他們只顧的去救小夥伴也沒看清那個人什麼樣子。在把被救人推上岸後,那個孩子被一個大浪打進湖中,再也沒有上來。他家裡條件不好,他是父母以後的唯一依靠。他父親咨詢了民政機構,說可以申請烈士,但是需要被救的人出來做證。他們一家人尋找被救人找了好多天了,那個人一直沒有出現。後來有幾個湖邊的工人願意為孩子作證。
專家分析說,對於見義勇為者,首先應該是國家和社會給予他們補償,被救者承擔的義務比較小。國家設立見義勇為基金,納稅人的一部分稅就被用來做這個。
今天的案例,很讓人氣憤。
一個3歲的小孩子跟爸爸媽媽去酒店吃飯。席間,孩子想喝飲料,媽媽出去買,想讓孩子跟著爸爸,但是孩子不願意,媽媽就把他領了下去。後來,孩子跑到了馬路上,酒店的一個服務員將孩子救了下來,但是自己卻出車禍死亡。
孩子的父母一開始說把孩子托給了吧台,後來又說託付給了這個服務員,但是都沒有證據證明。他們認為服務員應該對孩子的被傷害負責。
雙方對簿公堂,法院判決,交通肇事司機承擔80%的民事賠償責任,小孩父母承擔20%,共計死亡賠償15萬元,但賠償者提出異議認為服務員是農村戶口,即使在城市打工2年也應按照農村的規格賠償5萬元。
老人去世之迷
一個79歲的老人,在與一個30歲的年輕人發生了爭執。僅10個小時後,老人去世。老人的家人說老人是被那個人打死了,而那個年輕人說是老人心臟病突發自己死的。由於發生在院內屋後,雙方都沒有目擊證人。老人死亡後公安局來了人,但是堅持不做屍檢,直接說老人是心臟病死的,讓雙方民事調解,賠了8000塊錢了事。記者問到有關如何認定是心臟病的證據,公安局一直沒有,可能根本就是沒法提供。
後來老人的家人向公安局提起抗訴,縣市兩級公安局對老人開棺驗屍,鑒定結論是老人服用毒鼠強自殺。老人的家人對此很懷疑,並且自己偷弄了幾份樣本送到附近大學檢驗,結果是不含毒鼠強成分。
經過家人的不斷努力,幾年後,老人第二次被開棺,省廳的鑒定結論是沒有毒鼠強。
記者想找到當初鑒定的兩位法醫,但是被拒絕了。後來,公安局道歉,並賠了5萬多塊錢。此事了結,老人怎麼去世的永遠也不可能知道了。
我不是小偷
曉楠是一個15歲的活潑女孩,自尊心極強。初三下半年有一天她和媽媽一起去超市買東西。媽媽被超市員工懷疑偷了超市的東西,他們一起來到超市對面的派出所。在派出所里,媽媽被一個女警官和超市員工搜身。當媽媽出來後,發現女兒也正被一個超市員工搜身。
專家分析,只有司法機關檢察機關的偵察人員才有權利對嫌疑人搜身。其他任何人都無權。超市員工的這種做法是極為錯誤的。
事後,曉楠的精神一直不好。被沈陽市精神衛生中心診斷為創傷性應激精神障礙。醫生分析說是因為一些創傷事件使精神受到損害。通過鑒定,與被超市搜身有直接因果關系。
曉楠的精神一直不好,影響了學習,而且沒能參加中考。她成績很好且非常要強。
媽媽想法院起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法院判定此事影響了孩子一生,判超市賠償精神撫慰金10萬元。超市不服,認為此病一年即可治癒,主張只賠償一年的平均工資。
專家分析,心靈創傷會伴隨一個人一生。精神撫慰金不同於醫療費,應有法官酌情裁量。
對於超市被偷的問題,他們應自己購置防盜設備。
『伍』 簡單的法律案例分析
1、萬華14歲之前盜竊各類財物約7000餘元的行為,因為紀某尚不滿16周歲,沒有達到盜竊罪的刑事責任年齡,不構成犯罪。
2、萬華14歲生日那天的行為是搶劫行為。但因為刑法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是按實足年齡,只有過了14、16周歲生日,從第二天起,才認為已滿14、16周歲。因此,萬華實施搶劫行為時未滿14周歲,故不負刑事責任。
3、萬華偷開汽車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為是交通肇事行為,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因為,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只有年滿16周歲的,才對交通肇事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萬華偷開汽車並出賣的行為是盜竊,但因紀某未滿16周歲,根據法律規定,萬華不負刑事責任。
4、在對萬華的處理上,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陸』 法律案例及分析
法在我身邊
字典上解釋「法」為:體現統治階級的意志,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受國家強制力保證執行的行為規則的總稱,包括法律、法令、條例、命令、決定等。
「法」和我們的生活也息息相關,當我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我們會用法律來維護我們的正當權益。而若是觸犯了法律,永遠也逃不出法網。
某市一位楊阿姨到附近的郵電局營業廳辦理電話安裝,可此郵電局營業大廳貼出通告,規定凡在本市安裝電話的用戶,必須到其下屬企業購買電話機,用戶辦理裝機手續的同時,先交電話機款,否則不予辦理。楊阿姨在辦理電話安裝業務遭到拒絕後,將此郵電局的做法申訴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核實,指出企業違反了《不正當競爭法》,構成了不公平交易行為,責令該企業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其處以罰款。楊阿姨運用法律武器保護了自己的合法權益。
湖北省某市一名中學生因考試成績不理想,放學回家後遭到母親的打罵,晚上趁母親熟睡時將母親砍死。這名中學生為一時沖動犯下的罪惡而悔恨終生,公安人員將其逮捕,他終究逃不過法律的制裁。
有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企業領導,知法犯法的現象也普遍存在。許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以權謀私,貪污贓款,行賄受賄,最終將自己推向萬丈深淵,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們從小就已經開始學習思想政治,面對充滿誘惑的世界,作為初中生的大家更應該增強法制和道德觀念,自覺規范自己在社會生活中的行為。在社會不斷發展的情況下,我們要懂得公民在社會生活中的權利和義務,懂得與社會有關的法律,依法辦事,依法律己,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全面提高自己的基本素質,自覺的遵守法律法規,做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法在我身邊
都說法律像隱士一樣時隱時現。我認為它更像一張巨大的網,網住世界萬物與我們。
還記得看過這樣的一篇報道:在紐約作者和兩位德國朋友合租了一間房子。一天房東的小兒子生病了,開始請了醫生,可後來他的小兒子吉米的體溫不段升高,氣息漸如游絲般微弱。房東又去叫醫生可醫生不來了,原來是他上次看病的錢還沒有付清,醫生堅持要先看到錢才來,大家都忙著湊錢可最後還是失望的搖頭嘆息。朋友吉特是小兒科醫生,可他還不能給別人看病,因為他沒有通過美國的國家醫生執照考試。房東猛然轉身對吉特吼道:好歹你也是醫生啊,看在上帝的份上不要眼睜睜的看著我的孩子死掉。再過幾個月吉特就可以參加美國國家醫生執照考試,開始嶄新的生活。如果他站在法律的一邊,可以看到的是他燦爛的將來,如果他站在救人一邊,他就會辜負這個提供他新家園的國家,違反法律失信於政府。而且萬一被捕他會喪失居留權陷入無邊的困境中。現在夾在中間的卻是一個身患重病的小孩。在痛楚中瑟縮的吉特最後作了決定,他為吉米的小生命奮戰了十天十夜,就在小吉米可以下床的那天,他被逮捕了。大夥都沒有去上班,都趕往紐約市立法院,他們高呼吉特沒有罪。法官面帶微笑的站起來,舉起棰子敲向桌面:「吉特先生,你違反了法律,」法官說,「原因是為了遵循另一個更高的法律——醫生的良知,因此我判你無罪。」
這就是法律,雖然我們總在說法不容情,雖然它們像一種無形的鎖鏈緊緊的束縛著我們。可它更多的是教會了我們人性的真善美。她告訴我們世界有一種東西叫公平,有一種東西在她面前我們一律平等,沒有權貴差異沒有貧賤之分。它讓世界充滿人性美,更加絢麗多彩。故事中的吉特用自己醫生的良知沖擊著法律,而法律用自己詮釋著人間的真善美。
人們常說無規矩不成方圓,在這大千世界我們需要一個明確的准則來束縛規范自己的行為,從而使社會安定、我們的生活更加幸福美滿。這個准則就是法律,任何人或物都在它的掌控之中。它教會我們如何創造美好享受幸福。
『柒』 法律法規案例分析
說一個基本點:所謂「保管」的法律特點是:使用權被暫時轉移。如果缺乏這一點,由於保管人根本無法使車輛處於可控之下,因此所謂被「保管」狀態根本不能成立。所有停車場目前沒有聽說車主將車輛停入後將車輛使用權交出,未經管理人同意不能將車輛開走的約定。因此,所有「保管」實際上僅僅是一種停車權利。
當然,停車權依據約定也可包含有關安全方面的內容,由此造成相關損失,停車場有責任進行賠償。但如果沒有相關條約約定,則停車場由於提供了停車位的服務,實際上已經完成了「保管」責任,對於車輛發生意外損失,停車場是沒有責任進行賠償的(除非存在明顯過錯)。也就是說,停車約定中如果沒有包含安全相關內容,則停車場對張某的賠償責任也是不能成立的。燒了一個輪胎還好說,如果車輛被全燒了呢?停車場是否也照賠不誤?這個責任現在實際上已經在社會保險中的「車輛損失險」中所包含了的,一般停車場沒有進行相關「保險」的法定責任。
既然如此,對於李某這樣沒有停車權的人來講,發生意外後停車場就更沒有責任進行賠償了。
至於車內有貴重物品的說法,就是停車場有賠償責任的情況下,車主也必須能夠舉證證明,否則是無法得到支持的。更何況停車場對李某的損失已經無責在先。
『捌』 常用法律案例分析
轉載自北大法律信息網
1\ 關於離婚案件中彩禮款的定性處理(案例分析)
李憲華 柳海峰
【學科分類】婚姻、家庭法
【寫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 案情
原告畢某,女,1982年4月8日生,漢族,初中文化,
住東阿縣大橋鎮畢庄村,農民。
被告趙某,男,1982年12月5日生,漢族,初中文化,住東阿縣大橋鎮雙鳳村,農民。
原告訴稱:由於與被告相識之間性格差異較大,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我與原告有較好的感情基礎,只因些許小事發生矛盾糾紛,但並未影響我們之間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離婚。即使判決離婚,原告亦應退還我彩禮款19000元,鑽戒一枚和借款3000元。
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並訂立婚約,當時原告在家務農,被告在部隊服役。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自願於東阿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08年11月被告自部隊退役。原告訴稱於2008年5月24日至8月12日、10月1日至10月12日先後去被告所在部隊並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予認可,僅承認退役後曾在原告家中共同居住二天。2008年古歷11月,在媒人撮合下商量催娶事宜,並擬定於2008年古歷12月6日舉行婚禮。此時原告發現自己懷有身孕,但未告知被告。被告在愛為原告送結婚所需棉絮時,因原告嫌棄棉絮質量不好雙方發生爭執,同時二人性格倔犟均不予妥協,致使矛盾愈演愈烈,原訂婚禮亦被迫取消。2009年1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2009年1月7日送達前原告告知被告懷孕之事並要求被告陪同前去中止妊娠手術,被告未允,原告獨自做了人流之行為,更加激起原告對被告的不信任感,自此雙方未再謀面。2009年1月22日被告自行撤回起訴,期間被告通過媒人和親戚多次和好工作,但均未奏效。被告稱訂婚時曾給原告見面禮6000元、滿水錢1000元、認家錢1000元,定娶時給與原告催娶錢10000元、滿水錢1000元,原告父親住院時,其父又給與原告2000元,對上述款項原告認可。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弟結婚時曾給原告1000元、退婚後給付原告鑽戒一枚價值1500元,原告主張該1000元款項系被告給其弟的結婚禮金,不屬借款,並否認收取被告鑽戒。審理中,原告堅持離婚訴求,並以已共同生活為由不退還被告彩禮款,被告自認雙方隔閡太深,無和好希望,亦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但以符合法律條件為由堅持要求應退還彩禮款。因雙方各持己見,致調解不能達成一致。
合議庭合議時,對下列事實無爭議:
1、關於離婚問題:原、被告雖有著良好的婚姻基礎,並自願登記結婚,但在定娶過程中因細微小事產生矛盾,且互不妥協讓步,終至矛盾升級、事態擴大,繼而造成信任危機,對婚姻的存續失去信心,雖經本院多次調解,終未奏效,現雙方均認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之希望,並一致同意離婚,根據《婚姻法》「結婚自由、離婚自由」的基本原則,應依法准予離婚。
2、關於彩禮的范圍問題:一般來說,在定親時說媒人或男女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婚前給付女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或首飾等較為貴重的物品屬於實際意義上的彩禮。它與婚約均有直接關聯,明確是以結婚為目的,帶有濃厚的習俗風味。而在訂立婚約後結婚前互相來往中,男方主動給女方的禮品,如煙酒、食品、衣物、少量現金則不認為是彩禮,而理解為一般的婚前贈與。同時對滿水錢、認家錢系女方在定親過程中因改稱謂或某一行為而獲取,付出了一定代價,具有明顯的道德意義,一般情況下亦不按彩禮對待,均按婚前贈與。
3、關於彩禮的認定:本案中,被告主張在訂婚、定娶過程中共給付原告彩禮款19000元(包括滿水錢,認家錢3000元),鑽戒一枚,借款3000元,原告認可收取彩禮款16000元、滿水錢和認家錢3000元、借款3000元,原告認可收取彩禮款16000元,滿水錢和認家錢3000元、借款2000元,主張給其弟1000元系結婚禮金,否認收取鑽戒。雙方爭議並不太大。根據上述界定范圍滿水錢、認家錢應按婚前贈與認定,故本案的彩禮款應局限於16000元。原告主張借款應由權利人主張相關權利。另給其弟1000元,被告雖予否認不屬禮金,但確因原告之弟結婚時給付,在為由該種情形時亦就不會有該款給付的發生,故該款應認定為結婚禮金,應按贈與性質對待。原告否認收取被告鑽戒,被告亦未提交相關證據,故該理由不予採信。
二、關於彩禮款的定性分析:
目前理論界對彩禮款的定性大致有五種意見:一是贈與關系,如《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的規定。贈與行為完成,財產所有權發生轉移,再行索要缺乏法律依據。二是無效民事行為。以給付彩禮以限制婚約違背了《婚姻法》婚姻自主原則,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權,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75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所附條件是違背法律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故應認定因訂婚給付或接受財物的行為是一種無效民事行為。【《澳門民法典》第1474條做出如下規定:因婚約之一放當事人無能力或反悔而未能締結婚約時,任一方當事人均有義務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可撤銷之規定,返還曾獲他方或第三人因訂立婚約及對雙方結婚之期待而贈與之物。」】。三是附條件贈與行為。以附條件贈與行為。以結婚為成就條件,若雙方最終締結了婚姻關系,贈與目的實現,贈與行為保持原有效力,雙方未能最終締結婚姻關系,所附條件未能成就,贈與行為失去法律效力。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解除,贈與財產回復原始狀態。【瑞士民法典第94條規定,婚約雙方的贈與物,在解除婚約時徑可請求返還。】四是不當得利。女方因婚約取得的財產是一種事實上的佔有行為,並不發生財產所有權轉移,在物權法上表現為用益物權,即他主佔有,這種佔有權根據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滅。佔有權消滅之後,所有人根據返還佔有權請求權可要求佔有人返還不當得利,佔有人負有返還義務。因雙方未能結婚,當事人期待的法律關系不能成立,故一方取得財物缺乏法律依據,應按不當得利予以返還。【《德國民法典》第1301條規定,婚姻不締約的,訂婚人任何一方可以依照關於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向另一方請求返還所贈的一切或作為婚約標志所給的一切。」】五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以婚約的解除為所附條件,若條件不成就,贈與行為繼續有效;贈與物的所有權歸受贈人所有;若條件成就,贈與行為失去效力,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解除,贈與彩禮恢復婚約前狀態。【德國、瑞士民法典相關規定】。目前對第五種意見的傾向性越來越大。
誠然,本案涉及的不是婚約的解除,而是對《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的理解與適用。但未明確彩禮法律定性和范圍界定的前提下,僅靠解釋第十條的規定,遠遠解決不了一些具體的審判問題。2007年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出台了《關於審理涉及婚約彩禮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依據遵循當地風俗習慣原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和公平原則,將在婚約財產糾紛中發生的各種情況細化量化,並詳細制定出「不予返還」「減少返還數額」具體情形。值得參考借鑒。
本案爭議最大的問題在於對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應支持返還彩禮款的法律規定。即對該條文中「共同生活」的理解。原告主張登記後隨即去被告服役不對並與其共同居住三個月。「十一期間」又居住十餘天,同吃同住,已構成該法條中「共同生活」的基本條件,故彩禮款不應再行退還。被告對原告上述主張不予認可,僅認可在退役後僅在原告家中住過三日,並與原告有過性關系,但主張偶爾的性行為並不能認為系「共同生活」,故要求原告退還婚前彩禮款。
對「共同生活』含義的理解不盡相同,司法實踐中在認識上也存有差異。有人認為,只要雙方共同居住,無論時間長短,即便是一天,也應視為共同生活。也有人認為,共同居住應當經過一定期限,否則不應認定為共同生活。還有人認為,認定共同生活應當以雙方發生性關系為必要。鑒於現實生活的復雜多樣,對於共同生活的認定,確是一個相當復雜的問題。「共同」是指一同、一道。「生活」《辭海》解釋為1、人的各種活動;2生存活著;3、生計;生涯;4、指工作或手藝。依照原意,共同生活應指意項1即一起參加的各項活動。按一般理解,共同生活應指在一定時間內夫妻或其他家庭成員共同持續穩定的家庭生活,是指雙方真正走到一個家庭中,在經濟上相互撫養,在生活上相互照顧,在精神上相互撫慰,為了共同的生活和發展而進行各項活動的過程。其中即要求雙方履行夫妻之間的實質權利義務,也應要求雙方有相互扶助、共同承擔的經歷。現實生活中,尤其是在廣大的農村地區,人們更看重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只有舉行了該項儀式,人們才普遍接受雙方成為夫妻關系的事實,共同居住生活才名正言順。否則廣大群眾很難認為男女雙方已構成真正的夫妻關系。綜上,「夫妻共同生活」必須有三個構成要件:一是夫妻雙方,二是相互履行夫妻權利義務和共同扶助的經歷;三是有一定的時間期限。參照河南周口中院的「指導意見,該期限不應少於三個月。」
被告給付原告彩禮即非處於自願贈與,又非原告索取,而是出於本地的風俗習慣使然,這種基於婚約所產生的財產流轉關系,一定程度上依附於婚約的效力。無論從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還是道德上的社會友善和和諧去評判彩禮行為,都不免失之公正。如支持男方訴求,則女方什麼也得不到,未免失之公允;如不支持男方訴求,則極易誘發道德危機,甚至引發惡性沖突事件。鑒於贈與人請求返還彩禮的正當理由,應從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和社會公道等民法基本原則出發,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大小等因素,結合實際情況,可判決受贈與人部分返還,全部返還或受贈范圍內適當補償。《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2008)有「對一方因彩禮給付造成其生活絕對困難,不足維持當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條件的支持一方請求返還彩禮款的訴訟主張。對適當返還作出的理論依據,德州和部分地區也有了相關案件。故本案考慮到這種特殊情況,亦可作出按比例返還的判決,以10000元為宜。
2\一起汽車消費貸款案例分析
程武龍
【學科分類】民法總則
【關鍵詞】汽車消費貸款、借款、抵押
【寫作年份】2002年
【正文】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月4日至1月15日,我行西崗支行分別與大連當代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當代集團)的五名員工簽定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總金額為67餘萬元。該筆款項全部用於購買汽車,所購汽車的產權單位均為當代集團。當代集團以貸款所購車輛抵押給我行,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時又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西崗分公司簽定了保證保險合同。到2001年12月止,貸款余額為58餘萬元,保險公司也以各種理由不履行賠付責任。
2002年1月28日,我行依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申請訴訟保全。經過一個月的工作,到2002年2月25日,五名員工貸款所購車輛全部被查封。2002年3月28日開庭,借款人未到庭,當代集團委託的律師出庭參加訴訟。
本案困難之處在於:(1)2001年12月中旬,我行就已開始查找貸款所購車輛,而當代集團不是說上沈陽,就是說借給了其他單位。我行在暗訪中了解到:車輛基本上不在單位,有時來一會兒就走。(2)立案後不久,當代集團發生重大變化,法定代表人遭綁架殺害,企業基本停業,除值班人員外,已無人上班。
最後在我行的努力下,當代集團賣出了這五台車輛,我行的貸款本息全部收回,金額為63.8萬元。
二、案情分析
本案屬汽車消費貸款糾紛,雖然我行貸款本息全部收回,但是從此案中我們也發現了在開展汽車消費貸款中我行經營管理中存在的一些問題,現分析如下:
(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從表面上看似乎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手續齊全,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均應合法有效,然而事實並非如此。具體來說,理由有二。
1、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汽車消費管理辦法》第2條的規定:汽車消費貸款是指貸款人向申請購買汽車的借款人發放的人民幣擔保貸款。由此可知,汽車消費貸款對應款項所有權人應為借款人,以該款項購買的汽車應歸借款人所有。本案汽車的產權單位是當代集團,而不是五個借款人。這與上述人民銀行規章第2條不符,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事實上並不是汽車消費貸款借款合同,而應是一般的借款合同。
2、由於以汽車消費貸款購得的汽車所有權人是借款人,因此若以該款項所購汽車設定抵押作為借款的擔保,則抵押人應為借款人。也就是說當以所購車輛設定抵押時,借款人與抵押人應為同一人。據此,本案當代集團既不應是汽車的所有權人,也不應是汽車的使用權人,因此當代集團不應成為抵押人。由於本案抵押合同的抵押人為當代集團,因此抵押合同應認定為無效。事實上,即使當代集團是汽車的所有權人,同樣不能認定其為員工借款提供擔保而簽定的抵押合同有效。因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條已明確規定:公司不得為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3、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汽車消費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借款人向貸款人申請汽車消費貸款,必須提供擔保。借款人可以採取抵押、質押或以第三方保證等形式進行擔保。擔保當事人必須簽定擔保合同。就本案而言,上文已認定擔保合同是無效的,借款人簽定的借款合同是無擔保的。因此依據上述人民銀行規章第15條同樣可以認定本案借款合同不是汽車消費貸款借款合同,而應屬於一般的借款合同。
4、事實上,本案借款合同也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而是無效合同。因為各個合同文本的名稱均為「中國工商銀行汽車消費貸款合同」,同時合同的內容都是對於汽車消費貸款期限、用途、利率、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等事項的規定,無法將其認定為一般借款合同。
5、《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主合同借款合同已認定為無效,反過來依據《擔保法》第5條又可以證明抵押合同是無效的。
(二)不能同時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
在起訴前,我行曾多次與保險公司交涉,希望能通過其理賠達到清收貸款的目的,保險公司雖然沒以履約保證保險合同無效拒絕賠付,但一直以其他理由不賠償。本案中,我行沒有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主要基於以下兩點考慮:
1、我行與保險公司簽定的履約保證保險合同已明文約定:借款人為汽車消費貸款的最終所有人。而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不是汽車消費貸款的最終所有人,借款合同應歸於無效,保險標的不存在了,因此保險公司也就無須承擔履約保證保險責任。
2、保險公司與銀行一樣,相對於汽車消費貸款的借款人而言,屬於優勢群體。因此如果我行與保險公司在法庭上辯論,其將主張依法確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無效,這將增加本案的難度,最終判決結果也將對我行極為不利。因此,在權衡利弊之後,我行沒有列保險公司為被告。
(三)統一合同文本中的違約期限條件應予修改
對於分期償還借款合同,法律、法規都沒有規定當借款人未按期還款時,視為其餘未到期的貸款全部到期。從訴訟的角度來講,若等到每期貸款到期時才去起訴借款人,將可能造成訴訟不及時,並徒增訴累。因此,在業務開展初期,我行的汽車消費貸款合同一般約定:當借款人連續6期未還款或一年內累計6期未還款,則視為其餘所有貸款全部到期。由於抵押車輛屬於高損耗品,受損害的危險性大,且價格下降幅度較大,因而容易造成抵押車輛貶值,增加貸款風險。所以上述合同對於違約期限條件的約定過於寬松,按此約定履行合同,將可能導致處理抵押物所得不足償還借款合同本息,最終造成我行貸款損失。因此,我行有必要修改統一的合同文本,將借款人違約的期限條件作出更為嚴格的約定。例如,約定借款人連續3期未還款或一年內累計3期未還款,即視為其餘所有貸款全部到期。
三、有關建議
1、本案貸款人與所購車輛的產權人之所以發生了分離,原因是我行業務人員對汽車消費貸款合同缺乏一個整體的認識,從而導致了對汽車消費貸款借款人范圍的理解產生了偏差。由此建議我行:對各個業務部門有針對性地開展一些法律知識培訓,提高業務人員的法律意識,加強業務人員與法律事務人員的溝通。
2、從表面上看,對於由總行統一制定的類似汽車消費貸款這樣的格式合同,業務人員使用起來很方便,即只須在統一的合同文本上填一些諸如名稱、地址、借款金額、利息之類的事項,然後在蓋上我行公章就萬事大吉了。事實上並非如此。在簽訂合同時,我行不僅要核查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的主體對應性,而且還要兼顧兩合同編號等事項之間的一致性。故建議我行信貸人員在訂立合同時,要提高警惕,樹立責任心,不可草率行事。
3、本案借款人未到庭,當代集團委託的律師出庭參加訴訟。由於律師未提出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無效的見解,借款人又未到庭,我行又沒有列保險公司為被告,因此法院沒有認定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無效。但如果我行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形勢對我行將極為不利。因此我行在起訴時,應慎重考慮,不可草率地列所有利害關系人為被告。
4、查封車輛對於我行最後收回貸款本息起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對於有較大風險性的貸款或涉訴貸款案件,應首先注意請求法院訴訟保全。
『玖』 簡短的法律案例
一是某人從他人口袋裡盜竊1000元,構成盜竊罪。二是他在盜竊得手後,被其它人發現,在追捕他的時候,他動手將追他的人打傷,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原因是因為他抗拒抓捕,行為已轉化為搶劫罪。三是某人在同學手裡以威脅的手段,從其峰上搶走了100元錢,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如果趁其不備從其手裡搶走,構成搶奪罪。四是當會計的,從保管的保險箱里,拿走現金1000元,構成盜竊。五是會計將手裡保管的錢財里,擔下5000元現金,給自己買首飾。其行為構成了職務侵佔罪。六是有人向一位高官送錢10萬元,為了自己攬工程,其行為構成了行賄罪。七是這位高官收受10萬元,並為他人的工程招攬行方便,其行為構成了受賄罪。八是在保管的倉庫里玩火機,造成倉庫失火,並任其發展,其行為構成了失火罪。九是看一個人的行為不喜歡,故意欺負對方,並失手將他人打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或者過失)罪。十是從銀行卡上惡意透支現金50000元,並處處躲避。且過了還款期限。其行為構成了信用卡詐騙罪。不知道是不是您想要的,僅供您參考吧。
『拾』 法律法規案例和分析
【案例】某中學高一年級2名學生因盜竊一輛摩托車而被刑事拘留,學校因此立即作出取消這2名學生學籍的處分決定。
學校的處分決定正確嗎?
【解答】不正確。《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條規定:「對於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未成年學生,在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學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