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法律法規與標准
⑴ 食品法律法規與標準的圖書前言
為認真貫徹落實教育部《關於全面提高高等職業教育教學質量的若干意見》中提出「加大課程建設與改革的力度,增強學生的職業能力」的要求,適應我國職業教育課程改革的趨勢,我們根據食品行業各技術領域和職業崗位(群)的任職要求,以「工學結合」為切入點,以真實生產任務或/和工作過程為導向,以相關職業資格標准基本工作要求為依據,重新構建了職業技術/技能和職業素質基礎知識培養兩個課程系統。在不斷地總結近年來課程建設與改革經驗的基礎上,組織開發、編寫了高等職業教育食品類專業教材系列,以滿足各院校食品類專業建設和相關課程改革的需要,提高課程教學質量。? 人類為維持生命活動需要從食物中汲取營養,而安全的食品是人類獲取食物應用的前提。近年來,隨著經濟全球化及全球性食品安全重大事件的頻繁發生,人們對食品安全愈加關注,規格化、標准化是食品安全的基礎,也是國際貿易的要求。我國食品工業標准化程度不高,標准體系與國際有較大差距。完善我國現有的食品法律法規和食品標准,加快相關的法規體系和標准化體系的建立,與國際標准對接,是保證人民身體健康、保證食品安全衛生,適應食品工業的飛速發展和加入WTO以後日益發展的國際貿易的需要。學習和掌握一定的食品法律法規及標准化知識是十分必要的。? 本書主要介紹國內外食品行業的法律法規、標准化基本知識、企業和產品認證的有關程序和要求。 本書的編寫出版得到了教育部2006~2010年高等學校高職高專食品類專業教學指導委員會中國輕工職業技能鑒定中心的悉心指導,科學出版社的大力支持,謹此表示感謝。? 在本書的編寫過程中,參考了許多文獻、資料以及網上資料,難以一一鳴謝作者,在此一並表示感謝。
本書是山西省高等職業教育教學研究與實踐項目「食品類專業教材開發的研究與實踐」(晉教高[2007]19號)的成果之一。
由於食品法律法規及標准內容廣泛和發展迅速,加之編者水平和能力有限,書中疏漏和不妥之處在所難免,敬請同行專家和廣大讀者指正。
⑵ 和食品相關的所有法律法規有哪些
和食品相關的所有法律法規有以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00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2002-4-28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10月27日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等。
1、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
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產品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標准化工作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對外經濟關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由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2、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00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00修正)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0年07月08日發布,自1993年09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3、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乙類傳染病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報經國務院批准後可以按甲類傳染病採取預防措施。非典、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這三種傳染病雖然只被納入乙類,但由於其傳染性強、危害大,如果先要報批、公布才能實施,難免貽誤時機,導致嚴重後果。
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的法律。
5、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已經2005年8月10日國務院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⑶ 食品法律法規與標準的介紹
食品580的法規查詢提供多維度檢索方式,依託專業的食品鏈法規標准資料庫,幫助企業快捷識別適用法標,實現法標庫動態更新。
⑷ 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規定:供餐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准()確保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條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內單位的食容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准;從供餐單位訂餐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並按照要求對訂購的食品進行查驗。供餐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准,(當餐加工),確保食品安全。
⑸ 法律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有哪些規定
按照食品質量安全市場准入制度QS認證的要求,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備10個方面保證產品質量的條件,內容包括環境條件、生產設備條件、原材料要求、加工工藝及過程、產品標准要求、人員要求、檢驗設備要求、包裝標識要求、儲運要求、質量管理要求共10個方面的內容。具體見《食品質量安全市場准入審查通則》對「必備條件」的要求。不同食品的生產加工企業,保證產品質量必備條件的具體要求不同,這在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食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中,作了詳細的規定。
如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環境條件,《細則》要求,企業應當建立在沒有有害氣體、煙塵、灰塵、放射性物質及其他擴散性污染源的地區,不得有昆蟲大量孳生的潛在場所,生產車間、庫房等設施應根據生產工藝衛生要求和原材料儲存等特點,設置相應的防鼠、防蚊蠅、防昆蟲侵入、隱藏和孳生的有效措施。
再如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生產設備條件,《細則》要求,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設備和相關輔助設備,具有與保證產品質量相適應的原料處理、加工、貯存等廠房或場所。生產不同的產品,需要的生產設備不同。
而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加工工藝過程,《細則》要求,生產加工過程應當嚴格、規范,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生食品與熟食品、原料與半成品和成品的交叉污染;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檢驗能力,《細則》要求,企業應當具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質量檢驗和計量檢測手段。凡不具備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必須委託符合法定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產品出廠檢驗;對產品包裝,《細則》要求,食品包裝的材料,如布袋、紙箱、玻璃容器、塑料製品等,必須清潔、無毒、無害,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相應的國家強制標準的要求。
⑹ 怎麼查食品法律法規與標準的途徑
想要超時與法律法規與標准,我還有一個重要的途徑就是到網路上機場。
⑺ 食品標准與法規的圖書目錄
第一節食品法律、法規與標準的法律地位
第二節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第三節食品法律、法規和標准與市場經濟的關系
一、法律、法規與標準的關系
二、食品法律、法規與市場經濟的關系
三、標准與市場經濟的關系
思考題 第一節標准化與標准
一、標准化
二、標准
第二節食品標准
一、我國食品標准化概況
二、我國食品標准與分類
三、國際食品標准化
思考題 第一節食品強制性標准類別
一、強制性標準的分級
二、強制性標準的范圍
三、食品安全相關的國家級強制性標準的類別
四、食品安全法中規定的食品安全標准
第二節食品標簽與標識標注
一、食品標簽的定義及功能
二、我國相關的食品標簽標準的發展
三、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中使用的術語和定義
四、預包裝食品標簽及標注的基本要求
五、食品標簽強制性標示內容及標注要求
六、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中強制標示內容的免除
七、非強制標示內容
八、食品標識管理規定
九、食品營養標簽介紹
第三節食品添加劑
一、食品添加劑及其發展趨勢
二、國際組織關於食品添加劑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三、我國關於食品添加劑的主要法律法規及標准
四、食品添加劑的使用原則
五、規范性附錄的內容
六、食品添加劑功能類別及其技術作用
第四節食品安全標准
一、食品安全標準的格式及內容
二、食品安全標准中的主要技術指標
三、我國食品安全標准中的技術指標
思考題 第一節食品標准制定的原則
一、食品標準的基本內容
二、食品標准制修訂原則
三、企業標準的制定范圍
四、制定食品標準的要求
第二節食品標准制定的程序
第三節食品標準的結構
一、食品標準的要素
二、標準的結構層次
第四節食品標准核心內容(規范性技術要素)的編寫
一、術語和定義
二、符號和縮略語
三、要求
四、抽樣
五、試驗方法
六、檢驗規則
七、標志、標簽與包裝
八、運輸與貯存
九、規范性附錄
十、圖與表
第五節食品標准中其他要素的編寫
一、規范性一般要素的編寫
二、資料性概述要素的編寫
三、資料性補充要素的編寫
思考題 第一節食品法律
一、食品安全法
二、產品質量法
三、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四、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第二節食品法規
……
第六章我國的食品衛生與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七章餐飲、食堂的食品衛生監督與管理
第八章保健食品的安全監督與管理
第九章農產食品及原料的安全監督與管理
第十章食品包裝材料的安全監督與管理
第十一章進出口食品的檢驗與管理
第十二章國外食品法律法規介紹
第十三章食品風險分析與食物中毒處理
附錄
參考文獻
⑻ 我國有哪些食品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我國頒布實施了三十多項食品接觸材料和製品的相關衛生標准和方法標准,其回內容涵蓋答塑料、食品級塗料、金屬製品、陶瓷、搪瓷、玻璃、紙等材質製品。
主要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⑼ 我國有哪些食品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三章 食品添加劑的衛生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衛生
第五章 食品衛生標准和管理辦法的制定
第六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七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增強人民體質,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食品衛生監督制度。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都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適用於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也適用於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保護社會團體和個人對食品衛生的社會監督。
對違反本法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六條 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
第七條 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營養、衛生標准。
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保持內外環境整潔,採取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措施,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有與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等廠房或者場所;
(三)應當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四)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應當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須洗凈、消毒,炊具、用具用後必須洗凈,保持清潔;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設備和條件必須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有小包裝或者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
(九)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對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衛生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作出具體規定。
第九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
(六)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
(七)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的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的;
(九)超過保質期限的;
(十)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添加劑的或者農葯殘留超過國家規定容許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准和衛生要求的。
第十條 食品不得加入葯物,但是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葯品的作為原料、調料或者營養強化劑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劑的衛生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和使用食品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不符合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的食品添加劑,不得經營、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衛生
第十二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必須符合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生產必須採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原材料。產品應當便於清洗和消毒。第五章 食品衛生標准和管理辦法的制定。
第五章 食品衛生標準的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用於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洗滌劑、消毒劑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質、放射性物質容許量的國家衛生標准、衛生管理辦法和檢驗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或者批准頒發。
第十五條 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衛生標准,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食品添加劑的國家產品質量標准中有衛生學意義的指標,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農葯、化肥等農用化學物質的安全性評價,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獸醫衛生檢驗規程,由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食品生產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衛生管理工作,並對執行本法情況進行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改進食品加工工藝,促進提高食品衛生質量。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健全本單位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加強對所生產經營食品的檢驗工作。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二十條 利用新資源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新品種,生產經營企業在投入生產前,必須提出該產品衛生評價和營養評價所需的資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產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新品種,生產經營企業在投入生產前,必須提出該產品衛生評價所需的資料。上述新品種在投入生產前還需提供樣品,並按照規定的食品衛生標准審批程序報請審批。
第二十一條 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必須在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根據不同產品分別按照規定標出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質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產品說明書,不得有誇大或者虛假的宣傳內容。
食品包裝標識必須清楚,容易辨識。在國內市場銷售的食品,必須有中文標識。
第二十二條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產品及說明書必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其衛生標准和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於人體健康,其產品說明書內容必須真實,該產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須與說明書相一致,不得有虛假。
第二十四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和專用於食品的容器、包裝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產者必須按照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實施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及其原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銷售者應當保證提供。需要索證的范圍和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攤販,必須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
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各類食品市場的舉辦者應當負責市場內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並在市場內設置必要的公共衛生設施,保持良好的環境衛生狀況。
第二十九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條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進口前款所列產品,由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進行衛生監督、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准進口。海關憑檢驗合格證書放行。
進口單位在申報檢驗時,應當提供輸出國(地區)所使用的農葯、添加劑、熏蒸劑等有關資料和檢驗報告。
進口第一款所列產品,依照國家衛生標准進行檢驗,尚無國家衛生標準的,進口單位必須提供輸出國(地區)的衛生部門或者組織出具的衛生評價資料,經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審查檢驗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出口食品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進行衛生監督、檢驗。
海關憑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出具的證書放行。
第七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管轄范圍內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鐵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行使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第三十三條 食品衛生監督職責是:
(一)進行食品衛生監測、檢驗和技術指導;
(二)協助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監督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
(三)宣傳食品衛生、營養知識,進行食品衛生評價,公布食品衛生情況;
(四)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並參加工程驗收;
(五)對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並採取控制措施;
(六)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巡迴監督檢查;
(七)對違反本法的行為追查責任,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八)負責其他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
鐵道、交通的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三十五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任務。
食品衛生監督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照規定無償采樣。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食品衛生監督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具備條件的單位作為食品衛生檢驗單位,進行食品衛生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對該食品生產經營者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並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經檢驗,屬於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銷毀;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條 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除採取搶救措施外,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者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或者使用不符合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而生產經營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該食品的產品說明書內容虛假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不標明或者虛假標注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規定事項的,或者違反規定不標注中文標識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或者對患有疾病不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違反本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本法規定的行使食品衛生監督權的其他機關,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學合成或者天然物質。
營養強化劑:指為增強營養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屬於天然營養素范圍的食品添加劑。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指包裝、盛放食品用的紙、竹、木、金屬、搪瓷、陶瓷、塑料、橡膠、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玻璃等製品和接觸食品的塗料。
食品用工具、設備:指食品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接觸食品的機械、管道、傳送帶、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產經營:指一切食品的生產(不包括種植業和養殖業)、採集、收購、加工、貯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等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指一切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包括職工食堂、食品攤販等。
第五十五條 出口食品的管理辦法,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軍隊專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衛生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同時廢止